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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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义学解读

法教义学解读

法教义学解读法教义学是来自德国法学界的一个概念,在宽泛的意义上,可与狭义的法学、实定法学、法律学、法解释学等术语在同一或近似的含义上使用。

它研究以规范现象之身份而出现的法,因对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保持确信,故而总是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工作的基础及界限,并在此背景下开展体系化与解释的工作。

在实践方面,它坚持认知主义的立场,主张现实问题的有解性,以实现更多具体细节上的正义为目标。

其实,"法教义学"并不神秘。

不管我们知道不知道这个概念,其本身总是存在于法学思考、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之中的,而在在法治实践中居功甚伟。

但是,如果能从理论上了解一下法教义学是什么,那么对于认识法学的传统和本义,乃至思考"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这一宏大问题的部分要点,是颇有裨益的。

这也是法学方法论给我们带来的益处之一。

以下是不同学者对法教义学的观点。

1、林来梵的观点:法律教义学、法教义学、教义学法学这三个概念基本上通用,或被称之为" 狭义或本义的法学" (如拉伦茨)。

"法教义学"的称谓,乃因传统法学源于中世纪注释学派借用经院神学解释圣经的技法解释罗马法大全而发展起来的,故而得名,迄今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沿用。

2、郑永流的观点:在萨维尼集成的解释理论基础上的传统法律方法,是狭义的认识论上的法律方法。

其功用是去认识预设的法,特别是制定法,这是把法看成是一个预设的、封闭的、自主的知识体系,这个体系为一切案件准备好了答案这一法律观的必然结论。

孟德斯鸠甚至说,法官的判决不外是" 法律的精确复写",法官只需眼晴,他不过为" 宣告及说出法律的嘴巴" 。

此狭义的法律方法的内容为法律解释,具体方法也仅限于萨维尼总结的语义、逻辑、历史(主观)和体系解释四准则,结果的正义性、合目的性充其量可以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下起作用。

在借助法律解释方法解决了判断的大前提的确定性问题之后(1813 年巴伐利亚刑法的起草人大费尔巴哈连对刑法进行解释也主张禁止),剩下的便只是进行演绎推理就行了。

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的法理学反思

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的法理学反思

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的法理学反思刘浪【摘要】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争论在当下法学界得到了充分关注.两者的争论是中国法理学学术自觉的标志之一,为法理学方法论构建迎来了契机;争论本身还存在基于不同学术背景下的思维偏好;争论的理论构架和语言运用的差异还处于初级阶段.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有共同构建跨部门法、跨理论的学术争论平台可能性,而这种构建也关涉法理学的未来.【期刊名称】《宜宾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17)003【总页数】6页(P94-98,119)【关键词】社科法学;法教义学;法理学转型;方法论【作者】刘浪【作者单位】宜宾学院法学院,四川宜宾64400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0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的关于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正面而持久的论战可以看作是中国法学逐渐走向成熟的显著标志。

[1]尤为难得的是众多的法理学者与民法、刑法学家一道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也同样意味着在法学方法论的交锋在部门法与法理学之间找到了一个良好的契合点。

在法学(理)界,以法教义学(法律解释学或者规范法学, 这里没有对法教义学、法律解释学和规范法学做严格的学术区分,泛指这种思维范式和方法论)为名的传统法学研究范式在社科法学的挑战下大致出现了以下的新情况:1.法教义学作为法学研究、法学运用或法学教育的基本方式和手段是需要证成的而不再是不言自明的了;2.法教义学有了确定适用范围和界限以及明了自身优劣的学术自觉,尤其是在新兴领域,该领域法律没有形成固有教义使政策性和结果型考量变得更加重要;3.面对挑战,法教义学内部的梳理(如与法条主义等区隔)和转型伴随着对社科法学的态度上出现了包容、内化和分离、隔绝等趋向,这种选择会随着实践的检验和反馈逐渐失去纯粹的理论争议的意义,也就是说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的标签会弱化;4.不同方法论的竞争使法教义学在事实和规范之间的对接中逻辑自洽性的紧迫感得到了强化,原有的独断性语言将逐渐淡出主流学术研究的视野。

