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商号的保护
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并无统一的立法,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
下面来详细看看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保护企业法人的名称权;1993年公布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的,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986年制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除依照《产品质量法》处理外,被侵害的经营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所受到的损失。
此外,若干行政法规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厂商名称的构成、专用权的范围、核准登记的程序、使用和转让的规则、纠纷和争议的处理等作了具体规定。
但是,我国现在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厂商名称的规定零散、笼统,不统一。
因此,有学者建议专门制订厂商名称保护法,或者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订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行为示范法》,将商号权法律制度与相关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合并立法。
根据现行的有关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商号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在法定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在核准登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相同的厂商名称。
经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凡冠以市名、县名的企业名称,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同名;凡冠以省名、直辖市名或者自治区名而不冠市、县名的,在相应的省、直辖市或者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企业不得同名;凡使用“中国”、“中华”字样为企业名称的,同行企业不得同名。
2.企业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得以对抗第三人。
凡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因相同而发生争议的,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即先申请登记的享有优先权;盗用、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即构成侵犯商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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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号的法律保护

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J ournal of J iamus i Education Ins titute52010年第5期总第101期No.5.2010Sum 101C oncerning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fir msWangXiao-xue(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lawco lleg e,Beijing ,100875,China )Abstract :Firm is a highly recog nized bu siness sign,firm has the fo undation of distinguishing different operato rs,the sou rce o f go ods or serv ices,features,and after a period of dev elopment,also o n behalf of a certain reputatio n ,which in essence is an intangible property .Health y o peration of the firm can bring imm easurable main business cost.Because of this,ho w to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leg al interests o f firm owners to prevent infringement,and maintain no rmal eco nom ic order has beco me a focus of attentio n.Key words:firm;type size;legal pro tection[责任编辑:周志媛]浅谈商号的法律保护王晓雪(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摘 要:商号是一种识别性很强的商业标志,商号具备区分不同经营者、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且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后还代表一定的商誉,其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
商号权的性质和法律保护探讨

商号权的性质和法律保护探讨[摘要]商号以文字的形式出现,是商人之间相互区别的标志。
目前商号权保护在我国还处于薄弱阶段,因此商号在使用中商事主常因商号权而引起纠纷。
文章就因此谈谈几个看法,先简介了商号的概念和性质,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商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商号;商号权;保护一、商号的概念以及商号权的性质商号,即商事主经商的字号,或称为企业名称。
商号作为公司特定化的标志,是公司区别于其他的重要标志,是公司具有法律经营权的表现。
一旦商号经工商局登记、注册后,就具有商号权,便可以用在商品包装、合同和挂在牌匾等商业上,其专有使用权不具有时间限制性,只有在该注册的厂商销亡而消失。
有些厂商中,某些图形、文字既是用来当做商号又是用来当做商标。
但大多数的厂商的商号和商标还是区分的。
一般来说,商标和商事主的产品是相关联的,而商号则是与生产该产品的厂商或与经营该产品的特定厂商相关联的。
目前我国对商号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里对企业名称有明确的保护规定。
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事主的身份和人格有密切相关,和主体同生同灭。
商号权具有财产精神权属性。
商号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具有专用性和排他性。
商号权人可依法使用自己的商号,有权禁止他人擅自盗用、冒用或重复登记,另外还有权对他人侵害其商号权进行司法诉讼请求赔偿。
对于商号权可以设为抵押、转让或许可使用。
商号的法律要件包括消极要件和积极要件。
在消极要件方面,共有五项:一是不能用数字以及汉语拼音字母作商号,除外文名称外;二是禁止使用部队的番号,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党政军机关、政党的名称;三是禁止使用国际组织、外国地区或国家的名称;四是不得误解或者欺骗公众;五是不能有损于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
积极要件主要包含两项:一是要求商号具有显著特征,二就是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二、目前商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目前我国对商号知识产权的保护相对还比较弱,在实际应用中的确产生了一些因商号问题引起的纠纷。
