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法考试钟秀勇民法知识点之买卖合同(1)
司法考试钟秀勇民法知识点之买卖合同1

第一篇文章年司法考试钟秀勇民法知识点之买卖合同()第一节买卖合同一、所有权转移问题现实交付原则: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动产占有改定约定所有权转移:(所有权转移先于交付)买卖合同中的例外所有权转移问题所有权保留:支付全部价金所有权转移(所有权转移后于交付)不动产登记二、风险负担问题何谓风险:由于非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
有约定交付地点,依约定地点交付原则:交付主义无约定交付地点,依运输方式推定动产所有权保留:交付主义买卖合同中的特殊情况试用买卖:所有权主义风险负担问题在途买卖:合同生效,风险转归买受人一方违约在先:违约人承担(如合同法、、条)不动产交付主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条)注意::单证的交付与风险转移的区别(《合同法》第条):风险承担不影响违约责任的追究(《合同法》第条):质检期与质量保证期的特别规定(《合同法》第条)【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司法考试合同法考点:买卖合同

司法考试合同法考点: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解除掌握《合同法》第164条、第165条、第166条有关买卖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
主物解除效力要及于从物。
但从物解除效力不及于主物。
一物解除不影响其他各物时,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如果一物解除使得整个数物有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分批解除合同时,没有联系时,该批解除。
如果与以后各批有联系,现在的与以后的各批一起解除。
如果还与以前的有关,可以就该批、以后各批及此前的一并解除。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1.风险负担的概念风险负担,是指在买卖合同生效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况下,由谁负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2.风险负担的条件关于风险负担,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只有双务合同才存在风险负担问题。
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如果是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不属于风险负担,而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处理。
风险发生的时间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
如果风险的出现是在合同生效前,则不属于风险负担,而是由出卖人承担责任,最典型的就是试用买卖,在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期间的风险是由出卖人承担。
表面上有一个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但是这个标的物的交付行为并不是合同生效以后的交付。
3. 风险负担的具体规则风险负担以交付为原则。
交付前的风险,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买受人承担。
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所有权是否移转无关。
由此发生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风险负担买受人承担。
二是在不动产交易中间,风险负担也只跟交付有关。
风险负担只考虑与交付的问题,不考虑与登记制度间的关系问题。
风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与出卖人是否违约原则上无关。
《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1月22日钟秀勇YY讲座讲义-合同法总则

合同法总则上的嫩知识一、债权多重让与(1)例子。
甲对乙负担100万元债务。
3月1日,乙将债权让与丙。
4月1日,乙又将该债权让与不知情的丁。
(2)三个重要规则。
处理“债权多重让与”,以下列三个规则为基础:①债权无善意取得问题。
乙已经将对甲的债权让与丙,乙即无权再为让与。
乙又将该债权让与丁,系无权处分,债权无善意取得可能,善意的丁不能取得该债权。
该债权归丙。
②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虽然乙已经将债权让与丙,若未通知债务人甲,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甲不发生效力。
③表见让与规则。
抽象地说:“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发生清偿的效力)。
”具体到本例而言:虽然丁未取得债权(让与无效),但是,若让与人乙通知甲已将债权让与给丁,甲向丁清偿的,清偿有效。
真正的债权人丙不再有权请求甲向自己履行。
(3)债权多重让与的法律效果。
以前述“三个重要规则”为基础,不同情形下,债权多重让与的法律效果各不相同。
举其要者(有些情形略而不谈):①(a)假设:甲一直未接到让与通知,债务到期后,甲向乙履行(或提存)。
(b)效果:甲对乙的履行有效。
丙只能对乙主张违约责任。
②(a)假设:甲仅接到乙一个让与通知(让与丁),债务到期后,甲向丁履行。
(b)效果:甲对丁的履行有效(表见让与)。
丙可对丁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者,丙可对乙主张违约责任。
③(a)假设:甲接到乙两个让与通知:第一个通知(让与丙);第二个通知(让与丁)。
但第二个通知先到达甲,第二个通知到达后,不知情的甲向丁履行。
履行后,第一个通知到达甲。
(b)效果:甲对丁的履行有效(表见让与)。
丙可对丁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者,丙可对乙主张违约责任。
④(a)假设:甲接到乙两个让与通知:第一个通知(让与丙);第二个通知(让与丁)。
两个通知同时到达甲。
(b)效果:若甲知情(知道丙为债权人),甲只能向丙履行。
天星司考2015年钟秀勇民法知识点

