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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建安全管理办法范文

房建安全管理办法范文

房建安全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促进房屋建筑工程的安全施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房屋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建筑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各个阶段。

第三条对房屋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依法行政的原则,注重防范、控制和消除工程施工中的各类安全隐患。

第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按照规划许可和设计要求,经过施工、验收合格,具有安全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在建工程项目的所有人或者权利人。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设计单位,是指负责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单位,是指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是指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聘请的,负责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章施工前准备阶段第十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充分了解房屋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图纸,对工程量、工程难度、施工材料等进行合理评估,制定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施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施工组织设计及实施方案;(二)施工工艺及其操作规程;(三)施工生产计划及进度安排;(四)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源及其防范措施;(五)安全设施的设置和使用;(六)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七)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送监理单位,并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及时提出意见和要求,并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施工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方案和施工图纸的要求,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施工设备和工具,确保施工安全。

房建安全管理办法模版

房建安全管理办法模版

房建安全管理办法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建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房建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维护和使用阶段,包括政府投资项目、企事业单位自建项目以及个人建设的房建工程。

第三条房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严格遵守本办法,加强房建安全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四条房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建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责任,配备并培训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和保障措施。

第五条房建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第六条房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明确应急预案,组织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七条房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

第八条房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责任人员的安全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房建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确保现场设备安全、道路畅通、堆放物品稳固等。

第十条房建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定期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和技能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房建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明确各项施工工艺、操作规范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房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三章安全设施和保障措施第十三条房建单位应当根据施工需要,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保障措施,包括安全防护网、脚手架、安全带等。

第十四条房建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防火、防雷、防爆等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十五条房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和器材,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六条房建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管理办法,确保电气设备的安全使用。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危房鉴定、改造治理及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定期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重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支持安全检查工作,对检查出的危险房屋依法进行治理。

发生自然灾害或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房屋安全检查。

第二章使用安全第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房屋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及时向所有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的检查维护、申请安全鉴定、安全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安全性,在房屋允许承载范围内安全使用。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S)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A)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最新版)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最新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最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范本

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范本

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管理,保障居民的安全和财产利益,依据《房屋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类住宅、商业用房、办公楼、工厂和其他房屋。

第三条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由居民、物业公司、房屋主人及相关责任单位共同负责。

第四条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住宅小区、商业用房、办公楼、工厂等房屋进行安全抽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各单位和个人对房屋应当依法履行管理义务,自觉维护房屋安全。

对存在的房屋安全隐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章房屋建设和使用管理第六条房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建设标准,确保房屋结构稳固、材料安全。

第七条房屋建设过程中,必须严格实施质量管理制度,遵守施工工艺和建设程序。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的关键节点进行巡查和验收。

第八条房屋竣工后,应当进行使用登记并获得相应的使用证明。

未取得使用证明的房屋不得用于居住或其他用途。

第九条房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房屋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房屋维修保养计划,并将计划报告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房屋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清理房屋周围的积雪、积水和垃圾,确保房屋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章房屋消防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房屋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消防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房屋内应当设置合理的消防设施,如灭火器、消防栓、喷淋装置等,并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三条房屋内禁止乱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并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内火源的管理。

第十四条房屋内应当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确保居民具备基本的火灾防护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十五条房屋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居民的火灾逃生和自救能力。

第四章居民个人责任第十六条居民应当自觉遵守房屋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私拉乱接电线、燃气管道。

第十七条居民应当注意日常用电、用火、用气的安全,严禁在房屋内进行违法违规用电、用火、用气行为。

房建安全管理办法范本

房建安全管理办法范本

房建安全管理办法范本一、总则为加强房建工程的安全管理,保障参建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安全生产责任1. 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安全管理工作。

2. 施工单位应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安全职责和履行方式。

3. 全体从业人员都有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应加强安全知识培训,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全生产管理1. 施工单位应编制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明确各工序的安全措施和操作方法,并请专业人员进行安全评估。

2.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杜绝使用伪劣材料和设备。

3. 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做好防护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工作。

4. 施工单位应做好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工作,及时处理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隐患。

5. 施工现场应配备充足的灭火设备,并定期进行消防器材检查和维护。

6. 重大危险源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措施,定期检查和监测,确保安全生产。

7. 严禁在施工现场使用违章电器、违章用火和违章堆放材料等行为,发现即刻制止并处罚。

四、事故应急救援1. 施工单位应制定详细的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组织架构和责任分工。

