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自由原则——兼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doc
论合同自由原则

论合同自由原则【摘要】合同自由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首先通过引言部分介绍了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并结合案例分析展示了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接着,在正文部分从定义、基础、局限性、实践应用和未来发展等方面深入探讨了这一原则。
在结论部分对论合同自由原则进行总结,并展望了其未来发展方向,提出了相应的启示。
通过本篇文章的讨论,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和认识合同自由原则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为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合同自由原则、重要性、案例分析、定义、基础、局限性、实践、应用、未来发展、总结、展望、启示。
1. 引言1.1 了解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了解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是建立我们对合同法理论和实践的深刻认识的前提。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它保障了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契约关系,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权和自由意志。
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在于,它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交易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经济发展和交易的稳定。
合同自由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不仅关系到经济体制的健康发展,也体现了法治国家对公民的保护和尊重。
只有深入了解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我们才能更好地把握合同法的精神和价值,为实践中的合同交易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了解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不仅是我们学习合同法的基础,也对于我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处理合同事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2 引言中的案例分析案例分析:2018年,某公司与一家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供应商违约多次,导致公司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公司考虑解除合同,但供应商却坚持合同自由原则,拒绝接受任何处罚。
双方陷入了长时间的纠纷之中。
这个案例反映了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和局限性。
合同自由原则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确保合同的自由订立和自由执行。
当一方违约时,合同自由原则也可能成为损害另一方权益的工具,导致合同纠纷难以解决。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_1.doc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树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杨树岭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的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
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
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不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
保险合同纠纷判例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判例案例保险合同纠纷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现争议时,可以通过法院对合同约定的合理性、有效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并最终做出判决或裁定。
在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例中,有几种常见的问题,例如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合同的解释和理解、保险责任的履行、保险金的支付等方面的问题。
下面举两个案例进行描述和分析。
案例一:养老保险合同纠纷王先生在十年前购买了一份养老保险合同,并每年按时缴纳保费。
当王先生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他提出要求享受养老保险金。
然而,保险公司以王先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缴费年限为由,拒绝支付养老保险金。
在此案例中,主要争议点是保险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保险法》,保险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而合同法规定了契约自由、平等自愿等基本原则。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具有平等的地位,应当在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进行合同订立。
因此,在此案例中,法院将会审查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判断王先生是否在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购买了该保险合同。
此外,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一般人的理解和诚实信用原则。
在保险合同中,如果对合同的某些条款有不同意见,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
在此案例中,法院将会审查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并判断保险公司对养老保险金的支付是否有约定明确的依据。
案例二:车辆保险索赔纠纷李女士在一年前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合同,并按时缴纳保费。
不幸的是,李女士的车辆在一次事故中受损,她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事故责任不明、购买的保险险种不适用等为由,拒绝了李女士的理赔申请。
在此案例中,主要争议点是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的履行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保险法》,保险公司应当明确约定保险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车辆保险的合同中,常见的保险责任包括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等。
论合同自由原则及其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论合同自由原则及其在合同法中的体现示例文章篇一:《论合同自由原则及其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嘿,你知道合同是什么吗?就像我们去小卖部买东西,和老板说我要这个糖果,给你钱,这其实就是一种简单的合同呢。
合同自由原则可就像是这个小交易背后的大魔法。
我有个小伙伴叫小明,他特别喜欢集邮。
有一次,他想和另一个集邮的大哥哥交换邮票。
他们就坐下来,商量着怎么换。
小明说:“我用我这三张珍贵的邮票换你的那一张特别的邮票。
”大哥哥想了想,说:“不行呢,我这张很稀有,得用五张换。
”然后小明又想了想,说:“那我再加两张我很喜欢的小邮票。
”最后他们达成了协议。
这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在生活中的一个小体现呀。
他们可以自由地商量交换的内容、方式,没有谁强迫谁。
在合同法里,合同自由原则可体现在好多方面呢。
比如说订约自由。
就像开公司的叔叔,他想和另一个公司合作一个大项目。
他可以自由地去寻找合作对象,找那些他觉得靠谱、有实力的公司。
他不会被人强迫着必须和某个公司合作。
他可以去和不同的公司谈条件,像合作之后的利润怎么分呀,谁负责哪部分工作呀。
这就像是我们在市场上挑水果一样,能挑自己觉得又新鲜又便宜的。
还有内容自由呢。
