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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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分析

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分析

【摘要】19世纪以来,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各种学说纷纷被学者们抛出,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也经历了由主观到客观的转变。

但各种学说利弊共存,至今仍没有一种理论能够成为共同侵权行为统一的基础,本文试抛开以“过错”或“行为”为考察点的传统方法论,尝试以“结果”为出发点和中心探讨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提出共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观点。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损害结果不可分一、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之学说争论(一)主观说主观说认为各个行为人应该具有主观上的某种联络,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一个整体,构成共同侵权。

基于对过错的不同理解,可分为:(1)共同故意说,认为各行为人必须要有通谋,数个过失行为的竞合不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过错说,认为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及既有故意也有过失的情况。

(3)共同认识说,主张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加害人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共同认识即可,并不要求数人之间有意思联络。

共同故意说的观点将共同侵权行为设定在最小的范围内,当且仅当数人在共同故意的前提下实施的侵害行为才能构成共同侵权。

如果按照这一学说认定共同侵权行为,难免会造成实践中受害人的利益难于求偿的问题。

共同认识说的实质与共同过错说都在于防止行为人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被人为的扩大,导致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无法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使加害人逃脱其应承担的责任。

(二)客观说客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客观方面的关联性,或者是行为的关联或者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分为共同行为说和关联共同说:(1)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是共同行为,即每个加害人都要亲自参与了侵害行为。

(2)关联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已足,各行为人之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

行为的“关联”和损害结果的“不可分”判断标准较为模糊,实务操作上存在困难,一则受害人面临举证难,二则法官须经历更为复杂的心证历程。

从《侵权责任法》浅析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

从《侵权责任法》浅析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

从《侵权责任法》浅析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作者:庞丽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10期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界定采取了双重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操作。

本文试从对《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的解析,浅析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是“有意思联络(共同过错)”的主观共同侵权行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内的地位,厘清了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明确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与责任承担。

关键词共同侵权意思联络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人类社会“群居杂处”,各类损害的发生时常并非由一人所致,而是因多人的参与所引发,此类损害的发生频率、规模及程度亦随之增加,并渐趋成为侵权法规范的重要问题。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侵权法上当侵害人为数人的情况下,法律基于数个侵权人之间的共同联系,责令他们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保护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一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文对共同侵权行为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

然而,这一条文并没有明确数人之间基于何种共同关系才构成共同侵权。

一、《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规定1、《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条中虽未具体“共同”二字的涵义,但通过体系结构分析可以得出,此条是对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作出了规定。

2、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体系连接中“共同性”的作用《侵权责任法》第八、九、十条分别规定“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这是广义共同侵权的三种类型,第十一、十二条则对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出规定,“分别实施”意味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独立的侵权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其逻辑结论必然是:第十一、十二条系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的“共同”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的“共同”

浅析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的“共同”摘要:侵权行为法以自己责任、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每个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无行为就无责任”,否则,人们的行动与活动自由将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但是,人类社会群居杂处,很多损害的发生是因多人所致,特别是近代社会侵害人为多人的情形极为常见。

很多国家都对多数人侵权做出了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将其规定在第8条。

关键词:多数人侵权;共同;主观说;客观说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52-02一、多数人侵权之概述多数人侵权责任指的就是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时产生的责任[1]11-12。

在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都对多数人侵权责任加以规范,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和第840条、《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瑞士债务法》第50、《荷兰民法典》第166条、《俄罗斯民法典》第1080条和108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5条等等。

新中国成立以后《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我国的多数人侵权制度可以追溯到《民法通则》,该法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说,其对共同侵权的规定是粗疏的,后来民通意见第148条针对教唆和帮助行为做出了规定。

不过法律仍然缺少共同危险行为等的规定,为了满足实践的需要,《证据规则》4到7条从举证责任导致的角度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

后来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该解释第4条则是从实体法的角度确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依据这些规范建立起来的共同侵权责任,可以被分为三类:一是共同加害行为(《民法通则》第120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二是共同危险行为(《民法通则》第120条、《人身损害赔偿》第4条);三是教唆帮助行为(《民法通则》第120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

虽然一直在进步,但不可否认的是,该多数人侵权责任体系的内部存在诸多冲突和不和谐之处。

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性”界定的探讨

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性”界定的探讨

2019年09月(中)法制博览法律经纬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性”界定的探讨于广胜侯琳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黑龙江鸡西158160摘要:近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加强司法管理,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国内外学者一直众说纷纭。

