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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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并无统一的立法,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

下面来详细看看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保护企业法人的名称权;1993年公布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的,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986年制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除依照《产品质量法》处理外,被侵害的经营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所受到的损失。

此外,若干行政法规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厂商名称的构成、专用权的范围、核准登记的程序、使用和转让的规则、纠纷和争议的处理等作了具体规定。

但是,我国现在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厂商名称的规定零散、笼统,不统一。

因此,有学者建议专门制订厂商名称保护法,或者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订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行为示范法》,将商号权法律制度与相关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合并立法。

根据现行的有关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商号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在法定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在核准登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相同的厂商名称。

经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凡冠以市名、县名的企业名称,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同名;凡冠以省名、直辖市名或者自治区名而不冠市、县名的,在相应的省、直辖市或者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企业不得同名;凡使用“中国”、“中华”字样为企业名称的,同行企业不得同名。

2.企业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得以对抗第三人。

凡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因相同而发生争议的,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即先申请登记的享有优先权;盗用、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即构成侵犯商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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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的性质和法律保护探讨

商号权的性质和法律保护探讨

商号权的性质和法律保护探讨作者:依力亚尔·阿吉木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5期[摘要]商号以文字的形式出现,是商人之间相互区别的标志。

目前商号权保护在我国还处于薄弱阶段,因此商号在使用中商事主常因商号权而引起纠纷。

文章就因此谈谈几个看法,先简介了商号的概念和性质,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商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商号;商号权;保护一、商号的概念以及商号权的性质商号,即商事主经商的字号,或称为企业名称。

商号作为公司特定化的标志,是公司区别于其他的重要标志,是公司具有法律经营权的表现。

一旦商号经工商局登记、注册后,就具有商号权,便可以用在商品包装、合同和挂在牌匾等商业上,其专有使用权不具有时间限制性,只有在该注册的厂商销亡而消失。

有些厂商中,某些图形、文字既是用来当做商号又是用来当做商标。

但大多数的厂商的商号和商标还是区分的。

一般来说,商标和商事主的产品是相关联的,而商号则是与生产该产品的厂商或与经营该产品的特定厂商相关联的。

目前我国对商号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里对企业名称有明确的保护规定。

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事主的身份和人格有密切相关,和主体同生同灭。

商号权具有财产精神权属性。

商号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具有专用性和排他性。

商号权人可依法使用自己的商号,有权禁止他人擅自盗用、冒用或重复登记,另外还有权对他人侵害其商号权进行司法诉讼请求赔偿。

对于商号权可以设为抵押、转让或许可使用。

商号的法律要件包括消极要件和积极要件。

在消极要件方面,共有五项:一是不能用数字以及汉语拼音字母作商号,除外文名称外;二是禁止使用部队的番号,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党政军机关、政党的名称;三是禁止使用国际组织、外国地区或国家的名称;四是不得误解或者欺骗公众;五是不能有损于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

积极要件主要包含两项:一是要求商号具有显著特征,二就是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浅谈商号的法律保护

浅谈商号的法律保护

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J ournal of J iamus i Education Ins titute52010年第5期总第101期No.5.2010Sum 101C oncerning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fir msWangXiao-xue(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lawco lleg e,Beijing ,100875,China )Abstract :Firm is a highly recog nized bu siness sign,firm has the fo undation of distinguishing different operato rs,the sou rce o f go ods or serv ices,features,and after a period of dev elopment,also o n behalf of a certain reputatio n ,which in essence is an intangible property .Health y o peration of the firm can bring imm easurable main business cost.Because of this,ho w to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leg al interests o f firm owners to prevent infringement,and maintain no rmal eco nom ic order has beco me a focus of attentio n.Key words:firm;type size;legal pro tection[责任编辑:周志媛]浅谈商号的法律保护王晓雪(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摘 要:商号是一种识别性很强的商业标志,商号具备区分不同经营者、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且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后还代表一定的商誉,其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

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救济机制

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救济机制

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救济机制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推进,商号权相关纠纷逐年递增,因此,不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愈加重视从法律层面探求对我国商号权的各种救济机制。

