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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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的法律规定(3篇)

商品名称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商品名称是商品在市场流通中的重要标识,它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认知、购买决策以及商品的品牌形象。

为了规范商品名称的使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详细介绍商品名称的法律规定,包括商品名称的定义、命名原则、禁止使用情形、商标注册等方面的内容。

二、商品名称的定义商品名称是指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组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商品名称分为以下几种:1. 商标名称:指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等或者这些要素的组合。

2. 商品通用名称:指用于表明商品或服务种类、用途、质量、数量、形态、制作方法等信息的名称。

3. 商品特定名称:指具有特定含义,表明商品或服务特点、产地、制作工艺等信息的名称。

三、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1.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商品名称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词汇。

2. 公平竞争:商品名称不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组合,以免造成消费者混淆。

3. 简洁明了:商品名称应简洁明了,易于识别和记忆。

4. 具有独创性:商品名称应具有独创性,不得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5. 不得误导消费者:商品名称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词汇,如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

四、商品名称的禁止使用情形1.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名称:如含有国家禁止的词汇、涉及民族歧视、宗教歧视等。

2. 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3. 误导消费者的名称: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词汇,如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

4.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名称: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名称。

5. 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名称: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五、商品名称的商标注册1. 商标注册的申请:商品名称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商法学课件第2-3章

商法学课件第2-3章

二、商业名称的构成、选定和取得
(一)商业名称的构成
在我国,商业名称必须具备下列要素:
字号
1.行政区划 2.字号 3.行业或经营特点 4.组织形式
行政区 划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商业 名称
行业或 经营特

组织形 式
(二)商业名称的选定 关于商业名称的选定,目前各国法律中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主义: 1.严格主义
指商事主体选定的商业名称必须与其名称或者营业内容相一致,不符 合的,均不予承认,且无法转让或者继承。法国、瑞士和拉美的许多国家 均采取此种立法主义。
全民所有 制企业
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 企业
公司法人
商法 人
合作社
(三)商合伙 1.法律特征: (1)商合伙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 共担风险的共同经营体。 (2)商合伙是非法人企业,这是商合伙区别于商法人的主要法律特征。 (3)商合伙依商事法成立并受商法规范调整。 (4)商合伙以营利为目的,这是商合伙不同于一般民事合伙的主要特征。 2.具体表现 合伙企业
商法学
第二章 商事主体
第一节 商事主体概述 第二节 商业名称 第三节 商事账簿与商事审计 第四节 商事登记制度
本章要点
1.把握商事主体的概念和种类,理解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重点研究民事主体 民事能力与商事主体商事能力之间的联系与差异。 2.了解商事账簿的概念和种类,重点掌握商事登记的概念、种类和效力,明确 商事登记对商事活动和商事主体的意义。
五、商事审计
审计是指由独立专职机构或人员根据职权、授权或委托,对被审 计对象的会 计账簿进行审查,并依据法律法规、会计规则和审计准 则对其真实性、公允性和合法性作出评价的会计监督活动。

商法总论22418

商法总论22418

商法总论一的概念及其分类商乃是指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商的分类;第一,交易以及传统上被纳入基本商事活动的‘固有商’,如交易所交易、买卖商交易、证券交易等,学说将其称为‘第一种商’。

第二,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的交易活动。

将其称为;‘第二种商’。

第三,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之行为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活动。

称其为第三种商。

第四,辅助商或第三种商人有牵连关系的营业活动,此种商事营业与固有商的联系已极为接近,称其为第四种商。

二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1)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联系;1,调整对象;都调整一定的商事关系。

2,民法和商法都是规定财产归属和财产转移的法律区别;1,商事关系不同于民事关系,民事关系中包括的人生关系不具有营利性,其对商法不发生效力。

2,某些制度只能适用于商事关系。

3,在商事关系中,等价有偿普遍适用,而民事关系中,有些关系不能使用。

(2)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联系;1,商法和经济法都是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

2,两者的性质有共同之处,都具有公法和私法结合的性质。

区别;1,商法和经济法所追求的利益各异。

商法追求的是商事主体的个体利益,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整体利益。

2,调整范围不同。

商法调整的是商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调整因国家适度干预商事主体经济活动而发生的经济关系。

3,商法和经济法的调节机制不同。

商法主要确认个体自我调节机制,强调意思自治。

而经济法确认的是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即国家以社会的名义对国民经济整体进行调节。

(3)商法和劳动法的关系答;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联系;商法和劳动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区别;1,对受雇人的规定范围不同。

商法规定的是受雇人行为对外的效力,而劳动法规定的是受雇人和雇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法域不同。

