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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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1.3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现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二、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涉税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法律法规、办法及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办法第五条所称购买之日,是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进口之日,是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取得之日,是指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四、办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分别如下:(一)纳税人身份证明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件上的发证机关为非车辆登记注册地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记注册地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销售者开具给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凭证,包括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征收管理问题【颁布单位】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青国税发﹝2008﹞48号【发文日期】2008-03-26【实施时间】2008-04-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辆购置税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车购办: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6〕207号)文件下发以后,对全市的车购税征收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车购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征管范围问题 调整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不含市南、市北、四方、李沧、保税区)、市车购办分别管理的方式。

具体按以下原则确定征管范围: (一)纳税人(纳税代理人)在青岛地区内任何一个车购税征收机构均可进行车购税纳税申报(不含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各车购税征收机构均可受理。

(二)农用运输车、摩托车仍在车辆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或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含市南、市北、四方、李沧、保税区)车购税征收机构办理纳税申报。

(三)在青岛地区内任何一个车购税征收机构均可办理车辆转籍(转入)业务。

(四)办理车辆过户、转籍(转出)、变更和换、补完税证明业务时,仍需到车辆档案所在地车购税征收机构办理。

(五)车辆购置税免税申请,各车购税征收机构均可受理和审批。

(六)生产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的生产企业或购买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的纳税人如需增列免税图册时,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关于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问题 改变车辆购置税征管范围之后,市局拟开发相应软件对车辆购置税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

在实现电子化档案管理之前,按下列原则进行档案管理: (一)车购税征收机构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应及时建立征收管理档案并加以妥善保管,实行“一车一档”制度。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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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车辆购置税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黑国税发﹝2004﹞285号
【发文日期】2004-12-23
【实施时间】2004-12-2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车辆购置税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车购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4]16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车购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好过渡期的车购税政策。

二、主管国税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加大车购税征收管理方式变化的宣传力度,特别是在办税服务厅(包括车购税征收大厅),要将有关政策宣传到位,保证纳税人知晓政策、掌握要求。

三、各级国税机关的业务部门要加强车购办帐、表、册、章的使用辅导,对于车购税过渡时期征收管理要做细致的工作,对执行税收政策和具体征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反馈,确保征管工作有序进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1.21•【文号】财预〔2001〕40号•【施行日期】2001.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车辆购置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0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为便于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及《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征车辆购置税后有关车辆税费的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预算级次(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为中央税,作为中央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开征车辆置税后,原未上缴国库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仍作为中央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预算科目(一)取消《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的第8004款“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科目。

(二)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17类“车辆购置税(费)”。

类下设置1701款“车辆购置税”,反映自2001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征收(含交通部门代征期间代征)的车辆购置税收入;设置1702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反映交通部向国库上交的以前年度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滞纳金收入);设置1703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反映交通部收回并交上缴中央财政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本金及利息;设置1702款“车辆购置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反映车辆购置税的滞纳金、罚款收入。

(三)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第30类“车辆税费支出”。

类下设置3001款“交通专项资金”,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国家交通项目资金;设置3002款“老旧汽车更新补助”,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老旧汽车更新改造补助支出;设置3003款“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反映从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中按规定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设置3004款“征管人员经费”,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车辆购置税征管经费;设置3005款“车辆购置附加费支出”,反映用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安排的支出。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标 签】征收管理问题,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颁布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豫国税发﹝2005﹞93号【发文日期】2005-04-14【实施时间】2005-04-14【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车辆购置税注释: 全文失效。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国税发〔2008〕8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47 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市严格贯彻执行。

现将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车计税价格上报备案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 号)规定:对总局尚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车购办应依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

同类型车辆由车购办负责人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备案。

但目前仅商丘市局和平顶山市局能够坚持将所辖车购办确定的新车价格信息及时上报省局。

为使此项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保证全省政策统一,省局要求: 1、省局将在FTP服务器下建立新车价格信息文件夹,路径:CENTRE/流转税处/车购税/新车价格信息,用于各市上报和查询新车价格信息; 2、 遇有新车型,各市应先在此文件夹内查找有关信息,如已有该车信息,则按发票价格与已定价格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如无该车信息,各市可根据总局国税发[2004]160 号文件的有关要求自行确定,并下载该表,将确定的价格信息输入表格后上传至原位置; 3、各市应明确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并注意保证数据安全,不可随意删改表格原有内容。

