论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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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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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指被害人与犯罪者(包括犯罪者的近亲属或相关利益人)通过对话和协商的方式,解决犯罪问题、减少诉讼环节、缓解社会矛盾的一种制度。

近年来,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逐渐引入并完善了刑事和解制度,旨在更好地平衡惩罚犯罪与修复社会关系之间的关系。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将就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完善措施进行探讨。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已在各级司法机关得到广泛应用。

在适用范围上,包括轻微的刑事案件、过失犯罪以及未成年犯罪等;在适用程序上,通常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意愿,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

此外,我国还通过立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程序和效果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 适用范围有限:目前,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对于重大犯罪的适用仍受到限制。

2. 程序不够规范: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结果往往依赖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程序的不规范和滥用。

3. 保障机制不健全: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缺乏有效的监督和保障机制。

4. 公众认知度不高:部分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了解不足,导致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措施:1. 扩大适用范围:应逐步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将更多类型的犯罪纳入其中,如财产犯罪、部分故意犯罪等。

同时,对于一些情节较轻的重大犯罪,也可考虑适用刑事和解。

2. 规范程序:应制定更加详细的刑事和解程序规定,明确程序启动、进行和结果的标准。

同时,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能力和水平。

3. 建立监督和保障机制: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和保障机制,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

简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对重罪刑事和解的争议

简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对重罪刑事和解的争议

简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对重罪刑事和解的争议作者:胡佳宁来源:《科技视界》 2014年第1期胡佳宁(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63)【摘要】我国对刑事和解案件虽然没有规定其明确的适用范围,只在一些法律规定上模糊规定了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司法机关主持下“自行处理”的案件,同时理论上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有着诸多争议。

因为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付诸实行并且有了许多案例,为了统一标准,维护司法稳定,对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划分迫在眉睫。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重罪刑事和解;争议作为一种新的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在轻微刑事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法律效果,随着刑事和解案件的不断增多,重罪刑事和解案件进入了我们的视野中,并且一些司法机关开始尝试重罪的刑事和解。

正是因为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重罪刑事和解案件,引起社会舆论和学术界的种种争议。

1 国内学者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主张1.1 刑事和解概念对于刑事和解,理论界有各种不同的说法。

有人认为,刑事和解是西方恢复性司法思潮对中国的影响的产物,即中国本土化的“恢复性司法”;也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和恢复性司法是不同的两种制度,不能混为一谈。

单从字面意思上来解释刑事和解,就是指和平解决刑事纠纷、刑事争端;从目的意义来看,刑事和解就是追求刑事纠纷,刑事争端的和平解决,追求人际关系或者平等社会关系的恢复或修复[1]。

由此可见,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个特殊的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和平解决刑事争端,修复或者恢复由犯罪活动所损害的社会关系。

国内学者对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一般有四种主张:一是认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侧重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就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二是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和部分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三是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除最严重的犯罪以外的其它所有刑事案件;四是主张刑事和解适用于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刑事案件,即使是最严重的犯罪案件也有适用的空间,目前,美国、加拿大在严重暴力犯罪中适用被害人—加害人调节程序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一些重伤害案件、强奸案甚至杀人案中也适用了刑事调节程序[2]。

刑事和解论文

刑事和解论文

论刑事和解制度核心提示:众所周知,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现代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结构带来了很多问题,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于统一,被害人的损失难以获得补偿,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

面对这些问题,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和学者开始探索和思考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刑事和解要求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和刑事责任的实现,不仅立足于报应和预防需要考量的罪责刑是否均衡,还应以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否得到有效恢复为出发点和终极追求。

本文将从刑事和解的含义,我国刑事和解的现状以及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与必然及适用进行必要探讨。

一、刑事和解的含义和特点(一)刑事和解的含义刑事和解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倡,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它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三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

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首先,刑事和解制度在犯罪观上与传统理论有所不同。

传统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被害人几乎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

但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是社区中的个人侵害社区中的个人的行为,因此,对犯罪的处理应该充分发挥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的作用。

其次,恢复性司法认为,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交流,使犯罪人切实感受到自己行为给他人带来的恶劣影响,并对自己的行为产生道德上的否定,从而下决心不再犯。

