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的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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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3.09.15•【文号】高检发办字〔2023〕139号•【施行日期】2023.09.15•【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3〕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实施以来,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被调用检察人员以检察官身份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检察职责,是否需要经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任职决定,各地在实践探索中有不同认识和做法,涉及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的不同理解。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22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认为,被调用检察人员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检察职责,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任职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方面深入调研,为进一步规范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程序,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高检发办字〔2023〕133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3年9月5日起施行。

对于《规定》施行以前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官办理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结合案件情况依法处理。

经审查,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审判。

《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述评

《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述评

《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述评2011年‎7月,中组部、高检院联合‎印发《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废止了原来‎的《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明确了检察‎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一、积极意义从检察官整‎体的角度出‎发,这个检察官‎职务序列,至少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其一,提高了检察‎官职务与公‎务员职务的‎对应关系。

二高检察官‎(副厅)以下,对应的公务‎员级别普遍‎向上浮动了‎一级。

检察官等级‎检察官级别‎公务员职务‎公务员级别‎首席大检察‎官四级至二级‎副国四级至二级‎一级大检察‎官八级至四级‎正部八级至四级‎二级大检察‎官十级至六级‎副部十级至六级‎一级高级检‎察官十三级至八‎级正厅局十三级至八‎级二级高级检‎察官十四级至九‎级副厅局十五级至十‎级三级高级检‎察官十七级至十‎一级正处县十八级至十‎二级四级高级检‎察官十九级至十‎三级副处县二十级至十‎四级一级检察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正科二十二级至‎十六级二级检察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副科三级检察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副科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四级检察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科员五级检察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科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其二,职务序列暂‎行规定附件‎一《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确定的职数‎比例总体上‎高于过去的‎实际比例。

例如,省级院三高‎(正处)和四高(副处)的比例不超‎过检察官总‎数的55%;分州市院三‎高、四高(含副检察长‎)职数总和不‎超过检察官‎总数的28‎%,最高32;县检察院一‎级至三级(正副科)检察官不超‎过检察官总‎数的60%,设有派出机‎构的,不超过检察‎官总数的7‎0%。

二、对相关人事‎管理政策的‎影响其一,对检察人员‎分类改革的‎影响。

执行这个职‎务序列,必须确定检‎察官编制。

目前还没有‎作出规定。

而过去检察‎人员分类改‎革的思路是‎严格控制检‎察官编制比‎例。

按照这个职‎务序列,减少检察官‎编制,就意味着相‎应地减少领‎导职数。

论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的合理配置

论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的合理配置
对于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的关系有的检察人员存在片面性认识要么将检察职能片面理解为指控犯罪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无法并存进而否认监督职权的独立价值形成唯诉讼职权论要么从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出发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职权归属于监督职权因而忽略监督职权对诉讼职权的反向保障功能形成唯监督职权论
查 权 和法律 监督 权 构成 , 其 中 的公 诉 权 和侦 查 权 统 称为 诉讼 职权 。由于侦查 权与 公诉权 在指 控犯罪 上
对 于检察 机 关 的双 重 职 权 配 置 问题 , 理论 界 与
实 务界 历来 争议 很 大 , 由此 带 动多 重 视 角 的 检察 权 配 置研 究 。与既 往 的研 究 相 比 , 本 文 检 察 机关 诉 讼
实 效性 , 体 现为倡 导 以检 察 机关 在 现 行 法 中兼具 诉
讼 职权 与监督 职 权 为 预设 前 提 , 将 研 究 重 心从 检 察 机 关 双重 职权是 否具 有法 理正 当性 适度转 向如何有
互相 制 约 。在 审前 程 序 中 , 公 安机 关 负 责 大部 分 案 件 的侦查 工作 , 检察 机 关 负 责公 诉 工 作 兼 部分 案 件 的侦 查工 作 , 两者 在保 持 相 对 独 立 的基 础 上共 同完
成指 控犯 罪 的任 务 。 同时 , 公 安 机关 和检 察机 关 实
效 提 高检察 机关 双 重 职权 之 司法 运 作 实 效 , 借 此提 倡 在遵 循诉 讼 经济原 则 的基础 上探 讨现有 检 察权有
效 整 合 的研 究 理 念 。

