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2009年修正)_(精)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10年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10年修正)正文:----------------------------------------------------------------------------------------------------------------------------------------------------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目的)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使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开展业务活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和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接受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管辖)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欠薪保障基金一项长效的社会法救济机制

欠薪保障基金:一项长效的社会法救济机制周贤日2012-07-03 22:28:55 来源:人民政协报工资请求权是一项属于公民基本人权--生存权范畴的重要权利。
欠薪保障法律制度深刻影响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格局,是一项看似微观但实际影响着社会安定的制度,应引起高度重视。
当人们普遍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确立恶意欠薪罪欢呼的时候,我不免感到有些担忧。
我担忧的是立法、司法可能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不愿意花费更多的工夫去构筑细致复杂的欠薪保障基金这项长效的社会法救济机制,而偏好快刀斩乱麻式的刑罚手段,使得法律的谦抑品性变得暗淡,投资创业者的积极性受到抑制,而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救济。
实际上,为了鼓励投资创业并兼顾投资风险,也为了更好地救济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利,在能用社会法救济机制解决欠薪问题的情况下,少用、慎用刑罚,已成为了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和社会法选择。
欠薪保障基金:不少国家和地区普遍建立的制度欠薪保障基金制度是不少国家或地区普遍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工资保障制度,有时甚至与"欠薪保障制度"一词被等同使用。
其基本做法是: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专设独立机构向企业或雇主强制性地收缴一定的欠薪保障费,建立一项工资垫付基金;当出现企业破产、依法整顿、雇主隐匿或逃逸等特殊情形,导致欠薪问题发生时,劳动者可以请求该基金支付限额限期内的欠薪,基金经审核后即应予以垫付,然后再由其向企业或雇主行使所垫付工资的代位追偿权。
20世纪70年代,西方主要国家经济危机造成了大量的企业倒闭,欠薪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而传统民法、破产法甚至刑法均无法妥善救济失业和被欠薪工人的困境。
于是,比利时1967年、荷兰1968年、瑞典1970年、丹麦1972年、芬兰1973年、挪威1973年、法国1973年、联邦德国1974年、英国1975年、西班牙1976年先后立法制定了工薪保障特别制度。
日本借鉴了西方主要国家、特别是联邦德国的有关制度,于1976年通过了《关于确保工薪支付等问题的法律》和实施规则,形成了日本的欠薪垫付保障制度。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劳保法发(2008)1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
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劳保法发(2008)19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我局对二○○七年底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应予废止的6件(见附件一),失效的16件(见附件二)。
现将宣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
一、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二、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一: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附件二: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06.27•【字号】沪人社综发〔2016〕29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6〕29号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对原《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作了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6月27日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企业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企业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企业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
企业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六、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
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本市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6〕3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本市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本市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6〕3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本市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8月25日关于本市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等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明确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保护农民工劳动所得,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全面落实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各项措施,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落实属地责任,强化市场主体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司法联动惩处的工作体系,不断健全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长效机制,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凝聚广大农民工为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贡献力量。
(二)目标任务。
以建筑、市政、交通、水务等(包含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下同)工程建设领域和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易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行业为重点,形成源头预防、动态监管、失信惩戒相结合的制度保障体系。
用一到两年时间,在工程建设领域全面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及工资支付台账等制度;用三年时间,力争实现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按月支付。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9年按照本市城镇企业办法计发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9年按照本市城镇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沪人社养发[2009]29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9.07.21
【实施日期】2009.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9年按照本市城镇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若干
问题的补充通知
(沪人社养发[2009]29号)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就2009年按照本市城镇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1 /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小企业欠薪保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垫付及社保案件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等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发文字号】沪高法[2005]246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05.08.15【实施日期】2005.08.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垫付及社保案件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等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沪高法[2005]246号)为贯彻落实市委关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加快上海城市法治化建设进程”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市法院与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司法执行方面的协作配合,规范双方在执行和协助执行中的操作程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垫付及社保案件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等问题进行了座谈,并取得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对《上海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及使用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1、关于“被执行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未隐匿,企业未停止经营”情形的处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未隐匿,企业未停止经营的,一般不得申请欠薪垫付。
