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法律问题
贵州省高等学校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审批管理办法

贵州省教育厅文件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等学校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
款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教计[2003]78号
各高等学校:
现将《贵州省高等学校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审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高等学校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审批管理办法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贵州省高等学校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贵州省教育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贵银发[2002]270号)文件精神,加强对学生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借贷的管理,确保借贷资金的使用方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于银行贷款质押的高等学校学生公寓收费权,由省教育厅审批。
第三条各高等学校、高校后勤服务实体或其他有关企业,申请用学生公寓收费权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贷款时,由高等学校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交商业银行与借款者签定的书面质押合同、高等学校担保合同。
第四条商业银行与借款者签定的书面质挥合同,须经省教育厅审批同意并统一登记后,借款者方可向相关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五条借款者所贷款项只能用于学生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法律风险的防范

但根据 江苏省 地方性 法规及 规章 的规定 , 实践 中还需 注 意以下 问题 : 据江苏 省人 民政 府《 于取 消政府 根 关 还贷二级公路收费 的通知》 苏政发  ̄0 9 3 ) ( 2 0 7号 之规 3
定 “ 20 年 2 2 自 09 月 8日 2 4时起 , 全面停止省 内政府
四是医院收费权 。 该类收费权主要 以公立 医院的
1 销售产生 的债权质押贷款 , 于《 . 属 办法 》 规定 的 第 1 应收账款 , 类 出质 具有法 律效力 , 不存 在效力 风
险。
医疗收入或 医药 费收入收费权进行质 押 ,办法 》 《 未将
其纳入应收账款范围。由于医院具有强烈 的社会公共 福利特征 , 医疗 药品收费既不 能委托也不能转 让 。即 使 医院 的收费权质 押给银 行 ,银 行也无 法 控制 和处 置, 因此存在一定的效力 风险。 五是 门票 收费权 。很 多银行 开办 了旅 游景点 门
2 各 类 收费权 贷款 , 大 多数符 合 《 . 绝 办法 》 的规
定, 且有相关部 门规章支持 , 也不存在效力风险。一是
公路收费权 。 于《 属 办法》 规定的第 4 类应收账款 ,公 《
路法》 收费公路管 理条例 》 和《 明确规定公路 收费权可
以出质转让 ,所 以公路 收费权质押不存在效 力风险 。
实现 , 关键 在 于债务 人 ( 收账 款付 款人 ) 应 的清偿 能
力。 银行在行使质权 时 , 能否绕过出质人 , 直接向债务
人 主张权 利 , 法律并没有 明确规定 。虽然银行在操作
中多要求 债务人签署《 确认 函》 表明其知 晓销售 款出 , 质 事宜 , 保证按时支付款项 。但 《 且 确认 函》 尚不 足以 作 为银行 直接追 索债务人 的依据 , 行行使质权带 给银
收费权质押担保的风险与对策建议

作者: 衡荟勇 [1];郝成 [2]
作者机构: 北京大学,北京,100000[1] 北京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北京,100044[2]
出版物刊名: 金融与经济
页码: 60-61页
主题词: 质押担保;对策建议;信贷管理水平;法律法规;收费权质押;全过程管理;融资业务;担保方式;贷款银行;防范风险;相关;出台;审查
摘要:目前,我国银行越来越多的开展以各种收费权为质押担保的融资业务,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这种担保方式存在着法律、质量和操作三方面的风险.针对上述风险,本文从贷款银行的角度,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一是积极争取国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收费权质押体系;二是加强对收费权质押担保的审查,从源头上防范风险;三是加强收费权质押担保的全过程管理,提高信贷管理水平.。
收费权质押:法律瓶颈亟待突破

的一 种 , 据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 合 法 有 效 根 其 性 应 该 依 据 法 律 的 明 文 规 定 。 既 然 法 律
法 规 无 明文 规 定 ,则 学 校 和 医 院 的 收 费
权 显然 不 在 此列 。 由于 质 押 权 属 于 物 权
路 收 费权 质 押 贷 款业 务 ,逐 步 将 收 费权 质 押 贷 款 范 围扩 大 到 城市 供 水 、 热 、 供 公 交 、 信 等 城 市基 础 设 施 项 目; 具 有 还 电 对 贷 能 力 的水 利 开 发 项 目和 城 市 环 保 项 目
《 保 法》 第 七 十五 条 的 兜底 条 款 相 比 , 担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担 保 法 》 七 十 五 条 规 第
定了权利质 押的范 围 , 括汇票 、 票 、 包 支
在 贷 款 实践 中 ,部 分 金 融 机 构 向 当 地 中学 、高 校 和 医 院 等 以 公 益 为 目 的 的
第 2 3条 规 定 可 以质 押 的 内 容 中也 没 有 2 明文规定“ 收费 权 ” 以 质 押 。 然《 可 虽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担 保 法》 第 七 十 五 条 第 四 款
、
法 律 风 险 — — 法 律 条 文 缺 失 导
