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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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海塘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海塘,是指长江口、东海和杭州湾沿岸以及岛屿四周修筑的堤防(含堤防构筑物,下同)及其护滩、保岸、促淤工程。

有随塘河的堤防保护范围为堤身、堤外坡脚外侧20米滩地和堤内坡脚至随塘河边缘的护堤地;无随塘河的堤防保护范围为堤身、堤外坡脚外侧20米滩地和堤内坡脚外侧20米护堤地;护滩、保岸、促淤工程的范围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确定。

前款所称堤防保护范围和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范围,以下统称海塘范围。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海塘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海塘规划)海塘建设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建设、岁修和养护计划)按照建设、岁修和养护责任,海塘分为公用岸段海塘和专用岸段海塘。

公用岸段海塘建设的年度计划,由市水利局组织编制;公用岸段海塘岁修和养护的年度计划,由区(县)水利局组织编制,报市水利局备案。

专用岸段海塘建设、岁修和养护的年度计划,由专用单位组织编制,报区(县)水利局备案。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10修正)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10修正)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10修正)【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0【实施日期】2010.12.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9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特定区域第九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0.25•【字号】沪府发[2004]41号•【施行日期】2004.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2004]4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的日常管理和重大问题的协调。

第三条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储备三年计划,作为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四条本市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应当从储备土地中选择,并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本市的滩涂围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土地的,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资比例:(一)储备拟依法征收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各为50%;(二)储备第(一)项以外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所占比例为30%,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为70%。

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投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专门机构可以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单独实施土地储备,或者联合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县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

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建议,并报送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发展改革委。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4年2月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9日公布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划、农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增养殖投资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浅海,是指可规划用于增养殖的近海海域。

本条例所称的滩涂,是指海洋潮间带及其与其相连的陆域(围垦除外)海水养殖区域。

第三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增养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水产增养殖技术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鼓励发展和引进高新水产养殖技术,开发名特优养殖新品种和出口创汇产品;加强闽台水产增养殖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沿海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浅海、滩涂增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海域功能规划,组织渔业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当地浅海、滩涂养殖发展规划。

海域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交通、环保、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等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七条沿海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工作;根据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和增养殖容量的要求,编制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相邻市(地)、县(市、区)有争议的浅海、除尘滤布滩涂,其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由争议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制定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浅海、滩涂养殖布局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严格执行。

对已公布实施的布局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后,方可调整或者修改。

(项目管理)关于公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X年版的通

(项目管理)关于公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X年版的通

关于公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市级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秩序,加大收费信息公开力度,提高收费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切实保障缴费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管理工作要求,结合2011年收费管理规范情况,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编制了《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2年版)》(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目录》包含了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设立的236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含政府性基金和中央在沪单位执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收费目录》汇集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二级项目名称、收费主管部门、收费标准、项目设立依据和批准文号等信息,并对涉及企业的收费在备注栏内以“▲”符号予以特别注明。

三、凡2012年1月1日后,本市新增、取消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以市政府或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文件为准,并通过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四、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收费目录》所列项目、标准及范围等进行执收,凡未列入《收费目录》,或《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支付;凡新增、取消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办理报批,严禁“以证(《收费许可证》、《票据购印证》)代文”、“以证批费”等违规行为。

五、各区县财政、物价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情况,参照《收费目录》格式,在目录所列的收费项目范围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于2012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分别报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备案。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2年版)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滩涂所有权

滩涂所有权

1、滩涂所有权滩涂是一种特殊的地貌形态,其在地理形态上主要指低潮线和高潮线之间的潮间带以及向海和岸两侧自然延伸部分,在法律上,滩涂主要指潮间带,但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被界定为滩涂的范围会广于潮间带,这样,在实务中就存在着滩涂属于土地还是海域的争议。

这一争议首先决定着是否可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在滩涂上设定土地权利,其次,如果滩涂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客体,其与海域、土地界限的划分决定着滩涂财产权利客体范畴的边界。

在传统的民法上,滩涂属于海域而非土地,而我国的情形却不同,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由于对滩涂的利用已十分普遍,滩涂已成为可以进行排他性使用的自然资源,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都把滩涂作为土地的形态加以规定,这样就确定了集体经济组织对滩涂的所有权,我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因此,滩涂的所有权主体可以是国家和集体。

对于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上述《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渔业法》等法律中,许多省市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制定了本地区的滩涂管理使用法律规范,如《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等。

2、滩涂使用权的取得与流转滩涂的使用,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通过围填滩涂形成土地;其二,利用围圈滩涂水面进行养殖。

(1)通过围圈滩涂形成土地通过围圈滩涂形成土地,滩涂的开发利用人即取得土地使用权。

其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同其他土地是一样的。

我国尚无滩涂开发利用的基本法律,但一些沿海省份对此做了具体的规定。

如上海市的《滩涂管理条例》规定了滩涂开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具体程序。

①申请: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在八十公顷以下(含八十公顷)的,向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发利用滩涂在八十公顷以上的,向市滩涂管理处提出申请。

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的审批

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的审批

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的审批(初审)办事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本区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审批(初审)的申请与办理二、事项名称和代码事项名称: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的审批(初审)代码:分项:新办、依申请变更三、办理依据(一)《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一条:本市开发利用滩涂,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在八十公顷以下(含八十公顷)的,向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发利用滩涂在八十公顷以上的,向市滩涂管理处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说明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等。

第十二条: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当征询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其中由市滩涂管理处初审的项目,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还应当征求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确认其滩涂使用权;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转让滩涂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三项:圈围滩涂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经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予以减免滩涂使用费。

(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水务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滩涂有偿使用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滩涂的,应当按照《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水务局办理申请手续,取得《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并缴纳滩涂使用费;在杭州湾区域内开发利用滩涂的,免缴滩涂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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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2010修正)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9.17
【实施日期】199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
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滩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口、东海和杭州湾沿岸以及岛屿四周的滩涂。

现有港区以及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规划港区除外。

本条例所称开发利用滩涂,是指滩涂的促淤、圈围、利用和保护。

第三条本市滩涂属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

第四条开发利用滩涂应当根据本市城乡建设需要,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滩涂,谁投资谁受益。

本市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和滨江沿海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市滩涂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滩涂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

滨江沿海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港务、航道、海监、海洋、环境保护、财政、物价、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滩涂规划应当与航道、港口、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海洋开发等专业规划相协调,滩涂的圈围规划线不得超过驳岸规划线。

第八条促淤工程应当根据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结合长江口、杭州湾的整治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方式,筹集开发利用滩涂资金。

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土地垦复基金;
(二)滩涂使用费;
(三)国家和本市的财政拨款;
(四)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

前款资金应当用于开发利用滩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开发利用滩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
(二)滩势稳定或者滩涂处于淤涨状态;
(三)对周围地区的生态环境、水产资源、航道、河势、防汛工程设施等无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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