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案例分析】出版社侵权案例
出版社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出版社成立于上世纪80年代,是一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口碑的综合性出版社。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该出版社在版权、出版、发行等方面面临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将以该出版社近年发生的一起版权纠纷案为例,分析出版社在法律事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应对策略。
二、案例简介2019年,某出版社出版了一本名为《岁月静好》的小说,该小说作者为我国著名作家李某某。
该书一经出版,便受到广大读者的喜爱,取得了良好的市场反响。
然而,不久后,另一家出版社发现《岁月静好》与该社出版的另一本名为《岁月如歌》的小说在情节、人物设定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经调查,发现《岁月静好》的作者李某某曾担任《岁月如歌》的编剧,两本书的创作时间相隔不到一年。
因此,该出版社认为李某某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遂将李某某及《岁月静好》的出版社告上法庭。
三、案例分析(一)著作权侵权问题1. 著作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著作权属于作者。
在本案中,李某某作为《岁月静好》的作者,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然而,由于李某某曾担任《岁月如歌》的编剧,存在抄袭嫌疑,导致《岁月静好》的著作权归属成为争议焦点。
2. 侵权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侵犯著作权。
在本案中,李某某未经原作者许可,将《岁月如歌》的情节、人物设定等元素用于创作《岁月静好》,涉嫌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
(二)出版社法律责任1. 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出版单位、发行单位应当对出版、发行的图书、期刊、报纸等出版物进行审查,防止侵犯他人著作权。
在本案中,某出版社在出版《岁月静好》时,未能尽到监管责任,导致侵权行为发生。
2. 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某出版社作为《岁月静好》的发行单位,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版权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我国某知名出版社未经原作者同意,擅自将原作者所著小说《幻世奇缘》出版发行。
原作者发现后,认为该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三、案件事实原告系我国某知名小说作家,于2018年创作完成小说《幻世奇缘》。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出版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幻世奇缘》出版发行,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幻世奇缘》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幻世奇缘》,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幻世奇缘》的行为;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五、案例分析1.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幻世奇缘》,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2. 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害: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3)赔礼道歉:侵权人应当向著作权人公开赔礼道歉。
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幻世奇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六、启示1. 著作权人应加强自身权益保护意识,及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版权法律案件(3篇)

一、案件背景2018年,我国某知名作家张先生创作了一部名为《青春无悔》的小说。
该小说一经出版,便受到了广大读者的喜爱。
然而,在小说出版后不久,张先生发现某出版社未经其许可,擅自出版了名为《青春无悔》的盗版小说。
张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案件事实1. 张先生是《青春无悔》一书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2. 某出版社未经张先生许可,擅自出版了名为《青春无悔》的盗版小说。
3. 张先生发现盗版小说后,向出版社发送了侵权警告函,但出版社未予以理睬。
4. 张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法院判决1.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作为《青春无悔》一书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2. 某出版社未经张先生许可,擅自出版了盗版小说,侵犯了张先生的著作权。
3. 法院判决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张先生经济损失。
