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法学理论论文,1,商法,价值,法学]论商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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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论文范文1.关于商法的论文论商法的准绳和精神从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谈起摘要:中国商事通则的制定对于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建设的现代化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商法基本准绳的厘定和商法精神的弘扬与普及则是顺当制定商事通则的关键,二者的胜利实现取决于对商事法律关系基本特征的精确把握。
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已经是学界热议的话题,其中的主流观点却值得反思。
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是“聚合性”而非“营利性”,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分在于“量变导致了量变”。
这直接打算了商法与民法有着大相径庭的准绳和精神。
关键词:商法;商事通则;商法基本准绳商法的产生与进展源于实践。
从需求的角度说,商法的产生是为了顺应中世纪城市的兴起、商业的复兴所带来的商事交往的需要,而商人阶层的产生与其力气的不断壮大也是商法产生所必需的社会因素。
独立的商法产生之后,欧洲各国“政府赐予商人特别的爱护,加上后来的地理大发觉,为谋求国家的富强,并加强政府本身的统治,各国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因而商人的利益更得到敬重,于是重商主义成为资本主义工业化的前奏,促成了资本主义的工业起飞”。
随后,西方快速进展起来,并远远超过了同时期的其他古代文明国家。
中世纪独立商法的消失开创了欧洲的新纪元。
我国古代社会的特别历史条件打算了自然经济在社会经济结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是封建民主制度的基石。
商业对封建制度是有消解作用的,而商法则是私法中最具有变革性的力气,故无论是基于模糊的熟悉还是借助历史的惯性,中国古代的统治者总是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限制商品经济的进展,打击商人,贬抑商人,使他们得不到一个自在进展的机会。
所以,次要调整商人之间横向联系的商法根本无法消失,相反,反映统治者对商业活动纵向掌握的商业法规在中国却很发达。
而真正意义上的商法,在清末才在我国消失。
在随后的近百年里,中国的商法与我国社会经济的进展一样经受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在方案经济体制下,甚至从法律部门的序列中消逝。
论文《商法的价值》

论文《商法的价值》论文《商法的价值》一、价值——法的价值——商法的价值商法的价值是一个相当宽泛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谈论其价值,必须的先弄清楚一般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在这之上,才可能对商法的价值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
价值,普遍意义上的看法是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它既反映了客体呈现给主体的客观属性,也包含了主体对客体的评价。
因此,法的价值我们可以这样给它定义: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
这样的一个定义重点在于强调人们对于法在维护各种基本价值方面的希望,而并不强调法自身所具有的品质(虽然在广义上,这也是法律价值的一种。
但是,笔者认为人的存在是价值研究的出发点。
所有价值问题都与人有关。
离开人,所有价值问题都变得没有意义。
因此,价值判断的问题应当通过人们的目的论来解决。
即所有的价值都是相对于人来说的。
所以,在以下的讨论中,本文主要讨论人们对商法价值的追求,而忽略商法自身的功能)。
法理学上,对法的价值的分类可以说是众说纷纭。
但不管哪一种分类,只要是建立在法律价值的科学概念基础之上,都是有一定的意义的。
为了更好的研究商法价值,本文尝试着将商法的价值划分为两个层次。
一是商法的终极性的价值追求,一是商法在这个终极追求下的价值名目。
前者就是“商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理想”。
如果给它一个比较容易理解的称谓的话——法的目的性价值。
而后者则指的是“商法为了实现其目的性价值而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我们可以称之为工具性价值。
当然需要指出的,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分类法具有相对性,它们之间并没有十分绝对的界限。
应当说,一切价值都表现为目的,只不过是有些价值是从整体和最高意义上而言的,而有些价值则是局部的服务性的,和那些更高的目标相比,它们是为了实现、完善这些更高级目标的条件的。
二、目的性价值(一)目的性价值概述一个部门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及其整体,都应当是一群具有“目的性”的规范。
商法的价值和营利性理念

商法的价值和营利性理念[摘要]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权利经济,更是效益经济。
效益经济在商法中就体现在商人追求营利这一点上。
本文探讨了营利性是商法的本质,价值追求和基本理念,对商法中有关保护商人营利的制度作了简单介绍。
[关键词] 商法价值;营利性;商法理念从商法的起源,到现代商事法的发展这么一个过程看,商法是以效率、公平和安全为其价值观。
效率与公平、安全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