行双 向制约 。在公 安 机 关 侦查 的案 件 中 , 检 察机 关
[ 摘 要] 在现行 法框 架下 , 检 察机 关 集诉 讼 职权 与监督 职权 于一 身 。在 复合 性权 力 中 , 检 察机 关的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了实现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检察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检察权,国家实行检察官等级制度。

第三条检察官等级是表明检察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检察官专业水平的确认。

第四条检察官等级根据检察官的职务编制。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检察官等级工作。

第二章检察官等级的编制第六条检察官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一)首席大检察官;(二)大检察官:一级、二级;(三)高级检察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检察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七条检察官实行下列职务编制等级:(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首席大检察官;副检察长:一级大检察官至二级大检察官;检察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检察官至二级高级检察官;检察员:一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检察员:一级检察官至三级检察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二级大检察官;副检察长:一级高级检察官至三级高级检察官;检察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高级检察官;检察员:二级高级检察官至二级检察官;助理检察员:一级检察官至四级检察官。

(三)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级高级检察官至三级高级检察官;副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高级检察官;检察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检察官至一级检察官;检察员:三级高级检察官至三级检察官;助理检察员:二级检察官至五级检察官。

(四)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高级检察官;副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至一级检察官;检察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检察官至二级检察官;检察员:四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检察官;助理检察员:三级检察官至五级检察官。

第八条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副省级市等人民检察院及其下属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等级,根据检察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第七条相应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结构、职权、运作程序等树形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结构、职权、运作程序等树形图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7、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
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
分区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的第 2 页
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
( 注: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三:成员关系
各级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院(若干)

丌同意多数
上报
检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委员会
本级人大常委会
(民主集中制,由检察长主持)
四:职权
检察权——政策、法律、法令
侦查权——刑事案件
审查、决定(逮捕、起诉或免予起诉)、监督权——公安机关的侦查及侦查活动
提起公诉权、监督权——人民法院
监督权——判决、执行
五:行使职权的程序
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



起诉


↓决定

撤销
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

退回 逮捕、起诉或 有错 本级复议 上一级复核
察长任免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4、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
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5、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本级人大任期 6、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

第十五章:人民检察院制度

第十五章:人民检察院制度

一、初创阶段1949—1965年
二、遭受破坏和中断阶段:1966—1976年
三、恢复和新发展阶段:1977—2011年
四、全面深化改革阶段:2012以来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
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之间的关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以下职权: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结构
行使检察职能和管理职能的机构分为三类
人民检察院采用以下三种组织形式办案
检察委员会职责:
(1)检察官。

是指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

(2)检察辅助人员。

协助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责的工作人员。

(3)司法行政人员。

是指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工作人员。


一、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
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发文字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4号【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79.07.05【实施日期】1980.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四号公布 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

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检察院内设机构职能及布局图建议

检察院内设机构职能及布局图建议

检察院内设机构职能及布局图建议检察院内设机构职能及布局图基层检察院的内设机构的存在问题有:基层检察院科室过多,官多兵少;重复审查,效率低下;职能交叉,力量内耗;分工过细、人浮其事;机构繁杂,缺乏统一;司法与行政主次不分,业务部门力量薄弱等严重问题。

为此,依据司法机关的属性,制定检察院内设机构职能及布局图如下:针对中国司法机关严重“地方化、行政化、大众化”的弊端,建议对基层检察院予以改造,实现3个基层检察院合并一个地区检察院,或一个中级检察院加上一个郊县检察院组建一个地区检察院,本文以三个县级基层检察院合并组建一个模范地区检察院为例,设置内设机构,配备相应人员,明确相应职能。