四、案例分析1.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著作权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2. 本案中,某出版社未经张先生许可,擅自出版了盗版小说,侵犯了张先生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法院判决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张先生经济损失。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同时,也提醒了广大出版单位,在出版作品时,必须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取得授权。
1. 著作权人要充分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
2. 出版单位在出版作品时,要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取得授权。
3. 社会各界要共同维护知识产权,打击盗版行为,为我国文化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版权侵权法律分析案例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一家知名的小说出版社,拥有某畅销小说的独家出版权。
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是一家电影制作公司,计划将该小说改编成电影。
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乙公司将该小说改编成电影,并在全国范围内上映。
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律分析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下列权利:(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翻译权;(14)汇编权;(15)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本案中,原告拥有某畅销小说的独家出版权,包括上述权利。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小说改编成电影,并上映,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和表演权。
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5)剽窃他人作品的;(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8)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9)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出版行业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出版行业的蓬勃发展,出版物的种类和数量不断增多,版权保护意识也逐渐增强。
然而,侵权现象仍然时有发生。
本案涉及某出版社在出版过程中侵犯他人著作权,被诉至法院。
(一)出版社简介被告某出版社成立于1980年,是一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综合性出版社。
该出版社主要从事图书、期刊、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发行业务,出版范围涵盖文学、历史、科技、教育等多个领域。
(二)原告简介原告某作家,笔名“墨轩”,是我国知名作家,主要从事小说创作。
原告创作了一部名为《梦回江湖》的长篇小说,已由某出版社于2015年出版发行。
二、案件事实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某出版社出版的《江湖梦》一书与自己的作品《梦回江湖》在内容、结构、人物等方面高度相似,涉嫌侵犯其著作权。
原告遂向被告提出侵权警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未予以理睬,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作品《梦回江湖》已发表,且具有独创性,依法享有著作权。
被告某出版社出版的《江湖梦》在内容、结构、人物等方面与原告的作品高度相似,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某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江湖梦》一书;2. 被告某出版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3. 被告某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出版行业侵权案,涉及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一)著作权的认定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本案中,原告的作品《梦回江湖》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要件,依法享有著作权。
(二)侵权行为的认定被告某出版社出版的《江湖梦》与原告的作品在内容、结构、人物等方面高度相似,属于对原告作品的实质性抄袭。
出版界法律纠纷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知名作家(以下简称“作家”)被告:某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案件类型:著作权侵权纠纷二、案情简介作家于2015年创作完成一部小说《青春无悔》,并于2016年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约定由出版社出版该小说。
合同约定,作家对该小说享有著作权,出版社在约定的出版期限内有权使用该小说,并支付作家稿酬。
2017年,出版社正式出版《青春无悔》一书。
然而,在小说出版后不久,作家发现某书店正在销售一本名为《青春岁月》的图书,该图书内容与《青春无悔》高度相似,涉嫌抄袭。
经过调查,作家发现《青春岁月》的作者为某作家(以下简称“抄袭作家”),而该图书的出版单位正是被告出版社。
作家认为,被告出版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出版与《青春无悔》内容高度相似的图书,侵犯了其著作权。
