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与侵权法、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之辨析
准确认定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准确认定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是指通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中,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
因为只有当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确定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被侵害人对侵权者产生侵权责任。
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比较严格和严谨的,这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下面我将从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中的作用、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确定因果关系的方法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中的作用在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的认定条件。
这是由于,侵权责任的产生必须建立在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造成了损害或侵犯的基础上。
而被侵权人如果要求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或侵犯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
如果这种因果关系不能确定,那么即便是侵权行为已经成立,也不能认定被侵权人对侵权者存在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作为侵权责任的认定条件,因果关系是和侵权行为、损害等其他条件密切相关的。
只有当侵权行为的成立、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已经证明,而且这种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着确定的因果关系,才能最终认定侵权者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这里,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并且是最为关键的一个条件。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在侵权责任中,确定因果关系是非常关键和复杂的。
因为这需要考察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一个必然的联系,也就是所谓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一定的认定条件,这样才能保证因果关系的确定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下面是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一)侵权行为是确凿存在的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存在是确定因果关系的前提条件之一。
只有在侵权行为确凿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考察其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真实的损害是指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论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

论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一直是保险案件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因果关系即为保险事故与保险索赔请求之间的关系,其认定关系到保
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因果关系的认定应该遵循两个原则,即因果
关系的推定和因果关系的证明。
首先是因果关系的推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在理解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需要以客观的标准来进行推定,即从
客观的角度出发,判断事故与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在这个过程中,通常会根据客观证据来判断,比如细致的调查报告、专业的鉴定
结果等,来判断保险事故和保险索赔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次是因果关系的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在推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即需要保险被保险人证明该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这个
过程中,需要被保险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和保险索赔之
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是充分的,可以证明事故和
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之,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是非常重要的。
在这个过程中,应该坚持客观标准思想,以证据为基础,来判断保险事故和保险
索赔之间的因果关系。
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因果关系在侵权法中的研究意义

因果关系在侵权法中的研究意义导语: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
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损害的产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决定了侵权行为是否可以被法律认定和赔偿的大小。
因此,深入研究因果关系在侵权法中的作用及其研究意义十分重要。
一、因果关系的法律定义侵权法中对因果关系的定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的发生相互关联,如果没有侵权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
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是依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的。
判断因果关系的一个准则是“但因无他,不应发生之损失即发生之。
”也就是说,如果不是因为特定的侵权行为,那么损害是不会出现的。
二、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的划分中的作用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对于确定侵权责任的划分至关重要。
根据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划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例如车辆碰撞导致的人身伤害。
间接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例如恶意诽谤导致被害人的社会声誉受损。
在侵权责任的划分中,因果关系还可以用来确定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如果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存在,那么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因果关系不存在,即便有侵权行为,也不会产生法律责任。
因此,在确定侵权责任的时候,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判断依据。
三、因果关系在赔偿金额的确定中的作用在确定赔偿金额的时候,因果关系也起到了关键作用。
根据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确定赔偿的额度。
对于直接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赔偿金额通常会较高,因为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而对于间接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赔偿金额通常会较低,因为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对较弱。
在确定赔偿金额的时候,还需要考虑因果关系的连锁效应。
也就是说,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可能会进一步导致其他损害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因果关系会扩展到后续的损害上,从而影响赔偿金额的确定。
四、因果关系在证明上的困难和挑战因果关系在侵权法中的研究也面临着一些困难和挑战。
简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学说

简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学说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学说是指,在确定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时,需要考虑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直接导致其受到损害的原因,否则将难以获得赔偿。
因果关系是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原因:被告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原告所受到的损害。
