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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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共同侵权

第四章 共同侵权

第四章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和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

第一节共同加害行为一、共同加害行为概述共同加害行为:数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台湾民法第185 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共同加害行为特征共同加害行为和单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主体的复数性。

2.行为的关联性。

3.责任的连带性。

三、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争议:是否以数个侵权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大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2004年版,现已废止)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三种类型(陈现杰):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致人损害。

2.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致人损害。

3.无意思联络,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亦构成共同侵权。

其构成要件为:第一,须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的行为。

第二,须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直接结合。

例如,两车相撞致行人伤亡。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⑴加害行为具有时空的同一性;⑵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为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

第三,需损害结果不可分,即具有同一性。

与第三种共同侵权相对应的是,行为间接结合的不构成共同侵权。

因果关系分担四、共同加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对内: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附:有关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的“共同”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的“共同”

浅析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的“共同”摘要:侵权行为法以自己责任、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每个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无行为就无责任”,否则,人们的行动与活动自由将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但是,人类社会群居杂处,很多损害的发生是因多人所致,特别是近代社会侵害人为多人的情形极为常见。

很多国家都对多数人侵权做出了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将其规定在第8条。

关键词:多数人侵权;共同;主观说;客观说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52-02一、多数人侵权之概述多数人侵权责任指的就是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时产生的责任[1]11-12。

在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都对多数人侵权责任加以规范,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和第840条、《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瑞士债务法》第50、《荷兰民法典》第166条、《俄罗斯民法典》第1080条和108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5条等等。

新中国成立以后《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我国的多数人侵权制度可以追溯到《民法通则》,该法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说,其对共同侵权的规定是粗疏的,后来民通意见第148条针对教唆和帮助行为做出了规定。

不过法律仍然缺少共同危险行为等的规定,为了满足实践的需要,《证据规则》4到7条从举证责任导致的角度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

后来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该解释第4条则是从实体法的角度确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依据这些规范建立起来的共同侵权责任,可以被分为三类:一是共同加害行为(《民法通则》第120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二是共同危险行为(《民法通则》第120条、《人身损害赔偿》第4条);三是教唆帮助行为(《民法通则》第120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

虽然一直在进步,但不可否认的是,该多数人侵权责任体系的内部存在诸多冲突和不和谐之处。

欧洲国家共同侵权制度的发展及启示

欧洲国家共同侵权制度的发展及启示

欧洲国家共同侵权制度的发展及启示[摘要]共同侵权是指加害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欧洲国家共同侵权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更好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文章试从欧洲大陆国家共同侵权的案例分析中寻找其认定方法,以期对我国共同侵权制度的发展作出一定的贡献。

[关键词]共同侵权;意思联络;连带责任一、共同侵权在罗马法时期的萌芽共同侵权制度的在罗马法时期已有雏形,典型的例子如一人抱住一个奴隶,另一人杀死该奴隶;另外在建筑工地上数人过失将拆下的横梁扔下导致一个奴隶受伤的情形。

[1]罗马法上的共同过错具有一定半刑事性(quasi-criminal),即对加害人具有惩罚的功能,因此,在罗马法时期,受害人基本能从每一个加害人处获得清偿。

[2]罗马法中,契约制度较为发达,因此由于多数人之债主要存在契约之债中,侵权损害赔偿中很少适用连带责任,这也使得罗马法最终未形成真正的共同侵权制度。

但罗马法中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规定:按份之债是常态,如果没有证明文件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举债的意思,那么就按份清偿,因此受害人一般可以从每个加害人那里得到全部的赔偿。

二、德国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一)德国关于共同侵权早期的经典案例案例:两群小孩在嬉戏中,双方向对方扔石子。

其中一次扔石子过程中,原告眼部被石子击中,受伤严重,能够确定的是石子是由被告方扔出,但具体是由谁扔的无法辨认。

判决:尽管不能确定损害行为具体是由谁执行的,但是几名被告由于做出了扔石子这一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3]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0(1)之规定,几个单独个体共同引起损害的发生,如果所有的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则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只是同时发生的行为,则不足以认定。

