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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司法协助-银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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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几类特殊款项的查询、冻结、扣划问题
• 银行申请对保证金解除冻结措施的条件为: 1、法院已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的,有以下情 形,可申请法院解除冻结措施: ①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 ②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受益人提供的单 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各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 的规定》法释[1997]4号) 2、法院已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的,在银行 已对汇票承兑或已对外付款的情况下,可申请法院解除对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 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 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
• • • • • • • • • • • • 1、经常带着爱人、子女回家 2、节假日尽量与父母共度 3、为父母举办生日宴会 4、亲自给父母做饭 5、每周给父母打个电话 6、父母的零花钱不能少 7、为父母建立“关爱卡” 8、仔细聆听父母的往事 9、教父母学会上网 10、经常为父母拍照 11、对父母的爱要说出口 12、打开父母的心结 • • • • • • • • • • • • 13、支持父母的业余爱好 14、支持单身父母再婚 15、定期带父母做体检 16、为父母购买合适的保险 17、常跟父母做交心的沟通 18、带父母一起出席重要的活动 19、带父母参观你工作的地方 20、带父母去旅行或故地重游 21、和父母一起锻炼身体 22、适当参与父母的活动 23、陪父母拜访他们的老朋友 24、陪父母看一场老电影
审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暂停结 算
无权
暂停结算
无权
无权
无权

第二十六章司法协助

第二十六章司法协助

第一节 国际司法协助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申 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是由最高法 院指定的、具有集中管辖涉外案件权限的有关中级法院管辖。 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 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我国法院可以受理。判决 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 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 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区际司法协助

大陆与台湾的地区间司法协助
• • 《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 决的规定》(1998年) 《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 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 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9 年)
第二十六章 司法协助
第一节 国际司法协助

一、司法协助概念和种类

国际司法协助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一国法院接受另一 国法院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的司法制度,包括送达诉 讼文书、传唤证人、收集证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 裁机构的裁决等。
• 一般司法协助:通常是代为送达文
司法协助
书和调查取证,外送达便属于一般司法协 助的方式;
• 特殊司法协助:对外国法院裁判和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一节 国际司法协助
司法协助的 途径
• • 国家间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 互惠关系
新法第276条规定:
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进行司法协助,有两种途径:一是, 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通过该途 径,即是通过各国设置的代为协助的中央机关,由该机关转递有 关方面代为实施具体的民事诉讼行为;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 过外交途径进行。

我国法律规定司法协助(3篇)

我国法律规定司法协助(3篇)

第1篇一、引言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为了共同解决法律问题,依法相互提供协助和支持的一种法律制度。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司法协助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国际司法合作等方面,都离不开健全的司法协助制度。

本文将重点介绍我国法律规定司法协助的相关内容。

二、司法协助的概念和原则1. 概念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为了共同解决法律问题,依法相互提供协助和支持的一种法律制度。

司法协助主要包括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

2. 原则(1)尊重主权原则:司法协助必须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前提,不得损害被请求国的主权和法律尊严。

(2)互惠互利原则:司法协助应当建立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应当相互提供必要的协助。

(3)合法原则:司法协助应当符合双方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国际条约。

(4)效率原则:司法协助应当高效、及时,尽量缩短案件处理时间。

三、我国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1. 国内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了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和程序,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应当提供司法协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该法规定了海事诉讼中的司法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等。

2. 国际条约(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司法协助的协定》:该协定规定了我国与外国之间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程序。

(2)联合国《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国际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各国法院之间相互提供证据协助的原则和程序。

(3)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的谅解》:该谅解规定了国际争端解决中,各国法院之间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原则和程序。

四、我国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1. 司法文书送达(1)国内司法文书送达: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他国家法院请求送达司法文书。

第二十二章 国际民事诉讼(三)——国际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章  国际民事诉讼(三)——国际民事司法协助

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但不得违反中
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二)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

1991年3月2日,第7届全国人大第18次常
委会会议决定,批准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
并作了声明和保留:
1、指定国家司法部为送达的中央机关;
2、仅允许外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在中国境 内的该国国民进行直接送达;
外交部,由外交部交给被请求国的外交代表(通常
是驻该国的大使馆官员),再由该外交代表交给本
国的管辖法院。这多是两国间没有订立司法协助
条约的情况下,采用的较为严格的手续和办法。

