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合集下载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还是逻辑?辩论赛 正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还是逻辑?辩论赛 正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还是逻辑?辩论赛正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正方辩词一辩:尊敬的评委、各位辩友:首先,我要明确指出法律的生命存在于经验而非纯粹的逻辑推理。

虽然逻辑思维在法律中扮演重要角色,但法律是一门应用科学,其最终目的是解决社会问题和维护公平正义。

经验是法律得以建立和发展的基石,它包括法律实践、判例、法学研究等方面的积累。

首先,经验是法律实践的结果。

法律的真正价值在于其能否为人们解决实际问题。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新问题不断涌现,而只有通过实践经验的积累,法律才能不断适应和回应这些新问题。

光靠逻辑推理是无法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通过对历史案例和实践情况的深入研究,吸取教训和经验,才能形成切实有效的法律规则。

其次,经验是法律判例的灵魂。

判例法体现了历史上法律实践中的经验总结,通过前人的智慧和经验教训,可以为今后的法律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判例法不仅在英美法系中有广泛运用,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判例法的使用必然建立在经验之上,只有通过对一系列类似案件判决结果的观察研究,才能推导出合理有效的法律原则。

最后,经验是法学研究的基础。

法学是对法律的学术研究和理论探讨,而这些研究往往以实证研究为基础。

法学家通过对历史案例和现实问题的深入研究,分析其中的规律和原则,从而推导出对法律制度和决策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

逻辑推理在法学中只是一种工具,而经验是构建法学理论的基石。

综上所述,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经验是法律的实践基础、判例法的灵魂和法学研究的基础。

只有通过积累经验,法律才能真正为社会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并在不断变化的社会中持续发展。

谢谢。

正方辩词二辩:尊敬的主持人、各位评委:我将进一步阐述法律的生命在于逻辑而非经验的观点。

首先,逻辑思维是法律推理的基础。

作为一门严密的学科,法律需要通过逻辑推理来形成规则和原则。

法律中的各种条文、公约和法规都是通过逻辑思维来构建的,这些规则和原则在实践中通过逻辑推理来解释和应用。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对于这句话,个人简单地理解就是,法律不是像数学一样演算过来,或者是通过个人的推理,或是立法者的思维,而应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新的情况或者案例,积累经验。

通过查阅一些资料,得到了下面的一些解释,如果仅仅从形式方面来看,法律发展的过程是逻辑的。

因为法院作出的每一个新的判决,往往都是按照严格的逻辑规则推理获致的。

从外观上看,法律推理的过程似乎仅仅是一个封闭的形式理性的过程。

但是,不应忽视的是,每一个先例其实都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语境。

也就是说,隐藏在先例背后的那些习惯、信仰和需求,才是先例之所以具有合法性的真正基础。

就如我们知道的的印度的“荣誉谋杀”,伊斯兰国家的“石刑”“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中国的儒家文化融入到法律当中,都表明法律与宗教信仰,与文化习俗关系密切。

因此,严格遵从先例,既是对历史的忽视或藐视,也是对法官身处其间的社会现实熟视无睹,这种司法无异于刻舟求剑、缘木求鱼,其结果必然导致司法逻辑上的混乱和失败。

从普通法的历史来看,当法官们在判决过程中遵从一项古老的先例的时候,他们实际上往往已经根据当时的社会现实,“旧瓶装新酒”,赋予了这些先例新的理由,或者说重新解释了先例的内在规则。

无疑,恰恰是这些解释,使法律在经验中不断得以演迁并生机勃勃。

这句话的作者霍姆斯指出,“法律不断演进而从来没有达到一致,这是一个颠扑不破的真理。

它永远从生活中汲取新的原则,并总是从历史中保留那些未被删除或未被汲取的东西。

只有当法律停止不前时,它才会达到完全一致”。

由此可见,霍姆斯的论断中的“经验”,乃是现实生活中的“活水”,它要求法官们根据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下,赋予先例以新的生命,即推陈出新。

而从我们初步理解来看,中国的司法程序是怎样的?原告提出诉讼,法庭予与受理,双方律师答辩,然后法官作出判决,根据宪法多少条,多少章,作出如下判决。

法官判决不仅要注重条文,还要和以前相同或类似案件保持一致,因为前后不一的审判结果在中国来看是可怕的,这不仅否定了法官的严正性和能力,更是对中国法律正确性的冲击。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辩论稿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辩论稿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辩论稿美国的霍姆斯大法官说:“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