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

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

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法教义学的概念、内涵及其在法哲学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教义学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对于理解法的本质、功能和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法教义学的研究,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法律规则、原则和理论,以及它们在实践中的应用和限制。

文章首先将对法教义学进行定义和界定,明确其研究对象和方法。

接着,将分析法教义学与法哲学之间的关系,探讨法教义学在法哲学体系中的地位。

随后,文章将分别从法教义学的历史发展、基本内容、方法论特点等方面展开论述,揭示法教义学的独特价值和贡献。

文章还将对法教义学在当代社会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进行探讨。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律规则、原则和理论也在不断更新和完善。

法教义学作为连接理论与实践的桥梁,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和指导。

因此,深入研究法教义学对于推进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文章将总结法教义学的主要观点和结论,并对未来的研究方向进行展望。

通过本文的阐述和分析,我们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法教义学的视角,同时也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法教义学的基本概念法教义学,作为一门法学研究方法,其核心概念主要围绕“教义”和“法学”两个词汇展开。

在法学领域,“教义”通常指的是经过长期学术积累和实践检验的、被普遍接受的法学理论和原则。

而“法学”则是对这些理论和原则进行系统性研究、阐述和应用的学科。

法教义学强调法学理论的实践性和实用性。

它不仅仅关注法学理论本身,更关注这些理论如何被应用到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如何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

因此,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是那些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法学理论和原则。

法教义学注重法学理论的体系性和系统性。

它认为,法学理论不是孤立的、零散的,而是相互关联、相互支撑的。

因此,法教义学致力于构建一个完整、系统的法学理论体系,以便更好地指导法律实践。

法教义学强调法学理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法学基本问题研究

法学基本问题研究

法学基本问题研究张永刚纲要:一、法学的基本矛盾:1、权利与权利的矛盾;2、权利与权力的矛盾。

二、法学研究的基本内容:法学是研究权利以及权力的配置之学。

三、法学基本范畴:权利、权力。

四、法学范式的重构:权利本位范式。

五、法学家的任务:探求权利以及权力的最优化配置方式。

笔者是一名刚参加工作不久的政法工作者,一直对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比较关注,在研读了《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孙国华老师《法理学:法的概念与本质》、张文显老师《法哲学范畴研究》、并拜读了文正邦老师《论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范畴逻辑体系》一文以及其他一些法学著作后,笔者不揣浅陋想谈谈自己对法学基本问题的看法。

一、法学的基本矛盾一门学科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立的学科是因为该学科研究的对象具有不同于其他学科的特殊矛盾,法学的基本矛盾是什么?孙国华老师提出了权利和义务是一对矛盾的观点,张文显老师更把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学的中心范畴,并把权利作为法学的基石范畴。

我个人赞同把权利作为法学的核心范畴,同时也认为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矛盾,但我个人认为权利与义务的矛盾不是法学的基本矛盾,权利与权利的矛盾以及权利与权力的矛盾才是法学的基本矛盾。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与人的矛盾首先表现为生产关系,人在生产中的矛盾集中表现为利益冲突,这种冲突既表现为个体利益冲突、群体利益冲突又表现为个体与群体利益冲突,个体利益冲突是群体利益冲突的基础。

利益冲突在政治领域集中表现阶级与阶级、人民与国家的关系,政治的作用就是统治阶级通过其代表——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将利益进行初次分配。

利益冲突在法律领域集中表现为个体与个体、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个体与个体的利益冲突表现为权利与权利的冲突,公民与国家的冲突表现为权利与权力的冲突。

在这里想做一点说明,在法律冲突问题的研究上有两种基本观点:一是从阶级与阶级的冲突来看待法律冲突,一是从公民与国家的冲突来看待法律冲突(西方主要从此角度出发)。

我个人认为这两种观点各有道理,各有侧重,不能将第二种观点看成资产阶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的确看到了法律冲突的实质,但却忽视了统治阶级与国家之间的冲突,没有约束的国家只能使国家异化,凌驾于人民之上,而第二种观点恰好弥补了这一点,通过强调公民(当然包括组成统治阶级的个体)与社会的对立,通过保护个体的权利,从而起到控制了国家权力的作用。

