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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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适用

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适用
衡。 当加 害 人 对 被 害 人 以和 解 的形 式 进 行 物 质赔 偿 、 赔
个人犯 了罪 , 从 犯罪 的时候开始 , 就与 国家发生 刑
事法律关 系, 所 以, 刑事责任 的实质也就是犯 罪人与国
家及其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 刑 罚的形
式构造为 “ 责任( 归责 ) 的主体是加害人 , 责任 的对象是
面 的减 轻 。
和解制度的合理性 和在 司法实践 中的具体适用作系统
的 阐释 , 以期使该 制度在 司法实践 中得到更加 准确 的
适 用。


刑事 和解 制度 的理论基础
刑事 和解 制度存在 的理论较 多 , 较 有代 表性 的理
论有平衡理论 、 叙说 理 论 、 恢 复性 司 法理 论 。
在司法 实践中 , 必须严格按 照刑事和 解的适用条件 、 适用范 围和适 用程序执行 。 关键词 : 恢复性 司法; 刑事和解 ; 花 钱买刑 ; 合 理性 ; 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5 . 2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 编号 : 】 6 7 4 — 2 4 9 4 ( 2 0 1 3 ) 0 5 — 0 0 3 8 — 0 4
犯 罪( 违法 ) 行为 ( 法益侵 害 ) , 责任 的客体是国家” 1 2 1 。 这 种理论弊 端是将受 害人作 为追究侵 害人 的证人 , 缺 乏 对其权利 的保障 ; 刑事被 害人不能要 求犯罪人 承担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7 — 0 5
礼道 歉时 , 被 害人 可 以选 择接受 和解 , 减 少物质损 失 , 同时满足其报 复心理需 求 。 这 种理论有 助于较好 地保 护受害人利益 , 但忽略了刑事司法 的本质是国家与犯罪 人 之间的关 系 , 犯罪 的本质是对 国家统治秩序 的破坏 。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旨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达成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实现社会和谐与公正。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刑事纠纷。

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问题然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

其次,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较弱,一些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导致和解效果不佳。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人们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对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快速解决刑事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三)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权益的合理分配。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一)明确制度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规定,使各地司法实践能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同时,应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操作能力。

(二)强化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应建立完善的执行机制和惩罚措施,确保当事人能够履行和解协议。

对于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可以引入担保、保证金等措施,增强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论刑事和解制度

论刑事和解制度

论刑事和解制度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新型的恢复性司法制度,2013年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刑事和解这一在实践中已具有一定基础的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

不可否认这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创举,但在立法上加以可定也许只是解决了立法体系不完善的这一缺陷,我们不能忽视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该制度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不起诉;宽严相济一、刑事和解制度概念刑事诉讼的发展是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刑事诉讼的改革也更加侧重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各种有助于体现司法和谐的法律制度模式,其中,一条以和解为核心的、协商为主题的协商性司法制度模式,开始由民事诉讼领域引入刑事诉讼领域,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说是一种典型的协商性司法制度模式,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契约的典型形态,其通俗的称谓即“私了”。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当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协商,解决纠纷,自愿就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对被害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检察机关会将和解协议作为起诉与否的参考,对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做出量刑意见。

二、刑事和解的实践摸索及其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之前运用刑事和解制度来解决的刑事案件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然大量存在。

2013年正式生效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刑事和解做了相关规定,单列在第五编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在立法确定该制度之前,北京、上海、湖北等地都相继做出了一些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性实践。

1.刑事和解的典型模式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典型模式主要有湖南模式以及北京模式。

湖南省尤其以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为代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紧密联系区域特点和实际,形成了人民调解模式,在全省率先实行了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制度对接(检调对接)与量刑建议对接、与社区矫正对接、与内部监督对接、与人民监督员对接的“五对接工作机制”被誉为“刑事和解的岳麓模式。

轻微刑事案件能和解吗

轻微刑事案件能和解吗

轻微刑事案件能和解吗一、轻微刑事案件能和解吗对刑事和解的条件和受理案件范围,应当综合考虑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

从主体性理念出发,赋予被害人和加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及相应诉讼权利,切实保障和解的绝对自主、自愿,尤其是避免被害人受到威胁和强制,让他们自主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调解。

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刑事司法部于1994年8月向律师协会代表大会提交的报告中确定相关保障性程序:(1)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必须完全自愿;(2)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程序性目的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确认,并通过适当的程序实现这此目的;(3)拒绝参与刑事和解,绝不会对加害人有任何不利影响;(4)尽可能实现强制律师代理,让当事人在律师协助下完成。

对于案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该协会做了进一步的规定:(1)加害人对罪行的预先承认。

