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
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条文精义及案例解析

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目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界定】 (2)第五十五条【知情同意权与告知义务】 (5)第五十六条【告知义务的特殊规定】 (8)第五十七条【违反诊疗义务的侵权责任】 (9)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 (12)第五十九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14)第六十条【免责事由】 (16)第六十一条【病历资料】 (19)第六十二条【患者的隐私权】 (21)第六十三条【过度医疗】 (24)第六十四条【医疗秩序受法律保护】 (26)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29)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 2 第二十二条【侵犯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34)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界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精义】近年来医疗纠纷逐年上升,社会广泛关注。
为了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界定医疗损害责任,切实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以“医疗损害责任”作为本章的名称,说明立法机关采用医疗损害责任这一概念作为医疗侵权行为的统称。
本条即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根据本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一)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损害责任发生的场合是医疗活动,在其他场合不能发生这种侵权责任。
所谓医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等维护和改善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总和。
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 3(二)医疗损害责任是因患者人身等权益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主要是因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益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责任。
民法典案例解析--侵权责任编--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医疗损害责任一般规则的规定。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基本内容是:(1)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只有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的,才对在该医疗机构就医的患者所受损害承担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只有法律另有规定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民法典第1223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2)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要件是:1)患者与医疗机构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是在该医疗机构就医的自然人;2)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3)患者的人身损害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有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失。
(3)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即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构成医疗损害责任,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
(4)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照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医务人员进行追偿。
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作用是:(1)指导本节规定的各种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2)对于本节规定的没有责任规范的医疗损害问题,以及本节没有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符合本条规定的,适用本条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依据,前者如民法典第1220条只规定了救助义务没有具体规定违反救助义务造成损害的责任,后者如医疗管理过失造成患者损害,都没有具体条文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都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四种类型:(1)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19条);(2)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21条);(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23条);(4)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没有具体条文规定,应当适用第1218条确定责任)。
医疗纠纷中如何认定医疗过失的因果关系

医疗纠纷中如何认定医疗过失的因果关系在医疗领域,医疗纠纷时有发生,而其中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医疗过失的因果关系。
这不仅关系到患者的权益保障,也关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界定。
首先,我们要明白什么是医疗过失。
医疗过失简单来说,就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从而给患者造成了损害。
那么,因果关系又是什么呢?在医疗纠纷中,因果关系指的是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
要认定这种因果关系,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需要综合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
从患者的角度来看,如果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后出现了不良后果,比如病情恶化、身体残疾甚至死亡,患者及其家属往往会认为这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的。
然而,仅仅因为不良后果的发生,并不能直接认定医疗过失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需要明确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这包括医生的诊断是否准确、治疗方案是否合理、手术操作是否规范等。
比如,如果医生在诊断时出现了误诊,导致患者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那么这种诊断错误就可能被认定为医疗过失。
同时,还要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程度。
有些情况下,医疗过失可能是导致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可能只是一个次要原因,甚至只是起到了诱发或加重的作用。
例如,患者本身就患有严重的基础疾病,医疗过失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病情,那么医疗机构的责任可能相对较小。
此外,时间顺序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如果医疗过失行为发生在前,损害后果在后,并且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那么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就较大。
但如果两者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或者在这段时间内有其他因素介入,那么认定因果关系就会变得更加复杂。
为了准确认定医疗过失的因果关系,通常需要依靠专业的医疗鉴定。
医疗鉴定机构会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医疗过程进行详细的审查和分析。
他们会根据病历资料、诊疗过程、患者的病情发展等多方面的信息,做出专业的判断。
医疗过失认定中应注意的因素

医疗过失认定中应注意的因素在医疗过失的认定中除了应遵循上述基本规则之外, 还应当注意考虑一些重要的特殊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因为医学诊断只是间接地根据患者的病情和症状, 辅之以其他检验和医疗器材探求相关的信息作为判断基础, 这就决定了诊断无法达到绝对的确定性。
