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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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关于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关于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五章医养康养结合第六章扶持保障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XX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精神慰藉、文体娱乐以及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相协同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

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本开发园区范围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养老服务的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文化和旅游、XX管理、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体育、金融监管、数据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养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养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养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4.10.20•【字号】浙价费[2014]235号•【施行日期】201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养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价费〔2014〕235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民政局: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13号),进一步加强养老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养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民政厅2014年10月20日浙江省养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加快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促进老龄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及《关于发展民办养老产业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养老服务的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收费是指养老机构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有偿服务收取的费用。

养老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经有关部门依法注册登记,集中为收住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的机构,包括养老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人护理院、社会福利中心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的养老机构。

第四条养老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收费类别包括公办养老机构和民办养老机构的收费。

公办养老机构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有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非税收入及国有资产举办的养老机构。

民办养老机构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养老机构。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22•【字号】浙政发[2009]62号•【施行日期】2009.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制度的总体安排,现就建立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面建设惠及全省人民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着眼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体系,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加快建立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相关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确保城乡居民老有所养。

(二)总体要求。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坚持覆盖城乡、惠及全民,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让全省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要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要坚持低水平起步、积极稳妥推进,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要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鼓励长缴多得、多缴多得,逐步形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二、目标任务今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全面启动,各市都要确定1个县(市、区)列入国家或省试点;已经先行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市、县(市、区),要根据本实施意见调整和完善相关政策;其他市、县(市、区)要抓紧按照本实施意见制订实施办法,做好组织实施准备。

舟山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舟山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舟山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正文:----------------------------------------------------------------------------------------------------------------------------------------------------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2021年6月23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舟山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已经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8月25日舟山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21年6月23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给与保障第四章医养与康养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五条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设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设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设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2.06•【字号】浙政办发〔2022〕71号•【施行日期】2022.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设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2〕7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打造“浙里康养”金名片的要求,加快建设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精神,加快建成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让全省老年人共享“两个先行”成果,安享有保障有质量有活力的美好生活。

到2025年,“居家社区机构智慧养老”家门口养老模式基本形成,基本养老服务覆盖全体老年人,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清晰明确,服务供给、服务保障、服务监管等机制健全完善,老年人均能获得方便可及、城乡均衡、优质共享的基本养老服务。

二、重点工作(一)建立基本养老服务制度体系。

1.制定落实基本养老服务清单。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浙江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

各设区市政府要制定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服务项目、覆盖范围和实现程度不得低于省定要求,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动态调整。

(责任单位:省“浙里康养”专班成员单位,各设区市政府。

以下均需各设区市政府落实,不再列出)2.建立精准服务主动响应机制。

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8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80周岁以下老年人每两年可申请免费评估一次。

依托“浙里康养”数字化应用,加强老年人医保、社保、健康状况及经济状况等数据共享,建立精准识别和动态管理机制,实现在老年人精准画像基础上的分类型保障。

浙江省养老机构服务与管理规范

浙江省养老机构服务与管理规范

浙江省养老机构服务与管理规范养老是社会的一项重要事业,对于老年人的合理护理和照顾具有极大的意义。

为了提高浙江省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浙江省养老机构服务与管理规范》。

1. 机构设施与环境标准养老机构应具备适宜老年人居住的场所,包括房屋、设施、环境等。

建筑物应符合相关安全规范,设施设备应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的需求,如卫生间、洗衣房、医疗室、餐厅等。

机构应提供安全、整洁、舒适的居住环境,保证老人居住的舒适度和生活质量。

2. 人员配置与培训标准养老机构应具备合适的人员配置,包括管理人员、医务人员、护理人员等。

相关人员需要具备相关的资质证书和专业知识,能够提供专业的照料和护理服务。

机构应定期进行人员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技能和服务意识。

3. 服务内容与标准养老机构应提供精细化、个性化的服务,满足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包括提供合理的膳食安排、定期体检、医疗护理、康复护理、心理疏导等。

机构应与相关医疗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及时解决老人的健康问题。

4. 服务安全与保障标准养老机构应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的应急预案与安全系统。

确保老年人在机构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配备必要的监控设备,保障老年人的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5. 服务质量监督与评估标准养老机构应定期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与评估,监督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定期向社会公布机构的服务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针对老年人的投诉和意见,机构应积极处理和改进。

6. 老年人权益保障标准养老机构应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保护老年人的个人隐私。

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歧视老年人。

机构应设立投诉与申诉机制,及时解决老年人的问题和困难。

7. 机构管理与运行标准养老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明确机构的管理职责和运营模式。

制定详细的服务流程和工作规范,保证机构的正常运行和服务质量。

机构应定期报告机构运作情况和财务状况,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浙江省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导则(试行)》

浙江省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导则(试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民政厅2018年5月前言近年来,我省高度重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全面落实养老服务各项举措,养老服务业整体发展水平已经走在全国前列。

但由于我省老年人口规模大,高龄老人增长快,失能失智老人、纯老家庭持续保持高位状态,养老服务多样化需求强烈,存在着养老服务供给结构不合理、方式不够灵活多样、农村相对薄弱等短板与问题,与我省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高水平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发展目标不相适应。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科学指导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在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国家和其他省市相关规划标准,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主要内容:1 总则;2 术语;3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内容;4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和规划要求;5 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

本导则由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民政厅联合发布,由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本导则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寄送至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余杭塘路828号,邮编:310030)。

