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1月6日)-地方司法规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1月6日)为正确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进一步提高全省法院著作权司法保护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案件管辖确定1.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确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管辖规定为基本依据。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是指为上传作品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器放置地点;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是指直接上传作品的用户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认定服务器的放置地点,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住所地或经营场所为依据。
被告以服务器托管等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举证证明服务器放置地点。
3.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前提下,方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主体认定4.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对提起诉讼的权利人主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
如经审查发现原告提供的权利主体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能提起本案诉讼时,人民法院应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补充证据。
在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在指定时间内不能进一步提供补充证据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5.认定权利人身份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基本依据。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以作为证据。
6.原告主张其为数字化形式作品权利人的,应当提交该作品由其创作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如首次发表的网址、上传记录、未经修改的数码照片文件及与文件相符合的拍摄器材、视频文件的制作过程的证明及与之相对应的拍摄器材等。
法律知识普及侵权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行为是法律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涉及到个人或法人权益的保护。
在我国,侵权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
本文将通过解析几个典型的侵权案例,帮助大家了解侵权行为的法律知识,并探讨如何防范侵权风险。
二、侵权案例解析1. 案例一:侵犯著作权案情简介:某作家创作了一部小说,在某文学网站上发表。
不久,该网站未经作家同意,将小说上传至其他平台,并从中获利。
作家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认定网站侵犯了作家的著作权,判决网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作家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此案中,网站未经作家同意,擅自使用其作品,侵犯了作家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酬权等权利。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即构成侵权。
2. 案例二:侵犯商标权案情简介:某知名品牌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某知名商标相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
消费者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此案中,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即构成侵权。
3. 案例三:侵犯肖像权案情简介:某人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作为广告宣传,被照片中的人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此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其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4. 案例四:侵犯名誉权案情简介:某人在网络上发布恶意评论,诽谤他人,被诽谤者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

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著作权是指个人在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时所享有的法律权利。
侵权则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复制、发行、表演、展示或改编他人著作权作品的行为。
著作权侵权案例在当今社会中并不少见,不同类型的侵权案例都有其特点和引发的争议。
一、盗版侵权案例盗版侵权案例是指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和散布他人著作权作品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盗版问题日益严重。
以网络小说为例,许多作家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创作,并签署合同与网站合作发布小说。
然而,一旦小说一经发布,就有大量非法的盗版网站将小说非法提供给读者,导致作家的劳动成果被侵权。
二、抄袭侵权案例抄袭侵权案例是指未经授权,擅自复制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内容,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发布和使用。
这种侵权行为在学术界、艺术创作领域和商业竞争中都存在。
例如,学术论文抄袭问题一直备受争议,盗用他人的研究成果来提升自己的学术声誉;在商业竞争中,不少企业存在抄袭竞争对手的产品设计和广告创意的侵权行为。
三、侵犯表演权案例侵犯表演权案例是指未经授权,擅自以公开形式表演他人著作权作品的行为。
这种侵权案例在娱乐圈最为常见。
例如,某明星擅自在演唱会上表演他人的歌曲而未向原著作权人支付版权费用,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表演权。
四、传播和展示权侵权案例传播和展示权是指以各种形式向公众传播和展示著作权作品的权利。
侵犯传播和展示权的案例包括非法网络音乐平台发布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非法在线视频平台上传未经授权的电影等。
这些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也给正版创作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著作权侵权案例的纠纷多数在司法系统中解决,著作权法律的适用和解释对案件的处理和判决结果有着重要影响。
但由于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案件涉及的线上线下环境、国内国际法律的适用等因素也给案件处理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为了解决著作权侵权案例,有必要加强执法力度,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著作权意识的教育和宣传,以保护创作者和著作权人的权益。
网络侵权纠纷的法律规定与案例分析

网络侵权纠纷的法律规定与案例分析【案例:网上音乐侵权引发的法律纠纷】事件时间:2008年案例背景:2008年,某音乐公司发现其最新推出的音乐作品在多个音乐网站上被未经授权地上传和下载,引起了该公司的关注。
这一侵权行为涉及了大量的用户以及多个音乐平台,给音乐公司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失。
