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重点问题(听课笔记)
民法典合同编要点梳理与提示(干货)

民法典合同编要点梳理与提示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
第三编“合同”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新增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更好地完善合同法律制度。
要点一: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更为精练,且明确了数据电文“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特点。
(469条第3款)要点二:对要约的撤销时间基于对话(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非对话(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的不同做了不同规定。
(477条)要点三:增加了期内承诺但通常情形下不能及时到达视为新要约的内容。
另需注意,本条的“承诺期限”,既包括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也包括要约人在要约中未规定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合理的承诺期限。
(486条)要点四: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新增)时合同成立。
(490条第1款、493条)要点五:完善电子合同订立规则,签订确认书(电子数据订立合同)或提交订单成功时(发布的商品或服务构成要约)合同成立。
(491条)要点六: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
且就依照国家计划订立合同新增两点:及时发出合理要约的义务、不得拒绝合理订立要求的义务。
(494条)要点七: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条系吸收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的内容而来,肯定了预约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并明确了预约合同可产生违约责任。
(495条)要点八:关于格式合同订立人的说明义务,本条增加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另明确赋予了对方在订立人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下主张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权利。
(496条)要点九:明确了未报批不生效合同中报批条款的效力(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21️⃣ 引言在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中,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无疑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编不仅规范了市场交易行为,还保障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构建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合同编的理解与适用,更是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细致入微的解答与指导。
本文将围绕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进行深度解析,以期为读者提供更为全面、专业的法律知识。
2️⃣ 合同订立与效力2️⃣ .1 合同订立的要素合同订立是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其要素包括要约与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中强调了要约的明确性与确定性,以及承诺的及时性与一致性。
同时,对于电子合同的订立,也提出了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以适应信息化时代的发展需求。
2️⃣ .2 合同效力的判断合同效力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核心,其判断标准包括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合同效力时,注重区分不同情形下合同的有效性、可撤销性与无效性,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特别是在涉及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下,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更为严格,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合同履行与违约责任3️⃣ .1 合同履行的原则合同履行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实现过程,其原则包括全面履行、诚实信用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中强调了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鼓励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保持诚实信用,以促进合同的顺利执行。
3️⃣ .2 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是合同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其承担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违约责任时,注重区分不同情形下违约责任的性质、范围与承担方式,并强调了违约责任的惩罚性与补偿性相结合的原则。
同时,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也提出了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4️⃣ 合同变更与解除4️⃣ .1 合同变更的条件合同变更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变化过程,其条件包括双方协商一致、法定情形等。
民法典合同编重点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重点解读民法典是中国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合同的规定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合同编是民法典的一部分,对于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规范和定义。
下面将对民法典合同编的重点进行解读,并提供相关参考内容。
一、合同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进行了定义,即合同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确定一个协议是否构成合同时,根据合同编的规定,需要满足五个构成要件:一是要有当事人,二是要有协议内容,三是要有真实意思表示,四是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是一般合同需要形式要件的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
参考内容:民法典第138条至143条二、合同的订立和效力合同的订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编对于合同的订立和效力进行了规定。
根据合同编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网上交互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自愿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合同的效力主要包括合同的相对效力和对外效力,相对效力是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外效力是合同对除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参考内容:民法典第148条至158条三、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合同编规定了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的相关事项。
根据合同编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不能或者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特定情形采取限期履行、强制履行、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等方式。
合同的变更一般需要经过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并符合法定的要求,否则变更无效。
参考内容:民法典第159条至186条四、合同的解除和权利义务的转移合同的解除和权利义务的转移是合同编中重要的内容。
根据合同编的规定,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形有自然解除、约定解除、一方解除、仲裁、人民法院裁定解除等。
在合同解除后,权利和义务的转移是由法律或者协议进行,一般需要经过合同当事人的协商一致。
参考内容:民法典第187条至202条五、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编对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在违约时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各行各业的合同约定也将更加严格,执行更加规范。