为此,作家将被告出版社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法院审理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 作家与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合法有效,作家对该小说享有著作权。
2. 《青春无悔》与《青春岁月》在内容、结构、人物等方面高度相似,抄袭作家在创作《青春岁月》时明显参考了《青春无悔》。
3. 被告出版社在出版《青春岁月》时,未取得作家授权,也未支付作家稿酬。
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被告出版社的行为已构成对作家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青春岁月》。
2. 被告出版社赔偿作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 被告出版社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出版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著作权法保护作家权益著作权法是保护作家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
本案中,作家作为《青春无悔》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对该作品的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
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盗版发行

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盗版发行盗版发行侵权案例分析案例事实时间:2008年地点:中国山东省某城市2008年6月,小明出版社在某城市出版了一本畅销图书《幸福的秘诀》,该书讲述了幸福的生活方式和秘诀,受到了广大读者的喜爱和追捧。
该出版社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授权正版图书。
然而,与此同时,盗版图书却在该城市内非法流通。
某地下出版商小王以及其一手供应商小李,密谋窃取《幸福的秘诀》的内容,并在没有得到版权方授权的情况下,制作了盗版图书并开始大规模发行。
2008年7月,小明出版社开始逐渐收到读者的投诉,称他们在市面上购买到的《幸福的秘诀》不符合正版标准。
小明出版社立即展开调查,发现该城市内确实存在大量盗版图书的销售现象。
为了制止盗版图书的非法传播,小明出版社决定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
法律程序时间:2009年小明出版社的律师团队委托了一位专门从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律师代表他们提起诉讼。
经过大量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律师找到了非法出版商小王和其供应商小李两人,并向法院提交了诉讼请求。
2009年2月,该案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小明出版社的律师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包括购买的盗版图书、与盗版图书相比的授权正版图书以及版权登记证明等。
律师还邀请了一位出版行业的专家作为证人,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著作权侵权。
小王和小李作为被告出庭应诉,否认了他们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并提出他们并没有盗版图书的制作和发行行为。
经过数次开庭听证和法庭调查,法院最终认定小王和小李的行为构成了著作权侵权,他们对《幸福的秘诀》进行了盗版制作和发行。
法院判决要求小王和小李立即停止盗版图书的发行,并赔偿小明出版社损失的经济利益及合理费用。
律师的点评这起案件中,小明出版社成功打击了盗版图书的非法发行行为,维护了自己的著作权利。
该案件在判决中使用了严格的证据要求,通过大量的实物证据和专家证人的证言,成功证明被告的盗版行为。
同时,在这起案件中,小明出版社的律师团队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非常重要。
出版社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某出版社与作者之间因著作权侵权产生的纠纷。
原告(作者)李某系我国某知名作家,出版有多部畅销书籍。
被告(出版社)某文化出版社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版了李某的作品《岁月静好》。
李某发现后,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原告李某于2018年创作完成了小说《岁月静好》,并于2019年1月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
2. 2020年6月,李某发现某文化出版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出版了《岁月静好》一书,并在书中标注了“某文化出版社出版”字样。
3. 李某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未予理睬。
4. 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法院判决1.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问题,法院认为:(1)原告李某对其作品《岁月静好》享有著作权,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2)被告某文化出版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版原告的作品,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2.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院认为:(1)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出版、发行原告的作品《岁月静好》。