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行或力图缩小罪行,则此类案件不适合刑事和解;(2)加害人主观恶意和悔悟程度。

加害人应当有一个悔悟程度的底线,这个底线就是加害人承认错误、承担罪责,愿意赔偿损失;(3)被害人同意与加害人协商会见的原因。

这种原因应当是具体的,如意图与之讨论有关犯罪影响的问题、关心加害人的罪责性陈述、对未来的关注等;(4)案件的严重性质。

严重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5)当事人的空间距离。

如果当事人距离很远,实施刑事和解会有许多障碍。

德国也有类似的要求:(1)必须自愿参加;(2)被害人是个人;(3)加害人认罪;(4)案件的事实和状况能明确地证实;(5)限于轻微犯罪和一般的犯罪,对于性犯罪和暴力犯罪只在若干例外中适用。

美国有学者特别提到:在刑事和解中有罪与否的问题不在调解之列。

因为如果就是否有罪的问题需要刑事和解来解决,那么刑事和解就会增加一个事实证明和责任分配的程序。

这样一个复杂性程序应由刑事审判庭负责。

紒纭矠这些规定和要求都值得借鉴。

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诉案件;(2)公诉案件中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例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协议

(刑事)和解协议

(刑事)和解协议引言刑事案件中,和解是一种常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当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达成一致意见,愿意通过和解来解决案件时,双方可以签署一份和解协议,以实现案件的及时解决、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刑事和解协议进行详细介绍。

一、刑事和解协议的定义刑事和解协议是指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就案件事实、定性、证据、量刑等相关事项,并在法定程序的基础上达成的一种协议。

该协议经批准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二、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刑事和解协议经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签署,并经公诉机关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和解协议一经生效,公诉机关即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并由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免除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相关刑事记录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刑事和解协议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协议适用于以下情况: 1. 无合法预防和制止刑事侵害行为需要的宣告刑事责任的情形; 2. 案件尚处于初步审查阶段,公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宜提起公诉的情形; 3. 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愿意和解,公诉机关同意撤诉的情形。

四、刑事和解协议的签署程序1.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公诉机关提交刑事和解协议的书面申请;2.公诉机关对刑事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充分沟通;3.若公诉机关认为刑事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可以批准该协议;4.公诉机关批准后,将协议提交给法院审查;5.法院对刑事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庭前会议进行协商,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定性、证据等进行进一步协商;6.协商一致后,法院对刑事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并依法判决。

五、刑事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刑事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可以涉及以下方面:1. 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和约定; 2. 对案件中涉及的证据的效力和认可; 3. 对案件发生的损害赔偿事宜的约定; 4. 对刑罚数额的约定,包括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 5. 对案件相关事项的保密约定; 6. 对和解协议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的约定。

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有哪些

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有哪些

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有哪些(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的制度,因此关于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大部分也是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的。

了解了刑事和解法条规定的内容,我们才能知道法律对这个制度是如何规定的,才能在实践中进行运用。

下面,小编提供刑事和解法条的内容,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和谐社会中的刑事和解制度理念及其适用

2006.11和谐社会中的刑事和解制度理念及其适用□冯神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我国目前正在大力提倡和谐社会建设,从刑事法角度来说,刑事和解制度无疑顺应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潮流.本文从刑事和解制度的界定出发,从司法法学角度和社会学层面对该理念进行分析和阐述,最后,对其适用范围提出建议.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诉讼分流行刑社会化社会功能适用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46-03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itim-offe n-der-r econcilin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从刑事诉讼模式角度理解,传统的刑事诉讼注重两造对抗,而刑事和解制度侧重于双方合作,对传统模式提出挑战,是对传统的有益补充。

可从刑法理念予以理解,近代以来,刑法理念趋于轻缓﹑谦抑。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一一少用刑罚甚至不用(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刑事法发展趋向,对于传统的刑罚适用更加慎重。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可从刑事政策领域予以界定,德国费尔巴哈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是“立法国家的智慧”。

无疑的,刑事和解制度因其固有的缓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刑事纠葛的目的取向,确实有刑事政策的特征。

刑事和解制度是个新型刑事法理念。

对于其价值可以从司法和社会角度与以分析: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解析刑事和解制度是个司法概念,它的运用对于传统司法是个创新和挑战,分别对于刑事诉讼﹑刑事实体法和刑事政策产生深远影响。

(一)从诉讼法角度而言,可以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迎合诉讼分流的趋势诉讼分流是在诉讼早期阶段,即侦查、起诉或庭前审查阶段,就一部分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终止诉讼的处理,而不再交付法庭审判,或者对一些应当进行法庭审判的案件采取比普通审判程序更为简便的方式进行审理的机制总称。