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性”的界定是实施共同侵权法律规范的难点,本文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了介绍,并对当前社会中对“共同性”界定的几种主流观点进行了分析,希望能帮助有关人士提升对有关法律条文的认识,保证我国司法行为的顺利施行。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界定;连带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6-0260-01作者简介:于广胜(1965-),男,山东即墨人,本科,毕业于黑龙江大学,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随着我国法律常识的逐渐普及,法律条文在社会中的规范作用变得越来越明显,与此同时,我国的各类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也在逐渐细化,以公平、公正、公开的政策方针维护了国家的稳定和各项事业的的蓬勃发展,为了全面保护人民权益不被侵害,对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性”进行界定有助于提升法律的严谨性和可实施性。

一、共同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某制假生产厂家冒充正品生产厂家生产了虚假产品,而他人对该批虚假产品进行了经销,这一行为就构成了共同侵权。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将过错作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条件,而过错则由故意和过失构成,因此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在故意的条件下产生了过失,最终损害了受害者的权益。

由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二字可知,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并非单一个体,因此在判定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时,界定“共同性”也就成为了法律判决的重点。

就我国的法律条例的实施来看,我国法律已经具有较高的约束力和执行力,但是在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界定上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共同性”的界定是当前《侵权责任法》中的重点研究课题。

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构成要件分析

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构成要件分析

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构成要件分析共同侵权行为,在侵权法理论中仍被评价为最混乱的问题。

在理论层面,共同侵权行为与过错及因果关系等原理夹杂。

在司法实践层面,法的解释方法的价值判断的差异和极其多样化的事例类型导致判断模式的相应变化,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2009年12月26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和适用统一了标准,使共同侵权制度内外部的关系得到相应的调和。

标签:共同侵权共同性构成要件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在2009年12月26日千呼万唤下出台,该法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如下: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可看出,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了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二人以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这几种类型。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构成要件共同侵权行为首先是侵权行为,即具有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

此外,共同侵权行为还需要一下几个特别要件。

1.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行为人,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对于自然人来讲,必须在实施行为时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2.意思联络或行为关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们虽赞同关于多人基于共同故意而加害他人这一传统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当属共同侵权的调整范围,但对于其它多种复杂情况下能否适用此规定还存在不少争议。

(1) 主观共同过错说该说又可以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

前者认为,各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共同故意(通谋)才构成共同侵权; 其中心点是强调了意思联络,在各加人之间有通谋,个人的侵权行为因为意思联络的存在而凝结成一个整体。

(精品)浅谈共同侵权行为

(精品)浅谈共同侵权行为

浅谈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区别于单独侵权行为,这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人数对侵权行为作的分类。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人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

对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的意义,亦即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学说上有不同的见解,主要存在三种学说:一是主观说。

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共同性。

因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理解不同,主观说又有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

意思联络说是早期的一种学说,认为共同行为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的过错,既包括共同的故意,也包括共同的过失。

因此,共同侵权又可称为共同过错。

可见,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上,意思联络说要比共同过错说严格。

二是客观说。

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的共同性,而不在于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意思联络或共同过错。

因对共同性的理解不同,客观说又有共同行为说和关联行为说。

共同行为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须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各个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相互依存或者相互结合的关系,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关联共同说,各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己足,各行为人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

数人为侵权行为的时间或地点,虽无须统一,但损害则不必须不可分离,始成立关联合同。

三是折衷说。

该说认为,判断数个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

从主观方面而言,过失加害人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不要求加害人有意思联络,而且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均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而且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以上三种学说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即“共同”之含义作出的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折衷说更为适当一些。

共同侵权行为除了应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外,还必须具备一些特别要件才构成“共同”的侵权行为。

论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要件

论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要件

任 ,由于每个人 的行为都是导致损害的部分原因,实现这种整体性 侵害责任的唯一途径就是每一个加害人 的完全责任 ,采用按份责任 (1 同过 错说 2共 为我 国通说 ,因受 到王 利明教 授 的大力 推 崇而几 乎成 为我 国权 会从根本上否认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正如台湾学者郑玉波所言 , “ 律上所 以加 重规 定者 ,乃 因其 既有 行为 之分担 ,复有 意思之联 法 威观点。此说认为数个行为人不但有共 同的故意 ,存在共同的过失
21鱼 00
南昌教 育 学院学报 其 它
第2 卷 第 4 5 期
论共 同侵权行为的 “ 同性要件 共
刘 晓 西
( 中国政 法 大学 民商经济 法学 院 北京 108 ) 00 8
摘 要:共同侵权 行为的 “ 同性”要件 ,分为客观 共同关 系说、主观 共同关 系说。客观 共同说缺乏主观 归责性,不符合侵权法 的 共 “ 自己负责”原则,不应为共 同侵权 行为要件说采纳。主观共同关系说应包含行为人主观上存在 共同过 失的情 况。 关键词 :共同侵权 ;主观 ;客观 ;故意 ;过失 中图分类号:T 3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1 0 — 7 7( 0 0) 4 0 9 — 2 P9 A 0 8 65 2 1 0 — 1 0 0
11主观共 同关系说 .
共 同侵权 的构成 不需 要作 为 主观要 件 的共 同意思 ,首先应证 明这 种
排除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此说 认为 ,数个加 害人 直接不 仅须 有行 为之 分担 ,且须 有 主观 各种对 共 同性争 议主要 目的在 于确 定对 不 同形 态的数 人导致 的 上 的意思 的联络 ( 即共 同意 思 ),至少 限度 ,亦 须有 共 同之 认识始 侵权损害 ,是否都能够苛以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对受害人的利益保

