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影响寻衅滋事动机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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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践角度浅析犯罪动机在区分

从实践角度浅析犯罪动机在区分

从实践角度浅析“犯罪动机”在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中的应用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昌学文 钟淑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内容提要]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与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存在某种相似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本文以犯罪动机为视角,结合案例对寻衅滋事罪在案件定性及区分此罪与彼罪方面作了论述。

[关键词] 寻衅滋事 犯罪动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不正当目的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

它是一种多发性刑事犯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

刑法第293条列举了寻衅滋事的四类客观行为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该罪所表现的客观行为可以看出,其行为方式呈现多样化,其客观方面并不具有完全独立的行为特征,与抢劫、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等罪在行为表现上可能发生竞合。

因此,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综合考虑。

尤以主 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21页。

观方面为重,否则很容易造成客观归罪。

所谓犯罪主观方面就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

犯罪动机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

人的任何故意实施的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动机的支配下去追求一定的目的的。

行为人某种犯罪目的决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始终以一定的犯罪动机作引导的。

寻衅滋事的犯罪目的是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内心的空虚。

浅析影响寻衅滋事动机认定的

浅析影响寻衅滋事动机认定的

浅析影响寻衅滋事动机认定的“因”和“事”——兼谈债务纠纷引发的寻衅滋事行为摘要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将“债务纠纷”作为寻衅滋事的一般阻却事由。

本文通过“因”与“事”的分析,认为对上述“债务纠纷”应作限制性解释,即此处的“债务纠纷”应与“婚恋、家庭、邻里”等民间纠纷性质相同,特指社会一般观念能够理解和接受的常态债务纠纷,不包括在债务设立之初或纠纷产生之前主观上就具有实施寻衅滋事概括故意的情形,对于讨要非特定对象之间高利借贷以及第三方代为有偿讨债等情形,可以考虑直接认定为“寻衅滋事”。

关键词事因寻衅滋事债务纠纷犯罪动机是否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以及事出有因是否符合其主观要求,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

传统观点认为,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骚扰破坏的行为,往往将行为是否无事生非、是否事出无因作为辨别寻衅滋事的重要依据。

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本文中笔者分别将这三种类型寻衅滋事称为“无事生非型”、“借故生非型”和“拒不改正型”。

据此,司法实践中的寻衅滋事罪不再是绝对的事出无因,无事生非。

相反,一些事出有因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

研究哪些事出有因的行为可以构成寻衅滋事,“因”与“事”就成为不得不考虑的因素。

对于寻衅滋事警情的研判分析

对于寻衅滋事警情的研判分析

对于寻衅滋事警情的研判分析【问题提示】在确定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时应考虑哪些因素?如何根据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得出量刑结果?【要点提示】寻衅滋事行为不仅侵犯个人法益,而且侵犯社会法益。

所以,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

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盗窃等罪名的情况下,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但寻衅滋事罪名所包含的,不是单一行为类型,而是多样行为类型,且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等为构成要件,所以在量刑的设置上不仅要考虑人罪标准,同时,也要考虑与其他罪名的平衡。

【案例索引】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法院(2010)湖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2011年1月4日)。

【案情】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章某”(在逃)窜至路“神话”网吧,发现前几天没给他们买“摇头水”的舒某某正在上网,于是找到舒某某用语言进行挑衅,但舒某某、黄文璇等人不搭理并离开。

陈某某、“章某”于是阻止其离开,并殴打黄文璇,继而双方发生扭打,“章某”从腰间抽出跳刀将舒某某、黄文璇杀伤,黄文璇的伤情为轻伤甲级,舒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丙级,2010年8月3日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判】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甲级,一人轻微伤丙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淸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寻衅滋事案件法律分析(3篇)

寻衅滋事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规定,对于寻衅滋事的行为人,将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本文将对寻衅滋事案件的法律分析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寻衅滋事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一)定义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

该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2.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3. 无事生非,强行对他人进行骚扰、侮辱、恐吓,情节严重;4. 聚众斗殴,情节恶劣。

(二)构成要件1. 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且情节恶劣。

2. 主观要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公共秩序,仍然故意实施。

3. 主体要件:行为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 犯罪目的: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扰乱公共秩序。

三、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一)刑罚种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刑罚种类包括:1. 管制;2. 拘役;3. 有期徒刑;4. 无期徒刑;5. 死刑。

(二)刑罚适用1. 管制:适用于情节较轻的寻衅滋事案件。

2. 拘役:适用于情节较重的寻衅滋事案件。

3. 有期徒刑:适用于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案件。

4. 无期徒刑:适用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寻衅滋事案件。

5. 死刑:适用于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寻衅滋事案件。

四、寻衅滋事案件的证据收集与认定(一)证据收集1.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包括现场勘验、询问证人、调查取证等。

2. 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3. 证据收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全面的原则。