如果被告的行为并非直接导致了原告所受到的损害,那么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2.合理预见性:被告是否可以合理地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后果。
如果被告无法合理地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后果,那么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3.必然性:被告的行为是否必然会导致某种后果。
如果被告的行为不是必然会导致某种后果,那么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4.独立原因:是否存在其他独立的原因导致了原告所受到的损害。
如果存在其他独立的原因导致了原告所受到的损害,那么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判断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直接联系: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原告所受到的损害。
如果被告的违法行为并非直接导致了原告所受到的损害,那么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2.合理预见性:被告是否可以合理地预见其违法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后果。
如果被告无法合理地预见其违法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后果,那么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3.必然性: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否必然会导致某种后果。
如果被告的违法行为不是必然会导致某种后果,那么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4.免责事由: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导致原告所受到的损害。
如果存在免责事由导致原告所受到的损害,那么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总之,在确定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时,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浅谈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现实承担侵权责任,都离不开对因果关系的判断。
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笔者从实务操作出发,论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判定。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现在的侵权法中一般都为过错原则为主,无过错及公平原则为补充,在结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从而组成了民法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但无论是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也无论是现今流行的几要件说,其实都是离不开对因果关系的判断。
在现实生活中,因果关系非常难以推断,不管是认为简单的还是认为复杂,只要我们深入研究,就会存在各种可能性。
好在在民事审判中,只以证据三性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为审判依据,而非排除一切可能为审判依据。
现实中有这样一起交通事故:张三下午五点下班,被李四的车碰撞,当时双方即“私了”,李四赔偿张三800元。
第二天9点,张三前往人民医院检查,被确认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鉴定书内只写着存在因果关系,并无阐明原因。
笔者虽然代理着原告,但也着实为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担忧。
果不其然,庭审时被告律师以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最后法官讯问司法鉴定人员后,司法人员认为其只进行一般审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法院认定,虽然最后,法院以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进行了调解,并调解结案。
此案让笔者深刻的认识到在实践审判中审判人员一般都会以保护受害者为出发点。
故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一般倾向于:“推定因果关系说”。
在理论中推定因果关系说的运用一般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之情况下,在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不合理的情形下。
共同危险行为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人都实施了足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而无法确定谁是真正加害人的情形。
如,甲、乙在狩猎时,同时向某同一方向开枪,致使丙中一弹死亡。
但子弹无法证明究竟是甲还是乙的。
如果依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法证明甲或乙开枪是丙死亡的条件,那么,甲与乙均不用对丙的死亡负责。
合同中的法与保险法关系

合同中的法与保险法关系合同是个人和个人、个人和组织、组织与组织之间为了明确权利义务而自愿订立的协议,其中涉及到法律法规的适用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本文将探讨合同中法律与保险法之间的关系。
一、合同法的适用在合同中,法律是基本依据,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受法律限制。
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在签署合同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对合同的设立、履行和解除等方面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在合同法中,有着合同的基本要素、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等规定。
合同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必须遵守这些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保险法的适用在合同中,如果涉及到保险事务,那么保险法就会适用。
保险法是指国家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和管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和稳定。
在合同中,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
保险合同是以保险公司为一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另一方,双方通过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费的合同关系。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设立、履行、解除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合同中,如果涉及到保险事务,双方必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操作,否则可能会面临法律风险。
三、法律与保险法的关系法律和保险法在合同中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
在签署合同时,法律是基础,一切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
而保险法则是法律中的一个分支,对于保险合同的设立、履行和解除等方面做出了特殊的规定,是法律在保险领域的具体体现。
在合同中,如果涉及到保险事务,双方除了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外,还必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操作。
比如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事故范围、赔偿标准等,双方必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操作,保证权益的实现。
同时,法律和保险法也相互补充、相互协调。
法律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章对于合同的设立和履行有着普遍的适用,而保险法则在这些基础上对于保险合同的特殊事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增加了合同的安全性和明确性。
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辨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重点考察对象

人 合法 占有或者 当事人合法买 卖机动 车的情形 ;
() 2 当事人非法占有或者非法转让车辆 的情形 ;3 ()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 。
( 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在功能上的互补性 二)
现代侵权法通过基 于社会需要的适应性改造 ,
以及 自 身理论的发展 , 已经摆脱了刑法 , 成为民法体
2 1 年第 3 01 期 总第 1 7 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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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津 法 学 Taj e Si c i i L酬 c ne nn e
No 3 .
