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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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竺!型!!f叁型鱼塾坌浅谈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几个问题姚子钦摘要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虽然在我国还未全面推广实施,但其存在的意义重大,如何正确推行此项制度,使此项制度充分发挥其出应有的社会效果,对建设和推进和诣社会有着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社会效果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5002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在一些英美及欧洲国家被广泛适用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目前,此项制度虽然在我国一些地区有所实行,但欠缺普遍性、规范性和长久性,有“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状况,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否适用及如何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等问题,学界目前尚存争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涵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其具体涵义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请求被害人谅解,赔偿或弥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带来的损失,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再由司法机关作出撤案释放、相对不起诉、免以刑事处罚或在量刑时作出从轻减轻处理。
这样,既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理念,又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制度,对于保护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其深刻的现实意义。
同时,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意义和作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而言的,从适用的对象上看,是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一些轻微伤害案件的折衷处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罪,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确实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对被害人的心理治疗有良好的效果在和解的过程中,通过与加害人的深入接触,得到来自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安抚,在精神和物质方面得到了补偿,被害人能够充分渲泻情感,积累的恐惧感和焦虑感会明显减轻,有助于因受犯罪侵害受伤的心灵得到康复,过分压抑精神得到缓和。
浅谈刑事和解的适用

刘忠权 裴警 东
( 春 市嘉 荫 县 人 民检 察 院 , 荫 130 ) 伊 嘉 5 2 0
【 关键词】 刑事和解 ; 条件 ; 程序
轻 的处 罚 ,同 时 也 相 应 提 高 了 司 法 机 关
的工 作 效 率 , 省 了 有 限 的 司法 资 源 。 节 3适 用 刑 事 和 解 符 合 当前 刑 事 发 案 . 的实 际情 况 。 事 办 案 统 计 分 析 表 明 : 刑 一
前 贯 彻 宽 严 相 济 刑 事 政 策 的 司法 改 革 方 向 , 备 了一 定 的实 践 基 础 。 具
有 权 对犯 罪 嫌 疑 人 ( 害 人 ) 宽 容 。 对 加 零
于 犯 罪 嫌 疑 人 ( 害 人 ) 说 , 否 采 用 加 来 是 刑事 和解 的 方 式 结 案 ,在 哪 个 诉 讼 阶 段 采 用 刑 事 和 解 也 有 充 分 的选 择 权 。 这 就 需要我们 在适用 刑事 和解处 理案件 时 , 要 认 真 了 解 当事 人 双 方 的 主 观 意 愿 , 尤 其要 注意 被 害 人 的 “ 自愿 ” 志是 否 受 到 意
有 初 犯 、偶 犯 等法 律 规 定 可 以 酌 情 从 轻
处 罚 的 事 实 、 节 的案 件 。 情
、
适 用刑 事 和 解 适
1 侦 查 阶 段 要 慎 重 适 用 。 在 侦 查 . 在 阶段 . 般 情 况 下 要 控 制 适 用 刑 事 和解 , 一 因 为 侦 查 阶 段 的 主要 任 务 是 调 取 、收 集 证 据 . 明犯 罪 事 实 , 获 犯 罪 分 子 。如 查 抓 果 在 侦 查 阶段 进 行 刑 事 和 解 .一 是 不 利 于 侦 查 机 关 收 集 证 据 ,会 放 松 对 侦 破 案 件 的 追 求 , 失 保 护 国 家 、 会 和 公 民 合 丧 社 法 利 益 不 受 侵 犯 的 动力 ,会 导 致 一 些 侦 查人员 为避免艰 苦 复杂 的取证工 作 , 在 事 实 未 查 清 、证 据 尚不 充分 的情 况 下 就
浅析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刑事和解工作

浅析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刑事和解工作[摘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政策,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举措。
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应当充分认识与深刻理解适用刑事和解办案的可能性与必要性,进一步统一执法思想、加大执行力度,促进刑事和解工作稳步推进,广泛适用。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刑事和解;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颁布实施,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做出了指导性的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和规定不统一,以致于各地检察机关在运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时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
本文试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浅谈几点看法。
一、要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各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的理解不一致,导致了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不一致,从而使得在审查逮捕司法实践中存在难题。