天星司考20XX年钟秀勇民法知识点第一讲占有一、占有的分类(★★★)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例1】甲将手机借给乙,乙擅自质押给不知情的丙。
甲知道后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手机出售给丁。
①丙善意取得手机的质权,对手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
②在甲将手机所有权让与丁之前,甲对丙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为丙是有权占有。
③在甲将手机所有权让与丁以后,(天星司考)丁对丙也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为丙是有权占有。
④物权、监护权都是绝对权,因此,基于物权、监护权取得的有权占有具有绝对性(对天下所有人均成立有权占有)。
在丙的质权消灭之前,丙对甲和丁均构成有权占有。
【例2】甲将房屋出售给乙,交付了房屋,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后甲又将房屋出售给不知情的丙,且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
①根据区分原则,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乙基于合同债权对房屋的占有为有权占有。
在将房屋出售给丙之前,所有权人甲不得对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②债权具有相对性,因此乙基于债权取得的有权占有也具有相对性(仅对债务人构成有权占有),乙相对于丙则属无权占有。
新的所有权人丙可对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③此例在考查《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方面具有绝对的重要性!特别提示: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但“占有连续”是例外。
❶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交付了房屋,乙经过甲的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丙,并交付房屋。
甲丙基于承租权(债权)占有房屋,丙、甲间并无债的关系,但丙基于占有连续对甲构成有权占有。
甲不得对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❷再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乙未经甲允许,将房屋出卖(或出租)(天星司考)给丙,并将房屋交付给丙。
丙对甲属于有权占有,原因也是占有连续。
❸占有连续(又称占有连锁)有三个要件:①中间人(乙)对所有人(甲)构成有权占有;②直接占有人(丙)须自中间人(乙)处基于一定法律关系(租赁;连环买卖等)取得占有的权利;③中间人(乙)有权利将直接占有移转给他人(丙)。
2015年司考段波、钟秀勇民法学习笔记总结

段波民法分则笔记总结第一部分债法1、债法总论:1】合同突破相对性:保全分包预登记、买卖不能破租赁2】债权优先:建设工程价款、破产债权劳动债权、动产一物数卖3】无因管理期限起算:知人、知事4】不属于不当得利:土地升值、婚礼红包、强迫得利、非法赌债2、侵权责任法:1】原则:过错责任。
2】过错推定:1)医疗机构,违规、隐匿拒绝病历、伪造等病历。
2)动物园。
3)管理非法危险物。
4)无人教育机构受害。
5)妨碍通行无过错,道路管理有推定。
6)物件侵权都推定,只有一个是例外(建筑物倒塌无过错)3】无过错责任:1)无人、限人致害,监护人承担。
2)用工单位工人执任务致害,用人单位承担。
3)提供劳务劳务致害,接受劳务方承担。
4)饲养动物致害,饲养、管理人。
5)机动车与行人,机动车一方。
6)环境污染,污染者。
7)高危作业,高危经营者。
8)产品质量缺陷致害,生产、销售者。
9)建筑物倒塌,建设、施工方。
10)道路堆放物行为,致交通事故,行为人。
4】公平分担:无法定事由,无过错,适用公平分担。
(方式:适当补偿)5】多数人侵权:共同侵权:完人教唆完人,连带责任。
完人教唆无、限人,完人主要责,监护人过错相应责。
无、限人教唆完人,监护人与完人连带。
无、限人教唆无、限人,监护人(教唆方)主要责,监护人(被教唆方)过错相应。
共同危险:数行为一损害,不知何人所为。
(免责:确定侵权人才能免责。
)分别侵权:单独足以,连带责;单独不足以,按份责。
6】免责(法定):故意:全免责。
重大过失:全减轻。
轻过失:占有使用高危物、动物侵权,不免。
机动车、高空高压挖掘高轨道,减轻。
不可抗力原则不担责,例外: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战争免责)7】不真正连带(对内终局):1)产品缺陷致害,生产者、销售者。
2)药品、医疗器械、不合格血液,生产者、医疗机构。
3)第三人过错环境污染,污染者、第三人。
4)第三人过错动物致害,饲养人管理人、第三人。
3、侵权责任法分论:要点:1】动物侵权:烈性动物未采取安全措施,故意重大过失仍不免责。
法考民法钟秀勇总结笔记(全)

