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发[200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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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发〔2005〕49号)各市、县人事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省直及中央驻穗各单位:根据全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发〔1999〕99号)的要求,为加强我省人事争议仲裁员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现将《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厅人才管理开发处(仲裁办)联系。
广东省人事厅二○○五年二月六日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队伍建设,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员的工作行为,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仲裁员实行聘任制。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
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应从政治素质好、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的;(二)从事组织人事管理工作五年以上的;(三)从事律师执业活动五年以上的;(四)从事其他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
唐山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唐政办函[200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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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正文:---------------------------------------------------------------------------------------------------------------------------------------------------- 唐山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唐政办函[2006]43号2006年3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7〕71号)、《河北省人事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通知》(冀人发〔2005〕1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且争议的事项相同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一)自行协商;(二)申请调解;(三)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调解第五条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人事部门代表、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由工会负责人担任,负责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事业单位与职工在聘用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首先在单位内部进行调解。
调解无效的,由主管部门进行二次调解,并作出调解结论。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依法调解人事争议,检查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宣传解释人事政策法规。
教师劳务案例分析:教师和学校间的人事争议应如何解决

教师劳务案例分析:教师和学校间的人事争议应如何解决某镇中学历史课教师李某在聘用中因历史课教师超员落聘。
学校想让李某到该镇中心小学任教,而李某不愿意去,学校便对李某做出辞退处理决定。
李某认为聘用不公,想通过法律讨个公道。
随着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深人和教师聘用制的全面推行,类似上述案例中教师和学校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人事争议将会不断出现。
那么,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教师可通过哪些法律途径解决在聘用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呢?一、调解,即申请由教师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教育部、人事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5条指出:''''教职工与学校在履行聘用(聘任)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由教师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
''''该调解委员会一般设在当地教育行政机关内。
二、人事争议仲裁。
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教育部、人事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5条指出,教师与学校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经教师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设在当地人事局)。
根据以上规定,教师和学校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
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教师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宝鸡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宝鸡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正文:----------------------------------------------------------------------------------------------------------------------------------------------------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宝鸡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22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六年四月十八日宝鸡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事业单位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专家学者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案件受理、仲裁庭组织、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收取等日常工作。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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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正文:----------------------------------------------------------------------------------------------------------------------------------------------------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1999年9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条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授权单位所在地的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仲裁参加人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4.11•【字号】•【施行日期】1995.04.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行政管理秩序,依照有关政策和法律精神,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工勤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录用聘用、辞职辞退、考核、回避、工资升降以及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辩论。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独立处理;(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章仲裁机构第五条市、区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市、区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同级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会若干人。
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等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年修正)-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年修正)正文:----------------------------------------------------------------------------------------------------------------------------------------------------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07年8月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印发根据2011年8月1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0.22•【字号】鲁高法发[2007]39号•【施行日期】2007.10.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鲁高法发〔2007〕39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07年9月26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6次会议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试行。
在试行过程中有何意见,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经2007年9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及时地审理好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和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现就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通知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通知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下列事项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考核等产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因公开招聘、招聘考核或者签订聘用合同产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聘任问题产生的争议,但聘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四)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等产生的争议;(五)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履行承包合同问题产生的争议;(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人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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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1997年8月8日人事部印发人发[1997]7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管辖
第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委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四章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七条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十九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钎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