本文将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合同编,深入阐述其理解与适用。
一、合同编的基本原则在理解和适用合同编之前,我们必须先了解其中的基本原则。
合同编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合理、有偿原则、兼顾公共利益、遵循约定一致性原则、维护交易安全性。
其中,“平等自愿”是基本原则,也是合同约束力的基础。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各方都应自愿参加,权利和义务应平等对待,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强制或威胁。
二、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订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当事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资格、合同的形式以及内容、物、价的明确。
在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
三、合同的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遵循合同的约束力,即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
当一方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诚实信用”是保证合同履行的重要前提,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完成任务。
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在变更和解除合同时,应当遵循约定一致性原则,即约定变更或解除的内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变更或解除合同前,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在解除合同时,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清偿应付的债务。
五、责任的承担当一方未履行其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导致另一方受损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双方都存在过错时,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分担损失。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应当保证交易安全,如保证合同物的安全,做好交易过程的安全控制等。
总的来说,合同编的颁布旨在规范合同的约束力,保护各方权益,更好地维护经济秩序。
而合同约定的重要性在于,一旦违约,各方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应当谨慎、严格认真。
【读书笔记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

【读书笔记⑨】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读书笔记】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最⾼⼈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作领导⼩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学习第九天第⼀千零七⼗九条【诉讼离婚】夫妻⼀⽅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调解或者直接向⼈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调解⽆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重婚或者与他⼈同居; (⼆)实施家庭暴⼒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被宣告失踪,另⼀⽅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分居满⼀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理解与适⽤(P257-266):关于诉讼外调解离婚:这⾥的“有关部门”是指⼈民法院以外的有关部门,包括当事⼈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和⾏政主管部门等。
其中,诉讼外调解中最主要的⽅式就是⼈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愿原则就离婚纠纷所进⾏的调解。
⼈民调解委员会是村委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民政府和基层⼈民法院指导下进⾏⼯作。
其⽇常⼯作由基层⼈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司法助理员负责指导。
诉讼外调解的性质为民间性质,对当事⼈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在调解和好之后,当事⼈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关于诉讼离婚:(⼀)离婚诉讼案件当事⼈出庭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对离婚案件当事⼈的出庭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即“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的,本⼈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法出庭的,必须向⼈民法院提交书⾯意见”。
当夫妻⼀⽅为⽆民事⾏为能⼒⼈时,《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诉讼⾏为能⼒⼈由他的监护⼈作为法定代理⼈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民法院指定其中⼀⼈代为诉讼。
民法典理解适用的重点与难点(讲座培训课件)

2 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
第10条 条文主旨:裁判法渊源——法律和习惯
民法典既是行为法,更是裁判法 法律二字的解释: 广义:法律法规 狭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从民法典全文行文来看,法律就是狭义的。 问题1:司法解释的地位
成员集体决定与成员的撤销请求权
➢第265条第2款 ➢集体成员会议决定 ➢城乡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外嫁女、大学生、移民 ➢如何认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原则:人权
5 添附
第322条 《民通意见》第86条 加工、附合、混合 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动产、不动产)结合在一起不能区分时,如何确定财产(结合物、混
◆ 事实行为
第231条: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 ➢ 生效时间:自事实行为成就时 ➢ 事实行为:
学理解释——无意思表示这一核心要素 建造、拆除、拾得遗失物、打捞漂流物、先占 ➢探讨:不合法建造的后果
建造者的对建造物的权利
3 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致的物权变动
登记的效力 第232条: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合同:按合同的生效要件 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
出租——债权,入股——出资人权,抵押——抵押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的土地经营权 ➢土地所有权派生的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第48-54条,荒山、荒沟、荒丘、荒
滩等农村土地,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7 居住权制度
古老的制度:罗马法 德国 法国 人役权
西法东渐中消失 制度目的:生存保障 权利主体:自然人 设立形式:合同、遗嘱等 内容:生活居住性占有、使用他人住宅(房) 生效:登记 消灭:期限届满、居住权人死亡
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十个重大疑难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十个重大疑难问题大家好!老师加油就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疑难问题跟大家汇报一下。
合同编占整个民法典篇幅1/3还多,内容多,涉及的问题多,可讨论的问题也非常多,下面我归纳了十个问题:1是否应设立债的一般规定或债法总则合同编编纂过程中,是设定债法总则还是以合同法总则代替债法总则,这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不再设立债法总则,以合同法总则来代替债法总则的做法。
这种做法有一定的道理,也有比较法依据。
问题在于采纳这一模式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就只能放在合同法分则的后面,作为两章处理。
这样的体例安排确实明显存在问题,体系上非常乱,怎么在合同后出现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呢?它们为什么放在合同后面,和合同究竟是什么关系?这些问题都没有解释清楚,也没有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
我认为,如果不采纳债法总则模式,是不是可以考虑采用准合同的概念,这也是借鉴英美法和法国法经验。
准合同的核心就是当事人的意愿,只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就可以作为准合同,它与合同的共同之处在于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但与合同也存在区别,所以把它称为准合同。