商号权的名词解释

商号权的名词解释商号权是指商号作为商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名称、标识和标牌所具有的法律保护权益。
商号是商家在市场竞争中建立和维护的重要资产,它不仅是商家的商誉和品牌形象的集中体现,也是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信任关系的重要纽带。
商号权的产生和保护在商业经营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商号权的产生源于商家对商号的选择和使用。
商号的选择与商家的经营定位和策略密切相关。
商家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和市场需求选择具有个性化、易识别和易记忆的商号,以便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脱颖而出。
商号的使用需要在商业活动中广泛宣传和推广,为商家赢得品牌知名度和市场份额。
只有商家对商号的投入和使用足够充分,商号权才能得到有效的识别和保护。
其次,商号权的保护在法律框架下进行。
商号权受到商标法、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商家可以通过注册商标来取得对商号的独占使用权。
商标注册成功后,商家有权控制他人对相同或类似商号的使用,以避免造成混淆和侵权。
商家还可以通过诉讼等手段维护商号权益,依法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法律的保护为商家在市场经营中对商号的安全和稳定提供了有力支撑,也为商家创造了公平竞争的环境。
然而,商号权的保护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是商号的冒用和仿制问题。
在市场竞争中,一些商家为了达到迅速吸引顾客的目的,可能采用类似的商号进行冒用,以获得无功而返的好处。
这种行为既侵害了商家的商号权益,也给消费者带来了误导和不便。
其次是商号的泛化现象。
一些商号由于在市场中广泛使用和流行,可能面临商号变成普通名词的风险,从而丧失商号权的保护。
这对商家来说是一种严重的损失,因为商号对商家来说是独特且差异化的标识,只有在差异化的基础上才能形成商城竞争的优势。
在面对这些挑战时,商家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保护和增强商号权。
首先,商家应加强对商标注册的重视,尽早在商标局进行商标注册,并及时进行维权。
商标注册不仅可以获得商号的合法使用权,也可以为商家争取更大范围的法律保护。
什么是商号

什么是商号
第一,商号即厂商字号,或者商业名称,商号主要是指从事生产
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进行登记注册时用以表示自己营业名称的一部分,是工厂、商店、公司、集团等企业的特定标志和名称,依法享有
专有使用权,商号权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定义的工业产
权范畴,经过依法登记而取得的商号,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商号作为企业特定化的标志,是企业具有法律人格的表现,商号经核准登记后,可以在牌匾、合同及商品包装等方面使用,其专
有使用权不具有时间性的特点,只在所依附的厂商消亡时才随之终止,在一些生产厂家中,某种文字、图形,既是商号,又用来作为商标,
但对于大多数生产厂家来说,商号与商标是各个不同的,一般而言,
商标必须与其所依附的特定商品相联系而存在,而商号则必须与生产
或经营该商品的特定厂商相联系而存在。
综上所述,商号是企业的标志,主要是指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
经营者在进行登记注册时用以表示自己营业名称的一部分,是企业具
有法律人格的表现。
商号权的保护期限是什么?

商号权的保护期限是什么?在我国,对于商号权现有的立法和理论上存在的缺陷导致,导致在实践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存在许多问题。
因此可能会有许多人问到:“商号权能受到法律保护吗?商号权的保护期限是什么?”下面让呱呱知道网小编为您解答。
商号权的保护期限一、商号权的定义及内容商号即厂商字号,或商业名称。
商号作为企业特定化的标志,是企业具有法律人格的表现。
商号经核准登记后,可以在牌匾,合同及商品包装等方面使用,其专有使用权不具有时间性的特点,只在所依附的厂商消亡时才随之终止。
在一些生产厂家中,某种文字、图形,既是商号,又用来作为商标。
但对于大多数生产厂家来说,商号与商标是各个不同的。
一般而言,商标必须与其所依附的特定商品相联系而存在,而商号则必须与生产或经营该商品的特定厂商相联系而存在。
虽然我国法律对商号权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中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有具体规定。
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
具有精神财产权属性。
依世界通例,都确认商号权的排他性和专用性。
商号权人可依法使用其商号,且有权禁止他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并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对于商号权的转让,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类似于法国法的规定:允许对商号买卖、许可使用或设为抵押。
商号权的内容包括:1、使用权,即商号权利人可以依法自主地使用其商号。
2、禁止权,禁止他人登记注册与其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商号。
3、转让权,商号权利人有权依法将其商号转让给他人使用。
4、许可使用权,商号权利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其商号。
通过商号权性质和内容的学理分析,我们不难得出商号权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商号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
二、我国商号权保护的缺陷(一)商号权的法律定位不准确从第一部分有关商号的性质论述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基本法将商号权规定为人身权的一种,我国对于商号权保护的法律也仅仅限定在人身权保护方面,而没有上升到财产权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则没有具体规定"。
浅议商号的法律保护

作者: 唐彦涛
作者机构: 山东警察学院侦察系,济南250014
出版物刊名: 经济研究导刊
页码: 122-123页
主题词: 商号;商号权;法律保护
摘要:商号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为区别绁人、彰显自己身份而设立的一种标志。
我国目前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还比较薄弱,实践中常有商号纠纷频繁发生的状况,我国应该从管理体制层面借鉴商标申请所采取的全国统一审查制;立法层面应该结合目前我国的发展形势,考虑在立法上增加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内容,使其条文能够详细化.明确商号权的法律地位。
只有完善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才能构筑起我国更加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措施2012级合法性专业研究班李波【摘要】:商号是商事主体经营企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货品载体,是商社主体的经营、服务质量在外界心中的第一种一种信誉,在维护商事主体权益和稳定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着重要作用,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目前,通过立法来保护商号已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
但是我国目前尚没有建立起专门的权法律保护制度,对商号权的习惯法法律保护也存在种种弊端,因此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成为一种必要。
