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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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法律问题论文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法律问题论文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法律问题探析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0-223-03摘要网络技术的发展给著作权制度的专有性和地域性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现实世界中作品的传播很容易控制,但互联网的本质使得很难确定作品的复制,也难以确定在某一特点时间内该复制品的所在①。

因此我们无法像以往那样控制和防止出版商滥印作品而去防止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非法传输。

由于互联网的全球性的特点,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没有地域的限制,导致跨国传播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产生法律适用等诸多复杂问题。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纠纷法律问题一、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概念著作权即版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

版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自动取得和登记取得。

《伯尔尼公约》规定版权的获得方式为自动获得。

在中国,按照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一经完成就自动有版权。

目前绝大多数的国家都遵照公约采用版权自动获得制度。

通过版权制度,版权人能获得有效的保护并获得合理的报酬。

版权的权能包括了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及汇编权等多项内容②。

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版权财产权利的一项独立权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著作权法》将其界定为:即(作品权利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③。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特点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1.传播方式的特定性,即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必定需要以互联网传播为前提,但无需对网络传播的具体方式进行逐一列举,更不能以偏概全。

网络传播技术在不断更新,但复杂的技术问题不应带来复杂的保护制度,任何网络传播技术革新带来的只是传播方式的多样性,但通过该传播技术向公众提供了作品都应属于法律规制的范围。

论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论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蛔I Sys t em A nd Sod et yf叁垒!查塾垒竺!竺!!鱼堕iii i麓豳固隧鍪论数字化音乐彳弘磊网络俊枳钌烟责原则陈轩摘要随着我国目前网络技术的日益发展,数字化音乐作品也随之盛行,而同时对其的侵权行为也愈演愈烈。

这其中存在着著作权人,I C P,l A P,网络用户四方利益相互交叉的关系。

本文在此就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数字化音乐作品I C P l A P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55—02一、数字化音乐作品侵权的法律关系分析数字化音乐作品是将音乐作品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在计算机网络上传输、储存和下载,并在需要时把数字化信息还原的音乐作品的总称。

在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法律关系中,~般包括四个法律关系主体:著作权人,网络链接服务提供商(Int em et A ccess Pr ovi-●der,简称IA P),网络内容提供商(I nt em et C ont e nt Pr ovi der,简称I C P),网络用户。

其中I A P是指在计算机网络传输中提供基础的通讯服务,提供客户机与服务器间的连接(俗称超链接)以支持用户访问网上信息的服务提供商。

例如百度,G oogl e等。

而I C P 是指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

例如:人民网,新浪网等。

作为一位普通的网络用户,若想从网络上下载或者试听自己喜爱的歌曲,一般情况下是通过百度、G oogl e等I A P网站搜索自己喜爱歌曲的名称,然后根据搜索出的结果,任意点击一个提供歌曲试听或者下载的I C P的网站,进入I C P网站后,根据自己的需要,从I C P网站上就可以试听或者下载到自己喜爱的歌曲了。

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存在着如下几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l A P和I C P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今的网络信息是呈爆炸性的发展和传播,每天都有大量的信息出现在I A P的网站上。

论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论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中图分 类号 : 9 3 D 2. 4 数字 化音 乐作 品侵权 的法律 关系 分析 品是将 音乐作 品转换 成二进制 数字编码 , 在计 有 不得 上传 具有版 权 的音乐至 I P上供 其他用 户下载 的义 务。
算 机 网络上传 输 、 存和下 载, 储 并在 需要 时把数 字化信 息还 原的
在 着著 作权 人 ,C ,A , I P l P 网络 用户 四方利益 相 互 交叉 的 关系。本 文在此 就数 字化音 乐作 品 网络 侵权 的 归责 原则作 了简要
关键词 数 字化音 乐作 品 IP I C AP 归责原 则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 1 )02 50 1 0 —5 22 01 -5 ・2 0 I P 和 网络 用户 之 间的权 利义 务关 系主要 体现 在网络 用户 C
用户。而 l P IP通 过所 提供 的服务 , 例 G o l等 而 C A 、C 正是法 律对 著作权
是 指 向广 大用 户综 合提 供互联 网信 息业 务和增 值业 务 的电信 运 人 的信息 网络传 播权 所保护 的 内容 。 以说 , P和 IP有义务 所 l A C
音 乐作 品的总 称 。
而 IP C 也有 审 查网络用户 上传 的歌 曲是否具 有版权 , 是否侵犯 了 了著作权人 的利益 的义 务, 即对 网络用户 上传 的歌 曲具有进行 实
若 C 网络 用户 上传 的歌 曲确 实是未经 在数 字化音乐 作 品网络侵权法律 关系 中, 一般包括 四个 法律 质 审查 的义 务。 I P经 审查 , 关 系主体 : 著作权 人 , 网络 链接服 务提供 商( t nt c s Po i 授权 的 数字化 音乐 作品 , I P有权利 , I e eAces rv n r - 则 C 更有义 务将 这些 音乐在 d r简称 l P , e, A ) 网络 内容提供商 ( t n t o t t rvd r简 称 其 网站上 删除 。 1 e e C n n Po i , n r e e