易军:法教义学的坚守与超越

易军:法教义学的坚守与超越

法教义学的坚守与超越文章标签:民法总论基础理论法律解释、推理和论证法学方法论【导语】12月26日,易军教授做客民商法前沿论坛,为老师和同学们做一场题为"法教义学的坚守与超越"的精彩演讲。

易军教授是国内国际知名的民商法法律专家,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德恒律师事务所协办。

关于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主持人: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好,欢迎大家来到民商法前沿论坛。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请到了中国政法大学的易军教授来给我们做讲座,讲座的主题是法教义学的坚守与超越,易军老师也是我们人大法学院的优秀校友。

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易军老师。

易军教授:各位老师同学晚上好,像丙万老师说的,我也是这里的校友,我在人民大学呆了五年,2001-2004年在这里跟着王利明老师读博士,然后在哲学院做了两年的博士后,后来就去政法大学工作。

回人大一方面感到很亲切,但是另一方面,这么高的一个学术重镇,还是有一些压力的。

就今天这个报告的题目——法教义学的坚守与超越,在谈以前我想交代几个问题和想法。

应该说这个报告的题目还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题目,也是一个很大的题目。

可以这样说,以我目前的功力,想就这个主题做面面俱到的深入阐述,我个人觉得力所不逮,并且时间有限,不可能做出全面性的、深入性的讨论。

另外一点就是,就这个题目,我个人也没有写一个专题性的论文,主要就是我在中国政法大学给我们本科生、研究生开法学方法论、民商法前沿的课的时候,可能会讲到和我今天所做的报告相关的一些知识。

叶刚博士当时邀请我做一个讲座、报一个题目,我当时也没想好,考虑到讲一个具体的意义也不是很大,就把题目设的大一点,这样交流起来效果可能会更好。

因此我就想到了这样一个题目,因此可以这样说,今天我讲的内容主要是我给研究生上课的一些内容和片段。

如果是给上课的话,就这个主题我可能会讲20个课时的样子,今天只是截取一部分,因此可能就不太系统,但我尽量讲的有体系性。

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

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

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各位律师朋友:大家早上好!非常感谢朝阳律师协会和杨光会长的邀请,今天有机会和大家一起讨论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

我们今天讲的题目是法学方法论的问题,其实法学方法论是从德国法中翻译过来的概念,其主要含义,是指裁判的方法。

当然,法学方法论的范围又十分广泛,不限于司法裁判的方法,对所有法律人都有运用和参考的价值。

首先我想谈一下方法论的重要性,有人认为,我们现在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互联网时代,是一个信息爆炸和知识爆炸的时代。

这就意味着现在可以通过互联网越来越方便地获取信息、获取知识。

很多知识实际上也不一定全部要从课堂上获取,大量的知识都可以从互联网上找到。

但是方法是无法从互联网上学到的,它需要经过系统的学习,同时需要经过反复的、大量的实践。

如果掌握了好的方法,再通过这些方法去获取知识,就非常容易而且便捷。

法学知识的获取同样如此。

掌握一套系统的、扎实的法学知识,必须掌握好方法论。

裁判的方法为什么重要?这是因为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我们要从注重立法转向注重法律的适用,要从纸面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

而准确适用法律,就需要掌握好一套法学方法。

我认为,一个优秀的律师除了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以外,还需要具备一套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学的能力。

准确适用法律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正确理解法律,二是掌握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

法学方法论就是教我们如何去找法、用法。

所谓找法,就是如何在司法三段论中寻找大前提。

所谓用法,就是如何将寻找到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进行连接。

学好法学方法论一定要和民法的学习结合起来,这一点我在《法律解释学导论》这本书中已经谈过这个问题。

这也就是为什么很多著名的研究法学方法论的学者都是从民法出身,例如拉伦茨等人。

这是因为方法论主要运用在民事争议的解决之中,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大多都是从民法规范的适用过程中总结归纳出来的,而且民法能够最典型地反映和表现这些方法的适用规律。