我听爸爸说,他和朋友一起投资做生意,他们自己商量在合同里写清楚,要是赚了钱怎么分,要是亏了钱又怎么承担。
他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来写这些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行。
这就好比我们自己搭积木,想搭成什么样就搭成什么样,只要不倒就好。
这是不是很神奇呢?再说说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吧。
我家邻居阿姨开了个小服装店。
她和进货的厂家签了合同。
可是后来市场上那种衣服不好卖了,阿姨就和厂家商量说能不能少进点货,或者换一种款式的衣服进货。
厂家呢,考虑了一下也同意了。
他们就把原来的合同改了改。
这就体现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情况发生了变化,当事人是可以自由地去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当然也要按照一定的规则来。
不过,合同自由原则也不是绝对的自由哦。
我爷爷就给我讲过一个故事。
纷案件论合同自由原则——兼评一起保险合同纠

论合同自由原则——兼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郭明瑞烟台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1-8-29浏览次数:8850字体大小:大中小案例:原告烟台市富兴水产实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分公司保险合同索赔纠纷。
案情大体如下:1994年4月23日至5月底,原告陆续将购得的1500万尾虾苗投放到1614亩虾池中进行养殖。
7月11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合同中规定基本险有三项: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1148万,费率为千分之二;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为180万(并在合同所附投保明细表中载明,原材料保险金额20万,特种储备物资保险金额160万),费率百分之七。
合同“特别约定”中规定:其中流动资产,原材料指对虾苗成本价,特种储备物资系饵料,经双方协商费率为百分之七,保险责任为;灾害性海潮、海啸造成对虾流失及恶劣气候致使对虾缺氧死亡。
保险期限为199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10月1日24时止。
赔偿处理按《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计赔。
同年7月14日,原告将总保险费149184.74元交付给保险公司。
合同签订后于1994年8月15日、9月23日发生两次险情,对于原告对虾绝产损失的赔偿双方发生纠纷。
经双方协商被告于1995年10月5日至11月11日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计赔办法将赔偿总额353500.50元付给原告。
原告于收到赔付款后起诉到法院,主张被告依据已废止的《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赔偿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此民事行为予以撤销,要求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1993年《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规定的赔款计算办法,由被告立即赔付对虾保险赔付款1257650.5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不是对虾养殖成本保险合同,也不是对虾养殖保险合同,因此双方才有特别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将流动资产标明是虾苗成本和饵料,特别约定中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保险项目,均参照199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的有关规定签订,故流动资产及“特别约定”的保险属于对虾养殖保险。
论合同自由原则(1)完整篇.doc

论合同自由原则(1) -引言历史跨入到21世纪,中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步伐将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
新世纪伊始,中国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加入WTO,为中国走近世界、了解世界、融入世界提供了无限空间,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中国在融入世界的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这不仅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对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发达的私……一、合同自由的含义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
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内容:第一、缔结合同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第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
此种自由通常可以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相分立。
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合同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则别无选择。
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
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
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提。
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存在。
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
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
一起保险合同纠纷的评析.doc

一起保险合同纠纷的评析-1998年12月10日,李俊与寿险公司的前身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公司)签订了两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份,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期限20年,保险费726元/份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李俊,受益人范钰瑜。
文本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在本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切诊断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
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缴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重大疾病项规定为“十种疾病或手术”。
第七项为“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注7)”。
注7注释为:“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签订后,李俊交纳保险费至2003年;2004年2月初,李俊与寿险公司解除了一份保险,另一份2004年的保险费已经缴纳。
期间,2003年3月13日至5月21日,李俊因病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作了“二尖瓣置换术、三尖瓣成形术和左房折叠术”等三项心脏外科手术。
2003年9月6日,李俊以心脏部分器官移植也应视为心脏移植为由,向寿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
2003年10月25日,寿险公司以李俊申请不属保险条款所规定重大疾病范围,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作出拒赔通知。
[审判]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俊与被告寿险公司签订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认真履行。
因合同第二十条第七款及注释7并未明确列出心脏移植的排他项目,合同签订时被告寿险公司亦未向原告李俊告知心脏移植的确切定义,造成双方对合同理解上的不同,引起本案纠纷产生。
由于合同为格式文本,故应当采信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寿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保险合同争议案范文