商业名称权案例分析

商业名称权案例分析

商业名称权案例分析一、简要案情某虎公司系某搜索引擎运营商,旗下拥有搜索广告业务。

甲公司为宣传企业购买了上述服务,并在3年内间断使用同行业“乙公司”的名称为关键词对甲公司进行商业推广。

通过案涉搜索引擎搜索乙公司关键词,结果页面前两条词条均指向甲公司,而乙公司的官网词条却相对靠后。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在网络推广时,擅自使用乙公司名称进行客户引流,侵犯其名称权,某虎公司明知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仍施以帮助,故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某虎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损失30万元。

二、裁判结果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其名称权。

乙公司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其名称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甲公司擅自使用乙公司名称进行营销,必然会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已侵犯其名称权。

某虎公司作为案涉搜索引擎运营商,对外开展付费广告业务,其对甲公司关键词设置的审查义务,应高于普通网络服务提供者。

因某虎公司未正确履行审查义务,客观上对案涉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

遂判决甲公司、某虎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65000元。

三、典型意义名称权是企业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标识性权利,已逐渐成为企业的核心资产。

本案立足于数字经济发展新赛道,通过揭示竞价排名广告的商业逻辑,明确他人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通过“蹭热点”“傍名牌”等方式侵害他人企业名称权。

同时,本案还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进行了厘定,敦促其利用技术优势实质性审查“竞价排名”关键词的权属情况等,对制约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行业竞争秩序,构筑健康的品牌经济具有积极作用。

《商法学》练习题第一章商法总论

《商法学》练习题第一章商法总论

第一章商法总论一、单选题1、采取折中主义立法原则的商法是()A.德国商法典B.法国商法典C.意大利民法D.日本商法典2、一般认为,()的商法是近代商法的起源。

A.古代商法B.中世纪商法C.奥勒伦法D.法国海事条例3、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如何界定的?()A民法与商法没有区别B民法可以包含商法C商法是特别法,民法是普通法D民法是特别法,商法是普通法4、日本商法第262条设立的“表见代表董事”制度规定,经理、副经理、专职董事、常务董事和其他董事,使用被认为代表公司的名称所为的行为,即使其没有代表董事的权限,公司对善意第三人也应承担该行为的责任。

对此规定在商法理论上如何理解()A.它是严格责任的体现B.它贯彻了强化企业组织的原则C.它贯彻了维护交易公平的原则D.它是外观法则的体现5、A公司将其下属一非独立核算的餐馆及经营权转让给某乙,A公司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A一般财产转让B企业转让C经营权转让D营业转让6、甲公司将自己总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乙公司,后乙公司分包部分出现质量问题,法院判决甲、乙公司均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体现了下列哪一原则?()A促进交易迅捷原则B强化商事组织原则C维持交易安全原则D严格责任原则7、关于民商分立说法,下列哪一观点是正确的?()A民商分立是未来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B在英美法国家不存在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划分C中国是民商分立的国家D民商分立是法学家们的科学创造8、商事法被认为是营利性的法律规范,请问:下列法律条文中,哪一条文反映了商法的营利性特点()A银行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有利息(合同法)B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不承兑(票据法)C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法)D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9、李美媚是健身教练,其受聘于康乐公司开办的一家健身房。

李在工作时因违规使用器械致使前来健身的王某受伤,王向李索赔无果。

浅析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浅析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浅析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摘要]商号权是企业的一项重要知识产权。

世界许多国家纷纷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并加以保护。

而在我国,商号权并未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在立法中得以确立,商号权的保护仅仅停留在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上。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商号权的纠纷呈蔓延之势,反映出了我国对商号权保护的不足。

[关键词]商号权;知识产权;企业名称权;法律保护一、我国商号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一)保护商号权的各种法律规定不统一首先,我国关于商号的法律规定和国际条约有冲突。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指出: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但根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8条:厂商名称应当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规定了禁用“商号先登记而后产生专权”的制度。

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或可能违约,或可能引起在商号领域中国内外企业不平等的待遇。

其次,我国的商号法律规定间有冲突。

《民法通则》将商品生产经营者所享有的名称权定位于人身权,据此商号的取得无需登记,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却有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的强制性规定。

显然作为企业名称要素之一的商号也在登记注册之列,这种法律规定上的矛盾势必直接影响商号制度的协调统一和实施效果。

(二)相关法律制度立法定位上不合理我国立法把企业名称权作为人身权来保护是可行的,但同时又承认企业名称有可转让的财产权属性在理论上是矛盾的。

因为只有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但我国并没有将企业名称权定位为知识产权。

而且,将企业名称权放在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中来规定,掩盖了其本身所蕴含的财产权性质。

企业名称在经营和服务中除了与其他企业相区别外,还代表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质量、商业信用等状况,而良好的商誉本身就能为企业带来增值的经济利益,强调企业名称权的人身权性质,实际上是对市场经济中各市场主体本身价值的否定和人格的极不尊重,不利于市场信用的建立和维护。

商业适用法律条文(2篇)

商业适用法律条文(2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业活动,保护商业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商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律。