在商法上,解决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是以效率为先导,兼顾公平与安全,构建价值理论体系。
一、商法的效率价值学者们普遍认为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自 11 世纪之后,伴随着农业发展,商品贸易在欧洲逐渐繁荣起来,它既推动了商业城市的建立,又推动了海上贸易的发达,因此,调整商业活动的成文法与习惯法也应运而生。
在此过程发展起来的商法,无论在当时有着怎样的法律渊源,其直接和根本的目的都在于尽可能用少量的人资财物来谋求最大的利益,说到底就是能更好的赚取钱财。
商的目的是营利,而商事效率即为营利在法律价值的表现形式。
对于商主体来说,在降低成本以及提高业务效率方面,是他们最先要考虑的问题。
这是商法所追求的主体利益,而对于社会利益,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来校正和限制某些商事行为,进行调节和保护商事行为和利益。
平衡好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才会使得企业的效率提高,对社会也是一种好的状态。
具体而言,商法的效率价值影响了商事自治这一商法原则。
对于商主体来说,尽可能地免除一切不必要的手续、限制和干预,使交易者以充分的自由空间。
给予越多的自治权利,他就能越好的经营企业,也就能更多的获取盈利,获利越多,效率也会更高。
因此,现代商事立法大量采用任意性规范和弹性规则,就是体现了这样一种思想:法律给予交易者必要的提示和指导,而具体交易条件和交易形式由他们自己决定。
商事仲裁制度也是商法效率价值的延伸。
商人们常常愿意将他们的商事纠纷提交仲裁,对于商人们来说,仲裁的最大好处就在于可以迅速了结纠纷,减少诉讼成本和机会成本的损失。
论商法的价值

论商法的价值【摘要】商法作为商业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规范、保护、调整和促进作用。
商法的规范作用能够约束商业主体的行为,促进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商法的保护作用可以保障商业交易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市场公平竞争。
商法的调整作用能够调节市场关系,维护经济稳定。
商法的促进作用可以激励企业发展,推动经济繁荣。
商法的不断完善与发展是适应社会经济变革的需要,以满足商业社会的发展需求。
商法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它不仅推动商业社会持续发展,还为经济发展提供了稳定的法治保障。
【关键词】商法、商业社会、经济发展、规范作用、保护作用、调整作用、促进作用、发展趋势、现代社会、完善与发展、持续推动作用。
1. 引言1.1 商法对商业社会的重要性商法对商业社会的重要性在现代经济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商法的存在和实施,能够帮助规范商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商业社会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商法通过制定各种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商业活动中各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市场竞争的规则,防范和打击商业犯罪等,有力地维护了市场秩序的稳定和公平。
商法的实施也促进了商业合作的互信和发展,为商业社会的繁荣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商法对商业社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是商业社会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商业活动的基石和保障。
只有在良好的商法环境下,商业社会才能稳健发展,各方当事人才能在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下进行合作和竞争,才能真正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繁荣。
商法对商业社会的重要性无可替代,其作用必不可少。
1.2 商法的定义商法是指规范商业行为的法律制度,是商业社会中的基本法律规范体系。
商法规定了商业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商业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
商法的内容涵盖了商业合同、商事代理、公司法、商标法、竞争法等领域。
商法的核心原则包括诚实信用、自由竞争、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利益等。
商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促进商业社会的稳定与繁荣。
商法的价值

商法的价值商法的价值引言:但凡论及价值的问题,都是涉及判断的问题,亦即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
而一旦涉及标准的问题,必然是本质的、基础的问题。
对于法律尤为如此。
自有人类社会以来,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不同地域、不同民族的不同发展阶段中以不同的面目出现,发挥了莫大的作用,实际上我们可以认为法律制度是对人类文明影响最为深远的制度,由此,讨论其价值问题便益发显得复杂。
但是,若想真正达到本次讨论的目的,认清商法这一重要法律部门的价值……一、什么是“商法的价值”§1法律的价值——一般意义上的讨论法律的价值问题是法理学的基本问题之一,历代大师多有论述,因此,必不可少的要参诸各大家们的论述、观点,从各个角度思考这个问题。
自然法学派:正义乃法律的最高价值自然法学派自古希腊的朴素唯物主义思想肇始,经斯多噶派自然哲学观的渗透,形成一种基于自然理性的观点:人类(甚至世间万物)要基于理性生存,故一切存在必然合于此最高的理性,对于法律而言,这个可以评判诸法的至高之法就是自然法。
自然法乃是评判实体法的善恶公平与否的根本。
自然法学家相信有绝对价值的存在,认为“法律就是实现这些价值的一种手段”。
[1]而这些价值的归纳集合就是“正义”,“正义”是法的最高价值。