(二)证据认定1. 证据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 证据认定应当充分考虑证据的证明力,判断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犯罪事实。

3. 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

什么叫寻衅滋事,如何认定

什么叫寻衅滋事,如何认定

什么叫寻衅滋事,如何认定寻衅滋事是在⼀定的场合⾥⽆事⽣⾮,为社会造成⼀定损害的⾏为。

如果此种⾏为⾮常严重的话,⼀般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则是触犯了我国刑法中的规定。

这就需要负担⼀定的刑事责任。

接下来,就跟着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什么叫寻衅滋事,如何认定⼀、什么是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或任意损毁、占⽤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为。

⼆、如何才能正确认定寻衅滋事罪(⼀)本罪与⾮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

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的寻衅滋事⾏为,只能以⼀般违法⾏为论处。

我们认为,判断⾏为⼈的⾏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个⽅⾯因素进⾏分析:1、⾏为的⽅式和⼿段。

⾏为的⽅式和⼿段对危害结果的⼤⼩具有决定性作⽤,对社会⼼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影响。

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为⼈是否使⽤了暴⼒、威胁等⼿段,是否采⽤了公开或者组织的⽅式等。

2、⾏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

直接危害结果是⾏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

间接不良后果是指⾏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

⾏为⼈是否造成被害⼈⾃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为的时间和地点。

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

⽩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

4、⾏为⼈的⼀贯表现。

⾏为⼈的⼀贯表现表明了⾏为⼈主观恶性的⼤⼩,决定着⾏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

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个重要⽅⾯。

(⼆)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动机不同。

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理需要;后⼆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的某种不合理要求,⽤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政府施加压⼒。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与认定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与认定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与认定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其行为特征主要包括故意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安定。

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在立案认定时,需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认定其犯罪事实和法律责任。

下面,我们将就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和认定要点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对于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即被告人的行为必须构成明显的寻衅滋事行为,具有明确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二是要求有实际的社会危害,即被告人的行为必须已经或者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安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三是要求有明确的犯罪主体,即被告人必须是故意寻衅滋事的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只有在以上三个方面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

其次,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要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故意寻衅滋事的目的和动机;二是要认定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或者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安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三是要认定被告人的责任能力,即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只有在以上三个要点都得到明确认定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和认定要点,司法机关需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全面搜集证据,充分调查取证,确保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责任作出正确的认定。

同时,还需要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和公平。

只有在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的情况下,才能够有效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针对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与认定要点,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全面搜集证据,充分调查取证,确保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责任作出正确的认定,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什么样构成寻衅滋事

什么样构成寻衅滋事

一、什么样构成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的要件如下: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

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

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二、寻衅滋事是刑事案件吗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是刑事案件,未构成犯罪的是治安案件。

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寻衅滋事构成涉恶吗寻衅滋事一般不会构成涉恶,但是具体还是要根据案件的情况分析。

我国法律中对于涉嫌黑社会势力犯罪的罪名包括组织参加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只要行为没有涉及到这三个罪名,就不会被判定为涉黑。

法律快车提醒您,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寻衅滋事罪多调研分析报告

寻衅滋事罪多调研分析报告

寻衅滋事罪多调研分析报告标题:寻衅滋事罪多调研分析报告摘要:寻衅滋事罪作为我国刑法中的重要罪名之一,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调研报告通过多次深入调研和分析,探讨了寻衅滋事罪的定义、成因以及影响因素,为今后预防和打击此类罪行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和支持。

一、引言寻衅滋事罪作为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涉及到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的问题,对于社会治安以及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对寻衅滋事罪的调研和分析,有助于进一步掌握此类犯罪的特点和成因,以便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

二、寻衅滋事罪的定义和法律依据寻衅滋事罪是指以滋扰公共秩序为目的,通过煽动或者实施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行为,严重干扰公共场所、重要公共设施、交通运输工具等正常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

该罪行依据我国刑法第293条进行量刑。

三、寻衅滋事罪的成因分析1. 社会矛盾和紧张氛围:社会矛盾的加深和紧张氛围的形成,会为寻衅滋事罪的发生提供土壤。

2. 心理因素:个别犯罪分子具有攻击性、狂躁、报复心理等,易受外界因素的刺激而采取激烈行动。

3. 经济问题:一些犯罪分子可能因为经济问题激发寻衅滋事行为,以达到索要财物或者泄愤情绪的目的。

4. 政治因素:政治斗争的敏感期间,寻衅滋事罪可能会增加,以达到特定的政治目的。

四、寻衅滋事罪的影响因素1. 社会影响:寻衅滋事罪的发生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秩序和公共设施的使用,影响了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出行。

2. 经济损失:寻衅滋事行为造成的暴力冲突和破坏行为会给公共设施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3. 公众安全:寻衅滋事罪行带来的暴力行为对公众安全构成威胁,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社会治安产生严重影响。