致 无 法 实 现 “ 法 ” 押 依 质
《 款 通 则 》 九 条 规 定 , 押 贷 款 贷 第 质 是指按《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担保 法 》 定 的 规
质 押 方 式 以 借 款 人 或 第 三 人 的动 产 或 权 利 作 为 质 物 发 放 的 贷 款 。 其 修 改 意 见 稿 第 三 十 九 条规 定 :贷 款 人 在 以权 利 质 押 “
公立高职院校贷款风险与对策探析

我国自2世纪 9 0 o年代 末 以来 , 等教 育 由精英 教育 高 转 向大众 教育 , 更多 的考 生迈 进 了大 学 的校 门 , 社会 输 为 送了更多 的接 受过 高等 教育 的 优秀人 才。但 学校 办学 条 件不 能满 足教育发展的矛盾 日益 突 出 , 多高 校通 过银行 许
第 2 卷第 7 4 期 2 1年7 00 月
教 育 与 教 学研 究
Ed a i n a d T a hi g Re e r h uc to n e c n s a c
Vl . N O 7 0 24 1 . J 1 01 u. 2 0
公 立 高 职 院 校 贷 款 风 险 与 对 策 探 析
处置收益作为还 款资金来 源获 得贷款 。除信用 贷款外 , 其 他方式的贷款一般 须 由上级 主管部 门审批 , 大多数 是开 且
户银行提供贷款 。 由于受 国家宏 观经济政 策 的影 响 , 银根
紧缩 , 加之金 融机 构 考虑 风 险方 面 的因素 , 立 高职 院校 公
决资金紧张 问题 , 需要 向财 政部 门、 就 主管 单 位 和社会 金 融机构贷 款。公立高职院校 贷款是 扩大 办学 规模 、 高办 提
业持 续、 定、 稳 健康发展 。
【 关键词 】 高职 院校 ; 贷款 ; 险意识 ; 风 风险预警
[ 中图分类 号】 G 1 77
[ 文献标志码 】 A
[ 文章编号】 1 4 62(00o — 1 — 3 6 — 1 21)7 00 0 7 o 9
楼、 实验 室 、 学生 宿舍 、 图书馆 等建 设周 期长 , 因而具 有资 金需求量大 、 长期 占用银 行贷 款资金 的显著 特点 。因受 国 家教育政策 和市 场竞争等影 响 , 在还款 上存在 一定 的不确 定 因素 。 ( ) 二 建设 项 目 自筹资金 比例较 小 公立高职 院校实施项 目建 设资 金 的来 源主要 有 : 财政
收费权利质押的法律问题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收费权利质押的法律问题在通常的意义上,权利质押是银行贷款担保的一种重要方式,即借款人以自己拥有的各种权利为质押标的向银行贷款。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除汇票、支票、股份、股票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可以质押外,还规定有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该条款为新型的权利质押提供了法律依据的空间。
事实上,担保物权是物权中的一种,在物权法定的原则下,对该条中所涵盖的权利不能随意推定,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权利,不能肯定受到法律的保障,贷款银行亦不敢轻易接受。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可并规定了路桥渡口收费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其他多种新型权利,诸如电信收费权、污水处理收费权、经营权等等,仍未明确规定为可质押权利。
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经济形式开始多样化,出现借款人要求将自己拥有的、担保法中未予以规定的权利出质以得到贷款的普遍现象,最典型的当属收费权。
笔者试以一窥十,对目前争议最大的收费权进行分析,并以此引申出对其他权利的普遍分析。
目前,我国的法人收费权主要有以下几类:行政性收费权、经营性收费权、事业性收费权。
该项权利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收费权的行政权利方面。
收费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赋予具有特定资格的特定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收费权的行为,既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也是国家权力机关管理国家的一种途径。
特定主体对所享有的收费权具有专营性”,履行收费的行为,也是在国家管理体系中间接地管理着社会某一方面的秩序。
收费行为,包括了收费主体与国家管理机关的关系,与交费者的关系,而并不仅仅是收取费用这一简单行为。
其二,收费权的财产权利方面。
收费权中包含着金钱给付关系,即收费权人收取费用的权利和交费主体给付金钱的义务。
由此可见,收费权具有行政性和财产性两个方面。
正是收费权的双重内容,导致了对收费权能否出质出现了不同意见。
收费权质押的注意事项(担保公司经验)

现行《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以交付权利凭证或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其基础是物权公示制度。
因此,收费权质押务必办理出质登记方能合法有效。
在登记过程中,一是找准登记部门,不同的收费权利有不同的法定质押登记部门,在办理质押贷款前必须要明确。
《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函(1999)28号) 明确了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登记部门为市级交通管理部门,2002年,人民银行、教育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了高校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登记部门为省级教育管理部门,以公证等其他方式对公路收费权、学生公寓收费权进行出质登记则属于无效质押,无法对抗第三人。
二是质押登记程序要合法合规,程序规范是保证质押合同有效的重要前提。
三是出于保险起见,在法定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的同时,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此外,还要注意以下几方面:(一)严格借款人资信条件。
设定质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安全和实现。
作为收费权来说,由于他是一种期待收益权,它代表的财产是不确定的,能收到多少费,在办理贷款时并不知道,且也不是现存的,而是未来的,价值多少也无法确定。