”如果我们套用康德的术语来说:“法律不是纯粹理性,而是一种实践理性。

”这也是为什么国王不能作为司法审判者的原因。

当然在中国古代,天子依然是最高权威的司法者,很多历史上有名的冤案都是通过告御状平反的。

当然随着文明的发展,到了现代,司法无一例外,都是相对独立的。

既有国王,也有法官。

或是既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有最高司法机关。

现代司法一定是独立的,因为在现代社会,打官司,一定程度上象征着一起纠纷的公平解决,法官就是作为国家认可的审判者,负责裁决。

尤其是越来越多的行政纠纷,如果不是法官作为审判者,而是当地的政府官员,那么哪里来“民告官”这种官司?当公民的权益被国家公权力侵犯后,救济之路又从哪里探寻。

就拿回避制度来说,极为典型的展现了司法的“公平”之处,如果法官是被告的父亲,原告的诉求如何能得到支持?或者法官是原告的老丈人,被告又如何申辩?所以法律就公平的赋予双方提请回避的权利。

这样至少,看起来是公平的,因为法官和双方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

无论法官最后支持谁,双方都得尊重。

既然司法注定是独立的,那么谁来当法官就是顶重要的。

以怎样的标准来培养并且任命一名法官呢?法律是一门专业的手艺,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

没有经过长期的训练和实践,即便你的逻辑推理能力再超群,也并不适合司法审判。

法律跟医学,基本上没有机会主义者,光靠天才是没用的,法律人和医生都是要靠资历,拼经验的,越老越有权威。

一个毛头小子,或者一个刚毕业的小女孩,如何能审的了家长里短的离婚案呢?一般是女方的哭诉,一边是男方的忏悔,还有个孩子裹在中间,更不用说复杂的财产分割问题了。

法官别说结婚了,恋爱都没有谈过,现在他必须判断眼前这陌生的一男一女是否到了感情破裂的地步……法律是没有办法速成的,英明的法官也不是一天练成的。

也许他审过了1000个案子才终于领会到一点办某类型案子的绝妙,培养出了某种敏感的嗅觉,譬如可以直接看穿一起虚假诉讼的离婚案件。

霍普金斯大法官法律名言

霍普金斯大法官法律名言

霍普金斯大法官法律名言
1、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2、毫无疑问,如果思考并去理解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任何事情都饶有趣味。

当你不懈地追求,每一种职业都很了不起。

但任何职业都不能像法律那样给予如此开阔的眼界,去感受人类灵魂内在的力量,去深刻体验生命的激流。

它能够让它的从业者以目击者和参与者的身份,去分享生命的情感、奋斗、失望和凯旋。

3、法律就像魔镜,反映的不仅是我们的生活,而且是曾经存在过的所有人的生活!每当我想起这一宏伟的主题,我都难以自制。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在经验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在经验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在经验摘要:过分强调理论法学,忽视部门法学的重要性。

理论法学强调的是逻辑,部门法学强调的是经验,但是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在经验。

本文从以下六个方面:是否真的存在永恒的“自然法”;真正的法律来于习惯而非逻辑;逻辑本身的缺陷;理性属于主观唯心主义;人本身的局限性;法官的判案主要来于经验。

来论证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在经验,说明部门法学的重要性。

关键词:经验自然法习惯主观唯心主义逻辑一、逻辑和经验的概述对于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在经验,我们首先要明确逻辑和经验是什么,只有明白了它们的内涵和外延,讨论起来才有共同的范围,不然我们自己都没弄清楚逻辑和经验是什么,对它们的讨论只能流于形式,而无法把握其内涵。

逻辑是一种形式科学,其主要研究的是思维的形式结构,如何从大前提推导出正确的结论,它不考虑思维的内容。

逻辑研究的是如何正确有效地推理问题,属于理论理性。

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是三段论,即完整的法律规范构成大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结论是根据法律规范给予本案事实的后果。

而经验是人们生活实践中的结晶以及在实践中所形成的一种直觉能力,它跳出了逻辑三段论的藩篱,属于实践理性范畴。

二、为什么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在经验1、是否真的存在永恒的“自然法”西方近代理性主义直接影响了法律理论。

