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区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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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区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包庇罪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智某某,男,汉族,河北省人,高中文化,北京市某保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因涉嫌窝藏罪,先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

经审查查明,2011年2月某日下午,何某某(嫌疑人智某某的姐夫,与智某某同为北京市某保安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及其手下保安员李某、张某某、白某某、高某某(上述五人已被北京市二中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八年至十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平房院内殴打该公司保安员王某某致死。

当晚,李某告诉本案嫌疑人智某某将人打死的事实,并央求智某某不要报警,央求智某某帮忙将被害人尸体运回老家找死者家属私了。智某某称碍于李某是其姑夫的孩子,他就同意了。后智某某开车带着李某、拉着王某某的尸体从案发地到河北省徐水县老家,在河北,李某没有联系到死者家属。智某某的父亲得知此事,让儿子智某某赶快拉着尸体回京,并让李某去自首。2月某日晚,智某某开车拉着尸体返京,并让姐夫何某某带着李某去自首。后嫌疑人智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主要问题

为避免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犯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帮助行凶者搬运尸体,意图和死者家属私了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还是帮助毁灭证据罪?

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智某某明知何某某、李某等人是犯罪的人而提供帮助行为,驾车搬运死者的尸体寻找死者家属,意图与死者家属私下达成民事赔偿后,从而使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追责,其行为构成了包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嫌疑人智某某明知何某某、李某等人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死亡,后驾车帮助搬运死者尸体寻找死者家属意图私了,这种行为破坏了命案现场相关证据,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07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二)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嫌疑人智某某的行为不是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1997年刑法中新增的罪名,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刑事诉讼中则不包括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在旧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新刑法出台前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被包含于包庇罪中的,所以以往的刑法教科书中,认定消灭罪迹、毁灭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①现在既然现行刑法已经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独立定罪,为了区分两种罪名就不能再将帮助犯罪人员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评价为包庇罪的全部表现形式。如果犯罪分子仅仅实施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若犯罪分子既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又有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则其行为已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构成包庇罪,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明确“作假证明包庇”的范围。

包庇罪的主体应当仅包括为使犯罪人逃避或减轻法律处罚而作假证明包庇的一般主体,而区分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②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具体表现形式,应当是在公安机关向行为人进行调查询问时,行为人是否如实陈述犯罪人员的犯罪行为。若行为人隐瞒相关事实,对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以伪造的无罪、罪轻的证据向公安机关出示,则系典型的作假证明包庇,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包庇罪;若如实交代犯罪人员的犯罪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一般是指帮助罪行严重的犯罪者、多次帮助犯罪者或帮助多名犯罪者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则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论处。

本案中,嫌疑人智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事实的全部经过,并没有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第二,嫌疑人智某某帮助搬运死者尸体离开案发现场的行为是一种毁灭证据的行为。

毁灭、伪造证据的本质是对证据材料证明价值的侵害,使证据的证明力消失或减弱。证据是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物质基础,是作出正确司法裁判的客观依据,其证明效力使其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基础和核心的地位,基于证据证明作用的重要性,刑法特对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处罚,从而达到对司法机关正常诉讼这一法益的保护。因此,对“毁灭证据”的解释,应当从客观行为对证据证明效用侵害的角度出发,得出“毁灭证据,并不限于从物理上使证据消失,而是包括妨碍证据显现、使证据的价值减少、消失的一切行为”③这一正确结论。

嫌疑人智某某将尸体运离案发现场,使本案涉案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消失或减小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嫌疑人智某某运走尸体,使公安机关不能发现尸体是一种隐匿证据的行为,刑法学中,隐匿证据的范畴当然包含在毁灭证据的范畴之内。隐匿证据,虽然证据可能依然存在于某处,但却使该证据不能被司法机关发现,使得证据应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和功能丧失,这与毁灭证据的行为在性质上没有任何区别。

我们应当注意到,在客观世界中,物质是不灭的,即使是宇宙中的正物质与反物质的湮灭也会以光子等形式释放能量,因此真正的物理性毁灭是不存在的。将毁灭证据进行狭义的法律解释,只能理解为使证据发生物质的物理性损益或化学性质变的行为,但这将会大大缩小毁灭证据罪行的处罚范围。举例来说,赵大持刀行凶杀人后弃刀扬长而去,其妻钱二系唯一目击证人,为使丈夫逃避追究,钱二驾船将沾有赵大指纹的刀丢至深海,该案中匕首和指纹本身没有发生任何物理形变或化学质变,但无疑钱二这种使证据失去证明作用的行为已经达到了使赵大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其侵犯的法益无疑使行为也已经具备受到刑事处罚的必要,但若遵循狭义解释,则钱二不构成犯罪,这种解释结果无疑超出了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在解释刑法时,不是仅进行单纯条文的文理解释,而是必须考虑其背后的实质,特别是该规定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什么进行解释。”④因此“‘毁灭证据’,是指使证据完全消灭或者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⑤这一解释才是符合司法实践中对“毁灭证据”的正确理解,而嫌疑人智某某隐匿故意伤害案的关键证据——被害人尸体,使公安机关无法发现而使这一证据的证明作用丧失这一行为是符合“毁灭证据”的定义的。

二是嫌疑人智某某将尸体运离命案案发现场,其行为破坏了命案现场的相关证据材料。命案现场留下的各种物品、痕迹是伴随着该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根据法国法医学家、犯罪学家埃德蒙·罗卡提出的“凡两个物体接触,必会产生交换现象”的罗卡交换定律,罪犯必然会在案发现场带走一些微物质,同时必然会留下一些微迹证据在现场。本案中,因系多人共同犯罪,所以在现场会留下大量的物证痕迹,而嫌疑人智某某帮助搬离尸体的行为,必然会在现场留下其本人特有的物证痕迹,也必然会带走一些原来遗留在案发现场的物证痕迹,从而破坏了现场的原貌,使侦查人员全面取证、更准确地还原案件事实增加了难度,妨害了侦查程序的正常进行。同时,尸体被搬离现场,往返于京、冀两地,在此过程中,尸体本身的性状也发生了相应的改变,降低了与故意伤害案件事实本身的关联性,从而该物证的证明效力减弱。

综上,笔者认为嫌疑人智某某为帮助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亲属免予被追究刑事责任,帮助行凶者搬运尸体意图和死者家属私了,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作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且帮助的犯罪者系重刑犯,应当认定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另外综合全案案情考虑,智某某仅隐匿尸体一天,其行为对伤害案的侦查诉讼影响较小;且智某某规劝李某自首,自己也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故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注释]

①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出版,第551页。

②《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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