收费权质押能否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主要还是取决于借款人的信用及项目本身的收益,因此,在贷款发放前应加强对借款人资信的审查,严格资信准入条件,慎重向资信较差的借款人发放贷款。
(二)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现行《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以交付权利凭证或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其基础是物权公示制度。
因此,收费权质押务必办理出质登记方能合法有效。
在登记过程中,一是找准登记部门,不同的收费权利有不同的法定质押登记部门,在办理质押贷款前必须要明确。
二是质押登记程序要合法合规,程序规范是保证质押合同有效的重要前提。
三是出于保险起见,在法定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的同时,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三)争取多种担保方式结合使用。
由于收费权利价值不确定的因素太多,再加上质押实现难度较大,在条件许可情况下,贷款银行在办理收费权质押贷款时,应尽量争取多种担保方式结合使用,以有效担保质押债权实现。
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

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7-6-18关键词: 收费权/质押/探讨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应当单独规定收费权质押。
收费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
收费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是针对不特定人而发生的。
收费权是权利人针对特定人提供一定的服务而收取费用的权利。
收费权质押不能为其他权利质押或抵押所涵盖。
收费权质押应当由法律规定一定的公示方法,收费权质押的实现可以采取债权人直接控制并行使收费权和按照通常的质权实现方式来实现收费权质权。
现代社会中,权利质押是担保物权制度发展的一种趋势。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突飞猛进,由此产生了融资的大量需求,也需要对融资提供大额的担保,融资担保在实践中大量采用收费权质押的方式。
可以说,收费权质押已经成为一种新的担保方式,但是对于这种方式是否有必要在物权法上予以承认,仍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一、我国物权法应当单独规定收费权质押所谓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例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非义务教育机构的收费权等等。
所谓收费权质押是指以公路、电网等的收费权出质,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执行出质人收费的权利。
比较法上没有单独的关于收费权质押的规定,涉及到有关收费权质押的问题,可以在担保权中解决。
(1)但是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设计采取了类型化的方式,即在权利质押中,对可以出质的权利采取类型化的方法加以正面列举。
这种立法模式就必然要求将各种可以出质的权利进行比较周延的列举。
(2)问题在于,在质押制度采取类型化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对收费权质押单独列举。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中应当特别规定收费权质押,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质押,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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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公立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法律问题一、问题的提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承担了从学校的基本建设、仪器设备、教学经费、办公经费到教师的工资福利等费用的投入责任,高校经费来源单一化。
随着国家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在市场经济的宏观背景下,高校的经费来源由单一化到多样化发展。
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高校经费筹措体制已经形成。
从1999年开始,高校扩招使得学生人数每年大幅度增长,1998—2001年高校学生的增长速度达35.27%,而同期财政对高校投入的年平均增长速度为16.91%,远远低于高校学生的增长速度。
高等教育的迅速发展与财政资金的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
高校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依赖政府转向在市场经济中的依靠银行,不但基本建设资金需向银行借贷,而且仪器设备的购买也需向银行贷款。
例如,重庆市市属14所高校、委属2所高校从2000年至2003年的银行贷款金额分别为1.86亿元、7.75亿元、20.11亿元和32.20亿元,增幅达17倍多。
哈尔滨一所高校经过近10年的超常规发展,其校园面积和在校学生数均实现了近10倍的增长,但是其银行贷款额高达十几亿元。
2005年12月21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名为《2006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的社会蓝皮书称,部分公办高校向银行大量举债,有的高校贷款已高达10亿至20亿元,高校向银行贷款总量约在1500亿至2000亿元之间。
目前,高校采取的贷款形式主要是收费权质押贷款。
收费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收费权作为质押标的,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权利质押担保方式。
