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卫生批件新规定
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节选)

《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院感办2015年3月《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起草背景1、2003年“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在我国发生暴发流行,在SARS患者的救治和医务人员防护工作中暴露出医疗机构手卫生问题突出,如手卫生意识差、知识欠缺、设施不足及洗手与手消毒方法不规范等,使广大的医院管理者和医务人员认识到了手卫生工作的重要性.2、2004年卫生部开始成立专家小组立项制定“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专家小组收集整理国际上有关手卫生的法规要求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起草并多次修改完成了“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
3、2006年卫生部网上征求意见,此时,卫生部新成立了医院感染控制标准专业委员会,并将《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的制定纳入了本标委会的重要工作内容。
经过多次的专家讨论,不同层面、不同形式的征求意见,数十次的反复认真修改,历时5年“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终于与大家见面了。
《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特点1、科学性与先进性并举:在制定“手卫生规范”的过程中,充分吸取了WHO、欧盟、美国CDC和澳大利亚等制定颁布的“手卫生指南”中的精华,遵循循证医学的原则,将有科学依据的手卫生要求,全部吸纳入本“规范"中2、实用性、可操作性强:本“规范”是在对我国医疗机构的手卫生工作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并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和不同地域的特点而制定的,因此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如对洗手清洁剂的要求,在规范使用的前提下,既可使用肥皂,也可使用液体皂;对手卫生设施,要求医疗机构对医院感染的高危部门,而其他部门暂不作此要求,使医疗机构既有努力的目标,又能逐步实现。
《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主要的意义和价值:1、能使医疗机构更好地落实与执行国家现有法规:2、提高“标准预防”的执行力:3、对医务人员的安全防护具有重要作用:4、对控制医院感染、耐药菌的感染和流行以及防控医院感染暴发至关重要:5、“手卫生规范”的颁布与实施将产生很好的成本效益与成本效果:一、概述1、据世界卫生组织(WHO)报道:目前腹泻和肺炎是导致儿童死亡的最主要元凶,全球每年有170万人死于腹泻类疾病,另有150万人死于下呼吸道疾病,绝大多数是发展中国家儿童。
江苏卫生人才网:全省高级职称申报人员提交材料注释的通知

各市及昆⼭市、泰兴市、沭阳县卫⽣计⽣委(卫⽣局),省有关单位:根据省专业技术⼈员职称⼯作领导⼩组印发的江苏省主任、副主任,社区主任、副主任医(药、护、技)师资格条件(苏职称〔2003〕2号)有关规定,结合省卫⽣计⽣委《关于开展2015年度全省卫⽣⾼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作的通知》(苏卫办⼈〔2015〕7号)有关要求,现将2015年度全省卫⽣⾼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员提交材料注释印发给你们,以便申报⼈员做好今年卫⽣⾼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作,提⾼申报材料的质量。
江苏省卫⽣⼈才交流服务中⼼2015年7⽉17⽇2015年度全省卫⽣⾼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员提交材料注释2015年度全省卫⽣⾼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作将采取上申报与纸质材料申报相结合的⽅式进⾏。
申报⼈员根据系统提⽰,将所需材料上传,并按申报通知附件“第⼀、第⼆分册⽬录”和本注释要求装订、上报纸质材料。
上提交的材料均应为原件的清晰扫描件或照⽚制作成的PDF⽂件,复印件扫描或拍照⽆效。
每项材料对应⼀个PDF⽂件,同⼀个项⽬有多页的应合并为⼀个PDF⽂件后再上传。
上申报时要求所有申报⼈员在申报系统内签订书,本⼈应对填写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上提交材料后,申报⼈应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上传材料原件(除病案、专题报告、护理专业技术⼯作完成情况材料外)、纸质申报材料⾄所在单位或县(市、区)卫⽣计⽣委(卫⽣局)进⾏确认和资格审核。
所在单位或县(市、区)卫⽣计⽣委(卫⽣局)的⼯作⼈员登录审核系统,根据政策⽂件规定,审核申报资格,并对照材料原件确认上提交材料和纸质材料是否清晰可辨、真实准确。
病案、专题报告、护理专业技术⼯作完成情况材料由本单位审核盖章后提交。
具体提交材料注释如下:⼀、年度考核[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登记表]对照政治素质、职业道德要求:提交现资格⾸次聘⽤⾄2014年度事业单位年度考核表。
同时将本⼈现资格聘任以来的年度考核结果填⼊系统相应栏⽬内。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82号)第182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4月28日(此件公开发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
第六条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许可要求第九条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五)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关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有关事宜的公告(2015年第87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有关事宜的公告(2015年第87号)2015年07月03日发布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备案。
现将备案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在试验项目经伦理审查通过并与临床试验机构签订协议或合同后,填写《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表》(附件1),提交备案表中列出的相关材料,其中境内医疗器械向申办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医疗器械向代理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备案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表》填写完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备案。
备案号编排方式为:X1械临备XXXX2XXXX3,其中X1为备案部门所在地简称,XXXX2为年份,XXXX3为流水号。
三、接受备案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格式见附件2)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四、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本公告备案后实施。
五、申办者完成临床试验备案后,对试验项目起止日期有变化的,应当于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备案管理部门并留有信息变更的记录。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查处。
接受备案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月10日前将备案信息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司(电子信箱:*************.cn)。
特此公告。
附件:1.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表2.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信息通报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7月3日附件1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表附件2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信息通报表。
