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西南政法大学民法学课堂笔记
【重要资料】西政民法总则笔记(孙鹏)

民法总则(孙鹏)第一章民法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一、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具体分析按照《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财产关系:以财产为客体,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1、财产之分类(1)a、有形财产 b、无形财产(2)a、积极财产:对财产拥有人能发生正面价值b、消极财产:对财产拥有人构成不利总合财产: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结合起来所呈现出的财产状况。
2、在民法上称之为“财产”的财产的属性① 有用性(实用性):并不要求具有价值(凝结着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如土地。
② 稀缺性:并不是诸人见之有份,人对之有追逐的动力。
③ 可控性:那些人类生产力无法控制的东西不能成为法律的财产。
④ 外在性:财产原则上应存在于人体之外。
例外:遗体的捐赠,遗体便成为了财产,但这种情况下不能够违反公序良俗。
而且当义务人临时决定不履行对权利人的承诺时,不能强制其履行。
3、财产关系的分类① 静态的财产关系:a.所有关系。
.b.占有关系。
.② 动态的财产关系:a.分配关系(按劳分配,按资分配,国家参与国民经济,商品交换关系分配的财政税收)b.财产继承关系c.亲属间的抚养关系d.因国家征收、征用等形成的财产关系③二者的联系:静态财产关系是动态财产关系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动态财产关系的目的与归属。
民法要调整财产关系,但不是调整所有财产关系,而只是那些主体平等的财产关系。
(二)人身关系:1、与人密切联系,不可分割而且又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是与财产关系本质的区别,但它存在间接的经济内容)Eg:若花上5万元,要求别人卖你一条腿(1)一般意义上人身关系可能发生的财产关系:a、财产继承b、人身关系受到防碍,人身受到伤害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
(2)人格商品化——不是对人格的践踏,而是体现了人格的价值。
Eg:明星代言产品——明星商品化权的实现。
(3)商事人格权——法人的名称、名誉等2、人身关系的类别:人格关系:建立在人格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2年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最经典——民法总论要点归纳

2012年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最经典——民法总论要点归纳第一篇:2012年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最经典——民法总论要点归纳2012年民法总论经典笔记对民法的初步认识•何为法律ω自然法意义上的法律法律应当是什么,存在于人类向善与可持续发展的整体理性中。
恶法非法。
ω实证主义立场上的法律法律实际是什么,存在于体现国家强制力的现实规范里。
个人与国家都可能犯错。
“恶法”亦法。
•何为民法ω实证意义上的民法——关于私人生活的法私人生活,民法典记载与保护的生活。
ω自然法意义上的民法——为权利而斗争之法ω民法治下的和平的私生活状态,是斗争的结果;这一状态的维持,需要斗争;民法之治的演进,也离不开斗争。
ω我们的《民法典》是怎么得来的,她应当怎样得来?第一章民法概论第一节民法的概念一、民法——调整平等发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对民法的词源性解释1、古代东方(中国)——民事法田、土、户、婚、钱、债乃至风水之事2、古代西方(罗马)——市民法关于平等主体—市民——的商品经济关系的法(二)民法的存在方式(民法的形式渊源)•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ω形式民法的出现是法制进步的标志• 实质意义上民法实质民法是对形式民法的基础问题: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有无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二、民法的调整对象•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依此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就是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可分为三个层次来理解(一)关于民法上的“平等主体”1、来自宗教神学的论证——人类理性能力的平等;2、来自人本主义伦理学的论证——所有的人都是目的,而非手段;3、来自经济学的论证——所有的人都是“经济人”。
(二)关于民法上的“财产关系”1、财产关系是指以财产为客体,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2、财产关系的分类:(1)一占有为基础的静态财产关系(如所有权关系)(2)以流转为基础的动态财产关系(如商品交换关系、遗产继承关系)3、财产关系的特征:(1)以财产为客体——可支配性现实的可支配性 VS 可能的可支配性(2)以经济利益为内容——有性益社会判断 VS 个人判断(3)可以与特定主体相分离——非人身性从绝对的非人身性 VS 相对的非人身性(三)关于民法上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身份而形成的,不以主体的经济利益为内容,而以主体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政法学(民法学)精讲笔记一

政法干警《民法学》精讲笔记一第一部分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德国学者冯·图尔说:“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
”权利构建了民法的核心内容,整个民法就是以权利为中心而构建的体系。
学习民法就是学习民事权利体系。
对民事权利分类及其各自特征的掌握是我们学习民法的起点。
与民事权利紧密相列的概念是民事义务、民事责任。
三者的逻辑联系在于:有民事权利,必有相应的民事义务,反之亦然;违反民事义务,必然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三个概念及其分类,即是学习民法的基本概念,也是民法的基本常识。
基于认识问题的逻辑顺序,我们先从民事权利及其基本的分类开始讲起一、民事权利及分类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法律赋予主体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实际上是确定人们享有利益和实现某种利益行为的范围或限度。
在法定限度内,权利主体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享有某种利益,或者依自己的意志去实现某种利益,由此表现出权利的意志因素,反映出权利人的行为自由。
㈠.人身权、财产权与综合性权利这是以权利内容的性质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不具有专属于性;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具有专属性。
所谓综合性权利是指由财产权与人身权结合所产生的一类权利,其内容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人身利益,专属性也不十分强烈。