本文力求以研析商号权相关理论为出发点,探究商号权与企业名称权之真相,进而在论述我国现有的商号权法律救济机制基础上,明晰这个机制所存在的问题,旨在提出对我国商号权进行法律救济的完善创意。

关键词商号商号权企业名称权法律救济机制作者简介:肖顺停,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98-02近年来,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推进,与商号权有关的纠纷呈逐年递增之势,由此,不管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都越来越重视从法律层面探求对我国商号权的各种救济机制。

笔者认为,若要更好地发现对我国商号权现有的法律救济机制之问题,提出更有效地完善创意,必须首先从微观上对商号权相关理论进行深入地探析。

一、商号权相关理论探微显然,商号权理论是以商号理论为基础的,因而,为了能够对商号权理论进行细致入微地探析,有必要首先对商号相关理论进行全面深刻地考察。

(一)商号理论考察商号根源于欧洲中世纪。

其时,南欧地中海沿岸诸多城市国家经济一派欣欣向荣,尤其是商业较为发达,出现了从事商业活动的多种商主体,其中就有公司。

一些公司的股东从其多个人的姓名中抽取一个抑或多个字组合为一个名称用作本公司商号,此乃当今商号之渊源。

随着时间推移,各国纷纷效仿并为本国法律所承认,有关商号的理论逐步完善。

论及商号概念,现代诸国规定大相径庭,但是,大多从广义上对之界定,即商号乃是商主体进行商业活动时所用的名称。

在我国,内地的法学界对商号概念的界定更为不一致,但大多数学者也作广义解释,比如“商号又称字号,是商主体在营业中表彰自己的名称。

”①或解释为“商号,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它是指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所用的名称,即商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他的代理人用其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

论知名商号在我国商号保护制度中的功能

论知名商号在我国商号保护制度中的功能

晓,
具有较高市场认知度和 信誉度的商号…


“ 具 有 良好 的商
业 信誉和极高 的知 名 度” 。 是驰 名 商号 的两 大重要特征 。
2 0 0 3 年 1 月 1 5 日 , 浙 江 省 工 商行 政 管理 局 颁 布 了 《浙 江 省
知 名 商 号认 定 暂 行 办 法 ( 试 行 ) 》( 下 称 《暂 行 办法 》) 。 “这 是 “ 知
便 利 。 如 《苏州 市企 业 知 名 字 号 认 定 和保 护 办 法 》第 13 条 规 定 :
“ 企 业 知 名 字 号 所 有 人 可 以在 牌 匾 、 包 装 、 说 明 书上 标 注 “ 苏 州
市企 业 知 名 字 号 ” 字 样 可 , 以使用 企 业 知 名 字 号 进 行 广 告 宣 传 。
普通 商号 就有 了实定法 上 的现 实意义 和 必 要 性 。 这 是 知 名 商
号 这 一 概念现 有 的最 主 要 的功 能 。
必 须 指 出 的是 , 知 名 商号 负载 的现有 功 能 并不 能完全 解 决
“ 商 号 与相 关权 利 的冲 突 问题 ” :
一 方面 ,知 名商号提 供的仅是主 管机 关辖区 范 围 内的跨 行
业 名称 中的商号 , 作为商标注 册 使用 , 从而 产 生权利冲突 。
2 、 商 号 权之 间 的冲 突 。 如 仿 冒他 人 商 号 、 在 不 同 的地 区 登
记 相 同商 号 的企业 名称 、 使用 与 商号相 似 的商号 , 误 导 消费者 。
“ 企业 在选定商号后 , 从一 般 的商号经 营成 为驰名商号 , 往
往需要数十年甚至 上 百年 的经 营 , 需要经 营者和全体员工 经 过

商号权的保护期限是什么?

商号权的保护期限是什么?