其最初运用于公路、桥梁、建筑物等不动产收费权或收益权,其后扩大到电力、电信、自来水、燃气、供热、通讯和广电网络等收费权。
目前,被质押的权利类型主要有:公路收费权、电厂电费收费权、土地收益权、城市排污收费权、城市供水、供热、燃气收费权、有线电视收费权、通讯通话收费权、学校收费权、医院收费权、风景区及游乐场所门票收费权等。
高校收费权质押主要包括学费收费权、学生公寓收费权、楼房(场地)租赁收费权、教材收费权、食堂承包经营收费权、新生生活用品经营收费权、图书押金收费权、各种考试收费权质押等。
在现阶段,其主要形式为学费收费权质押和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收费权质押是一种广泛应用于不同行业和领域的担保方式,但是,我国法律对其欠缺规定。
在高校大量举债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例如,公立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合法性问题、高校责任能力问题和高校收费权的转让问题等。
二、公立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合法性问题关于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合法性问题,有不同的观点:一是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不能靠“负债”发展,向银行贷款有“违法”嫌疑,可以说是一种“违法行为”。
其与银行双方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是公益性事业单位用其收费权和账户作质押担保,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与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存在矛盾。
根据“法不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其质押担保行为应该是允许的。
笔者认为,在讨论该问题之前应明确“法”的范围。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对此,有人认为,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之中的“依法”,指的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仅此两者才可以作为设定权利质押的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虽然规定了质押担保形式,但其不属于行政法规,只能说是联合行政规章。
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权利的质押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这里讨论的“法”应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之所以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法”的依据,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时所依据的客观形势总是在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相对于这种变化,法律、行政法规总是滞后的,两者的分离与矛盾总是存在的。
为适应这种变化,保证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先由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然后由立法机关将其上升为法律,是合理的和必要的。
那种认为现实中的各种质押类型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观点是脱离实际的。
关于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是否合法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讨论。
首先,从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来分析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合法性问题。
《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要求银行“在西部地区积极发放助学贷款及学生公寓贷款”。
《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规定:“适当运用财政、金融、信贷手段发展教育事业。
合理利用银行贷款,继续争取世界银行贷款项目。
”《贷款通则》明确指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借款人的资格。
《若干意见》认为,各商业银行对学生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提供贷款,可采用信用贷款或担保贷款方式。
担保贷款可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多种形式。
可见,高校是贷款法律关系的法定主体,具有贷款的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除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外,对于高校怎样贷款、通过何种方式贷款,行政法规、规章并未予以明确。
其次,从法律规定来分析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合法性问题。
一是从高等教育经费筹措体制的规定分析,我国《高等教育法》要求,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我国《教育法》指出,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显然,高校是教育经费筹措的主体,依法享有经费筹措权。
然而,对高校经费筹措的权限、权利行使的条件、方式、程序未予以规定,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合法性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