本导则主编单位: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协编单位:绍兴越州都市规划设计院本导则主要起草人员:严云祥、杨晓光、孙鹏、买静、韩炜、鲍远才、刘兵红、施明朗、沈淑瑜、张乐益、褚书顶目录1 总则 (1)1.1编制目的 (1)1.2规划依据 (1)1.3规划期限 (2)1.4规划编制要求 (3)1.5适用范围 (3)2 术语 (4)2.1老年人 (4)2.2养老服务设施 (4)3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内容 (7)3.1规划层次与规划编制内容框架 (7)3.2现状调研 (8)3.3分析研究 (9)3.4养老服务设施分类 (11)3.5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目标 (13)3.6老年人口规模与养老机构床位规模预测 (13)3.7养老服务设施分级配置 (14)3.8养老机构规划布局与配建要求 (15)3.9老年地产规划布局与要求 (18)3.10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布局与配建要求 (18)3.11养老配套服务设施规划布局与配建要求 (20)3.12老年宜居环境建设要求 (22)3.13近期建设与实施建议 (22)3.14规划成果内容 (23)4 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和规划要求 (25)4.1与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衔接和规划要求 (25)4.2与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衔接和规划要求 (25)4.3与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衔接和规划要求 (25)5 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 (27)5.1编制主体 (27)5.2编制与审批程序 (27)5.3修改 (27)5.4实施 (28)5.5用地管理 (28)1 总则1.1编制目的为应对浙江省人口老龄化趋势,进一步加快养老服务体系规划建设,规范我省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内容和技术深度,为老年人提供安全、方便、舒适、卫生的生活环境,特制定本导则。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21年)-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21年)正文:----------------------------------------------------------------------------------------------------------------------------------------------------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修正文本)(2015年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居家养老服务第三章机构养老服务第四章养老服务人员第五章养老服务激励保障第六章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范社会养老服务工作,促进社会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养老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包括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等。

第三条赡养、扶养老年人是公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四条社会养老服务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社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完善特困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保障机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发挥市场在社会养老服务中的作用。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14•【字号】浙政发[2005]48号•【施行日期】2005.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护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5]4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对老年人实行优待和照顾,是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行动。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具有本省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发给《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持《优待证》享受本规定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医院对行动不便的老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各地应创造条件办好惠民医院,对特困老人予以优惠或医疗费用减免。

三、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和旅游景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一律免购门票;其他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老年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实行优待的场所由当地政府予以公告,并在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健全困难老年人补贴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健全困难老年人补贴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5.24•【字号】浙民养〔2024〕85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健全困难老年人补贴制度的通知浙民养〔2024〕85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为落实《浙江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完善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养老护理补贴制度,加强老年人照顾服务,强化政府兜底保障职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项目与标准(一)养老服务补贴。

补贴对象为本省户籍经济困难老年人(60周岁及以上,下同),该项补贴用于日常照料等生活性服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老年人补贴标准为每月125元。

低保边缘家庭的高龄老年人(80周岁及以上,下同)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补助对象扩大到其他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具体对象范围和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养老护理补贴。

补贴对象为本省户籍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家庭老年人,该项补贴用于因生活自理能力缺失而产生的照顾服务、护理服务、购买护理用品等照护性服务。

根据《长期护理保障失能等级评估规范》(DB33/T 2476-2022)进行自理能力评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老年人当中重度受损的每人每月500元、中度受损的每人每月250元、轻度受损的每人每月125元。

低保边缘家庭失能老年人的补贴标准按不低于上述低保家庭老年人补贴标准的50%执行。

其他养老护理补贴对象的范围和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基本生活补助。

补助对象为本省户籍低保家庭老年人,每月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0%计发,用于解决低保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困难。

二、认定与复核(一)养老服务补贴。

低保家庭老年人依据浙江省大救助信息系统共享在册人员数据,无需申请,随低保资格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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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文件编号:34773612浙江省社浙江省社会会养老服老服务务促进条例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公告第3号(2015年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20150125 实施日期:20150301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四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五章 养老服务激励保障 第六章 养老服务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已于2015年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2015年1月25日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范社会养老服务工作,促进社会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养老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包括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等。

第三条 赡养、扶养老年人是公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四条 社会养老服务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社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完善特困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保障机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发挥市场在社会养老服务中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社会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对社会养老服务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部门具体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承担社会养老服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和审核、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和检查等有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街道的养老服务中心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协助做好社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社会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相关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章第二章 居家居家养养老服老服务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并通过组织开展免费培训等形式,向家庭成员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道、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鼓励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有失能、失智老年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及有重度残疾老年人的家庭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临时托养、上门探询、就餐、保健、文化、体育活动等服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给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服务与管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项目登记制度,协助建立老年人互助合作组织,联系居家养老服务专业组织、企业、志愿者等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社区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和省规定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无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者现有用房未达到省规定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统筹调配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便民信息网、远程监控、无线呼叫等智能化技术手段,提高居家养老服务水平。

鼓励、支持企业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智能化技术手段,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利、快捷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鼓励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

第三章第三章 机构养老服老服务务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以护理型为重点、以助养型为辅助、以居养型为补充。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以护理型养老机构为主。

第十八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并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保障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重度残疾的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的,应当安排收住。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

本条第二款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病残的家庭。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共服务用房、活动用房和呼叫装置、照明、标识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安全和质量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和文化娱乐等方面的服务。

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的基本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自主定价。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定价机制。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核准后实施。

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费用结算及实施日期等事项。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安置方案的要求,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养老机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

养老机构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助。

第四章第四章 养老服老服务务人员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进入本省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民间资本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组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工作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专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作为养老护理人员培训基地,开展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三十条 养老护理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业务能力。

养老护理人员参加养老服务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师、护士、康复技师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护理人员的待遇。

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定期发布当地养老护理人员职位工资指导价位。

实行养老护理人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志愿者可以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享受社会养老服务,并享有《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五章第五章 养老服老服务务激励保障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社会养老服务需求状况,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发挥民间资本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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