二、免税审批表的印制 按照总局文件规定:免税审批表要采用压感技术印制。

为降低成本,省局决定统一印制,领取时间另行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律法规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律法规
四、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2005年6月底前对管辖区域内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进行摸底统计。从2005年7月1日起,国税机关在销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在发票右上角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纳税人7月1日前购买的未使用完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也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样式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为方便纳税人,提高办税服务厅的工作效率,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统一发票清单》中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进行的人工比对工作和对企业统一发票领、用、存情况的审核工作,可以由税源管理部门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进行。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岗位职责。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的每个环节都应有专人负责,要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和传递工作,实现前后各环节的协调配合。
五、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传递《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的具体时间、实现方式,以及是否委托和如何委托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代征新购车辆第一年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事宜。
六、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地税局报告。
四、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2005年6月底前对管辖区域内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进行摸底统计。从2005年7月1日起,国税机关在销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在发票右上角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纳税人7月1日前购买的未使用完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也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样式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五、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传递《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的具体时间、实现方式,以及是否委托和如何委托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代征新购车辆第一年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事宜。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废止和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废止和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1.12.12
•【字号】豫财税政[2011]84号
•【施行日期】2011.12.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废止和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豫财税政〔2011〕84号)
各省辖市财政局、有关县(市)财政局,厅机关各处室: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范行政行为,我厅对2011年9月30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废止和失效33个文件。

具体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见《河南省财政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豫财税政[2010]76号
各省辖市财政局、有关县(市)财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0〕60号)要求,河南省财政厅对2010年5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废止规范性文件304件,失效规范性文件281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224件。

未列入《河南省财政厅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2010年6月1日以后,新增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新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1、河南省财政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河南省财政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3、河南省财政厅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1:
河南省财政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991 年1月1日------2010年5月31日)
附件2:
河南省财政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991 年1月1日------2010年5月31日)
附件3:
河南省财政厅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991 年1月1日------2010年5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征管软件及“一条龙”清分比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征管软件及“一条龙”清分比对系统操作规程》的通知【法规类别】车辆购置税【发文字号】国税函[2005]768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5.08.03【实施日期】2005.08.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征管软件及“一条龙”清分比对系统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函[2005]768号2005年8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车辆购置税征管软件及“一条龙”清分比对系统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辆各环节税收的管理,增强各部门、各环节之间协调配合,实现车辆涉税信息共享,总局决定,对机动车辆有关税收采取“一条龙”管理办法,即通过“以票控税、协同管理”,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提高机动车辆各环节税种的征收效率。

目前,现有的信息管理系统尚不能完全满足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需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总局对已有的涉及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软件进行了修改完善,结合人工采集、软件清分和利用软盘、网络传递信息等方式,实施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

相关操作规程如下:一、异常发票采集、传递、清分相关操作规程(一)异常发票信息采集车辆购置税管理岗位人员,应对已经办理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但发票的购车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异常发票信息进行采集生成《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

(二)异常发票信息请分级传递在每月3日前,各地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通过数据导出工具导出上月异常发票电子信息,通过软盘或网络传递给所属国家税务局技术部门。

在每月5日前,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区县。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5日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车购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三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一)车主身份证明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价格证明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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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征收管理办法,车辆购置税【颁布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豫国税发﹝2005﹞354号【发文日期】2005-11-30【实施时间】2006-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辆购置税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2005-11-15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5日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车购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一)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 符合车购税条例第九条免税、减税规定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及彩色照片。

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及彩色照片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车辆,提供机构证明; (二)外交人员自用车辆,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五)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一) 底盘发生更换的; (二)免税条件消失的。

第六条 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下同)。

第七条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第八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依据为0. 第九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

同类型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制定具体办法及时将备案的价格在本地区统一。

第十条 车购税条例第六条“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第十一条 车购税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第十二条 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凡纳税人能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前,应先征税。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购税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保留到元,元以下金额舍去。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购税外,还应采集并传递统一发票价格异常信息。

第十八条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

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九条 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应在《中国税务报》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填写《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补证申请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购税缴税凭证或主管税务机关车购税缴税凭证留存联,车辆合格证明,遗失声明予以补办。

第二十一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向原发证税务机关申请换、补,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遗失声明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二条 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一)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 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4 ,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二) 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 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

第二十七条 车购税条例第九条“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 1.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免税图册的车辆; 2.未列入免税图册但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为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

第二十九条 需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请表),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1套; (三)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文件大小不超过50KB,像素不低于300万,并标明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及车辆型号,仅限车辆生产企业提供)。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核后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的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人)、照片及电子文档一并逐级上报。

其中: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于每年的3、6、9、12月将免税申请表及附列资料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申请当期的4、7、10月及次年1月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免税图册。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的尚未列入免税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应先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三条 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四条 留学人员购置的、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三十五条 留学人员、来华专家在办理免税申报时,应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单》; (二)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第三十六条 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税。

第三十七条 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

具体程序如下: (一)主管部门每年向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提出免税申请; (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的车辆型号、数量、流向、照片及有关证单式样通知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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