商号权的保护期限是什么?在我国,对于商号权现有的立法和理论上存在的缺陷导致,导致在实践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存在许多问题。

因此可能会有许多人问到:“商号权能受到法律保护吗?商号权的保护期限是什么?”下面让呱呱知道网小编为您解答。

商号权的保护期限一、商号权的定义及内容商号即厂商字号,或商业名称。

商号作为企业特定化的标志,是企业具有法律人格的表现。

商号经核准登记后,可以在牌匾,合同及商品包装等方面使用,其专有使用权不具有时间性的特点,只在所依附的厂商消亡时才随之终止。

在一些生产厂家中,某种文字、图形,既是商号,又用来作为商标。

但对于大多数生产厂家来说,商号与商标是各个不同的。

一般而言,商标必须与其所依附的特定商品相联系而存在,而商号则必须与生产或经营该商品的特定厂商相联系而存在。

虽然我国法律对商号权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中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有具体规定。

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

具有精神财产权属性。

依世界通例,都确认商号权的排他性和专用性。

商号权人可依法使用其商号,且有权禁止他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并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对于商号权的转让,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类似于法国法的规定:允许对商号买卖、许可使用或设为抵押。

商号权的内容包括:1、使用权,即商号权利人可以依法自主地使用其商号。

2、禁止权,禁止他人登记注册与其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商号。

3、转让权,商号权利人有权依法将其商号转让给他人使用。

4、许可使用权,商号权利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其商号。

通过商号权性质和内容的学理分析,我们不难得出商号权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商号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

二、我国商号权保护的缺陷(一)商号权的法律定位不准确从第一部分有关商号的性质论述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基本法将商号权规定为人身权的一种,我国对于商号权保护的法律也仅仅限定在人身权保护方面,而没有上升到财产权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则没有具体规定"。

论我国驰名商号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驰名商号的法律保护
第一 , 加强对驰名商号保护 , 是维护驰名商号所 有 人 的合 法 权 益 和市 场 公 平竞 争 秩 序 的 迫切 需 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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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简介: 贾少涵(9 3 )女 , 18 一 , 河北保 定人 , 士研 究生。 硕
贾少涵 : 论我 国驰名商号的法律保护
当今 我 国市场 竞 争 日趋 激烈 , 事 主体 为 能 占据市 商 场一席 之地 , 往往不 惜血本 打造 品牌 , 都想用 企业 或 产品 的 品牌优 势 , 打造 社会 声 誉 , 得 消费 者 信赖 , 赢 以获取 可观 的经济利 益 。 因 为如此 , 正 知名商 号就 成 为 那 些 企 图 以侵 权 获 利 的 不 法 之 徒 首先 攻 击 的 目
相对 而言 , 上海 市 和浙 江 省对 驰 名 商号 的保 护 比较 重 视 , 先后 出 台 了一 些 法 律 文 件 。04年 上 海 20
强驰名商号保护问题尖锐地提到了法律界面前 。 笔 者拟对驰名商号保护立法现状和必要性作一分析 , 提 出我 国驰名商号保护 的立法建议 , 以对驰名商号
者 , 至整个 社会 都带 来极 其 不利 的影 响 , 而把 加 甚 从
步履蹒跚 , 至今 尚未制定一部对驰名商号的概念、 性
质 、 利等 进行 法律 定位 的法 律 法规 , 权 造成 了我 国此 方 面立法 滞 后 和不 完 善 。目前 我 国在 司 法实 践 只能援引对企业名称权
保 护 的有 关 法 律 , 《 商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理 暂 行 如 工
规定 》 《 、企业名称 登记管理实施 办法》 还有《 , 民法 通则》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产品质量法》 等有关条 款 。 言而喻 , 不 这些对企业名称权保护文件毕竟 不 能替代对驰 名商号保护立法 , 况且 , 这些文件还 尚 未完善。

浅谈商号的法律保护

浅谈商号的法律保护

第24卷第2期2010年4月 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enan College of Finance &Tax a tion Vol .24.No .2Apr .2010 [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周骞(—),女,河南郑州人,北京师范大学学生。

浅谈商号的法律保护周 骞(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摘 要]商号作为商事主体的代表符号,不仅可以使商事主体特定化,减少交易中的混乱,提高交易效率,而且对维护公平竞争和交易安全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改变目前我国对商号的法律保护不完善以及与商号有关的纠纷大量存在的现状,应该从完善立法、完善登记制度等方面入手,加强我国商号保护的力度,更好地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国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关键词]商号;分级登记制度;法律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793(2010)02-0018-03 商号最初是为了保证商事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区别不同商事主体而创制的一种符号。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逐渐认识到商号在竞争中的重要意义。

