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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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武价房[2004]74号

武汉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武价房[2004]74号

武汉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武价房[2004]74号)各区物价局、房产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通知如下:一、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见附件《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

二、各有关部门在房屋的交易管理、资产管理、房屋拆迁补偿以及国家税收管理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

三、各类房屋交易估价、资产评估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房地产评估规范》,按照《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根据房屋的不同等级、不同结构和不同新旧程度确定合理的重置价格。

四、《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从2004年6月1日起执行,原《市物价局、市房地局关于调整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武价房[1996]145号文)同时废止。

五、本次确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将根据武汉市房屋建安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修定。

六、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江夏区、蔡甸区物价局、房产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标准制定房屋重置价格(不含已由开发区托管地区),并报市物价局、房产局备案。

附件: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附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一、房屋重置价格是采用估价时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照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重新建设与估价对象具有同等功能效用、全新状态的房屋建筑物的正常价格。

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规定(3篇)

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规定(3篇)

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需要符合以下规定:1. 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建设和规划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商品住宅建设的符合法律和规定的条件。

2. 商品住宅项目验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

验收应考核住宅项目的结构安全、功能性、保温隔热、防水、消防、交通与通信、供水与排水、电气与照明、室内装饰装修、景观绿化等方面的质量。

3. 验收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验收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4. 验收申请应由开发商或业主代表向相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应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设计图纸、施工合同等相关文件。

5. 验收过程需由开发商或业主代表提供验收材料,包括工程质量检验报告、竣工图纸、合格证明等。

6. 验收应由相关部门组织,验收现场应有开发商或业主代表参加,确保公正、公平。

7. 验收合格后,开发商需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修。

请注意,以上信息仅为参考,具体的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规定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最新政策文件进行查阅。

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规定(2)根据武汉市的相关规定和政策,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规定如下:1. 商品住宅项目竣工后需要进行验收。

验收前,开发商必须自行组织对建筑结构、室内装修、设备设施、环境卫生等进行综合检查和整改,确保符合相关建筑规范和质量标准。

2. 商品住宅项目验收由开发商和相关部门共同组织进行。

验收组织方应向购房人提前通知,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验收。

3. 商品住宅项目验收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评定。

主要内容包括建筑结构、防火防盗安全、室内装修、设备设施、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核查和测试。

4. 验收结果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购房人和相关部门通报,并公示在项目销售场所。

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问题应及时整改。

5. 对不合格的商品住宅项目,如果问题无法解决,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并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维权。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规定仅为基本要求,具体的商品住宅验收管理规定还可能根据地方政策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武汉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

武汉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

引言概述:物业管理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对于保障住宅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社区安全至关重要。

武汉作为中国重要的城市之一,住宅区物业管理也具备特殊的重要性。

本文将探讨武汉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旨在进一步提升住宅区居民的生活品质和社区安全。

正文内容:一、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法律地位1.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概念和特点2.武汉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法律问题和挑战3.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完善4.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对住宅区居民权益的保障二、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组织管理1.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和承担责任2.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设立与运作3.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与价格规定4.住宅区居民参与物业管理的方式和渠道三、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1.住宅区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2.住宅区环境保洁管理3.公共照明设施和绿化管理4.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和交通秩序维护四、住宅区物业安全管理1.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2.住宅区消防安全设备和培训3.住宅区入口、出口和小区门禁管理4.住宅区监控系统和安全巡逻五、住宅区物业服务质量的提升1.住宅区物业服务的内容和标准2.物业人员素质和培训3.住宅区居民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机制4.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品牌建设和市场竞争力总结:武汉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为改善住宅区居民的生活环境和提升社区安全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如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和居民履行义务等。

因此,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住宅区居民参与物业管理的方式和渠道,并加强物业人员的培训,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品牌形象。

只有如此,武汉住宅区物业管理才能真正实现优质服务和社区安全的目标,为居民提供舒适的居住环境,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障社区安全与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范围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行使物业权益,严格履行管理职责,保护住宅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规范的原则,推动住宅区居民自治,促进社会和谐。

第五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维护住宅区的环境卫生和治安秩序。

第六条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内容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向社区居民公告。

第二章物业服务管理第七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安全、卫生、照明、绿化等方面的服务。

第八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服务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九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设置24小时值班电话,提供及时的应急服务。

第十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居民满意度调查,认真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章物业费管理第十一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向住宅区居民收取物业费,并按照规定用于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住宅区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区居民公告。

第十三条住宅区物业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社区居民公示,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擅自调整物业费的金额或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费收费台账,做好相关凭证和账目的保管工作。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六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物业区域的安全管理,确保住宅区的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完善住宅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进出人员的管控,做好消防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控系统,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9【实施日期】2010.09.29【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一、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对《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三、对《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十八条中“区(县)”修改为“区”。

四、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对《武汉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六、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对《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八、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对《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发布日期】1985.02.18【实施日期】1985.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2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或破坏,保障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镇公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各类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城镇公有房屋应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城镇规划。