浅析共同侵权行为

浅析共同侵权行为

浅析共同侵权行为摘要: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也有别于单独侵权行为。

不同国家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表述是不同的。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连带责任个人侵权共同犯罪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行为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该法第130 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立法说明未作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 条第3款补充规定了教唆人和帮助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此司法解释仅限于教唆、帮助,而对共同危险行为及共同侵权行为是否以当事人的意思联络为要件及是否以过错为要件等问题,尚未作有权解释。

1.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侵权主体的复数性。

即共同侵权的行为主体至少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侵权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

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

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

基于此,而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连接为共同行为。

结果的同一性。

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

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其行为无论是否有分工,都造成了一个统一的损害后果。

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即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侵权主体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侵权主体才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连带性。

即共同侵权主体基于共同的加害行为及结果,决定了主体责任的不可分割性,各侵权主体都应对共同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后侵权主体之间根据责任大小发生内部求偿关系。

2.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行为人必须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而且这些人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任何替代关系,比如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数个雇员在执行公务中共同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这几个雇员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是雇主构成侵权行为,因为雇员的过错是由雇主来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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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而共同侵权行为的核心要件就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

我国《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也对共同侵权行为做出了界定,本文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将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进行了重构,即将其分为主观关联共同和客观关联共同。

标签:共同侵权;共同性;关联性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导致的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

由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民法学界都一致主张对共同侵权行为人课以比较严格的责任,要求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了界定,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也有相关的规定,但两个法条都只规定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未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划分界定统一的标准,由于过于抽象化的概念描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案异判的结果,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统一。

且由于对于共同侵权人课以严格的连带责任,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对侵权人加以过重的责任,会显失法律上的公平;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则会对受害人保护不利。

因此为了保护无辜受害人的权益和平衡加害人之间的利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有必要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核心构成要件”共同性”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一、共同侵权行为概述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了概念性的规定,其指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一概念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的行为主体必须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第二,侵害对象及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第三,侵权主体的加害行为具有因果联系,即具有关联共同性;第四,侵权行为人对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但此条规定的过于模糊,无法厘清共同侵权行为的准确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据此统一裁判的标准。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4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该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并未对”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作出界定,这个模糊的概念仍无法给予一致的标准。

直至《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其中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性”学说的评介对于共同侵权的本质,即对”共同性”的认识,学界上存在很多种学说,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主观共同说主观共同说又分为两种学说,一种是共同故意说,另一种是共同过错说。

共同故意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只需加害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可构成;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加害人之间不必须有意思联络,过失也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杨立新和王利明教授赞同主观说,认为决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最本质特征是主观原因,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过错,不仅包括共同故意,而且包括共同过失。

主观共同说以过错原则为指导思想,害怕扩大连带责任的使用范围而加重加害人的责任,其认为对加害人课以连带责任的基础就在于各加害人之间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使数个行为人之间的行为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笔者认为,主观共同说虽具有一定得合理性,尤其是主观过错说,它进一步扩大了共同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这实质上是对主观说的一种修正。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致,社会主体之间的协作和配合也越来越密切,人们之间的共同行为或单独行为因偶然竞合致他人损害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如果再适用主观共同说,将很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社会公平,因此其具有一定的缺陷性。

(二)客观共同说客观共同说与主观共同说最大的区别在于其不以数个侵权人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成立共同侵权之必要,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对于客观共同说学者所持的观点也分两种,一是共同行为说,一是关联行为说。

共同行为说认为只有加害人直接存在共同的行为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关联共同说认为当事人直接无需意思联络,只要主体行为与同一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他们的行为就有关联性,从而也就构成了共同侵权,强调损害必须是同一而不可分离。