[教义,宪法]浅析宪法教义学初阶

[教义,宪法]浅析宪法教义学初阶

浅析宪法教义学初阶一、法教义学:概念、任务、功能与方法(一)法教义学的概念法教义学是对德文术语juristische Dogmatik或者Rechtsdogmatik术语的翻译,其他的译法还包括法释义学、法解释学、法律信条学(论)等。

法教义学这一中文译名容易被误解为一种法学流派,但实际上,在德国人的观念中,法教义学乃是法学的本义,或者说法学=法教义学,其他诸如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史学,只是基于其他学科的视野和方法而对法律的研究。

在德国的法学文献中,法教义学这一术语的用法有多个不同的层次:可以在学科整体意义上使用,如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可以在某个领域层次上使用,如基本权利教义学、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教义学也可以在非常具体的层次上使用,如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教义学、平等原则的教义学,甚至某判决的教义学。

围绕整个法律文本或者个别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而形成的规则和理论,就是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简单而言,就是对于法律素材的科学体系化的预备,或者对给定的法律素材的体系性建(重)构。

按照魏德士的概括,法教义学提供对实定法的论证,给出法律问题的解决模式,包括一切可以在法律中找到的以及法学与法律实践为法律增加的理论规则、基本规则和原则。

阿列克西将法教义学概括为三个不同层面的工作:①对现行的有效法律的描述;②对贯穿于现行法律中的概念和体系的研究;③给出解决法律争议问题的建议。

通过对实定法的解释,将复杂的规范进行类型化,建构统一的知识体系和思考框架,并设定分析案件的典范论证步骤,教义学为法规范的适用、为实践问题的解决预先作出准备。

(二)法教义学的任务与功能为什么需要法教义学?法教义学是不是法律人的一种生存策略,只是法律人为了确立法学的学科地位甚至为了维护自己的饭碗而故弄玄虚?事实上,如果我们需要法治,我们就需要法教义学。

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依据法律规范裁判争议。

然而,法律是一般性的规则,无法自己对具体争议作出判断,因此法律人必须把待裁判的具体的个案,与组成实定法秩序的、或多或少存在抽象性的规则联系起来以作出判断。

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

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

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一、关于“法教义学”语义和译名的解析在德语中,法教义学这个术语出现的频率很高,人们经常使用它,但却很少对它进行解释。

而且这个词也很容易引发人的情感因素。

一提起它,许多人会认为它就是保守的老一套,是教条主义。

德国法学家魏德士说:“它似乎是法学家用来抵制某些新观点和价值观的工具,这些新观点和价值观向现行法律规范提出了质疑并希望进行修改。

”因此在有些情形下,法教义学往往被作为是一个对狭义法学的贬义词,常常用于指不加反省、盲目信赖现行有效法律的一种学问态度。

教义学的词根是dogma。

《元照英美法词典》对dogma 的解释是:(1)教理;教义;教条;信条。

在罗马法中,偶尔用以描述元老院的决议或命令。

(2)独断之见。

还有对dogma的解释是:指阐释圣经及其启示所应严守的规则。

德语Dogma 源于希腊文dogma,从dokeimoi(“有道理”或“言之成理”)而来,dogma意指定理、原理或原则,后来引申为教义或信条。

《牛津哲学词典》对dogma的解释是:一般指的是毫无疑问所持有的一种观念,具有无需辩护的确定性。

在基督教会,指的是由教会所界定的,通过神示予以沟通的观念。

Dogma这个词在希腊语中具有多种含义,例如“确定的观点”、“支配”、“具有约束力的理论规则”的意思。

这个概念首先在哲学中使用,然后在(基督教)神学中使用。

Dogma是“基本确信”、“信仰规则”的意思,它不是通过理性的证明,而是通过权威的宣言和源自信仰的接受(Akzeptanz)来排除怀疑。

相应地,Dogmatik就是讨论原理原则或教义信条的理论学说。

教义学的思考方式最初即源于神学,原本是基督教会关于其信仰原则的研究。

正是由于对圣经的解释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义出多门、分歧不一,因此主流统治的教会机构,为了使信仰不至“走调”,就制定了一些解释圣经与信仰的基本方针,作为神职人员解释圣经与信徒信仰的根据。