自然法作为一种说明问题的方法是好的,但实际情况是否如此,值得怀疑。
所谓一切法律“客观存在”基础的自然法到底是不是存在,人们只有存疑。
法律的特点之一是明示,由明示而取得威信。
而作为“万法之法”的自然法,仅存在于法学家自由驰骋的想象之中,理论上固然完美,却缺乏实际的意义。
正如梅因所说,是“似乎可信的和内容丰富的、但绝对未经证实”的理论。
[2]这样虚无缥缈的理论难免会让人想到万能的上帝,而万能的上的却是从不降临人间的,因此必得有更实际的解释才行。
新康德主义:自由意志+社会理想+社会的客观价值新康德主义学派将康德的批判哲学方法用于法律价值的研究,尤以拉德布鲁赫为代表。
他批判康德仅根据“个人的自由意志”来判断法律之形成流于空洞,无益于实际问题的解决;亦批判了施塔姆勒以法律内容与形式相对立将价值判断只限于形式,提出“自由意志”+“社会理想”+“社会的客观价值”为评判法律的标准。
[商法,民法,主导]谈商法与民法主导价值之比较(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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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商法与民法主导价值之比较(1)论文论文摘要: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
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
“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法律的主导价值则是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
调整对象的差异固然可以直接界定部门法的调整范围,但主导价值的不同则会决定不同立法的最终目的,从而使法律部门的划分成为必要。
商法与民法主导价值的差异是商法比较民法而独立存在的理论基石。
因此将对商法与民法主导价值进行比较。
论文关键词:商法民法一、商法的主导价值效益,在经济学上原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
这也是效益的初级的或直观的衡量标准。
效益的高级的或深层的衡量标准是根据预期目的对资源的配置和利用的最终结果作出社会评价,社会资源的配置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环境而同时没有人因此而环境变坏,那就意味着效益提高了。
法的效益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
其在于利用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方式,来规范资源的有效配置,及利用法律的有机作用促使效率结果的出现。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而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
营利乃是一切商事活动的本质之所在,是商人据以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标。
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法就是为了商人的利润最大化而存在的行为规则。
因此,商法中的一些重要制度之构造,如商事登记制度、商是帐薄制度,商事名称制度等等,以及商行为中的一些重要规则之确立,如买卖、代理、仓储、证券、票据、保险、海商等等,都是为了确保商人的营利目标的实现。
规范重点为商人的营利活动是商法的基本特征。
这一基本特征本质上是对商人获利观和商业动力机制的法律肯定,体现着商法在增殖社会财富、发展社会生产力中的基本社会功能和价值追求。
论商法的价值

论商法的价值【摘要】商法的价值包括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和外在主观评价价值。
内在价值是指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事行为和促进商事交易,外在价值主要包括效益、安全和公平。
研究商法的价值不仅有助于认识商法的社会功能和进行立法价值选择,也是判定商法相对独立于民法部门的重要依据。
;人们在使用“价值”一词时,根据具体的语言环境背景,有两种意义指向:客观指向和主观指向。
客观意义上的价值,是客观事物和具有某种与我们的兴趣、爱好、欲求或需要相洽以至受我们珍视的性状属性或作用。
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是以主体需要为出发点的价值,即某事物应当具有某种属性[1]。
前者可以称为该事物的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后者则可视作其外在主观评判价值。
作为法学理论上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价值是20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作品中引进的。
此后一直受到法学理论界特别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领域的特别关注,并成为其知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学者们对法律价值研究不断地系统和深化,不少学者也认为,法律价值不仅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的对象,也是部门法学需要着力探讨的课题[2]。
这恰好印证了美国法学家庞德的看法,“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现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3]。
尽管在研究方法上,不少人力主效仿韦伯的价值中立(value;neutrality)原则,要求将价值判断与经验研究作严格区分,但这并不足以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分析与价值判断。
法律作为一种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占据统治地位的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从其产生之初即为满足个人、群体和社会对秩序、正义、利益、安全、效率等的多种需要,不可避免地与人们的主观倾向和立法价值取向有着密切的关联。