①笔者认为客观共同说的理论依据在于行为本身与客观后果的可责性,旨在最大限度的补偿受害人的利益,但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其扩大了连带责任的范围,对于某些因为偶然行为结合而造成较少损害的行为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折衷说折衷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

从主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并不要求有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而只要求過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者是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且都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

②笔者认为,折衷说既着眼于补偿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注重了保护加害人的利益,较好的平衡了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权利与利益之间的关系,是比较公平、公正的。

而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定也认为,即使加害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或共同过失,也可构成共同侵权,即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方式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比较接近于折衷说。

三、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共同性”的建构由于对共同侵权行为本质存在多种学说,致使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多有争议,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及平衡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以折衷说来定位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性”是比较合理的。

且法律对正义的追求并不必须依赖严格的逻辑法则,立法作为一种实践理性也不能拘泥于某种理论的逻辑,而是要超越理论的纷争,选择作出有利于问题解决的制度性方案。

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要求,本文认为将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依关联性进行重构,可分为主观关联共同和客观行为关联共同的数人侵权,其次,根据主观过错的内容的不同,又可以将主观关联共同分为,意思联络型数人侵权和过失关联型数人侵权。

(1)主观关联共同的数人侵权主观关联共同的数人侵权即二人以上基于共同过错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由于加害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过错。

意思联络型数人侵权,主要是指数个加害人之间有通谋,他们的侵权行为不是单独发展或偶然竞合的。

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因为意思联络的存在而凝结成一个整体。

③在此种情况下,各加害人之间有共同故意,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性,所有的损害后果也系其所追求的,它使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的意志,是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的行为,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已经将加害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较强的整体。

因此,如果可以确定共同侵权人直接的”共同的意愿”,每一加害人对加害行为的参与意味着愿意对他人的行为负责,至于他是否亲手造成了某个具体的损害,以及他对该损害起了多少作用,并不重要。

相对于其他参与人而言,某人即使是较少的亲手完成了直接损害的行为,但共同参与行为的意图消除了他与其他参与人的差异。

④因此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其主观恶意性,这符合侵权行为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和正义公平观念。

过失关联型数人侵权。

共同过失,无论是共同的疏忽还是共同的懈怠,都属于消极的共同意思状态。

由这种消极的共同意思状态,产生出不作为或者消极作为的共同行为状态,从而由这种共同行为状态造成损害后果,这就是基于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

⑤它主要是指进行在共同的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中,人们相互协作、联系而产生共同行为,因而数行为人均负有相同的注意义务,由于数行为人都未尽到其该义务而导致侵权损害发生的情形。

比如说两人共同搬一块大石头,两人间相互协作,都应该认识到此行为的危险性,负有注意的义务,如果他们没做好相当的保护措施,而导致石头滑下砸中他人,那么他们具有共同过失,则该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对被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客观行为关联共同的数人侵权客观行为关联共同的数人侵权是指数行为人之间事先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而因偶然的原因而导致同一损害的行为。

其只是因为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某种不可分割的因果联系,正是因为这种因果联系而将加害人的行为连成一个整体,因而课以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多样化,共同侵权行为能够涉及的范围广泛而深刻,因此,对于一般侵权行为,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损害赔偿的范围得到限定,同样地对共同侵权行为,也有必要从因果关系这一角度出发限定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

对于行为关联共同的数人侵权来说,各加害人首先必须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再根据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实质上就是将数个行为之间的”共同性”问题,用因果关系来加以判定,正是因为这种”共同性”,把数个加害人栓在一起,使得他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任何的共同侵权行为,其连带责任赖以成立,离不开统一的因果关系,正是它们把数人栓在一起的,使共同侵权数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可以说是统一的因果关系主宰着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以相当因果关系对客观共同性进行解释,可以在加害人公平与自由和受害人保护之间取得良好的平衡;一方面,某些场合应当适用连带责任,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全面的补偿;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到过于滥用连带责任可能带来的消极作用,从而以相当因果关系的解释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取得实质上的公平。

根据这种因果关系可以将行为关联共同的数人侵权归为两种,强行为关联的数人侵权和弱行为关联的数人侵权。

强行为关联。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指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数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的相互结合,构成同一整体加害于受害人的。

它们之间的每一个行为都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他们的数个行为相互结合成一个整体,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

因果关系上的整体它主要是指在数侵权行为人中,部分的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并未直接加害于受害人,但是其行为是其他行为人加害于受害人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对于这数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我们就可以认为它具有因果关系上的整体性。

这数个侵权行为人行为之间的这种因果联系的强弱性是判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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