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检察权性质的学说
历年自考真题整理-法院与检察院组织制度真题

全国2005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院与检察院组织制度试题课程代码:00993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
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下列属于资本主义社会中法院特征的是()A.秘密审讯B.审判独立C.有罪推定D.法定证据制度2.我国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关系是()A.领导与被领导关系B.指导与被指导关系C.监督与被监督关系D.平等关系3.下列属于法院辅助人员的是()A.法院副院长B.法院副庭长C.法院陪审员D.法院的法医4.在我国,死刑复核案件合议庭的组成情况是()A.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3人组成B.由审判员7人组成C.由审判员5人组成D.由审判员3人组成5.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审查后,如果认为实质条件不符合要求,则()A.决定不予受理B.决定退回补充侦查C.裁定不予受理D.要求补送材料6.适用法律平等原则的核心是()A.强调平等,反对特权B.强调公正C.强调程序正当性D.强调实体真实性7.下列人员应当回避的是()A.证人B.法定代理人C.人民陪审员D.被害人8.下列属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的是()A.执行逮捕B.执行传唤C.协助出庭支持公诉D.执行拘留9.我国对检察官考核结果的表达方式是()A.评语式B.记分式C.等次式D.评语与等次结合式10.我国《法官法》规定,担任法官的最低年龄是()A.年满18周岁B.年满20周岁C.年满22周岁D.年满23周岁11.在日本,简易法院是法院系统中()A.级别最高的法院B.级别较高的法院C.级别较低的法院D.级别最低的法院12.检察机关最基本的权力是()A.公诉权B.监察权C.指导权D.指挥权13.立案监督的对象是()A.纪委的立案工作B.法院的立案工作C.公安机关的立案工作D.检察机关的立案工作14.我国各级军事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由()A.上一级政治部批准组成B.同级政治部批准组成C.总政治部批准组成D.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组成15.下列各项不属于检察员职责的是()A.对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B.出庭支持公诉C.协助执行死刑D.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16.按照英国1985年《犯罪起诉法》的规定,英国检察机构中的中央法律事务部首长叫做()A.部长B.首席检察官C.检察长D.总检察长17.检察权的基本性质是()A.行政权B.司法权C.执法权D.法律监督权18.检察院对法院未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属于()A.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B.对审判活动的监督C.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D.对裁判执行情况的监督19.党领导检察工作的基本方式是()A.方针、政策的领导B.各级政法委协调检察工作C.通过任用党员检察官实现的D.纪委办理纪检案件20.下列在国际公约《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确定为检察工作原则的是()A.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B.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C.公开透明原则D.依靠群众原则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
两大法系与我国检察制度的对比

两大法系与我国检察制度的对比作者:吴迎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7期摘要本文指出由于受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经济、政治生活需要的影响,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与我国的检察制度在许多方面呈现出很大的差异。
具体表现在检察机关的性质、检察机关的设置、检察机关的职能等方面,通过对比两大法系的检察制度,为我国检察制度的完善发挥借鉴作用。
关键词检察制度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作者简介:吴迎增,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143-01一、两大法系与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不同讨论检察机关的性质,首先应该明确检察权的性质。
由于对检察权的性质存在着司法权、行政权和行政司法权不同定位,因而检察机关也就相应的存在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的差别。
笼统的简单的把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还是行政权都是不正确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检察权都兼具有行政权性质和司法权性质的双重属性。
从严格意义上讲,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并不存在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的之争,只是更偏向哪种属性的问题。
从总体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将检察机关纳入司法机关行列;英美法系国家则强调检察官的行政性。
我国的检察机关应当定位为司法机关而非行政机关。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刑事诉讼是以控制犯罪、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国家司法程序,其中侦查和起诉与法院的审判和处罚行为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
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的侦查权和公诉权在广义上属于司法权,检察机关属于广义的司法机关。
