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_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
探析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探析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文/陈艳美
摘 要 :检察权是 国家权 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பைடு நூலகம் 为一种法律监督权 ,其制度 安排 在不 同权 力体 系下差别很
大 。探 究我 国检 察权 的性 质应 在 分 析 我 国检 察权 特 点 的基 础 上 ,结合 检 察权 的 内容 具体 研 究 。 关键词 :检察权 ;性质;特 点;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 :D 1 . 96 3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 编号:10 - 16( 0 O 2 () 0 5—0 0 9 9 6 2 1 )0 9c一 19 2
一
是检察权的独立性:二是检察权的层级性。 检察权的独立性与司法权极为相似 ,指检察官依法独 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扰 ,即使 是上级机关指 导也要依据法律的规 定。如果检察权不能 独立行使 ,就会导致检察工作不公正进行 ,法院判决在 前 司法程序不公正的情形下肯定会受到严重影响。从这 点讲,将检察权建构成司法权是必要 陛的。 检察权的层级性指检察机关奉行柃 察一体化原则 , 各级检察机关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每个检察机关活 动是整个检察机关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各级检察机关 之间在工作中要相互配合和协作 。表现为每个检察官都 代表整个检察机关工作 :下级检察官要服从上级检察官 领导 ;我 国检察制度是古代御史制度的继承和发展 , 御史大夫代表皇帝纠查纲纪,弹劫百宫 ,是独立于行政 系统的监 察系统。御史官员以皇帝耳 目自居 ,直接对最 高统治者 负责 ,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扰 ,表现 为 极 大的 独 立性 ,但 其 独立 性 是随 时 接 受皇 帝 的 政 策调 整的 ,又表现为极大的灵活性。正是因为御史制度具有 相对其他机关的独立性与接受调整政策的灵活性 ,才成 为我国举足轻重的监督机关。法国的情 况与此相似 。在 十二世纪末,检察官只不过是法国国王的代理人,代理 国王参加民事诉讼。后来 国王为了加强中央集权,派驻 检察官到法院监督法院的工作 ,维护法 国国王的利益, 同时还监督各地封建主是否道守国王法令 ,以国家公诉 人的身份对罪犯提起公诉。 ( )我 国检 察权 的界 定应做 具体 研究 二 各 国的检察权并不相 同,研究检察权应作具体的研 究。我国宪法和人 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是 国家 法律监督机关,拥有广泛的权力,在三大诉讼法中将检 察权具体化。从历史上看 ,我国检察权的权能也是几经 风雨,历经大变 。15年宪法确立 了检察机关的一般监 94 督职权 ,但很快被认为是 “ 凌驾于党政之上”、 “ 把专 政 矛 头 对 内 ” ,所 以 “ 起 来 ,备 而 待用 ”。 16 年 中 挂 91 央发现各地干部违法乱纪情况严重 ,又支持检察机关行 使此项职能 。在文化大革命中,检察机关被撤销 ,检察 机 关 最 主要 的职 权— —刑 事 公 诉 权也 由公安 机 关 行使 。 17年恢复了检察机关 ,其职权不断加强。。 98 我国现行的 检察权包括 :侦察权和侦察监督权:刑事公诉权 :审判 监督权 :监所监督权 :检察解释权等 。侦察权和侦察监 督权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 机关有权对贪污罪 、受贿罪 、挪用公款罪和其他渎职犯 罪进行侦察。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察活动享有监督 二、我国检察权性质的界定 权,包括立案监督权和批准逮捕权。立案监督权 ,指检 界定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如下问题必须涉及。或者说 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应 当立案 侦察的案件不立案的 , 界定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应从如下角度展开。 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 ( 一)检察权特点 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不管如何建构检察权,有两个特点是不能改变的:一 批准逮捕权指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
浅谈我国检察权性质及配置

浅谈我国检察权性质及配置[摘要]当前,对检察权的性质学术界有着行政权、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等观点。