保险合同争议案范文亲爱的法院:我是原告[原告姓名],在此向贵院提交关于保险合同争议的诉讼申请。
一、案件的事实经过[原告姓名]与被告[被告姓名]于[合同签订日期]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该保险合同约定了投保人在特定风险发生后可以获得保险金的权益。
然而,根据合同规定,当[风险事件]发生时,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导致本次纠纷产生。
[风险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在风险事件中的损失。
然而,被告却以客户提交的材料不完整、不准确为由,拒绝了原告的保险金申请。
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对风险事件的真实描述,足以证明其在风险事件中的损失。
因此,被告的拒赔行为是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二、原告的理由和请求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风险事件发生且原告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证据材料时,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然而,在本案中,被告无理地拒绝了原告的保险金申请,没有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
因此,被告的拒赔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以上理由,原告请求本院判决:1.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保险金[金额]及相应的利息;2.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案件的法律分析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属于合同约定的诉前和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义务,不提供与保险标的或者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有关的与确定责任、处理索赔相关的证明资料的,保险人可以拒绝给付保险金。
”然而,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合理、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其在风险事件中的损失。
因此,被告无权以证据不完整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行为。
被告以客户提交的材料不准确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义务。
四、案件的证据1. 保险合同《合同编号》2. 原告提交的风险事件发生后的证据材料3. 被告提供的拒赔函五、案件的诉讼步骤1. 起诉阶段: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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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自由原则——兼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案例:原告烟台市富兴水产实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分公司保险索赔纠纷。
案情大体如下:1994年4月23日至5月底,原告陆续将购得的1500万尾虾苗投放到1614亩虾池中进行养殖。
7月11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一份企业财产保险。
中规定基本险有三项: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1148万,费率为千分之二;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为180万(并在所附投保明细表中载明,原材料保险金额20万,特种储备物资保险金额160万),费率百分之七。
“特别约定”中规定:其中流动资产,原材料指对虾苗成本价,特种储备物资系饵料,经双方协商费率为百分之七,保险责任为;灾害性海潮、海啸造成对虾流失及恶劣气候致使对虾缺氧死亡。
保险期限为199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10月1日24时止。
赔偿处理按《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计赔。
同年7月14日,原告将总保险费149184.74元交付给保险公司。
签订后于1994年8月15日、9月23日发生两次险情,对于原告对虾绝产损失的赔偿双方发生纠纷。
经双方协商被告于1995年10月5日至11月11日按照保险中的约定计赔办法将赔偿总额353500.50元付给原告。
原告于收到赔付款后起诉到法院,主张被告依据已废止的《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赔偿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此民事行为予以撤销,要求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1993年《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规定的赔款计算办法,由被告立即赔付对虾保险赔付款1257650.5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险是企业财产保险,不是对虾养殖成本保险,也不是对虾养殖保险,因此双方才有特别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中将流动资产标明是虾苗成本和饵料,特别约定中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保险项目,均参照199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的有关规定签订,故流动资产及“特别约定”的保险属于对虾养殖保险。
但双方在中约定“按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计算”系按新规定收费,按老规定赔付,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赔付的约定条款,依法应予支持。
双方在特别约定中规定的保险费率、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限均参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1993年《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中的规定,其赔偿数额也理应参照该规定计算赔付。
于是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59条第1款第2项、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第73条、《经济法》第41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由被告按《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的计赔办法赔偿原告保险损失款1242113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案中尽管当事人双方对于事实的认定上有不同的意见,因原告为某行政机关所办的个人承包的公司,自一开始在赔偿问题上就受到一定的行政干预,但这些均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仅从法律问题上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而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如何看待合同自由的原则。
关于合同自由原则许多学者都有论述。
本文仅就其中的若干问题结合本案作一阐述。
一合同自由的含义和意义所谓合同自由,又称契约自由,是指当事人有依合同负担义务并受强制之履行的自由。
此原则含有两个概念,一者在私法关系中,个人取得权利义务应基于其个人的意思,一者个人的意思之行动,应有其自行决定的自由。
[①]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
只要不违反法律、道德和公共秩序,每个人都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
这种自由被概括为著名的合同自由原则。
[②]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形式。
也就是说,合同自由的范围包括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合同内容决定的自由及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四个方面,其核心和实质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表现。
而意思自治原则被称为传统民法上的三大原则(又称三大基石)之一。
可以说,没有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没有民法。
