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郝东与陈勇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东与陈勇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3【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57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郝东;陈勇逸【当事人】郝东陈勇逸【当事人-个人】郝东陈勇逸【代理律师/律所】付玉蝶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段旭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张天宇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玉蝶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段旭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张天宇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玉蝶段旭蛟张天宇【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郝东【被告】陈勇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二是陈勇逸在借款给郝东时是否知道郝东将借款用于赌博。
对于争议焦点一,陈勇逸为证明其借给了郝东200万元,提交了郝东签字的借条及收条,并提交了分两笔向郝东转账共计200万元的银行记录,两笔交易备注中亦明确注明为借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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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_企业报告(供应商版)

报告时间:
2023-02-18
报告解读:本报告数据来源于各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企事业单位等网站公开的招标采购 项目信息,基于招标采购大数据挖掘分析整理。报告从目标企业的投标业绩表现、竞争能力、竞争 对手、服务客户和信用风险 5 个维度对其投标行为全方位分析,为目标企业投标管理、市场拓展 和风险预警提供决策参考;为目标企业相关方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单位、竞争对手、中介机构、金融 机构等快速了解目标企业的投标实力、竞争能力、服务能力和风险水平,以辅助其做出与目标企业 相关的决策。 报告声明:本数据报告基于公开数据整理,各数据指标不代表任何权威观点,报告仅供参考!
11.2%
同比增长:-26.8%
注:平均下浮率是指,项目下浮金额与预算金额的比值的平均值。(下浮金额=项目预算金额-中标金额)
1.2 业绩趋势
近 3 月(2022-12~2023-02):
近 1 年(2022-03~2023-02):
本报告于 2023 年 02 月 18 日 生成
1 / 15
近 3 年(2020-03~2023-02):
企业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营业范围:
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
主要资质:
一、业绩表现
1.1 总体指标
近 1 年(2022-02~2023-02):
中标项目数(个)
50
同比增长:42.9%
中标率
90.9%
同比增长:1.3%
中标总金额(万元)
(不含费率与未公示金额)
¥303.4
同比增长:55.4%
平均下浮率
13.0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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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某、宁波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日某、宁波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14正文日某、宁波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日某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
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科某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楼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科某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宁波科某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浙甬知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宋迎,被上诉人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丁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同日立案),请求法院判令:日某停止涉案垄断行为(包括搭售行为和拒绝交易行为),并赔偿因垄断行为给科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700万元(本判决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为外币外,以下均指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日某滥用其在烧结钕铁硼必要专利全球许可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搭售和拒绝交易行为,排除和限制下游烧结钕铁硼市场的正常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自2008年8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科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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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知名律所排名前五名如下:
1.金杜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是国内专业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2.中伦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创于1993年,较早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
事务所。
3.君合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89年,致力于在商业与诉讼领域
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4.德恒律师事务所。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创建于1993年,以提供优质/专业的法律服务
著称。
5.大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2年,致力于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专
业/全面/及时/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湘高法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安荣,男,1948年3月1曰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学文化,1996年3月至2007年12月任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
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曰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中梅,女,1952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副处级侦察员,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 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9月11曰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华,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贝尔,男,1979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干部,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
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9月1曰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
2010年4月20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益长,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颖,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安荣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原审被告人唐中梅、罗贝尔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曰作出怀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罗安荣、唐中梅、罗贝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受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智伶、杨勇依法出庭执行职务。
上诉人罗安荣及其辩护人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杨章保,上诉人唐中梅及其辩护人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志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王锋,上诉人罗贝尔及其辩护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贝尔,男,1979年8月3曰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干部,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3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8号。
法定代表人郭励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许茨工厂公司(Schutz Werke Gmbh & Co.KG),住所地联邦德国塞尔特斯(D-56242 Selters,Germany)。
法定代表人余尔根•叙伯(Dr.Jürgen Hübbe),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温福利德•海伯尔(Winfried Heibel),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港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
法定代表人刘福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宝林,男,汉族,51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上海市闵行区上中西路1285弄46号401室。
上诉人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盾雪花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9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盾雪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巍、田旷,被上诉人(德国)许茨工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杨军,原审被告张家港华丰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9月25日许茨工厂公司取得“带托板容器”的发明专利权,2002年初,华盾雪花公司开始生产规格1000升的“IBC大型中空容器”。
2003年7月15日许茨工厂公司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向该院起诉华盾雪花公司和华丰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两点技术区别,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王鹏与翟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鹏与翟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0【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37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田璐陈文文【审理法官】刘茵田璐陈文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鹏;翟延红【当事人】王鹏翟延红【当事人-个人】王鹏翟延红【代理律师/律所】孙家宇北京速执律师事务所;申学兵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家宇北京速执律师事务所申学兵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申学兵【代理律所】北京速执律师事务所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鹏【被告】翟延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翟延红的付款账户、收取利息的账户以及王鹏偿还借款的账户,并明确约定“双方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且从实际履行上看最初双方亦实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履行,因此该条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鹏涉本案借款的还款账户仍应受约定限制。
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翟延红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行为,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是就该事实并未刑事立案,目前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故王鹏的该项上。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翟延红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行为,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是就该事实并未刑事立案,目前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故王鹏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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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OO六年三月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致: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宜化”或“公司”)的聘请,担任公司的专项法律顾问,并于2006年2月24日就湖北宜化股权分置改革事宜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现湖北宜化对其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本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湖北宜化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修改的部分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前公司发生的事实以及本所律师对法律的理解而作出。
本所仅就与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财务数据等事项发表评论。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是基于公司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和证言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本所及本所律师声明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情形。
除修改部分外,本所对湖北宜化股权分置改革的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结论仍适用《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表述。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湖北宜化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部分内容的修改进行了审查,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湖北宜化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修改的内容
根据湖北宜化修改后的《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修改情况如下:
原方案为:
“非流通股股东向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流通股股东实施每10股流通股送2股股份的对价安排,即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共计安排31,131,204股股份对价。
”
现修改为:
“非流通股股东向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流通股股东实施每10股流通股送2.5股股份的对价安排,即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共计安排38,914,005股股份对价。
”
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其他内容没有修改。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对价安排的调整内容符合《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关于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修改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修改履行了以下程序:
1.公司董事会制作了《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修订稿)》及摘要。
2.湖北宜化独立董事就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修改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对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调整。
3.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保荐机构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次股权分
置改革方案的修改出具了补充保荐意见。
4.就本次股权分置改革修改后的方案,已取得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确认。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修改程序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湖北宜化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修改内
容和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修改后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在获得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司相关股东会的批准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确认后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副本若干,于经办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为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事项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___________
池晓梅
经办律师:___________
徐建军
年月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