(2)被告应在国家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某文化出版社未经原告李某同意,擅自出版其作品,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出版、表演、播放、展览、发行、出租、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提醒广大出版单位,在出版作品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作者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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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甲出版社侵犯作者权益案案情介绍:甲光盘出版社从事将杂志刻录为光盘的营业,为求简便,与国内大多数杂志社签订了合同,这些杂志社同意甲出版社使用它们的文章,而甲出版社则给以一定数额的使用费。
鉴于作者众多且分散,甲出版社将本应给作者的部分也委托杂志社代为给付。
此事后为部分作者知晓,他们以甲出版社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本案焦点在于1、杂志社对自己的杂志有何权利?作者的权利如何体现?2、刻录光盘有无改变形式?若有,是否须权利人再次授权?若无,杂志社一次付酬,两次使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本案有无法定许可的适用?4、甲出版社与杂志社的约定是否及于作者?案件分析与结论:(一)汇编还是编辑着作权法已经修改,而本案时间不明,故不知适用旧法还是新法,此处适用新法。
杂志社的地位与所从事行为的性质首先应予明确。
杂志社是否属于邻接权人中的出版者?出版是复制与发行的结合,一般多为图书的出版,但报社、期刊社也可从事出版行为。
《着作权法》第四章第一节以“图书、报刊的出版”为题,显然将期刊所从事的行为作为出版行为。
杂志社的法律称谓应为“期刊社”,即“期刊的出版者”,因而属于邻接权人。
邻接权在国际上是对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的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所享有的权利的称谓,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这些主体从事了演绎创作,从而使原作品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
但我国将邻接权理解为传播者权,加上对出版社作用的重视,将纯粹进行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出版行为的出版社提高到邻接权人的地位,对其给予了特殊保护。
图书的出版,出版者所从事的是纯粹的出版行为,而无演绎创作的存在。
但报社、期刊社除了复制发行,还对作品进行了编辑,编辑不同于汇编,旧着作权法将此二者混淆是不妥的。
新着作权法将原来的“编辑权”改为“汇编权”,用语更为科学。
但编辑行为与汇编行为还是客观存在的,不容混淆。
汇编是一种演绎创作行为,是将已有的作品或材料汇集起来,经过选择、取舍、设计、编排形成汇编作品的行为。
汇编作品的创造性表现于汇编人独特的选择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在整体上赋予这些原本分散的作品或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因而汇编人就设计的新结构或新形式享有作者的资格。
汇编既然属于演绎创作,那么由于汇编作品的着作权关系就因被汇编作品的着作权状况的不同而不同。
对有着作权的作品进行汇编,这时汇编作品上有两重着作权,即原作品着作权和汇编作品着作权。
对不受着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汇编而成的汇编作品,汇编人仅就其设计和编排的结构或形式享有着作权,即此时只有汇编作品的着作权。
杂志社发表作者的文章,其文章显然受着作权的保护,因而类似于前者,故后者不在本文考虑之列。
在汇编的场合,是先有原作品的着作权,然后在征得作者同意的情况下,经由汇编而产生汇编作品着作权。
在此过程中,两个着作权的产生有先后顺序,且后者受前者制约――即汇编要经原作者的同意,否则就是对原作者“汇编权”的侵犯。
因为汇编权属于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归作者享有,作者可以自己行使,也可授权他人行使,他人未经作者同意不享有汇编权。
但杂志社发表原作者的作品与编辑作品是同时的,无时间上的先后之分,且因为出版合同的存在,无需另外征得作者同意以行使“编辑权”。
我国着作权的取得采用自动保护原则,即创作一经完成,只要具备了作品的属性,就产生着作权,既不需登记,也无需发表。
但作品创作完成后若未经发表,作者所享有的着作权就不具有约束他人的效力,仅为“****”的权利。
因为既然别人无法知悉,就不能强求其尊重你的“权利”。
在汇编的场合,原作者的作品先经由发表而后有汇编入的汇编,而在杂志社发表作者作品场合,作者的作品只有经由杂志的发行而发表,于此同时,杂志社对其汇编作品也同时享有了着作权,二者并无先后之分,此其一。
其二,作者向杂志社投稿,杂志社同意发表其作品,这样就在二者之间订立了一个合同。
这一合同当然就包含了杂志社的“编辑权”――杂志社必然以某种结构安排来发表某一件作品,而无需作者额外的同意。
因而,本案中,原作者享有原作品的着作权当无疑义,而杂志社基于其“编辑人”的身份也享有“编辑作品”的权利。
但需提及的是,如果说杂志社享有权利的话,也不是作为“汇编作品”的着作权人而享有的,它享有的顶多及于编辑形式的整体,即对版式与装帧的权利,故不及于原作者对单个作品的着作权,乃属当然之理。
(二)刻录光盘行为的性质杂志社与原作者之间存在出版合同,而出版系指将作品以有形载体复制并发行。
复制应有数量的规定,原则上发行量应影响作者的报酬。
当然杂志不同图书,一般不会再版,但若再版,也应付给作者相应的报酬,那种一次性付“稿费”的做法是对作者权利的剥夺。
除非有明确约定,复制应指以同一形式复制,因为这样解释最能保护着作权人。
而在出现多种解释时,“剩余权利”归权利人才符合权利本位的原则,因为着作权人的权利是源,出版者的权利是流。
文字形式与电子形式,二者是否为同一形式,颇有争议。
从《着作权法》第9条将“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开规定,而将复制权界定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像、翻牌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来看,复制的形式若无特别约定,当不及于电子形式,且作如此解释也更有利于着作权人的保护。
