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之一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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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论争与证成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

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论争与证成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

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论争与证成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论争与证成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这一议题。

决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在民法典中占据重要地位。

关于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学界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将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出发,对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进行深入分析,并对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进行解读和证成。

本文将回顾决议法律行为属性的论争历程,梳理学界关于此问题的主要观点,并分析各观点之间的争议焦点。

本文将重点探讨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关于决议的规定,解读其立法意图和适用范围。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运用法教义学的方法,对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进行论证,分析决议的构成要件、法律效力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

通过本文的研究,旨在明确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为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的适用提供理论支持。

本文也期望通过深入分析和论证,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争议决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地位。

关于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这些争议主要集中在决议是否属于多方法律行为、决议是否属于团体法律行为以及决议是否属于形成权行为等方面。

关于决议是否属于多方法律行为,有观点认为决议是由多个主体共同参与、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因此应属于多方法律行为。

也有观点认为决议虽然涉及多个主体,但各主体之间并不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应将决议视为多方法律行为。

关于决议是否属于团体法律行为,有观点认为决议是团体内部成员通过集体决策形成的,具有团体性特征,因此应属于团体法律行为。

也有观点认为决议虽然由团体内部成员共同作出,但其法律效力及于团体本身,而非团体成员个体,因此不应将决议视为团体法律行为。

关于决议是否属于形成权行为,有观点认为决议具有形成权的特征,即决议一旦作出,即可对团体内部成员产生法律约束力,无需经过其他成员的同意或追认。

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表述——《刑法》第253条之一第1款的法教义学分析

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表述——《刑法》第253条之一第1款的法教义学分析
第 33卷第 1期 2018年 2月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研 究 生法 学
Graduate Law Review.CUPL
Vo1.33 No. I
Feb.2018
论 公 民个 人 信 息 保 护 的刑 法 表 述
《刑 法》第 253条之 一 第 1款 的法教 义 学分析
舒喜 平’
[摘 要 ] 刑 法 学是 刑 法解释 学 ,刑 法的 目的是 保 护 法益 。侵 犯公 民个人 信 息犯 罪所保 护 的法 益兼具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 ,刑法规制 旨在 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 益。信 息 自由流通与有序利用 是 现 代信 息社 会发展 的必 然要 求 ,要 防止 刑 法保 护 的绝 对 化 ,平 衡 信 息有 序 利 用与 法益 保 护 间的 关 系。 以法益保 护理 论 为基础 ,以信 息有 序 利 用与公 民法益保 护之 平衡 为价值 指 向 ,通 过 法教 义 学 方法 对 侵犯 个人 信 息 罪刑 法表述进 行 分析 ,不 难发现 适 用 中的 问题 ,需要 对 其进 行 正 当解 释 。侵 犯公 民个 人 信 息犯 罪在 解释适 用时须 以人 格 尊严 与 个人 自由之 法 益侵 害为 核 心进 行 考 量 ,并 将 重 点放 在 个人 信 息 的利 用之上 ,防止 因对公 民 个人 信 息 的过 度保 护 而 阻碍 其在 现 代 社会 管理 与 现代 商业 发展 中的 合 法有 效利 用 。
[关 键词 ] 公 民个人 信 息 法教 义 学 法益保 护 信 息有 序 利 用 价值 平衡
《刑法》第 253条之一第 1款规定 :“违反 国家有关规定 ,向他人 出售 或者提供公 民个人信息 , 情 节严 重 的 ,处 三 年 以下有 期 徒 刑 或者 拘 役 ,并 处 或 者单 处 罚 金 ;情 节 特别 严 重 的 ,处 三 年 以上 七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该条为 2015年 11月 1 Et施行 的《刑法修正案 (九 )》所 作的新修订 ,本 次 修 正 案 在罪 名 、犯 罪 主 体 、法 定 刑 等 方 面 作 出 了较 大 的修 改 。2017年 6月 1日,由最 高 人 民法 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颁布 的《关 于办理侵犯 公 民个人信息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 释》(以 下称 “《解释》”)正式实施 ,在公 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提供和非法获取公 民个人信息 的认 定 、定罪量 刑 标 准 以及 相 关 行 为认 定 等方 面 作 出 了较 为 细 致 而 全 面 的规 定 ,使 本 罪 的适 用更 加 具 有 实 践 操 作 性 。然 而 ,本 罪 自修 订 并 颁 布 司法 解 释 以来 ,在 理 论 与实 践 上 仍 然 存 在 较 多 的争 议 ,影 响 着 本 罪 立 法 原 意 的实 现 与 本 罪 的 司法 适 用 。如 何 理 解 “违 反 国家 有 关 规 定 ”、什 么 是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出 售 ”与 “提 供 ”行 为 怎样 界 定 、“情 节严 重 ”在定 罪 量 刑 中的 适 用 空 间 等 一 系列 问题 仍 然 需 要 根 据 信 息 社 会 的发 展 作 出进一 步 的解 释 。