正因为如此,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诸多法学派别中,秩序、正义等法的价值等好似一个永恒的话题。
在部门法研究上,研究各个部门法独特价值的意义在于:第一,确立部门法对于现实社会的独特作用或功能,从而使部门法得以与其它法律部门相区分的依据和为立法者所认可;第二,当部门法所追求的多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立法者应当作何种价值取向选择。
商法课程心得体会(2篇)

第1篇在大学的学习生涯中,商法课程无疑是我最为期待和感兴趣的一门课程。
通过这一学期的学习,我对商法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不仅丰富了法律知识体系,也提高了自己的法律素养。
以下是我对商法课程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商法的内涵与价值商法作为一门具有丰富内涵和广泛价值的法律学科,是调整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多个方面,涉及企业的设立、运营、终止等各个环节。
学习商法,有助于我们了解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为今后从事商业活动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商法课程的学习方法1. 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商法课程既有理论性,又有实践性。
在学习过程中,我们要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既要掌握商法的基本理论,又要关注商法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
2. 关注案例学习。
案例教学是商法课程的重要教学方法之一。
通过分析案例,我们可以深入了解商法在实际中的应用,提高自己的法律思维能力。
3. 重视课堂讨论。
课堂讨论是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提高学习效果的重要途径。
在课堂上,我们要积极参与讨论,与同学、老师共同探讨商法问题。
4. 注重课外阅读。
课外阅读有助于拓宽知识面,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
在学习商法的过程中,我们要多阅读相关书籍、期刊,了解商法领域的最新动态。
三、商法课程的学习收获1. 提高了法律素养。
通过学习商法,我对法律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掌握了市场经济活动中常见的法律问题,提高了自己的法律素养。
2. 培养了法律思维能力。
商法课程的学习让我学会了如何运用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培养了良好的法律思维能力。
3. 了解了商法领域的最新动态。
在学习过程中,我关注了商法领域的最新动态,了解了我国商法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为今后从事商业活动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4. 增强了团队合作能力。
商法课程的学习过程中,我参与了课堂讨论、小组作业等活动,与同学们共同探讨问题,提高了自己的团队合作能力。
四、商法课程的学习建议1. 认真学习商法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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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的价值_法学理论论文(1)【论文摘要】商法的价值包括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和外在主观评价价值。
内在价值是指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事行为和促进商事交易,外在价值主要包括效益、安全和公平。
研究商法的价值不仅有助于认识商法的社会功能和进行立法价值选择,也是判定商法相对独立于民法部门的重要依据。
人们在使用“价值”一词时,根据具体的语言环境背景,有两种意义指向:客观指向和主观指向。
客观意义上的价值,是客观事物和具有某种与我们的兴趣、爱好、欲求或需要相洽以至受我们珍视的性状属性或作用。
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是以主体需要为出发点的价值,即某事物应当具有某种属性。
前者可以称为该事物的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后者则可视作其外在主观评判价值。
作为法学理论上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价值是20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作品中引进的。
此后一直受到法学理论界特别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领域的特别关注,并成为其知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学者们对法律价值研究不断地系统和深化,不少学者也认为,法律价值不仅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的对象,也是部门法学需要着力探讨的课题。
这恰好印证了美国法学家庞德的看法,“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现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尽管在研究方法上,不少人力主效仿韦伯的价值中立(value neutrality)原则,要求将价值判断与经验研究作严格区分,但这并不足以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分析与价值判断。