因此,即便是作为出版合同主体之一的杂志社要刻录电子版,都需与作者另外订立合同,更不用说第三人了。
杂志社是否可允许第三人刻录光盘?有观点认为电子版与文字版属于同一形式,因而认为刻录电子版已包含于出版合同之中。
此观点有以下几点不妥:其一,出版合同并没转让作者的复制权,杂志社也并没有因此获得复制权,不论电子版与文字版是否属同一形式,刻录行为都属于复制行为,而复制权属于作者。
既然杂志社不是作者,也无作者授权,当然无权作出许可。
其二,杂志社的编辑行为不同于汇编行为,杂志社仅享有对其版式与装帧的权利,况且即便属于汇编,也仅及于作品的整体而不及于个个地作品,且还要受原作者的约束。
其三,即便是同一形式,复制权也仅限于合同相对方,即杂志社,且于增量复制时,杂志社还需另外付酬。
因为出版合同如无特约,应理解为一次复制,而非无限制的复制。
若第三人想要复制,取得着作权人的同意仍然为必要条件。
本案甲光盘出版社在其给杂志社的报酬中也包含了作者的报酬,也意识到这样做是不妥的。
所以刻录光盘行为的性质在本案并不重要。
(三)有无法定许可使用的适用着作权的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着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着作权人的其他各项权利的制度。
法定许可是着作权许可使用的例外情形,因而应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可作扩张解释,也不可任意类推。
修改后的《着作权法》加强了对着作权人的保护,缩小了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相应的扩大了一般许可使用的范围,是符合这一原则的。
根据修改后的《着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使用限于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第42条第2款,第43条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在本案均无适用的余地。
本案也没有合理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的适用,因而第三人要想刻录光盘必须征得原作者的许可。
(四)甲出版社与杂志社的约定的效力是否及于作者如上所述,杂志社既然不是作者,不具许可他人复制的权利,因而其与甲出版社之间从事的法律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效力待定,应视权利人即作者是否追认而定其效力。
而今作者既然不予追认,当属无效。
出版社与杂志社的约定效力是否及于作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仅有相对效力,仅在当事人间有效,而不及于第三人。
本合同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应视杂志社有无自己的“处分权”而定。
如认其享有汇编作品的着作权,则杂志社对自己那部分似有处分权。
但应予注意的是,其作为“派生”权利应受原权利的限制,杂志社不具单独处分的权利,因而原权利人未予同意时,该处分行为仍然是无效的。
当然,作为作者文章的编辑者,杂志社更不享有处分权了,因而其合同应为全部无效。
因此,不论是对杂志社还是对作者给付的报酬,均应予返还。
即便他们间的约定部分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约定也不能约束第三人,即作者,除非杂志社以作者的代理人得身份订立。
代理分法定代理与约定代理,杂志社无法定代理作者的权利或义务,且又未经作者授权而成为约定代理人,因而杂志社不是作者的代理人。
甲光盘出版社对杂志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作者的给付?首先,给付以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本案合同无效,因而谈不上给付问题。
其次,退一步说,给付是过程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统一,它以权利人的受领为必要。
本案杂志社既非受领给付的代理人,故对其所为的给付,不达给付目的,因而不够成给付。
再次,报酬请求权系作者最重要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情况下,理应有作者与出版者协商而定,不能由出版社单方指定。
因而未经与作者协商,而按自己的标准将“稿费”寄上,无异于剥夺了作者的报酬请求权。
也许其结果可能与协商的结果一样,但从程序上说,它剥夺了作者的讨价还价的权利。
结论:综上,杂志社作为出版者,不对作品享有着作权,因而,不具处分权,其与甲出版社所定的合同因未能或作者追认而无效,故甲出版社所为的报酬给付亦当然不生给付效果。
本案中的甲出版社至少从道德上说没有恶意,它已按自己的标准(一般也可能是出版行业的标准)付了相当的费用,且该部分费用也已包括了应给作者的那部分。
且作者很多又极为分散,且每人实际所应获得的“稿费”可能很少,让其一一给付实不经济,故甲出版社的行为更是情有可原。
但其行为之不合法处也至为明显,前文已有详述。
一个行为合情但不合法,说明制度的构建或者实行必有纰漏。
因而专门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以代替本案中杂志社所承担的角色,实有诸多好处。
首先这一机构不是官方机构,而是代表着作权人的自律、自治机构,它使得着作权人有了自己维护权利的组织。
其次,它也免去了诸如本案中甲出版社的尴尬,因而也有利于相对人,有利于知识产权市场秩序的建立。
甲出版社欲用杂志上的文章,当然应付钱,但杂志社凭什么要插上一手?如果本文的编辑与汇编的区分成立的话,那么杂志社就不是汇编作品的着作权人,而甲出版社买的是作者的作品而非杂志社的版式与装帧,从这个角度上说,杂志社不应获得任何报酬。
但若允许作者任意许可自己的作品于多处场合发表并获得多份报酬,而期间最初发表该作品的出版单位不但不名一文,而且还面临着更为严峻的竞争形势,对其未免太过不利。
因而如何协调二者的利益,关系甚巨。
方法一为规定出版单位的专有出版权,全偏向出版方。
方法二则相反,全偏向于着作权人。
方法三折中,关于利益分配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在二者间按一定比例分配。
从利益的角度,在二者间达成衡平是双赢的。
但应予指出的是,即便如此,出版方所获得利益不是因为其着作权人的身份,而是基于其作为出版方,与着作权人订立合同,通过合同达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