由此即产生了神学教义学。

据考证,“在基督教历史中最早开始发展一套信仰系统的时期约莫在第2世纪后半,在神学方面主要是为了与当时流传甚广的诺斯主义(Gnostizismus)相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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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一、关于“法教义学”语义和译名的解析在德语中,法教义学这个术语出现的频率很高,人们经常使用它,但却很少对它进行解释。

而且这个词也很容易引发人的情感因素。

一提起它,许多人会认为它就是保守的老一套,是教条主义。

德国法学家魏德士说:“它似乎是法学家用来抵制某些新观点和价值观的工具,这些新观点和价值观向现行法律规范提出了质疑并希望进行修改。

”因此在有些情形下,法教义学往往被作为是一个对狭义法学的贬义词,常常用于指不加反省、盲目信赖现行有效法律的一种学问态度。

教义学的词根是dogma。

《元照英美法词典》对dogma 的解释是:(1)教理;教义;教条;信条。

在罗马法中,偶尔用以描述元老院的决议或命令。

(2)独断之见。

还有对dogma的解释是:指阐释圣经及其启示所应严守的规则。

德语Dogma 源于希腊文dogma,从dokeimoi(“有道理”或“言之成理”)而来,dogma意指定理、原理或原则,后来引申为教义或信条。

《牛津哲学词典》对dogma的解释是:一般指的是毫无疑问所持有的一种观念,具有无需辩护的确定性。

在基督教会,指的是由教会所界定的,通过神示予以沟通的观念。

Dogma这个词在希腊语中具有多种含义,例如“确定的观点”、“支配”、“具有约束力的理论规则”的意思。

这个概念首先在哲学中使用,然后在(基督教)神学中使用。

Dogma是“基本确信”、“信仰规则”的意思,它不是通过理性的证明,而是通过权威的宣言和源自信仰的接受(Akzeptanz)来排除怀疑。

相应地,Dogmatik就是讨论原理原则或教义信条的理论学说。

教义学的思考方式最初即源于神学,原本是基督教会关于其信仰原则的研究。

正是由于对圣经的解释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义出多门、分歧不一,因此主流统治的教会机构,为了使信仰不至“走调”,就制定了一些解释圣经与信仰的基本方针,作为神职人员解释圣经与信徒信仰的根据。

由此即产生了神学教义学。

据考证,“在基督教历史中最早开始发展一套信仰系统的时期约莫在第2世纪后半,在神学方面主要是为了与当时流传甚广的诺斯主义(Gnostizismus)相抗衡。

”在法学领域,长期以来学界对Rechtsdogmatik的译名并不统一。

台湾学者往往将Rechtsdogmatik译为“法释义学”这样的用语,这显然是受到日本学者的译名影响所致。

不过近年来,台湾越来越多的学者从德文原文及其意涵主张应将其译为“法律信条论”。

大陆学者对该词的译名不同,如舒国建在《法律论证理论》中译作“法教义学”。

而童世骏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将其误译为“法理学”或“法律学说”。

王世洲不把Dogmatik翻译为教义学,“不仅是因为教义学的说法已经不符合现代德语的标准意思,而且是因为教义的说法与宗教的意思太近,在我们主张无神论的社会背景下,在刑法学中不使用教义的说法,有利于避免可能产生的误解和争论。