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和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因此,侦监部门必须加强学习刑事和解相关制度、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严格按照规定,规范办理刑事和解案件。
除此之外,侦监部门还应准确区分刑事和解与民事和解的区别。
刑事和解的当事人可以处分的权益范围是有限的,比如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加害人应受的刑罚制裁事项,加害人因刑事和解是否应免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根据犯罪情节和和解状态综合考虑的。
而民事和解的当事人几乎可以自由处分所有的权益。
因此,不能误认为对达成民事和解的案件作出不捕决定就是适用刑事和解,混淆刑事和解与民事和解的界限。
二、要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确保刑事和解工作的合法性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依据公安部2006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潘建清;吴加明;井翠翠【摘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many problems such as police’s,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difference in understanding and operation, obscure results of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shortage of stimuli and inlfexible forms of performance of duties have emerged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Accordingly, police,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should uniformly interpret their operation, establish internal evaluation and supervision system, introduce the people’s reconciliation in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ory system and adopt multi-form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出现诸多问题,如公检法对该制度的理解与执行不一、刑事和解的后果不明、刑事和解的制度性激励不足以及履行义务方式单一等。
对此,应通过公检法联合司法解释统一该制度执行,并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最后注重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和实现方式的多元化。
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p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
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弥补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不足,它的核心在于恢复性司法,其理论价值在于正义的恢复,而正义的恢复的途径存在于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两个基本方面,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主要表现为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参与性”和“恢复性”。
所谓的“参与性”,就是在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将不再局限为国家和犯罪人,而是吸纳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的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被害人加入其中与犯罪人沟通交流,作出协商。
而所谓的“恢复性”则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到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
通常通过协商,犯罪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亦使加害人通过积极负责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家庭和社区人员的谅解。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刑事和解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引起了人们的兴趣。
但是就总体来说,作为一种新的争端解决方式,存在美丽诱惑的同时,也存在着理念上对传统刑事司法的挑战、人们对它功能上的怀疑、程序上的缺陷等问题,这些方面显然也直接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相当的不成熟。
(一)基本理念的碰撞首先表现在犯罪性质上,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
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与现行刑事法的国家本位价值观形成了鲜明的对立与冲突。
传统理念中,犯罪被视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种观念将犯罪视为个人挑战既存的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作为报应性司法的推导结果,犯罪就理应成为由国家代表个人来行使惩罚的权力。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旨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达成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实现社会和谐与公正。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刑事纠纷。
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问题然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
其次,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较弱,一些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导致和解效果不佳。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人们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对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快速解决刑事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三)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权益的合理分配。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一)明确制度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规定,使各地司法实践能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同时,应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操作能力。
