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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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体育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体竞[2000]63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体育局

【发布日期】2000

【实施日期】2000.1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

(沪体竞[2000]633号上海市体育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上海市体育竞赛裁判员(以下简称“裁判员”)队伍建设,造就一支思想好、作风硬、业务精、水平高的裁判员队伍,保证体育竞赛的公平、公正、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等级裁判员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准则)

各级裁判员应当热爱本项目裁判工作,努力提高业务工作水平,精通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应当遵纪守法,严格履行裁判员工作职责,做到严肃、认真、公正、准确;应当不断加强自身的思想作风和职业道德建设,杜绝各种不正之风。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是本市各级裁判员的主管部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仅限大专院校)和上海体育学院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审批的体育裁判员的管理。上海体育学院批准的一级裁判员应报市体育局备案。

各市级单项体育协会应成立裁判员委员会,负责对本单项各级裁判员的培训和日常管理,并在业务上进行具体指导。裁委会主任、副主任名单须经市级单项协会批准,并报市体育局备案。

第二章裁判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裁判员的权利)

裁判员具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本单项体育协会的委派,在体育比赛中担任裁判员。

(二)参加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本单项体育协会组织的裁判员学习和培训。

(三)监督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本单项体育协会执行各项裁判员制度。

(四)对本市的竞赛组织和管理工作,对本单项体育协会裁判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本单项体育协会作出的技术处罚,有提出申述的权利。

(六)对竞赛组织和管理,对裁判员队伍中的不良现象,有检举权。

第六条(裁判员的义务)

裁判员具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裁判员守则》,坚持严肃、认真、公正、准确的职业道德,在比赛中公正执裁,确保比赛顺利进行。

(二)钻研本项目比赛规则和裁判法。

(三)接受选调、承担经批准的本项目各类比赛裁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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