第三,检察官的公诉活动必须履行客观义务原则,公正适用法律。
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和审查起诉时,应注意全面性。
第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我国的检察院与法院一样,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独立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两大法系与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的差异就机构设置,大致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将检察机关设置于审判机关,英美法系国家更倾向于将检察机关设置于司法行政机关。
浅谈我国检察权性质及配置

浅谈我国检察权性质及配置[摘要]当前,对检察权的性质学术界有着行政权、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等观点。
从我国立法实践、政治体制与各国的情况来看,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等多重性质,是一种具有自身独立性的自体性权力即检察权。
当前我国检察权配置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优化检察权的纵向和横向配置、强化民事行政监督权、增设民事行政公诉权等措施予以完善。
[关键词]检察权;性质;优化配置检察权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的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国家社会政治稳定、保护人民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优化检察权的配置,对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检察职能,强化国家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优化检察权的配置,也是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关于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分析对于检察权的性质在学术界主要有四种观点:①行政权说。
此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②司法权说,即认为检察权是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利,检察官如同法官一样执行司法领域内的权力;③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
此说认为检察权和检察官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属性;④法律监督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只是检察权的局部特征,其依据在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所以很多人把检察权也称为法律监督权,并且因此提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
目前,虽然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已得到宪法之确认。
但笔者认为将检察权定性为具有独立性的自体性权力能更好地反映检察权的属性,也更有利于检察权的优化配置。
首先,我们从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机关中的地位看检察权的性质。
现代检察制度确立以来,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职权并不完全相同,这是由各国国情的不同决定的。
现代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及其发展,反映了三个基本事实:第一,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性。
检察权的性质

浅析检察权的性质摘要:检察权的性质,是检察权本身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是检察权区别于其它国家权力的本质特征。
自检察权诞生以来,其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论许久又莫衷一是的话题。
随着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推进,对中国检察权属性与定位的讨论也逐渐成为了一个理论热点问题。
本文列举我国关于检察权性质的四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并对这几种学说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表明自己的观点:我国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并对这种观点做理论上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检察权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当今国内外学术界多数学者依据西方国家三权政制构架或苏联模式来定位检察权。
主要有以下观点:一种认为“检察一体化”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具有鲜明的行政性,检察权是行政权,主张将检察机关从司法体制中取消;另一种认为检察权是司法权,主张审检合署;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在我国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既不是司法权,也不是行政权,而是一种独立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权力,即法律监督权。
本文在分析四种观点的基础上,按照检察权的四项职能分而定性,再阐述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到底该如何定性。
1、检察权性质的四种观点及其评析检察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种职权的总称,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主要职能包括四项:侦查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司法解释权。
