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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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11.28【实施日期】1997.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6年11月28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应享受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物价、工商、税务、银行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市统一调剂使用。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职工基本养老金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1)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1)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1)【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2021.11.25【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许昆林2021年11月25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维护劳动者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相应待遇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建立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基金全省统收统支,基金缺口分级负担,政策全省统一制定,基金预算全省统一编制,推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健康持续运行。

第四条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鼓励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下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支持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对确保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主体责任,并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组织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对确保本地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工作责任,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11年修正)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11年修正)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24•【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11.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全文.doc

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全文.doc

2019年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全文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全文(二)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建立,由个人缴费形成。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

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在本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各地对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障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具体办法。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的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十条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99)-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99)-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99)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20日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广亮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本办法所称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是指以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体业者及其雇员。

第四条建立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2004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社会统筹。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下简称统账结合)。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1.07•【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施行日期】1996.01.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四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导读:本文是关于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希望能帮助到您!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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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待遇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社会统筹。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部分积累制建立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基金的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投资获得的收益;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七)其他来源。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每月按规定的时间向政府指定的征缴部门缴纳。

第十条对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可以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留户,优先保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特困企业和职工,其缴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待遇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其转移。

跨省转移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依照有关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1995年10月1日建立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1998年4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和月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以上三项之和低于按原规定给付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对差额部分增发过渡性调节金。

(三)1998年4月1日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四)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和月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给予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的下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而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对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书面通知本人。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核查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年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审合格资料。

第二十三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的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缴。

情节严重的,可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继续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应通过教育使其退回,教育无效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冒领金额,并可处以冒领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放宽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五)无故拖欠基本养老金的;
(六)贪污、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九条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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