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取网络游戏币不宜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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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游戏币法律规定(3篇)

盗窃游戏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游戏的快速发展,游戏产业在我国已经形成了庞大的市场规模。

游戏币作为游戏虚拟财产的一种,在玩家之间进行交易和流通。

然而,随着游戏币价值的不断提升,盗窃游戏币的现象也日益严重。

本文将从盗窃游戏币的法律定义、法律依据、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盗窃游戏币的法律定义盗窃游戏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游戏账户中的游戏币或者其他虚拟财产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盗窃游戏币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

盗窃游戏币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盗窃、骗取、抢夺、侵占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用户信息安全,防止用户信息泄露、损毁、丢失。

三、盗窃游戏币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盗窃游戏币的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张明楷 (进入专栏)随着网络的发达,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案件不断增加。

但是,对这类行为如何处理,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判决。

例如,有的判决将窃取Q币、游戏点卡等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1]有的判决则否认了盗窃罪的成立,而将其认定为计算机犯罪(主要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问题是,对于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仅以计算机犯罪论处是否存在局限性?如若存在局限性,对这类行为以财产犯罪论处,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具有合理性,又应当如何确定财产犯罪的数额?本文对以上几个问题发表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认定为计算机犯罪的局限性司法实践中,将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计算机犯罪的判决,一般以虚拟财产的数额无法计算为由否认财产犯罪的成立。

例如,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周某采用向他人计算机输人的Pcshare计算机病毒远程控制他人计算机的手段,盗取他人“面对面365”网络游戏的游戏金币,并通过网络销售获利7万余元。

案发后,周某退回赃款2万余元,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700元。

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下简称周某案)。

周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指出:“上诉人周某采用非法向他人计算机输人的木马程序远程控制他人计算机的手段,盗取他人计算机储存的网络游戏金币,并出售牟利,由于游戏金币作为虚拟财产无法准确估价,且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周某非法获利的数额,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定性不准,导致量刑不当……周某盗窃的网络游戏金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且其累计作案达200余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2]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侵犯虚拟财产必然要通过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才能完成,在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该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从而既避免了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议,也能很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网络虚拟财产应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网络虚拟财产应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否 符 合 我 国刑 法 所保 护 的财 产 权 利 以及 如 何对 该 财 产 进行 价值 认定 。为 此 , 者谈 以下几 点粗 浅认识过 计 算 机和 计 算 机 传递 数 据 的各 种 连线 以及 网 络 上 的各 种 软件进行 管 理和 记录 。这种 记录是 和 电一样 具 有 价值 的特 定空 间 , 不过游 戏装 备 、 戏币 等网络 虚 只 游 拟财产 是 用于娱 乐游 玩 , 务于 精神 生活 , 电是用 于 服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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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的 。由此可见 ,网络 游 戏 中游 戏装 备 等虚拟 财产 的产 生 和获得 ,不 仅让 广 大网络 游戏 玩家 付 出了时 间 、知识 和
网络游 戏玩 家 在玩 此游戏 时 , 游戏装 备是 通过 自己支付 了一 定 的时 间 、精 力 和费 用 等从 游戏 服务 商 处获 取 的 ,
或 者 向其 他 网络游 戏玩 家购买 的 ,同时 ,广 大 网络 游戏
精力 , 需直 接付 出金钱 , 还 体现 了经 济价值 。
第 三 ,网络虚 拟财 产具 有独 立性 。在传 统 的民法 理 论看来 , 物 ” “ 的独 立性 必须 首先 要求 它在物 理上 的独 立 性 , “ ” 够在现 实形 态 上与 其它 “ ” 即 物 能 物 相区分 。但 随 着 现代社 会的 发展 , 民法理 论认 为 “ ” 物 的独立性 还可 以 根 据交易 上 的观念 和法律 规定 作 为评定 “ ”的独立 性 物 的标准 。如 一块 土地虽 然 在物 理上无 法 与其周 围 的土地 相 分离 , 在观 念上 可 以通过 确定 它 的四周来使 之具 有 但 独 立性 , 可 以通 过法 律 规定 的登记 方法 将分 割成 数块 也 的土地进 行公 示来 确定其 的独立性 ,而游 戏装备 等 网络