检察权的性质是检察权理论的核心问题,是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区别于其他权力的特殊本质和特有属性,检察权的职能虽然容易明确,然则检察权的性质自欧陆检察官诞生伊始绵延至今,仍未有确切结论,特别是中国检察权独特的职权模式与宪法定位在我国历来倍受学术与实务界关注。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检察权的性质比较有影响的观点主要有四种:1.1、行政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是以国家的名义出现的,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行使权力的,检察机关的上下级是命令和服从关系,检察权具有命令执行性的特征,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不同,检察权是主动性权力,与国家行政权的特征相吻合,应该归并于国家行政权;检察权是行政权中的侦控权,必须接受司法审查,而不能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的权力特征及其机构设置,与国家司法权的内在属性是完全背离的;检察权应定位为国家公职律师,取消其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权。
中国检察权的宪法地位与性质分析

检察权来源于权 力机关 , 即来 自于 各级人 民代 表大 会和各 级人 民代表大会委 员会 , 并对 其负责 。宪法规定 国家 的 一切权 力属 于人 民, 而代表人民行使 国家权力 的机关是各级人 民代表 大会 ,
的国家机 构 , 根据宪法 , 在 中国国家政权 组织形式 中 , 人 民检 察 院是 宪法 规定 的国家机构 , 与 国务 院 、 最 高法 院、 中央军事委 员
检察权 是人民检察院依 法监督 国家 机关 和国家 工作人 员 、 企事业单位 、 人 民团体 和全体 公 民遵守宪法与法律 的权 力 , 是 国 家维护 法制统一和保 障法 律正确 实施 的一种 特殊权 力 , 是 国家
一
督权的权能有 关系 , 也与 我 国检 察机关 的法 律性质 和法 律职 能 相关联 。主要从 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 析 :
1 .从 检 察 权 的概 念
、
检 察 权 的 宪法 地 位
根 据我国宪法的规定 , 中 国人 民共 和国人 民检察 院是 国家 的法律监督机关 。所以 , 人 民检 察院是 经宪法 授权 的法律监 督 机关 , 享有独立 的法律 监督 权 。根据宪法 , 法律监督权是 一种 国 家权力 , 而检察权作 为一种法律 监督权 , 在我 国的国家权 力构成 中的地位可作 如下分析 : 1 .国家结 构的角度 我国的检察权是一种独立 的国家权 力 。人 民检察院是独立
权 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此 可 见, 检 察权 是一种 以法 律监督 为 主 导的国家权力 , 其根本 的法 律职 能是保 障宪法 和法 律完 整的 实施 。而所谓法律 监督 权是 国家依 法对立 法 、 执法 活动进行 监 视、 督促 , 对 合 法 活 动 予 以 支持 并 对 违 法 活 动 予 以纠 正 或 撤 销 的 了权力 。通过两者概 念的分 析 比较 可 以看 出 , 检 察权 与法律 监 督权都是为 了实现法律监督 , 保 障法 律正确实施 。因此 , 检察权 从本质上来讲 , 应 当是一种法律 监督 权 , 主要是通 过法律监督 的 方式来 实现 宪法和法律被更好地实施 和遵 守 。 2 .从 检 察 权 的特 征 上 文已经提到 , 检察机关 以法律监督为主 导功 能 , 而其他 机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由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经济、政治生活需要,其检察机关在许多方面都呈现出很大的差异;另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在现实社会控制中所起作用的一致性及各国之间法文化融合的加强,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又具有某些共同的发展趋势。
比较两大法系检察机关的差异,研究其发展的一般规律,对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我国检察体制问题的研究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两大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差异两大法系在检察机关最显著的区别首先表现为其性质和职能范围。
关于检察机关的性质,我国学者有的认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是公诉的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注:章武生、左卫民《中国司法制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6页。
)并认为这是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
其实,这一结论不无商榷处,因为公诉职能仅仅是检察机关承担的诸多职能中的一种。
如果说侦查职能,审判监督职能还可以视为公诉职能的必要准备和延伸的话,那么其所承担的监督和执行判决、干预民事诉讼、提供法律咨询(注: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4页。
)等职能则是公诉职能这一界定无论如何也包容不了的。
正如俄国法学家穆拉耶夫指出的那样:“检察机关……这些公职人员的使命,按职务来说,主要地是使他们在司法方面成为法律的监督者,公共利益和政府机关的代表。
”(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制度参考资料》第三编,1980年版,第11页。
)这里我们不妨逐一考察大陆法系各国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规定。
在法国,最高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
)法国检察机关除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外,还对下列事项行使广泛的监督权:“(1)监督司法辅助人员;(2)监督、检察书记员;(3)监视司法救助制度的营运;(4)监督户政官员;(5)对私立教育机构的监督;(6)对公立精神病院的监督;(7)对开设咖啡店、酒店等特种营业的资格审查;(8)对新闻、杂志等定期刊物进行审查,等等”(注:王然冀《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
