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余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余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56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余杨明【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余杨明【当事人-个人】余杨明【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滑培楠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曹华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滑培楠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曹华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滑培楠曹华【代理律所】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余杨明【本院观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建七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建七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涉案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中建七局虽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余杨明因本起事故造成严重残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中建七局赔偿余杨明精神抚慰金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应以定残之日起为宜。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袁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袁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64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新华罗军杨乐【审理法官】李新华罗军杨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袁娜;阮栋【当事人】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袁娜阮栋【当事人-个人】袁娜阮栋【当事人-公司】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雪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裴洪基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刘光伟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刘冰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雪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裴洪基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刘光伟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刘冰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雪瑜裴洪基刘光伟刘冰【代理律所】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袁娜;阮栋【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签订时是否系不可规于双方的事由造成?2.是否使用定金罚则?阮栋、袁娜与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信国安城房源认购书》为预约合同,是双方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订立的。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签订时是否系不可规于双方的事由造成?2.是否使用定金罚则?阮栋、袁娜与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信国安城房源认购书》为预约合同,是双方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订立的。
双方约定自阮栋、袁娜缴纳签约定金之日起5日内,即2019年3月21日前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刘涛、李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涛、李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1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涛【审理法官】陈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涛;李贤;赵发;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当事人】刘涛李贤赵发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涛李贤赵发【当事人-公司】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游俊峰王二现【代理律所】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涛;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李贤;赵发【本院观点】李贤、赵发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权责关键词】无效双方违约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贤、赵发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中,刘涛购买的案涉房屋系李贤、赵发的村民安置房屋,签订合同当时房屋尚未建成,且李贤、赵发能否实际分到案涉房屋存在不确定性,故刘涛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综合本案情况,兼顾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内容、李贤和赵发占用购房款的时间以及刘涛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李贤、赵发承担已付购房款2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刘晓博、陈英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晓博、陈英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4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国锋谢小丽彭莉【审理法官】陈国锋谢小丽彭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晓博;陈英赞;平顶山市巨森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张从从【当事人】刘晓博陈英赞平顶山市巨森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张从从【当事人-个人】刘晓博陈英赞张从从【当事人-公司】平顶山市巨森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田建永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马晓宇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田建永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马晓宇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永强田建永马晓宇张轶超【代理律所】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晓博【被告】陈英赞;平顶山市巨森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张从从【本院观点】该短信通信记录中,陈英赞明确要求刘晓博就履行合同问题进行回复,刘晓博虽未回复明确意见,但从其提出价格问题并称“如果你觉得不合适就起诉"(2019年6月24日短信)等情形看,显然不同意按合同约定价格履行;其间双方虽就价格问题进行过沟通,陈英赞并表示双方都退一步其可以将价款增加至93万元解决该纠纷,但刘晓博未表示同意,双方未形成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一致意见。
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应否解除;二、刘晓博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转委托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应否解除;二、刘晓博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王建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49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增军【审理法官】马增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建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建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建村【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建村【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建村主张其与中建七局存在劳动合同,要求中建七局应承担其医疗费用等,但其主张与其自认的“系一个叫张磊的人介绍其到中建七局工地干保安工作,工资每天90元五天发放一次,工资由张磊发放”内容相矛盾,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中建七局存在劳动关系,且王建村不能证明其所患××与其从事五天的保安工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建村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王建村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建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建村负担。