理性主义的哲学方法论也决定了这一时期的法律思想。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它被称为“古典自然法学”。

逻辑,包括演绎和归纳,是这一历史时期法律思想的一种基本方法。

格劳秀斯首先将笛卡尔的数学应用到法律领域。

他说,人类社会存在一项自然法的数学公理,从这个基本公理出发可以推演出自然法的一般原则。

[1]在这种方法之下,自然法高于实在法,立法机关高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法官判案依据不得超越立法机关正式颁布的法律,即法官不能有自由裁量权。

这种强调逻辑的理性主义法学构成了西方现代法律的理论基础,因而,逻辑的方法直至19世纪末都影响着西方法律界的思维方式。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 而在于经验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  而在于经验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共同体外的共同体——读霍姆斯、苏力、杜威和时事有感修鞋的大师还得靠穿鞋的告诉他哪儿磨脚。

------杜威 1926胡冉可1.什么逻辑?谁的经验?“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霍姆斯大法官的这句名言固然简洁,却未必明了。

至少有两个问题可以问:什么逻辑?谁的经验?紧跟在这句话后面,霍姆斯说:“就决定人们所应该遵守的规则来说,(人们)所感受到的时代之必需,流行的道德和政治学说,关于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称的还是无意识里的,甚至还有法官和他周围人所共有的偏见,比三段论的作用更大。

”这段话始出于霍姆斯对一部合同法案例选的书评[14 American Law Review 233, (1880),该案例选的作者是哈佛法学院创始人克立斯托弗.兰德尔。

],后又出现于霍姆斯的巨著《普通法》。

十七年之后,霍姆斯做了一次著名讲演,该讲演后来以“The Path of the Law”,《法律之道》为题流传于世。

[Oliver W. 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 110 Harvard Law Review 991, (1997)]这篇《法律之道》可以帮助我们更深入地回答“什么逻辑?谁的经验?”。

《法律之道》在结构上大致分为两部份。

第一部份讲律师应该把法律和道德区分开来。

不仅如此,霍姆斯教导说:律师应该从“坏人”的视角出发,钻研法律,揣摩法官,然后指导客户如何避免法律的惩罚。

这里的“坏人”是合法的坏人,踩着法律边缘走的坏人。

坏只是坏在道德上。

这一部份和《法律共同体宣言》提倡的“道德不涉”有什么联系,自成话题,超出本文范围。

第二部份讲法律的发展和经验及逻辑的关系。

《法律之道》的影响之大,并非是作为系统性的法哲学论文,而是由于其惊世骇俗的破坏性。

罗翔老师 15句经典名言法律

罗翔老师 15句经典名言法律

罗翔老师15句经典名言法律1、“法律在这个时候,它其实是一种对人的约束,但更是一种对人的保护。

” 哇塞,想想看,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那社会不就乱套了嘛!2、“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 哎呀,这就是说,光有理论不行,得从实际的经验里去理解法律呀!3、“我们登上并非我们所选择的舞台,演出并非我们所选择的剧本。

” 这告诉我们,在法律面前,很多时候不是我们能随意选择的,得遵守规则!4、“对于不可控的事情,我们保持乐观;对于可控的事情,我们保持谨慎。

” 法律也是这样,有些情况不可控,但我们要有乐观的心态去面对,而对于能控制的,比如遵守法律,就得谨慎!5、“人要接受自己的有限性,我们只能做我们认为对的事情,然后接受它的事与愿违。