该地区检察院管辖三个县的辖区(每个县人口为100万),每个县由地区检察院派驻:重案厅1个、公诉厅2个、公益厅1个。

地区检察院共设置检察长1人,副检察长3人,主任检察官4人,检察官42人,执行处(特工)56人,辅助人员若干。

具体布局如下:地区检察院(检察长)一、重案检察署(副检察长)(一)重案一厅:(主任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18人1.重案一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侦查员6人)2.重案二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侦查员6人)(二)重案二厅: (主任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3.重案三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侦查员6人)4.重案四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侦查员6人)(三)重案三厅:(主任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5.重案五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侦查员6人)6.重案六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侦查员6人)(四)执行处:(处长、政委)20人1.情报组(6人);2.特勤组(6人);3.预审组(6人)二、刑事公诉署(副检察长)(一)公诉一厅:(主任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10人1.公诉一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2.公诉二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3.公诉三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4.公诉四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二)公诉二厅:(主任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5.公诉五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6.公诉六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7.公诉七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8.公诉八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三)公诉三厅:(主任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9.公诉九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10.公诉十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11.公诉十一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12.公诉十二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四)公诉四厅:(与上面公诉厅设置相同)(五)公诉五厅:(与上面公诉厅设置相同)(六)公诉六厅:(与上面公诉厅设置相同)三、公益检察署(副检察长)(一)公益一厅:(主任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8人1.公益一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2.公益二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3.公益三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二)公益二厅:(主任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4.公益四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5.公益五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6.公益六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三)公益三厅:(主任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7.公益七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8.公益八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9.公益九室:(检察官1人,书记员1人)四、案件监管厅:(主任检察官1人、检察官3人、书记员2人)负责:案件质量检查和考评;处理各项法律上(如:公安对不捕提请复议的;被害人对不诉提请复议的;请求抗诉的)的复议和复核工作,负责处理对采取逮捕、羁押、监居、扣押物品、冻结存款等有异义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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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的配置【出处】《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摘要】直辖市检察分院是隶属于直辖市检察院的一级独立办案机关,各项工作职能都围绕办案展开,为办案服务。

直辖市分院在整个检察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法律属性,决定了检察权在其中特有的配置规律。

为有效解决当前直辖市分院检察权配置中的诸多问题,实现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的科学运转和良性发展,有必要在坚持实行直辖市以下检察机关直接领导模式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和强化直辖市分院作为独立办案主体的地位和作用。

【关键词】检察权配置;办案主体;专业化【写作年份】2008年【正文】一、直辖市分院在检察职能体系中的特殊地位无论从权力来源还是就级别设置或管理模式而言,直辖市分院在整个检察机构设置体系中的地位和角色都呈现出鲜明的个性特征。

一方面,直辖市分院在整个检察职能体系中,具有鲜明的独立性。

主要表现在:一是直接接受市委的领导。

直辖市分院的党组由市委派出,接受市委的领导,向市委的职能部门——市委政法委报告工作,分院纪检组由市委派驻。

同时,受市委的委托,市院党组领导分院党组,市院纪检组也直接领导分院纪检组。

因此,直辖市分院在党内是市级机关,在检察机关内隶属于市院,要接受双重领导,进行双重报告。

二是独立行使检察权。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直辖市分院属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体系内的地市级院,既区别于省级院和县级院,也有别于省级院的派出机构,是与自治州和省辖市院并列的、独立的检察机关。

这种独立性表现在:(1)拥有与其他级别或同级别检察机关一样的检察职能部门和以检察官为主体的检察人员队伍;(2)行使与其他检察机关一样的检察权;(3)有独立的检察委员会。

三是有相对独立的人事任免权。

因此,除任免检察员、检委会委员、副检察长需报请市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正处级以上干部由市院任免外,分院有一定的人事任免权。

另一方而,直辖市分院又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独立性,与省级院和县级院以及自治州和省辖市院相比,具有特有的依附性。

这种依附性表现在:一是权力来源依附于市院。

直辖市内特有的二级立法、行政权力机构建制和三级司法权力配置特点决定,直辖市分院没有对应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也没有对应级别的任何国家机构,其权力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是不以独立的主体资格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而是通过市院检察长间接向其报告工作;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须由市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然而,由于分院具有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特性,所以分院的这种依附性同时又具有明显的有限性。