一、民事法律关系(一)民事法律事实1.分类图(P17段波)2.下列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1)好意施惠关系(不产生合同关系但是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2)法外空间:一般自然现象和日常活动;引发恋爱、友谊、宗教等关系的客观状况(3)婚约(彩礼的支付是民事法律事实)(4)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貌似合同,但性质不适用合同法)(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1.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2.内容:以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3.客体:物权法律关系——物和权利债权法律关系——给付(作为或者不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人身权法律关系——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二、民事权利概述(一)民事权利的分类概述1.按照权利作用分类: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请求权2.权利标的属性:财产权、人身权、综合性权利(社员权、继承权、著作权)(二)形成权1.概念: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2.类型(1)债法上的形成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试用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认可权(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债务免除权(间接代理中的)第三人选择权法定抵消权(2)物权法上的形成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典物回赎权(3)继承法上的形成权:遗嘱撤销权继承权抛弃受遗赠权抛弃遗产分割请求权(4)婚姻法上的形成权:(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人撤销权收养关系解除权离婚请求权PS:债权人撤销权和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催告权不是形成权3.行使(1)行使方式:可以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大多数形成权不需要诉讼行使,但是形成诉权必须诉讼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可撤销婚姻中)撤销权、情势变更中的合同变更和解除权(2)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设置条件或者期限,但是如果条件成就与否依据相对人意思而定或者所附期限明确就可以(3)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但并不绝对,如:离婚请求权、收养关系解除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就不适用除斥期间;一些不是形成权的权利也适用除斥期间,如:占有回复请求权、债权人撤销权、保证期间4.特点(1)无对应的义务(2)具有从属性,不可与依附的基础法律关系分离而发生转移(3)行使形成权的行为都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4)形成权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三)抗辩权1.特点:承认他方请求权的存在,功能在于阻碍请求权行使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抗辩权法定(抗辩权不等同于抗辩事由)除不安抗辩以外,抗辩权行使以请求权行使为前提(四)请求权1.类型:P23示意图2.特征: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特定原则上没有排他性请求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因为一定的基础权利而产生(基础权利不一定要受到侵害)PS:支配请求权≠支配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支配请求权:不以加害人具有过错为条件不要求权利人遭受损失,只要遭受损害不适用诉讼时效三、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一)自助1.构成要件(1)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请求权PS: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经过的请求权或依性质不得强制执行的请求权不能自助(如:提供劳务请求权)(2)情势紧急,来不及寻求公力救助,并且不自助会导致请求权难以实现或者无从实现(3)不超过必要限度,否则构成侵权(4)事后要及时寻求公力救济,否则构成侵权(二)紧急避险1.构成要件(1)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2)主观上有避险目的(3)必要性(4)相当行2、法律效果避险不当或者超过限度会构成侵权避险适当时,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引起险情发生者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没有引起险情者,由受益人适当补偿第二章:自然人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一般情况下死亡顺序推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1.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钟秀勇合同法讲义

合同法讲义一、合同的成立(★★★)(一)要约与要约邀请(★★★)《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广告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考点解析合同的成立须经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要约与承诺均为意思表示,要约与承诺的合致成立合同。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为受要约人。
对话方式发出的要约自受要约人了解时生效,非对话方式发出的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生效,对要约人产生形式拘束力,要约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要约;要约生效,受要约人获得了承诺的资格。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于承诺期间内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钟秀勇教授民法司法考试讲义(绝对优质)