大陆法系概述

大陆法系概述一、大陆法系的概念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个世界性的法律体系,是在西方近代化过程中,法国采纳了罗马法之后,制定出自己的近代成文法律体系,并将其强制推行到自己的殖民地,或者世界上其他国家感于法国法的优点因而模仿法国的模式制定自己的成文法典而逐步形成。
二、大陆法系的特点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具有自己的鲜明特点。
第一,在法律渊源上,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典为基础。
在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领域均有大的成文法典。
即使在行政法领域,法国由于种种历史原因以判例法为法律渊源,但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则也是成文法律一统天下的。
第二,从法律的历史基础上看,与英美法系只吸收罗马法的个别原则的情况不同,大陆法系全面、系统的吸收罗马法的成果,不仅继承了罗马法的成文法典的传统,也采纳了罗马法的各种制度、原则及概念、术语、和方法。
第三,在法律体系和法官的作用方面,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比较完整,概念、术语、比较明确。
同时,在大陆法系,法官的地位不如英美法系,法官的作用比较有限。
他们被视为严格执行法律的工具,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者的精神。
第四,在司法组织和程序法方面,大陆法系中,除日本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取消了行政法院以外,其他国家一般均采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
同时,与英美法系比较重视程序法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更为重视实体法。
此外,在英美法系,法官一般从律师中选择,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专业的毕业生经过一定的程序之后,就各自走上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道路,而且此后一般很少变动了。
以法国为例法国是大陆法系之一的发源地,现代世界法律中的许多重要法典、制度、和原则,如近代历史上最早的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等一大批成文法典,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权分立、法不溯及既往、法官自由心证、正当防卫等原则,都源于法国。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从认识论角度看,要认识事物的性质必须首先了解它的历史渊源。
据《资治通鉴·唐纪八》记载,唐太宗李世民谓黄门侍郎王圭曰:“国家本置中书、门下以相检察,中书诏敕或有差失,则门下当行驳正。
”其中的“检察”就具有一般监督的意义,目的在于保证皇帝下达诏书的正确性。
这里“检察”的主要含义当指法律监督。
在我国,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检察”一词,是清朝末年司法改革时从西方引进的。
因此,考察西方和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对于我们理解检察制度的本质以及完善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是有裨益的。
(一)西方检察制度的产生(1)检察制度首先产生于法国。
法国在封建割据时期,国王法院只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封建领主、教会领地和城市分别设有法院,对领地居民行使司法权。
国王为了维护王室利益,于12世纪设置“国王代理人”,代表国王参加诉讼活动。
随着王室领地的扩大和政治势力的加强,国王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中央集权。
13世纪,路易九世改革了司法制度,将领主的司法权置于王室法院管辖之下,对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的审判权也作了一定限制。
腓力四世(1285 年—1314 年)在位期间,将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改革为纠问式诉讼。
与此相适应,原来的国王代理人改称检察官,普遍设置于各级法院。
检察官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听取私人对犯罪行为的告密,批准对被告人的起诉,参与法院的审判;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
到了17世纪,路易十四的法令又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的等级,并设立了总检察官。
从而,法国的检察制度基本形成。
1789 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彻底完成诉、审分立以后,检察机关才真正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作用。
1808年法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官有权侦查一切犯罪,有权直接要求警察协助其执行任务,有权向法庭提起公诉,并在法庭上行使公诉方律师的职务,从而确立了现代检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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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检察权性质的学说一、 察权的概念:什么是检察权 ?各国法律的规定及其学者的理解并不一致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都是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入手来分析检 察权。
法国检察机关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 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 另一方面还对司法救助制度 的运营、户籍官员、私立教育机构、新闻杂志等定期刊物进行审 查监督。