这类权利有三个: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性质)、继承权(就其内容属财产权,但通常基于身份关系而取得)和社员权(如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合作社的社员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业主权等)。
㈡.绝对权与相对权这是以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特点所作的分类。
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
由于绝对权的义务主体不特定,故又称对世权。
相对权是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并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最典型者莫过于债权。
由于相对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故又称对世权。
最新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版)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版)》第一篇: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含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
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
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
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第三节:民法的性质和任务论民法的性质或者为什么说民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2、民法为文明法。
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西南政法大学民法债权详细笔记 提纲

18-1 债的一般原理――概述●债●债权关系的客体●债与物权法律关系的联系●债权与物权的区别●债权的固定权能●债权的固定权能――请求权能●债权的固定权能――受领权能●债权的固定权能――债权保护请求权●债务不同于一般义务的特点●债务的内容●债务与责任●债法●债法的特点18-2 债的一般原理――债的分类●我国对债的种类的规定●单一之债●多数人之债●给付是否可分的认定●可分之债●可分之债的成立要件●可分之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之债的效力●不可分之债●不可分债权●不可分债权的成立要件●不可分债权的发生原因●不可分债权的效力●不可分债务●不可分债务的成立条件●不可分债务的产生原因●不可分债务的效力●准用连带债务的不可分债务与真正连带债务效力的不同●连带之债●连带债权●连带债权的特点●连带债权和不可分债权的区别●连带债权发生的原因●连带债权的效力●连带债务●连带债务的特点●连带债务的发生原因●连带债务的效力●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表现形态。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按份共有债权●按份共有债权与不可分债权●按份共有债务的效力。
●按份共有债务●共同债权●共同债权的效力●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可选择之债和不可选择之债18-3 债的一般原理――债的发生依据●债的发生依据●债的发生依据――合同●债的发生依据――侵权损害●债的发生依据――不当得利●债的发生依据――无因管理●债的发生依据――单方法律行为●债的发生依据――其他事实18-4 债的一般原理――债的履行●债的履行●债的履行的意义●债的履行原则●债的实际履行原则的限制●债的履行的具体要求●债的履行的具体要求――履行主体●债的履行的具体要求――履行标的●债的履行的具体要求――履行期限●债的履行的具体要求――履行地点●债的履行的具体要求――履行方式●债的履行的具体要求――履行的顺序18-5 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不履行及其效力●债务不履行●履行不能●履行不能的类型●履行不能的效力――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的履行不能●履行不能的效力――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的履行不能●履行拒绝●履行拒绝的效力●不当履行●不当履行的构成●不当履行的类型●不当履行的效力――瑕疵给付的效力●不当履行的效力――加害给付的效力●履行迟延●履行迟延的要件●履行迟延的效力――对一般债务的效力●履行迟延的效力――对金钱债务的效力●履行延迟的终止18-6 债的一般原理――债的转移●债的转移●债的转移的种类●债的转移的特征●债的转移方法●债权让与●我国债权的让与方式●债权让与的前提条件●债权让与的通知●债权转让的效力●债务承担●债务承担的分类●转移债务的条件●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债的概括承受18-7 债的一般原理――债的保全●债的保全●民法对债权实现的保障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存在的意义●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代位权行使的方式●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代位权诉讼的范围●代位权诉讼与本诉的关系●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对债权人的效力●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对次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撤销权行使的方式●撤销权行使的效力18-8 债的一般原理――债的消灭●债的消灭●引起债的消灭的法律事实●引起债的消灭的法律事实――履行●引起债的消灭的法律事实――抵销●抵销须具备的条件●引起债的消灭的法律事实――提存●提存的条件●提存的程序●提存的效力●引起债的消灭的法律事实――免除●引起债的消灭的法律事实――混同●引起债的消灭的法律事实――当事人的协议●引起债的消灭的法律事实――其他原因19-1 合同之债――合同概述●合同●合同与合同书●合同的特征●合同的分类――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合同的分类――一时的合同和继续性合同●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区分的意义●合同的分类――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涉他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涉他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19-2 合同之债――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成立●合同的生效●要约●有效要约的构成要件●要约邀请●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实践中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原则●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的存续期间●要约的法律效力――对要约人的效力●要约的法律效力――对受要约人的效力●要约的消灭●要约的消灭原因●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对要约的效力的影响●承诺●有效承诺的构成要件●承诺的生效时间●承诺的效力●承诺的撤回●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的形式●合同成立的有效形式●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特征●对格式条款的限制规则●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范围19-3 