2015年刑法于越冲刺80题答案及文字解析详细版

2015年刑法于越冲刺80题答案及文字解析详细版

2015年刑法冲刺80题题目、答案与解析(于越)1.甲采用向他人计算机输入计算机病毒远程控制他人计算机的手段,盗取乙“面对面365”网络游戏的游戏金币10万枚,并谎称为自己所有通过网络销售给他人获利7万余元。

案发后,周某退回赃款2万余元,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700元。

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A.甲非法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触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B.甲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触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C.由于网络游戏金币无法准确计算价值(财产数额),甲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论处,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D.甲谎称游戏金币为自己所有通过网络销售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答案:A、B、C解析:计算机犯罪是最近1、2年刑法研究的热点问题,近期展开了好几次高层次的学术会议都有这个议题,因为中国已经完全进入了网络时代,互联网计算机已经改变了我们的生活。

考纲规定的计算机犯罪只有2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今年考试当中你要特别留心这2个罪名。

A.错误。

甲不构成这个罪。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必须是侵入三种特殊计算机信息系统才构成这个罪,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

侵入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不构成这个罪。

侵入必须是故意而为,如果过失进入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构成犯罪。

B.错误。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个罪名现在主要针对的就是黑客攻击。

这里的破坏既可以针对计算机系统本身,也可以针对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进行破坏,也可以是通过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去破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无论怎么破坏必须后果严重才成立犯罪。

原来那个“熊猫烧香”病毒的制造者李俊,就是触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案当中,甲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好像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但其实从法益上看,甲不构成,因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是对公法益的犯罪,但甲只是窃取了乙一个人的虚拟财产,甲的行为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个人法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2014-04-22 来源:司法研究浏览次数:384喻海松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我室经研究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解读】一、问题由来被告人周某于2008年从网上购买了Pschare软件(一种木马软件,其作用是用于远程操纵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通过向聊天对象的计算机发送该软件,对他人的计算机进行远程操纵,获取对方游戏账号和密码,然后采取直接窃取或者修改密码的方式,盗窃他人“面对面365”网络游戏的游戏币,将对方的游戏币转移到其注册的账号中。

之后,周某按照游戏币兑换人民币的比率,将盗窃的游戏币放到以其父亲的名字在淘宝网注册的网店销售牟利。

自2009年3月起至8月,周某作案200余次。

案发后,周某退回赃款20816.3元,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700元。

对本案的定罪存在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少数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0年10月,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罪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二、主要问题及争议周某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罪,涉及刑法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争论的一个热门问题,即网络盗窃,特别是网络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之争。

近年来,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业的快速发展,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盗窃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常见的网络犯罪,增长迅速。

盗窃QQ号码、游戏装备等现象日益猖獗,甚至形成了产业链条。

随着网络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不断增多,我国刑法实务界作出了相应判决,而理论界针对这些判决也进行了诸多评议。

关于网络盗窃、网络盗窃虚拟财产,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的界定。

网络空间中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

网络空间中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

网络空间中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作者:徐久生,管亚盟来源:《安徽师范大学学报》2020年第02期关键词:虚拟财产;财产性利益;网络空间;法益摘要: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均无法为盗窃虚拟财产行为规制提供一揽子方案。

我国学者将虚拟财产分为三类。

账号类虚拟财产可以作为计算机信息数据,盗窃货币类虚拟财产可以用盗窃罪进行处罚。

盗窃物品类虚拟财产行为如何规制是问题解决的关键。

物品类虚拟财产不是刑法认可的财产性利益,但针对其进行的盗窃行为损害了用户对网络服务的信赖利益,该利益受到了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认可,也符合网络空间运行的诉求,待时机成熟,可以制定专门刑事法律对此进行规制。