【关键字】:商号权现状分析法律保护有效途径商号是民事主体在经营、服务活动中,为了表明不同于其他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特征,而在商事交易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
商号的作用在于能促进商事主体提高会社产品质量,增加商誉含量,维护消费者正当权益。
商号经依法使用,其商事主体就取得了对该商号的专有使用权,即商号权。
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一、商号权概述(一)商号权的概念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具体细致地规范商号权,而仅仅是将它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纳入有关企业名称法规脑子里保护。
查阅相关资料,个人认为,商号指商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商号的专业使用权。
它包括专有权和使用权两个方面。
专用权具有排斥他人使用容易混同的商号的作用;使用权带有防止他人妨碍商主体指导作用使用其商号的作用。
(二)商号权的性质商号权不管属于性质何种法律性质,我国对此尚未有明确的立法释义,在理论界存在着多种观点,具体可推论为以下三种。
其一,人身权说。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本条涉及了保护法人名称权的问题,由此有的观点认为视之为我国法律应该将商号归于人身权的范畴。
之所以出现这种观点民企还因为商号与企业不可分离,离开了商事主体,商号也就不复存在。
所以既然能够赋予名誉权等人身权,自然商号权也属于人身权的学门。
其二,财产权说。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股权投资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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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通过介绍商号和商号权来详细说说应该如何进行商号的保护,以及商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了应该怎么办,商号与商标冲突纠纷的救济途径等相关内容。
一、商号与商号权(一)商号商号,企业进行民商事法律活动时用于标识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标志,是企业名称中具有标识性的核心部分。
关于商号的含义,我国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一些学者认为在我国商号指的是企业名称;而较为通行的观点则认为,商号指的是企业名臣中的字号,即企业名称中的具有区别性的部分。
我国有关法规中对商号的界定于后一种观点接近。
国家工商局1991年7月22日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从以上规定看,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商号是同一概念,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企业名称中只有商号才是可以由企业自主选择并专有使用的部分。
虽然商号也是商业标识的一种,但与商标等其他商业标识相比,商号具有自身的一些独特属性。
首先,商号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商号是企业相互区别的必要条件,使企业人格特定化的标记,商事主体只有使用自己特有的名称才能与其它主体相区别,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避免和减少商事交往中的混淆。
因此商号具有一定的人格属性。
同时,商号又是企业商誉的载体,一个企业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要借助商号得以体现,企业凭借商号所具有的良好商誉获得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并将其转化成为现实的经济利益。
因此,商号又具有鲜明的财产属性。
其次,作为更具人格属性的商业标识,商号与商事主体的联系更为紧密。
例如,商号直接依附于商事主体,商事主体消灭则商号也随之消亡。
商号对商事主体的标识作用更为直接,而商标虽然也具有区别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的作用,但其对商事主体的身份标识作用较弱。
商号的转让必须连同企业一起转让,不得与主体分离,而商标的转让则无此限制。
(二)商号权商号权,是企业对自己使用或者注册的营业区别标志依法享有的专有权。
当他人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名称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使用,以避免发生混同:当他人非法侵权造成损失时,权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商号权具有以下特征:1.商号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两面属性,商号是企业主体人格的标志,具有区别生产经营者的功能,同时厂商名称也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
商号是企业的无形财产,它的使用、许可使用、转让和继承,均能获得财产利益。
2.商号权的依附性,即商号权直接依附于企业,与企业共存亡。
3.商号权的效力一般仅及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范围内。
如“武汉泰和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效力仅及于武汉市范围,在其他地域范围不受保护。
4.商号权没有存续期的限制,即商号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某种属性,无法定的保护期限。
只要期所依附的企业存在,商号权也就存在。
二、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我国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并无统一的立法,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保护企业法人的名称权;1993年公布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的,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同年制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除依照《产品质量法》处理外,被侵害的经营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所受到的损失。
此外,若干行政法规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厂商名称的构成、专用权的范围、核准登记的程序、使用和转让的规则、纠纷和争议的处理等作了具体规定。
但是,我国现在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厂商名称的规定零散、笼统,不统一。
因此,有学者建议专门制订厂商名称保护法,或者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订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行为示范法》,将商号权法律制度与相关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合并立法。
根据现行的有关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商号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在法定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在核准登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相同的厂商名称。