第四条城镇公有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简称市、区、县房管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

市、区、县房管机关应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以上单位统称产权单位)实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产权第六条产权单位必须持产籍资料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公有房屋在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房屋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须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第七条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执照》、《土地使用证》或建筑总平面图和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买卖合同和契证;(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产籍资料、协议书和契证;(四)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转让协议书和契证;(五)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割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2021年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下面是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全文内容,敬请大家阅读参考。

(xx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 ___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xx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 ___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房屋使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危害治理的适当补助。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12.21•【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各区房管部门,各有关单位:《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6月26日经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7月26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全面、准确地贯彻《条例》,依法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是市、区房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条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新修订《条例》贯彻实施的重要意义新时代对物业管理法制建设提出了新要求,党的十九大明确了“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的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提出了“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的奋斗目标。

根据新的形势、任务和现实需要,《条例》修订和实施,正是践行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具体实践。

新修订《条例》结合我市实际,以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目标,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方略,以《物权法》为根本遵循,将近年来我市物业管理理论、实践和制度创新成果,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体现了很强的政治性、时代性、针对性。

《条例》的施行是我市加快物业管理法制化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加强党对物业管理领域的领导,提升全市物业服务整体水平,改善人居工作环境,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和助力城乡社会治理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市、区房管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制定学习、宣传和培训方案,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分层次的开展《条例》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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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目录第壹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三章房产交易第四章房产抵押第五章房屋租赁第六章房屋使用和修缮第七章房产纠纷仲裁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运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运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运营权和使用权,且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运营单位负责运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运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运营单位运营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七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房屋系俩个或者俩个之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且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仍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二)因买卖、交换、赠和、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三)购买房屋开发运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仍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测丈费。

第十壹条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登记的申请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灭失之日起90日以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以内。

不能按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请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壹年。

房地产管理局对于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以内办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壹)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二)所有权有争议的;(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第十四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定期进行验证,发现权证和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因所有权权属不明,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等原因,造成无人管理又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人民法院指定房地产运营单位代管的房屋,按照直管公房管理。

第十六条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毁损的,代管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且由代管单位和合法权利人进行经济结算。

代管期满,由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满壹年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人民法院以无主财产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三章房产交易第十八条房产交易,是指通过买卖、交换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交易:(壹)所有权未经确认为合法或者有争议的;(二)设有他项权利的;(三)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四)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限制交易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

第二十条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交易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以内持协议书,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下列证件,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且缴纳税费:(壹)房屋开发运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由买方提交房屋交付凭证;(二)直管公房交易,由卖方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由买方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卖方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四)建造于乡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的交易,由卖方提交房屋所于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五)其他房产交易,由双方分别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以内办完审核手续。

禁止私自交易房屋。

第二十壹条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仍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确认的部门申请评估房屋价格,且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价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房产交易,按照规定须缴纳土地收益的,卖方缴纳后方可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第二十三条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时,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之壹出卖自有部分的房屋,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于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于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出卖由国家或者有关单位补贴购买、兴建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房屋赠和,接受赠和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和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和公证书》,或者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和合同公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房产交易应当严格审查核实,方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发现已成立的房产交易和事实不符的,应当报经同级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予以撤销。

第四章房产抵押第二十七条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自己合法所有或者第三人依法提供的房屋,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壹)所有权有争议的;(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公有房屋;(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古建筑;(四)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九条房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以内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以内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房屋:(壹)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无人代为清偿债务的;(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清偿债务的;(四)抵押人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五章房屋租赁第三十壹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运营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使用权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租赁:(壹)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或者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二)房屋严重损坏,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者使用安全的;(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租赁的。

第三十三条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壹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参照标准租金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方当事人隐瞒房屋租金额。

第三十四条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15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出租人仍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权出租该房屋的合法证件,到房屋所于地的区县房屋租赁管理站申请办理租赁审核手续,且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于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租房屋,原承租人于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继续租赁房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不续订租赁契约的,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退出原承租的房屋,退出确有困难的,能够和出租人协商延长使用期;延长使用期的使用费能够高于原租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房屋租赁期限未满,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契约的,应当征得另壹方当事人同意。

第三十八条租赁非居住房屋后,承租人将该房屋转让、转租他人使用,或者用于同他人联营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实行协议租金。

第三十九条租赁居住房屋,承租人和其有常往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3年之上的近亲属,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居住房屋的,于房屋能够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者对承租房屋进行改建、增添设施或者影响结构的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费用由何方负担和新添建筑、设施等的权属。

涉及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的,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壹条临街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出租人应当和承租人协商,按照有关规定作好安置。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壹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壹)擅自转租的;(二)擅自改变约定用途或者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房屋达六个月之上的;(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之上的;承租人有前款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和他人调换使用,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且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调换手续,签订新租赁契约,注销原租赁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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