DB31-890-2015《公共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规范》上海市地方标准

DB31-890-2015《公共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规范》上海市地方标准《公共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规范》上海市地方标准公共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规范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室内外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卫生要求、设施设备要求、日常运行管理要求及水质卫生和游泳馆空气等标准值及检测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公共人工游泳场所,不适用与天然游泳场所。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册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事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50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9667 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T 17220 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 18204 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GB/T 18883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 19079.1 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CJ 244 游泳池水质标准TJ 36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Y/T 1003 游泳、跳水、水球和花样游泳场馆使用要求和检验方法DB31/405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3,术语和定义公共游泳场所应设置急救室、更衣室、公共卫生间、淋浴室、循环净化消毒设备控制室及库房,并按更衣室、强制淋浴室和浸脚消毒池、游泳池的顺序合理布局,相互间的比例适当,符合安全、卫生的使用要求。
4.3 急救室急救室应按GB 19079.1的要求设置,配有氧气袋、救护床、急救药品和器材,救护器材应摆放于明显位置,方便取用。
4.4 更衣室与更衣柜4.4.1更衣室地面应使用防滑、防渗水、易于清洗的材料建造,地面坡度应满足建筑规范要求并设有排水设施。
墙壁及内顶用防水、防雾、无毒材料覆涂。
更衣室应配备与设计接待量想匹配的密闭更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
更衣室通道应宽敞、保持空气流通。
4.4.2更衣柜应按一客一用的要求设置,宜采用光滑、防透水材料制造,供泳客使用的更衣柜最大数量不超过最多接待泳客数。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3年第10号――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

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3年第10号――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号: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3年第10号颁布⽇期:2013-12-16执⾏⽇期:2013-12-16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为进⼀步规范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作,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监督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的相关规定,现就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国产⾮特殊⽤途化妆品实⾏告知性备案⾃2014年6⽉30⽇起,国产⾮特殊⽤途化妆品⽣产企业应当在产品上市前,按照《国产⾮特殊⽤途化妆品备案要求》(附件1),对产品信息进⾏⽹上备案。
备案的产品信息经省级⾷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后在⾷品药品监管总局政务⽹站统⼀公布,供公众查询,省级⾷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发放国产⾮特殊⽤途化妆品备案凭证。
省级⾷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3个⽉内组织开展对备案产品的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发现违法的,依法⽴案查处,并在产品备案信息相关栏⽬予以标注。
未按要求履⾏国产⾮特殊⽤途化妆品上市前产品信息报备义务的,依照《化妆品卫⽣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五条第七项相关规定处理。
⼆、美⽩化妆品纳⼊祛斑类化妆品管理⽬前,市场上⼤部分宣称有助于⽪肤美⽩增⽩的化妆品,与宣称⽤于减轻⽪肤表⽪⾊素沉着的化妆品作⽤机理⼀致。
为控制美⽩化妆品的安全风险,决定将其⼀并纳⼊祛斑类化妆品管理。
⾃本通告发布之⽇起,⾷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受理国产或进⼝美⽩产品的⾮特殊⽤途化妆品备案申请,⽣产企业应按照《美⽩化妆品管理要求》(附件2)进⾏产品注册申请。
已经受理的美⽩产品,⾷品药品监管部门按原有规定继续审查核发备案凭证,并督促企业及时补充完成相关检验项⽬及资料后,按特殊⽤途化妆品类别重新申报。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修订稿)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修订稿)2015年12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物制品质量管理,保证生物制品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物制品批签发(以下简称批签发),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定的药品检定机构(以下称批签发机构)对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生物诊断试剂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每批产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进行检验、审核的质量评估过程。
批签发不合格的生物制品不得销售或进口.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工作,负责指定批签发机构。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称中检院)负责制定批签发机构评估指南,指导、培训和考核其他批签发机构的批签发工作。
批签发机构负责承担批签发的具体工作,包括受理、资料审核、样品检验、现场核查、签发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批签发的现场抽样及批签发不合格产品的处置和调查等工作.第四条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生物制品批签发审核检验的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发布的其他药品标准和技术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批签发申请人对提供的证明性文件、资料及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批签发机构应当向公众公开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和不合格信息。
批签发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网站或者申请受理场所公开批签发申请程序、收费标准和依据、时限等信息.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统一的批签发申请系统,向申请人提供可查询的批签发进度、检验结果和签发结论等信息。
