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
行政不作为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行政不作为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篇:行政不作为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行政不作为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判经验,制定本处理意见。
二、对行政不作为概念的不同认识,会影响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立案与审理。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法官必须对行政不作为的概念有正确的认识。
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明确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一定的行政行为,或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或实施与行政相对人主观愿望相违背的行为。
四、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来说的,实现了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就是作为;没有实现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就是不作为。
五、考察行政不作为,应当将行政不作为与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区别开来,行政不作为不一定就是违法行为,是否合法是对行政不作为的主观评价。
六、对行政不作为的认识,首先应当明确行政不作为是一种客观存在,是行政机关没有实现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其次,才是对行政不作为是否合法进行主观评价。
七、行政审判对行政不作为的审查,重点是审查其合法性。
行政不作为违法有一定的构成要件,符合构成要件规定的,就是违法的行政不作为。
八、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构成要件包括:(一)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二)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三)行政机关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四)行政机关超过了法定的或合理的履行期限;(五)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限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九、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仅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而且包括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行政机关对外承诺的义务、行政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十、行政机关能够履行是指行政机关主观上有作为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只要去做就能实施一定的行为。
但是,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或合理的履行期限内,无法完成自己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行政机关能够履行。
十一、关于履行期限问题,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按合理期限来认定。
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与识别

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与识别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法领域中经常出现的概念,简单来说,行政过失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出现的错误、疏漏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而行政不作为则是指行政机关未按照法定职责履行必要的行政行为,导致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状况。
在界定和识别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是否存在行为主体、行为的性质、行为结果及其对公民权益的影响。
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与识别首先要考虑的是行为主体。
行政过失通常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错误行动或处理疏忽,而行政不作为则是指行政机关未履行职责导致的问题。
行为主体的身份与职责对于判断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性质至关重要。
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性质也是界定与识别的重要因素。
行政过失通常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管理不善或处理不当的行为,对公民权益产生了损害。
行政不作为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应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行动,导致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性质不同导致的结果也不同,因此在界定与识别时需要明确区分。
第三,行为结果及其对公民权益的影响也是判断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重要因素。
行政过失往往会导致特定的事件或问题发生,违反了法律或规定,对公民权益造成了损害。
行政不作为则是因为行政机关未履行职责,导致公民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或得到满足。
因此,在界定与识别时,需要通过评估行为结果以及对公民权益的影响来判断是否存在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
在实践中,为了准确界定和识别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我们可以参考以下几个方法:需要对行政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研究,了解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标准和法律依据。
只有在明确了法律规定和要求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判定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过失或不作为。
应当充分调查研究,收集相关事实证据。
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判断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只有通过调查和研究,获取真实、客观的事实情况,才能进行准确的判定。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摘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行政主体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应负的责任问题。
文章主要从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行政不作为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国家承担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必要性以及完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措施等几个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救济近些年,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频繁出现。
例如毒胶囊事件、可口可乐“含氯门”事件及地沟油事件等不胜枚举。
行政不作为行为和行政作为行为一样都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而且会对公民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行政不作为由于其很强的隐蔽性、消极性、非强制性、因而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成为行政执法中的‘幽灵’”。
[1]《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赔偿,实践中由于缺乏可供具体操作的具体规定而妨碍了司法公正,由此产生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讨论。