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音乐公司决定向法院提起侵权纠纷诉讼。
事件经过:1.起诉阶段:音乐公司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指控被告平台未经授权地传播其音乐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在起诉状中,音乐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包括侵权网站的截图、音乐下载记录等。
2.庭审阶段:法院受理了该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庭审。
庭审期间,音乐公司的律师详细阐述了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并提交了已注册的音乐著作权证书和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享有著作权。
被告平台的代理律师辩称,平台对上传音乐的用户行为进行了严格审核,不存在侵权责任,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判决结果: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音乐公司经济损失,金额为每首音乐作品侵权1000元人民币。
庭审期间,法院还要求被告立即删除侵权音乐资源,以避免持续的侵权行为。
律师点评:这个案例涉及的是网络侵权纠纷中的音乐侵权问题。
在网络时代,音乐的开放共享性质为声音的自由传播提供了条件,但也给音乐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在这个案例中,原告充分准备了相关证据,包括著作权证书和授权书等,有力地证明了其享有的著作权,并且能够明确指认被告平台的侵权行为。
对于音乐侵权这类案件,原告在诉讼前应及时保护自己的著作权,注册著作权证书,并与合作平台签订明确的授权协议。
在庭审中,他们应坚持举证责任,详细陈述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法院对被告平台的审核责任也应有所加强,避免因技术手段不完善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总结:通过这个案例,我们看到在网络侵权纠纷中,保护自身权益的关键是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并采取行动。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近年来,随着移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网络短视频平台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内容往往涉及大量原创作品,因此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引发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探讨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网络短视频平台作为内容传播的中介平台,在法律上承担了一定的责任。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网络短视频平台作为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不承担事先审核的法律责任,即不承担事先审核用户上传内容的义务。
然而,当用户上传的内容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平台运营方则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
依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如果平台运营方明知或者应知用户上传的内容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而仍然继续提供该内容的传播服务,那么平台运营方也将被视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
其次,对于网络短视频平台的用户而言,他们在上传自己的作品时,应当明确了解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著作权的范围、保护期限、权利的归属等。
只有在了解自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取得相应的许可或授权后,用户才能享有对其作品的著作权,从而可以在网络短视频平台上进行合法的传播。
一旦用户的作品被他人擅自复制、传播或者展示,用户可以通过起诉著作权侵权行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与实际生活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相比,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著作权侵权更加复杂。
首先,网络短视频平台上传的视频通常是以视频片段或者剪辑的形式存在,其中可能涉及多位原创作者的作品。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每部分作品的权益归属,以及是否涉及著作权侵权,将成为诉讼中的难点。
同时,由于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内容数量庞大,且用户上传的视频随时变化,对于平台运营方来说,要及时发现和处理著作权侵权行为并不容易。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网络短视频平台可以建立著作权保护的机制,通过技术手段对用户上传的视频内容进行自动识别和比对,及时屏蔽或删除涉及著作权侵权的内容。
著作权保护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文学、影视作品、音乐等著作权侵权案件频发。
著作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本文将以一起网络文学侵权案件为例,分析著作权保护法律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简介原告甲系某网络文学网站上的作者,创作了一部网络小说《奇幻之旅》。
该小说在网络上广受欢迎,吸引了大量读者。
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广告,从中获取了经济利益。
原告甲发现后,将被告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1.被告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若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甲能否获得赔偿?四、案例分析1.被告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以下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翻译权;(十四)改编权;(十五)汇编权。
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权。
本案中,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发布了广告,侵犯了原告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此,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
2.若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甲能否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一)停止侵害;(二)消除影响;(三)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甲有权要求被告乙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法院将根据原告甲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乙的获利情况等因素进行酌定。
五、结论本案中,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发布了广告,侵犯了原告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35岁,某知名作家。
被告李某,男,30岁,某出版社编辑。
2018年,张某创作了一部小说《岁月静好》,并于2019年1月由某出版社出版发行。
同年3月,张某发现被告李某在其编辑的某杂志上连载了一篇小说《时光如梦》,该小说与张某的《岁月静好》在情节、人物设定、故事背景等方面高度相似。
张某认为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张某著作权的侵犯?2. 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审理1. 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创作的《岁月静好》自出版以来,受到了广大读者的喜爱。