因为,从法定职权的行使方式上看,分院内设置有完全独立于市院的检察委员会,其做出的决定不需要经过市院检察委员会的同意;从检察官的任免上看,除检察员的任免程序完全同于市院外,分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直接任免,无需报经市院检察长批准。

二是财政来源依附于市院。

从北京市的情况看,市财政对市院一家,两个分院都在市院的大盘内,作为二级财政“分灶”管理。

包括专案等专项经费的申请,都要经由市院报市财政,并由市院进行再分配。

直辖市分院的这种独立性和依附性并存的特点,决定了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配置规律上的独有特点。

如何认识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的配置规律,不仅直接关系到检察权在其中的合理配置,关系到对直辖市分院的功能定位及权力行使效果的认识和评价,而且也影响到对直辖市检察职权系统配置和运行机制的科学设计。

二、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合理配置的规律探讨检察权如何在直辖市分院实现合理配置,首先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直辖市分院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责,二是直辖市分院工作职能的性质定位。

前者旨在研究直辖市分院权力设置的合理性,后者探讨的是直辖市分院的整个检察职能部门体系在运转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共同目标追求。

这两个问题彼此关联,共同构成研究直辖市分院检察权配置规律的基础和前提。

关于直辖市分院法律监督职责的探讨。

直辖市分院的独立性表明,其负有与省级院或县级院相同的职能,与之相应地,在内设机构上与省级院或县级院也是基本相同。

根据我国诉讼法确立的二审终审制和审级对应原则,直辖市分院的法律监督职责既不同于省级院,也区别于县级院,与省级院或县级院各司其职,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这种独立性和完整性主要缘于诉讼审级制度和级别式司法机关设置的需要,与检察权在纵向配置上的层级要求相一致。

因此,直辖市分院行使着属于省级院的下一级院的法律监督职责和属于县级院的上一级院的法律监督职责,发挥着与地市级院相同的功能:通过行使检察权,办理各类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化解社会矛盾,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关于直辖市分院工作职能性质定位的探讨。

直辖市分院的依附性表明,它既不是县级院的上级院,也不是直辖市院的下级院。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3条规定,县级院检察长的任免由“上一级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由于直辖市分院没有对应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以,这一规定在直辖市是变通执行的。

因而从权力来源来看,分院不能成为县级院的上一级院。

基于此,对直辖市分院可以这样描述:一方面,就整个检察系统机构设置的层级而言,直辖市分院既非省级院的下一级院,又非县级院的上一级院,而是直辖市院的“同级院”;另一方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层面上,直辖市分院又是独立于省级院和县级院的检察权行使主体。

从这一认识出发,对直辖市分院工作职能的性质可作如下定位:直辖市分院是隶属于直辖市院的一级独立办案机关,各项工作职能都围绕办案展开、为办案服务。

这一定位包含了三层含义:其一,直辖市分院的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独立于市院,严格依照诉讼法的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其二,直辖市分院的中心职能是通过以办理案件为核心的各项检察业务工作来实现的,检察业务工作之外的其他工作均派生于这一职能,并且要服从和服务于这一职能;其三,作为隶属于直辖市院的分院,其行使检察权的过程要与市院一同受到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直辖市分院的法律监督职责、功能和工作职能的性质定位,决定了检察权在其中合理配置的规律。

主要表现为:(1)从检察权的具体配置内容来看,直辖市分院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监督主体,行使的是完整意义上的检察权。

这一权力区别于上、下级院,对应于同级审判权;(2)从检察权的具体配置形式来看,直辖市分院的检察职权集中表现为检察环节的各种形式的诉讼权,各项检察职权之间要体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这一配置规律要求直辖市分院各项检察职权在运行过程中淡化行政管理色彩,强化检察官职业群体的专业化要求;(3)从检察权配置的纵向层级关系来看,直辖市分院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遵守上命下从的基本行权规则,要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直辖市院的领导,同时要领导所辖基层院;(4)从权力之间的横向监督制约关系来看,由于具体检察职权在直辖市院和分院的配置不具有重合性、包容性或吸收性,因此如同直辖市院一样,分院的各项工作也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监督。