一、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予以界定,是研究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的前提。
目前学术界对行政不作为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方式和内容上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其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方式。
上述观点具有一些共同点:行政机关是主要的行为主体,行为主体负有法定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第三种观点将行政职责等同于作为义务;第四种观点以相对人的合法申请作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唯一条件,忽略了行政机关依职权这一情形。
对上述观点的分析有助于正确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涵义。
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能够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没有正确履行)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二、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行政不作为是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的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法院可以从行政职员的职责以及其履行的义务两方面来认定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行政职员在入职之后,其首要任务是完成自己的任务,若是其消极怠工,由于会造成很多的主体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此会被认定为是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法律怎么认定?(一)行政不作为主体的界定既然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那么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然就是行政行为的主体,即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
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并不仅限于行政机关。
除行政机关外,有些行政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照法定授权也可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
可见,关于行政不作为的第三种表述和关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第一种表述在主体界定上就存在遗漏除行政机关外的其他行政主体的缺陷。
(二)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是违法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很多学者都将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定义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事实上,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来描述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是不科学、不准确、也是不周延的。
如果在界定行政不作为这一法律概念时,一定要表达类似于“法定职责”的意思,笔者认为使用“行政作为义务”为宜。
在界定行政不作为时,使用“行政作为义务”的提法之所以比“法定职责”更为准确,是因为:第一、“行政义务”之中不仅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亦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在内。
“行政法治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依法设定并依法行使,而行政主体的“职权从另一角度说,就是职责。
职权与职责是统一的,是一件事情的二面”,都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也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行政职责随着行政职权而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是统一的,它们都暗含着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只是行政职权间接体现出来的,是一种转化或派生的作为义务,需要结合行政职权的具体内容才能确定。
公务员“不作为”的原因剖析及治理建议

二是公务员职业道德规范约束不够。我国
条例规定要实行终身问责,就把“不求有功但
现行公务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包括坚定信
求无过”当成了明哲保身的为官之道。有的甚
念、忠于国家、服务人民、恪尽职守、依法办
至为了逃避承担工作职责,对于正常的职务晋
事、公正廉洁等,但是刚性约束力仍显不足,
升也百般推诿抵制,成为社会瞩目的奇谈怪
行政不作为一旦大量出现,许多人就会采取机
轮流讲读。元明清三代沿袭此制,而明代尤为
会主义选择,不是遵守制度规范要求,而是模
重视。除皇帝外,太子出阁后,亦有讲筵之
仿对自己有利的选择。
设。清袭明制,仍以经筵日讲为帝王教育的方
五是制度文化理念认知相对落后。制度文
式。康熙帝最重视这一制度,康熙十六年
化是组织软实力的重要体现,其先进落后与否
众角度看,就是“不作为”现象越来越凸显,
推、浮、绕、躲、拖,不谋事、不干事、不担
(一)“不作为”现象的表现种类。一是信
当、不担责。这种现象和作风与我们党全心全
念动摇、思想消极、不愿干事。一些党员干部世
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相违背,与“新时代
界观、人生观、权力观异化,“打工意识”慢慢
是奋斗者的时代”的使命任务相背离,是阻碍
而无使法必行之法”。我国古代王朝在不少时
则庶官无旷”⑥,也就是说,在官员任命时,坚
期,律法有规定,官员皆妙选,仍不免出现许
持量德量才的原则,才能有效杜绝旷官的出
多庸鄙敷衍、碌碌无为的官员。为了督促各级
现。如果德才不配位,则虽然想要有所作为,
官员履职尽责,各个朝代都不断加强监督考
但限于能力不足,注定也难以有所作为。隋唐
势、新任务,思想上准备不够,知识上储备不
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界定

一
行政主体在程序上 已经受理了行政相对人的 申请, 但在实体上不
作处理 。 ( ) 绝履行 三 拒
行政主体在程序上 已经受理了行政相对人的 申请, 并在实体上作 出了处理, 处理 的结果要 么是 明确拒绝相对人 的申请, 要么是 没有满 足 申请人的要求 。 这两种 情况下要具 体情况 具体分 析, 因为行政作 为 也会出现这种 结果, 关键看行政主体是否负有法定或约 定的义务而且 在法定或合理 期间内是 否按要求履 行了该义务。如果行政相对人本
约中的约定义务等。根据 《 新华字典》 的解释, 作为” “ 有以下四种含 满 足 申请 人 的要 求 , 成 的 是 行 政作 为 : 果 行 政 相 对 人 本 来 符 合 法 构 如
义该怎么界定才算准确?张文显对“ 不作为” 如此描述。 不作为是指 : 人的消极 的身体活动 , 是行为人能够履行 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 行 该义 务 。依 此 , 以对 行政 不 作 为概 括 为 : 政 不 作 为 是 指 行政 主 可 行
关键 词 行 政 不作 为 概念 具体 抽 象
中 图分 类号 : 2 . D921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 0 90 9 (0 90 . 8 . 1 10 .5 22 0 ) 1 50 3
的 申请事项是否合法 、 合理 , 行政主 体均采取不予理睬 的态度 。
( ) 延履行 二 拖
公 民、 法人 、 他 组 织 或公 共 利益 受 到损 害 的行 为 。具 体表 现 为某 项行 其
体以权力为掩护 消极 的规避义务 , 主观上表现 为放弃行政职权 , 客观 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职责 。
( ) 质 上 的违 法性 二 性
什么是行政不作为

什么是⾏政不作为我国《⾏政复议法》、《⾏政诉讼法》等法律并未使⽤“⾏政不作为”这⼀概念,亦未对⾏政不作为的涵义作出明确界定,仅在《⾏政复议法》第6条第(8)、(9)、(10)项列举了三种可以申请⾏政复议的不作为⾏为。
⽹友提问:⾏政不作为的涵义?律师解答:我国《⾏政复议法》、《⾏政诉讼法》等法律并未使⽤“⾏政不作为”这⼀概念,亦未对⾏政不作为的涵义作出明确界定,仅在《⾏政复议法》第6条第(8)、(9)、(10)项列举了三种可以申请⾏政复议的不作为⾏为。
相关法律知识:学界对⾏政不作为的涵义⼤致有以下⼏种表述:(1)“⾏政不作为是指⾏政主体依公民、法⼈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或者拖延履⾏的⼀种⾏为⽅式。
”(2)“⾏政不作为是指⾏政主体依⾏政相对⼈的合法申请,应当履⾏也有可能履⾏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或者拖延履⾏的⾏为形式。
”(3)“⾏政不作为是⾏政机关不履⾏法定职责的⾏为。
