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刑事司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旨在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以达到减轻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矛盾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经过多年的实践与探索,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与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传统的调解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逐渐形成了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
该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允许被害人与犯罪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减轻或免除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近年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有效缓解了社会矛盾,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 法律规范不够完善: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2. 适用范围有限:目前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较窄,限制了其发挥作用的空间。
3. 被害人权益保障不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措施不够完善,有时会出现被害人被迫接受和解或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
4. 缺乏专业化机构和人员:刑事和解工作需要专业的机构和人员支持,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发展还比较滞后。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完善法律规范:制定详细的刑事和解操作细则和标准,明确刑事和解的程序、条件和法律效力,规范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行为。
2. 扩大适用范围: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适当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以充分发挥其缓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
3. 加强被害人权益保障:建立健全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包括事前审查、事后监督等措施,确保被害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应 该不重视 , 要保护并赔偿被害人 , 他本人也进行犯 罪 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工作 ,目的是使人们重视被害
人 犯罪学。此学说突 出了被害人 的主体地位 ,通过 赔偿 被害人 以实现实体与程序 的正义 。刑事和解制 度 产生的最初 1 0年并没有得到全面认 同, 此理论发
的利益恢复 , 值得 引鉴和吸收 。
【 中 图分 类号 ] D 9 1 5 【 文献 标 识码 】 A 【 文 章编 号 】 1 6 7 3 —2 3 9 1 ( 2 0 1 3 ) 0 3 -0 1 0 3 -0 3
一
、
刑事和解制度 的存在价值 及产 生发展
对 刑事和解 的实际价值进行解 说是构建我 国刑 事和解 制度 的理论前 提。刑事和解制度 的首要价值 是 公平 正义 。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处于诉讼 的主 体地位 , 不仅得 到了经 济补偿 , 更得 到了精 神抚慰 。 在我 国,被害人在刑事 司法体系 中所处 的地位是十 分有 限的, 通常情况下仅 限于对加害人 的控诉 , 控诉 的实现通 常要通过检 察院的公权 力实现 。但处于法 庭 审判 的对抗 式的情 境中,被告人可 能会否认其罪 行或缩 小责任 , 且法庭 的证据往往经过修饰 , 无法呈 现事实的全貌 , 法官也只能依据证据法则来判断, “ 这 种截然划分正确和错误 的判 决结论 ,很可 能表现为 两方对抗一方 的强制 结论,它会导致诉讼 当事人之 间的关系难 以或不可 能再维 持下去 , 或者 因证据
论 中国刑 事和解 制度 的构建
杨春 黎
( 河西学 院 政法学 院, 甘 肃 张掖 7 3 4 0 0 0 )
【 摘 要】 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是我 国刑事法学界的焦点问题。以修 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背景, 阐述刑事和解制
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p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
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弥补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不足,它的核心在于恢复性司法,其理论价值在于正义的恢复,而正义的恢复的途径存在于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两个基本方面,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主要表现为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参与性”和“恢复性”。
所谓的“参与性”,就是在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将不再局限为国家和犯罪人,而是吸纳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的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被害人加入其中与犯罪人沟通交流,作出协商。
而所谓的“恢复性”则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到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