中检院负责批签发申请系统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第二章批签发机构第八条批签发机构应当具有实施批签发工作的质量保证体系,具备以下条件:(一)配备与批签发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仪器;(二)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品种的审核和检验能力,数量应能满足批签发工作需求;(三)已建立符合要求的批签发工作文件;(四)其他与批签发工作相关的能力和条件。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印发2015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印发2015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卫医发[2015]64号【发布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日期】2015.05.22【实施日期】2015.05.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5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卫医发〔2015〕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商务厅(局)、国税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现将《2015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5月22日2015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保持高压态势,坚持标本兼治,深入推进源头治理,加强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行风建设,根据《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制定本要点。
一、严格规范医药购销行为(一)健全完善药品和高值耗材供应保障体系。
落实<。
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要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第228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要点的公告(2015年第228号)
2015年11月10日
为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要点》,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根据《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要点》,对完成自查资料填报的药品注册申请逐一进行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
二、从已经完成的部分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情况看,部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存在擅自修改数据、瞒报数据以及数据不可溯源等弄虚作假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发现一起公布一起,并对注册申请人、临床试验机构、临床试验合同研究组织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严肃处理。
三、临床试验机构或临床试验合同研究组织应继续按照《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要点》,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自查,发现存在不真实问题的,应主动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并督促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
临床试验机构或合同研究组织主动报告问题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四、药品注册申请人发现临床试验数据存在真实性问题的,可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撤回。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知现场核查前主动申请撤回的,公布申请人和品种名单,不予追究责任;通知现场核查后不再接受撤回申请。
特此公告。
附件: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要点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5年11月10日附件
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要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关于印发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关于印发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7.20•【文号】国卫科教发〔2015〕48号•【施行日期】2015.07.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关于印发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科教发〔2015〕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家卫生计生委直属有关单位,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直属有关单位:为规范并促进我国干细胞临床研究,国家卫生计生委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共同组织制定了《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网站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7月20日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干细胞临床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医疗机构开展的干细胞临床研究。
干细胞临床研究指应用人自体或异体来源的干细胞经体外操作后输入(或植入)人体,用于疾病预防或治疗的临床研究。
体外操作包括干细胞在体外的分离、纯化、培养、扩增、诱导分化、冻存及复苏等。
第三条干细胞临床研究必须遵循科学、规范、公开、符合伦理、充分保护受试者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干细胞临床研究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机构)是干细胞制剂和临床研究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
机构应当对干细胞临床研究项目进行立项审查、登记备案和过程监管,并对干细胞制剂制备和临床研究全过程进行质量管理和风险管控。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干细胞临床研究政策制定和宏观管理,组织制定和发布干细胞临床研究相关规定、技术指南和规范,协调督导、检查机构干细胞制剂和临床研究管理体制机制建设和风险管控措施,促进干细胞临床研究健康、有序发展;共同组建干细胞临床研究专家委员会和伦理专家委员会,为干细胞临床研究规范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和伦理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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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卫生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涉水产品是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中所列的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之外生产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国产或进口涉水产品。
第三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
第四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要求、申请程序、工作时限,并提供有关申请工作的咨询服务。
第五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目录和批准文件内容。