[4]在这个案例中,由于被告方的共同目标就是打击原告,使其受到身体的损害,他们的共同故意单独形成了因果关系的必要条件。

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有什么不同

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有什么不同

Every love is for holding a lamp and meeting someone who resembles himself.(页眉可删)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有什么不同1、从主观方面看: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并且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必须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

2、从客观方面看:3、从内部责任分担来看。

生活中,不少人其实是区分不清楚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

其实共同危险行为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它与共同侵权相比,两者既有共性,又有区别。

那么,什么是共同危险,什么是共同侵权?究竟两者有什么区别,区别在哪呢?将在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什么是共同危险?(一)什么是共同危险?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过错的另一种形式,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二)什么是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损害他人的行为。

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所以其与共同侵权行为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本质的区别。

二、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有什么区别呢?(一)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相同之处:1、主体数量均要求两人以上。

2、行为均要求有危险性和违法性。

3、都造成了损害后果。

4、都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区别之处:1、从主观方面看: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并且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必须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

并且这种过失不是共同的过失,而是相似的过失。

而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事实上,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是共同危险行为区分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最主要特点。

2、从客观方面看:共同危险的实际加害人是不明确的,损害结果只是其中一个或部分人造成的,其他非实际致害人基于推定的过失也被纳入责任范围内。

共同侵权的实际致害人是清楚的,每一个人都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共同侵权共同危险无意思联络怎么处理

共同侵权共同危险无意思联络怎么处理

共同侵权共同危险无意思联络怎么处理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

可能大家对于共同侵权还比较熟悉,那么,关于共同危险无意思联络具体的内容知道多少呢?下面就由我为大家具体介绍关于共同侵权共同危险无意思联络怎么处理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参考,希望阅读完后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共同侵权共同危险无意思联络怎么处理共同侵权:(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2)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也可以协商解决。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无意思联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则根据侵权行为结合的不同方式,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区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和“多因一果”行为。

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共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如何提起共同侵权行为诉讼?1、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

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的讲义,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定金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责任形态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共同加害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共同故意侵权【例一】甲、乙夫妇因8岁的儿子严重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而非常痛苦。

一天,甲往儿子要喝的牛奶里放入“毒鼠强”时被乙看到,乙说:“这是毒药吧,你给他喝呀?”见甲不说话,乙叹了一口气后就走开了。

毒死儿子后,甲、乙二人一起掩埋尸体并对外人说儿子因病而死(2008年司法考试试卷二第7题)。

此例中:甲以作为,乙以不作为方式,基于共同故意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共同犯罪,在民法上构成共同侵权。

【例二】甲、乙共谋伤害丙,丙中一刀,不知甲或乙所为。

此例中:丙只须证明甲、乙共谋伤害,其杀害者究为甲或乙,则无举证责任。

不仅如此,甲即便证明此刀伤为乙所致,不能免负连带责任。

共同故意侵权的加害人应就“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

【例三】甲、乙、丙共谋报复丁,甲将丁打伤,乙放火将丁的房屋烧毁,丙亲赴学校将丁的儿子打成重伤。

此例中:甲、乙、丙需对甲的人身伤害、房屋等财产损害、丁之子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故意侵权不要求数人造成“同一损害”,只要求损害具有“统一性”,统一于共同故意的内容。