通常通过协商,犯罪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亦使加害人通过积极负责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家庭和社区人员的谅解。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刑事和解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引起了人们的兴趣。
但是就总体来说,作为一种新的争端解决方式,存在美丽诱惑的同时,也存在着理念上对传统刑事司法的挑战、人们对它功能上的怀疑、程序上的缺陷等问题,这些方面显然也直接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相当的不成熟。
(一)基本理念的碰撞首先表现在犯罪性质上,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
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与现行刑事法的国家本位价值观形成了鲜明的对立与冲突。
传统理念中,犯罪被视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种观念将犯罪视为个人挑战既存的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作为报应性司法的推导结果,犯罪就理应成为由国家代表个人来行使惩罚的权力。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和解 还凭 借缩 减诉讼 中的事 实或 法律错 误 , 起到保 障 整个 司法 制度 信誉及 其 正 当性 的作 用 。 再次 ,宽 严相济 是 刑事 和解 建立刑 事政 策基础 。 随着 我 国法治 进程 的发 展 。 刑化 的思 想也 逐渐 为我 轻
解后 . 国家 专 门机关 对 加 害 人不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除 免 处罚 或者从 轻处 罚 的一种 制度 。 刑 事 和 解 是西 方 恢 复性 司 法 理念 与 我 国传 统 文 化思 想 在创 建 社会 主 义 和谐 社 会 的 背景 下 实 现 的有
性 正 义关 注的焦 点则 是被 害社 会 的利益诉 求 。其 实 , 与其将 司法限定 为报 应 , 不如 把司 法为恢 复 。如果 犯
昂 , 其取 得 的积极 效果 却相 当有 限 。恢 复性 正 义主 但
要体 现 了一种 被害人 的宽 恕 心理 和要求 补偿 的心 理 。 报应 正 义关 注 的核 心 问题 在 于犯 罪 和刑 罚 的因果 关 系 . 带来 的直 接后 果就 是犯 罪人 被标 签化 。而恢 复 其
ao) t n尝试 方 案…。在 我 国 , i 刑事 和解 是指 以协 商 合作 形式 恢 复原 有 秩序 的案 件解 决 方 式 ,是 在 刑 事诉 讼 中 . 害人 以认罪 、 加 赔偿 、 歉等 形式 与被 害人 达成 和 道
机交融 ,在 对刑 事实体 法 与程序 法 理论 的反 思 中 , 刑
被 害人 和被 告人 的保 护通 过 鼓 励 犯罪 人 以 积极 承担 责 任 的方式 向被 害人 真诚 道歉 以及补 偿 , 而减 轻被 从 害人 因犯罪所 遭 受 的物质损 失 , 最终 真正修 复 犯罪创 伤 的功 效 。实 际上 , 在本 质上是 兼被 害人 与被 告人 它 之保 护 的新 司法模 式相 契合 。其 三 , 事和 解体 现 了 刑 当事人 自治 意识 , 高 了诉 率 。刑事 和解是 一种 契 约 提 式 治理 。 它不 仅 以 纠正 解 决为 出发 点 , 且充 分 考虑 而 诉讼 主 体的利 益 。 当事方 在 现实地 考虑 自我 利益 的 让
《2024年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替代性司法程序,旨在促进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通过调解和协商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自实施以来,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减轻司法压力、保障被害人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也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和问题,亟需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完善对策,以期为相关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参考。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以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为适用对象,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以调解为主要手段。
该制度通过引导犯罪者和被害人进行协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进而减轻或免除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这一制度在保护被害人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制度规范不完善,导致各地执行标准不统一,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
其次,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知度不高,影响了其有效实施。
再次,司法实践中存在对犯罪者过于宽容的现象,导致法律权威性受损。
最后,刑事和解制度缺乏对被害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导致一些被害人在协商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对策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对策:1. 完善立法规定:对现行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梳理和完善,明确适用范围、程序和标准,确保各地执行标准的统一性。
同时,应提高立法层级,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更高层次的法律规范中。
2.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媒体、法律讲座等方式加强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该制度的认知度和理解度。
同时,应加强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力度,使更多人了解其意义和作用。