二是领事途径,法院将委托书交给被请求国
驻内国的领事,由领事直接交给其本国的管辖法
院。这种途径虽然也要经过条约或协定加以确定,
但不用通过外交部,比外交途径少了一个环节。
人民法院退回给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处理。

2、与外国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
进行。

3、与外国既未签订双边条约,该外国又非
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相互需要进行送达方面司
法协助的,只能在互惠原则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
进行。而且,应注意按照中央三部门1986年的
“通知”办理。凡是没有任何条约关系的国家,
需要在我国境内送达的,一般情况下,外国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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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概述
一、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含义 本章所讲的司法协助的范围,应当作如下理解: (一)国际的司法协助 系指国家间或多法域间的司法协助,即这类司法
协助只能在各国或一国的多法域地区之间进行。 (二)民事的司法协助
(三)广义的司法协助

即除了各国及地区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

第十二章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深度讲解

第十二章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深度讲解

第12章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本章重点•2022年送达公约的内容。

•2022年取证公约的内容。

•我国关于管辖权.域外送达.域外取证.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第1节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概述1.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司法协助是指依据国际款约或互惠原则,1国法院接受另1国法院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的制度,包括送达诉讼文书.传唤证人.收集证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等。

•狭义司法协助仅仅包括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和域外取证。

•广义司法协助不仅包括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还包括对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内容是采取广义观点的。

我国已经加入的公约•2022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2022年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送达公约》)•2022年海牙《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取证公约》)•并从2022年起先后同法国.蒙古.波兰.意大利.比利时等32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民事司法协助协定。

2.司法协助的机关•(1)中央机关:负责统1对外联系并转递相关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机关•(2)主管机关:指1国有权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并有权执行外国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3)我国的司法协助机关•中央机关: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主管机关:司法机关(各级法院)3.司法协助的法律适用•各国1般都规定适用被请求国的法律,但在特殊情况下,司法协助也可以适用请求国的法律,即当请求国要求被请求国依某1特别程序或方式提供司法协助时,只要不与被请求国法律或公共秩序相抵触,就可以适用请求国法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款:• 1.我国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又规定,外国法院请求我国人民法院采用特殊方式进行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协助,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背中国的法律。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
广义理解的国家亦应 另一方面, 民商事” 尊重那些将法律体系分为民事、 尊重那些将法律体系分为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部分 的国家的观点。 的国家的观点。 • 3、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特征 、 • (1)它是与诉讼程序有关的相互程序。其目的在于克 )它是与诉讼程序有关的相互程序。 服一国司法管辖权的局限, 服一国司法管辖权的局限,便利该国境内诉讼程序的 顺利进行 • (2)司法协助的过程体现为代为或协助进行一定的诉 ) 讼行为, 讼行为,或为外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提供其他协助的 行为, 行为,或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行为
• 五、无法送达与拒绝送达 • 六、中国的域外送达制度 • 中国调整域外送达的法律制度,一方面表现在中国同 中国调整域外送达的法律制度, 有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和加入的1965年《海牙 有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和加入的 年 送达公约》之中,另一方面规定在1986年由最高人民 送达公约》之中,另一方面规定在 年由最高人民 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出的《 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出的《关于中国法院和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 题的通知》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题的通知》、《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1992年 年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执行〈海
牙送达公约〉 牙送达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中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了 种可供使用的域 我国《民事诉讼法》 条规定了7种可供使用的域 条规定了 外送达方法: 外送达方法: • (1)依照缔结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法送达。其中, )依照缔结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法送达。其中, 双边条约优先于多边条约 •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 • (3)对具有中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委托中国驻受送 )对具有中国国籍的受送达人, 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 ) 人送达 • (5)向受送达人在中国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或者向 )向受送达人在中国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中国设立并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送达 • (6)邮寄送达 (7) 公告送达 ) •

第五章 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一)

第五章 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一)