合同之债――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合同内容的确定●合同内容不确定时合同履行的确定规则●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理论基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后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准用●单独规定后履行抗辩权的意义●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主张不安抗辩权须证明后履行一方存在的事实●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负有的义务●不安抗辩权的效力●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的意义●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事变更的效力19-4 合同之债――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当事人的后契约义务●合同解除●双方解除●单方解除●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种类●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以前已经履行的部分的处理办法●合同解除是否可以发生损害赔偿责任19-5 合同之债――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制度的目的●违约责任的特征●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关于过错的规定●免责事由●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例外●免责事由――约定的免责事由●免责条款的特点●违约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对违约形态的分类●英美法系国家对违约形态的分类●违约行为的分类――单方违约和双方违约●违约行为的分类――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违约行为的分类――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违约责任的形式●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目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的分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违约金●违约金制度的存在价值●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的种类――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违约金的种类――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与继续履行是否可以并用●赔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赔偿性违约金与定金是否可以并用●违约金的增减●责任竞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19-6 合同之债――合同的解释●合同解释●合同解释的性质●合同解释的对象●合同解释的方法――文义解释●合同解释的方法――整体解释●合同解释的方法――目的解释●合同解释的方法――习惯解释●合同解释的方法――诚实信用解释20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所生之债●不当得利●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之――基于给付所发生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之――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所发生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意义●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管理人的义务●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管理人的责任●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管理人的权利●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本人的义务21-1 债的担保――担保概述●担保●担保的特征●担保的类型――约定担保和法定担保●担保的类型――正担保与反担保●担保的类型――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物的担保的类型●物的担保中,以移转特定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的担保的类型●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和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担保物权的期限21-2 债的担保――保证●保证●保证中的法律关系●保证债务(保证债务和被保证债务)的特征●保证的成立●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合同订立的程序●保证合同的内容●保证合同的形式●保证合同的有效要件●保证合同的性质●保证的效力――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保证责任的范围――典型保证的保证责任范围●保证责任的范围――非典型保证的责任范围●保证责任的范围――同一债权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责任期间●保证责任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及保证责任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保证的效力――保证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追偿权●追偿权的性质●追偿权的成立条件●追偿权的范围●追偿权的预先行使●保证责任的变更●保证责任消灭与免除的原因●特殊保证――共同保证●特殊保证――最高额保证21-3 债的担保――抵押权●抵押权●抵押权的性质●抵押权的主体●抵押权的客体●可以抵押的财产●不能抵押的财产●抵押权的设立●抵押行为的撤销●抵押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抵押权效力所及的财产范围●抵押权的优先效力●抵押权的保全效力●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抵押权的转让●抵押物的出租●抵押权的实行效力●抵押权的实行方式●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的支付顺序●抵押权实行的特殊问题――抵押权实行的程序问题●抵押权实行的特殊问题――拍卖抵押的房地产时,地产上新增房屋的处理问题●抵押权实行的特殊问题――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客体的抵押权实行后,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和用途能够改变的问题●抵押权实行的特殊问题――抵押权人对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如何受偿的问题●物上保证人●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特殊抵押――共同抵押●特殊抵押――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的特点●特殊抵押――财团抵押●财团抵押的特点●特殊抵押――法定抵押权21-4 