”(4)“⾏政不作为是指⾏政主体在负有某种法定的作为义务,在应当为之且可能为之的情况下,却拒绝履⾏或拖延履⾏的⼀种⾏为形式。
”(5)“⾏政不作为是指⾏政主体及其⼯作⼈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为。
”笔者认为,⾏政不作为是相对于⾏政作为⽽存在的⼀种⾏政⾏为,在⾏政⾏为理论体系中与⾏政作为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意义。
以不履⾏⾏政作为义务为主要特征的⾏政不作为,在⽬前的⾏政管理活动中已以相当明显的态势凸显出来,成为近年来⾏政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关注的问题之⼀。
然⽽,我们很难从我国的⼏个基本⾏政法律中找到对⾏政不作为的准确界定,使得这⼀领域成为⼀个法⽆明⽂规定的“模糊地带”,在司法实践中也带来了很多疑难问题。
因此,从理论上来看,对于⾏政不作为的深⼊探讨有助于进⼀步完善我国的⾏政⾏为理论体系。
⽽从实践上来看,对⾏政不作为进⾏准切的界定⼜将促进疑难问题的解决。
不作为情况说明

不作为情况说明1.不作为的定义以行政行为的目标取向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行乐观的动作完成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行消极的动作构成的行政行为。
区分的关键是选择“参照物”,为什么选择这种“参照物”。
以发放社会保障金为例,对申请不予理睬和答复、拒绝发放、拖延发放、少发放的行为,在不同的“参照物”下将被归入不同的类型。
可将不作为行政行为界定为:当事人认为行政主体怠于行使其权限而没有给其带来法定的给付或爱护的行为。
或者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行为。
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除必需符合行政行为的一般构成(或成立)要件外,还应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 .存在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2法定的特定作为义务具有履行的可能性3.有不作为存在4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在客观上有过错。
2.关于不作为定义关于不作为P105 不作为,是行为人消极的而不履行特定的应尽义务的行为。
“不作为”同样可以由有意或者过失构成。
我国刑法规定其中的极个别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偷税罪等)成为不作为,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三个基本条件:首先,是行为人必需负有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没有特定义务,也就不行能有对义务的违反,也就不行能有不作为的问题。
其次,是行为人必需具有能够履行特定义务的力量,由于只要对于有力量履行这种义务的人,法律上才会提出必需履行的要求。
最终,是行为人没有切实履行特定的义务,从而产生相应的危害,这是不作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
假如行为人有力量履行(即应当履行)而不予履行的,就是“不作为”,由此产生的危害结果应当以犯罪论处:1.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3.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义务。
4.由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3.请分别举例说明,在生活实际中,什么是纯正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本人应尽义务的状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而是没有实施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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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大体有四种主张:程序说主张,应从行政程序方面区分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了一系列的实质性程序行为,即表现出积极的作为状态,无论该行为在实质内容上反映的是‘为’或‘不为’,都应该是行政作为,反之就是不作为。
因此,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
(黄志强《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实质说主张,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但要分方式的不为和内容的不为。
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
“(陈小君、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疑难问题识别研析》);违法说主张,在行政违法理论中,没有合法的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或公务人员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却违反该规定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
(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评价说主张,讨论行政不作为以及对其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不作为存在着违法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行政不作为违法只能是审查后的结果,而非提起审查前的结论。
对于在社会生活中有疑议的行政行为,在有权机关作出判断前,任何人都无权就其合法性做否定性评价。
因此,行政不作为中,既有合法的不作为,也有违法的不作为。
(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人认为,尽管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在行政法学体系中,通常出现在行政违法部分,但并不能由此断定行政不作为就是违法行为,因此,违法说难以成立。
评价说的观点当然无可厚非,但因其对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未提出区分与识别的标准,因此,难以用以指导实践。
程序说与实质说均提出了明确的区分与识别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标准,两者的区别在于,行政主体程序上‘为’、实体上‘不为’的,前者认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后者认为仍构成行政不作为。
在实质说的这一主张下,可以得出两个似是而非的观点:无论行政相对人的请求有无依据、是否合法,只要行政主体未予实质满足,均可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从程序上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相应条件,从程序上作出否定性作为的,仍构成行政不作为。
程序说之主张,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对应关系的角度出发,既考虑了行为外在的表现形式与行政主体所担负的行政职责(法定义务)的对应关系,又明确了区分与识别行政不作为的唯一、直观标准,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程序说需要改进的是:在定义行政不作为时,单纯从学理上进行了界定,没有顾及现行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程序上“不为”的标准。
在吸收程序说的合理成份的基础上,本人认为,从实务角度看,宜对行政不作为定义如下: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
行政不作为的突出外在表现是逾期性、无形性、非强制性。
逾期性是指,行政主体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法定程式的行为。
无形性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要么既不口头答复(解释、告知),又不从程序上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要么只是口头答复(解释、告知),但不按照法定程式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予以办理(履行义务)。
非强制性是指,行政不作为本身不具有直接设定义务或剥夺权利的内容,行政相对人没有必须履行义务的负担,行政主体不能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不作为的定义及其外在表现,很容易将实务中的行政不作为与否定性行政作为这一对极易混淆概念分清楚。
行政主体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根据相应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义产生影响的否定性行政行为,如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登记(注册、核准、签发等)的理由说明的,是否定性行政作为;不在法定期限依照法定程式作出书面文书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的,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问题,当前学术界通行两种主张。