五、预防与打击策略1. 强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加大对寻衅滋事罪的打击力度。

2. 加强对社会矛盾和紧张氛围的管理和化解,减少犯罪发生的土壤。

3. 提高宣传教育力度,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寻衅滋事罪的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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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影响寻衅滋事动机认定的“因”和“事”——兼谈债务纠纷引发的寻衅滋事行为摘要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将“债务纠纷”作为寻衅滋事的一般阻却事由。

本文通过“因”与“事”的分析,认为对上述“债务纠纷”应作限制性解释,即此处的“债务纠纷”应与“婚恋、家庭、邻里”等民间纠纷性质相同,特指社会一般观念能够理解和接受的常态债务纠纷,不包括在债务设立之初或纠纷产生之前主观上就具有实施寻衅滋事概括故意的情形,对于讨要非特定对象之间高利借贷以及第三方代为有偿讨债等情形,可以考虑直接认定为“寻衅滋事”。

关键词事因寻衅滋事债务纠纷犯罪动机是否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以及事出有因是否符合其主观要求,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

传统观点认为,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骚扰破坏的行为,往往将行为是否无事生非、是否事出无因作为辨别寻衅滋事的重要依据。

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本文中笔者分别将这三种类型寻衅滋事称为“无事生非型”、“借故生非型”和“拒不改正型”。

据此,司法实践中的寻衅滋事罪不再是绝对的事出无因,无事生非。

相反,一些事出有因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

研究哪些事出有因的行为可以构成寻衅滋事,“因”与“事”就成为不得不考虑的因素。

其中,“因”指的是刺激行为人实施相应行为的因素,通常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与行为对象之间所发生的矛盾纠纷。

“事”指的是违法行为人在“因”的刺激下所实施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

本文试以滋事行为的“因”与“事”为切入点,从“因”的合理性、“事”的不当性以及“因”对“事”的刺激程度等方面分析行为事出无因与事出有因的本质区别,判断是否具有寻衅动机,进而认定是否构成寻衅滋事,并围绕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债务纠纷引发的寻衅滋事行为进行辨析。

一、“因”和“事”对寻衅滋事动机认定的一般影响犯罪动机是否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理论界存在争议。

肯定说认为,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一部分,犯罪动机虽然不能完全作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和标准,但是在寻衅滋事罪中,犯罪动机不能被忽略。

理由是,寻衅滋事罪作为79刑法流氓罪分解的罪名,继承了流氓罪的主观要素,包括公然藐视国法和公德,向社会应共同遵守的秩序挑战的故意,且常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填补心理空虚、耍威风取乐等内容。

否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不是法定的主观构成要素,现实中出现了没有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案件,认定寻衅滋事罪应坚持从犯罪构成要件法定要素入手,不宜人为地给寻衅滋事罪加上犯罪动机的主观构成要素,否则会不当地限缩本罪的适用范围。

笔者发现,上述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流氓动机”是否是寻衅滋事罪必要的主观要素,以及流氓动机本身定义的科学性上。

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流氓动机本身定义的模糊性而否定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的动机要素。

寻衅滋事罪的动机要素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但是寻衅滋事罪的动机要素不等同于流氓动机。

从字面来看,有关词典将“寻衅”解释为寻找事端,故意找借口挑起事端,似乎对此未作肯定,但从《解释》第一条的内容不难看出,该条文实际上就是围绕着“因”与“事”进行规定,《解释》也是试图从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来辨析和认定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的起草同志对《解释》的解读也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寻衅动机,是认定有关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的关键。

”因此,“因”与“事”对判断寻衅动机具有重要意义,进而影响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一)“因”的合理性越强,越容易被人理解,越容易得出事出有因的结论行为人一般是在“因”的刺激下实施相应行为,判断行为是否事出有因,首先要分析“因”本身的合理性。

对于“因”合理性的分析,应当考虑多方面因素。

从“因”的发起方式上,需要分析是行为人故意挑起还是被害人引发,如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矛盾挑起事端,实施殴打、任意损毁财物等行为,则“因”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从“因”的发展过程上,需要分析是偶然发生还是积怨已久,如双方无意碰撞后,行为人小题大做,借题发挥,殴打对方,此“因”也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再如,行为人因邻里纠纷殴打对方,“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公安机关制止或处理后,行为人仍然以此为由继续实施殴打的,“因”的持续被切割,导致“因”的合理性降低;从激化原因上,需要分析是哪一方负有主要责任,如无意碰撞后,被害人当众对行为人实施辱骂,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那么行为人据此实施相应行为的“因”的合理性就会增强。