李某在未经张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岁月静好》的情节、人物设定、故事背景等要素用于创作《时光如梦》,并在其编辑的杂志上连载。
张某提交的证据包括小说的手稿、出版合同、销售记录等,证明其享有《岁月静好》的著作权。
2.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本案中,李某未经张某许可,擅自使用张某的作品创作《时光如梦》,侵犯了张某的复制权和改编权。
3.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张某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具体判决如下:(1)被告李某立即停止在《时光如梦》中使用原告张某的作品情节、人物设定、故事背景等要素;(2)被告李某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李某未经原告张某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情节、人物设定、故事背景等要素创作《时光如梦》,侵犯了张某的著作权。
著作权侵权案例

著作权侵权案例著作权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对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改编等行为。
著作权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整个社会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以下将介绍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危害和应对措施。
案例一: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并销售他人作品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了一部畅销小说,并在网络上销售。
该小说作者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该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公司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作者经济损失。
案例二:某网站未经许可转载他人文章某网站未经许可,擅自转载了他人的文章,并在其平台上展示。
被侵权的作者发现后向网站提出警告,并要求删除侵权文章。
网站未能及时作出回应,被侵权作者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该网站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被侵权作者的损失。
案例三:某媒体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照片某媒体未经摄影师许可,擅自使用了其拍摄的照片,并在报纸上刊登。
摄影师发现后向媒体提出警告,并要求赔偿。
媒体未能积极回应,摄影师只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法院判决该媒体应当赔偿摄影师的损失,并公开道歉。
以上案例表明,著作权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整个社会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为了有效防范和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
著作权人应当加强对自己作品的保护意识,及时注册著作权并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发生侵权时能够有效维权。
2. 加强法律意识。
著作权侵权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著作权人应当了解自己的权利,并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加强监管和打击力度。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严惩侵权者,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4. 提高社会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整个社会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共同维护良好的知识产权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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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著作权侵权行为实施者的认定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施行。
该规定第一次明确地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然而,当遇到一些证明难度大、情况复杂案件时,证据往往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这种情况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尤为多见,这时就需要法官根据立法目的,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降低证明难度,最终形成判决。
这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例行做法。
正如普维庭所说:“从原则上讲,立法者和法官在符合方法论的前提下通过对原则性证明尺度的降低来减轻证明强度,这既不违反逻辑也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
这样的例外是有待实施的实体法的内涵和目的为基础的。
尤其是一般对证明的要求看来无法实现时,降低证明尺度是必要的。
”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分为三级:显而易见、高度盖然性及优势证据。
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就是在判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盖然性大小的基础上决定说服力强、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可以成立的一种标准。
但
这并不意味着允许法院仅仅根据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
它是一种对比,一种评价和权衡,要求证据证明力的对比关系超过与对方相等的程度,并且能够使法官内心形成可靠信念。
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体现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使得法官不必盲目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的认证有了具体化、可以量化、易于操作的法律标准,从繁琐的活动中解脱出来。
在法律明显滞后的情况下,这一证明标准为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实施者认定的问题开辟了绿色通道。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主要是基于以下一些方面的考虑:
一是网络侵权的隐蔽性及采用技术的复杂性使得当事人对于侵权的举证难于其他侵权案件;
二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往往既不熟悉网络信息技术也不熟悉证据规则,提出的各种证据无法体现其想要表达的内容,离法官对于证据的要求更是相去甚远,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之间的吻合程度较一般的民事证据更低;
三是法官在证据方面积累的经验无法赶上电子信息技
术的更新速度,使得证据的认定上往往难于其他民事案件。
综上所述,对于在怎样的案件中降低证明尺度,以及尺度降低的程度,应赋予法官结合个案进行自由判断的权利。
当然,使用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前提,应是证据已经穷尽,当事人双方均无从进一步举证。
此外,法官也应将“优势证据”的判断依据在法律文书中进行充分释明,公开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理由和结果,使得这种“裁量”能为普通民众所把握。
这对于限制合监督法官的自由裁量,保障裁判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