德国检察官在法庭审理阶段,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 监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并且对判决的合法性负有监督职责。
日本的学者依照《日本检察厅法》的相关规定,对检察权作 了广义和狭义的划分。
日本学者认为,从广义上解释,所谓检察 权是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所具有的一切权限, 即执行 《日本检 察厅法》第 4条和第 6 条所规定的事务的权限。
[1] 这些权限包 括在刑事案件中进行公诉, 请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 并监督判决、 裁定的执行; 对于属于法院权限的其他事项, 认为职务上有必要 时,要求法院予以通知或陈述意见,作为公益代表人,进行其他 而从狭义意义上讲, 检察权仅指检 公诉、请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并监 这实际上也是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的 反映。
[2]一般意义上讲, 检察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职务范围内的权 力。
检察机关在通过诉讼或其他非诉讼途径行使该权力时, 总是 努力达到保证或促使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民等正 确适用法律或遵守法律这一共同目的的。
从此目的出发, 各国检 察机关在执行检察权时均具有行政权与准司法权的双重性质, 表 现出检察权是一种典型的“司法法令规定属于其权限的事务。
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督判决的执行等方面的权力。
行政权”。
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权应该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政府所执行的国家权力,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分权制约的产物,是行政权的本质反映。
二、陆法系关于检察权性质的主要学说:根据政治分析的一般原理,国家权力按其性质与功能主要区分为三种,即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的立法权;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的行政权;以协调、中立和判断为特征的司法权。
警察权是行政权,审判权是司法权,两点均成定论。
检察权属于哪种权力呢?显然不属于立法权,但它是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抑或其他国家权力,在学说上则有不同的主张。
以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而言,大体存在以下几种学说:(一)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权是行政权,检察官系行政官,主要有三方面的理由:第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根据,是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具有行政特性。
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检察一体化”,指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
就如法国学者卡斯东. 斯特法尼等称:“ XX院在组织方面的基本特征是,XX院有上下隶属的级别关系,也正因为如此,检察官员的队伍隶属于政府管辖”。
[3] “检察一体化”具体体现于四项制度:一是“阶层式建构”和上级的“指令权”,而下级则有服从义务。
这种纵向位阶制和上下领导关系,是典型的行政关系。
也是检察权行政性的最突出的体现。
二是职务收取和职务转移制。
上级有权亲自处理属于下级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职务收取),同时上级检察官有权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转交其他下属检察官承办(职务转移)。
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
三是官员代换制。
参与诉讼、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即使中途替换,对案件在诉讼法上的效果并无影响;四是首长代理制。
各级检察机关所属检察官在对外行使职权时,系检察首长的代理人(此项制度只在德国、俄罗斯等国实行,见德国法院组织法144条的规定)第二方面是检察官的行动方式具有行政特性。
检察官的主要功能―刑事追诉,包括犯罪调查与检控,是一种维护法律秩序所实施的积极而主动的行为,不是消极与被动的裁判行为。
而司法权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当发生了讼争或某种事件申诉到司法机关之后,司法者才会依据当事人诉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判。
司法的裁断职能决定了司法权行使的消极性和被动性。
司法权的这种消极性和被动性,与行政权在行政管理的运作过程中所表现出的积极主动性及自发性(自行发动)形成明显的区别,因此,检察权行使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表现出的是一种行政权特性而非司法权特性。
第三方面的理由,来自国家(宪法)上的权力的划分。
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与制衡,是西方政治的基本结构。
在这一构造中,检察权不属于立法,也不属于具有依法裁判功能并受宪法独立性保障的司法,检察官是政府在诉讼中的“代言人”,是代表第二权(行政)对第三权实施监督制衡的机关。
德国学者Bycher 认为,在国会民主之下,政府对除立法、司法外的一切国家权力活动负责,而检察机关的追诉活动,乃行政事项,也是行政对国会负责的项目。
[4] 这种类别划分,才能实现司法结构的合理性以及国家基本结构的“同构性”。
行政权说虽然有以上的根据,但有学者认为,将检察权等同于一般行政权,抹煞了检察官在一定程度上的独立判断权和处置权,抹煞了检察官受法定原则的严格限制,应当将依法办事置于上命下从的组织关系之上这以要求,其最突出的弊端是使检察权服从于行政权,检察官服从于政府首长,从而严重损害法治原则贯彻。
(二)司法权说这一学说确认“检察官不是法官,检察机关也不是法院”,但在学说上另辟蹊径从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的“同等性”出发,将宪法上的司法机关解释为包括检察官与法官二者,并且同受宪法人身及事务独立性的保障。