但是目前我国对商号的法律保护还很不完善,部分法律法规已经严重滞后,十分不利于维护现代经济环境下公平的竞争秩序,急需对之进行合理的改革。

一、商号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商号,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其代理人使用的名称。

对商号概念的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商号等同于企业名称,狭义上商号仅仅指字号。

本文采狭义上的概念,认为商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

商号具有四大主要法律特征。

第一,商号具有可识别性。

商号作为商事主体的代表符号,能够使商事主体特定化,将不同的商事主体区别开来。

无论是从商号产生的原因,还是从商号存在的价值上看,商号都具有彰显营业特征的作用。

第二,商号具有经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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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2012级法律专业研究班李波:商号是商事主体经营企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载体,是商事主体的经营、服务质量在公众心中的一种信誉,在维护商事主体权益和稳定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目前,通过立法来保护商号已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

但是我国目前尚没有建立起专门的商号权法律保护制度,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也存在种种弊端,因此研究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成为一种必要。

:商号权现状分析法律保护有效途径商号是民事主体在经营、服务活动中,为了表明不同于其他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特征,而在商事交易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

商号的作用在于能促进商事主体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商誉含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号经依法使用,其商事主体就取得了对该商号的专有使用权,即商号权。

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一、商号权概述商号权的概念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具体细致地规范商号权,而仅仅是将它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纳入有关企业名称的法规里面保护。

查阅相关资料,个人认为,商号权是指商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商号的专业使用权。

它包括专有权和使用权两个方面。

专用权具有排斥他人使用容易混同的商号的作用;使用权具有防止他人妨碍商主体使用其商号的作用。

商号权的性质商号权究竟属于何种法律性质,我国对此尚未有明确的立法释义,在理论界存在着多种观点,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种。

其一,人身权说。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本条涉及了保护法人名称权的问题,由此有的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应该将商号归于人身权的范畴。

之所以出现这种观点还因为商号与企业不可分离,离开了商事主体,商号也就不复存在。

所以既然能够赋予企业名誉权等人身权,自然商号权也属于人身权的范畴。

其二,财产权说。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据此,商号具有经济价值和可转让性。

所以有学者认为它的经济属性决定了应该将其定位于财产权的范畴。

商号权属于无形财产权的一种。

其三,双重属性说。

这种学说认为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

商号权的人身权性质在于它和企业的密切关系。

商号的存在以企业为基础。

同时商号的产生是人们智力劳动的结果,凝结在其中的劳动决定了其具有财务产内容,且商号创制的目的在于利用良好的商号创制良好的商业形象,以获取得可比同行更多的利益,这种超额利润往往也是财产权的体现。

商号利润的可期待性使它可以被有价的转让或出售,这样商号权又具有了财产的特征。

个人认为,双重属性学说比较全面和系统,囊括了学说一和学说二的观点,是理论界的主流学说。

二、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现状分析我国还没有对商号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有的也只是关于保护名称权的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有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的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由此可见,我国有关商号保护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并未形成一个完善的保护体系,且带有计划经济色彩,就起内容而言也存在诸多缺陷空白,这极不利于名牌产品企业的发展。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商号的界定是很不规范的。

《民法通则》中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事名称称为“字号”;而对于其他企业法人则使用“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工商企业的名称称为“企业名称”。

但均没有对“企业名称”、“商号”进行定义性规定。

《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涉及商号规定的极少,并且对字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的规定是模糊的,商号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也是不肯定的。

由于我国对商号保护的法律相当不健全,因此,实际经济生活中对商号侵权层出不穷,不少冲突涉及知名的商标或商号。

实践中一些商事经营者看到某一商号的商号有利可图,便在他地注册同一商号,销售同一种商品,是消费者分辨不清。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竞争加剧,又相当数量的企业恶意抢注他人的商号,故意通过登记或注册程序,“合法”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号或商标。