我觉得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因为它本身是在没有合同的情形下发生的一种债务行为,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
不当得利有两种体系,一种是因违约发生的不当得利,可以放在总则中,这个没有问题。
但是,因侵权发生的不当得利怎么安排呢?通常来说,因侵权发生的不当得利不好说是准合同。
因此,我认为可以将因侵权发生的不当得利放在侵权责任法中,而因其他原因发生的不当得利,可以按照准合同处理,这种体系比较合理。
当然,如果最后采纳债法总则的立法模式,那就不需要准合同,完全可以在债的体系下规定不当得利。
2先期谈判中的承诺能不能视为合同条款目前合同编第28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前向对方所作的允诺内容具体确定,对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双方有理由相信其为合同内容的,该允诺视为合同条款。
以上规定最初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主要调整以下类似情形:买房过程中,一方向另一方承诺地铁很快修到这个地方,或者周边有多少绿化带。
2024年民法典学习——合同编

民法典学习——合同编合同编号:__________第一章定义与术语1.1“合同”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1.2“当事人”指参与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标的物”指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应交付给乙方的物品、权利或服务。
1.4“合同价款”指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给甲方的金额。
1.5“交付”指甲方将标的物转移给乙方占有或使用的行为。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与生效2.1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公平原则。
2.2合同自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3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解释。
2.4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非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三章标的物3.1甲方向乙方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规格等要求。
3.2甲方向乙方交付标的物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说明书、保修卡等资料。
3.3乙方对甲方交付的标的物有异议的,应当在验收时提出,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章合同价款与支付4.1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
4.2甲方开具的发票金额应当与乙方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相符。
4.3乙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4.4甲方有权根据物价变动、政策调整等原因,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但应当提前通知乙方。
第五章履行与违约责任5.1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确保合同顺利履行。
5.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5.4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5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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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重点问题(听课笔记)今年,自民法典颁布以来,最高法院举办了“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专题系列宣讲。
2020年8月15日,推出第五、第六场。
上午是第五场,由最高法院刘贵祥专委主讲《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下午是第六场,由中国人民大学王轶教授主讲《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重点问题》。
前天,已推送《刘贵祥: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听课笔记(一)。
刘专委原准备讲四个问题,由于时间关系,只讲完其中前两个问题;其透露另外两个问题,或于8月28日继续开讲。
届时笔者如能参加听课,也将继续推送听课笔记(二)。
今天,推送的是《王轶: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重点问题》听课笔记。
同时,为了强化对王轶教授学理方法论的理解,笔者还翻出了十余年前整理的听王轶教授主讲《合同法的法律关系与规范类型》的听课笔记,进行了再次学习。
相应听课笔记及视频链接于附于文后。
自最高法院举办《人民法法院大讲堂》以来,笔者有幸得以参加了全部专题讲座共六场的视频学习,并作了详细的听课笔记。
经课后整理,除了已推送对刘贵祥、王轶讲课的听课笔记外,还将陆续推送对周强院长、孙宪忠教授、贺荣常务副院长、王利民教授等法律大家讲课的听课笔记。
【序言概要】合同编:自第463条-988条,共526条。
三大分编:一是通则编;二是典型合同编;三是准合同编。
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立法宗旨:交易便利、鼓励交易。
分析方法:类型区分、体系建构。
【内容顺序】合同行为效力类型(6种):1.生效的合同行为:民法典合同编第502条第1款、总则编第143条。
2.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民法典总则编第146条第1款、第153条,合同编第2分编第705条第1款(租赁合同期限不能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
3.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行为:仅在与特定第三人关系上不能主张合同效力,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主张合同行为效力,特定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不能够否定这个合同行为的效力,合同典总则编第154条。
4. 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行为:民法典合同编第502条第2款第2句。
(这是中国法官对世界民事立法的一个贡献)5.可撤销的合同行为:民法典总则编第147、148、149、150、151条。
6.效力待定的合同行为:出于交易便利、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考虑,尽管删去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第1分编通则第3章有关合同效的规定中,第503、504、505条,仍包含效力待定合同行为类型。
【主要内容】一、生效的合同行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编第502条第1款、总则编第143条。
民法典合同编第502条第1款,源自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但有相应改变和调整。
相同的地方,同样强调“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第二款又强调“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有特别的约定,则根据规定或约定作出判断”。
那么,依法成立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主要就是民法通则第55条、第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
第143条列举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生效条件:第一个生效条件,跟行为能力有关系;第二个生效条件,跟意思表示真实有关系;第三个生效条件跟,其实也跟意思表示有关系,严格来讲就是意思表示要合法、意思表示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只不过第143条在第3项中表述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其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主要针对的是意思表示,但是,有例外的情形,有一些情形不直接针对意思表示。
一些较为认同的观点:1. 刘贵祥:不能直接援引143条,需要援引144-154条。
2. 张广兴:建议不规定143条,因为无论如何规定,都会不周延。
2. 崔建远:建议以适当的条文表明,与合同行为效力认定的法律规则,有些情形下是仅仅针对合同行为的某个条款、或者部分条款而言。
二、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学界对最高法院民商会议纪要(九民会纪要),其中与认定合同行为绝对无效的规则评价较高。
特别是第30条,体现了区分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最新法律共识。
民法典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是合同行为的话,这个行为有效。
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双方虚伪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46条“通谋虚伪“,与”第154条“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无效”的区别:“双方恶意串通”,是指双方是实心实意地做出这种串通的意思表示,目的是损害他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的除外。