德国学者戈而克称:检察官虽非法官,但“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司法权说的基本论据,是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接近度”以及检察官与法官的“近似性”。
对这种特性,几乎形成“共识”。
德国学者洛克信称,检察官具有法律守护人的地位,对检察官及对法官而言,事实的查明与法律的判断,应依同一目标行事,因而,此乃二者相提并论的有力论证。
[5] 尤其明显的例证,是检察官终结侦查后所作的处分。
检察官在侦查终结后应依据侦查结果,审查是否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提起公诉,此时所做的决定,于法官随后的裁判决定级为相近。
甚至有学者指出,检察官担当刑事追诉,比非诉讼法官更接近司法权。
还有的学者针对检察对审判的影响指出,检察官与法官的密切契合,犹如相互牵动的钟表齿轮一般,因而,所谓独立的司法权仅在检察官作为司法官并有相应保障的前提下,才有可能。
司法权说的最重要的理由,是防范行政不当干预刑事司法。
由于现代检察官制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因此,防止有“革命之子”美誉的检察官制成为行政的工具,是创制该制度以来的基本要求。
如果检察权系行政权,检察官系行政官,执行职务时就必须受行政指令原则的制约,服从上级指挥,直至服从最高行政官员的命令,刑事追诉就可能不取决于法律的要求,而难以避免的成为当权者达到某种目的的工具。
然而,纯司法权说也有不便解释之处。
一是虽然可以通过法制原则排除或在相当程度上排除行政权的外部干预( 现代各国管理检察官的司法部长或法务部长通常就检察事务的干涉十分谨慎),即外部指令的失效或部分失效,但内部指令权,即检察机关内部的上命下从仍然是各国检察机关组织机构的基本原则之一,其行政性难以抹煞。
二是虽然无人否认检察官“接近”法官,但毕竟接近有别于等同。
法官的审判体系内部绝无上命下从的道理,法官所具有的独立判断和身份保障,检察官并不完全享有,而检察官行为的主动性也与法官有明显区别。
(三)双重属性说关于检察权定性的第三种观点,是承认检察权和检察官兼具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
所谓行政性则主要是体现于上命下从的纵向关系,以及追求行为本身的目的,只是将法律当作行为的框架。
检察机关的上下领导关系,包括检察一体化及相关制度,突出体现了检察权的行政性;检察机关直接组织检察官员实施侦查的行为,因其严密的组织结构和监督指挥关系,且突出行为的实效(破案),也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
所谓司法性主要是指两点,其一以适用法律为目的,其法律性特征突出,而且检察机关有权使用法律处理案件,如决定起诉或不起诉,这正是司法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二,就检察权行使的基本方式看,在承认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同时,也承认检察官的独立判断和决定。
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他不是长官的附庸,而能独立的作出诉讼判断并付诸实施。
日本法务省刑事局所编的具有权威性的《日本检察讲义》称:“检察官是独任制机关,本身具有独立的性质。
这对保障检察权的行使及绝对公正,不受其它势力操纵,以及检察官的职位行为必须直接产生确定的效力,都是必不可少的。
检察官的这种准司法性质,从职务的内容看是理所当然的。
”“检察官在检察事务方面,是具有自己决定和表示国家意志的独立机关,而不是唯上司之命的行使检察权。
检察官之所以被称为独任制机关的原因就在于此。
” [6] 同时,检察官因其司法功能而享有一定的职务和身份保障(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检察官身份保障等同或相近于法官)。
在上述意义上检察权具有司法权的特性。
双重属性说的观点比较得到普遍的认可。
《日本检察讲义》称:“检察权一方面因其有执行法律的机能,本质上属于行政权。
但另一方面因公诉权与审判直接关联,从而又具有与审判权同样的司法性质……。
由于检察官和检察厅是兼有行政和司法两重性质的机关,所以在组织和机能上也是具有行政、司法两方面的特征。
” [7] 这是两重属性的一种界定。
台湾学者林钰雄对检察官法律地位问题研究所得出的结论性意见是:“余非上命下从之行政官,亦非独立自主之法官,余乃处于两者之间,实现客观法意旨并追求真实与正义的司法官署! ”[8] 这是对两重属性的另一种界定(偏重其司法性)然而,在“双重属性说”中如何准确划分司法属性与行政属性在检察机关性质定位中应占的比例,成了一个重要的议题。
台湾有学者在综合各国学者的研究后建议:在检察机关行事趋近刑事司法范围时,应依自我负责及自主办案之司法准则行事;在其执行职务趋近于一般行政政策的范围时,则依上命下从之行政原理处理。
但是,对“检察机关的行事”进行准确的界定依然是个难题,况且对于个人而言,法无小法,任何基于行政政策的考虑而牺牲的、又不被赋予申请司法审查权利的某些个人利益,对被牺牲者而言可能永远无法得到弥补。
(四)法律监督权说持这一学说最为典型的国家就是俄罗斯。
俄罗斯在前苏联解体后,进行了一系列深刻的社会改革,检察机关也成了改革的对象。
改革者们既对检察机关的性质重新作了界定,也对检察机关的职权重新进行了规范。
按照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既不是立法权力机关、执行权力机关,又不是司法权力机关,而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机关。
《俄罗斯联邦XX院法》规定联邦检察机关代表俄罗斯联邦对现行法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是一种“护法机关”。
[9]根据《俄罗斯联邦XX院法》的规定,检查机关行使一般法律监督权的重心有三:一是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将联邦各部门、联邦主体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军事机关、监察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以及企事业单位是否遵守有关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方面的法律的情况纳入XX院的监督范围;[10] 二是对经济领域内的执法情况进行检察监督,对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机关、社团、公民等进行监督,目的是吧经济活动纳入法制轨道,以捍卫社会、国家利益,尤其是维护处于私有化进程中的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三是对所有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察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