” 法律也是有局限性的,可我们还是得努力去做对的事!6、“一个知识越贫乏的人,越是拥有一种莫名奇怪的勇气和一种莫名奇怪的自豪感。

” 不懂法律可不能瞎逞强啊!7、“误解是人生的常态,理解反而是稀缺的例外。

” 法律的理解也是这样,大家对法律的误解太多啦!8、“往往是那些善良的愿望,把人们带入了人间地狱。

” 比如盲目追求所谓的“正义”,不遵守法律程序,那后果不堪设想!9、“不要对人性抱以过高的期待,永远要警惕人性深处的幽暗。

”法律就是用来约束这种幽暗的!10、“如果自由不加限制的话,定会导致强者对弱者的剥削。

” 所以法律要给自由加上限制,保护弱者!11、“人真正能影响的人少之又少,那些被你影响的人,只是片刻的感动。

” 但法律的影响可是深远而持久的!12、“法律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

” 这说明啥?说明守法是最基本的底线!13、“约束不等于压迫,冷静和理性不等于冷淡和麻木。

” 法律的约束可不是压迫,得搞清楚!14、“人心隐藏着整个世界的败坏,我们每个人心中都藏着一个张三。

” 所以法律得管住我们心中的“张三”!15、“法律要倾听民众的声音,但要超越民众的偏见。

” 没错,不能被偏见带偏了法律的方向!。

法律与社会

法律与社会

1.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

——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经验是来自于实践。

我们在审理案件时,最关键的是要查明事实,只有事实清楚了,我们才可能正确地运用法律来判决。

而事实能否查明,经验要远远比逻辑管用。

法律是用来解决问题、解决纠纷的,而真正能够解决问题的不是对法律条文的生搬硬套,而是对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

在法律上应用逻辑推理的基础是前提真实,而前提的真实性是不能通过逻辑本身来提供的,而是需要由经验来决定。

2.法律的终极目的是社会福利。

——卡多佐3.对法律对社会变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关注较多,对法律作用的局限性则研究不足。

——马克思4.社会的迫切需要必须而且一定会得到满足,社会必然性所要求的变化一定会给自己开辟道路而且迟早总会使立法适应这些变化。

——马克思法律总像影子跟着人一样,必然要跟着社会的前行的。

新的社会实践,产生了新的社会关系。

作为反映社会关系的法律,必然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一旦法律僵化了,不去总结新的社会实践经验,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落后的法律,是不能被执行的法律。

然而,如此法律其实是不可能长期存在于社会之中的,法律或迟或早,总是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的,从来都是如此。

5.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筑在政治社会权力或强力之上的。

——庞德法律与政治具有共生性,同生共长,共同服务于社会目标与价值。

虽然在形式上法律表现为政治的产物,从属于政治,依凭政治权力和政治组织而存在,并可以被政治所操控;但实质上法律与政治是基于社会结构内在需要的不同而存在,具有结构性差异,这成为法律超越政治的基础。

同时,法律和政治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受社会基本精神和共同利益的支配,共同服务于社会共同体的内在需要,在这一过程中形成联动效应,不是完全的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

并且,政治通过法律统合社会秩序,法律对于安全、秩序和自由的追求必须基于政治统一,通过政治来实现,二者互为存在条件。

6.法律命题通常总是带有政治色彩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美国法律实用主义对中国法学教育的影响摘要:法律实用主义倡导一种语境主义和工具主义进路的法律理论。

霍姆斯是“第一个把法理学理论建立在一个源自法律实践的视角之上的学者。

”他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这对中国的法学教育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关键字:实用主义、法学教育、法律经验、律师道德一、实用主义理论的提出法律实用主义倡导一种语境主义和工具主义进路的法律理论。

它既将法律视为历史的衍生物,又将法律视为实现社会福利的工具。

法律实用主义在实践中主张一种司法能动主义,对美国司法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推动了社会的发展。

法律实用主义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早期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大法官霍姆斯、卡多佐以及哲学家杜威,现当代的代表人物有哲学家理查德·罗蒂和法官理查德·波斯纳等人。

受美国实用主义哲学本身的调和以及折衷倾向的影响,法律实用主义者综合了历史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的进路。

霍姆斯最先清楚地表达了这种综合倾向,强调以经验来识别法律,实际上就是要一只眼盯住传统,另一只眼盯住体现人类幸福的现实政策。

1941年,哲学家杜威应邀与众多著名法学家一起声明“我的法律哲学”,表达了与霍姆斯同样的思想。

他将法律实用主义描述为19世纪两个主要的法学运动的综和,即历史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的综和。

历史法学派一般将自己限制在对经验的赞美上,并且警告法典化以及理性法律改革计划的危险。

相反,分析法学家钟情于立法(制定法)以及法律改革,以描述性的术语和功利主义的理论基础,将法律视为实现社会目的的一种有意识的人类产物,但对于法律的起源未给以应有的重视[1]。

作为一种理论,法律实用主义的贡献是什么? 对此,法律实用主义的代表人物托马斯·格雷、理查德·罗蒂和理查德·波斯纳都有过详细论述。

格雷认为,“一般而言,实用主义削弱了理论家傲慢的雄心壮志⋯⋯实用主义脱离了理论犯罪”。

波斯纳认为实用主义对法律的贡献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推翻那些有雄心的法律理论,因为法律不是基于某些永恒原则并以逻辑操作予以实现的东西。