第二章生产能力审核
第六条省级涉水产品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提交有关技术材料,申请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
第七条申请省级涉水产品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的单位,应当按照《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及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并在接受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申请单位补正,接受申请日期以补正材料齐全之日为准。
第九条负责生产能力审核的卫生监督员应当按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数量及规格,在现场存放样品中随机抽取足量的同一批号产品(含产品说明
书)进行采封样,经采封样的样品由申请单位保存,并由申请单位送样到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检验
第十条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涉水产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检验能力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第十一条检验机构在受理样品时,应当对样品、封条及样品采样记录、说明书等进行检查核对。
对无封条或封条破损的以及特征、性状或技术参数与说明书不一致的样品不予接收,并及时通知综合监督执法机构。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各个检验项目应当使用同一生产批号的产品。
产品如需进行卫生安全性检验之外的检验,可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实验室完成,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应当注明检验样品特征、性状、规格、数量和检验结论等,并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样品采样记录。
第四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按照《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作出前,申请单位可书面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报申请并索回全部申请材料。
接到终止申报申请后,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申报通知书,并退还申请单位的全部申请材料。
第五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首次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省级涉水产品,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并在技术审查结论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技术审查过程中需要申请单位补充材料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补充材料,逾期不按照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终止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及规定的;
(二)生产能力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三)存在卫生安全隐患或不能提交充分的卫生安全性评价材料的;
(四)检验结果与产品性能不符的;
(五)提交申请材料与样品、现场核查等内容不符的;
(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七)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十九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卫生行政许可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应当采用统一编号:国产产品的编号格式为(省简称)卫水字(年份)第××××号;进口产品的编号格式为(省简称)卫水进字(年份)第××××号。
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4年,卫生许可批件样式见《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样张格式》。
第二十一条申请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发卫生行政许可批件的,应当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申请延续、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应当重新进行生产能力审核。
第二十三条申请延续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完成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并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之前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及规定或提交虚假材料的;
(二)生产能力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三)产品型号、材料及配方、构造、工艺、技术参数等与原批准产品不一致的;
(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一)产品中文名称中的品牌被商标局批准为注册商标的,可以用已注册的商标变更产品中文名称;
(二)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因机构、行政区域调整等原因改变但实际生产地未改变的;
(三)国产产品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
(四)进口产品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或在华责任单位的。
第二十六条已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国产产品跨省增加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应当在新增生产地所在省进行生产能力审核,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原卫生许可批件上增加生产企业或生产地,并抄送新增生产地所在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延续、变更和补发的卫生许可批件沿用原卫生许可批件号。
变更和补发的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注销手续:(一)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申请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卫生许可批件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限内,申请单位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批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负责涉水产品受理、许可的工作人员及技术审查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申请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
不正当利益,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有关技术材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工作人员及技术审查人员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口涉水产品是指在境外生产(包括加工、分装)的涉水产品。
申请单位是指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委托生产的为委托方。
在华责任单位是指进口涉水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产品责任单位。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