民法总则第一讲民事法律关系民法的内容有二:①利益(人格利益、身份利益、财产利益)归谁支配。
②调整支配利益的变动,又分为二:(a)支配利益的不正当变动应如何矫正。
(a)支配利益的正当变动应如何保障。
前者是民法的中心内容,是民法制度的目的。
后者是服务前者的工具和手段。
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反作用于内容。
为了完成调整利益支配与利益变动的使命,民法采用了两种技术手段:①绝对民事法律关系。
②相对民事法律关系。
所以,民法就是六个字:民法法律关系。
绝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功能是:决定利益归谁支配,并排斥他人的干涉。
其采用的技术就是赋予支配者以支配权。
以支配权为内容建构的法律关系就是绝对民事法律关系,其要素有三:①权利主体(享有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的人)和义务主体(支配权人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第三人)。
②权利客体(支配权支配的对象:物、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③内容:支配权(支配权人直接支配并享有特定的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与对应的义务(义务人负有不侵害支配权的不作为义务)。
相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功能有二:①对支配利益的不正当变动予以矫正。
②对支配利益的正当变动予以保障。
其采用的技术就是赋予特定当事人以请求权,通过请求特定的对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实现对支配利益不正当变动的矫正和正当变动的保障。
以请求权为内容构建的法律关系就是相对民事法律关系,其要素有三:①权利主体(享有债权、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的人)和义务主体(应对方的请求应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人)。
②权利客体(请求权作用的对象:义务人的特定行为)。
③内容:请求权(请求特定人作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与对应的义务。
【例一】甲对A房屋享有所有权。
则在民法上,A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利益归属于甲。
①甲对A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支配权、绝对权、既得权。
②甲与甲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国家、企业)形成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法律关系、绝对民事法律关系、单一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性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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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文章2015年司法考试钟秀勇民法知识点之买卖合同(1)第一节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问题r 现实交付尸原则: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动产{ I 占有改定约定所有权转移:(所有权转移先于交付) 、例外fL 所有权保留:支付全部价金所有权转移 (所有权转移后于交付).不动产 登记 、风险负担问题何谓风险:由于非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
-有约定交付地点,依约定地点交付原则:交付主义• 无约定交付地点,依运输方式推定-所有权保留:交付主义特殊情况彳试用买卖:所有权主义不动产 交付主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 11条)注意:1 :单证的交付与风险转移的区别(《合同法》第147条)2:风险承担不影响违约责任的追究( 《合同法》第149条) 3:质检期与质量保证期的特别规定(《合同法》第158条)【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岀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岀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 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 买卖合同中的 所有权转移问题买卖合同中的 风险负担问题<在途买卖:合同生效,风险转归买受人一方违约在先:违约人承担(如合同法143、146、148条)出卖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三、孳息归属问题:交付主义(特别提醒,仅限于买卖合同)注意理解:《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的适用关系,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
)《物权法》第116条:①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另有约定除外。
②法定孳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照交易习惯。
四、代办托运问题:货物的所有权、风险与孳息均从交付完成即“货交承运人”;而违约责任仍然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例题】甲公司要运送一批货物给收货人乙公司,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委托某汽车运输公司运输。
汽车运输公司安排本公司司机刘某驾驶。
运输途中,因刘某的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
乙公司因未能及时收到货物而发生损失。
乙公司应向谁要求承担损失?(习题演练)A .甲公司 B.丙C.刘某D.汽车运输公司【例题】甲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甲代办托运。
甲遂与丙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中载明乙为收货人。
运输途中,因丙的驾驶员丁的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无法向乙公司按约交货。
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习题演练)A •乙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B.乙应当向丙要求赔偿损失C.乙尚未取得货物所有权D.丁应对甲承担责任四、特种买卖合同(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例题】曾某购买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轿车一辆,总价款20万元,约定分10次付清,每次两万元,每月的第一天支付。
曾某按期支付六次共计12万元后,因该款汽车大幅降价,曾某遂停止付款。
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09年卷三第59,多选)A 汽车销售公司有权要求曾某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八万元价款B 汽车销售公司有权通知曾某解除合同C 汽车销售公司有权收回汽车,并且收取曾某汽车使用费D 汽车销售公司有权收回汽车,但不退还曾某已经支付的12万元价款(二)样品买卖合同:对于样品的隐蔽瑕疵,标的物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合同法169条)考点:瑕疵担保:(三)试用买卖合同1、同意的性质:买受人的同意购买是试用买卖的生效要件;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有完全的决定权2、同意的形式:(1)明示;(2)默示:试用期满,买受人未作表示,推定为同意;3、试用期的确定: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由出卖人确定;【例题】甲乙签订一份试用买卖合同,便没有约定试用期。
之后,双方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没有达成协议。
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习题演练)A、试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的,应适用法律规定的6个月试用期;B、试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的,如果不能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加以确定,应由出卖人确定;C、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D、试用期间,买受人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的,则应当购买标的物;(四)商品房买卖合同1:销售广告的性质:第3条(1)原则上为要约邀请;(2)若对房屋和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
(3)在(2)情况下,说明与允诺即使未载入合同,也构成合同一部分,违反即违约。
2:预售合同登记的效力,第6条合同不登记并非无效;登记只是行政管理的手段。
3 :被拆迁人的优先权,第7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又将该补偿安置房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被拆迁人有优先取得权。
4:惩罚性赔偿金,(商品房第8、9条,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1)合同订立后,擅自抵押给第三人;(2)合同订立后,擅自转卖第三人;(3)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的;(4)故意隐瞒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5)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例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销售中被查出大量欺诈消费者的事实。
下列哪些情形中,买受人可以请求该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该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009年卷三第58题,多选)A该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B该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C该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D该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第二篇文章2015年司法考试钟秀勇民法知识点之买卖合同(2)【新增考点详解】考点一买卖合同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一)买卖合同的概念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有偿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174、175条的规足,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的事项未作规定时,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互易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也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买卖合同的特征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
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一)买卖合同的成立1•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处理。
(1)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⑵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的处理。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1•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当事人一方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2•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三、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一)标的物交付1.交付的形态。
标的物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现实交付是指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实际占有;观念交付包括返还请求权让与、占有改定和简易交付。
2•交付的时间。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4)项的规定。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3.交付的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则:(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4•交付标的物的数量。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有权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买受人有权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