从我国立法实践、政治体制与各国的情况来看,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等多重性质,是一种具有自身独立性的自体性权力即检察权。
当前我国检察权配置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优化检察权的纵向和横向配置、强化民事行政监督权、增设民事行政公诉权等措施予以完善。
[关键词]检察权;性质;优化配置检察权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的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国家社会政治稳定、保护人民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优化检察权的配置,对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检察职能,强化国家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优化检察权的配置,也是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关于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分析对于检察权的性质在学术界主要有四种观点:①行政权说。
此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②司法权说,即认为检察权是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利,检察官如同法官一样执行司法领域内的权力;③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
此说认为检察权和检察官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属性;④法律监督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只是检察权的局部特征,其依据在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所以很多人把检察权也称为法律监督权,并且因此提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
目前,虽然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已得到宪法之确认。
但笔者认为将检察权定性为具有独立性的自体性权力能更好地反映检察权的属性,也更有利于检察权的优化配置。
首先,我们从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机关中的地位看检察权的性质。
现代检察制度确立以来,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职权并不完全相同,这是由各国国情的不同决定的。
现代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及其发展,反映了三个基本事实:第一,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性。
中国检察制度中的检察权性质探究

中国检察制度中的检察权性质探究作者:陈虹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3期【摘要】在现行的中国检察制度之下,检察机关兼具司法性与行政性的特征,但其司法性与行政性却又不彻底,导致关于检察权的性质之争一直未有定论。
抛开洛克的“三权分立”学说,从我国检察制度的宪政依据、制度渊源、他国借鉴以及权源分析上来看,法律监督权是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
而在实践中,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则更有利于发挥检察职能、推进法治建设。
【关键词】检察权;性质;法律监督我国现行检察制度自恢复重建以来已三十年有余。
三十多年间,我国在经济、文化、政治等各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然而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及权能配置等重要问题却仍有不甚明朗之处。
为加快推进我国司法司法体制改革,对现行检察制度予以准确定已是不容回避的问题。
本文对于检察权性质的讨论是立足于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之上的,是一种实然的分析,而非应然的推论。
一、检察权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一般叫做“attorney”或“prosecutor”,直译为“律师”或是“控诉人”,其词源本意为代理或代理权。
这样的称谓很好的揭示了检察官作为政府专职律师的本质,也使得检察权的行政权属性十分清晰明了。
而我国的检察权,从其内部权力的配置来看,是一种包括了公诉权、诉讼监督权、侦查权等内容的复合型权力,直接导致了检察权性质的模糊不清。