正如澳大利亚学者john Braithwaite所言,无论其外表是多么冷酷的犯罪人,当他们看到自己的母亲在程序进行中失声痛哭时,都会因自己的行为而深感懊悔。

论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拓展——兼论公诉裁量权在刑事和解中之运用

论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拓展——兼论公诉裁量权在刑事和解中之运用
察 院 助检 员 ; 霞 , . 庆 铁 路 运 输 检 察 院 监 所 科 科 长 。 甘 女 重
收稿 日期 :0 2 0 — 6 2 1 - 3 2
基 金 项 目 :0 0年 四川 省 人 民检 察 院检 察 理 论 重 点课 题 “ 事 和 解 运 作 机 制研 究 ” C 2 1 B 9 。 21 刑 ( J 0 0 0 )


我 国刑 事 和解 适 用 范 围之 现 状 及 不足
因生活无 着 而初 次盗 窃 的案 件 :3 ( )因生 活无着 而 初 次诈 骗 的案件 ;4 交通 肇事 案件 ( () 酒后 或者 吸食 毒 品 后 驾 车 、 驾驶 资格 驾 车 、 知安 全 装 置不 全 或者 安 无 明 全机 件失 灵而 驾车 、 明知是无 牌证 或者 已报废 的机 动
以 下几 个 条件 : 1 犯 罪嫌 疑人 系 自然 人 :2 犯 罪 嫌 () ()
进行规范 . 规定 因 民间 纠纷 引起 的轻伤 害案 件 . 以 可 刑 事 和解 最 高人 民检察 院于 2 0 0 6年 1 2月通 过 的 《 高人 民检 察 院关 于在 检察 工作 中贯彻 宽严 相济 刑 最
事 司法 政策 的若 干 意见 》 也正 式认 可 了轻微 犯 罪刑 事
车辆 而驾驶 、 重超 载 . 逃 避法 律 追 究而 逃 离事 故 严 为 现场 的除外 ) 实 际操作 中 , 。 针对 非法 拘禁 、 重婚 、 非法 侵 入 他 人 住 宅 、 饰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 失 致 人 死 亡 掩 过
刑事 和 解 . 又称 为 恢 复 性 司法 . 它是 刑 事 纠 纷解 决 机制 的有 机 组成 部分 被害人 与 加害人 通 过刑 事 和 解 这 种 契 约形 式 达 成相 互 的谅 解 、同情 和 经 济赔 偿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摘要】2012年3月公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设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刑事和解程序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入法的,此项制度的设立不仅可以解决我国转型期司法资源有限的困境,而且有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和社会关系的恢复。

【关键词】刑事和解;辩诉交易;恢复性司法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不但更契合我国经济转型期的发展环境,更符合我国德主刑辅的儒家法治思想理念。

但是,刑事和解制度也会对我国传统刑法惩治犯罪的立法任务和国家追诉权的性质造成了很大的冲击,更会使公众对刑事和解的性质产生认识上的偏见。

一、刑事和解立法解读(一)立法背景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科学的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对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和谐理论内涵的必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体现了这一要求。

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不能只注重用刑法震慑犯罪分子,还要着力把他们改造成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新人;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不能只满足暂时的平息,而是要着力做好群众工作,从根本上理顺群众的情绪。

而且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最具恢复性司法特征的办案方式,已在很多省市的检察机关进行了广泛的试点,取得了显著的成果,本次修法也是对司法实践成果的肯定。

(二)法条解析特别程序的第二个章节设置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大致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条件,和解的案件范围以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的范围包括: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案件。

2除渎职罪案件以外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

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2010年2月第22卷第1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H unan Pub lic Security Coll ege F eb 12010Vol 122No 11收稿日期6作者简介高永刚(6),男,河南安阳人,江苏省溧阳市检察院检察官,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王超(),男,河北秦皇岛人,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教师,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高永刚1,王超2(11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江苏溧阳213300;21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河北秦皇岛066200)摘要:刑事和解的价值应从公平正义价值、刑法的人道性、效益价值等角度去分析。

为充分实现刑事和解的功能,在当前缺乏统一规范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国情及操作可行性等因素,通过界定一定标准来确定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范围。

关键词:刑事和解;确定标准;适用范围中图分类号:D925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1-0067-03在纠纷解决型刑事司法理念的背景下,刑事诉讼的本质是解决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刑事纠纷的活动。

由于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破坏社会秩序,国家作为法益及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有责任去追诉犯罪、处罚犯罪,即国家追诉主义原则。

作为一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新举措,刑事和解是指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对话和协商,就刑事纠纷的解决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谋求以起诉和审判以外的方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替代解决方案,从而国家追诉机关放弃追诉的活动。