3. 强化司法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和监督力度,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应建立健全的司法监督机制,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和误用。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三 、我 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与现状 ( )我 网刑事和解制度 的渊源 一 法律作为调整宅 会关系规范人类社会生活 的予段 , i - 足一 个 民族文化的重要部分。 讼法律 意识作 为法律 文化 的重要 诉 组成分 , 最能体现 }人们对法律的感性与信仰程度 。与两方 j 1 社会泛 讼主义传统相反 ,“ 无讼 ”思想在中 国传统法律文化 中根深蒂 , 直垒今天仍对我们的观念和行为模式存在着 不可忽视的影响。 在这样的一个传统 下, 我们不能不说刑事和解制度 与我 国的传统法律 思想有一种天然的亲和 性。在 中国的 民间, 私 了历来就是纠纷解决 的主要途径,即使是在 当前也是如 。 虽 然我 国有着 “ 了”的纠纷解决传统 ,但是现行 的刊法理念 私 却成为刑事和解主要 的阻碍因素: 第一 ,被害人保护 的思想没有得 到确 ; 第二 , 刑事和解领域 中的个人本位主义的价值观与 目前 广大 司法 工作人员 中流行的国家本位 的价值观对 立与冲 突; 第三 ,公安、检 察机 关的权力过大 ,被害人和加害人都
乱, 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 在就其作出公诉决定之前, 并征
得各方 当事人的同意 ,可 以决定实行调解 [] . 3
(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现状 二 建 国后,我 国强调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 的保护 ,对于被 害人的保护缺乏理论和实践依据 。 近年来 ,刑事立法和司法 领域吸收 了一些英 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思想理念 , 对于个人 权益的保障也渐渐提 到了议事 日程上来 。 但是 , 事和 解尚 刑 处于探讨和小规模 实践的阶段 。 从立法上 , 国 《 我 刑事诉讼法》 第一 百七 十二 条规 定“ 人 民法 院对 自诉案件 ,可 以进行调解;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 可以同被 告人 自 行和解或者撤 回 自 。 诉 ”但仅仅限制于 自诉 案件 的适用 。[] 5 一 ~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损害赔偿 提出一个 合理预期, 进而达成双方 自愿履行的协 议, 被害人 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都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赔 偿。Ⅲ其次 ,传统的司法体制对于犯罪人重返社会不够重
视, 仅仅通过宣判而终结诉讼往往不能使犯罪人认识到 自
防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 罪名和刑 罚都是法律 明文规定
的, 行 为人 在 犯 罪 前 就应 当知 道会 受 到 的刑 罚 , 进而 在 权 衡 之 后 再 决定 是 否 为之 , 法律 其 实 是起 到 了一 种 威 慑 和 预 防
2 0 1 3年 4月
湖 北警 官学 院学报
J o u na r l o f Hu b e i Un i v e r s i t y o f P o l i c e
Ap r . 2 01 3 No. 4 Se r . No . 1 39
第4 期 总第 1 3 9 期
3 . 提高效率 。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投入与司法产出之 比, 是衡量 司法 正义 的一个重要指标 。 与传统 的以惩罚为 目的 的刑事诉讼模式不 同, 刑事和解制度 能使某些案件绕过法 庭诉讼阶段或者简化法庭诉讼程序, 快速有 效地 了结案件 , 以较少的资源投入来换取预期 目标的实现 , 避免 了人力、 物
个成员侵犯 了另一个成员 的合法权益 , 那么他就要对被 因, 被害人往往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与损失相 当的赔偿,
害人 的损 失进行赔偿 。然而 , 在司法实践 中,由于种种原 刑事和解 制度 的出现, 使他们能够面对面地进行协商 , 犯罪 人为使 自己在刑事上受到较轻的处罚, 往往愿意积极赔偿 被害人 的损失 , 这 就是矫正 正义 的价值 。
的出现使得情况大不相 同, 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 更能体
试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 章 编 号 ]0 5 3 1 (0 0 0 — 15 0 文 10 - 15 2 1 )6 0 0 — 3
一
、
刑 事 和 解 的 概 念 及 其 发 展 历 程
二 、 国现 行 刑事 立 法 中不存 在 刑事 和解 制度 我
我 国 现 行 《 事 诉 讼 法 》 12条 规 定 :人 民法 院 刑 第 7 “
( ) 利 于 弥 补 被 害 人 因犯 罪 造 成 的 损 害 一 有 刑 事 和 解 以被 害 人 利 益 为 中心 . 大 提 升 了被 害人 大
的诉 讼 地 位 . 强 了被 害 人 在 解 决 刑 事 纠 纷 中 的 主 动 权 增
对 自诉 案 件 , 以进 行 调 解 ; 可 自诉 人 在 宣 告 判 决 前 , 以 可
( ) 事 和解 的概 念 一 刑 刑 事 和解 是 指 刑 事 诉 讼 过 程 中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危 对
害 程 度 低 、 会 负 面 影 响小 、 害 人 与被 侵 害 人 自愿 接 社 侵 受 和 解 , 正 式 达 成 民事 赔 偿 和 解 协 议 的 , 法 机 关 依 并 司
[ 要 ] 事 和 解 作 为一 种全 新 的 纠 纷 解 决 模 式 ,符 合 我 围 “ 为贵 ” “ 家 宜 解 不 宜 结 ” 摘 刑 和 、冤 的古 训 , 利 于 弥 补 被 有
害 人 因犯 罪 造 成 的 损 害 ; 利 于 化 解 社 会 矛 盾 、 进 社会 和谐 ; 利 于 节 约 司 法 资 源 、 高 司法 效 率 。 国 现行 刑 事 立 有 促 有 提 我 法 中不 存 在 刑 事 和 解 , 有 关 刑 事 和 解 的思 想 萌 芽 越 来 越 多 地 出现 在 我 国 的 司法 实 践 中 。 我 国 司 法 实 践 应 顺 应 国 际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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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梅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为主要模式的,但忽视了直接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也不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弥补了这些缺陷,其价值蕴涵体现为对被害者与加害人的双重恢复,以此达到正义的恢复。