我国检察权的内部架构由诉讼权能和监督权能两方面组成:诉讼权能的内容包括公诉权和自侦权,其中居核心地位的是公诉权。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据以代表人民对刑事犯罪案件提起控诉的权力,以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自侦权则是作为检察机关在对贪污、渎职类犯罪提起公诉时必要附加职能,也是诉讼权能之一:按照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检察机关具体所承担的监督权能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在案件侦查阶段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检察机关自侦活动的监督;(二)在审判阶段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审判活动是否依法进行以及审判结果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其主要表现形式为提起抗诉;(三)在执行阶段对执行刑罚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死刑执行的监督,还包括对监狱、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的监督。
检察权的性质

浅析检察权的性质摘要:检察权的性质,是检察权本身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是检察权区别于其它国家权力的本质特征。
自检察权诞生以来,其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论许久又莫衷一是的话题。
随着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推进,对中国检察权属性与定位的讨论也逐渐成为了一个理论热点问题。
本文列举我国关于检察权性质的四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并对这几种学说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表明自己的观点:我国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并对这种观点做理论上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检察权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当今国内外学术界多数学者依据西方国家三权政制构架或苏联模式来定位检察权。
主要有以下观点:一种认为“检察一体化”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具有鲜明的行政性,检察权是行政权,主张将检察机关从司法体制中取消;另一种认为检察权是司法权,主张审检合署;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在我国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既不是司法权,也不是行政权,而是一种独立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权力,即法律监督权。
本文在分析四种观点的基础上,按照检察权的四项职能分而定性,再阐述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到底该如何定性。
1、检察权性质的四种观点及其评析检察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种职权的总称,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主要职能包括四项:侦查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司法解释权。
检察权的性质是检察权理论的核心问题,是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区别于其他权力的特殊本质和特有属性,检察权的职能虽然容易明确,然则检察权的性质自欧陆检察官诞生伊始绵延至今,仍未有确切结论,特别是中国检察权独特的职权模式与宪法定位在我国历来倍受学术与实务界关注。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检察权的性质比较有影响的观点主要有四种:1.1、行政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是以国家的名义出现的,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行使权力的,检察机关的上下级是命令和服从关系,检察权具有命令执行性的特征,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不同,检察权是主动性权力,与国家行政权的特征相吻合,应该归并于国家行政权;检察权是行政权中的侦控权,必须接受司法审查,而不能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的权力特征及其机构设置,与国家司法权的内在属性是完全背离的;检察权应定位为国家公职律师,取消其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权。
也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执行 注权力 , 它最终臻 梭受 司法 议 的裁 判。 ¨ 敞梭 察极 具肩
媳 燮的 H政性 。 3 从 宪政 体制 来 说 ) 检察 权 一般 破归 人