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涉及社会稳定等特殊情况,执行财产暂时无法变现,或执行财产不足,被执行人又确无力偿付欠付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在要求给予垫付欠薪函中对上述情况进行说明,并在欠薪垫付后对被执行人继续执行,及时变现执行财产,优先清偿欠薪垫款。
2、关于“被执行人企业职工人数超过300人”情形的处理企业职工人数在欠薪保障费缴纳时未超过300人,案件执行时超过300人的,按不超过300人垫付欠薪或欠保费。
但情况特殊,确有必要对超过300人进行垫付的,人民法院可与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办公室协商处理。
3、关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形的处理企业未按规定按期足。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2009年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2009年修正)正文:----------------------------------------------------------------------------------------------------------------------------------------------------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根据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帮助劳动者解决因企业欠薪引起的临时性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欠薪,是指企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企业缴纳欠薪保障费,以及劳动者因企业欠薪而申请先行垫付的,适用本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欠薪保障的原则)欠薪保障实行社会共济、应急帮助和有限垫付的原则,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资金来源)本市设立欠薪保障金。
欠薪保障金的来源包括:(一)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二)垫付欠薪款项的追偿所得;(三)财政补贴;(四)其他收入。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六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欠薪保障金的有关管理制度;(二)审核、决定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欠薪事项;(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决定垫付的欠薪款项;(四)指导、监督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欠薪保障工作;(五)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人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欠薪预警和处置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人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欠薪预警和处置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9.12.02•【字号】沪奉府办[2009]165号•【施行日期】2009.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人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欠薪预警和处置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奉府办〔2009〕165号)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区人社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欠薪预警和处置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区政府领导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欠薪预警和处置工作的实施意见为有效预防和处置企业欠薪纠纷,减少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及时将劳资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和区政府《关于预防和处置企业欠薪加强预警监管的若干意见》的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依法保障企业和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从源头上预防企业拖欠工资或因经济补偿引发群体性事件,切实化解因欠薪引起的劳资矛盾,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维护稳定的关系,全面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二、组织领导由区维稳办、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区信访办、公安奉贤分局、区司法局、区建交委、工商奉贤分局、区法院、区总工会等部门参加;各镇、开发区由相关职能部门建立相应的预防和处置欠薪劳资纠纷联席会议,加强对企业欠薪情况的日常排摸和跟踪调处,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控制在萌芽状态。
三、部门职责(一)区维稳办:密切关注和及时掌握动态情况,定期分析、研处劳资欠薪纠纷可能诱发不安定因素的社会面情况;加强矛盾纠纷的跟踪服务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对发生在本区的因劳资纠纷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做好应急处置和化解工作。
(完整版)沪高法(2009)73号
沪高法(2009)73号(2009-06-08 13:38:4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9)73号】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为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经与有关部门及本市各级法院多次研讨,按照“全面正确理解、鼓励诚实守信、平衡双方利益”的思路,以解决突出矛盾为重点,从增加操作性、指导性的要求出发制定意见,供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参考,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九年三月三日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
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
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未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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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2009年修正) 2009年10月13日 16时00分 187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劳动人事“欠薪” “保障金”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9月2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修改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欠薪保障金的有关管理制度;(二)审核、决定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欠薪事项;(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决定垫付的欠薪款项;(四)指导、监督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欠薪保障工作;(五)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垫付欠薪申请;(二)审核、决定规定数额以内的垫付欠薪事项;(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垫付的欠薪款项;(四)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规定数额,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定。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欠薪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拨的欠薪保障金,存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开设的专户,实行分账核算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欠薪保障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根据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适时提出调整缴费标准或者暂停征缴欠薪保障费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者申请垫付欠薪的,应当自取得证明欠薪事实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劳动者因非自身原因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适当延长其申请期限。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垫付的决定;对于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事项,应当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决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上海市劳动关系协调联席会议可以定期对本市欠薪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企业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推进和谐劳动关系方面有突出成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予以表彰。
