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并无统一的立法,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
下面来详细看看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保护企业法人的名称权;1993年公布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的,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986年制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除依照《产品质量法》处理外,被侵害的经营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所受到的损失。
此外,若干行政法规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厂商名称的构成、专用权的范围、核准登记的程序、使用和转让的规则、纠纷和争议的处理等作了具体规定。
但是,我国现在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厂商名称的规定零散、笼统,不统一。
因此,有学者建议专门制订厂商名称保护法,或者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订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行为示范法》,将商号权法律制度与相关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合并立法。
根据现行的有关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商号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在法定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在核准登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相同的厂商名称。
经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凡冠以市名、县名的企业名称,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同名;凡冠以省名、直辖市名或者自治区名而不冠市、县名的,在相应的省、直辖市或者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企业不得同名;凡使用“中国”、“中华”字样为企业名称的,同行企业不得同名。
2.企业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得以对抗第三人。
凡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因相同而发生争议的,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即先申请登记的享有优先权;盗用、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即构成侵犯商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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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现状研究及保护与完善

商号权现状研究及保护与完善作者:张晓杰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23期摘要:在商号权的一般理论问题上,尚存在许多争议,以理论与实践、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研究方法能更好的理解商号权的概念。
关于商号最为确切的定义为企业名称、商事名称,而不仅仅指字号,商号权的性质应视其权能内容的不同而分别定性,不能一概而论。
虽然我国多部法律从不同角度对商号权进行保护,有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经济法保护和知识产权法保护。
然而我国对商号权的管理制度在地区上的差异,容易滋生商号权纠纷。
造成我国目前商号权纠纷难以解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立法滞后是根本原因。
文章通过比较世界各国和国际公约对商号保护的立法模式、前提、商号权的内容、商号保护的救济途径等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立法层面、管理体制和司法救济等角度提出完善我国商号权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商号权,法律保护,立法建议1.概论1.1.商号的概念界定厂商名称,也就是我们常称为的商号、企业名称,是企业进行民商事法律活动时用于标识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标志。
商号是工商业主体的标记,也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
对商号的定义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界定:第一方面是规范定义,通过制定商事法律条文明确商号的含义;第二方面是学术定义,在商法学研究中由学者自己的理解对商号作出的定义[1]。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商号”进行规范定义,在国外的商事法律中对商号的规范定义也是寥寥无几,所能见到的是在《德国商法典》第17条对此所作的规定。
在学术领域,商号的定义便十分常见,虽然不同的学者对商号所作出的定义在字面上不尽相同,但认为“商号是商人的名称”的观点已基本达成共识[2]。
1.2.商号的作用和性质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出于盈利目的而创设使用的一种有别于一般民事名称的特殊名称。
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的资信状况、营业风格、特色的象征,商号的使用能为其所有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
企业使用其名称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1)表示其人格属性,即表明企业是由特定的生产经营者开办的;(2)表示其行为属性,即表明企业的行为性质或者经营管理范围[3]。
商号权的性质和法律保护探讨

商号权的性质和法律保护探讨作者:依力亚尔·阿吉木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5期[摘要]商号以文字的形式出现,是商人之间相互区别的标志。
目前商号权保护在我国还处于薄弱阶段,因此商号在使用中商事主常因商号权而引起纠纷。
文章就因此谈谈几个看法,先简介了商号的概念和性质,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商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商号;商号权;保护一、商号的概念以及商号权的性质商号,即商事主经商的字号,或称为企业名称。
商号作为公司特定化的标志,是公司区别于其他的重要标志,是公司具有法律经营权的表现。
一旦商号经工商局登记、注册后,就具有商号权,便可以用在商品包装、合同和挂在牌匾等商业上,其专有使用权不具有时间限制性,只有在该注册的厂商销亡而消失。
有些厂商中,某些图形、文字既是用来当做商号又是用来当做商标。
但大多数的厂商的商号和商标还是区分的。
一般来说,商标和商事主的产品是相关联的,而商号则是与生产该产品的厂商或与经营该产品的特定厂商相关联的。
目前我国对商号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里对企业名称有明确的保护规定。
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事主的身份和人格有密切相关,和主体同生同灭。
商号权具有财产精神权属性。
商号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具有专用性和排他性。
商号权人可依法使用自己的商号,有权禁止他人擅自盗用、冒用或重复登记,另外还有权对他人侵害其商号权进行司法诉讼请求赔偿。
对于商号权可以设为抵押、转让或许可使用。
商号的法律要件包括消极要件和积极要件。
