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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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房屋安全是指房屋建筑、设施设备、用电、用气、用水、用火安全以及其他相关的建筑基础设施安全,包括房屋的设计、施工、使用和维护等各个环节。

第二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房屋建设之前,应当委托专业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项目负责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条承建单位在进行房屋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

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确保工人的人身安全。

同时,承建单位应当保证施工材料的质量,杜绝使用次品材料。

第四条使用单位在接收房屋后,应当对房屋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给建设单位。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对房屋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条房屋的装修应当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

使用单位在进行房屋装修时,应当选择正规的装修公司,确保装修工程的安全质量。

装修过程中应当注意防火、防水等安全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防护。

第六条房屋应当配备灭火器、消防栓、疏散通道等安全设施。

使用单位应当保证这些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维护检查,确保安全设施的有效性。

第七条房屋内使用电器设备时,应当注意电线的敷设和用电负荷的合理配置,以防电气火灾的发生。

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电器设备进行检查,以确保电气安全。

第八条房屋附近的绿化带、公共设施等应当得到有效的保护。

禁止擅自进行挖掘、破坏等行为,以免对房屋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产生不良影响。

第九条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或整改。

对于长期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相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进行整改或封闭。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或者其他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的,相关主管部门有权停工整改或者关闭房屋使用。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危房鉴定、改造治理及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定期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重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支持安全检查工作,对检查出的危险房屋依法进行治理。

发生自然灾害或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房屋安全检查。

第二章使用安全第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房屋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及时向所有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的检查维护、申请安全鉴定、安全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安全性,在房屋允许承载范围内安全使用。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S)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A)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含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与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者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全文」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全文」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申请书;(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09•【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12.05.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第四章房屋修缮第五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六章危险房屋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房屋使用行为,根据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的所有房屋的使用,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各类房屋。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居民的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五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倡导科技化、智能化手段,提高房屋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第六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提示、告知和督促整改。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对房屋的消防、电气、建筑结构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测,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对被发现的房屋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立案调查,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房屋进行局部或者全面停业停工整顿。

第九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处置房屋使用安全事故,并将处理结果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十条房屋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保障房屋使用的安全性。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者应当对房屋内部的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和安全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妨碍消防车辆和灭火救援的通行。

第十三条对存在严重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使用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房屋使用的安全。

第十四条房屋使用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房屋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进行消防设施检查和维护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和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安全生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

房屋使用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屋顶、露台、挑檐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在屋顶堆放杂物;(四)在阳台、露台超荷载堆放物品;(五)在非承重墙体和预制阳台栏板外侧悬挂空调室外机等设施、设备;(六)在阳台栏板上设门;(七)利用房屋外墙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八)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九)在住宅房屋内存放经营性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十)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十一)将居民住宅楼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的;(十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庄稼汉2016年11月28日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或者具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安全责任确定、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本规定;(二)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三)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四)组织、协调涉及房屋安全的突发重大事故应急抢险;(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管理机构协助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房屋安全的相应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排查;(二)危险房屋的登记、建档以及危险房屋警示标志的设置;(三)紧急情况下组织、协调危险房屋应急抢险;(四)房屋安全执法监察工作;(五)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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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或者具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安全责任确定、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
列职责:
㈠组织实施本规定;
㈡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㈢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
㈣组织、协调涉及房屋安全的突发重大事故应急抢险;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管理机构协助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房屋安全的相应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排查;㈡危险房屋的登记、建档以及危险房屋警示标志的设置;㈢紧急情况下组织、协调危险房屋应急抢险;
㈣房屋安全执法监察工作;
㈤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协助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相应具体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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