三、当前直辖市分院检察权配置中的矛盾直辖市分院产生于直辖市司法权三级配置的需要,在发展上又受制于直辖市立法权和行政权两级配置的客观现实。

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在直辖市配置层级上的不对应性,直接造成了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配置上的诸多矛盾,并且这些矛盾随着直辖市分院的发展而日益尖锐。

首先,是直辖市分院独立行使检察权需耍受到权力机关监督与实际上不能直接接受权力机关监督之间的矛盾。

在我国,司法机关接受权力机关监督的最集中表现是向权力机关报告工作并接受审议和质询。

根据《宪法》第133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直辖市分院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中的一级,要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具体而言,直辖市分院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但实际中的做法通常是直辖市分院检察长先对本院全体检察人员做工作报告,然后将该报告提交市院检察长,市院检察长代表市院及分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这种代为报告的形式至少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听取直辖市分院的工作报告,不能全面了解检察权在这一层级的实施情况,也就不能直接行使富有针对性的监督权;二是直辖市院与分院行使着不同层级的检察权,两者之间具有司法上的相对独立性,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舍弃其一,这决定了直辖市院在代表分院接受权力机关监督时的局限性;三是直辖市院对分院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归根到底只是检察权的内部管理和内部监督,不能直接取代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其次,是直辖市分院在检察权一体化体制中遭遇的上下级领导关系上的尴尬。

在与直辖市院的关系上,实践中存在三种完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一是将直辖市分院视为市院的平级院;二是将直辖市分院视为独立于市院又区别于市内基层院的一级院;三是将直辖市分院视为市内的基层院。

例如,直辖市院职能部门对下级院进行对口管理和考核时,有的职能部门将分院的对口部门视为自己的平级,不予管理和考核;有的将分院和辖区内的专门检察院分院归为一类,实行同等标准的对口管理和考核;有的则对分院和市内的基层院不加区分,实行同等标准的对口管理和考核。

在与直辖市内基层院的关系上,由于直辖市院对全市基层院实行直接领导、指导和相关管理,因此,分院除了由于诉讼审级上的管辖权要求而对本辖区内的案件行使检察权外,对所辖基层院不领导、不管理;有的直辖市分院甚至无权对所辖基层院进行指导。

这就是目前直辖市分院在检察系统中“不上不下”的真实写照。

再次,是直辖市分院检察工作的专业化要求与其内设职能部门和检察人员非专业化配置之间的矛盾。

从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的配置规律来看,分院行使的检察权实际上就是现行审级制度框架下市院不能直接行使、市内基层院又无权行使的各种形式的诉讼权。

直辖市分院在行政和人事管理上与市院的一体化管理模式,完全可以使分院专职检察权,实现检察人员队伍的专业化。

然而,当前的现状却是直辖市分院内设有与市院完全对应的庞大的行政、人事管理部门,有一支人数可观的非专业化队伍在从事各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并且这支队伍屮的不少成员还拥有和专业人员完全一样的检察官身份。

直辖市分院内设职能部门的庞杂性和检察人员队伍的多元化特点,不仅从形式上否定了分院特有的依附性,还大大削弱了分院之所以具有独立性的基础和根本。

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的配置中存在的上述矛盾和不协调,不仅导致了分院在整个检察系统层级设置体系中的“孤立”,还造成分院行使检察权既不受权力机关的直接监督和检查,也不接受市院的全面系统检查,最终形成分院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成体系的封闭局面。

这显然不利于直辖市分院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检察权体系的协调和完善。

另外,在实践中还出现了同一直辖市内的不同分院各自为政,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不一致,造成执法、司法上的地区差异的现象,不仅损害了直辖市分院作为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形象,还从根本上背离了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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