嫂权 种 点 可 以 得 到 英 美 法 系 法 制 实 践 的佐 证 , ,这 见 r 夺 黄 法 国 家 的 亭 造 中 , 控 祭 权 不 属 立法 权 不 属 于 有 依 法 旬 “ 也
、
理 论 界 关 于 检 累 权 性质 的 每 论
关 于检察权 的性 质 , 理论界Βιβλιοθήκη 主要 有 以 L FJ 种观 点 :
( ) 政权说 一 行
究, 以诲 制力将国家意 志付 诸实施 的活 动。 “ ” 不管 是 侦查 机
关. 检察 机关 、 是审判机关和 司法行 政机关 , 属于司 法机 还 都 关 的范畴 。 j9 7年 江泽 民间志 在 党 的 十 五大 报 告 中 讲 ” . 19 到 ; 推进 司法改革 , 制度 上保障司法机关依法 独立公 地 “ 从 行使审判权 和检察权。 这 表 明我 国社 会各 界就 司浃 鼍 譬 ” 指人 民法 院和人 民检察 院有 较普遍 共识 。其理 由主要: 以 ≠ 『 下四点 : 】 检察权 的行使 不仅 是启 动司法程 序 的重 大 步骤 () 和必要环节 , 而且对 司 法程 序 的完成具 有重 要 的推 动力 , 检 祭 l 共是司法活豌的主 体之 一。 2 检 察机关具有相 澍独立 f J c ) 的法律地位 。我国实行 人民代表 大会 制 , “ 在 一府两院 ” 的架 均下 , 检察院与政 府机关已彻底分离 , 宪法 明文规定 , 检察 机 关依据 法律 独立行使 检 察权 , 受行政 机 关 、 不 社会 团体 和个
以检察权 具有的某些属性 来断定检 察权的性蜃 或者 简单地持检 祭 权或 其本 质等 同于 法律 监督 权而 忽视 检察 权所 拥有 的其 他 属性 , 乏法理支持和科 学论证 。只有将检 察权的性 质芥定为兼 具行 政和 司法属性 的法律监督 权 , 缺 才能 蟹合 我 国的政 权体 制和国情 , 契合 我 国的 法律 文化传 统 完善 我国专 门的法律 监瞥机 制。 i 关键词 ] 检察权 ; 行政权 ; 司法权 ; 法律监 督权
中国检察权的宪法地位与性质分析

检察权来源于权 力机关 , 即来 自于 各级人 民代 表大 会和各 级人 民代表大会委 员会 , 并对 其负责 。宪法规定 国家 的 一切权 力属 于人 民, 而代表人民行使 国家权力 的机关是各级人 民代表 大会 ,
的国家机 构 , 根据宪法 , 在 中国国家政权 组织形式 中 , 人 民检 察 院是 宪法 规定 的国家机构 , 与 国务 院 、 最 高法 院、 中央军事委 员
检察权 是人民检察院依 法监督 国家 机关 和国家 工作人 员 、 企事业单位 、 人 民团体 和全体 公 民遵守宪法与法律 的权 力 , 是 国 家维护 法制统一和保 障法 律正确 实施 的一种 特殊权 力 , 是 国家
一
督权的权能有 关系 , 也与 我 国检 察机关 的法 律性质 和法 律职 能 相关联 。主要从 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 析 :
1 .从 检 察 权 的概 念
、
检 察 权 的 宪法 地 位
根 据我国宪法的规定 , 中 国人 民共 和国人 民检察 院是 国家 的法律监督机关 。所以 , 人 民检 察院是 经宪法 授权 的法律监 督 机关 , 享有独立 的法律 监督 权 。根据宪法 , 法律监督权是 一种 国 家权力 , 而检察权作 为一种法律 监督权 , 在我 国的国家权 力构成 中的地位可作 如下分析 : 1 .国家结 构的角度 我国的检察权是一种独立 的国家权 力 。人 民检察院是独立
权 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此 可 见, 检 察权 是一种 以法 律监督 为 主 导的国家权力 , 其根本 的法 律职 能是保 障宪法 和法 律完 整的 实施 。而所谓法律 监督 权是 国家依 法对立 法 、 执法 活动进行 监 视、 督促 , 对 合 法 活 动 予 以 支持 并 对 违 法 活 动 予 以纠 正 或 撤 销 的 了权力 。通过两者概 念的分 析 比较 可 以看 出 , 检 察权 与法律 监 督权都是为 了实现法律监督 , 保 障法 律正确实施 。因此 , 检察权 从本质上来讲 , 应 当是一种法律 监督 权 , 主要是通 过法律监督 的 方式来 实现 宪法和法律被更好地实施 和遵 守 。 2 .从 检 察 权 的特 征 上 文已经提到 , 检察机关 以法律监督为主 导功 能 , 而其他 机
实在法视野下的检察权性质与地位

构究竟如何 . 宪法地位是否合理 ? 其 带着这 些问题 , 本文
从 实 在 法 的 角 度 . 格 区分 实 然 与应 然 . 合 学 界 的 相 严 结
为判断标准 的。 由此 可见 , 将检察权定位为行政权 . 以 是 西方 的理论与立法衡量 中国检察权得 出的结论 这种对
检 察 权 性 质 的 解 读 . 然 不 是 一 种 实 在 法 的解 读 . 能 显 不 揭 示 我 国检 察 权 的实 然 法 律 性 质 . 能 看 作 对 检 察 权 性 只
权确定几个 区分标准 . 以此来 衡量检察权 . 认为 “ 以公诉
权 为 基 本 内容 的检 察 权 不 可 能 具 有 笔 者 所 说 的终 局 性 、 中立 性 、 动 性 、 立 性 的特 点 , 察 机 关 的 设 置 也 不 同 被 独 检
对 于检察 改革 . 意见 分歧严 重 . 的认为检察 机关 改 则 有
该权 力 的享 有 主 体 的 法 律 性 质 . 是 该 权 力 行 为本 身 的 二
法律性质 。 为行政 权 , 作 首先 , 其享有主体应该是行政 主 体: 其次 , 其运作 行为应该 属于受行 政法调整 的行政行
作 者 简 介 : 楚 开 , 江 省 人 民 检察 院二 级 检 察 官 , 士 研 究 生 。 邓 浙 博
关争论 . 对我 国检察权 的法律性质与结 构作 出实然解读 。 并在此基础上对检察权 的宪法地位是否合理进行分析
一
、
检 察 权 属 于行 政 权 ?