2.共同过失侵权【例四】甲、乙共抬重物登高,预见重物有坠落伤人之虞,但彼此询明,均有不至坠落之自信。

结果继续抬行不久,重物坠落伤及随后的游人丙。

此例中:甲、乙对丙的伤害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

【例五】甲、乙相约于某日凌晨二时在北京二环路进行飚车比赛,试看谁能打破“二环十三郎”的纪录。

甲、乙在比赛时你追我赶,争先恐后,汽车风驰电掣,时速高达每小时300公里。

共同侵权行为本质属性与类型研究

共同侵权行为本质属性与类型研究

目前我 国侵权法学者逐渐倾 向于 由主观标准 向客观标准 过度 , 扩大共同侵权行为 的范 围 , 立法和司法实践 中也出现了
这样 的声 音 。 法 和 司 法 实 践认 为 , 没 有共 同故 意 也 没 有 共 立 既
作为我 国民法体系 的重要组成部分 , 国共 同侵权制度的 我 制度建构对我国立法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 同时对我 国的司法
21 0 0年 1月
J AN. 201 0
文 艺 理 论
Ll TE RA R Y T H EO R Y
共 同侵 权 行 为 本质 属 性 与 类 型研 究
张晓 赛 ( 北京 临近 空 间飞 行 器 系统 工 程研 究 所 , 京 1 0 0 ) 北 0 0 0
摘 要 :共 同侵权行 为的本质属性是共 同侵权 责任 中争议最大的 ,学者对共同侵权行 为的类型也有诸 多争
的共 同侵权行为类 型。 ( ) 二 主观的共 同侵权行为与客观的共 同侵权行为
基 于 本 文 以 “ 联 共 同说 ” 为共 同侵 权 行 为 的本 质 属 性 关 作
的基本立场 ,将共 同侵权行 为பைடு நூலகம்类 型分为 主观 的共 同侵权行 为与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 第一 , 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 主观 的共 同侵权行 为即主观
关 连 共 同的 共 同侵 权 行 为 。 同侵 权 人 之 间有 意 思 联 络 , 于 共 基 主观 故 意 而 实 施共 同侵 权 行 为 , 他 人 造 成损 害 。 第二 , 观 对 客 的共 同侵 权 行 为客 观 的共 同侵 权 行 为 即客 观 关 连 共 同的 共 同 侵权行为 。
实 践 具 有 重要 的指 导 意 义 。 共 同侵 权 制 度 的制 度 建 构 中 , 在 共

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区别

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区别

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加害人的情况。

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此种侵权行为又区分为直接结合连带责任和间接结合按份责任,其中间接结合即“多因一果”徒有“数人”的外衣,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如:甲、乙两人共同将一台电视机从5楼扔下,砸中路人丙,则对于丙来说,甲乙二人为共同侵权人;又如:甲、乙二人相约比赛谁弹的烟头远,二人同时将烟头弹出,结果一烟头弹入丙家中,并引起火灾,但无法确定是谁的烟头所造成,则甲乙二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还如:甲、乙两人分别开车从南北两个方向对向闯红灯,将在路中央过斑马线的且躲闪不及的丙夹击撞成重伤,则甲乙二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直接结合,二人对丙的重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再如:甲市政工程公司在路中央维修下水管道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乙开车欲闯红灯超速经过该路段,丙在此时按交通指示信号横穿马路,见乙车开来急忙往旁躲闪,不慎掉入甲公司维修之下水道中,则甲乙对丙的损害结果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间接结合。

综上可知,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有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共同侵权是共同实施,有意思联络。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另外,无意思联络行为人侵权的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每个独立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每个独立的行为都是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即使没有其他行为,该行为也可单独导致结果的发生。