一种主张是,行政不作为由“行政主体具有作为义务、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行政主体在程序上表现为有所不为”三个要件构成(匿名《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种主张是,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要件除了需要具备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如学者言及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以外,行政不作为行为还有自身的特有要件。
行政不作为的特有要件包括必备构成要件(“法定的作为义务、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履行义务的必要性”三要件)和选择构成要件-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人认为,上述两种主张都值得商榷。
就两种主张的共同不足看,一是“行政主体具有作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成为构成要件,既缺少法理(法律)依据,也易让行政主体找到行政不作为的堂皇理由,使真正的行政不作为逃离司法监督或行政监督。
二是从程序上看,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行政不作为成熟与否的分界点在于,是否在一定期限内有所作为。
期限问题当属构成要件之一。
另外,在后一主张下,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不仅过多过滥、逻辑层次复杂,而且部分要件难以成为“要件”,如主观要件,认定行政不作为是否成立时,并不需要考查行政主体有无故意或过失。
从学理探究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出发,本人认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申请要件-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了实施一定行为的合法申请。
按照行政主体能否主动作出行政行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两类。
对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四)、(五)、(六)项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可以申请复议的三类行政不作为案件看,可以发现,除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的种类得到扩展外,另一个细微变化是:《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单纯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申请复议;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项则强化规定,“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障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可以申请复议。
可以发现,立法者在此突出了“申请”这一前提条件。
再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的三项规定来看,可以申请复议的三类行政不作为,均有“申请”这一前提条件。
从这些变化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现在的态度是,行政主体只在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依法履行时,才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相对人对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怠于行使职权的,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而构成渎职)。
二是职权要件-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主体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范围内。
若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如申请公安部门发放社会保险金、申请劳动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不能对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不答复、不办理行为以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复议。
其次,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管理权限-地域管辖、事务管辖和属人管辖范围内。
比如,发放身份证是公安部门的法定职责,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保护受教育权是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
若据此法定职责,甲省某市某区的公民要求甲省公安部门办理身份证,乙省某市某区的公民要求甲省某市某区的民政部门向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某外国籍公民向其住所地丙市某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保护受教育权。
因省级公安部门并不直接承办具体的身份证事宜,行政主体只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相应事务具有管理权限,申请人不按管理权限要求行政主体作出一定行政行为,被申请的行政主体不予办理或答复的,申请人不能以其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
三是期限要件-行政主体未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式实施一定的行为。
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时间,少部分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包括《行政复议法》在内的大多数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
在没有规定法定期间的情况下,学理界主张根据多方面因素,如行政主体处理类似问题的惯用时间、事件本身的难易程度、行政主体的主客观条件、有无法定阻碍事由等,确定一个合理时间,并以该合理时间为基准,确认是否有不作为的事实存在。
这种“经验性”“任意性”的做法,因难以平衡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间的利益而容易引发争议,也因难以使不作为型行政复议步入“依法”轨道而损害行政司法活动的特有价值。
本人认为,《行政复议法》应当采取一定的立法技术,对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作出明确、适当的规定,以此来明确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合理期限和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
在此期限内,行政相对人不得认为行政主体不作为并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此期限,行政主体若没有依照法定程式做出一定的行为,如履行(办理)当事人申请的事项,或书面告知当事人不履行(办理)的理由,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虽然《行政复议法》没有对行政作为的合理期限或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主体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由于法律并未规定行政不作为案件必经复议前置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不作为不服的,是先复议还是直接起诉,任由当事人选择。
为了使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认定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标准一致,修订或解释行政复议法时,有必要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协调,规定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以60日为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补充,以情况紧急的不受限制为例外。
参考文章:黄志强《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陈小君、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疑难问题识别研析》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霍振宇《行政不作为与否定性作为之辨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