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之研究

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之研究
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 民事责任 。综 上我们可以看 出
Abtat hr sa dsuefrte p nil o yt aotte cpr h ifne e ti aae i w r R — src:T e i i t o h r c e fss m br h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y g t nr gm n n cdm c ol e e p i p e i i &
任 归责原 则的体 系应 当是 现阶段我 国较为合适的选择 。 关键词 : 著作权侵权 ; 归责原 则体 系; 无过错责任 ; 过错 责任 中图分类号 : 9 3 1 D 2 . 4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7 8 2 (0 20 — 1 7 0 10 — 30 2 1 )3 0 6 — 2
1 问题 提 出
() 1 规则概念。关 于规则 的含义 , 论界主要 有以下几种 理 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
2 世界各国关于著作权归责原则的立法实践之比较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 ,在侵 权法 领域适用 的归责原则 主要
须依据 的法律准则 ; 第二种观点认 为 , 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 的观点 , 它是确定行 为人 的侵权 民事责任 的根据 和标准 , 也是 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 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 作用 的立法指导方针 ; 三种 观点认 为, 第 归责原则是指 以何 种
第 3 9卷 第 3期 ・ 术 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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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年 3 月 O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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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UN AN A I UL UR GRC T AL MA H NE Y C I R

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

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

为 I P 尽 管在 现 行 的法律 法规 中还没 有“ S。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 的确
网络 内容 提供 者往往 通过 以下方 式实 施侵 权行 为, 一是 直接
切含 义 , 但在 最 高 院颁布 的 司法解 释 中有所 提及 。 如最 高人 民法 将 侵犯 他人 版权 的信 息 内容 上载 到 网页 或 网站 以供 公众 浏 览访
问题 。

二、 网络 内容提供 者 的版权 侵权 问题 网络 环 境下 版权 侵权 行 为主 体的 划分

( ) 一 网络 内容提供 者 的侵权 行 为
网络 内容 提供 者主要 以 网络版权 作 品的传 播为经 营业 务 , 其
网络版 权 的侵 害 根据 侵权 主 体 的不 同大 体上 可 以分 为两 人
文献 标识 码 : A
目前 , 网络 上最 引 人注 目的是 网络版 权侵 权行 为 , 是 网 在 它
络侵 权行 为 的表现形 式之 ~ , 没有 学者对 网络 版权 侵权行 为 的 务提 供者 泛指 网络上 的一切 信息 提供 者和技 术提 供者 , 还 具体 又 可 概念 做过 明确 的界定 , 因此 , 据传 统版权 侵权 的概 念, 结合 网 根 再
第一 , 版权 侵 权行 为 发牛 的场所 是 网络 空 间。 这是 由 网络本 身的
提供 信息 的主 体都 可 以成为 网络 内容 提供 者 。点 决定 的 ; 二, 第 网络版 权侵 权行 为所 针 对 的常常 是受 者 , 指 为网上 信息 传播 提供 设施 、 足 途径 和 技术 支持 等各 类技 术
为 的存 在 时 困难 重重 。如 何 应用 传统 版权 理 论对 网络 环境 中的 范 围 上和程 度上 都是 比较低 的。 版权 侵权 行 为进行 认定 和规 范 , 以保护 权利人 在 网络环境 下 的合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近年来,随着移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网络短视频平台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内容往往涉及大量原创作品,因此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引发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探讨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网络短视频平台作为内容传播的中介平台,在法律上承担了一定的责任。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网络短视频平台作为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不承担事先审核的法律责任,即不承担事先审核用户上传内容的义务。

然而,当用户上传的内容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平台运营方则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

依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如果平台运营方明知或者应知用户上传的内容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而仍然继续提供该内容的传播服务,那么平台运营方也将被视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

其次,对于网络短视频平台的用户而言,他们在上传自己的作品时,应当明确了解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著作权的范围、保护期限、权利的归属等。

只有在了解自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取得相应的许可或授权后,用户才能享有对其作品的著作权,从而可以在网络短视频平台上进行合法的传播。

一旦用户的作品被他人擅自复制、传播或者展示,用户可以通过起诉著作权侵权行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与实际生活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相比,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著作权侵权更加复杂。

首先,网络短视频平台上传的视频通常是以视频片段或者剪辑的形式存在,其中可能涉及多位原创作者的作品。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每部分作品的权益归属,以及是否涉及著作权侵权,将成为诉讼中的难点。