此外,还要考虑当事人的性别、年龄及生活习惯、文化程度、宗教信仰等个体因素,从而综合辨析“因”的合理性。

对于明显不合理的“因”,无需进入“事”的分析,直接可以得出事出无因的结论,认定为具有寻衅滋事动机。

反之,如果“因”具有较强的合理性,更容易得出事出有因的结论,则是否具有寻衅滋动机,还需结合“事”的不当性及“因”对“事”的刺激程度加以综合判断。

(二)“事”的不当性越强,则行为就越难以被人接受,越难以得出事出有因的结论在“因”的刺激下,违法行为人实施了具体行为并造成损害,即发生了“事”。

尽管“事”与“因”的判断都以社会一般人的观念为标准,但由于“因”本身就有一定的主观因素,难以完全用客观的标准来衡量,而“事”是违法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是现实的、具体的。

因此,对“事”主要是从客观方面进行评价,即从行为时间、行为地点、行为手段、行为持续时间、行为次数、行为对象及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损失后果等方面进行不当性评价,以行为的恶劣程度来衡量“事”的不当性程度。

“事”的不当性越强,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越严重,从而就越难以得到他人的理解和接受。

例如,同样是无意碰撞、发生口角后,甲是持凶器对乙多次殴打,而丙是徒手对丁殴打一下。

在这两种情形中,刺激甲、丙行为的“因”相同,但是由于甲是持凶器对实施多次殴打,其“事”的不当性要远远强于丙徒手对丁殴打行为的不当性,因此其行为也就更难得到他人的理解,容易得出事出无因的结论。

《解释》第二条至第六条对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相关行为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作了详细的规定,为准确判断“事”的不当性提供了参考依据。

(三)事出有(无)因是考量“因”对“事”刺激强度的判断结果判断是否属于事出有因,要全面均衡“因”对“事”刺激程度后,综合分析、考量后形成的主观评价结论,一般情况下,离开了“因”或“事”,都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

一般考量过程要经过这样的三个环节,首先评判“因”的合理性,并评价此“因”是否可为社会一般人所理解和接受;其次,分析“事”的不当性,并估量在前“因”的刺激下社会一般人是否会实施相应行为,及可能实施行为的限度;最后,分析“因”对“事”的刺激程度。

如果“事”的不当性程度明显超出一般人所认同的“因”刺激强度下违法行为人实施行为的限度,则就容易得出事出无因的结论,反之就是事出有因。

寻衅滋事往往有形成和发展的持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因”的合理性与“事”的不当性往往会发生一定变化,或者被害人过错、第三方制止等其他因素的介入,都会导致“因”本身的合理性发生变化,对“事”的刺激强度可能由强变弱,也可能由弱增强,“事”的不当性也如此,影响着是否事出有(无)因的认定。

二、《解释》规定的“因”和“事”《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无事生非型”、“借故生非型”和“拒不改正型”三种寻衅滋事,笔者认为通过“事”与“因”的分析都难以得出事出有因的结论。

“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属于典型的事出无因。

值得注意的是,“无事生非”中的“事”也就是“事出无因”中的“因”,应当是指基于一般人的理性,能够理解、接受的原因。

而对于行为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的理由或故意制造的矛盾,实质上不属于“因”。

比如,向陌生女性索要电话号码未果后,以对方不给面子的理由对女性实施辱骂、拦截、追逐,其中“对方不给面子”的理由,实质上不是事出有因的“因”。

再如,已经明确分手的恋爱对象,却以“第三者”插足恋爱关系为由,殴打对方新交往的异性朋友,这样的理由明显缺乏合理性,也不是事出有因的“因”,仍属“无事生非型”。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前半款规定的“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即“借故生非型”,系因偶发矛盾,小题大做、借题发挥。

例如,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无意碰撞后,即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的。

显然,无意碰撞造成的“偶发矛盾”的刺激程度微弱,通过社会一般观念及演绎推理可以判断,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超出了社会一般人所能接受的合理限度,应评价为具有寻衅滋事动机。

而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但书规定“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系由于被害人因素使“因”发生了变化,导致“因”的合理性增强,对行为人实施“事”的刺激强度增强,因此容易得出事出有因的结论。

《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前半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即“拒不改正型”。

由于此类民间纠纷是生活中常见的,特别是基于积怨,尽管由此导致的过度私力救济及侵权行为仍具有非法性,但其目的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故此“因”是一般人所能预测和理解的,具有较强的因果性,其刺激强度较大,可以得出事出有因的结论,因此不宜认定为具有寻衅动机。

而“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则由于有关部门处理行为的介入影响了“因”到“事”发展过程,大大降低了“因”对“事”的刺激程度。

另一方面,在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行为人应当明知行为的非法性,再次实施不法行为,表明行为人存在藐视和挑战社会一般交往规则的意图,增强了事的不当性,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寻衅动机。

在经验社会中,任何事情都有起因或诱因,即使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从表面上看,行为人通常也会通过故意引发矛盾、挑起事端等方式制造一些根本无法让一般人接受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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