而且对同一种病症具有不同的治疗方案, 医生必须结合自己的医疗经验和医学知识加以选择。
因此, 在对某种医疗行为的后果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作出公正、合理的法律评价时, 还要注意考虑对医疗过失的认定具有影响作用的几个因素。
(一)医疗的专门性因素由于医学是一门高度专业化的学科, 且现代医疗技术也日趋高度专门化。
因此, 在现实中对各项不同的医疗技术很难找到一个都可以统一适用的标准。
一般来说, 法律对某一领域内的专门医生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程度是相同的。
它以该领域的一般医疗水准为基础, 即以作为该类专门医生所通常应具备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为一般标准, 如果医生因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低于该一般标准而给患者造成损害时, 就可以认定其存在医疗过失。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 对于非专门医生在特定情形下从事了该项专门领域的治疗时将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医疗过失的问题。
对此, 一般认为因职业的特殊性, 医生通常在专门的科室从事某领域的治疗, 对其专攻领域之外的医疗技术了解不深, 其技术水平也无法与这些领域的专门医生相比。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生从事对自己专门领域之外的病症治疗时, 法律要求他达到的注意程度不能等同于该领域的专门医生, 而应结合该医生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严格来说, 医生不应从事自己专门领域之外的治疗业务, 当患者前来求诊而其病症不属于该医生专门业务范围内时, 该医生应当履行说明义务, 请患者到专门医处治疗。
医生如果没有履行该项说明义务而对自己业务范围之外的患者加以治疗时, 法律上不考虑其业务范围, 而以专门医生的注意程度来衡量其是否存在过失。
只有在医生履行了上述说明义务以及依治疗当时的情形难以找到专门医生时, 法律才考虑医生的具体情况, 降低其注意义务的程度。
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患者权益、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疗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医疗事故的定义、法律责任、赔偿标准等方面对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医疗事故的定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具体来说,医疗事故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导致患者死亡、器官功能损害、残疾等严重后果;2. 违反医疗操作规程,导致患者死亡、器官功能损害、残疾等严重后果;3. 违反医疗文书书写规范,导致患者死亡、器官功能损害、残疾等严重后果;4. 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使用规范,导致患者死亡、器官功能损害、残疾等严重后果;5. 其他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三、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1.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1)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① 患者死亡或者器官功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② 患者残疾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③ 患者发生医疗事故的,应当给予患者及其家属必要的关怀和救助。
(2)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① 患者死亡或者器官功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② 患者残疾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③ 患者发生医疗事故的,应当给予患者及其家属必要的关怀和救助。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划分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如果发生医疗事故,院方是否有责任,往往需要进行专门的鉴定,有责任的医疗机构是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那么,根据现行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划分是怎样的呢?今天,我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划分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赔偿全部损失的100%)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赔偿全部损失的60-90%)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赔偿全部损失的20-40%)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赔偿全部损失不超过10%)实践中还存在对等责任:即医、患双方各负担50%。
责任程度的不同,对于赔偿数额的影响较大,显不了过错程序与承担责任一致的原则,比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只要鉴定为事故不考虑责任程度一律承担100%赔偿的内容较为公正、合情合理。
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的“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抑或“轻微责任”,是对事故原因力的认定,其本来意义是“主要原因”或“此要原因”,只不过医疗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看来是以原因力作为主要依据,需要如此表述而已。
当然,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结论只是专家证言性质,在人民法院来说仅能起到证据的作用,没有绝对的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之责任认定有争议的,如果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单独就责任程度问题(即原因力分析)再提交人民法院法医室或委托有关专家作出认定。
如果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对人损害的,虽然可能构成损害赔偿,但并非医疗损害赔偿。
如非法行医给人造成损害的,只能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
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也在线学习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学习。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原因力/损害参与度内容提要: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损害结果通常都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医疗过失行为一般并非引发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力。
在确定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过程中,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即法医学通常所说的损害参与度来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使医疗机构仅承担医疗过失行为作为原因力所造成的损害部分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地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避免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影响其利用、发展新兴医疗技术的积极性,或者促使其把赔偿责任转嫁于患者,从而损害更多人的正当利益。
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如果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确定违法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就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使行为人仅就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多因一果的情形更为普遍,更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以求公平、公正地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同时避免医疗机构将沉重的医疗过失赔偿责任通过增加医疗费等方式而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
因此,在医疗过失赔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偿责任中如何准确适用原因力规则便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以下笔者就此展开讨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原因力规则之解释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之所以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医疗过失行为并非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