2. 施工现场应设置应急救援设施,并进行定期演练。

3. 施工单位应配备专业的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以应对突发事故。

五、安全监督和检查1. 监理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2. 政府监管部门应定期对房建工程进行安全质量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 社会公众有权举报施工单位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责任1. 对于严重违反安全规定的施工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取消其参与其他工程的资格。

2.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如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房建安全管理办法范本

房建安全管理办法范本

房建安全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使用、维护和管理等各个环节。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用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组织机构和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益,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演练和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事故和事故隐患,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保护事故现场,保障调查和处理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管理要求,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作业,并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器材,并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和演练活动。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管理要求组织施工作业,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安全措施得到有效落实。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及时消除或隔离安全隐患,并做好安全记录。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和调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保障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和事故隐患,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监理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管理要求,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得到有效落实。

房屋安全管理规定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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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安全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住宅建筑、商业建筑及其他公共建筑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建筑物所有权人、业主、管理单位等应当承担保障房屋安全的法律责任,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第五条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负责制定和实施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计划和措施。

第七条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定期更新、评估和排查房屋安全风险。

第三章房屋安全责任第八条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建筑法律法规,确保房屋建设过程中符合安全规范,杜绝安全隐患。

第九条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房屋结构和设备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条建筑物所有权人如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修缮措施,并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业主应当遵守住宅小区的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在公共区域乱丢垃圾、随意停放车辆或擅自改动建筑结构。

第四章房屋安全检查第十二条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各类建筑物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并要求整改。

第十三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房屋安全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配合检查人员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检查应包括建筑结构的稳定性、电气设备的安全性、防火设施的有效性等方面内容,确保房屋的安全状况符合相关标准。

第五章房屋安全防范第十五条建筑物内部消防设施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设置和维护,确保疏散通道、灭火器等设施的畅通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建筑物外部应设置合适的安全防护设施,如护栏、安全门等,防止人员跌落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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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版文档Document Writing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版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20xx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租赁登记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书面租赁合同;(二)房屋所有权证书;(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后《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

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五)拖欠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转租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

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房屋租赁委托协议范本编号:日期:甲方:租赁公司(地址:电报:(租)电话:乙方:(地址:电报:电话:)根据租赁项目的批准文件(文号)和乙方的《租赁项目申请书》(编号:),并依据下述各款规定,甲方接受乙方的租赁委托,代理乙方承租下列物品。

一、租赁物件:设备成交单价、总值和其他交易条款,均按第号《订货协议书》规定办理。

二、租赁费及有关条件:1.租赁费总额:(大写:)租赁期自提单之日起算,自租赁期起算日起满个月的当天为第一次支付日,以后每满个月支付1次,共支付次,即租赁期结束。

2.其他有关费用,如本合同附表《估价单》所列。

3.在本合同生效日后30天内,甲方将按照租赁业务和国际贸易习惯做法,代表乙方签定租赁合同。

该租赁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有履行该合同的责任和义务。

三、租赁物件交接:1.租赁物件装船后,甲方应适时向乙方发出“到货通知”,并负责在到货后代办进口许可、报关、保险、提货、托运等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2.乙方接货后,应立即在商检部门的督导下开箱检验。

检验无讹后,即可安装使用。

如检验结果与合同及其附件规定不符,应立即申请商检部门检验并出具商检证书,最迟应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到期日10天前,通知甲方对外提出索赔。

四、费用结算办法:(1)本合同附表所列国内外费用系估算额,实际支付时,按附表说明事项办理。

(2)有关各期租赁费的结算办法,乙方应在甲方发出的付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本期应支付租赁费划拨至甲方帐户。

甲方在对外结算后,以原始发票金额为准开列结算清单,多退少补。

倘乙方未能按期划拨,甲方将依据本合同通知银行向乙方开户行(帐号:)托收。

在此情况下,甲方按本期迟付额每月向乙方加收2%的滞纳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3)本合同附表所列明的国内有关费用,系指乙方应向国内有关单位交纳的进口关税,进口工商税、港口、陆运杂费和银行费用等概算额。

结算办法同本款第(1)(2)条。

(4)甲方代理费按租赁费总额的2%,于到货时一次性计收,不足5万美元的租赁项目,按2.5%计收,结算办法同本款第(2)条。

五、担保单位及责任:为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甲、乙双方同意为乙方的担保单位。

担保单位有责任监督乙方按期执行合同并在乙方不能/无力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时,代乙方履行付款责任。

六、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签章,并由乙方担保单位盖章担保后生效。

副本按需要分送有关部门备查。

第号《租赁合同》和本合同所附第号估价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七、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章)乙方:(章)担保单位:(章)代表:代表:代表:开户行:开户行:开户行:帐号:帐号:帐号合同管理机关年月日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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