二是它促使法律学术更略为接近社会科学,促使司法游戏更略微接近科学的游戏。

罗蒂一方面在格雷观点的基础上,提出实用主义的另一个益处是“避免了对某物之科学性的焦虑。

”因为在实用主义者看来,一个假定社会科学是否切题的检测标准是它的工作成效。

另一方面,他也同意波斯纳的观点,即法官们虽然可能发现实用主义哲学(无论新旧)毫无用处,但是法律实用主义清除了法律形式主义的弊病。

可见,法律实用主义者都认为,法律实用主义的理论贡献,在于推翻那种自以为是的宏大的、雄心勃勃的完美理论。

二、霍姆斯的实用主义法学思想霍姆斯认为立法机构和法院是各种社会力量相互冲突的场所,法官就要在这个场所中游刃有余,擅长分析这些力量之间的关系。

他从法官角度,站在实用主义的立场对法律进行解读,认为法律是“对法院实际上将做什么的预言。

”[2] 因为法律的历史说明了法的形式和实际运用是矛盾的,在普通法国家,每个判决都是法官根据先例和法律规则通过演绎推理而作出的。

然而这些先例和法律规则的法理却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被忘记或曲解。

因此,遵循先例往往会导致逻辑的混乱和错误。

虽然法是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但是法院在根据法律规则所做的判决却是一种全新的法律。

所以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这样法律就不是一成不变的了而是处于永远的发展变化中。

因而,法律既不是来自自然法学家心中的“自然”或“上帝”,也不是历史法学家所认为的主要来自历史的积淀,更非实证法学家所设想的完全来自逻辑的分析,而是主要来自于经验。

此外法律是可以预测的,它是一种很实用的工具。

从这个意义上看,霍姆斯认为法律就是一种有用的职业。

在现代社会中,公共权力被委托给法官,法官通过作出裁决来执行国家的权力。

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人需要了解,在什么情况下,在多大程度上会面对比自身强大得多的力量相对抗的风险,那么提示何时可能遭遇这种风险,就成为一种职业,而法律从业者的作用就在于告知人们这种风险。

基于此,霍姆斯以实用主义的眼光揭示了一个社会现实,那就是法律是法律从业者用来预测法律后果的工具,而这与道德是无关的。

三、“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阐释[3]霍姆斯关于“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 而是经验”的观点首次出现在1880 年, 在一篇对C·C·兰德尔论合同法的书的评论中, 在同年出版的《普通法》中他再次重申了这个观点。

: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 而是经验。

一个时代为人们感受到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 甚至是法官与其同胞们共有的偏见, 在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论推理大得多。

法律蕴含着一个国家数个世纪发展的故事, 我们不能像对待仅仅包含定理和推论的数学教科书一样对待它。

”可以说, 《普通法》自始至终都是围绕这一命题进行论述的。

在随后的司法生涯中, 霍姆斯以不同的语言一再重复了这一主题。

比如, 他在1897 年1 月8 号波士顿大学法学院新大厅落成典礼上的著名的演讲《法律的道路》中, 也谈到了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问题。

他说: 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说, 法律和万事万物一样是一个逻辑的发展过程, 我所要指出的危险与其说在于承认统治其他现象界的原则同时统治了法律, 不如说在于这样的观念, 即认为一套特定的制度, 譬如我们的法律制度,能够像数学依据一般公理的指导一样来设计。

总之, 这是霍姆斯一生都坚持的观点, 不是一时冲动的产物。

无论从字面意义上来看, 还是从霍姆斯的观点的意义上来看, 霍姆斯关于法律中逻辑与经验关系的这一论述, 都没有否认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 甚至认为大多数案件都可以按照逻辑的方法解决, 他在《法律的道路》中还说: “律师所受的训练是逻辑方面的训练。

分析、区别和演绎的过程是他们的拿手好戏。

司法判决的语言也大多是逻辑的语言。

逻辑的方法和形式满足了植根于每个人心中对确定与和谐的追求。

”同时, 他又说, 逻辑不是推动法律发展的惟一的力量, 逻辑不能解决一切, 真正能够解决问题的不是对理论的生搬硬套, 而是取决于公众思维习惯的细微变化的影响因素。