八、其他文字修改:(一)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二)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劳动保障局“,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三)第十四条中删去“市劳动保障局“。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根据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帮助劳动者解决因企业欠薪引起的临时性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欠薪,是指企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企业缴纳欠薪保障费,以及劳动者因企业欠薪而申请先行垫付的,适用本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欠薪保障的原则)欠薪保障实行社会共济、应急帮助和有限垫付的原则,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资金来源)本市设立欠薪保障金。
欠薪保障金的来源包括:(一)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二)垫付欠薪款项的追偿所得;(三)财政补贴;(四)其他收入。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六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欠薪保障金的有关管理制度;(二)审核、决定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欠薪事项;(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决定垫付的欠薪款项;(四)指导、监督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欠薪保障工作;(五)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垫付欠薪申请;(二)审核、决定规定数额以内的垫付欠薪事项;(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垫付的欠薪款项;(四)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规定数额,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七条(财务管理)欠薪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拨的欠薪保障金,存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开设的专户,实行分账核算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欠薪保障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监督)上海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欠薪保障费的征缴、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征缴第九条(征缴机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欠薪保障费的征缴工作。
第十条(缴费主体)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缴费期限内缴纳欠薪保障费。
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单独缴纳欠薪保障费。
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缴费的标准和数额)企业、企业分支机构每年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
缴费的具体数额,为本市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
第十二条(缴费的调整与公布)根据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适时提出调整缴费标准或者暂停征缴欠薪保障费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申请与垫付第十三条(申请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无力或暂时无力支付欠薪,被欠薪的劳动者本人可以申请垫付欠薪:(一)企业因宣告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入清算程序,且欠薪事实已由企业、企业清算组织确认,或者已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二)企业因经营者隐匿、出走等原因已停止经营,且欠薪事实已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
除上述情形外,因企业欠薪可能引发重大冲突,负责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已将纠纷情况和欠薪事实查清的,被欠薪的劳动者也可以申请垫付欠薪。
第十四条(申请人资格的限制)在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属于下列人员的,不予垫付欠薪:(一)欠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二)欠薪企业中与前项人员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三)拥有欠薪企业10%以上股份的人员;(四)月工资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三倍的人员;(五)累计欠薪数额不到200元的人员。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填写垫付欠薪申请书,并提供能够证明欠薪事实的相关材料。
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需要垫付欠薪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期限)劳动者申请垫付欠薪的,应当自取得证明欠薪事实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劳动者因非自身原因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适当延长其申请期限。
第十七条(审核与垫付)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垫付的决定;对于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事项,应当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垫付的,不影响申请人根据劳动监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企业支付欠薪的权利。
第十八条(协助义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了解有关欠薪情况时,申请人、欠薪企业以及有关的机构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垫付标准)欠薪月数不超过6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
拖欠的月工资或者月经济补偿金高于本市当年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垫付欠薪的款项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
第五章追偿第二十条(欠薪追偿权的转移)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作出垫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垫付部分取得对企业的欠薪追偿权。
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企业支付其他欠薪部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偿还义务)企业应当及时偿还欠薪保障金垫付的欠薪款项。
第二十二条(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济途径)企业拖延或者拒不偿还被垫付的欠薪款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清算程序中的追偿)因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垫付欠薪款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参加债权人会议等形式参与财产分配,并依法优先受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欠薪企业的查处)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者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不缴纳欠薪保障费的法律责任)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欠薪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的法律责任)以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虚构事实骗取欠薪垫付款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与实施欠薪保障有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年度报告与审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每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欠薪保障费的征缴和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审计部门依法对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