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民事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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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探究网络侵权诉讼中的地域管辖问题-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探究网络侵权诉讼中的地域管辖问题近十几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与发展,网络己经深入进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网络侵权纠纷也是时有发生。
比如网站域名的抢注行为、网络著作权的侵犯行为以及网络上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行为。
网络侵权的案件总体上来说包括两类:一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主要包括网络上对于商标权、专利权以及著作权的侵犯。
其中,侵犯著作权的案件的数量较为突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
例如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年受理的全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数量达到了百分之七十。
二是网络侵犯人身权的案件。
主要体现在侵犯他人隐私、网络上发布虚假消息侵犯他人名誉权、未经授权发布他人照片等等行为。
随着论坛、微博等新兴客户端的发展壮大,这类案件的数量也在飞速发展着。
由于网络空间具有全球性、非中心化、虚拟性、实时交互性等特点,与传统的地理空间有很大的区别,致使各地法院运用传统理论确认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问题上面临着很大的困境。
一、我国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由于网络侵权问题属于相对新兴的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未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于普通的侵权案件管辖权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如下: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是指侵犯他人法益的法律事实所在地,包括侵权事实的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的发生地。
我国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之中。
其一是201X年12月19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1月6日)-地方司法规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1月6日)为正确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进一步提高全省法院著作权司法保护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案件管辖确定1.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确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管辖规定为基本依据。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是指为上传作品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器放置地点;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是指直接上传作品的用户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认定服务器的放置地点,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住所地或经营场所为依据。
被告以服务器托管等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举证证明服务器放置地点。
3.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前提下,方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主体认定4.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对提起诉讼的权利人主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
如经审查发现原告提供的权利主体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能提起本案诉讼时,人民法院应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补充证据。
在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在指定时间内不能进一步提供补充证据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5.认定权利人身份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基本依据。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以作为证据。
6.原告主张其为数字化形式作品权利人的,应当提交该作品由其创作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如首次发表的网址、上传记录、未经修改的数码照片文件及与文件相符合的拍摄器材、视频文件的制作过程的证明及与之相对应的拍摄器材等。
网络环境下由侵权引发著作权保护研究[论文]
![网络环境下由侵权引发著作权保护研究[论文]](https://img.taocdn.com/s3/m/c66b4fda26fff705cc170a51.png)
网络环境下由侵权引发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为互联网时代信息数字化的产物,网络著作权以传统的著作权为基础,并没有因为它的数字化而丧失对其的保护,相反,正是因为互联网的开放性与虚拟性,降低了侵害著作权的风险与成本,随着网民资源共享的理论生根发芽,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从著作权的特征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现状、网络著作权的相关的问题并针对著作权的相关问题提出了著作权保护得对策。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现状著作权特征著作权保护一、网络著作权特征网络信息资源,无论其内容表现是个人信息、电子出版物、各种类型数据库、非正式交流信息、广告信息等还是共享软件,都是脑力劳动的智力成果,也都应属于享有著作权的知识产品。
但是,作为区别于传统文献信息资源而存在的一种信息资源,网络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有其自己的特征。
那就是无形资产产权性质更加明显。
网络上传输的数字、文字、声音、图形、图像等信息都是将原始信息用一连串的“1”和“0”组成的代码表示并用数字电子技术进行加工处理之后的结果。
数字化的传播手段使得网络信息环境下的知识产品具备了直观的“无形”特点,使得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性质表现得更加充分。
二、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现状由于网络改变了信息传播的方式,著作权遭受侵犯的可能性在一个新的空间里大为扩张。
目前,在互联网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有2种情况:一是将网络作品擅自下载并集结成册为传统出版物发表。
二是网站之间擅自使用网络作品。
这种行为既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署名权,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