这些因素包括: 对在逻辑形式的背后存在的相互竞争的各种立法理由的相关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 法官对某一共同体或阶级实践的信仰或者对政策所持的观点, 还有特定机构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下的偏好等等。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我们才能理解他的“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 而是经验”。

不可否认的是, 霍姆斯的这句话的确让不少人产生了误解。

一些人望文生义,不具体分析霍姆斯前后相关的论证, 就匆忙得出霍姆斯否认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的结论, 这样的论断不仅是草率的, 而且是十分有害的。

霍姆斯的这个观点被后来的卡多佐、波斯纳等人继承。

他们都不否认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

卡多佐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中就引用过霍姆斯的这句话, 并为其做了很好的理解和注释。

他说“霍姆斯在一句现已成为经典的话中曾告诉我们: ‘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 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但是, 霍姆斯并没有告诉我们当经验沉默无语时应当忽视逻辑。

”霍姆斯的这个观点具有很强的生命力, 他直接影响了美国社会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运动在霍姆斯实用主义法学的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

四、美国法律实用主义对美国法学教育的影响实用主义法律运动,一开始就以改革和批判的精神对美国的法学进行大胆的创新,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提出了一套全新的法学思维范式:从关注"书本上的法"转向"现实中的法",从关注法律规则的作用转向法官的司法活动。

其研究的方法和成果满足了时代发展的需要,成为罗斯福新政时期的"官方法学",成为对美国后来法学思想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的重要法学流派。

美国得克萨斯大学布莱恩雷特客观地指出:"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是20世纪美国本土最重要的法理学运动,它不仅对美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学学术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而且还推动了美国的法律改革和律师业的发展。

"现实主义法学对美国法学教育的影响,更是直接关涉到美国法学和法律发展的前途。

所以,在我国进行法治文明的建设的当今时代,法学界应当对此予以高度关注,以期吸收和借鉴其合理的东西,促进我国法学教育的科学发展。

[4](一)二战之前:现实主义法学对美国教育改革的贡献实用主义法学的主要贡献之一,就是它彻底改变了美国的法学教育模式。

以卢埃林为代表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对法律教育的影响相当大。

1、兰德尔"判例教学法"的否定19世纪70年代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为将奥斯丁的分析法学理论介绍到美国,创立了"判例教学法",以分析的方法代替传统的概念和法条的演绎方法。

他认为,为了掌握法律的基本原则,必须研究法官的判决。

要让学生较好地掌握法律,上课时就应该用苏格拉底式讨论问题的方法来代替传统的系统讲授。

这种教学法的具体做法是:先要一套判例法教材,如合同判例法教科书、刑法判例法教科书等,其中收集有关某部门法或某一主题的有代表性的判例。

课前由学生根据老师的安排进行认真准备,包括熟悉某些判例,掌握案件事实和判例根据等,通过自己独立思考作好发言摘要。

上课时由老师作简单启发性发言后即引导学生展开讨论,以探讨、分析、评价有关判例。

期末考试也以分析判例作为主要内容。

判例教学法有助于学生生动、活泼地学习;有助于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分析、推理和表达等能力;有助于掌握从事法律专业,特别是开业律师工作的技巧等。

到20世纪初,判例教学法已在美国所有法学院推行。

可是,判例教学法使学生学习的法律知识仅限于判例法,特别是上诉法院的判决,它使法律与其他学科分隔开来。

到了20世纪20年代,哈佛大学盛行的"判例教学法",成为现实主义法学主要反对的目标,美国法学界对这种教学法进行了猛烈地批评。

弗兰克认为兰德尔是一位"十足的神经病",他用判例教学法"误导"了美国的法学教育,他将上诉法院神话化了。

在弗兰克看来,兰德尔是"修道院似的专注书本知识的书呆子"。

兰德尔的思想就是认为法律是一门学问,这门学问所有的能找得到的资料都在印刷的文本之中。

按照兰德尔的训练方法来培养法学院的学生,无疑就象饲养员给小狗喂食一样,学生学的知识太有限了。

为此,美国法学院抛弃这种陈腐的教学方法,对法学教学方法和课程设置进行了大胆的改革,用"实习课程"、"专题课程"、"模拟法庭"等代替了"判例教学",提高了法学院学生发现法律事实,找到案件解决方法的能力。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