这种行为越来越多,并被认为已带有“趋势性”,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的冲突时在完全善意的主观状态下发生的。

依据现行的法律,对商号侵权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尽完善,有相当数量的冲突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商事主体的商号权得不到充分保护。

我国仅对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加以规定,对行政机关失职的行政责任及侵权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却鲜有涉及。

而且在行政赔偿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的规定,只有人身权(限定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失才能获得国家赔偿,而商号权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归入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所以并不能获得行政上的救济。

而《刑法》中也没有设定对上述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无论是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各种罪名,侵犯商号权的行为均不符合其构成要件,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侵犯商号权的行为都不能获得刑法上的救济。

三、完善商号权保护的有效途径统一商号基本法律制度,提高商号立法的效力阶位。

这是针对目前我国有关商号的基本法律制度散乱而又相互矛盾冲突的现状的解决办法。

把《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的关于商号的规定可以转移到新的《商号法》中。

在新的《商号法》中应全面规定统一的商号概念、商号的选定确立、商号的转让、继承、投资、撤销、废止、注销、侵权赔偿、诉讼程序等制度。

另外目前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存在着部门立法的缺陷,在实际法律实践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也都对该规定的适用产生影响,所以还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业登记法》来统一对登记内容作的规定,消除个法律文件之间的重复矛盾和漏洞。

通过统一的和高阶位的商号立法,可为增强商号保护提供完善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创造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改进行政机关管理体制,采取全国统一审查制。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申请注册采取的是统一管理、统一审查,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受理全国范围内的商标申请注册,同时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实施统一审查,如果发现与全国范围内的其他企业的在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不予以批准注册。

这样做既可以事先预防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现象的发生,也便于国家对商标的统一管理。

同时,为了避免全国范围内不同行政区域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标现象的出现,《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异议程序。

相比之下企业名称的区域登记注册体制就很不完善,因此可以考虑在对商号的登记注册管理上也采取类似的措施。

比如,在保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基础上,实行全国联网,统一检索、审查,在法律程序上考虑借鉴商标法规定的异议撤销程序,从而防止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

保护合法在先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解决两权冲突还有一个途径就是适用在先权原则。

根据新修订的《商标法》增加了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容就是“在先权”的规定。

该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着显著的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我国法律己明确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但相关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具体操作办法。

应在现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界定在先权利的范围,细化在先权利审查程序和规则,对在先权利及其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权利产生时间、权利受限制情形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核,真正将保护合法在先权利落到实处。

禁止混淆原则。

根据理论界的观点,混淆指在后权利的商业标识与在先权利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似,使社会公众对两种权利的商事主体产生误认,误认在后权利主体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权利主体,或与之有某种关联性。

混淆不仅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我国《商标法》对禁止混淆原则明确加以规定。

商号权的保护也可借鉴该法,确立禁止混淆原则。

坚守诚实信用原则。

该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内容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悟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

反映到商行为中,即反对、取缔以欺诈、仿冒、引人误认或误解等方式利用他人市场信誉与优势获取经济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此法明确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地位。

健全侵权司法救济制度。

目前,我国对于商号侵权一般采取行政处理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侵害商号权的纠纷时具有程序简便、效率高等优点,因而在我国占有重要地位。

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司法救济并不能满足保护商号权的需要,为和国际接轨,在商号立法时必须增加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

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就其商号与他人产生争议,并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当事人撤销相应的商号时,人民法院如认定被告所使用的商号确系仿冒他人商号,可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商号并变更新名称,同时,人民法院还可以判决侵权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除了上述两种救济方式以外,我国还应当增加刑事救济途径。

因为刑法中有对商标权的救济且侵害商号权这一无形财产较之窃取有形财产行为性质恶劣,让其承担刑事责任更有威慑力。

参考文献:1、唐敏,试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载于现代商业;2、何慧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2007年重庆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3、任晓黎,商号权保护之法律问题研究,2007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4、黄伟丰,论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2010年上海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5、张炜达,商号权法律保护现状及完善之再思考,载于理论研究;6、张炜达,商号权法律保护现状及完善之再思考,载于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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