胡为运、韩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为运、韩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10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盾莫芳白小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为运;韩芳;刘明山;范丽娟【当事人】胡为运韩芳刘明山范丽娟【当事人-个人】胡为运韩芳刘明山范丽娟【代理律师/律所】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黄昌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邓雪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黄昌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邓雪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河秦燕梅黄昌赣邓雪萍【代理律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为运;韩芳【被告】刘明山;范丽娟【本院观点】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欺诈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16日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登记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
2017年4月25日,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人民法院以(2017)赣0721民初312号案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至2020年4月24日。
2017年5月10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以(2017)赣0702执保212号案裁定查封涉案房屋(轮候查封)。
一审庭审中,胡为运、韩芳确认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占有使用至今,关于涉案车位的使用,双方确认均有使用,且因为使用车位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
屈清杰、屈传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屈清杰、屈传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13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新华杨乐罗军【审理法官】李新华杨乐罗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屈清杰;屈传锁;吴家庆;时文举;田付正;王伟【当事人】屈清杰屈传锁吴家庆时文举田付正王伟【当事人-个人】屈清杰屈传锁吴家庆时文举田付正王伟【代理律师/律所】王晓谦河南智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谦河南智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谦【代理律所】河南智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屈清杰【被告】屈传锁;吴家庆;时文举;田付正;王伟【本院观点】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三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土地,案涉房屋亦未取得准建及售房手续,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三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土地,案涉房屋亦未取得准建及售房手续,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河南高院审监庭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与方法(二)
河南高院审监庭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与方法(二)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3.01•【分类】其他正文河南高院审监庭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与方法(二)来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3年第12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事实繁杂、证据繁多,如何从卷宗材料中快速获得关键事实,对于提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办案质效意义重大。
法官在办理此类纠纷中,要充分运用时间轴思维梳理案件事实,如按照签订合同、开工、停工、复工、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工程交付等时间顺序理清案件脉络,从整体把握建设工程基础事实。
省法院审监庭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和方法(二),针对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违约、停工损失赔偿等争议问题如何审查提供思路。
01.工程价款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在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一般从以下方面审查工程价款:1.审查合同内容。
1.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一般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
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工程进行有效招投标的,则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且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或中标无效,双方事后亦未结算或协商一致,可参照同一项目内其他施工人的施工合同、施工地定额计价标准等,并结合案件事实确定结算依据。
2.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一般参照二者之间的书面合同结算工程款。
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以发包人A→承包人B→转承包人C→实际施工人D为例),若实际施工人D与转承包人C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可参照B与C之间的合同就争议工程内容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而不能简单按定额计价标准结算,避免出现价格倒挂。
2.审查实际履行的合同。
在当事人签订多份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要审查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一般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再字第119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再字第119号来源:日期:2011-03-1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再字第11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虎林,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富强,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与南阳市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建设集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南阳市骨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11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南阳市八一路南三里河西的住宅楼,建筑面积6954.3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含地基处理〕,实行包工包料。
合同价款:暂按308万元,最终以决算价为准。
工程质量等级:市级优良,到达市优良标准,按工程总价的2%加价。
工程款的预付与支付方式、时间,按工程实际形象进行拨付,通过银行转帐至乙方指定帐户,乙方人员、设备进场开工后预付30%,基础完成再拨付总价的30%,主体结顶再拨付30%,余款待工程竣工决算扣留1%保证金后30日内结清,保证金于保修期满后分项一次结清。
合同签订后,2000年4月26日,建设集团的设备、人员正式施工作业开挖长98.8米、深2米的围墙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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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豫民终4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世宏范书伟于跃辉【审理法官】姚世宏范书伟于跃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英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江某某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赵平安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英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江某某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赵平安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英江某某田淀赵平安【代理律所】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双方争议的中建七局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超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以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中建七局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超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以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首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
可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故对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加以限制。