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尚无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文化渊源,中国具有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性,加强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无疑裨益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本文作者试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前提、适用范围、适用阶段、具体运作等方面探讨我国的模式,也顺应了刑事和解观念国际化的思潮。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加害人;制度的构建By Chinese criminal activity reconciliation system's constructionYang hongmeiAbstract:The current criminal justice and accountability is based on the national criminal prosecution as the main mode of criminal liability, but as victims of neglect of a direct right to return to society is not conducive to perpetrators, as a criminal settlement system to deal with emerging crime model to make up for these deficiencies, reflected in the value implication of the victims and perpetrators of double recovery, to achieve the restoration of justice. China's current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ere is no reconciliation in the system, but the system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our country has a long culture of origin, China has come to build a system the possibility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trengthen the study of this system will undoubtedly benefit in China's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authors try to apply the criminal system prerequisite for reconciliation, scope of application, the application stage, the specific aspects of the operation mode of our country, go with 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of thought.Keywords:criminal settlement; victims;perpetrators;System杨红梅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为主要模式的。
在实践中具有被害人被忽略,犯罪改造不理想,社会关系不利于修复、案件积压、司法成本高、浪费了司法资源等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创生了一种新的利益争端解决方式。
在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倡导实行人性化刑事政策的今天,我们有更多的理由去考虑多样化的矛盾解决机制。
一、刑事和解理论的产生及其价值蕴含(一)刑事和解的理论产生刑事和解,又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些受过训练的自愿者)使犯罪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及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最终为犯罪者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而创造条件。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现代刑事司法理论,其发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国家,是西方司法改革者在对如何在刑事司法体系内实现既保护被害者利益又使犯罪者复归社会的理想目的探讨中提出来的理论及实践。
西方传统的刑事观念在涉及刑罚目的的问题上,报应主义者认为法律是对犯罪行为人的报应,目的主义或功利主义者认为刑罚不在于犯罪本身,而在于保护社会的实际利益,都是以惩罚为目的的刑事司法制度的确立。
西方传统的刑事司法体系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如在刑事程序上强调基于法治国家原则下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的地位受到漠视,他们应有的权利得不到重视,只被视为证人加以利用,成为刑事法体系内“被遗忘的人”。
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多元化演进,刑罚目的中的国家本位和被告人权利本位价值受到强有力的挑战,被害人权利本位和社区秩序恢复的价值理念日益受到理论和实践界的重视。
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首次提出了“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
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二战以后诞生了新的犯罪学,即“被害人犯罪学”,在此学说的影响下,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德国等开始研究“刑事和解”制度并逐步将其应用于司法实践,1957年英国的法改革者Margery Fry感到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应无视被害人,因此提出应赔偿被害人,并着力于犯罪与被害人的和解,进而人们把它作为被害人犯罪学的重要概念,因为它突显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有利于真正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完美结合。