立法含混的法教义学弥补:以刑法第289条为分析样本

立法含混的法教义学弥补:以刑法第289条为分析样本

立法含混的法教义学弥补:以刑法第289条为分析样本陈世伟【摘要】由于现行刑法第289条规定的模糊含混,导致该条文适用过程中歧义丛生,增加了司法适用的难度.通过梳理该条的历史变迁与法益变化,从法教义学角度客观把握"聚众‘打砸抢一的内涵与地位,同时运用"拟制规定"与"注意规定"分析方法来厘定刑法第289条条文性质并作出合理解释乃消除实践分歧之可行路径.【期刊名称】《时代法学》【年(卷),期】2010(008)002【总页数】7页(P43-49)【关键词】聚众"打砸抢";注意规定;拟制规定;判令退赔【作者】陈世伟【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6我们常常会被我国刑法有些条文“征服”。

这或许可以称为“法条异化”。

现行刑法第289条(以下简称“本条”)就是适例。

总的来讲,司法实践当中适用第289条的时候并不算太多。

不过,在部分“涉黑”案件当中,却常常适用该条文。

通过与一些审理“涉黑”案件的法官交流获知,适用本条的最大难题就在于难以通过本条析出较好的判决理由,结果往往只能遵从“含混”的立法而“含糊其辞”。

比如,在笔者获得的一份适用本条认定抢劫罪的判决书当中,只是在判决书的最后明确了所引用的相关条文,而相关理由则几乎只字未提。

显然,这并不是法治国中刑事司法所期待的结局。

为了解决这种立法“含混”带来的适用难题,存在两种方法:一是直接将其废除,用其他条文取而代之;一是基于法教义学对该条文作出合理的诠释。

相对来讲,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因为笔者更愿意通过这种对刑法条文近乎“细碎”的教义学研究与同仁共勉:“刑法绝不是随意修改的对象”。

本条是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第137条(以下简称“原有条文”)修正而来的。

根据79刑法第137条规定,“严禁聚众‘打砸抢’。

因‘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

正当防卫中的“紧迫性”判断激活我国正当防卫制度适用的教义学思考

正当防卫中的“紧迫性”判断激活我国正当防卫制度适用的教义学思考

正当防卫中的“紧迫性”判断激活我国正当防卫制度适用的教义学思考1. 本文概述正当防卫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个人在面临不法侵害时的自卫权利。

正当防卫的适用并非无限制,其核心要素之一“紧迫性”的判断尤为关键。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紧迫性”在正当防卫中的判断标准及其对激活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重要性。

通过对现行法律条文的分析,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本文将揭示“紧迫性”概念的内涵及其在教义学上的应用。

同时,文章还将讨论如何在确保个人防卫权利的同时,防止正当防卫制度被滥用,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的公正性。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系统性思考,本文期望为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2. 正当防卫制度的概述正当防卫,作为刑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根植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与社会防卫的需求,旨在赋予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时,依法享有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自身及他人合法权益不受继续侵犯的权利。

这一制度体现了法律对个体自卫权的尊重与保障,同时在维护社会秩序、惩恶扬善、防止不法行为肆意横行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正当防卫,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指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侵害,而对侵害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它本质上是对不法侵害的一种反击,但因其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得以排除犯罪性,即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即使造成侵害人的损害,行为人亦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制度在刑法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它不仅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实质评价时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实现刑法目的——预防犯罪、保护法益——的重要手段。