[1]刑事和解制度是对调解制度的发展和革新,是一种平和的、协商的、合意的结案方式,即在国家追诉机关的引导下,被追诉人和被害人之间就民事部分问题如劳务、赔偿、赔礼道歉、谅解等事项协商谈判达成和解后,国家追诉机关根据被追诉人的悔罪情况、赔偿情况和被害人的态度等依法对被追诉人从轻处理的一种方式。

刑事和解不是对民事赔偿的和解,解决的是刑事问题。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作者:周继鹏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6期摘要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社会,蕴含了对被害人恢复、犯罪人恢复及社会恢复等多种价值的平衡保护,在非刑罚化、被害人保护、犯罪人再社会化等方面都颇具成效。

之前有学者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进行深入的研究,新刑诉法修改后,将一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

笔者将以新刑诉法中刑事和解部分为重心,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特点、价值取向、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研究,以期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诉法刑事和解正义平衡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和特点刑事和解又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钝化社会矛盾而创造条件刑事和解具有以下特点:1、体现当事人的自主性。

首先启动该程序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基础,不能强迫进行。

当然,居中人认为案件可以启动刑事和解的,应当进行适当的解释,阐明和解的意义和后果,由当事人最终决定是否接受和解;其次,和解内容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和解往往围绕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问题进行,只要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符合社会风俗,一般不予以干涉,居中人只是从中给予适当的协调。

2、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凸显。

刑事和解制度出台前,刑事诉讼工作由检察机关承担,被害人若因加害行为遭受损害,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参与诉讼,但对刑事部分的影响力较低,仅限于对被告人的控诉。

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了大大的提升,对受损害社会关系的修复发挥主导作用,若达成和解协议,对加害人的量刑可产生一定的影响。

3、是恢复性司法的具体体现。

首先,体现在被害恢复。

刑事和解给予了加害人一次面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悔过自新的机会,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被害人的的愤怒情感的到了宣泄,经济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赔偿。

论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拓展——兼论公诉裁量权在刑事和解中之运用

论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拓展——兼论公诉裁量权在刑事和解中之运用

论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拓展——兼论公诉裁量权在刑事
和解中之运用
詹勇;刘一亮;甘霞
【期刊名称】《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2(000)008
【摘要】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它抹杀了很多刑事被害人寻求救济的机会。

合理界定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关键在于转变固有观念,做到一切从实际出发。

从一般规律上看,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的大小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完善程度呈反比。

现阶段,应当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积极探索对部分存在刑事被害人的重罪进行刑事和解。

检察机关运用公诉裁量权主导刑事和解应当成为刑事和解的主要表现形式,并需要进一步完善。

【总页数】4页(P31-33,38)
【作者】詹勇;刘一亮;甘霞
【作者单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检分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监所科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1
【相关文献】
1.论建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兼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框定
2.公诉工作中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
3.刑事和解模式的现实审视——兼论人民调解委员会刑事和解模式
4.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研究——结合地方关于刑事和解规定的分析
5.简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对重罪刑事和解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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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关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学术界的研究和观点的主要体现在专著和论文中,经过对图书管和数据库资料的收集及自己的思考,现将收集整理的资料做总结和论述如下: 一、刑事和解制度现状简介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的全新司法理念,1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模式,旨在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亦即符合被害人的意愿和要求),2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3同时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和谐(反对政府明显垄断对犯罪的社会反应)。4对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西方学界所给出的解释中最为全面应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谅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和“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5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开始进入我国刑事法学者和立法者、司法者的视野。自2002年以来,北京、上海、浙江等地的司法机关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2006年以后,更多的司法机关在尝试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与此同时,学界对这种制度也产生了激烈的争论。然而在所有的争论中,最重要、关键的问题应是如何解决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只有范围明确了,才能给司法实践提供可靠的标准,才能使实际的操作具可行性、有效性。正如学者所言:“对于这种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实践活力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我们既不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而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规制,使其充分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6 二、学界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主张适用范围不受限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这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

1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2 陈光中,[德]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主编:《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85

页。 3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

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云南法学》,2003年第1期;樊崇义、陈惊天:《和合思想与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4John.R.Gehm,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 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

al Frameworks, 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 1(1), 1998.