”解决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当事想通过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行为,约定排除法律或行政法规某项规定的法律适用。
第二种情形:当事人所实施的民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不是要排除法律或行政法规某项规定的法律适用,它是违反这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某项规定。
例如一: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实际中,有两种情况:1. 公司股东会形成决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不必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是否有效:有效。
2. 公司没有这样的决议,而是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直接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是否有效:无效。
例如二:民法典物权编第301条,在共有关系中,如果是要处分共有财产,或者是要改变这个共有物的性质,或者是要对共有物进行重大修缮,共同共有的,则需全体一致同意才行;按份共有,则按复杂多数决,即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才行。
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际中,也有两种情况:1. 共有人约定,任意一个共有人都可以处理共有物。
是否有效:有效。
2. 共有人没有约定,其中一个共有人自行处理了共有物。
是否有效:有效。
理由:根据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举重以明轻。
那么,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所说的“强制性规定”是在以上两种情形中的哪一种?其实,民法典153条第1款规定,从文义上已回答了这个问题。
其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意思是说,这个强制性规定一定是发生在以上第二种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被民法律行为或合同行为违反了。
如此,我们再去分析这个被合同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底是不是强制性规定;然后,再进一步分析,其是不是导致合同行为绝对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那么,再回到以上两种情形:在第一种情形下:当事人实施了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行为,是想约定排除法律或行政法规某项规定的法律适用,这个约定的效力状态会有以下三种情形:1. 约定有效。
因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这项规定是能够被约定排除其适用的任意性规定。
2. 约定无效。
因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这项规定是不能被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强制性规定。
3. 时而有效、时而无效(德国及日本称为半强性规定,我称为混合性规定)。
对同一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某项规定,有时能约定排除其适用,有时不能约定排除其适用。
例如,对于民法典总则编第180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排除适用?按学界通说,对于双方都是商事主体,这样的约定有效;相反,如果双方一方是商事主体、一方是消费者,作出排除适用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128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这个约定相对于消法保护消费权益者的规定,降低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程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利,既使消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得约定排除民法典第180条的适用,也可援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由否认定这种约定的效力。
由此可见,在第一种情形下,即围绕当事人要想约定排除法律行政法规某项规定适用的问题,有三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前三分法):1. 任意性规范;2. 强制性规范;3. 混合性规范(半强制性规范)。
这种三分法,是专门用来回答,法律行政法规某项规定能不能约定排除其适用的问题,不是用来回答当法律行政法规某项规定被违反的时行为效力的问题。
在第二种情形下: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某项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合同行为,其效力状态有以下几种情形:1. 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行为也有效。
最违反的是倡导性规范。
违反了管理性管制规定,也是有效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则另外一回事,不影响合同行为的效力。
2. 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行为效力待定(或者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
违反的是授权第三人的规范。
3. 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行为绝对无效。
其违反的是效力强制性规定。
4. 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行为的效力尚未完全生效。
违反的是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因未报批导致尚未完全生效的,不影响报批义务的条款和相关条款的效力。
(这是中国司法智慧的展现)由此可见,在第一种情形下,即围绕当合同行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时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有三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后三分法):1. 倡导性规范;2. 授权第三人规范;3. 强制性规范。
这个三分法,回答的是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为的效力问题。
因而,两个三分法回答的问题不一样。
那么,两个三分法分别涉及到的强制性规范之间有什么关系?后三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一定是不能被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前三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后三分中的强制性规范,不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定、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定,一定是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其法律适用的。
例如,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7条,关于禁止人体交易的规定,是一个典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其法律适用。
再比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是要经批准才能生效,双方不能约定不经批准也能生效。
后三分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一定是前三分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反之,前三分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不一定是后三分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原因在于,法律及行政法规上有不少规定,能够成为当事人试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但是不会成为民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违反的对象。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但是此可以成为以上第一种情形下当事人试图约定排除的对象。
假设,双方约定,不管谁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不适用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而严格要求自己,执行严格责任原则。
这个约定,更有利于对方他人的保护,应当有效。
从这个意义上看,说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任意性规范,是能够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定。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不可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
因为,它是一个调整事实行为的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