法律作为一种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占据统治地位的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从其产生之初即为满足个人、群体和社会对秩序、正义、利益、安全、效率等的多种需要,不可避免地与人们的主观倾向和立法价值取向有着密切的关联。
正因为如此,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诸多法学派别中,秩序、正义等法的价值等好似一个永恒的话题。
在部门法研究上,研究各个部门法独特价值的意义在于:第一,确立部门法对于现实社会的独特作用或功能,从而使部门法得以与其它法律部门相区分的依据和为立法者所认可;第二,当部门法所追求的多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立法者应当作何种价值取向选择。
前者实际上是部门法本身有哪些价值,而后者实则是人们所追求的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何种价值应被置于优先地位。
一、商法的客观功用价值商法的客观功用价值,也即商法的内在价值,是指商事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独特的规范功用。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
商法最初体现为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的新型社会阶层即商人之间订立的适用于商人的内部规约、习惯,因而最初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后逐渐扩大到商人与非商人之间以及非商人相互之间。
由于商法自产生之初就和民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私法性质等诸多方面存在近似和重合之处,商法的独立性问题的理论和实践在国内乃至世界范围内一直存在着极大的争论。
争论的焦点大多在于商法是否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或者说商主体和商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并把这些作为认定商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依据。
商法与民法同为私法,具有诚实信用、秩序、公平、平等、效益等基本价值目标,但商法与民法之间的差异除了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之间的区别之外,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也颇具说服力,即商法的外在价值追求与民法的价值目标具有不同的偏好。
一般认为,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
由于价值具有多元化、主观性、层次性等特点,不同时代商法的内在价值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必须从商法的动态发展中才能全面把握商法本身的价值。
(一)保护商事利益一般认为,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习惯法。
从公元11世纪开始,由于经济发展、城市兴盛,促进了商业的发达。
商业发达促使商人队伍的发展壮大,并最终成为一个独立的阶层。
由于封建势力和宗教教义的束缚,商人的商事利益往往得不到保护,阻碍了商业的发展。
为此,商人们组织成立了行会组织,即“商人基尔特”,他们凭借自身发展中的经济实力,形成了商人内部的习惯、规约,并组织了商事法庭,从事商事裁判。
由此见,商法自产生之初期即为了使商事活动摆脱封建法律和教会的束缚,体现和保护商人阶层的特殊利益。
而早期的商人习惯法,包括商人资格、商条规则、商事合伙、商事代理、居间、行纪、票据制度、保险制度、海商制度等内容,为后来各国的商法的制定和法典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后世的商事立法,特别是19世纪欧洲广泛出现的商事法典化也都无一不体现了促进商业发展,保护商人们从事商业活动中所获取的商事利益的这一要求。
和早期的商事习惯不同的是,商法规范由非正式的法律规范上升到了国家制度层面,由商人利益和意志的体现上升到国家的根本意志。
只有这样,“公民与个人的联合(协会、社团、社会)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自我发展的行为空间,以表达和追求自身利益。
” (二)规范商事行为保护商事利益是从商主体个体需求的层面来提示商法的内在价值,规范商事行为则是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探寻商法的社会作用。
按照大陆法学者的一般认识,商行为是指从营利性营业为目的而从事的各种表意行为。
在现代商法中,商行为法律制度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普遍的、基本的法律制度。
商行为区别于一般民事活动的法律特征在于:第一,商行为是主体从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特定行为;第二,商行为原则上应是某种营业性行为;第三,商行为本质上是具有商行为能力的主体从事的营业性活动。
虽然对于何为商行为,各国的商事法律并无统一的规定,如存在主观主义原则、客观主义原则和折衷主义原则的三种不同认定标准。
但商事行为的独立存在说明,需要一套适应规范商事行为的规则,以明确界定商事行为的成立、生效、商事能力、法律责任等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内容,从而达到促进商事交易和维持商事秩序的目的。
此外,商事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的差别还体现在现代商法深化了商事行为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所需承担的包括职业责任和社会责任在内的多种责任,以及商法坚持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法化倾向对商行为意思自治的限制等诸多方面。