(二)强化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应建立完善的执行机制和惩罚措施,确保当事人能够履行和解协议。
对于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可以引入担保、保证金等措施,增强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刑事和解制度在浙江的实践与完善——以修改后的刑诉法为契机

法 治研 究
刑事和解制度在浙江的实践与完善
— 一
以修改后的刑诉法为契机
乐绍 光 陈 艳 曹晓静
摘 要 :0 4年起 , 江省检 察 机 关 开始探 索轻微 刑 事 案件 适 用刑 事 和解 程序 。 浙 江 20 浙 从
的 实践 来看 , 事 和解 制度 在积 极 维 护被 害人 合 法权 益 , 刑 更好 促使 加 害人 回 归社会 , 效 节 有
和解制 度 的适 用范 围、 程序 、 配套机 制等进 一 步完善
关 键词 : 事和 解 司法 实践 刑 事诉讼 法 完善 发展 刑
所谓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 般 是 指在 犯 罪 后 . 一 经 由调停 人 的帮 助 , 加 害人 和被 害人 直 接 相 谈 、 使 协商 . 解决 纠纷或 冲突 的一种 刑事 司法 制度 。 修 ① 改 后 的《 事诉 讼 法 》 “ 别 程 序 ” 刑 在 特 中以专 门一 章 规定 了刑 事 和解 程 序 . 在 浙 江 , 但 检察 机 关 关
并就 如何 进一 步完善 刑事 和解制 度进 行 了思考 。
浙 江 省 检 察 机 关 适 用 刑 事 和 解 程 序 的 基 本 情 况
一
、
于 轻微 刑 事 案 件适 用 刑 事 和解 程 序 的探 索 由来 已久 0 4年 浙 江 省 检 察 院联 合 省 公 安 厅 制 定 20 出台 了《 于 当前 办理 轻伤 犯罪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 关 干 问题 的意 见 》 明确 规 定 轻伤 犯 罪 案 件 当事 人 . 可 以和解 . 在全 国范 围 内率 先确 立 了刑事 和解 制 度。 在几 年 的 实践 基础 上 ,0 7年 浙江 省 人 民检 20 察 院制 定 了《 江省人 民检 察 院关 于办 理 当事人 浙 达 成 和解 的轻 微刑 事 案件 的规 定 ( 试行 ) ( 》 以下 简 称《 规定 》 , )进一 步扩 大 了和解 案件 的范 围 , 明 确 了 和解 的程 序 0 9年 浙 江 省 人 民检 察 院确 20 定 了两 个基 层检察 院 为试 点 院 . 点 围绕刑 事 和 重 解 范 围 、 式及 和解 案件 的办理 方 式作 进一 步改 方 革探索 。 为更 好 落 实新 《 事 诉 讼 法 》 刑 的有 关 规 定 . 善 刑 事 和解 制 度 . 期 我 们 对 2 0 完 近 0 9年 至 2 1 年 全省 检 察机 关适 用 刑 事 和解程 序 情 况作 01 了专 门调 研 . 实践 中存 在 的 问题 进 行 了梳 理 . 对
浅谈新时期下刑事和解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其预防对策

浅谈新时期下刑事和解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其预防对策作者:胡江贵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7期【摘要】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将生效施行。
其中尤为引人注意的是新的刑事诉讼法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专门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
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社会大背景下,各地司法实务部门已经普遍运用当事人和解的方法来处理一些公诉案件,并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新时期下刑事和解制度将会发生各种各样的问题,通过分析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论联系实践方面,提出相关预防对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事和解;新刑事诉讼法;问题;预防对策2012年3月14号,随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已经被法律正名,使得在现实实践过程中有法可依。
但是社会上对于这种情况出现了很多反对的声音,通过对于国外关于刑事和解成功模式的探析,针对在新时期下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将会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对应的预防对策,是一个值得去研究探讨的问题。
一、新时期下刑事和解可能会存在的问题美国学者戈尔丁指出:“刑罚超过必要限度就是对犯罪人的犯酷”。
[1]我国学者刘凌梅在对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进行考察之后,将刑事和解的概念定义为“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通过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交谈、协商的方法,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2]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拥有源远流长的历史,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我们不能都是保持乐观的心态去面对现实,我国法制进程正在走着快速的发展道路,难免会有些由于发展太快而产生的问题。
(一)警察权的扩大,会造成社会上更多的争议。
以苏州市公安局开展的试点“刑事和解”为例2012年4月9日,发生在苏州市平江路派出所辖区的吴极与骑着电瓶车在此路过的张若碰擦。
在办案民警主持下,吴极和张若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给予赔礼道歉,并给予一定的赔偿;吴极对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认罪,并以当场给付现金的方式进行履行;张若对吴极表示谅解,并请求公安机关对吴极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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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最初是西方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主张关注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司法理论研究和实践的一种全新的理念。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内容,明确了检察公诉机关在具体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地位,以及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必要程序以及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制度具有法律、理论、政策和实践基础,能实现化解矛盾、预防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司法体制改革等效益。