在消极要件方面,共有五项:一是不能用数字以及汉语拼音字母作商号,除外文名称外;二是禁止使用部队的番号,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党政军机关、政党的名称;三是禁止使用国际组织、外国地区或国家的名称;四是不得误解或者欺骗公众;五是不能有损于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
积极要件主要包含两项:一是要求商号具有显著特征,二就是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浅谈商号的法律保护

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J ournal of J iamus i Education Ins titute52010年第5期总第101期No.5.2010Sum 101C oncerning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fir msWangXiao-xue(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lawco lleg e,Beijing ,100875,China )Abstract :Firm is a highly recog nized bu siness sign,firm has the fo undation of distinguishing different operato rs,the sou rce o f go ods or serv ices,features,and after a period of dev elopment,also o n behalf of a certain reputatio n ,which in essence is an intangible property .Health y o peration of the firm can bring imm easurable main business cost.Because of this,ho w to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leg al interests o f firm owners to prevent infringement,and maintain no rmal eco nom ic order has beco me a focus of attentio n.Key words:firm;type size;legal pro tection[责任编辑:周志媛]浅谈商号的法律保护王晓雪(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摘 要:商号是一种识别性很强的商业标志,商号具备区分不同经营者、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且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后还代表一定的商誉,其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
论我国驰名商号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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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简介: 贾少涵(9 3 )女 , 18 一 , 河北保 定人 , 士研 究生。 硕
贾少涵 : 论我 国驰名商号的法律保护
当今 我 国市场 竞 争 日趋 激烈 , 事 主体 为 能 占据市 商 场一席 之地 , 往往不 惜血本 打造 品牌 , 都想用 企业 或 产品 的 品牌优 势 , 打造 社会 声 誉 , 得 消费 者 信赖 , 赢 以获取 可观 的经济利 益 。 因 为如此 , 正 知名商 号就 成 为 那 些 企 图 以侵 权 获 利 的 不 法 之 徒 首先 攻 击 的 目
相对 而言 , 上海 市 和浙 江 省对 驰 名 商号 的保 护 比较 重 视 , 先后 出 台 了一 些 法 律 文 件 。04年 上 海 20
强驰名商号保护问题尖锐地提到了法律界面前 。 笔 者拟对驰名商号保护立法现状和必要性作一分析 , 提 出我 国驰名商号保护 的立法建议 , 以对驰名商号
者 , 至整个 社会 都带 来极 其 不利 的影 响 , 而把 加 甚 从
步履蹒跚 , 至今 尚未制定一部对驰名商号的概念、 性
质 、 利等 进行 法律 定位 的法 律 法规 , 权 造成 了我 国此 方 面立法 滞 后 和不 完 善 。目前 我 国在 司 法实 践 只能援引对企业名称权
保 护 的有 关 法 律 , 《 商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理 暂 行 如 工
规定 》 《 、企业名称 登记管理实施 办法》 还有《 , 民法 通则》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产品质量法》 等有关条 款 。 言而喻 , 不 这些对企业名称权保护文件毕竟 不 能替代对驰 名商号保护立法 , 况且 , 这些文件还 尚 未完善。
浅谈商号的法律保护

第24卷第2期2010年4月 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enan College of Finance &Tax a tion Vol .24.No .2Apr .2010 [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周骞(—),女,河南郑州人,北京师范大学学生。
浅谈商号的法律保护周 骞(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摘 要]商号作为商事主体的代表符号,不仅可以使商事主体特定化,减少交易中的混乱,提高交易效率,而且对维护公平竞争和交易安全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改变目前我国对商号的法律保护不完善以及与商号有关的纠纷大量存在的现状,应该从完善立法、完善登记制度等方面入手,加强我国商号保护的力度,更好地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国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关键词]商号;分级登记制度;法律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793(2010)02-0018-03 商号最初是为了保证商事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区别不同商事主体而创制的一种符号。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逐渐认识到商号在竞争中的重要意义。
但是目前我国对商号的法律保护还很不完善,部分法律法规已经严重滞后,十分不利于维护现代经济环境下公平的竞争秩序,急需对之进行合理的改革。
一、商号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商号,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其代理人使用的名称。
对商号概念的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商号等同于企业名称,狭义上商号仅仅指字号。
本文采狭义上的概念,认为商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
商号具有四大主要法律特征。
第一,商号具有可识别性。
商号作为商事主体的代表符号,能够使商事主体特定化,将不同的商事主体区别开来。
无论是从商号产生的原因,还是从商号存在的价值上看,商号都具有彰显营业特征的作用。
第二,商号具有经济性。
商号权法律保护现状及完善之再思考

两个法律 文件都 是 由国家工 商行政 管理 总局发 布 , 属行 政 规 章 中的部 委规 章 , 体规 定 了 企业 名 称 的使 用 、 具 登记 注 册及 监 督管理 和争议 处理 等 内容 。而 作 为层 级 更 高 的行 政 法规 《 企业 名称登 记管理 条例 》 仍处 于起草 酝酿 阶段 。虽然 《 反不
出 现 不 同 的 观 点 和 看 法 , 要 原 因 在 于 我 国对 商 号 的 法 律 性 主 质 尚 未 确 立 明 确 的 立 法 释 义 , 民 法 通 则 》 识 产 权 部 分 并 未 《 知 明确 加以规定 , 依《 法通 则 》 9 而 民 第 9条 第 2款 的 规 定 来 看
认 为是他人 的商 品” 规定 为 不 正 当竞 争行 为 , 此 种 规 定太 但 过 原则 , 作性 差 。。 地 方 , 上海 、 操 。在 如 湖北 等 地都 制 定 了地 方企业 名称 登记 管理规 定 , 都 属 于地 方 性 法规 , 用 范 围 但 适
有 限 而 且 层 级 较 低 。 可 见 , 关 调 整 商 号 权 法 律 关 系 的 法 律 有
需要 。 2 关 于 商 号 来自 的 法 律 性 质 问题 .