按照原因力规则,加害人即医疗机构仅对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医疗过失行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原因力规则被广泛采用,并且被称之为“损害参与度”或者“医疗过错参与度”。
我们可以通过下面这样一个例子,来更好地理解什么是原因力规则。
例如, 2005 年7 月12 日,杨永锋因“体检发现左上肺阴影增大半月”到郑州某医院住院治疗。
改革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重构医疗损害法律制度新进展

关于医疗损害鉴定
鉴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复杂性,认定医疗侵权损害, 主要还要借助于鉴定认定。目前医学会鉴定存在缺陷,而 法医鉴定存在问题也是严重的:(1)鉴定程序不完善,暗 箱操作;(2)缺乏相关专门知识,难保鉴定结论科学公正, 出庭质证流于形式;(3)市场化运行,追求利润,错误鉴 定没有追究机制。总之,医疗事故鉴定独立性、中立性受 质疑;司法鉴定科学性、公正性无保障。应当构建一元化 结构的医疗鉴定法律制度,鉴定人直接向法律、法庭负责, 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减少重复鉴定,减少司法、医 疗资源浪费,保障公正与效率的和谐发展。
司法建议稿的基本架构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 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 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内涵是:
1、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doc; 2、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 医务人员.doc; 3、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4、医疗损害责任是过失行为致患者人身等权益损害而发生的责任; 5、医疗损害的基本形态是替代责任
三个双轨制(3)
赔偿双轨制
不同案由体现的是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不同,即适用不同的法律,由 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远远高于《条例》规 定的标准,所以,患者在案由选择上尽量规避医疗事故概念,以医疗过 错为案由起诉,在鉴定机构选择上多选择法医医疗过错鉴定,以期获得 大大高于医疗事故标准的赔偿。对此,最高院的态度是“参照”而非依 照条例赔偿,造成《条例》被边缘化,违背了《条例》作为处理医疗纠 纷特别法的立法本意,实际上《条例》在司法实践中早已被驾空。北京市
三个双轨制(2)
针对鉴定双轨制,怎样选定鉴定机构?鉴定选择主动 权在患方,医方应考虑如下因素: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原因力/损害参与度内容提要: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损害结果通常都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医疗过失行为一般并非引发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力。
在确定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过程中,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即法医学通常所说的损害参与度来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使医疗机构仅承担医疗过失行为作为原因力所造成的损害部分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地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避免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影响其利用、发展新兴医疗技术的积极性,或者促使其把赔偿责任转嫁于患者,从而损害更多人的正当利益。
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如果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确定违法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就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使行为人仅就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多因一果的情形更为普遍,更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以求公平、公正地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同时避免医疗机构将沉重的医疗过失赔偿责任通过增加医疗费等方式而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
因此,在医疗过失赔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偿责任中如何准确适用原因力规则便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以下笔者就此展开讨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原因力规则之解释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之所以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医疗过失行为并非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
按照原因力规则,加害人即医疗机构仅对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医疗过失行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原因力规则被广泛采用,并且被称之为“损害参与度”或者“医疗过错参与度”。
我们可以通过下面这样一个例子,来更好地理解什么是原因力规则。
例如, 2005 年7 月12 日,杨永锋因“体检发现左上肺阴影增大半月”到郑州某医院住院治疗。
2005 年7 月20 日手术后,杨永锋出现肺部感染、支气管胸膜瘘、发热等症状。
2005 年10 月29 日,杨永锋去世。
后死者家属与医疗机构发生争执。
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
司法鉴定的结论为:医院在实施开胸手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时机把握不当,手术后未能及时抗结核治疗,也未对毛霉菌感染进行治疗;不应采用支架封闭治疗支气管胸膜瘘;患者死因与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全身继发性感染、败血症致器官功能衰竭相关,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杨永锋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对杨永锋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 %。
法院据此作出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50 % ,其余部分由患者自行承担的判决。
[1]这里50 %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就是指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行为对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为50 %,因此,医疗机构必须按照50 %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过错参与度,也被称为损害参与度、医疗参与度或者疾病参与度等。
事实上,这些概念都是指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程度。
一般认为,疾病参与度或者损伤参与度,是指在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前者在患者目前疾病状态中的介入程度。
[2]也有专家认为,所谓损害参与度,是指侵权行为因素、其他因素与现存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其实质就是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大小问题。
医疗损害参与度的认定所要解决的是医疗损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的比例和概率大小问题,并进而确定医疗损害主体的赔偿责任范围和比例。
[3] 原因力是指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共同原因中,违法行为和其他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4]也有学者认为,原因力是指在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数个原因中,每个原因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5]还有学者认为,原因力是指违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力。
[6]简言之,原因力的区分实际上就是因果关系程度的区分。