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和解的适用——以检察机关适用为视角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f叁叁I』圭塾垒三!!堕坐型.:二.:.●■圜圈囫_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和解的适用——以检察机关适用为视角蒋向东林裕摘要刑事和解理论是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个新的理念,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成为一个热点,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对维护社会和谐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丈试探索在和谐社会视野中刑事和解在我国的适用以及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中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刑事纠纷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l o)10-02502随着刑罚观念的转变,刑罚人道主义和轻刑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

在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刑事和解观念逐步融入,刑事和解作为一项纠纷解决机制,符合了和谐社会的要求,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法治建设带来了一条新的思路。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刑事和解被称为被害人犯罪人对话、被害人犯罪人会议或者恢复性司法对话等。

我国学者较多采用通行的表达,即刑事和解制度(简称V O 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

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我国有的学者丰富了这一概念的内容,提出“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并11)211害人的和解、被害人和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其基本含义足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区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和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广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陈光中、葛琳博士提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划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解读与适用

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相互影响》 中首次提 出对被 害人 的考虑 。 随着社 会形 态和刑事法律 制度 的发展 , 害人 的地位 问题 被 又逐渐引起 了社会各 界的重视。这种重视也为刑事 和解 的 产 生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 ) 3 非犯 罪化 、 非刑 罚化 、 犯
调节机构 的居 中调解 活动。关 于刑事 和解 的定义 , 它涵 盖
() 2 赔偿 ( m ns : 待犯罪 人采取 步骤修 复所 造成 的损 A ed)期
害 ;3 重新整合 ( e t rt n : () R i e ai ) 寻求使被害人与犯罪 人重 ng o 新整合为完整 的社会 成员 ; 4 参 与 (nls n : () Icui ) 为特 定犯 o
论刑事和解制 度的解读与适用
莫 小莉
( 门科 技 大 学 法学 院 , 澳 门 997 澳 中国 908)
摘 要: 现代 意义上 的恢复性 司法其实是 在 2 0世 纪 7 0年代 于世界 范围 内开始 广泛传播 。在此理 论拓展 开后在
西方 实践 的经验上 , 事和解制度便作 为新型的 司法制度在 中国兴起 , 这一制度 的适用逐步展 开推 广。刑事 刑 并对 和解作为解 决刑 事纠纷的机制 , 国是 一种新的尝试 , 在我 需要我们进行 充分的对比、 反思和探 索。因此 , 事和解 刑
了两个条件 : 第一 , 在刑事诉 讼进 程 中, 作为 冲突双方 的加 害人和被害人有 达成和 解协议 的意愿 ; 即双 方 的 自由意 志
应 当基于 自愿 的基础之上 , 并非受 到胁迫 、 威胁等非 自由意 志而表现 的“ 自愿 ” 第 二 , ; 作为 刑事 司法 主 导者 的公 安 机 关、 检察 机关 、 院 , 法 对那 些 与被 害人 达成 和解协 议 的嫌疑 人、 被告人 , 有权 决定是否 不再寻 求严格 的刑 事处 理方 式 , 或者放弃对其刑 事责任 的追究 ; 即对 于刑 事 和解结 果 的 亦 决定权在公检法 机关手 上。我们 可 以看 出 , 加害 方与 被 害 方 在达成和解协 议方面具 有 明显 的 自发性 , 是基 于双 方 自

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探究——以孙伟铭醉驾案与杭州5.7交通肇事案为例

( ) 二 另一 方面适用 范 围却 盲 目缩 小 这一 点主要 表现 为一 概排 斥严 重犯罪 。 践中 , 事和 解主思
( ) 方面 适用 范 围盲 目进行 扩 大 一 一
主要 表现 为 以下 两种情 况 : 1 对 侵害 公共法 益 的案件适 用刑 事和解 。以重庆孙 伟铭 醉 .
符。案 件的轻 微与 严重 , 来就 是仁 者见仁 智者 见智 , 评判标 本 其 准具有 相对性 , 不可 预 见性 。 用这 样 一个模糊 的标 准来 区分 案件
是否适 用刑事 和解 , 既可 能影 响刑事 和解 的正确 适用 , 可 能不 又
解 只 能适用 于被 害人 对受 侵害 的法益 享有 完全 的处分 权 。 因此 ,
全罪 定罪 来回 应社会 公众 : 另一 方面 , 对于孙 伟铭 是否判 刑过 重 做法 , 于绝对 。 过
的质 疑 , 院 在二 审中 以改判 无期 徒刑 来给 以答复 。 法 也就 是说 对 我们应 该注意 到, 际上刑事 和解 的结果不仅 包括不追 究刑 实
认为 , 此案 在案件事 实不清楚 , 确定罪 名存在较 大争议的情况 下 ,
会或 多或少地 影响审判人员的正确 定罪 , 当前 , 国各地 司法 机关主 要按 照最 高人 民检察 院 《 我 关于依 在审判前适用刑 事和解 ,
法快 速办 理轻 微刑事 案件 的意见》 3 、 4条规定 的范 围, 第 条 第 因 这对司法 公正是很 不利的 。 出现 司法机 关在案件 事实存在争议 的
案件 却没 有进 行适 用 , 可 以说与 刑事和 解 的 目的与 本质 不符 。 这