经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凡冠以市名、县名的企业名称,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同名;凡冠以省名、直辖市名或者自治区名而不冠市、县名的,在相应的省、直辖市或者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企业不得同名;凡使用“中国”、“中华”字样为企业名称的,同行企业不得同名。
2.企业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得以对抗第三人。
凡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因相同而发生争议的,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即先申请登记的享有优先权;盗用、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即构成侵犯商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商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一)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及其表现形式商号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是指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相同的客体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商标权和商号权之间发生的权利冲突。
对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现行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并无明确的解释,学术界也存在多种说法。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看,商号与商标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呈多样化趋势,主要有:1.将他人的商标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并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经营相同的产品。
2.将他人的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并经营相同的产品与服务。
比如将“狗不理”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并经营包子之类的饮食行业。
3.将他人的本不相同的商号和商标,反过来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和商号。
如江苏省高院审理的上海惠工缝纫机厂的“惠工”商号和“海菱”商标,被上海海菱缝纫机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用于企业名称的商号,又在商品上将上海惠工缝纫机厂的商号“惠工”注册为商标。
4.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在不同的产品上或者登记在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上。
比如联想集团的“联想”在先注册商标被他人作为商号在不同行业上使用。
(二)冲突产生的原因引起商号与商标权利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正常撞车,又有恶意搭车。
就正常撞车的情况而言,一般是指后登记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者不知道他人已经将相同文字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使用。
这类情况由多种原因造成的。
首先,由于汉字使用的限制,汉语又不象西文那样可以随便造字,并且企业多想使用褒义词,作为企业名称或商标的词的可选词范围有限,这种冲突现象客观上难以避免。
比如以“东方”、“长城”等常用词作为商号的企业,全国各有超过5000家。
另外,从两者的管理方式看,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是由各级工商机关负责,上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至省、市、县工商局均有权在其区域范围内核准企业名称,并无需检查该企业名称是否与他人商标相同;反之,商标注册尽管由国家商标局一家负责,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将他人“商号”作为禁止注册的“在先权利”。
企业名称登记时并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索,确权过程中也没有设立公示和异议程序,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大量存在。
就恶意搭车的情况而言,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某文字是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或商号而将其用作自己的商号或商标,从事相同或相近的经营活动,欲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借以牟取非法利益。
目前,在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现象中,发生法律纠纷的主要是这种情况。
(三)商号与商标冲突纠纷的性质商号与商标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合法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单独或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违反《商标法》,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处理商号与商标冲突的原则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
侵权人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或者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对驰名商标造成《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所说的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作出限制。
因主观上具有过错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还应该判令赔偿损失。
四、商号与商标冲突纠纷的救济途径(一)司法救济对于商号与商标冲突的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能否受理以前还有一些争论。
一种意见认为对这类案件法院不宜受理,或者受理后也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无论是商标权还是企业名称专用权,都是经过行政机关合法登记或授权的合法权利,在没有经过行政机关处理前,一方权利人起诉另一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宣受理。
但根据《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完全可以受理此类纠纷。
《商标法》第53条规定:有本法第52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行政救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
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企业或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其使用的商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一旦获准商标注册,就标志着使用者获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并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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