同时,由于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内容数量庞大,且用户上传的视频随时变化,对于平台运营方来说,要及时发现和处理著作权侵权行为并不容易。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网络短视频平台可以建立著作权保护的机制,通过技术手段对用户上传的视频内容进行自动识别和比对,及时屏蔽或删除涉及著作权侵权的内容。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_吴汉东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_吴汉东

网络著作权侵害行为及其责任分担, 是侵权责任法与著作权法共同关注的问题。对此, 学者从不同 角度做出过阐述。知识产权学者王迁、 王 凌 红 以《信 息 网络 传 播 权 保 护 条例 》 为对 象, 借助美国判例法 的资 料 , 较早对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了自己 的 理论 分 析 框架。 近 期, 民 法 学 家 张新 宝、 杨 立 新教授 《侵权责任法》 第 36 条为基础, 运用民法 解 释 论 的 方 法, 着力 阐 述 了 网络 侵 权 责任 制 度 的立 等则以我国
① 在此, 法精神和法律适用。 笔者不揣浅陋, 拟以民法学 理论为 基 础, 以现 行法律 规 定为 依 据, 以著作权 相关判例为资料, 对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地位、 过错认定规则以及赔偿责任形式做出解读和分析。
一、 特殊责任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 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 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 个 问 题。 在立 法和 司 法 判 例 中 , 侵害著作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 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 错 条 件 及 责任标准。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 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预备, 即其行为帮 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为他人出售、 出租、 展出之目的而保存侵权复制品的行 为, 为 侵 权表 演提供设施、 场地的行为等。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 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 依法 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如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委托人对受托
自身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多数情况下, 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 也不 选择 信 息 的 , 、 、 、 , 接收方 仅是提供接入 缓存 信息存储空间 搜索以 及 链 接 等 技术 服 务 即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信 息 交 流 中 处于消极中立第三方主体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 服 务 实 施 侵 权行 为 的 情 况 下,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依 法所承担的责任, 是根据间接责任规则, 基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在侵权行为中, 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人, 间接侵权行为人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 或是诱导、 促成或帮助 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而对受害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或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有监督的义务, 因而对 损害负有特殊侵权责任。具体说来, 该类责任主体, 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

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

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

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侵权行为是非常多的,侵权之后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那么你知道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是什么吗?我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网络侵权责任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行政责任。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2、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对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二、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概念网络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责任的承担: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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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摘要]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随着因特网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而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由丁•网络的全球化、虚拟化和非中心化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形式多样化,侵权的方式更隐蔽,其责任难以认定。

在网络条件下,确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切实保护著作权的先决条件。

我国学界对此问题尚有争议。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的目的归根到底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一一创作者和使用者的权利。

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是指在网络条件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向公众传播或载到网上供他人使用其作品,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模式,根据主体身份不同,可分为终端用户的侵权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

由丁网络的虚拟性使侵权责任的认定成为著作权保护法面临的时代挑战。

而实际上网络著作权责任认定的目的和归属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

在网络条件下,著作权侵权主体的确认问题、管辖权问题等都显得颇为棘手。

其中确定归责原则乃是解决这诸多问题的先决条件。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纷争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目前,学界有以下三种观点:(一)过错责任原则。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并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它们一般都是高度危险作业或环境污染等情形。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并非高度危险行为,没有将其特殊化的必要。

有学者认为从技术角度来看,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任何一次侵权行为,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从理论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每一次侵权行为都有客观上的参与, 具备了追究其责任的客观要件,所缺的只是主观要件,即适用过错原则来追究其侵权责任。

同时,网络服务商也正是通过搜集大量的信息来丰富自己的网站,吸引更多的访问量,以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要求其对所使用的每一项信息都进行权利审核,对每个使用者的行为都进行监督,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

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所以仍应考察其主观意识状态,适用过错原则。

第二,因特网在我国仍处于发展时期,尚未普及,是构建信息高速公路的重要基石。

交互、公开、高速恰恰是网络灵魂之所在,若对网络信息的使用采取严格限制,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作为依据,而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应受到非难完全不予考虑,势必会“束缚”行为人的手脚, 造成阻碍网络发展的严重后果;第三,适用过错原则符合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的目的,不仅仅是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惩罚教育侵权人,向社会表明立法对著作权保护的立场。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理由如下:第一,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无体财产,它不能象有体财产那样可以以占有或向主管机关登记的方式,向他人宣示自己的权利,从而达到公示的效果,能积极的排除第三人的侵扰,而只能等到侵权行为发生后,以被动的方式加以保护。

也正因为如此,西方学界有人把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中的物权”。

由于有体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实施积极的保护,一般情况下,侵权人多以强行侵夺或毁损等较为明显、直观的方式来实施,而基于著作权保护的被动性及其地域性、时间性的限制,使著作权很容易受到他人的侵害并且手段也较为隐蔽。