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就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权需在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的,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同时,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本案中,案涉双方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但在此后,案涉双方又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14821371、14821376、14821377、14821378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份合同均约定,剩余房款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合同履行中,因双方约定交易的中建七局商务楼1-4层房屋中的第4层房屋涉及诉讼,在2017年7月14日万通置业公司承诺放弃之前双方未能明确是否继续交易,而万通置业公司前期支付购房款项为购买涉案1-4层房屋的整体款项,剩余购房款数额并不确定。
万通置业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支付中建七局商品房余款的计划》中承诺,暂按一至三层房款计算,剩余房款2640万元未支付,计划于2017年3月31前付清剩余房款。
据此,万通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期限及数额已经明确。
万通置业公司未能按照承诺期限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逾期付款。
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万通置业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中建七局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
但该权利的行使期限自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即2018年4月30日前行使。
故中建七局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万通置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于2020年9月30日起诉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均已经超出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期限。
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及万通置业公司付款情况,万通置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情形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建七局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但是在万通置业公司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商品房余款后,中建七局公司仍通过工作人员并发出律师函催促万通置业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万通置业公司于2019年、2020年又陆续支付450万元购房款项。
中建七局公司于2019年9月为万通置业公司办理了涉案中建七局商务楼三层301室的不动产证书。
中建七局公司提出上诉也认为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
故在此期间内,中建七局公司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并继续催促支付及接收剩余购房款的行为,足以使万通置业公司有理由相信中建七局公司放弃了合同解除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中建七局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
其三,关于中建七局公司上诉主张的中建七局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万通置业公司多次承诺后仍无力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不解除合同将使合同处于僵局状态等问题。
本院注意到,合同履行期间,中建七局公司持续向万通置业公司催款项,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但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期限为除斥期间,并不因此而中止、中断或延长。
中建七局公司上诉主张的万通置业公司无力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以及是否形成合同僵局等问题,不能改变本案诉争的合同解除权超出行使期限后消灭的客观情形,中建七局公司可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另行寻求权利救济。
综上所述,中建七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85.33元,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01:4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29日,中建七局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万通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中建七局公司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交叉口西北角的中建七局商务楼1-4层商业用房出卖给万通置业公司,其中:一层单价28000元,面积1220.35平方米,合计34169800元;二层单价15800元,面积1464.1平方米,合计23132780元;三层单价6900元,面积1464.1平方米,合计10102290元;四层单价5200元,面积1461.1平方米,合计7597720元;共计75002590元。
中建七局公司以总价7500万元整将该1-4层商业用房整体出售给万通置业公司,该商品房建筑面积约为5609.65平方米,最终以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的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交易总价款不因政府部门测出的面积增减而发生改变,均维持原总价,2、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买受人支付房款25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再支付房款2000万元,余款4000万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3、买受人逾期付款在3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百的违约金。
2013年6月29日,中建七局公司向万通置业公司交付了中建七局商务楼1-4层商业用房。
2014年9月2日,中建七局公司与万通置业公司就中建七局商务楼(1-4层)商业部分的第一层(房号为101、102)、第二层(房号为201)、第三层(房号为301)分别签订编号为14821371(房号为101)、14821376(房号为102)、14821377(房号为201)、14821378(房号为3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148213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1、101号房建筑面积为594.53平方米,总价款为16942132元,房屋面积依据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的产权面积为准,保持合同总价不变,2、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约定金额8472132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交纳比例为50.01%,其中约定付款日期为房款首付截止日期,剩余房款全部采用银行按揭贷款。
1482137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1、102号房建筑面积为604.55平方米,总价款为17227668元,房屋面积依据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的产权面积为准,保持合同总价不变,2、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约定金额8617668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交纳比例为50.02%,其中约定付款日期为房款首付截止日期,剩余房款全部采用银行按揭贷款。
1482137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1、201号房建筑面积为1464.1平方米,总价款为23132780元,房屋面积依据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的产权面积为准,保持合同总价不变,2、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约定金额1157278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交纳比例为50.03%,其中约定付款日期为房款首付截止日期,剩余房款全部采用银行按揭贷款。
1482137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1、301号房建筑面积为1464.1平方米,总价款为10102290元,房屋面积依据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的产权面积为准,保持合同总价不变,2、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约定金额505229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交纳比例为50.01%,其中约定付款日期为房款首付截止日期,剩余房款全部采用银行按揭贷款。
上述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在3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百的违约金。
上述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在南阳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后中建七局公司与万通置业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作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但该《合同补充协议》未在南阳市房管局登记备案,《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若买受人采取非一次性付款方式(含按揭方式付款)购买商品房,如果买受人贷款未获得银行审批或者未获得银行足额审批,则买受人应当自接到出卖人通知后十日内用现金补足剩余房款,否则逾期在30日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可以直接从已付款中扣除逾期应付款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后解除合同,并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