”本文采取舒国滢教授的译法,将Rechtsdogmatik译为“法教义学”(而非“法律教义学”)。

这考虑到:其一,在德语中,法与法律是两个不同的词。

Recht应当译为“法”而非“法律”。

德语中表示法律教义学的另有其词:juristiche dogmatik。

此外德语中还有个类似的称呼即“教义学法学”(dogma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其二,依颜厥安之见,Rechtsdogmatik原本常译为“法教义学”,此乃师法Dogmatik在神学中之意义,但他认为用于法学中就不甚妥当。

因此,颜厥安(当然还有其他一些台湾学者)主张将其译为“法释义学”。

其实,这一译法值得商榷。

一方面,这种译法没有从dogmatik一词的本义出发进行翻译,另一方面,“法释义学”之译名无法区分开与之相近的“法律解释学”。

固然,“法释义学”和“法律解释学”二者之间意思比较接近,而且实际上也存在一定的联系,不过二者并不是一回事。

将Rechtsdogmatik译为“法释义学”,显然无视法律解释学或者法律诠释学的存在。

由于受到解释学的深刻影响,日本学者曾将法律学称之为“法律解释学”。

川岛武宜谈到:“在法国和英美,法律学并没有被称之为‘法律解释学’。

虽然德国通常将法律学称之为‘Rechtsdogmatik’,而且这一概念与我国的所谓‘法律解释学’的含义几乎相同,但并非完全相同。

”川岛武宜同时认为:“总之,法律解释学拥有着‘决疑论的断定和对其所做的形而上学的论证’这样一种双重的结构,就此而言,它与中世纪天主教神学相同,也带有教义学的属性。

”可见,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学有相同之处,但二者并不相同。

不过在中文里,因为“释义学”一词往往容易跟词义相近但又不尽相同的“注释学”、“解释学”等相混淆。

所以在法学上,学者往往将所谓“法律解释学”、“注释法学”之名称跟“法教义学”相混淆。

同时亦足见国人对此概念的生疏。

如上所论,关于Rechtsdogmatik之译名,当今台湾不少学者主张将其译作“信条论”这一跟“教义学”意思相近的用语,其实亦可避免上述混淆。

台湾学者陈妙芬认为:“虽然中文翻译‘法律释义学’比信条论感觉温和许多,译者似乎有意经由‘解释’强调Rechtsdogmatik的客观性,不过由德国重要法学家的观点看来,恐怕难以成立。

法律信条论也许不是最达意的译法,但至少比法律释义学更能明确传达Dogmatik代表多数法律人共同意见的特性……”其实对Rechtsdogmatik的准确译法应是“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之译名不仅符合Rechtsdogmatik的基本语义,而且更能凸显出法学自始即与神学一样属于独断型诠释学这一品格。

二、法教义学知识及其演变依颜厥安之见,一如神学释义学,法释义学一开始基本上是信仰的、规定的,而与科学追求客观理性似乎有相当的不同,因此法学作为一种科学竟然还有法释义学在其中,不是非常奇怪吗?而且,如果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但是在其他的社会科学领域中,从未有任何释义学的存在,为何独独在法学中会有法释义学呢?这恐怕跟法学的一种重要性质,即保守性有关。

从总体上,可以说法学是一门比较保守的学科。

法律的基本功能是保持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不变,使之制度化,因此才有所谓的法治或规则的统治。