二是从担保法律的规定分析,我国《担保法》规定学校不得为保证人,学校的教育设施不得抵押。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学校以其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由此可见,对于保证担保形式,法律禁止高校为保证人;对于抵押担保形式,法律采取限制措施,即禁止高校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允许高校用教育教学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对于质押担保形式,除行政法规、规章对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有规定之外,法律就高校收费权质押既未授权于高校,也未设定任何限制,更没有明确规定学校不得为质押人。
最后,从银行制度来分析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合法性问题。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暂行办法》规定,采用担保方式发放的学生公寓建设贷款,须以贷款行认可的财产进行抵押、质押。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开办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业务的若干意见》规定,贷款应采取担保贷款方式;可以采用高校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和贷款公寓租金收入权作为质押担保方式。
可见,高校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有制度依据,换言之,高校可以用公寓收费权向银行质押贷款。
但是,高校能否用学费收费权及其他收费权质押贷款,其并未予以说明。
综上所述,高校享有贷款权、经费筹措权、公寓收费权质押权,然而,高校用学费收费权及其他收费权质押贷款以及筹措经费,立法却付之阙如。
因此,在实践中,许多高校选择质押担保形式,以此来规避有关抵押或保证的限制性规定。
笔者认为,虽然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欠缺法律规定,但是,其确实又为高等教育发展所需,因此应该予以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基本符合法定质押要件,又不违反法律原则与精神的质押贷款方式,要通过法律、法规予以认可。
例如,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楼房(场地)租赁收费权质押贷款、食堂承包经营收费权质押贷款等;反之,应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其继续使用。
例如,学费收费权质押贷款、教材收费权质押贷款、各种考试(包括大学英语四级、六级考试)收费权质押贷款。
按照《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高校收入由以下六个部分构成:一是财政补助收入;二是上级补助收入;三是事业收入,包括教学收入和科研收入。
教学收入主要为学费、培训费、住宿费和其他教学收入;四是经营收入;五是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六是其他收入。
目前,事业收入已超过国家财政拨款,成为高校最主要的收入来源。
高校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能因学费收费权等质押贷款而影响其正常运转和生存。
如果法律规定教育设施既不能用于保证,也不能用于抵押的话,那么同理,教育的财产权利——学费收费权等也不能质押,这是法律规定及其精神的逻辑。
所以,在法律上高校没有用学费收费权等质押贷款的资格。
总之,高校可以进行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以及相同类型权利质押贷款,而不能以“教育教学设施”或者“教育教学财产权利”质押贷款。
三、公立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的责任能力问题高校是否具有与其实施收费权质押贷款行为相适应的责任能力,是关系到其质押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如果高校实施依法不能承担责任的质押行为,不仅会扰乱金融秩序,而且也会给他人造成损害。
因此,高校的责任能力与其质押贷款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
高校法人的责任能力,是指高校就致他人损害行为承担责任的资格,包括侵权能力及债务不履行能力。
虽然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教育法》第31条规定,高校是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法理上独立承担责任,但是与企业法人相比,高校是公益性组织,是一种特殊的法人,其公益性不仅体现在它的宗旨和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上,而且反映在现行国家教育政策、法律的规定之上。
高校的责任能力因其公益性而具有不完全性。
首先,公立高校不因债务而“破产”或者终止。
有人认为,对私立的公益法人(包括私立学校、私立医院),应允许它们以公益设施和非公益设施为自己和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从而最大限度地从社会获得资金的支持,在其无力偿还债务时,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将其淘汰。
关于私立学校因其所负债务而破产或者终止的问题,我国《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未有规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比较模糊,例如,其第41条规定:“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而2002年通过的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6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应当终止。
这是我们所见到的关于民办学校因“债务”而“破产”的规定。
笔者认为,该规定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力量办学的教育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