质 的 个 性 化 的 应 然 要 求
对 我 国检 察 权 的性 质 进 行 实然 判 断 . 从 现 行 法 律 应
在对检察权性质 的研究 中 . 种非常值得关注 的观 一 点, 将检察权直接归属 于行 政权 , 为“ 认 检察机关 的基本
我国检察权性质定位的再思考

【 文章编号】 0 3 7 6 (0 0 0 — 0 5 0 1 0 — 42 2 1 )2 0 6 — 4
检 察权性 质 问题是 检察 制度 的基 础 问题 , 也是 核 心 问题 , 准确 定 位涉 及 到检 察机 关 的定 位 以 其 及 职能 分配 问题 , 响到 我 国的检 察改革 的方 向。然 而 , 影 目前针 对 我 国检察 权性 质 的定 位 问题 在法 学理论 界 和检察 系统 内部 仍 意见分 歧较 大 , 莫衷 一是 。本 文试 图在 检讨 各 种观 点 的基 础上 , 我 国 对
关 的其 他职 权包 括职 务犯 罪侦查 权 和公诉 权 等不 过是 法律 监督 权 的具 体体 现 。学 界 和检察 系统 多
持这 种观 点 , 致其成 为关 于我 国检察 权定位 的 主流观 点 。 导 ( ) 二 对上 述观点 的评 析 。 1对 检察权 是 司法权 的定位 , 、 笔者 虽然赞 同此 观点 , 但不 敢苟 同其论 证 的理 由。毕竟 , 现行 检察
性 都体现 了司法 的特 征 。最 后 , 察 官与法 官享有 同等 或相 近的职 业保 障 。 检
2 检察 权属 于行政 权 。 观 点认为 , 、 此 首先 , 检察 权是 主动性 权力 , 检察 权 中的侦查 、 公诉 权都 是检 察 官需积 极行 使 的 , 否则 就 构成 失职 , 司法 权 的被 动 性不 同。 其 次 , 察机 关具 有 垂直 领 导 的体 与 检
检察权 的性质 进行 分析 , 并对检 察权 的合 理配置 略 陈管见 。
一
、
关于我 国检 察权性 质综 述
( ) 一 几种 主要 的观点 。 1 检察权属 于 司法权 。该观 点认 为 , 、 首先 , 据我 国宪法 规定 , 根 检察 机关 在 国家 机构 体系 中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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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 2005年第3期(总第63期)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石少侠(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100041)摘 要: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应为法律监督权,对检察权“行政权说”提出质疑。
法律监督权是一元的而不是多元的,对全部检察职能都可以作出法律监督权的解读。
法律监督权的理论基础是分权制衡论,宪政基础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及宪法对检察机关性质的界定。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分权制衡;宪政基础;法律监督机关中图分类号:DF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6128(2005)0320083211检察权是检察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检察理论研究中的基石性问题。
对检察权性质的不同界定,既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又直接影响着检察改革及检察权的行使。
因此,对检察权性质的研究是近年来在我国司法改革的研讨中备受关注的重大理论问题之一,同时也是迄今为止分歧较多、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
有鉴于此,本文不揣冒昧,拟就我国检察权性质的定位及其依据略抒浅见,以求法学界同仁对此能够形成更多的共识。
一、对检察权“行政权说”的质疑纵观学者们对我国检察权性质的界定,较有影响的学术观点主要有四种,即检察权“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司法权说”及“法律监督权说”。
其中,“司法权说”主张检察权是司法权的一种,我国司法权由审判权与检察权构成;“法律监督权说”则是依据宪法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直接引申出来的检察权的基本属性。
本文赞同这两种学说,并将作出进一步的阐述。
而“行政权说”和“双重属性说”则是在司法改革研讨中部分学者对我国检察权性质作出的新的解析,其中尤以“行政权说”影响为大。
对检察权性质的界定不仅直接涉及到对我国现行宪政体制的评价,涉及到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宪政体制中的定位,而且关系到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和价值取向的确定。
因而,对“行政权说”做出实事求是的分析和评价,就成为在正面阐述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前,必须首先回答且不容回避的重要论题。
主张“行政权说”的学者们认为,我国的检察权在本质上应属行政权,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检察官是行政官。
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一是基于对检察机关自身性质的认识,二是基于与狭义司法权(审判权)特征之比较。
首先,在对检察机关自身性质的认识上,“行政权说”强调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具有行政性。