尤其是,在传统的法学思维中,作为教义学的法学在许多方面是图解式的,强调法学解释应与法律意义相符。

在这一点上,法学与其他学科有很大的区别。

所以,法学理论中更多的是关于法律必须遵守的说教。

上述对圣经的诠释态度其实是一种独断型诠释学。

独断型诠释学旨在把卓越文献中早已众所周知的固定了的意义应用于我们所意欲解决的问题上,即将独断的知识内容应用于具体现实问题上。

它的前提就是文献中的意义是早已固定和清楚明了的,无需我们重新加以探究。

神学诠释学和法学诠释学均为其典型模式。

从此意义上,将legal dogmatics译作“法释义学”,也不无道理。

法学上的教义学的对象不再是圣经而是法律本身,甚至还包括法律的原理、原则。

从历史上看,法律的权威并不是建立在人们对它的理性研究的态度上,而是借助政治上的强者构建自己的权威。

因而传统法学对法律的研究是建立在一种对之深信不疑的基础上,当有利于传统的法律观点占据主导地位的时候,法学家更多地是对这种观点的诠释,而鲜有批判精神。

在西方法学史上,法教义学在发展当中一开始是以罗马法这种“神圣”法律文本为诠释对象,秉持着上述诠释态度与方法来研究法律。

12世纪的法律科学家如同今天的法律科学家一样,通常从事的是很晚以后被称之为“法律教条学”(legal dogmatics)的工作,即系统地阐述法律规则的细节以及它们的相互关联、它们对于具体类型的情况的适用。

这种独断型诠释学并不处于真理标准之下,它所涉及的不是真或假的问题,而是好与坏的问题。

这种诠释学是实践性的,而非理论性的。

到后来由于施莱尔马赫的努力,神学诠释学得以跻身一般诠释学之列,法律诠释学则一直在一般诠释学面前遭遇着欲入其门而不得的尴尬。

自19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法律学者认为其任务主要在于对法律概念进行逻辑分析,建构法律体系,并且将概念体系运用于司法裁判。

由此逐渐形成了以德国概念法学为典型的法学流派,同时亦彰显出欧陆国家深厚的法教义学研究传统。

这一时期的概念法学对法教义学产生了一种较为极端的看法。

尤其是温德爱德(Windscheid)如下说法颇有代表性:他认为法教义学有下列三种主要任务:“(1)法律概念的加分析;(2)将此一分析综合而成一体系;(3)运用此一分析结果于司法裁判之论证。

”按照这一解释,以教义学为特征的法学研究活动只不过是:对有效法律的描述;串联法律之概念体系,提供建议以解决法律案件的问题。

与此相应的是,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概念法学主张法律文本的规范意旨以立法原意为依归,在解释中要尽量消解、排斥法官的主观性。

显然,这是一种对法律文本的独断型诠释。

由于这一缘故,人们往往把19世纪兴起的,研究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或子体系的法律命题语句的实在法理论称作“法教义学”。

这种法教义学往往跟各个部门法结合在一起。

比如在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信条学是在李斯特和宾了时代创立的。

罗克辛以为:“刑法信条学(即刑法教义学——引注)是研究刑法领域中各种法律规定和各种学术观点的解释、体系化和进一步发展的学科。

”其主要任务是便于法学教育和发展刑法理论体系。

“作为给判决作准备的教义学的法学,明显地不符合经验主义的含义标准。

因为根据逻辑经验主义的构想,除了实验科学外,只有作为形式学科的逻辑学和数学,可以要求获得‘科学’的头衔。

因此,法学的科学性的问题本应解决了。

”所以,法教义学不是认识性的,而是规范性的,它具有规范建议的特点。

规范性在此可被理解为“对有约束力的调整之建议,说明或确定(规范一建议、规范一说明和规范一表达的功能)。

在那里,对‘规范性’的不同解释,可能被归于对法学客体领域的不同设想:如果人们把法学工作理解成给法官的判决作准备的活动,那么,人们就把无争议且有效的、有疑问的、和无争议但也没有效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法,确定为法学的客体。

这样,法学的任务既是规范描述的(即在具体规范的有效性和内容无争议时),也是规范规制的(当它表达了教义学的命题时)。

法学遂被理解成法律教义学。

”在西方法学史上,法教义学知识乃是处于不断演变之中。

从总体上,可以说法教义学一开始跟诠释学有关,到后来跟西方分析实证法学,尤其是概念法学有极为密切的关系。

后者为法教义学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基础。

对法律发展或适用的过程的理解上,这种法教义学乃致力于客观的认识概念、实体本体论的法概念、概括的意识形态和封闭的法体系的理念。

后来人们对这种法教义学观念批判如潮,主要乃着眼于其自以为是的无知。

耶林在批判概念法学的过程中产生了另外一种与此相对的极端看法,即认为概念然系的分析在法学论证中完全无用,甚至是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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