中图分类号:DF6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2435(2020)02-0120-09Penalty System of Theft of Virtual Property in CyberspaceXU Jiu-sheng,GUAN Ya-meng(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Key words:virtual property;interests of property;cyberspace ;legal interestAbstract:Neither larceny nor illegal acquisition of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 data can provide a package for the regulation of theft of virtual property. Chinese scholars divide virtual property into three categories. The account class virtual property can be used as the computer information data. Theft of monetary virtual property can be punished by theft.The Regulation of item Virtual property Theft is the key to solve the problem. Item Virtual property is not a property interest recognized in Criminal Law,however,the theft against them harms the users' trust interests in network services.The interests are recognized by the western rule of law developed countries,and they are also in line with the demands of the operation of cyberspace.When the time is ripe,the special criminal law can be developed to regulate it.自网络时代开启以来,盗窃虚擬财产如何进行规制一直是刑法学者关心的重要问题。

论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法律根据

论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法律根据

论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法律根据作者:夏尊文来源:《行政与法》2014年第08期摘要:我国司法实务对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行为存在较大的分歧。

其中的盗窃罪定性较为切合实际,但说理并不充分。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凭证,我国法律将作为债权凭证的纸币拟制为物的先例说明完全可以将虚拟财产归入《民法通则》、《刑法》、《继承法》所规定的“其他财产”以及《物权法》所规定的“其他动产”之列。

据此,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构成犯罪的,同时触犯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可择一重罪处断。

关键词: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司法实务;债权凭证;法律拟制;法律适用取向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8-0112-05收稿日期:2014-03-15作者简介:夏尊文(1968—),男,湖南东安人,湖南理工学院政治与法学学院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研究方向为刑法理论。

根据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游戏出版物工作委员会最新发布的《2012年中国游戏产业调查报告》,2012年中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602.8亿元人民币,同比2011年增长率为35.1%。

预计2017年中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将达到1352.2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率为12.4%,2013-2017年的复合增长率为12.3%。

[1]随着我国游戏产业的迅速发展,虚拟财产离线交易市场不断发展壮大,虚拟财产已经逐渐突破网络游戏空间,转向真实的社会空间,[2]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犯罪也随之增加。

对于此类犯罪的定性,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比较大的分歧。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分歧的现状出发,寻找规制此类犯罪的法律根据,消除分歧,寻找共识。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范围及法律地位从是否纳入交易领域的角度,可以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

广义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指一切存在于网络游戏虚拟空间内的虚拟物品,包括ID(identity,身份标识号码)、虚拟货币、虚拟装备、虚拟动植物等。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下,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虚拟财产的行为。

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在网络游戏、虚拟社交平台等虚拟空间中具有经济价值的道具、虚拟货币、虚拟财富等。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分析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将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为窃取罪。

窃取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盗窃、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可以视为在网络环境下的盗窃行为,窃取者通过使用欺骗、侵入、破解等手段获取他人虚拟财产,其行为与传统的盗窃有着相似之处。

可以将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为窃取罪。

二是将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为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以非法获取、删除、更改、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方式,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在实施过程中通常会涉及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通过侵入他人的账号、密码获取虚拟财产。

可以将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为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无论是定性为窃取罪还是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在法律上都属于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如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盗窃罪的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最高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涉及的是大量个人信息,并且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或者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的,可以依法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按照相关的刑责进行处罚。

针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可以将其定性为窃取罪或者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无论哪种定性,其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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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取网络游戏币不宜认定为盗窃罪
[典型案例]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系北京某网络游戏公司工作人员,具有能够进入该公司游戏系统后台的权限。

2011年5月杨某某在该公司经营的游戏平台上注册了实名账户玩公司新出的游戏。

该游戏的游戏币为充值元宝。

游戏币可以通过不同充值平台进行充值购买,1元人民币在不同充值平台可购买8.5-10个不等元宝,游戏玩家也可以通过玩游戏获得元宝。

2013年6月杨某某偶然发现游戏的某充值平台中充值渠道存在支付漏洞,即在游戏玩家充值的最后一个步骤缺少再次从游戏平台向支付平台发送验证是否支付成功的程序。

杨某某遂自行编写test.php程序,多次利用系统支付漏洞发送虚假的充值成功信息实施异常充值,获得元宝。

经调查,杨某某所使用的游戏账号虚假充值元宝累计11万余个。

内容摘要:盗取网络游戏币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罪,关键在于网络游戏币是否是刑法中的公私财物。