认为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检察一体制”,即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其突出表现是“阶层式建构”和上级的“指令权”。
各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仿效行政机关的阶层式结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指挥监督的“指令权”,而下级则有服从义务。
这种纵收稿日期:2005-02-21作者简介:石少侠(1952-),男,辽宁庄河人,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法制与社会发展向位阶制和上下领导关系是典型的行政性关系,也是检察权行政性最突出的体现。
同时,“检察一体制”还包含“职务收取”和“职务转移制”。
这些制度与法官制度迥异,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不实行职务收取和职务转移制;参审法官不能更换,否则前段审判无效。
由此可见,“检察一体制”具有明显的上命下从的行政属性,“检察权在本质属性上应该归并于国家行政权。
”[1]此外,持此观点的学者还广泛援引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对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法律定位,用以证明将检察权定位为行政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其次,在对检察权与狭义司法权的比较上,“行政权说”认为司法权与行政权相比,具有明显的终局性、中立性、独立性和消极被动性的特征。
[1]而检察官的主要功能是刑事追诉,包括犯罪调查与检控,是一种为维护法律秩序所实施的积极而主动的行为,不是消极与被动的裁判行为。
司法权的这种消极性和被动性,与检察权所表现出来的积极主动性和自发性形成明显区别。
由于检察权不具备司法权的上述属性,因而检察权只能是一种行政权。
诚然,从“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出发,把检察权归类为行政权是有一定道理的。
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与制衡,是西方政制的基本结构。
在这一构造中,检察权不属立法权,也不属于具有依法裁判功能并受宪法独立性保障的司法权。
检察官被认为是政府在诉讼中的“代言人”,是代表“第二权”(行政)对“第三权”(司法)实施监督制衡的机关。
但是,如果在分析认识我国检察权的性质时仍以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为基础,则无异于南辕北辙,由于前提错误,其结论必然是大谬而特谬。
诚如有的学者所言:“以‘三权’作为一种不言而喻的前提预设,在这个意义上争论检察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力,完全脱离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架构。
我们不能无视我们自己的现实。
如何在人代会的政治架构中定位检察权,这是一个需要很好思考的问题。
”(张志铭)[2](P11)笔者认为,在我国,把检察权定位为行政权既无宪政基础,亦无法理依据,因而是不能接受的。
第一,“行政权说”的立论基础与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相悖。
众所周知,我国在国家权力设置上没有效仿西方国家传统的三权分立制,而是设置了四种国家权力(有人认为国家权力还应包括国家主权及军事权等),并形成“一统三”的权力配置的特殊格局。
在这种格局下,立法权作为国家最高权力,统辖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项基本权力,并由国家权力机关分别赋予专门的国家机关独立行使。
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正是通过划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三者之间的职权范围而形成了三项权力彼此监督、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
同时,这三项权力的行使又都受到来自立法机关的最高法律监督,从而实现公正行使国家权力的双重保证。
[3](P54)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与“三权分立制”在权力的构成、配置、内容上迥然有别。
这就决定了研究中国检察权的性质必须立论于“人民代表大会制”,而不是“三权分立制”。
而“行政权说”在分析论证我国的检察权性质时,几乎无一例外地都立论于三权分立制,完全无视我国的现行宪政体制,似乎中国已经实行了三权分立制。
建立在这种错误前提下的理论,自然不可能正确界定我国检察权性质的归属。
第二,以我国检察机关具有某些行政性特征为由,认定我国检察权属于行政权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
毋庸讳言,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包括检察权的行使方式)仍具有较为浓厚的行政性色彩,审判机关也不例外。
具体分析,当前依附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行政性色彩可以细分为两种:一是违背司法规律的司法活动行政化;二是为实现司法职能,在内部管理或系统内活动中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行政性措施。
对于前者,必须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逐步加以解决。