称 由 国家 工商行 政管 理局 核 定 。 第 6条 规定 : 企业 只准使 ” “
用 一 个 名 称 ,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辖 区 内 不 得 与 已 登 记 注 册 的 同 在
正 当 竞 争 法 》 “ 自使 用 他 人 的 企 业 名 称 或 者 姓 名 , 人 误 将 擅 使
关 于商号权 的登 记 , 企业名 称登 记管理 规定 》 4条 规 《 第
定 :企 业 名 称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是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地 “ 方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核 准 或 者 驳 回 企 业
浅议对商号的法律规制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的称谓 和 注解 。使 得 “ 号 ” “ 号 ” “ 业 名 商 、字 、企
称 ” 名词 在商 事活 动 中混淆 使用 。 等
2 2 商号 的登记 注册 管理 不 完善 . 我 国对 于商 号 没有 专 门 的登 记 注 册 制度 , 只是 对整体 的企 业 名称进行 登 记注册 管 理 。企 业 名称 采
第 1 8卷
第 4期
浅议对 商 号 的 法律规制
口 王 贝 贝
( 山西 大学 法 学 院 , 山西 太 原 0 0 0 ) 3 0 6
【 摘
要 】查阅我国现行 有关商号保护的法律规 定, 不难发现我 国法律对 商号的保 护是非 常薄弱的 。在 市场
经济 日益完善 的今 天 , 国有 必要 完善 商号的法律保护。 我
行 政 管理 机关 负责 本行 政 区域 内工商 企业 的登 记注 册 。这种 企业 名称 的 区域 登 记 注 册 体 制 , 易造 成 极
中, 商号 和企业 名称 的核 心 产生 了重合 。
商号 权是 商事 主 体 对 商 号所 享 有 的专 用 权 , 是 商 号所 有人依 法使 用 、 让 其 商 号 并 禁止 他人 滥 用 转 的权 利 。要 保 护 商 号 权 就 要 和 商 号 联 系 起 来 一 起
定 , 法上 的混 乱 和不确 定 , 立 使什 么是 商号 侵权 行为 难 以界 定 。虽 然 《 不 正 当竞 争 法 》 有 关 于 商 号 反 中
保 护 的一些 规 定 , 是 已经 有些 滞 后 了。 同 时一 直 但 以来 , 国各 行 政 区域 之 间 也 没 有 专 门调 整 商 号 的 我
【 关键词 】商号 ; 商号权 ; 法律缺失 ; 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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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商号权是企业的一项重要知识产权。
世界许多国家纷纷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并加以保护。
而在我国,商号权并未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在立法中得以确立,商号权的保护仅仅停留在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上。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商号权的纠纷呈蔓延之势,反映出了我国对商号权保护的不足。
[关键词]商号权;知识产权;企业名称权;法律保护
一、我国商号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保护商号权的各种法律规定不统一
首先,我国关于商号的法律规定和国际条约有冲突。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指出: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但根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8条:厂商名称应当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规定了禁用“商号先登记而后产生专权”的制度。
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或可能违约,或可能引起在商号领域中国内外企业不平等的待遇。
其次,我国的商号法律规定间有冲突。
《民法通则》将商品生产经营者所享有的名称权定位于人身权,据此商号的取得无需登记,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却有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的强制性规定。
显然作为企业名称要素之一的商号也在登记注册之列,这种法律规定上的矛盾势必直接影响商号制度的协调统一和实施效果。
(二)相关法律制度立法定位上不合理
我国立法把企业名称权作为人身权来保护是可行的,但同时又承认企业名称有可转让的财产权属性在理论上是矛盾的。
因为只有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但我国并没有将企业名称权定位为知识产权。
而且,将企业名称权放在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中来规定,掩盖了其本身所蕴含的财产权性质。
企业名称在经营和服务中除了与其他企业相区别外,还代表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质量、商业信用等状况,而良好的商誉本身就能为企业带来增值的经济利益,强调企业名称权的人身权性质,实际上是对市场经济中各市场主体本身价值的否定和人格的极不尊重,不利于市场信用的建立和维护。
(三)利用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来实施对商号权的保护存在缺陷
首先,通过对企业名称的保护来保护商号,具有地域效力的差异性。