第二条本法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活动,包括商品的生产、流通、销售、服务以及与之相关的广告、商标、专利、著作权等活动。

第三条商业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保护商业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市场秩序,侵害商业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商业活动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遵守国家关于财务、会计、统计等规定。

第六条商业活动当事人应当加强自律,提高商业道德水平,维护商业信誉。

第七条国家对商业活动实行宏观调控,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第二章商业主体第八条商业主体是指从事商业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设立商业主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登记注册。

第十条商业主体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决定经营方针、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二)依法开展商业活动,不受不正当竞争的干扰;(三)自主决定经营场所、经营时间;(四)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五)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赠与财产;(六)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商业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不得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四)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商业活动第十二条商业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二)公平原则;(三)诚信原则;(四)自愿原则;(五)等价有偿原则。

第十三条商业主体在商业活动中,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不得从事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四)不得侵犯他人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五)不得违反国家关于价格、质量、安全等规定。

马工程《商法》商法总论课本期末复习笔记材料整理

马工程《商法》商法总论课本期末复习笔记材料整理

马工程《商法》商法总论课本期末复习笔记材料整理第一章商法的一般原理一、商的概念:商是指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

具有持续性、正当性、营利性的特点。

二、商法的概念:指规范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商法的特点1、商法兼具私法和公法的特性,是公、私法结合的法,但其本质仍为私法;2、商法适应商事交易现代化、科技化的要求,具有较强的技术性;3、商法适应商事交易国际化的要求,具有国际性;4、兼具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内容。

四、商法的原则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是对于各类商事关系具有普遍性适用意义或司法指导意义,对于统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某些基本法律规则。

1、商主体法定原则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商主体公示法定。

2、公平交易原则交易主体法律地位平等;诚实用。

3、企业维持原则企业主体地位的维持;资本充实原则;盈利分配原则;企业重整原则。

4.尊重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良俗是现代商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现代交易中,它具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功能。

5.保证交易方便的原则。

交易的简单性;短期处方;交易形式化。

6、维护交易安全原则(1)强制主义又称“干预主义”、“要式主义”,它、是指国家通过公法手段对商事关系施以强行法规制。

它是商法公法化的体现和结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现代国家的商法通过公法规范直接调整商事管理关系;b.现代国家的商法越来越强调使用强制性的法律规则来控制商业活动;c.现代商法在传统私法责任制度之外,逐步发展起了多种法律责任并存的法律调整制。

(2)公示主义。

指交易当事人对于有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上的事实,负有公示告知义务的法律要求。

这一规定目的在于保护社会交易人或不特定的第三人。

1(3)外观主义。

是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的外观为准。

法律现象中本质与外观不一致的现象经常存在,而依外观主义,法律行为完成之后,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原则上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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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一、商业名称权的取得
一般而言,商业名称选定后,非经登记公示不能取得专有使用权,同时商业
名称登记公示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要求商
业名称只有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对抗
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例如,瑞士债务法第954条规定,必须在商业登记机关方可
取得商主体身份者,其商业名称必须登记注册;《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
一位商人都负有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其商业所在地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只有申
报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商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29条作了相应规
定。

从国际社会立法的现状来看,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更为宽松的趋
势,即立法既确认和保护已注册的商业名称,同时也保护未注册的商业名称。《保
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
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
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48条规定:“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
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
三者的非法行为。”

二、商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
对于商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一向有着不同的见解。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人格权说。认为商号权因商号登记前后的不同而有差别。商号登记前具有
人格权的性质,商号登记后则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其二,财产权说。认为商号权
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仅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其三,折衷说。认为商
号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兼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性质。[1]
从理论上讲,商业名称权是商业表示自己的名称所生之权,和自然人的姓名
权有同样的性质,因而商业名称权不应因登记与否而有差别。所以商号,无论登
记与否,首先是应受保护的人格权。

在登记以后,商业名称权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取得专用排他的效力,即知识产
权的效力。所谓知识产权是指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
的统称。[2]所谓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主要是指商标、商号、产地名称等。
作为知识产权,商号的人身权性质很弱,财产权性质很强。在此时商业名称依附
于一定的营业及其商誉,要想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公示以取得
公信的效力。在此种情况下,商业名称权取得知识产权的效果必须通过登记才可
创设,这正是登记具有创设功能的表现之一。因为商业名称权象商标权一样,都
是生活中无体财产权,为保障其权利取得和变动,所以设计登记制度,而且使之
具有创设功能。[3]尽管从国际社会立法的现状来看,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呈现出更为宽松的趋势,即立法既确认和保护已注册的商业名称,同时也保护未
注册的商业名称。但已注册名称和未注册名称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实际可能和
范围还是有很大差别的。