债的担保――质权●质权●质权与抵押权●动产质权●动产质权的设立●动产质权人的权利●动产质权人的义务●关于转质●动产出质人的权利●动产出质人的义务●动产质权的消灭●权利质权●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的类型●权利质权的客体●权利质权的设立●权利准占有的转移方式●权利质权的保全●权利质权的实行方式21-5 债的担保――留置权●留置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留置权的特征●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成立的例外●留置权的效力范围――留置权的担保范围●留置权的效力范围――债权人可得留置的财产范围●留置权人的权利●留置权人的义务●留置权的消灭21-6 债的担保--定金●定金●定金罚则●定金的性质●定金的功能●关于定金的认定和适用●定金担保的成立●定金的种类●立约定金●立约定金的效力●成约定金●成约定金的效力●当事人未交付立约定金或成约定金但实际履行了主合同的处理●违约定金●违约定金的效力●解约定金●解约定金的效力。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打印版)人大出版社版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版)第一篇: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含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
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
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
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第三节:民法的性质和任务论民法的性质或者为什么说民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民法学笔记

第一篇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古代社会民法的典型代表为罗马法。
近代民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资产阶级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
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苏俄民法典》。
(列宁)我国《民法通则》1986年颁布。
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主要特点: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 3受价值规律支配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要特点: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力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我国民法具有一下性质: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2民法为文明法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4民法为实体法5民法为私法民法的任务有: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2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3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中的民法的根本规则,是民法立法的指导方针和解释民法规范、适用民法规范以及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评价功能和补充功能。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首要原则),具体表现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平等地依法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平等2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是民法的核心原则自愿原则的表现: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事项、当事人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
西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笔记

民事訴訟法——李龍第一章民事诉讼法学概述(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常识)一、诉讼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一)什么叫诉讼?“诉讼”词义:过程、程序、手续、规则、机制当纠纷发生以后,通常有三种方式予以救济:私利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救济机制必须的功能:发泄功能、制裁功能(惩罚功能)、救济功能(救助功能)、预防功能(教育功能)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
优点:及时、有效、发泄功能好缺点:法律对某些纠纷的私力救济进行严格限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很大社会救济:是指纠纷双方的当事人自愿地、主动地将纠纷提交给双方都信任的社会力量,由相关社会力量进行居间裁判,现代社会中社会救济的主要方式有:仲裁、人民调解ADR:替代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美国现代社会流行的社会救济机制)优点: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成本很低;解决纠纷很迅速;较私力救济更理性缺点:无强制力支撑,解决纠纷不彻底,缺乏权威性公力救济: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权利人行使诉讼权,诉请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措施。
马克思主义学者认为:国家权力产生于暴力(列宁:《国家与革命》)资本主义学者认为:国家权力产生于“社会契约”(鲁索:《社会契约论》)综上,所谓诉讼,就是国家专门机关,以国家强制为支撑,解决社会成员之间冲突的活动,以及由这种活动产生的各种关系。
其目的,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社会平衡。
(二)民事诉讼人的一切行为无不与其利益有关,社会冲突归根结底与其公共利益有关。
——卡尔•马克思刑事诉讼,是指社会成员之间的冲突与活动影响到统治阶级的利益以及统治秩序,解决这种纠纷的纠纷解决机制叫做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是最高等级的纠纷解决机制,其诉权具有排他性。
行政诉讼,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被管理人之间产生的纠纷,这种纠纷涉及统治阶级的行政权及其行政形象,这种纠纷的双方不平等,属于纵向纠纷,这种纠纷涉及国家的行政利益,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公力救济形式叫做行政诉讼。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西南政法大学民法学课堂笔记第一章导论1.民法一词由罗马法的市民法延续而来。