[7]原因力的基本规则是,在数个原因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案件中,各个原因构成共同原因,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具有不同的作用力;无论共同原因中的每一个原因是违法行为还是其他因素,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承担与其违法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份额,对于非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如患者自身的疾病原因) 共同结合造成了同一个医疗损害结果。
由于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各有其不同的原因力,因此医疗机构仅对自己的过失医疗行为所引起的那一部分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患者自身原因等引起的损害结果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原因力规则,在法医学上就被表述为损害参与度。
而损害参与度就是原因力规则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的具体应用,是侵权行为法在理论和实践中“挪用”了法医学上的概念。
对于损害参与度概念的使用,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1) 司法实务界对损害参与度这个概念的使用并不规范。
正如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对此概念就有损害参与度、疾病参与度、医疗参与度、过错参与度等不同表述。
依笔者之见,损害参与度是一个概括的概念,即各个不同原因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作用程度;疾病参与度侧重于患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者自身疾病原因,是患者的疾病在医疗损害结果发生中的作用程度;医疗参与度与过错参与度侧重于医疗机构一方的原因,是医疗机构一方医疗行为或者医疗过错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程度。
这些不同的表述,尽管都谈及参与度,但侧重点各不相同。
(2) 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原因力的概念已为各国侵权行为法所认可,那么,还要不要使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来代替它呢? 笔者认为,原因力概念已为世界各国侵权行为法所认可,具有使用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并且有着严格的界定,在使用中不会发生歧义,因而,不宜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来替代原因力的概念。
况且,损害参与度的概念也仅仅是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中使用,适用范围显得过窄。
不能想象在将来侵权行为法的各个领域中都分别使用不同的参与度概念来代替原因力概念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情景。
因此,笔者主张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仍然使用原因力的概念。
如果法医在鉴定中使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时,也应当将其“翻译”成原因力的概念,而不应直接使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以免发生歧义,同时也有助于保证侵权行为法概念、规则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不过,损害参与度的概念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案件中的广泛使用充分说明了原因力规则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中的实用性和必要性。
没有原因力及其规则,对于数种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责任的确定是极为困难的。
损害参与度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案件中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广泛使用,确立了原因力规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地位和影响,因而具有重大意义。
二、侵权行为法上的原因力规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和发展(一) 原因力规则的基本内容1. 适用范围原因力规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适用范围如下: (1) 共同侵权行为; (2)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 (3)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 (4) 加害人和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结果; (5) 行为与非人力原因结合造成损害结果,如行为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受害人体质特殊、疾病等结合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等。
2. 适用方法原因力规则的适用方法主要有: (1) 过错、原因力综合比较法,即在共同侵权行为、与有过失等侵权行为中,进行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综合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 (2) 在过错程度相当而原因力不同的侵权案件中,以原因力比较调整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 (3) 在无过失责任原则情况下,完全以原因力比较的结果来确定行为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 (4) 第三人的行为具有原因力的,按照其原因力确定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 (5) 在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行为与非人力原因结合造成损害结果的案件中,根据原因力比较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
[8]3. 适用后果原因力规则适用的后果是,根据原因力比较和过错比较的结果,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在一个100 %的赔偿责任中所占的百分比,并据此确定行为人承担与其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在本文前述案例中,对于杨永锋之死,法医鉴定确认医院对杨永锋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 %。
据此,医疗机构过失医疗行为的原因力为50 % ,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应当承担50 %的赔偿责任。
(二) 侵权行为法对原因力规则的确认和适用侵权行为法历来重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侵权责任。
但是,在一般的由一个原因引起损害结果的侵权案件中,人们不会去注意原因力的作用,也很难发现它的存在。
然而,当一个损害结果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引起的时候,情况就完全不一样了。
那就是,两个以上的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究竟产生什么样的作用呢? 两个以上的原因对于各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后果呢? 这就提出了原因力的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不过,有时候原因力被过错及其比较所掩盖。
由于过错在侵权责任构成中具有蜡烛燃烧中的氧的作用, [9]因此,在数个原因造成一个损害结果的案件(如与有过失或者共同侵权行为案件) 中,人们更多的是比较过错,而忽视以至于否定了原因力的作用。
就各国的立法而言,原因力规则主要体现在与有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和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责任分担的两种情形中,并且一国法律对与有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和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的标准往往又是类似的。
[10]可是,在无过失责任原则情况下的与有过失或者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在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如自然原因与违法行为结合而引起的损害结果中,根本不存在过错比较的余地。
这时,原因力的地位和作用就更加充分地显现出来了,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都离不开原因力及其规则。
因此,当代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都十分重视原因力及其规则。
对于原因力及其规则的规定,具体做法有两种: (1) 以日本、瑞士、意大利、荷兰、埃塞俄比亚以及美国大多数州为代表的国家或地区采用过错和原因力的综合比较说。
日本法院在进行过失相抵时,要综合考虑受害人与加害人过失的大小、原因力的强弱以及其他事项而作出决定。
• [11]瑞士法院主要通过斟酌过失轻重及原因力的强弱来决定数人的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