(三)促进商事交易正如恩格斯指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
但是,它们又都相互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
”商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而商法的形成、发展和完善又反过来为商品经济服务。
商法规范通过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业行为,保障交易迅捷,维护交易安全等作用和手段,既为商业发展保驾护航,又对商事交易起到鼓励和促进作用。
具体表现为:首先,使商事主体从事商业活动中所获得的利益得到法律保障,促进了资本的扩大和循环,从根本上为商事活动的繁荣和发达注入无穷动力;其次,商事规则使得商行为有序进行,商事秩序的建立和完善是对商业自由进行基本前提条件;第三,商法规则适应了商事交易简便性和迅捷性的需要,如权利证券化、程序简易化、契约定型化、短期时效等制度极大地方便了商事交易活动;第四,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市场化、社会化、制度化、普遍化,它在本质上是权利经济,内在地需要法治。
而商法是最直接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12]。
第五,随着国际经济交往范围的扩大和程度的不断加深,国际商法已大量出现并促使商事交易区域化和国际化。
综上,商法的内在价值或功用,在于规范商主体的设立及其行为,保护商事利益,保障商事活动中的良好秩序,促进商事交易,及时给予遭遇商事违约和商事侵权者法律救济,从而最终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上述价值只能体现于商事法律领域,是一般民法规范不具备或难以实现的特殊功用。
二、商法的外在价值商法的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简称商法的外在价值,是外部主体对商法功用的预期、评判、认知中所形成的主观评价和价值追求。
由于法的价值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加上人类永远具有对公平、自由、正义、效率、安全、秩序等价值的无限追求,对于一门具体的部门未能应将哪些价值作为首要的选择,必然难以有统一的结论和答案。
就商法的价值取向而言,笔者以为,除了一般法的价值,如秩序、正义等之外,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为效益、安全和公平。
(一)效益价值作为经济学上的概念,效益是指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
基本含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更大的产出,即以少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费取得最大的效果。
商法之所以将效益作为首要的价值选择,是由商行为的营利性决定的,因为无论是最初的商人交易活动还是现代商人的经营行为,其直接和根本的目的都在于尽可能用少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谋求最大的利益,即追求效益。
“与其他任何法律领域比较,商法更能表现出法律与利益之间的较量以及利益对法律的影响”[13],具有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事行为、促进商事交易三大功能的商法也必然要首先关注效益。
商法上所追求的效益,包括个人效益和社会效益,主要是强调个人利益,但也不忽视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
一方面,商法虽兼有公私法特性,但其本质仍为私法。
商法的旨在调节和保护商事行为和商事利益,无论是法人还是个人,当其以商主体身份参与到商事关系,即处于平等的商事地位,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只是为了规范和限制某些商事行为,并不能改变商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商行为的私人性质。
因而,体现和保护私人之间商事利益和商事关系的商法,其主要价值在于促进个人利益。
另一方面,整个人类社会表现为一个利益互动的社会,强调个人利益保护的同时还必须使个人效益与社会效益实现均衡,即商法必须兼顾社会效益,以促进个人效益地更好实现。
商法追求效益价值,则必然保护营利,这其实是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14]。
营利性是商法与民法的显著区别之一,是商法对于市场经济价值客观规律的客观反映。
而营利与营业有着如此密切的关联,以至于各国商法在揭示其营利性时往往通过“营业”来表述。
如德国商业登记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谓以营业为目的,以独资或合伙方式经营之事业。
”日本商法典在第502条中规定:“以从事下列营业活动为商行为……”[15]商法的效益价值还体现在商事主体范围的扩大和具永久持续性,为促进交易简便迅捷而规定许多具体的制度,以及提供专门、高效的救济渠道,如商事仲裁等。
除此外,有限责任制度、无因性制度、外观主义制度等甚至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的,其目的也在于鼓励交易和促进财富增值,即提高效益。
(二)安全价值商法对于安全价值给予特别的关注,这是由两个因素来决定的。
其一,是商法的效益性价值追求不可避免的产物,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目的旨在营利,除了通过简便、迅捷等方式交易之外,还会不惜动用一切手段以便达到营利的目的,如果忽视了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则商业社会将很快陷入混乱和无序,营利性要求无法得到满足;其二,现代各国逐渐改变了私法领域的自由放任主义,转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适当予以干涉,即私法公法化的倾向,其目的是关注社会公益,以便维护社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