又 能让被 害家属得到物质 上的安慰 , 在一定程度上抚慰被 害家属 。 司法机 关错误地把 刑事和 解作为 快速解 决案 件的有 效方 法 , 目 盲 适用刑 事和解 , 与刑事 和解 的本 质是相违 背的 。 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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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第22卷 第1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ofHunanPublicSecurityCollegeFeb12010Vol122 No11

收稿日期:2009-10-16作者简介:高永刚(1976-),男,河南安阳人,江苏省溧阳市检察院检察官,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王超(1971-),男,河北秦皇岛人,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教师,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高永刚1,王 超2(11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江苏溧阳 213300;21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河北秦皇岛 066200) 摘 要:刑事和解的价值应从公平正义价值、刑法的人道性、效益价值等角度去分析。为充分实现刑事和解的功能,在当前缺乏统一规范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国情及操作可行性等因素,通过界定一定标准来确定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范围。关键词:刑事和解;确定标准;适用范围中图分类号:D9251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1-0067-03

在纠纷解决型刑事司法理念的背景下,刑事诉讼的本质是解决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刑事纠纷的活动。由于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破坏社会秩序,国家作为法益及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有责任去追诉犯罪、处罚犯罪,即国家追诉主义原则。作为一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新举措,刑事和解是指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对话和协商,就刑事纠纷的解决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谋求以起诉和审判以外的方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替代解决方案,从而国家追诉机关放弃追诉的活动。[1]刑事和解制度是对调解制度的发展和革新,是一种平和的、协商的、合意的结案方式,即在国家追诉机关的引导下,被追诉人和被害人之间就民事部分问题如劳务、赔偿、赔礼道歉、谅解等事项协商谈判达成和解后,国家追诉机关根据被追诉人的悔罪情况、赔偿情况和被害人的态度等依法对被追诉人从轻处理的一种方式。刑事和解不是对民事赔偿的和解,解决的是刑事问题。近年来,刑事和解已成为理论和实践中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各地司法机关也相继开展了有关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进行了积极而有益的探索,但是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仍旧缺乏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如果过于宽泛,则不利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如果过于狭窄,则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构建探索中取得的积极成果,不利于实现法律的效益价值。因此,我们应当从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出发,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和法律规定等现实状况,充分汲取国内外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科学界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一、刑事和解的价值分析(一)公平正义价值。公正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评价一种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价值基准。随着报应性司法向矫正性司法的转型,刑事和解在实现刑事追诉目的的同时,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被追诉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被追诉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2]在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中以被追诉人为本位,在刑事程序中强调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与此相反,被害人的权利长期受到忽视,被害人甚至成为刑事司法制度遗忘的人。根据现代刑罚理论,犯罪被视为对国家的侵害,国家的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第二位的,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次要地位,再加上受被追诉人赔偿能力的影响,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往往难以得到积极的、完全的赔偿,精神损失更无从谈起,被害人的需要无法得到满足。正如学者所言/在最好的情形下,被害人在犯罪问题中是被遗忘的角色。在最糟的情况下,他们可能还会再次受害。第一次为犯罪所害,第二次为过分热衷于满足刑事程式要求而不是被害人需要的刑事司法人员或机构所害,刑事司法系统经常为了满足既定的程序要求而再次从心理上对被害人造成损害。0刑事和解以被追诉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赋予被害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提高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定的实体权利,从而及时安抚其因犯罪行为及/冷漠司法0而受到的精神创伤,平息其报复犯罪心理,弥补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从而充分实现维护和恢复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机能。[3]刑事和解有利于对被追诉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通过和解过程,使被追诉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真诚地认错、觉悟。同时,因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终结刑事追诉,使被追诉人摆脱了犯罪标签的不利影响,被追诉人可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二)刑法的人道性。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它要求从人类本性出发,尊重每一个人的权利和尊严。[4]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人文精神的鲜明体现,是尊重人的存在所固有的尊严性,现代的刑事司法都被注入了人文精神)))人们认为,法治的最高