另一种是每个独立的行为不足以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偶然的机会结合在一起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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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侵权行为
摘要: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中一种较为复杂的形态。笔者在对共同侵权行
为的历史发展和本质界定进行研究的基础上,评价了国内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几
种主流学说,并对我国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标准作了新的探讨。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性 责任承担
1 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共同侵权行为是根据侵权行为人个数对侵权行为所作的分类,相对于单独侵
权行为的一种侵权行为形态,一般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
主体,基于共同的过错或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德
国民法典》最早将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了完善的规定,其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
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
为造成损害的,亦同。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最早出现是在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第950条规
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者共负赔偿之义务,其不能知孰加害于他人
者,亦同”。这一制度在我国得以真正确立是在民国时期颁布实施的《民法典》,
该法第185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
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新中国成立后,由于缺乏民法制度的规定,共同侵
权行为仅存在于理论中,直到1986年颁布通过《民法通则》,才规定了共同侵
权行为的一般规则,该法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
当承担连带责任。”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补充规定了教唆人和帮助人应当承担共同
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以上的规定还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共同侵权问
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形式作出
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
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
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
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
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
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
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至此,我国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的立法基
本完善起来。
2 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学说
与立法发展相适应,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共同侵权行为也作了比较深入的研究。
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标准,理论界一直有不同的认识,归结起来,目前主要有
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观点。
2.1 主观说 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
有共同过错。数人对于违法行为有通谋或者共同认识时,对于各行为所致损害,
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理解不同,主观说又可分为意思
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
2.1.1 意思联络说 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以行为人的意思联络为构成要件,即行
为人之间应有共同故意,过失不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该说强调行为人主观的共
同意思,属于最狭义的主观说。“要使主体各自的行为统一起来,成为一个共同行
为就必须要有他们的愿望和动机,即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曰共同通谋,或曰共同
故意。有了意思联络,便在主体间产生两个方面的统一:一方面是主体意志的统
一,另一方面则是主体行为的统一。”
2.1.2 共同过错说 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应以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要件,
共同侵权的本质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
包括共同过失。首先,因为加害人之间有意思联络,所以加害的程度较之一般侵
权为重,有意思联络者即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共同过错是各行为人应依法负连
带责任的基础,它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与行为的共同性,也正是因为数个侵权行
为人之间的共同过错才使共同加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有了道德上的基础。再次,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素来以共同过错作为确定共同侵权的标志。
2.1.3 客观说 客观说认为,如果各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产生同一损害,各行为人
之间虽无共同通谋和共同认识,仍应构成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共同侵权行为的构
成不以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备条件,只要数人在客观上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就应
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理由主要有:一是共同侵权行为总是同共同加
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二是刑事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惩罚对象,但
民事责任实际上侧重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三是如果采纳共同意思联络的观点,
只有共同故意才负担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共同过失就不构成共同的民事责任,
有违民法上的过失责任原则。
2.2 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者说
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构
成要件上既要考虑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要考虑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的客观联
系。折衷说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2.2.1 共同过错说与客观行为说相折衷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单纯的主观说或
客观说都是不合理的,正确的理论应当是把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而不可偏执于一端。
2.2.2 意思联络与共同行为相折衷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我国共同侵权行为
中的“共同”的含义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共同故意,即两人以上互相通谋实施致害
行为,不论各人分工如何,均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责任,即强调行为人
主观意思的连带性及其共同的可责难性。二是损害结果的共同客观且不可分。
3 共同侵权制度价值取向的探索
侵权行为立法的价值取向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对损害的填补及预防。共同
侵权制度的法律规定作为整个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要贯彻这一基
本原则。分析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有利于我们清晰的认定何为共同侵
权行为。
3.1 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在多数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各个加害人所实施侵
权行为在结果中所起的作用不尽相同,而且行为人自身的责任能力也有所差别。
如果按照传统民法中“责任自负”的原则,受害人往往难以得到充分赔偿,受害人
必须证明每一个被告的行为均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都要对损害结果负责。但是
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取得上述完整的证据。为了使这两种悬殊的力量得以
平衡,法律规定所有侵权行为人,无论是实行者还是教唆、帮助者,均需对受害
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3.2 确保受害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受偿 在社会化高度繁荣的今天,社会分工
逐步细化,人们之间相互协作的机会越来越多,因此,便会产生越来越多的共同
行为,这些行为致人损害的风险性也较单独损害要大。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如
果某个人无力赔偿,则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负有全部赔偿的义务。这样就可以保
障对受害人的救济,确保其受到的损害可以最大限度的加以填补。
3.3 强化侵权主体的责任意识 在共同侵权的规定中,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所造
成的损害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法律规定加害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这
是对自己责任的突破,使行为与后果不对称。而正是这种不对称,加重了致害人
的赔偿责任,并且可以避免因为共同侵权人责任财产不足而追偿不到的风险。此
举不仅可以保障对损害的补偿,也可以此体现对侵权者的惩戒,达到预防侵权的
目的。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对共同侵权行为采取按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分别进行认定
的方法,可以避免单纯适用一种学说的不足,有助于更好的权衡各方利益,并在
此基础上解决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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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98.
[2]佟柔主编.民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1986.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
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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