根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企业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相近。
这就使得企业名称在空间效力上呈现出差异性。
这就是说,一个企业究竟在什么空间范围享有名称权、商号权,归根结底取决于批准设立该企业的行政机关的级别,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次,禁止企业名称的相同或相近而不禁止名称中商号的相同或近似,同样无法防止利用商号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为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带来了困难。
虽然强调了商号为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要素,但并未给予其应有的法律保护。
这就导致了大量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得以合法地登记注册。
最后,企业名称的转让严重受到制约。
虽然我国的法律规定了企业名称可以转让,但事实上这一转让受到限制。
根据规定,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的,企业对自己的名称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的转让应当是以上四个组成部分的共同转让。
因此,这种转让只有在登记机关辖区内才发生法律效力,而绝大部分企业由于受登记管理规定的限制,转让难以发生。
企业名称所含的财产利益难以通过交易实现,直接制约了企业创立良好企业品牌的积极性。
二、如何加强商号权保护
(一)应改革企业名称登记制度
首先,调整登记中的地区和级别主义。
分地区、分级别的登记模式容易引起商号的重名、混乱现象,进而导致的纠纷越来越多。
从我国的实际来看,解决企业名称的地区和级别主义可以分两步走,一是先实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登记权的统一。
二是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名称权的统一。
商号或名称的登记可参照商标的登记模式,在全国内进行审查,以保证在全国范围内不重复。
在体制上,应当建立商号、域名、商标同时申请制度,并借鉴商标申请所采取的全国统一审查制,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受理全国范围内的商号申请注册,同时对申请注册的商号实施统一审查。
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事先预防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商号、域名、商标的统一管理。
其次,建立经济快捷的商号、企业名称管理系统。
建立全国联网商号数据库,实现登记注册信息共享。
近年来网络的快速发展,使信息资源的全国共享成为可能。
作为登记主管机关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在登记注册中对商号进行自动检索和自动识别,避免不当注册对其造成的损害。
改革登记审核工作,使审核质量向标准化、简约化的方向发展,最终实现用户可以使用电脑网络申请,实现电子化登记、查询、管理。
再次,尝试取消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类别。
上海在这方面是有一定经验的,上海曾试点在张江高科技园区试行取消经营范围。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12号令《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只要不涉及国家禁止或需要特别审批的行业范围,企业就可以自主经
营。
这就为取消企业的经营范围提供了依据,为在企业名称中尝试取消行业类别提供了可能。
(二)加强商号立法
1. 关于商号的取得。
笔者认为,商号登记适用注册备案制比较符合我国现状和法律要求。
实行企业名称备案制,一方面使商事主体真正获得了自主选择商号的权利,是基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准入平等的要求。
另一方面,也是政府转变职能,减轻政府压力的需要。
商号登记原则
实行备案制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当事人根据商号登记标准选择商号,自行承担登记后可能出现的与其商号相近、相似或者与其它商标发生争议的法律责任。
2.关于商号登记标准。
我国关于商号登记的标准是商号登记在同一地区、相同行业商号不能相同或近似、混同。
这一标准对准许登记的强势要求和对登记后的弱势保护是显而易见的。
笔者认为,在改革商号登记标准中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商号不能相同;二是商号间明显区别,取消“近似”,“相近”等概念。
笔者认为,这从根本上引导当事人从要有“明显区别”这一规定中选择自己企业的商号,客观上杜绝了一些混同,也可以使原有的许多商号纠纷不攻自破。
3.关于商号保护。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又是《巴黎公约》的签约国,因此应根据该协议的原则:厂商名称无须注册,也不论其是否是商标的一部分,应受到所有成员方的国内保护。
对国外商号的保护要有具体的措施,对不正当竞争者要有严厉的法规规制。
关于商号侵权行为的处罚法律应规制以下几种情况:商号的为人误解、商号间不能明显区别、出借、盗用等等;扩大行政处罚权限,增强处罚力度,可调整原来法规中关于违法使用商号与侵权行为的罚款幅度;对引起公众误解和侵权的商号认定为不适宜并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者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其商号,甚至可以增加对其吊销营业执照的条款;解决商号纠纷的途径应走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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