正当防卫的适用,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即在面对紧急状态下个体为自我保护所实施的行为时,刑法应当保持克制,避免过度干预和事后苛责,从而鼓励公民积极维护社会正义,弘扬社会正气。

正当防卫的成立须严格满足一系列法定条件,这些条件构成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黄金法则”。

法教义学和法解释学

法教义学和法解释学

法教义学和法解释学
法律教义学是对法的原则和原理做出理论性说明的研究,是法律学的概念性组成部分,涵盖了一切。

它是在法律现实应用中求深刻见解的综合性研究。

其主要内容在于深入剖析法律理论,不仅要求对国家有绝对的承认,还要求理解其内在的逻辑性和制度完整性。

法解释学的主要对象是各类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条款,它的主要内容是对规范性文书进行正确的解释。

它不仅要求了解条条款的内在含义,而且要求根据条条款的含义,以及法律准则和原则来做准确的解释,以把狭义的条文置于正确的社会背景环境中,以实现法律有效性和践行公正原则。

法律教义学和法解释学同属法律学,归入法律思想学,但也各自有所不同:一方面,法律教义学被称为“法律精神论”,主要关注法律制定时的原则、宗旨和理想,倾注于法律理论体系的构建;另一方面,法解释学被称为“法律法条论”,主要关注法律的制定部件导致的影响,以及其对法条的解释。

总之,法律教义学和法解释学都是从不同维度思考法律的有效性和条文的解释,它们的共同目的在于构建一套科学的法律理论,以促进法律的有效实施和执行。

刑法教义学

刑法教义学

刑法教义学
刑法教义学是一门综合性学科,它涉及刑法与伦理、公共道德、社会原则、惩戒理论、社会实践、政治的关系,以及这些元素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

它致力于理解法律,以及法律如何在实践中作用,从而促进公正、公平的司法实践。

研究刑法教义学的重要任务就是探讨犯罪行为的道德依据,以及犯罪行为的公正审判。

犯罪行为是反对社会道德和道德准则所规定的行为,也是对公正审判有重大影响的行为。

因此,通过研究刑法教义学,我们可以探讨犯罪行为的道德依据,以及如何从道德准则出发,审判这类行为。

刑法教义学的研究以司法实践为基础,关注法官和律师如何应用法律和道德准则来判断犯罪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以及是否应该实施惩戒。

在此过程中,刑法教义学家还要研究司法实践与政治、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关系。

此外,刑法教义学还涉及改善司法实践的方法。

它研究司法实践中被拒绝参与、被忽视或被压制的因素,以及将司法实践推向更加公正、公平的方向的方法。

因此,研究刑法教义学对理解司法实践,尤其是犯罪行为的审判,很有帮助。

它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道德准则、公正审判的重要性,从而使得司法实践更加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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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教义学的概念及其独特品格张明楷教授

刑法教义学的概念及其独特品格张明楷教授

刑法教义学的概念及其独特品格引言刑法教义学是法学中的一门重要学科。

它以研究和总结刑法规范为主要内容,探讨刑法的本质、目的、原则和适用等问题。

刑法教义学在德国法学传统中有着重要地位,其独特的品格使其成为刑法学的基石之一。

刑法教义学的定义刑法教义学指的是对刑法规范的内容和运作机制进行研究和解释的学问。

它包括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原则、系统、结构和方法的研究,以及对刑法规范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条件的探讨。

因此,刑法教义学既具有理论性,又具有实践性。

刑法教义学的独特品格刑法教义学具有以下独特的品格:1. 论理性刑法教义学以理性思维为基础,通过对刑法规范的逻辑分析和解释,探讨刑法规范的内在含义和要求。

它注重理论的严密性和逻辑的一致性,力求在理论上解决刑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2. 综合性刑法教义学是法学中的一门综合学科,它涉及到刑法的各个方面,包括刑法的理论基础、刑法规范的构建和适用、刑法制度的运作和刑法的发展趋势等。