67法制长廊高永刚,王 超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层次就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5]刑法宽容的思想历来为思想家所重视。贝卡利亚是通过批判刑罚的残酷性来强调刑法的宽容精神的,他认为/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0[6]刑法的宽容性有助于使刑事控制手段从强制型走向诱导型,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刑法宽容思想的形成具有重要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和被追诉人之间的对抗状态,在沟通过程中,被追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被害人谅解,从而国家和被追诉人之间的对抗状态也得到消除或者缓解,这样就确立了被害人的宽容心态,也确立了国家的宽容心态。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和解是对社会冲突的及时、有效的回应,它不是与社会冲突相对抗,而是与之达成妥协。对犯罪的宽容,不仅是指不对其进行强制性的压抑和禁止,而且还包括鼓励冲突双方放弃对抗,进行让步和妥协,达成和解和合作。刑事和解的运作使得冲突双方能够即时宣泄自己的不满,使敌意能够不断化解,不致积累起来造成破坏性的后果。当然,刑法宽容必须有一定限度,对刑事和解范围必须作限定,既不会使得刑法的权威和强制性受到太大冲击,又有助于刑法宽容的实现。(三)效益价值。效率与公正一样,也是人类社会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英谚/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0,充分诠释了刑事诉讼中的/法贵神速0的诉讼效率价值。刑事和解运用法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分析理论,以效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的价值理念。效益最大化理论主张个人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和无价的,相对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为追求这一权利所付出的资源与社会成本而言,其价值可以做出衡量和舍弃;个人的权利可以由其主体根据利益的综合权衡放弃、交换和交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成本的计算与权利的主张同样重要,而根据效益原则放弃权利、做出妥协,较之坚持无效益的权利主张可能更合乎理性;社会和国家在司法救济上的投入不应是无限的,而应根据成本)效益原则设计或改革诉讼程序,建立和发展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即使这些方式在某些方面不尽符合程序正义的标准。[7]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将轻微刑事案件从刑事司法体系中分流出去,一方面可以使这部分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另一方面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以更好地处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犯罪,从而实现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配置。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的效果,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益有着积极的作用。二、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确定(一)确定标准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确定标准应为:11被害人是特定的自然人。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是以被害人为中心设计的程序,必须通过被追诉人和被害人之间就相关民事问题如赔偿、道歉、谅解等事项协商谈判达成和解,国家追诉机关依法对被追诉人从轻处理。因此,刑事和解必须以特定被害人的存在为前提,即行为人的行为有明确的特定目标并且有意识地将危害结果控制在特定目标上,行为的客观后果是使特定的对象遭受损害。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法人犯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于没有直接被害人或者被害人是不特定的,则对此类案件不应当进行和解,应当排除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外。2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对案件客观方面的要求,只有满足了这样的证明要求才能保证结果的公正,真正体现刑事和解的价值。如果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则无法确认相应人员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也就不具备协商谈判的客观基础。31被追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真诚认罪悔过,积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害人一方愿意接受对方的悔罪、道歉等。这是刑事和解的主观条件,被追诉人不认罪的,谈不上和解;而被害人一方如果不愿意接受,也无法达成和解。只有在被追诉人真诚悔罪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有效地修复被害人的心灵创伤,最大限度地消除社会的负面影响。双方达成和解都必须是出于平等自愿,不是受到暴力、威胁等原因,出于非自愿而被迫接受和解协议的,国家追诉机关也不予认定,即被追诉人不能采用威胁而使被害人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追诉人的悔罪和赔偿都必须是自愿的,被害人接受和解协议,也是出于其真实意愿,而非外力所迫。被害人也不能为了报复被追诉人而提出不合理或非法的要求,否则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方案。41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二)具体范围11被害人为自然人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处于青春期,心理及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对行为的后果缺乏完全的判断力,其犯罪偶发性比较大。同成年人相比,其犯罪主观恶性、客观行为所表现的恶劣程度以及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都较小。在一般情况下,未成年犯罪人更容易获得被害人的宽恕,从而使和解的可能性增加。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改过的容忍度和期望值也较高,国家追诉机关应当坚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对犯罪人及其家庭、社区的参与合作,形成帮教体系,争取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同时,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的政策。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在于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因此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可以适当放宽,对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可以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21成年人犯罪中被害人为自然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即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我国虽然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轻微刑事案件的界定,但是在理论界一般把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重罪和轻罪的标准,是基于现实利益平衡基础上的合理选择。从现有的刑法规定来看,适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通常来说侵犯的客体性质比较轻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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