民法作为私法,其与公法的区别之一也就在于民法上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得依法任意设定权利义务。
所以,合同自由原则在民法上具有重要地位。
合同自由原则的经济原因决定于商品经济关系。
因为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表现形式。
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
进行商品交易的双方只能平等地进行协商有关的交易事项,而不能以一方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也不能将第三人的意志强加给双方。
然而,尽管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形式是随商品交换的出现而产生的,但合同自由的原则并非一开始就被确立下来。
因为在简单商品生产者社会里,商品经济并不是基本的经济形态,社会重视的不可能是当事人交易的自由。
也因为如此,即使在反映当时较为发达的商品经济关系的罗马法中虽一方面强调合同为当事人的合意,重视保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选择对方当事人及决定合同内容上的自由,但另一方面又对当事人订立合同尤其在合同形式上予以严格的限制,在许多情况下,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并不就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
所以,可以说,在罗马法中仅有合同自由原则的雏形,并没有确立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发源于欧洲中世纪,确立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
在中世纪末,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新兴资产阶级迫切要求改变封建的人与人之间的等级关系,高举起“自由”、“平等”、“博爱”的旗帜,强调在社会生活关系中个人意思的自由。
正是在自由经济主义的经济思想和强调人类自由的哲学基础上,产生了契约自由即合同自由的法律思想。
这种合同自由的思想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即在法律上确认为合同自由原则。
在第一部典型的反映发达商品经济社会关系的资产阶级民法典即《法国民法典》中合同自由原则得到正式的确立。
该法典第1101条定义“契约,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或不作某事的义务的合意。
”第1134条明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前项契约,仅得由当事人双方相互的同意,或根据法律许可的原因,始得取消。
”自法国民法典闻世以来,合同自由原则已成为近代法的根本原理,无不得到各国立法的确认。
合同自由原则由于是以个人本位思想为基础,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自20世纪以来,合同自由原则在实际上受到破坏。
例如,标准合同(附合合同、格式合同)的出现和普遍适用,在一些领域当事人并没有也不能有订约的自由。
经济上的不平等、不自由因法律上的平等和自由造成新的社会不公正,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因此,“个人本位”的思想逐渐受到“社会本位”思想的批判,各资本主义国家为调和各方面的社会矛盾,强调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社会干预,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开始从法律上对合同自由原则予以修正。
这种修正表现为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这些限制主要有:强制订立某些种类的合同;规定强制性合同条款;法律指定或专门设立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和控制;吸收诸如公司、诚信等道德规范,制定为具有较大弹性的原则条文。
[③]但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并不意味着合同自由原则的消亡。
正如任何自由都不能是绝对的一样,合同自由也不能是绝对的,绝对自由的结果造成的只会是事实上的不自由,自由只能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
因此,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并不是取消当事人在合同法领域的自由,而是使当事人得到真正的自由。
例如,在法国现代合同法中,意思自治不再表现为当事人所当然享有的一种自愿、独立地创设权利的权力,而表现为一种由法律赋予的权力。
法律在保障社会利益和公正的前提下,确定了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力的范围和形式。
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治”的方式,掌握和运用自己的各种权利。
[④]即使在受到冲击最突出的订约自由原则上,“订约的自由的原则仍然存在。
直至1980年,迪普洛克(Diplock)勋爵还重申:‘当事人有决定他们所接受的原义务的自由,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⑤]合同自由原则之所以并没有因对合同自由的法律限制而消亡,是因为该原则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充分尊重主体的个体利益,充分尊重个体的意思自治。
遂有合同自由原则。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须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权利本身就是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结合,因此现代法虽重视社会利益却不能不顾个人利益,遂有虽对合同自由予以一定限制,但却不能取消合同自由原则。
19世纪的合同自由原则在促进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中起到巨大的作用,20世纪现代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同样在促进资本主义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可以说,只要实行市场经济,不论这种市场经济的性质如何,在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的合同法上就必然要实行和贯彻合同自由原则。
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合同制度上长期基本不承认也不可能承认合同自由原则。
然而,从承认社会主义经济也为商品经济以来,自强调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在合同法上也就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这一自愿原则在合同范围内的体现,就是合同自由原则。
[⑥]在学者们草似的《合同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
《民法通则》第85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6条则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上述规定都明确地强调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反映了社会市场经济的要求,为经济主体充分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去从事交易、发展经济、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既然我国合同法上也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就要求按照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就要求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必须承认当事人依法自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有效性,以有效合同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
二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如前所述,在现代合同法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之一,就是确认了其他一些诸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
但是在合同法的诸原则中,各原则的地位是有所不同的,公平原则也好,诚信原则也好,都不能动摇合同自由原则为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的地位。
首先,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自身的法律属性的要求和表现,从而是合同法的首要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中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