三、我国网络著作权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对策(1)网络作品的转载与摘编作品一旦以一定形式上传到网站,那么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便无法实现,目前大量作品的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收到报酬,此类纠纷也日益增加,如果相当一部分将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将不堪重负。
网络本身就是无数资源的汇集场所,寻求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的机会成本过高,没有具体制度上的规定与约束,仅仅处罚大量使用者中的少部分群体也有失公平。
网络商标侵权诉讼管辖

网络商标侵权诉讼管辖网络商标侵权诉讼管辖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及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络商标侵权案例呈迅速增长之势。
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全球性、无形性等特点,如何确定互联网商标侵权管辖法院就是商标权利人在实践中要面对的一个难题。
现行法律规定现行法规对商标侵权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指出“侵权行为的”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进一步对“侵权行为地”的范围做出界定:“指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地域,包括侵权物品生产地、运输地、销售地及仓储地等。
”上述法规中关于“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互联网商标侵权案件。
但在实践中,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无形性等特点,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的确定较为困难。
如果以上两种方式都无法确定管辖,我们应如何选择合适的管辖地以解决网络商标侵权纠纷呢?如何确定管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队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网络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可按以下方式确定管辖。
被告住所地“原告就被告”是中国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
但在互联网侵权案件中,要确定被告的企业名称、住所地较为困难。
原告往往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信息、工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或者被告在网站上的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用以判断侵权行为人,但实际中仍困难重重。
因此,经常发生原告由于无法确定适格的被告而主动撤诉的情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办法》第十条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网络侵权管辖权

⽹络侵权管辖权当今社会,⼏乎每个⼈都需要⽤到⽹络,通过⽹络四通⼋达的信息可以给⼈们带来便利。
但⼀个事物往往会有两⾯性,⽹络的兴起,也让⽹络带来了⼀系列的不良问题。
例如很多⼈在最近说到的⽹络侵权问题的管辖权是什么?今天,店铺⼩编就整理了下⾯的⽂章给⼤家参考。
⼀、⽹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纵观我国关于管辖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外乎《民事诉讼法》第⼆⼗⼆条、最⾼⼈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这些规定确⽴了对于侵权案件的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民法院和侵权⾏为地的⼈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侵权⾏为地⼜包括侵权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地。
因为互联⽹具有全球化的特征,所以,在互联⽹中,侵权⾏为地不易确定。
终端设备是侵权⼈实施侵权⾏为、外化其侵权意志的必要⼯具,其“侵权命令”必须通过终端设备发出。
在命令到达⽬的ICP服务器后,必须通过服务器相应主机硬盘完成相应操作,才能实现其侵权的⽬的。
因此,侵权⾏为的实施要经过终端设备和⽬的ICP服务器两个环节才能完成.从⽽使得终端设备所在地和ICP服务器所在地与侵权⾏为的实施存在实质性关联。
⽽终端设备所在地与⽬的ICP服务器所在地都是⽐较确定的,因此,在⽬前的司法实践中,终端设备所在地与⽬的ICP服务器所在地被认为是⽹络侵权⾏为的实施地。
⼆、认定⽹络侵权的法律依据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该条规定为:⽹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络⽤户利⽤⽹络服务实施侵权⾏为的,被侵权⼈有权通知⽹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部分与⽹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络⽤户利⽤其⽹络服务侵害他⼈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该条⽂的解读这⼀条规定分为三款,具体体现为两部分内容:第⼀部分是⽹络⽤户利⽤⽹络实施侵权⾏为需承担责任;第⼆部分是⽹络⽤户利⽤⽹络实施侵权⾏为⽹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

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浅析摘要:互联网络在给予我们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由于其全球性、虚拟性,使得网络侵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本文将对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进行分析关键词:网络侵权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不方便法院”原则一网络侵权的概念和特征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通常网络侵权被定义为:在互联网络环境中,利用网络因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络中的侵权行为,都可简称为”网络侵权行为”。
网络侵权行为的具有网络性、非身体性和复杂性。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是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媒介,在侵害他人人身权时,只会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名誉等方面的侵害,一般不会对受害人的身体造成直接威胁。
而且,网络具有虚拟性、超时空性、快速性、全球性等特点,这使得网络侵权行为复杂多变。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性,司法机关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必须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从管辖上看,如何确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二是,从侵权主体看,有些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难以确定。
二各国有关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欧盟。