文章通过分析目前实施刑事和解制度过程中碰到的问题,探讨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意义以及完善方向,以期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的目标。
[关键词]刑事和解;公平;效率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节,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必要程序以及处理方式,为检察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的刑事和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解使得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
在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可以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的内容。
对于被害方来说,其在处理的过程中获得了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补偿,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获得了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因此,在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惩罚政策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是当事人双方利益最大化的案件处理方式。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和意义(一)赔偿了损失,化解了矛盾据统计,截止到今年7月份,温岭市检察院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中,近百名轻微刑事犯罪人与被害人从尖锐的矛盾对立中达成谅解,协议后支付赔偿,并履行赔礼道歉、取得被害方谅解。
其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就达到35件。
被害人提前满足诉讼维权需求,重新回归正常生活轨道,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消除了讼累,对检察机关以人为本的司法表示满意。
和解过程中,面对加害人的真诚悔罪,被害人大多能原谅加害人,有的被害人甚至能认识过错,自我教育,吸取教训,主动减少赔偿数额或不要赔偿。
(二)认识了错误,遏制了再犯温岭市检察院在主持刑事和解过程中,让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交流、沟通、协商,检讨犯罪行为对他人身体、财产、精神的伤害以及社会、家庭、生活的负面影响,愿意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立志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不再触犯法律。
面对被害人的谅解、法律的宽容和社会的挽救,加害人消除了对被害人及社会的敌视,自愿承担责任,接受惩罚。
与此同时,刑事和解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尤其明显,多名在校生犯罪通过刑事和解获得从轻处理后,得到学校帮教并完成学业,成为了对社会有益的人才。
(三)化解了矛盾,节约了资源刑事和解案件,除了公安机关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家属私下和解、基层组织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群众组织主持和解外,检察机关在调解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多的案件也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
经过上述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作不起诉处理,不再移送法院审判。
这种非犯罪化、非监禁化以及简化诉讼环节的处理,节省了更多司法资源,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
从温岭市检察院进行的刑事和解效果上看,全部的不起诉的刑事和解案件中,没有一件出现当事人上访、申诉或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的情况。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难点和不足(一)范围模糊鉴定一般地讲,刑事和解案件,应当是法院可以判处缓刑、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的案件。
可是,有的地方误解和谐社会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任意扩张刑事和解的范围,对一些较为严重的人身伤害、侵犯财产案件也适用刑事和解。
此外,有的案件,被害人一方本身就是犯罪的肇事方,对犯罪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可是因为受伤较重作为被害人,仍然不思己过,提出过分要求再次伤害对方,对此不加分析和解,显然有损法律公平正义的特质。
(二)程序难以规范尽管刑诉法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但是刑事和解具体操作目前还不成体系,存在着多种问题。
现在调解方式存在多样性,其中由司法机关主持的和解较少反复性,但有的案件因为要顾忌最后是否得到从宽处理,可能压制犯罪人自由意志。
当事人自行和解,可以更多的体现自主性,但很容易出现两种极端:加害方主动提出的,被害方可能漫天要价,被害方提出的,对于调解的成功率,加害方可能冷漠相对;另外一种,被害方为了能够顺利、足额地得到相应的赔偿,有时候不得不压制自己内心不满的情绪。
此外,刑事和解案件的批准,沿用的还是行政模式,要经由业务部门讨论、科长提出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有些还必须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而对刑事和解的事后跟踪考察,有的地方根本落实具体部门和责任人员,导致刑事和解制度效益难以掌握。
(三)履行欠缺保障依照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正常处理程序是,犯罪人在受到刑事制裁的同时,赔偿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
然而,单纯的民事判决执行都是老大难,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更是难上加难。
因此,在一定意义上理解,刑事和解其实是对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的妥协。
面对犯罪人“赔钱免罚”的要挟,希望寻求司法保护的被害人,在没有健全的被害救助制度下,往往只得违心接受“和解”,在金钱和尊严的两难选择中受到“二次伤害”。
和解协议达成后,检察机关就要及时结案。
但有的和解协议难以及时履行,双方又表示认可。