Ge e a . o n r lNo 1 7
法 学研 究 ・
保 险 法 与 侵 权 责 任 法 关 系 辨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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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重点考察对象
马映平(94 )女 , 18- , 河北唐 山人 ,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 院民商法专业 20 级硕士研究生 , 09 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
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有其适用 的效力。 根据该条 的规 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救助费的责任 ,而后赋予其 向 定, 责任保 险的被保 险人给第三者 造成损 害 , 被保 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在这种 隋形下 , 立法出
充性机制 : 考虑到不论是在赔偿 能力 ( 财力 ) , 情形下 , 上 还 由于并不存在以该机动车为标的的保险合
是在便利程度上 , 保险公司都较之于机动车驾驶人 同 , 保险公 司进行赔偿缺乏合法的依据 , 因而受害 具有明显的优势 , 故法律特别规定 : 某些情形下 , 人所遭受的损害就无法借助保险机制获得救济。 在 其 填补受 害人损失方面 ,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具有适 损失应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道路交
二、 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互独立
论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论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摘要: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着各种内在联系,两者在概念上有着巨大的差距,但由于侵权责任的存在会导致某些保险责任的产生,使两者之间产生了关系。
由于保险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类型不同,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而侵权责任也有其成立的要件,所以,二者的关系如何就是值得讨论的话题。
关键词:保险责任;侵权责任;关系一、问题的提出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是现代民商法体系中两大赔偿制度。
随着保险责任体系的不断发展,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变得尤其重要,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是保险责任的前提,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应当是并行不悖的,甚至有观点认为在保险责任发达的今天,侵权责任的存在已经失去了价值。
本文将对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进行以及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讨论,从而得出相应的结论。
二、保险责任、侵权责任之概念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补偿或人身保险金给付的责任,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危险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负的赔偿责任。
可见,保险责任是否存在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符合侵权行为要件的行为后,所应承担的民事意义上的法律后果。
依照《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有以下四个要件: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特殊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以法律的特殊规定为准。
①保险责任是事前对损害赔偿的保护机制,而侵权责任是事后的赔偿机制,二者存在关系的原因就在于,有些保险责任是由于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所以一个侵权行为可能会同时产生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所以两种责任可能会发生竞合的问题,现行法律对此有部分规定,但仍然不足,下文从财产方面的损害和人身方面的损害分别对两种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讨论。
(一)财产方面的损害侵权行为对财产的侵害可能会产生两种类型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为侵权行为人的保险责任和被保险人为被侵权人的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为侵权行为人的保险责任首先,被保险人为侵权行为人的保险责任,也就是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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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与侵权法、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之辨析
◇马胜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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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久以来,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困扰民法学界的难题。
讨论该问题往往以侵权行为法为模型。
本文试图对比侵权法、合同法和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厘清其不同的认定规则和侧重点,以期对司法实务中把握不同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和确定赔偿范围提供一些帮助。
一、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哲学视角,因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事物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链条可能扩展至无穷。
那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旨在如何从这种无限扩展的因果链条中抽出一定的环节,使该部分原因成为归责的对象,而其他原因由于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重要性而不进入法律的视野。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两分法的思维程序,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
对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涉及的只是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找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
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被作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
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若要使侵害人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外,还需具备法律上的原因(英美法习惯上称为近因)。
那么,按照这种两分法的思维方式,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包括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主要有必要条件规则和实质要素规则)和对于近因关系认定的规则(主要有直接结果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
英美法系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成文规则,关于考察是否存在近因关系,法官创立了直接结果理论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
直接结果规则主张,侵权人应当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其包含两层含义:侵权人只为其对损害结果有直接引发作用之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只要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有否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称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法律上的原因。
可预见性规则认为,侵害人只应对其可预见的造成受害人的损失负责。
它把侵害人是否预见到损害结果作为标准来衡量侵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近因关系,从而把过失作为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确定近因关系的一个关键因素,当一个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时他就有过失。