第二节 域外送达
一、域外送达的概念 域外送达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本国法 律或互惠原则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交给位于 外国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有效 的送达对管辖权的确立、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及 诉讼的法律效果都起到决定性的影响。 二、送达途径 实践中,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一般通过两种途 径进行:一种是直接送达。即由内国法院根据内国 法律或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通过一定的方式直接送 达;另一种是间接送达。即由内国法院依据内国法 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途径委托外国 的中央机关代为送达,亦即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途 径所进行的送达。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概述
(二)司法协助的范围 从司法协助的范围及内容看,无论是在理论 上还是在实践中(国内法和条约实践),都有两 种不同的主张,即所谓狭义上的司法协助和广义 上的司法协助。前者认为,司法协助仅指国与国 之间所发生的送达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以及收集证据等行为;后者认为,司法协助除前 述内容外,还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 的承认与执行。 在我国,实践中采纳的是广义司法协助的观 点。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第二十八章是专门关于司法协助的规定,其内容 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的承认与执行。(见下页第260条之规定)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概述
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普遍认 可的一项制度。例如, 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第13条 规定:“按照本公约规定送达或通知请求,只有在被请求 国认为此项请求的执行将损害其主权或安全时,才得被拒 绝同意。” 我国立法及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也都肯定和确 认了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制度。只是在具体措辞上尚不 尽一致,一般将公共秩序表述为“主权和安全”、“社会 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等。如 《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 事项有损于中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 院不予执行。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 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9条则规定,如果被请求的行 为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违反其法律制 度的基本原则,则拒绝提供协助。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信息中心==本章重点:1.司法协助的意义2.一般司法协助的内容和途径3.特殊司法协助的内容和程序本章难点:1.一般司法协助的内容和途径2.特殊司法协助的内容和途径本章教学时数:一学时第一节司法协助概述一、司法协助的意义所谓司法协助,是指根据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互相协助,彼此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比如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代为调查取证,或者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等等。

司法协助的根据(一)国内立法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在第四编第二十九章对国际司法协助作了专门规定。

不过,国内立法一般不能直接作为国际司法协助实施的法律依据,或者除此之外还必须有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的存在作为前提。

(二)国际公约1896年在海牙缔结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是司法协助方面最早的一个国际公约,后经1905年和1954年两次修订,又称《海牙公约》。

该公约就诉讼和非诉讼文书的送达、调查委托书、诉讼费用担保、诉讼费用豁免等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

此外,还有1961年在海牙签订的《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的认证公约》,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及1970年的《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等等。

(三)双边协定我国为了适应对外交往的需要,目前已和法国、波兰、蒙古、比利时、罗马尼亚、意大利、西班牙、俄罗斯、土耳其、古巴、泰国等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

(四)互惠原则互惠原则是进行国际司法协助的另一重要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2条和第266条也均规定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按照互惠原则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司法协助的意义:1、司法协助有利于正确、及时地解决涉外民事案件。

2、司法协助有利于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3、司法协助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协助能够促进国际交往的巩固和发展。