欧盟在2002年3月1日,正式生效《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例》,该条例的基本内容与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相同,主要是从保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出发,对电子商务新形式下的消费合同纠纷案件设置了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也可借鉴欧盟该条的规定,从侧重于保护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角度出发,可设定受害人或原告住所地作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基础。
美国。
美国则把长臂管辖权扩张至网络侵权案件。
长臂管辖权是指,当被告住所不在法院所在的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被告不住在该州)。
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

浅论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90-01摘要科技信息革命为现代的人类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沟通无国界,坐在电脑前不用出门就能知晓天下事。
但是,凡事都有两面性,网络的不断普及既给我们带来了便利,也给我们提出了新的挑战,那就是网络环境中出现的民商事纠纷管辖权的确定。
关键词网络管辖权涉网国际民事案件互联网的出现使得全球联系越来越紧密,但是,随着网络用户的增加,网络用途的多样化,网络世界中也不断出现各种类型的纠纷甚至是犯罪问题,作为国际私法的研究对象,涉网国际民商事案件纠纷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是当今学界的讨论热点之一。
综观非网络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依据及原则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以及网络的特征,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可以做如下处理:一、涉网国际合同纠纷案件对于非网络合同关系一般适用的是合同订立地和合同履行地原则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但是对于没有具体地域标志和空间界线的网络合同,以该原则确定管辖权无疑有一定困难。
所以对于网络合同关系,应鼓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过协商选择管辖法院,或以默示协议管辖的方式接受法院管辖,避免发生纠纷后管辖权难以确定。
但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考虑和满足有效性和合法性的条件,即不论当事人是双方合意还是一方提供协议条款,都必须符合法律对协议管辖的一般规定,并且不得违背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
如果当事人没有进行协议管辖,则按照国际一般做法,以合同订立地和合同履行地为依据确定案件管辖权。
目前大多数学者赞成在网络商家对网络商家的电子商务合同纠纷中以合同履行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更确切的说是信息移交地为连接点,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4款就规定以电子信息或数据的发出地为管辖地。
对于一般的网络消费合同,也即网络商务的经营企业与消费者之间通过网络实现公共消费和服务的电子合同①。
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管辖权问题如何认定

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管辖权问题如何认定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随着知识产权相关活动的日益频繁,知识产权纠纷也不断涌现。
而在解决这些纠纷的过程中,管辖权的认定往往是首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管辖权的确定不仅关系到案件的审理效率和公正性,还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认定依据主要包括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原则。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律都对管辖权做出了一定的规定。
例如,对于专利纠纷案件,一般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就被告”原则是确定管辖权的常见原则之一。
这意味着,通常情况下,原告需要向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由于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仅仅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有时并不能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以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为例,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多个地点,侵权结果也可能在多个地方呈现。
此时,如果严格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可能会给权利人维权带来诸多不便。
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往往会采用“侵权行为地”原则来确定管辖权。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时,也存在一些复杂的情况。
比如,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等都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而对于网络商标侵权案件,被侵权人住所地、侵权商品销售地等则可能被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此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认定也有其特点。
如果合同中有约定管辖条款,且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应当按照约定确定管辖权。
如果没有约定管辖条款,则一般根据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
在涉及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还需要考虑管辖的顺位和选择。
一般来说,先立案的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和当事人的诉讼,上级法院也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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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民事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研究
[摘要]郑先生的博客文章在网站上未经授权,被网站或他人使用侵犯其网络著作权一案,在2011年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笔者作为维权律师代理该案,感慨颇深,深知立案之难。
分析其根本原因,是网络著作权管辖权的规定及理论存在问题所致。
管辖权的确定是侵权诉讼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我国目前尚未达成有相对统一意见的管辖权原则。
本文从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入手,结合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现有的法律保护规定,运用案例分析方法,分析网络著作权在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最终得出可以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管辖地优先适用的结论。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权;博客
案情简介:笔者有幸在工作实务中办理了一起博客文章被侵权的案件,办理结果为目前国内博客短文著作权诉讼赔偿的最高案例。