在大陆法系,除了特殊侵权(如环境侵权等)无过失侵权外,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体系,除了损害这一既定事实,还有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要件。
把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要件予以考虑,并且先考虑是否有因果关系这个客观前提再考虑是否有过失。
而在英美法系则完全相反。
可预见性规则是将过失(即是否预见)作为确定因果关系(仅指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中的近因关系)的前提,把过失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
二、合同法违约赔偿责任上的因果关系
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目的在于判断违约事件发生后守约方的损失是否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进而界定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后果的预见能力。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但书部分所体现的,属于判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标准,其作用在于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在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证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
违约责任因果关系的构成仅以合同义务的不履行为要件,而无需较难地证明和判断过错主观心理状态。
同时,合同法删去了有关过错归责的内容,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
三、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
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目的是界定保险人是否应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国际上,近因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并称为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
近因原则主要用于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含义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对承保风险并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
近因原则的特点,即侧重于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不考虑过错、违法性等因素。
保险责任源于事故的发生,而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个因素或条件共同促成。
我国保险立法对近因原则没有明确规定。
现实中,一方面,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经常以非近因致损为由拒绝赔付;另一方面,由于陌生,法官不会或不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造成了一些保险纠纷案件的疑难或说理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近因已在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在保险实践中,由于产生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既可能是承保风险,也可能是除外风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风险。
在单一原因造成损失时,此致损原因即为近因,保险人的责任较易确定。
而在多个原因情况下,则要考察其内部逻辑关系。
1.对于多因连续发生。
两个以上原因风险(灾害事故)连续发生造成损害,一般以最近的、最有效的原因为主因,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或合理的延续时,以前因为主因。
如果前因是承保风险,而后因不论是不是,保险人均要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前因不是承保风险,保险人也不必负责。
2.对于多因间断发生。
多种原因危险先后发生,但后一原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那么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
3.关于多因并存发生。
所谓并存,是指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同时发生或多个原因可能有先有后,但在作用于保险标的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时点上是“同时存在”。
那么要考察后因是否是前因引起和发动的,如果不是,即使后因落后于前因,也仍成立并存关系。
在并存的近因下,如果既有承保近因又有非承保近因的,且它们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区分,则保险人只负责由所承保近因所造成的损失。
在不可分时,由法官酌情按比例分配为宜,一般要区分非承保近因是保险单未提及危险还是除外危险,如果非承保近因仅是保单未提及的而且未明确为除外危险的,保险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而如果非承保近因是保单明确为除外危险的,保险人全部免除责任。
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具有特殊性。
1.保险法上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比较。
二者都注重因果关系,都以此来界定义务人赔偿责任的范围,但两者亦存在重要的差异。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目的在于判断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以此来认定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具体的责任范围。
其侧重考察的是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属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原因。
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则在于判断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属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所致,进而决定保险人是否负有赔付责任。
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通常都是由保险合同来进行界定的,法院对事故原因的探寻通常限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合同未提及的事项,法官可不予考虑。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赔付责任最大的差别,在于前者是法定责任,而后者是约定责任。
因此,在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注重的是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合理期待,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则更多地强调可预见性。
2.保险法上因果关系与合同法上因果关系的比较。
虽然保险赔付责任本质上也是一种合同责任,但后者中,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的履行是常态,而违约赔偿是例外。
保险合同则不然,目的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是对保险合同义务的正常履行,而非违约责任。
在普通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后果的预见能力;而在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参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对合同所产生的合理期待。
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因承保风险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不仅从正面规定了承保风险的范围,而且还会列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即免责事项(除外责任事项)。
因此,除了要关注损失与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是否有因果关系外,还要关注损失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如何看待保险人在格式合同中订入的免责条款的效力?有些法官认为,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制订者可以较多反映自己的意志,法律规则的作用在于纠正利益失衡而不是维护这种失衡,除外责任条款有违公共政策应为无效。
另一些法官则认为,保险人有权通过合同约定来控制风险,因而对除外责任条款持肯定态度。
可见,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所涉及的不是单纯的事实认定,还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有着密切的联系。
当然,具体到个案,认定保险法上因果关系最好还要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还要在我国保险市场背景下努力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作者单位: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