2.广义上的民法包括公司法、海商法、保障法、破产法、票据法等。
3.《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不是一部民法典。
4.调整对象:(1)财产关系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内容:财产所有、财产流转利益实现:等价有偿(2)人身关系内容:人格关系: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权等身份关系:配偶权、亲属权、监护权等5.调整原则(多选题)(1)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2)平等-———(3)自愿-—-—:充分自由表达真实意思(4)等价有偿—-——(5)诚实信用--—A.建立关系时,禁止隐瞒或欺诈对方B.建立关系后,恪守信用,履行义务C.发生损害时,及时补救,避免或减少损失(6)公平—--—(7)禁止权利滥用-——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1.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2.特征(1)内容是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关系(2)主体平等(3)主要是财产关系(4)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财产性(财产补偿为主,惩罚性、非财产性不为主)3.分类调整对象财产法律关系:财产归属、流转形成,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人身法律关系:人格、身份而形成,不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义务主体范围绝对-—: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人为义务人相对—-: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具体、特定权利实现方式物权—-:绝对法律关系债权-—:相对法律关系内容复杂程度单一—--复合—-:形成和实现实现的-—-民事责任关系4.要素(1)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A.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于民法中的“人”B.民事法律关系中总是存在相对应的多个主体C.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有单一主体和多数主体之分D.特定主体(相对-—-),不特定主体(绝对-——)(2)内容:民事权利、民事义务A.民事权利: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B.民事义务: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3)客体: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A.是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B.物是标的,不是客体二.民事法律事实1.是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是现象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2.分类(多选题,具体例举选出那些属于民事法律事实)按客观事实与主体意志:事件:自然事实,与主体意志无关,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行为:受主体意志支配,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活动.合法行为:a。
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b。
事实行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但客观上能引起发生、变更、消灭--—的行为.不合法行为:违约、侵权、不履行法定义务→无效、可撤消第三章公民(自然人)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1.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性,不一定参加民法关系参加具体民法关系才能享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实际取得利益,不含民事义务法律规定其内容,与个人意志无直接关系直接反映个人意志(个人意愿)与主体人身不可分,不能转让、放弃;他人无权限制、剥夺可依法转让、放弃;可依法限制、剥夺3.特点A。
主体平等:不受有无行为能力限制B.内容统一C.实现现实可能性4.开始与终止A。
开始:始于出生→户籍、医院出生证明、其他。
B.终止:终于死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人同一事件死亡,不能确定死亡时间:无继承人的先死;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辈分不同→长辈先死;辈分相同→各自继承人继承5.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继承遗产时,胎儿可作为法定继承人分得遗产,但出生时是死体的除外.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1.法律所确认的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2.分类(1)完全~: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智力状态正常的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A.年满18周岁.B.16周岁———18周岁:已参加各种形式的社会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已达一定年龄但未成年、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只有从事相符的民事活动的能力。
A.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从事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B.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3)无~: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A.不满10周岁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B.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三.监护(注意监护人的排列顺序)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设定法定监护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父母单位、未成年人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自愿并被同意)指定监护人仅限于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组织:父母亲单位住所地居委会或村委会人民法院仅限于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组织:协商;精神病人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或村委会人民法院监护人的职责(多选题)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束和教育。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7.承担因不履行监护职责使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精神病人的监护撤消需要宣告。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概念比较,必考)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定义指经厉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指经厉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条件1.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