而“郑峰博客案”备受关注的原因之一就涉及到了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在某报社工作的郑锋先生,2006年4月6日在新浪博客“郑锋的家园”上发表了文章《郑锋哲思:女人成就男人》,并注明“侵权必究”的字样。
2011年4月,郑先生偶然在网上发现了疑似抄袭自己作品的文章,题目和作者姓名都被换掉,内容却基本一致,有的还做了删改。
他选取原文关键词搜索了一下,发现该文章已被改头换面大量抄袭、转载,关键词搜索网页最多时达到160万个。
该原创博文被“疯狂转载”,涉嫌侵权的网站既有起点中文、碧海银沙等知名文学网站,也有众多知名的门户网、新闻网、商业网等。
郑先生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提。
作品的内容会在网络上迅速传播,而这种传播的后果也往往在原告所在地危害最大。
以本文中提到“郑锋博客案”为例,郑锋是其所在地报社知名编辑,其作品也多呈现在当地报纸上,其作品被网上非法传播后,其作品的真实来源被混淆,人们甚至会认为一些作品并非郑锋原创,而系网络转载。
这不仅造成事实的颠倒,也会给真正作者带来声誉上的负面影响。
当然,在侵权行为人实施危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时,我们有理由认为其已经有了接受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心理预期。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的一些判例已经在网络侵权案件中适用原告所在地原则。
所以,笔者认为,基于网络的特殊性,适用原告所在地原则对网络侵权案件进行管辖,有其充分合理性和有效操作性。
3.网络的全球资源共享性特征使得网络侵权案件可能成为跨国侵权案件。
这类案件更加具有特殊性,因为在处理此类案件中需要考虑多种因素。
如各国间的法律规定是否冲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如何避免违反他国司法主权的行为。
另外,在跨国侵权案件中,还要考虑是否有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
虽然跨国案件复杂,但是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笔者认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应有管辖权。
实践中,各国均根据国内立法和根据惯例,提出更加有利于保护主权的管辖权原则。
我国对跨国案件中明确可以适用本国法律的情形有“被告在境内居住的;诉讼标的物位于国内;国内原告对国外被告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等情况。
笔者认为为了维护本国网络侵权案件的司法主权及保护本国当事人也应将网络侵权案件包括其中。
综上所述,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仍应适用传统民事诉讼法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有关规定;由于网络侵权案件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在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管辖问题,并没有一个可以皆可适用的标准或者原则,需要在分析侵权行为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案件行为实施地,考虑不同的情况确定管辖地;仅有交互网址并不能确定原告所在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所以,建议完善立法,将原告住所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
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但是由于网址、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终端设备所在地很不稳定或者难以确定,以及网络本身的特点,在网络上经常会遇到难以找到侵权行为人,或行为人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均在国外的情况。
因此,采用原告住所地原则,既容易确定原告住所地,又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有利于保护受害者。
所以笔者认为原告所在地可以将其识别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理论上也是行得通的。
这样,原告所在地也就可以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地优先适用。
但是,立法要设立防止原告滥诉的措施及补救措施。
二、在原告所在地优先原则下辅以“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着“不方便法院”理论。
该理论具体含义是: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原告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
该法院虽然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审理此案将会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证司法的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
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3。
该理论主张被告以原管辖法院属于“不方便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具备如下条件:第一,拥有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和与诉讼关系密切的可替代法院。
第二、不违背公共利益政策。
“不方便管辖”原则既能保证法院与诉讼案件有密切联系,又能对原告滥诉进行抑制。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作为原告所在地优先管辖的补充,较为合适。
2“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采用给予被告在认为原告所在地管辖可能不公的情况下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考量各种因素,可以管辖不便为由不予管辖。
在网络侵权结果地可能导致管辖权无限之地扩散的情况下,同样也是避免原告滥诉的有效办法。
三、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则仍为一般原则
我国传统的民事侵权管辖是以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为原则。
被告住所地管辖是民事案件管辖最一般的原则。
因此,在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管辖也是侵权案件中最为特有的管辖制度。
这种管辖在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深入人心,法院在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也积累了大量经验。
基于此,在没有更加成熟科学的管辖原则确定前,不能对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做出改变。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所在地通常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假如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原告所在地(侵权结果地)法院被视为“不方便法院”,则可以依据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实施管辖。
但是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确定又成为难题。
网络的开放性与隐蔽性,使得网络服务器与计算机终端设备难以确定。
然而,网络服务器与计算机终端设备在现实中必然存在于一定的实体空间里。
对于其地理位置的锁定完全可以依靠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技术得以实现。
最高法《解释》第6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通过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