在这种情况下,连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身份都实属不易,要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就更加困难了;第二,不可因为网络是新生事物,对其采取保护的态度,就对网络侵权也采取“宽容”的态度,这样不但不会遏止网络侵权的强劲势头,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和鼓励侵权行为的发生。

即“是对为未经许可人着想太多,而为权利人着想太少”。

有的学者认为著作权人利益的切实保护且由于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社会力量悬殊,信息不对称,法律应向弱者倾斜,使二者力量得到平衡,则应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

(三)过错推定原则。

理由有二:首先既保证被告有充分的辩解机会,又适当减轻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

其次,行为人在使用他人作品之前已尽到正常注意之义务的前提下,可以不追究其责任,甚合民法的精神。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司法解释评析我国涉及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具体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4次会议上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网络终端用户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未作明文规定,《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输是属于著作权规定的一种使用方式。

著作权人理所当然享有使用方式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这种方式,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就是说,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将其作品上网传输,否则就是侵权行为,但法定许可的例外。

《解释》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具体阐述了网络服务者法律责任,分别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将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也耍“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法院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部分指出:“如果著作权人不能或者没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其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著作权登记书、创作手稿等)和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位置等),则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索要请求。

”由此可知,网络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以“明知”这种主观意识状态为前提,其在“不知”或“应当不知”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侵权后果也无需承担责任。

我们因此可推断其适用《民法通则》中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

三、我国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应然选择我国在网络著作权保护领域同一般的民事领域一样,追究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倾向于对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的非难,在一定程度上惩罚教育了侵权人,对社会起警示作用。

但笔者认为,从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的最终目的,适用归责原则后权利的实际恢复状态以及结合世界各国立法等方面思考,严格责任是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应然选择,其具体理由如下:(一)采取严格责任符合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最终目的。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的最终目的归根到底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 ------------ 创作者和使用者的权利。

而过错责任原则更倾向于保护创作者的权利。

而使用者,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益不容忽视。

严格责任,即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它的基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能够在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使用者的正当权益。

(二)采用严格责任有利于对实际受损的权利进行恢复。

根据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就不用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即不用赔偿损失或赔礼道歉甚至连停止侵害也无需承担。

在这种情况下,创作者的著作权根本无法得到保护。

根据著作权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专有性”在于控制、保护客体的“使用”,他人未经授权的利用一般处于连续和正在进行的状态,法律的救济的关键首先在于停止对权利的侵害,其次才是恢复权利,只有适用严格责任,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这样才能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三)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美国的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设立于1993年,并与1995年9月公布了 IITF知识产权组1995年白皮书;随后,为实施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美国总统克林顿丁•1998年10月签署了《数字千年法版权法》(DWCA),该法案对《美国法典》第17编“版权法”的许多条款进行了技术性修订,它虽然是美国的内国法,但对其他国家与美国间涉及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往来,也产生重要影响,并且一再强调保持使用者与权利人利益的平衡,在其设定的归责原则方面也尤其值得借鉴。

对于版权侵权行为,美国版权法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侧重于保护版权人的经济权利,近年来更扩大了复制权的范围,不仅承认作品被数字化的过程属于复制,还承认暂时复制,认为所有的网络传输都是对作品的一次或多次复制,这种复制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不一样,如果复制者仅限于自己使用作品,没有大量传播,则不构成侵权。

在讨论1995年白皮书的过程中,网络服务公司曾强烈要求对他们例外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但白皮书还是坚持,不能因上网作品太多,网络服务公司不能加以控制就改变美国法律对侵犯版权普遍适用甘肃教育 的严格责任原则,也不能专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开个“过错责任”的先例。

但后 来,为了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保证网络业务的发展,美国国会于1997 年推出了两个关于网络责任限制的法案:《在线版责任限制法》和《澄清数字 化版权与技术教育法》,即确立,只有版权人履行了通知的程序,才能认定网 络服务提供商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且为网络服务公司设置了 “安全港”。

DMCA 的《在线版责任限制法》也为网络服务公司制定了四大“安全港”,网络 服务提供商可以依此来免责。

德国、法国、希腊等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无过错 责任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规则原则,《德国版权法》规定:受侵害的版权人 有权起诉,要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防止侵权行为重演。

如果版权人是 故意或过失,则版权人还能要求获得赔偿。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侵权责任的成立 是不以过错为必备条件的,侵权行为的“过错”只与赔偿有关。

而在法国、希 腊等国过错的有无甚至与赔偿责任也没有关系。

并且,在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 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第45条第(二)款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严格责任 持有相当明确的态度。

我国已是WTO 的成员,应采取符合世界发展趋势的归责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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