下落不明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信的状况。
2.公民下落不明的状况超过2年期限。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信消失之次日起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次日起算。
1.公民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杳无音信,不知生死.2.公民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超过了法定期间.一般情况:下落不明满4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事发之日起满2年战争间下落不明:战争结束日起满4年宣告程序利害关系人申请:近亲属;有关债权人、合伙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近亲属及其他公告期间为1年宣告后果1.财产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代管.2.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3.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1.发生与公民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2.其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变更或消灭。
3.婚姻关系自然解除.4.个人合法财产按程序处理宣告撤消重新出现或确知下落↓本人或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撤消1.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2.配偶未再婚—-—自然恢复;其他-重新3.子女依法被收养→一般成立4.原物第三人合法取得:补偿继承:返还原物5.利害关系隐瞒情况:返还原物、孳息、补偿五.个人合伙1.两个以上公民按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
A.两个以上公民组成B.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书面合同C.合伙人共同投资成立:资金、实物、技术、劳务可作为出资,商誉不能作为出资。
D.财产属合伙共有E.共同经营管理F.独立活动合伙不一定以赢利为目的。
2.入伙:书面协议规定→按规定;书面协议未规定→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否则无效。
3.退伙:书面协议规定→按规定;书面协议未规定→原则同意.4.经营:合伙负责人在执行经营决策的后果→全体合伙人承担。
合伙负责人超越权限决策→负责人个人承担。
第四章法人制度法人与个人合伙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个人合伙: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形式.区别1。
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个人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2.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合伙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的财产所有权由法人享有,个人合伙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
欢迎来到免费考研网4.法人成员仅在向法人投资的范围内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必须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社团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社团法人:指以一定数量的社员为基础成立的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等活动的各类法人。
区别1。
社团法人是大陆法系国家法人分类的一种,而社会团体法人则是我国民法规定的法人类型之一。
2.社团法人包括公益法人和私益法人,而社会团体法人则主要为各种非赢利性社会团体的法人。
1.法人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法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消灭成立时产生,终止时消灭出生时开始,死亡时消灭范围有的专属法人(如银行信贷等)有的专属自然人(如继承等)差异程度差异很大(经营业务范围不同)一般没有大的区别(自然人之间)民事行为能力时间一致性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发生消灭时间一致,不受年龄、智力等因素影响范围不一致(法人之间)具一致性(自然人之间)实现人由其机关或工作人员来实现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实现2.法人成立条件(1)依法成立。
(2)由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机关事业单位一般不要求具体数额)(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严格准则主义(法律规定要件、限制性条款)股份公司、非公司法人:行政许可主义(法定条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政机关:强制主义(必须设立)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需办理登记,特许主义;需要办理登记,行政许可主义。
3.法人变更(1)人格变更A.合并:新设合并、吸收合并B.分立:创设式分立、存续式分立(判断、选择、辨析“新官不理旧帐)法人的分立要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法人分立后发生法人人格上的变化,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按照分立合同或有关规定享有和承担。
(2)组织形态:4.法人终止:(选择)(1)被依法撤消.(2)自行解散。
(3)依法宣告破产.发生此三种原因,法人主体资格并未立即消灭,只有清算后才归于消灭。
(判断)5.联营的形式(选择)(1)法人型联营(2)合伙型联营(3)合同型联营第五章民事法律行为一.民事法律事实:(一)事件(二)行为1.合法民事行为(1)民事法律行为(2)事实行为2.非法民事行为(1)无效的行为(2)可撤消、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