如果刑事方面的决定作出后,加害人未按期履行协议,被害人就只能通过民事程序起诉维权。
(四)监督不够透明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双方都希望从中得到最大的利益,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双方公关目标。
由于缺乏制度规范和程序保障,和解的内容和过程不透明,有可能出现一些司法人员徇私枉法、以案谋私的现象。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和建议(一)严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通常意义,刑事和解应当严格控制在轻微刑事案件和自诉转公诉案件范围内。
从法定刑上看,应是过失犯罪或故意犯罪中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或单处附加刑的案件;从证据上看,应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人认罪悔罪,被害人、被害单位无异议的案件;从涉嫌罪名上看,应是交通肇事、盗窃、轻伤害案件,或者是自诉转公诉类案件;从犯罪形态上看,应是初犯、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预备犯罪案件;从犯罪主体上看,应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聋哑人、精神病人、孕妇、哺乳期妇女等犯罪案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同时具备以下要件,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严重犯罪不能和解;必须双方自愿和解,特别是被害人,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犯罪嫌疑人必须真诚悔罪,否则不能和解;被害人的赔偿、道歉必须让加害人满意,双方对司法的从宽处理明示接受;刑事和解的内容必须合法、合理、合情。
例如,2012年4月份,《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作相对不起诉的规定(试行)》出台,明确规定了和解的刑事案件不起诉的范围的情节,并明确罗列了相关的禁止性条款,使得该制度的操作性不断增强。
(二)严守刑事和解制度的精神原则刑事和解应当遵循四大原则。
首先是双方自愿原则。
和解动议由加害方或被害方提起,双方合意选择,自主决定,任何一方或居中主持机关不得强迫和解。
未达成和解不得作为从重情节。
其次是要求具备德法并重原则。
刑事和解应当符合道德规范、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严格在法律范围内和解,不得假宽严相济之名行违法滥权之实。
再次要充分体现公平正义原则。
检察工作的主题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刑事和解当然要体现公平正义。
在法律地位、人格平等前提下,也不排除体现实质平等的差别对待。
也就是说,当事人经济状况、宽容度、及时了结诉讼的意志强度都有所不同,在赔偿数额上难免有差异,但只要是自愿的,又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就是可行的。
最后还得兼顾效率效益原则。
刑事和解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少时间、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因素,增加和谐因素。
就是说,要减少诉讼环节,节省诉讼时间,以最少的人力物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维护稳定和谐。
(三)严格刑事和解制度的操作规范刑事和解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是刑事和解的提出,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审判机关判决、刑罚执行期间的任何环节,加害方、被害方及其各自诉讼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均可提出,当事人不知道可以刑事和解的,相关阶段相应的部门可以适当建议提出;二是刑事和解的审查与受理,相关的主管部门在仔细阅卷的基础上,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范围、条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被害人中,查清双方和解意愿的真实性,有条件的话,可以提取和解申请书、同意和解意见书等材料;三是刑事和解的预备工作,其中,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和解的案件,由主持和解的检察官分别会见加害方、被害方,讲清对方和解意愿、条件,说明和解的内容、后果,以及相关事项;四是主持刑事和解过程,在检察机关中立主持下,加害人、被害人及双方认同的第三方参加和解,通过沟通交流,就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不能即时履行的取得被害人同意延期履行。
刑事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作出建议撤案,或是不起诉决定,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四)严谨刑事和解制度的救济方式因为刑事和解协议同其他民事协议一样,存在不确定性、反复性。
如果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就需要司法机关对违约行为给予救济。
对于反悔情形,应当区别对待:一种情况是,加害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经被害人申请,可以强制加害人履行义务;或者加害人为逃避或减轻处罚而故意虚假的和解,亦或是事后反悔的,司法机关应当撤销原决定,重新依法处理;另一种情况,被害人为了尽快得到经济赔偿假意和解,赔偿到手后又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在查明当事人当时受到威胁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外,应当维持原和解协议。
但是,如果加害人或被害人受到外界压力违背自愿和解的,查明情况属实,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撤销相关决定,重新处理。
在此,笔者也建议,我国司法应当建立被害方相关的公益救助制度,对那些因为遭受犯罪侵害而不能从加害人那里通过刑事和解获得赔偿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补偿、救济,以弥补损失,尽量减少损害的负面影响。
(五)严肃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体系刑事和解是制度的创新,更加需要加强制约监督,促进健康发展。
第一,建立报备制度,要求决定适用刑事和解案件,在作出不批捕、不起诉等容易出现违纪违法问题的诉讼环节,全部报送纪检监察部门备案;第二,做好办案跟踪考察制度,对每一件刑事和解案件,建立办案告知卡、廉洁自律卡、回访监督卡,对办案过程跟踪监督,将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情况,进行案前、案中、案后廉洁检查,加害方和被害方案后工作生活状况、社会反映情况等记录在册,进行透明监督;第三,进行考核奖惩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将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纳入岗位目标考评,对法律、社会、政治效果好的个案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