因此,按照司法规律来行使检察权与审判权,依然是检察院和法院在司法改革中必须着力加以解决的共同课题。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有清醒的认识,在2003年年初召开的第11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已经明确提出: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减少检察权的行政色彩。
由此可见,现行检察权中的某些行政权色彩并非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而恰恰是司法改革必须解决的问题。
将本应消除的检察权中的弊端夸大为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不仅违背了辩证唯物论,而且在认识论上也没有与时俱进。
可以预见,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入,现行检察权中有悖司法规律的行政性色彩必将逐步减少,并最终退出检察权,使检察权恢复或回归其应有的司法权属性。
对于后者,则应另当别论。
首先,作为内部管理的行政性措施是任何机关都不可缺少的,不能设想存在着不采取任何行政管理手段的法院和检察院。
作为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并非为行政机关所专设。
同理,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时也并非仅仅依赖行政手段。
其次,为了确保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检察一体制”、“垂直领导体制”乃至于行使必要的“指令权”,也不能成为将检察权归属于行政权的充足理由。
因为对检察权性质的界定原则上是对检察机关在宪政体制上的定位,确定的是检察机关的外部关系,即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的关系。
至于其内部采用何种管理方式,则取决于是否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是否有利于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与其在宪政体制上的定位无涉。
用检察机关内部的运作体制来界定检察机关在整个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与性质,不仅存在着本末倒置的逻辑错误,而且也人为地混淆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界限。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检察一体制”还只是学者们的一种学理概括,并非我国的法律规定;“垂直领导体制”也只是学者们在司法改革中的一种目标追求,而并非我国检察制度的现实。
以现实中尚不存在或尚无法律依据的虚构事实来界定我国检察权的性质,显然是没有根据的无的放矢。
第三,以检察权不具备司法权特征为由,否认检察权的司法权属性的观点,在语境和逻辑上存在着不能自圆其说的重大缺陷。
主张检察权系行政权的学者们,立论的主要依据是检察权不具备司法权的基本特征。
他们认为,司法权具有终极性、中立性、独立性、被动性或消极性等特征,只有具备了这几个特征的权力,才能被称之为司法权。
在预设了这样一个前提的基础上,反证检察权不具备这些特征,从而否认检察权的司法权属性,并以此作为检察机关定位的理论依据。
对于此种立论,我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这种论证方式是否存在着语境和逻辑上的错误?这个前提条件和假设是否成立?在我看来,凡持此种观点的人在逻辑上都犯有偷换概念的错误,即把司法权简单地等同于审判权,他们所归纳的所谓司法权的特征,实际上只是审判权的特征,也就是在三权分立语境下的司法权特征。
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下,从狭义角度理解司法权,把它等同于审判权,归纳概括出这四个特征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把它推而广之,认为司法权都要具备这四个特征,并以此来反证检察权不属司法权,在方法论和逻辑关系上似有本末倒置之嫌。
在探讨社会主义中国的司法权概念时,为确保探讨问题的同一性,论者就必须注意并完成语义环境的转变,因为在不同的国度、不同的法系、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即使概念同一而涵义也可能存在差异,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法理。
就是在同一国度,例如在我国,对司法、司法权、司法机关等概念也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重大的分歧。
这种分歧可以概括为“广义司法”、“中义司法”和“狭义司法”三种,就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人们一般使用词语的习惯看,似乎更倾向于中义概念。
尽管有人长篇累牍地考察了“司法”的变迁,并倾向于接受狭义司法概念,即司法就是审判,甚至将其视为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
[4]但是,在笔者看来却并不尽然,只要我国的宪政制度不变,只要“三权分立”没有成为我国的宪法制度,只要承认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论述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我们就必须坚持司法涵盖审判和检察、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二元架构”,摈弃建构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的狭义的司法或司法权概念。
事实上,司法权的二元架构不仅是我国司法制度不可动摇的基石,而且也是我国多数学者乃至民众的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