公私财物属于财产的下位概念,应具有财产的一般特征。

同时,包括无形财物在内的公私财物应具有物的一般属性特征。

网络游戏币具有价值性、能够进行有限的流转,但是不具有稀缺性和物权属性,不属于客观存在,也无法纳入无形财物的范畴。

所以,网络游戏币不是刑法中的公私财物,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盗取网络游戏币的行为可以手段行为入罪,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关键词:公私财物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根据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游戏工作委员会(gpc)发布的《2014年中国游戏产业报告(摘要版)》,2014年中国游戏市场用户数量约达到5.17亿人,实际销售收入达到1144.8亿元人民币。

游戏产业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显露出了巨大的价值。

伴随着游戏产业的飞速发展,网络游戏中关于虚拟财产的各类刑事案件也大量涌现,尤其是以各种手段盗取网络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案件频发,理论和实务界对于该类案件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一、争议焦点
应该看到,虽然学界对于虚拟财产法律定性的理论探讨从价值衡量的角度着墨较多,也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刑法解释论的问题,遗憾的是在论证盗取虚拟财产是否构成盗窃罪的过程中对于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这一概念内涵与外延的研究并不多。

对公私财物概念认识的不同直接影响了对法律的准确适用,导致实践中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的情况。

因此对于本案中杨某某行为正确定性的前提是明确元宝等网络游戏币是否属于公私财物。

二、刑法体系中盗窃罪之公私财物概念特征
《刑法》第264条盗窃罪规定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但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公私财物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本文拟对刑法体系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发展脉络加以梳理,对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概念特征予以厘清。

公私财物首先应该具有财产属性。

我国《刑法》第五章章名为侵犯财产罪,而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等具体法条中均使用了公私财物一词而非财产一词。

财物与财产虽仅有一字之差,却体现出了立法者在使用两个概念时的区别。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分析,作为章名使用的财产属于作为条文使用的公私财物的上位概念,公私财物包含于财产的范畴内。

也即公私财物从逻辑关系上看首先必须是一种财产,其应当和其他所有财产一样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特征,我们将其称之为财产属性。

财产作为公私财物的上位概念,也说明财产不仅包括公私财物还包括其他内容。

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取得公私财物,或者挪用单位财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

[5]该定义至少说明,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6]等财产等并非公私财物所能涵盖,也从侧面印证了公私财物的概念要比财产更为限缩。

那么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其不仅要具有所有财产都具有的财产属性,还应当具有其独特的、不同于其他财产的属性特征。

对于这一问题的探讨,需从盗窃罪的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梳理中探究一二。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唯一一次对公私财物进行了定义,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物,将公私财物分为了有形财物和无形财物,并将技术成果划入无形财物中。

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盗窃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取消了无形物这一用词,并将技术成果从盗窃罪对象划归到商业秘密中。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盗窃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除了使用包含范围更广的燃气来代替煤气、天然气这一概念外,2013年《盗窃司法解释》与1998年《盗窃司法解释》在这一点上并无太大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电力、燃气属于无形物这一问题并无太大的争议,但是司法解释却专门删除了无形物一词。

1998年《盗窃司法解释》的这一做法可以理解为对无形物做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也即刑法中的公私财物应以有形物为原则,以无形物为例外,无形物要成为刑法上的财物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以避免实践中对于无形物理解的不断扩张导致犯罪化过剩。

另外,1997年《刑法》以及1998年《盗窃司法解释》将技术成果从无形物中划归到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说明立法者及司法机关对于公私财物尤其是无形物性质理解的进一步科学化与深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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