国际司法协助是国际间一种有益的协作关系,它有利于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间通过法律建立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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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1.外国法院判决是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作出的 2.被告在判决前受到审判法院及时和适当的传唤 3.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会损害本国的公共 秩序 4.外国法院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判决 5.外国法院判绝不是通过欺骗或规避法律取得的 6.外国法院判绝不会与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以前就 同一案件所作出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抵触 7.外国法院判决所适用的法律须符合本国冲突规范 的规定,适用了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 8.外国法院判绝不是刑事判决,而是民商事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 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国领域内形成的,该证据 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 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 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该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 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 本。
目前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立法概况
内地与香港 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 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 排》(1999年3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 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9年3月 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 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1.协助机关 2.期限 3.程序法 4.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 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1.新的送达方式 2.推定送达 3.转递函
4.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况 5.认可执行程序的中止、恢复、终止 6.一事不再审原则
内地与澳门 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 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 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年9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 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9年3月16日) 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 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 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年9月15日)
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与社 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 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 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 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 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 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 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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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文书送达
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通过法定 方式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达给在国外 的当事人及其他有关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其中 文书主要包括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决定书,起诉书副本,答辩状,传票,通知书等.
Page 4
《海牙送达公约》 海牙送达公约》
公约共三章31条,其中第1—17条为实质性条款. 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民商事件 向外国送达司法或司法外文书的所有场合。 公约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个中央机 关,负责接收来自其他缔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并自 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关使之得以送达。 缔约国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该中央机关负 责发出向其他缔约国进行送达的请求。此外,每一 缔约国可以在中央机关之外指定其他机关并确定其 权限范围,联邦制国家可以指定若干中央机关。
是指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 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 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 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 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 权利。
中国与《纽约公约》
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 留声明。 按照《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 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所谓“契约性 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 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 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包括外国投资 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区际司法协助
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就诉讼 文书的送达、证据的调查与取证、诉讼的移 送管辖、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逃犯的移交等 各类司法事务,相互提供便利、相互合作的 活动。
我国的区际司法协助
内涵:指实行不同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中 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在司法方 面的相互协助。 概要“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
认可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 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0 年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 区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 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年8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 判决的安排》 1.适用对象: (1)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2)书面管辖协议 (3)特定的法律关系 (4)管辖协议的独立性 2.管辖法院 3.程序
外交官、 外交官、领事人员及特派员取证两种 取证制度
1.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取证 2.特派员取证(我国保留) 3.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和特派员取证的实施 4.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和特派员取证的限制
目前问题
《取证公约》中的“其他司法行为”、“特 殊方式”和“民商事”等概念的定义、范围 等尚不明确,给执行机关带来操作上的不便 和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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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规定可以采用如下三种方式进行送达: 第一,中央机关方式; 第二,使领馆方式(我国提出保留:只允许使领馆向其 本国公民送达); 第三,其他送达途径(我国均提出保留,不予接受): (1)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 (2)法院途径送达; (3)利害关系人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人员完成 送达. 公约第12条的规定,送达费用:原则上互免,特殊方式 的费用申请方承担.
(二)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 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我 国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 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 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 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请求法院承 认和执行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 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院效力的判决,裁定, 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 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
公约存在的问题: 1.公约未就执行程序作出某种程度统一规范, 在现实中已造成了适用中的实际问题,比如执 行期限、执行效率方面的问题。 2.公约第7条在实践中还是存在很多具体适用 上的问题.问题的焦点是已撤销裁决能否在国 外继续执行?如果可以,其执行标准是什么? 如何判断哪些撤销决定是正当的,应被执行法 院承认、并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哪些撤销决 定是错误的,不应妨碍裁决的域外执行,这些 都没有一个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
第5条的本质是支持执行,构成拒绝 执行的理由不仅是穷尽性的,而且 应被狭义的理解。
第6条规定暂缓作出执行裁定的条件. 如果裁决书业经向作出国或其所依据 的适用法律国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中 止,受理执行申请的外国法院,如认 为适当,可暂缓作出执行裁定;或依 申请方之请求,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 担保。
第7条规定了更优惠权利条款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国法院基于国际条约或互惠,根据 外国法院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或申 请,依法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就某一 国际民商事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的行 为.
《纽约公约》
第3条规定了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 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 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 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 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 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司法协助
苏华伟
一 .国际司法协助 国际司法协助 二 .区际司法协助 区际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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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司法协助
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或 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 根据另一国法院或 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 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 代为或协助执 行跟诉讼有关的一定的司法行为. 行跟诉讼有关的一定的司法行为 狭义的司法协助仅包括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 人和证据以及收集证据. 广义的司法协助还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机 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关于域外调查取证的规定
一般来说,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在国际条约或 互惠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互 相请求协助调查取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直接调查取 证,但不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违反中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任何外国机关或个人不得在我国领域内调查取证. 在实践中,外国律师请中国律师代为应由司法机关 行使的调查取证权,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 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 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 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 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 撤销或停止执行. 另一方面,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地 所在国家的主管机关查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1)争执的事项, 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仲裁方法解决者; (2)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将与这个国家的公 共秩序抵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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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我国关于域外送达的司法实践 补充 我国关于域外送达的司法实践
1.法院可以向受送达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 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业务代 办人送达.当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 机构时,就不再属于海牙送达公约适用的情形. 2.在涉外案件中,外国人在中国法院进行民商 事诉讼,通常会委托中国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在这种情况下,无须将文书转递到国外.
中国实践: (一)中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 定,我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我国领 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 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 行,也可以由我国法院根据我国缔结或参 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 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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