5 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6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刑事案件(单位在此不讨论),即使是严重的犯罪案件也有适用的空间。”7理由是,“从整体趋势看,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从最初的青少年犯罪、初犯和轻犯已逐步发展到涵盖成年犯罪、严重犯罪甚至是累犯,并呈现出逐步扩展的发展态势,因此,即使是在严重的暴力犯罪当中,也完全存在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可能性,没有理由对其拒绝适用”。8我国陈光中教授就认为:“刑事和解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适用。”9另外,持这种观点

的学者认为,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刑事案件的做法也与国际接轨,是我国刑事司法国际化的表现。“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国在严重暴力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越来越多,在一些重伤害案件、强奸案甚至杀人案中也适用了刑事调解程序”。10除此之外,联合国在1999年7月28日通过《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决议中“强调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可达到使受害者满意以及防止未来非法行为的效果”。第55届联合国大会第81次全体会议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决议中也注意到刑事和解的适用价值:“决定为支助犯罪受害者而酌情实施国家、区域和国际行动计划,包括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机制”,“鼓励制订各种尊重受害者、犯罪者、社区以及其他各当事方的权利、需要和利益的恢复性司法、政策、程序和方案”。2002年7月24日经社理事会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决议:“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方案时利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此决议强调“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实现受害者和罪犯重新融入社会”;规定恢复性结果包括“补偿、归还、社区服务等对策和方案”;认为“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采用”。因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坚持认为:“和解处理方式完全应该、也能够扩大到所有刑事案件,而不应仅仅局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认为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才能实现更大范围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促进社会关系修复,促进加害人回归社会。”11 2.主张适用范围受到限制,适用于部分刑事案件。这种观点认为,适用的范围过大、过宽会带来一些问题:(1)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尽管国家倡导与时俱进,但如果和解过于宽泛,是与非、善与恶就可能在一片和解声中模糊掉。社会一旦善与恶、是与非、罪与非罪的界限过于模糊,很可能颠覆整个行为规范体系;12(2)范围过广会牺牲法治的权威。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是法治的一个原则,而同样的案件适用了和解和没有适用和解,或者和解的程度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很容易减损法治的权威;13(3)影响长久的和谐。在个案中关注的往往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谐,一旦适用范围太宽以后,会忽略社会利益。尽管在一些地方实行和解以后犯罪率下降了,但是大规模推开以后,刑事犯罪率究竟会如何,还有没有可靠的数据支撑。14总结这些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他们将适用范围的主要界定在:

7 敦宁等:《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之可行性探析—制度设计与立法完善》,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9年第4期。 8 杜宇:《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9 梅胜:《我国刑事和解适用制度的可借性与构建》,载《学术界》,2009年第6期。

10 徐光华:《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刑法文化解释》,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11 莫晓宇:《和谐社会视野下刑事和解机制的构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2期。

12 樊荣庆等:《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13 樊荣庆等:《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14 樊荣庆等:《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1)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敲诈勒索等”。15依据是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会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此外,也有相应的法规予以支持,浙江省于2004年5月24日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规定:“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一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诉”; (2)适用于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的案件,依据是: ①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两章中,对‘情节较轻的’罪所设置的法定刑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两章中所规定的犯罪大多有具体的被害人,这些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大多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竞合,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性最大;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已明确规定:“现行《刑法》分则第4章和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直接受理’”。自诉案件是以被害人的自诉权取代公诉权,这与刑事和解制度有着相同的价值理念基础; ③我国刑法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缓刑是我国刑法中非刑罚化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现,其适用范围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有较好的参照意义”;16 ④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案件的条件为“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在酌定不起诉案件中国家对公诉权的放弃与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国家对案件的不干预,与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着共同的非犯罪化刑事政策背景; (3)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7主要依据是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尚不健全,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所表现的恶劣程度往往小于成年人,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与成年人相比也有较大的差别,而且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也给予了特别的关照,与此同时,各国为了给未成年人成长提供更宽松的环境,对未成年人犯罪都适用刑事和解,我国也不应例外; (4)适用于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简单、社会影响小的初犯、偶犯,由于这些案件情节简单、事实和证据比较容易查清,并且多发生于邻居、同事和朋友之间的,便于和解协议的达成,而且这些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和解协议的达成不仅取决于邻里之间以及偶犯之间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的良好社会基础,还因为这很能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 (5)适用于所有自诉案件:“轻伤害案、侮辱他人诽谤他人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重婚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虐待家庭成员案、遗弃案等”。依据是:“这类案件大多由民事纠纷所引起,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不是很大,为被害人和加害人提供一个和解的机会,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相互谅解或赔偿,所产生的有益的社会效应往往要大于通过法院的审判带来的社会正面效应”。并且也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支持,我国刑事诉

15 冯仁强等:《刑事和解之实践与改进》,载《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16 黄京平、张枚、莫非:《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与前景》,载《检察日报》,2007年第6期。

17 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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