从现代社会的实际需要看,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日益扩张到制止不正当竞争
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价值取向。对商业名称专用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基本目的,在
于防止已获法律保护的商业名称为他人以同样或近似的名称使用,以维护正常的
竞争秩序。

总之,商业名称权既有人格权的性质,又有知识产权的性质,同时也有商业
维护自己的正当竞争权、排斥同业竞争者不正当竞争的权利性质。所以其保护手
段和方法也可以有人格权、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等多种保护机制。

三、商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世界各国对商业名称进行法律保护存在着不同立法模式:(1)在民商法中加
以规定。商业名称是商业在活动中为表彰自己而使用的名义,是人格的载体,是
商业存在的最基本的法定必备要件。为此,一些国家从民商事主体的角度,在民、
商法典中对商业名称作了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一编专设“商号”一章;瑞
士《债权债务法》第四编即为“商业登记,商业名称、商业帐簿”。我国的《民
法通则》、《公司法》对商业名称作了规定。(2)以特别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如英
国制定有1985年商业名称法,我国也制定有《商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这种立
法体例,能将商业名称这一特殊问题从传统的民商法典中单列出来,进行全面展
开,予以特别保护。 (3)在知识产权法中加以规定。商业名称作为无形财产,
属知识产权的范畴。从各国国内立法看,西班牙、葡萄牙、巴西的工业产权法,
英国、美国、德国的商标法,都分别对商业名称的保护作了规定。例如美国《1946
年兰哈姆商标法》对商标和商号作了定义并统一纳入到该法的保护,但同时规定,
商标在联邦政府一级注册,商号在州一级政府注册。[4](4)在竞争法中加以规
定。商业名称作为商业商誉的载体,代表着商业的形象,是市场竞争中的一个重
要法码。防止商业名称的滥用以及淡化商誉,禁止不正当竞争,已成为各国竞争
立法的重要内容。在上述立法形式中,大多数国家并不固守单一的立法形式,往
往运用综合性的立法模式,从多角度、多层次进行系统调节,以便相互配合和补
充,发挥立法的整体效应。如德国通过《民法典》、《商法典》、《商标法》、《反不
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形成了对商业名称的系统保护的法律网络。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社会已越来越重视对商业名称的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保
护。对商业名称专用权保护与促进经济竞争,既相互一致、相辅相成,又有相互
冲突的一面。既然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存在潜在的矛盾和冲突,那么按照一定的原
则和方法来协调和避免这种矛盾和冲突极为必要,以维护法治系统内部的和谐统
一。[5]为协调其冲突,这就需要把商业名称专用权的效力限定在一定范围。所
以,在平衡和协调多元利益的基础上,大多数国家将商业名称的专用权限于一定
的行政区划和行业领域,即商业对其名称只在一定的区域和所在行业内拥有专用
权,在该地区和相同行业范围内,注册机关不给予其他商业以相同或相近的商业
名称注册,其他商业擅自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已注册的名称视为侵权,权利人有权
提出救济请求。当然这也有例外,比如现代社会兴起的对驰名字号的特殊保护。
知识产权和竞争法的相互促进和相辅相成表现在对消费者的保护上,[6]具体表
现为:在竞争法中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在知识产权立法中把禁止不正
当竞争权视为其基本的内容和权属加以规定。商业名称权的保护集中体现了这一
法律现象。《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班吉协定》的附件5《商号与不公
平竞争》、《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都将厂商名称权和
制止不正当竞争权纳入同一体例。这些法律文件甚至也直接把商标、商号和不正
当竞争纳入同一体系。商标和商号的性质、地位和制度存在明显的区别。但在竞
争关系中,人们已越来越多地看到其联系和共性,因为侵犯商标权和假借他人名
义往往交织在一起,因而一些国家在商标法中也充实了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7]
在商业名称的使用有违公平竞争时,对商业名称使用进行限制。比如最近在中国
服装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一些商业将国外知名服装商标商业如苹果、登喜路、
圣罗兰等作为商业名称,委托一些中介机构到香港注册登记公司,并以商业代理
的身份出现在中国市场。这种行为给国内的服装商业带来了不公平的竞争和生存
危机。[8]这种做法逃过了商标法和商号法的规制,但明显造成了不公平竞争的
后果,所以需要采用竞争法的手段来限制商号的滥用。因此在中国对商业名称进
行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保护已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注释:
[1] 参见户田修三、中村真澄著《商法总则-商行为法》,清林书院,第56
页。

[2]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
页。

[3] 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91页。

[4] [美]查尔斯·R·麦克马尼斯著《不公平贸易行为概论》,陈宗胜、王利
华、候利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63页。
[5] 王先林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法
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6] 王先林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法
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7] 谢晓尧、刘恒《论商业名称的法律保护》,载于《中山大学学报》1997
年第3期,第49页。

[8] 吴尚《百元买“国际名牌”,万元作“中国代理”》,载于《中国工商报》
200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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