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准抢劫罪适用加重情节立法补充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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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准抢劫罪适用加重情节立法补充的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黄某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欲行盗窃,被李某发现,为逃跑,黄某持棍棒打击李某头部(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但仍被当场抓获。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入户抢劫,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黄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杨某系酒店厨师,某日晚下班回家,途经一偏僻路段,王某持刀将杨某拦下,欲行抢劫,杨某不从,王某即用刀砍伤杨某右臂后抢得现金200元。后经鉴定,杨某右手神经受到伤害,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经治疗后基本恢复,但短时间内无法从事厨师工作,据此杨某被迫失业。王某则被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自然,法院对上述二犯行为的定性及量刑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上述两个案例在当地群众中引发的争论是激烈的,绝大多数的是对结果的不可理解。比较而言,案例二在犯罪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众多的影响量刑的情节上均较案例一严重得多,唯一的就是案例一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加重情节-入户抢劫,据此黄某得到了比王某重一倍的刑期。面对如此的社会效果-社会公众的猜忌以及不理解,笔者想就抢劫罪,尤其是准抢

劫罪如何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节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二、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处罚。这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也是通常说的准抢劫罪的规定。此种包含着一定的立法推定的意蕴的规定,在学理上被称为转化型准犯。所谓转化型准犯,是指某一犯罪与视同的犯罪相比较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吻合,但立法者出于某种特定的意图,将其视同该犯罪。也就是在犯此罪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其行为类似于彼罪,法律规定以彼罪论处的情形。

具体来说,转化型准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任何一种犯罪行为。至于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行为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参照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以下称批复)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

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

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行为人不是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后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按准抢劫罪论处。例如,行为人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由于受到被害人的抵抗,为排除障碍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可直接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准抢劫罪如何适用“加重情节”

针对转化型准抢劫罪的法定刑,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刑”。从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文件来看,转化型准抢劫罪中的前行为(盗窃、诈骗、抢夺)极有可能在具备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的同时又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档法定刑列举的8种情形中的特定地点(户、公共交通工具)、对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方式(持枪、冒充军警人员)、结果(致人重伤、死亡、多次或者数额巨大)等情形。针对上述情形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第2档法定刑,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的解释。笔者认为,应严格根据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以及立法者将其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来加以认定。

下面,笔者试着就入户抢劫、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三方面以准抢劫罪的前行为为盗窃行为为例进行分析:

(一)入户抢劫

就“入户抢劫”而言,主要是立法者特别考虑到抢劫行为的手段行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发生在居民的住宅,严重威胁到住宅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场所的特殊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增大,因此,入户盗窃的行为人只有在“户”内又实施了准抢劫罪中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才可以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之所以对进入私人住宅抢劫要作为加重犯看待,这是因为私人住宅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生活安宁,入户抢劫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还危及公民的住宅居住安全。而现代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保护公民的住宅居住安全,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据此,我国《刑法》以此规定对公民的住宅体现了特别的保

护。

根据上述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这种先期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然而,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对于该种行为的暴力或威胁行为的情节、后果并无详尽的规定,仅在《批复》中规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于这里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对该规定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差异。在实践操作中,主审法官往往抱着宁枉勿纵的出发点,往往以行为人是否使用凶器或行为有无伤害结果发生作为严重与否的区分标准,如果行为人使用了凶器或者暴力行为产生了危害后果,不论后果的轻重,均以抢劫罪论处。而由于该种先期行为发生于户内,该种行为即被认定为入户抢劫,量刑的起点即在十年以上了。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标准,是不能完全体现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按照该原则,任何犯罪行为的量刑,必须和该行为的罪行轻重相一致,只有这样,才能产生为公众能够理解和接受的法律效果,才能获得公众的普遍尊重该法律的社会效果。就上述两案例进行比较(这种比较可能不科学,但在公众心目中这种比较随时都存在),现在的判决结果是很难被社会的普遍认知水平所接受的。由此带来的只能是公众的不信任与种种不科学的猜忌。而抛开公众心理,单就法律本身进行分析,应该说案例二的王某的行为在情节(持刀)、危害后果(轻伤甲级)等方面均较案例一的黄某的行为更严重。就场所的特殊性对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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