刑事和解在它产生的最初十年内并没有得到刑事司法系统的完全认同,直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随着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思潮的新发展,各国才得到普遍的发展,据1996年Umbreit的一项调查,北美与欧洲已有1000多个刑事和解计划,刑事和解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法律政策的重要内容,刑事法律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蕴含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因此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和加害人利益的全面恢复。
在报应主义、功利主义刑罚目的的刑事司法体系下,刑事和解无疑是离经叛道之说。
因此,在我国传统模式下对刑事和解的实际价值进行解说是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前提。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是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双重恢复,以此达到正义的恢复。
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处于诉讼的主体地位,不仅得到了经济补偿,更得到了精神抚慰。
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被害人也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仅限于对被告人的控诉职能。
通过法庭上的控诉,被害人可以宣泄积压已久的愤怒情感,在得到充分安全保障的条件下取得报应情感的短暂满足。
由此,被害人的控诉职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其利益需要,于被害恢复也有一定的价值。
但处于法庭审判的对抗式的情境中,加害人可能会否认其罪行或缩小责任,且法庭的证据往往经过修饰,无法呈现事实的全貌,法官也只能依据证据法则来判断,“这种截然划分正确和错误的判决结论,很可能表现为两方对抗一方的强制结论,它会导致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难以或不可能再维持下去”,或者因证据不足,“疑罪从无”,不能追究加害人的责任,这种情形下,可能引发仇视社会的情绪,由被害人变成加害人。
另一方面,对被害人的保护最重要的是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实现精神方面的补偿。
加害人是否愿意赔偿损失,是否积极地履行赔偿义务是对被害人补偿的重要途径。
但事实上,加害人面临着刑事和民事的双重制裁,对民事责任的赔偿并不必然导致对刑事责任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我国刑法中,经济赔偿责任的承担和履行并不是起诉裁量和审判裁量的法定情节。
往往加害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很难再履行民事责任甚至拒绝履行民事责任,现行机制对加害人的保护很难实现。
作为另一种参照系,刑事和解所体现的自愿对被害人的恢复,值得引鉴和吸收。
同时,通过刑事和解制度,也有利于实现加害人的复归。
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犯罪人的刑事追究,使加害人摆脱了犯罪标签的影响,也减轻了加害人的担忧,能够更好地实现再社会化。
同时,由于加害人在和解的过程中能够通过聆听被告人的诉说而感受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的伤害,刑事和解过程对加害人直接的警示与教育作用都是其他方式所不能达到的。
陈光中教授认为,和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可以减少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
很多学者认同此观点,认为和解有利于被害人利益、加害人利益的恢复以及国家与被害人利益的平衡。
还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节约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成本耗费”司法领域对此项制度的关注也日益深入,在利弊之争依然并长期存在的情况下,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观念更新和实践探索已逐步展开。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适应性(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文化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渊源,儒学大师钱穆曾指出:“中国人乃在异中求同,其文化特征乃为求和性,”中国社会一直追求和谐,有学者将中国文化的精髓概括为“和合”文化,就是人要顺应自然,与自然融为一体。
老子云:“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汉代大儒董仲舒则提出”天人之间合二为一“,即著名的“天人合一”思想。
中国的和合文化特质使中国人不喜欢打官司,对诉讼的理想状态是无讼,这为我国构建该制度扫清了价值观念上的障碍。
(二)“慎刑”法制思想和“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
夏代已有了“明德慎罚”的法制思想,春秋时期的“以德去刑”,汉代的“德主刑辅”之道,到唐朝“宽仁治天下”的立法原则,孔子对此曾曰“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
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正进入到高速、平稳发展时期,这为构建刑事和解提供了刑事政策上的有力支持。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一)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前提1、刑事和解必须以加害人有罪答辩为主观前提。
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伤害,是加害人主观恶性小的表现,加害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从而真诚悔悟,给被害人以物质赔偿,兼顾了精神性抚慰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