因此,刑法教义学不仅需要发展独立的理论体系,还需要与其他法学学科进行交叉研究和对话。

3. 实践性刑法教义学不仅是一门理论学科,还是一门实践学科。

它需要通过对刑法实践的观察和分析,揭示刑法规范的内在动态和实现机制。

刑法教义学的研究成果对于改进刑法制度、优化刑法适用和提高司法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4. 倫理性刑法教义学是一门关乎人类价值和道德的学问。

它旨在通过刑法规范的构建和适用来保护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因此,刑法教义学的研究过程和结论需要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人道主义的关怀。

刑法教义学的研究内容刑法教义学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刑法规范的解释原则刑法规范的解释是刑法教义学的核心问题之一。

刑法教义学需要研究和总结刑法规范的解释原则,揭示其内在逻辑和规范要求,以指导刑法适用实践。

常见的刑法解释原则包括字面解释原则、制度目的解释原则和制度效力解释原则等。

2. 刑法规范的系统和结构刑法教义学需要研究和建构刑法规范的系统和结构,揭示刑法规范之间的关联性和依赖性。

我国背信犯罪的教义学阐释——以《刑法修正案(十二)》为起点

我国背信犯罪的教义学阐释——以《刑法修正案(十二)》为起点

Ә«刑法修正案(十二)»专题研究特约主持人:柏浪涛(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ꎬ博士生导师)主持人语:为了适应迅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形势ꎬ加强经济法治保障工作ꎬ2023年12月29日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二)»)ꎮ该修正案的内容主要涉及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犯罪和贿赂犯罪ꎮ为了准确理解并妥当适用本次修正案的修改条款㊁保障修法效果ꎬ本期专题的三篇论文从不同角度展开了研究ꎮ«我国背信犯罪的教义学阐释 以‹刑法修正案(十二)›为起点»一文采用解释论的研究范式ꎬ对背信犯罪的法益㊁主体㊁行为类型和结果展开了教义学分析ꎮ«犯罪预防㊁被害人保护与犯罪追诉权配置 以‹刑法修正案(十二)›为背景»一文以民营企业内部犯罪为契机ꎬ系统梳理并厘清了当前有关犯罪追诉权配置的研究及其不足ꎬ深入探讨了犯罪追诉权的合理配置问题ꎮ«新时期行贿犯罪的治罪与治理 以‹刑法修正案(十二)›为分析中心»一文基于行贿犯罪的修改情况ꎬ立足于治罪和治理的双层维度进行体系性分析ꎬ提出了关于完善重点行贿人联合惩戒机制的两项举措ꎮ三篇论文的论证主题及论证角度各有不同ꎬ但都是围绕«刑法修正案(十二)»进行了分析与反思ꎬ并提出了独到见解ꎬ相信能对我国刑法学界的相关研究㊁司法实务的妥当适用有所裨益ꎮ我国背信犯罪的教义学阐释以«刑法修正案(十二)»为起点柏浪涛∗内容摘要:背信犯罪的目的型法益是财产ꎬ手段型法益是信任ꎬ其中 信任 法益居于从属地位ꎮ背信犯罪的主体是为他人处理事务者ꎬ这里的 事务 应具有财产性和 他人性 ꎬ 利他性 不等于 他人性 ꎮ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特征是 干自己的事ꎬ使单位受损 ꎬ因此不是背信犯罪ꎮ背信犯罪的事务应具有裁量性ꎬ不包括纯粹机械性劳务ꎮ德国将背信罪分为 滥用权限型 与 违背信任型 ꎬ将越权代理归入后者ꎮ然而ꎬ罪名的行为类型应是并列关系ꎬ而非包含关系ꎬ且滥用代理权与超越代理权在财产损失的认定上没有区别ꎮ背信犯罪的行为类型应划分为不当代理行为和非代理行为ꎬ前者涉及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ꎬ后者仅涉及内部关系ꎮ传统观点认为ꎬ一项罪名要么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ꎬ要么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ꎬ这种看法过于绝对ꎮ盗窃罪㊁诈骗罪及背信犯罪均存在针对个别财产的情形和针对整体财产的情形ꎮ在三方给付的场合认定整体财产损失ꎬ应以全部给付(担保人给付)时为时间标准ꎮ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十二)»ꎻ背信罪ꎻ为亲友非法牟利罪ꎻ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ꎻ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图分类号:D924㊀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编号:2095 ̄7076(2024)02 ̄0042 ̄19DOI:10.19563/j.cnki.sdfx.2024.02.00424 ㊀㊀∗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ꎬ博士生导师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 公共危险防控背景下的监督过失理论研究 (项目编号:20BFX071)的阶段性成果ꎮ«刑法修正案(十二)»增设了民营企业领域的背信犯罪ꎬ亦即«刑法»第166条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㊁第169条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㊁出售公司㊁企业资产罪等ꎮ除此之外ꎬ«刑法»还设有第169条之一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㊁第185条之一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㊁第186条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等具体的背信犯罪ꎮ但由于我国刑法未设置一般性背信罪ꎬ因此关于背信犯罪的研究也相对不足ꎮ虽然目前理论上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二)»增加民企犯罪存在着许多质疑意见ꎬ①然而ꎬ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背信犯罪处罚范围的扩充ꎬ实务中关于背信犯罪的适用问题必然频生ꎮ为此ꎬ需要研究这些背信犯罪的共性问题ꎮ本文采取解释论而非立法论的研究范式ꎬ尝试体系性研究该类犯罪在解释㊁适用领域的基本问题ꎮ一、保护法益的界定与意义背信罪是域外刑法的典型罪名ꎮ«德国刑法典»第266条第1款规定: 行为人滥用依据法律㊁官方委托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所取得的处分他人财产或者使他人承担义务的权限ꎬ或者违反依据法律㊁官方委托㊁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信任关系所承担的照管他人财产利益的义务ꎬ致使委托人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失的ꎬ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ꎮ «日本刑法典»第247条规定: 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ꎬ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ꎬ或者出于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目的ꎬ实施违背其任务的行为ꎬ从而给委托人造成财产损失的ꎬ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ꎮ 基于此ꎬ背信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总结如下:(1)客观构成要件ꎮ①行为主体是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ꎮ②行为是背信行为ꎮ③结果是财产损失ꎮ(2)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ꎮ法益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ꎻ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ꎬ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ꎮ②因此ꎬ要妥当解释背信犯罪的构成要件ꎬ必须厘清其保护法益ꎮ(一)财产法益的问题我国学者认为ꎬ财产法益不应是背信罪的保护法益ꎬ因为若将背信罪视为财产犯罪ꎬ则会导致背信罪与盗窃罪㊁侵占罪难以区分ꎮ③然而ꎬ在确定一个罪名的保护法益时ꎬ 罪名之间难以区分 不应成为考虑的主要理由ꎮ例如ꎬ盗窃罪与侵占罪在许多案件中难以区分ꎬ但不能因此影响盗窃罪作为财产犯罪的属性ꎮ罪名之间的区分问题可以通过解释构成要件及研究罪数理论加以解决ꎮ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ꎬ背信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ꎮ④这种观点要贯彻到我国具体的背信犯罪ꎬ可能面临一些条文规定上的 障碍 ꎮ具体而言ꎬ在为亲友非法牟利罪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㊁出售公司㊁企业资产罪ꎬ在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中ꎬ刑法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要件ꎬ但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ꎬ刑法没有规定财产损失的要件ꎬ而是规定了 情节严重 的要件ꎮ是否可以认为ꎬ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不是财产?本文认为ꎬ该罪的保护法益仍然是财产ꎮ侵害财产法益的样态有两种ꎬ一是实害结果ꎬ亦即实际财产损失ꎻ二是危险ꎬ行为若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ꎬ那么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法益ꎮ例如ꎬ挪用资金罪的成立并不要求给单位造成实际财产损失ꎬ仅要求挪用行为导致单位对资金失去控制ꎬ给单位资金制造了危险ꎮ即使如此ꎬ挪用资金罪仍属于财产犯罪ꎬ保护的法益是财产ꎮ同理ꎬ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ꎬ关于 情节严重 ꎬ司法解释规定的主要情形有: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ꎬ或者多次擅自运用客34 我国背信犯罪的教义学阐释㊀㊀①参见罗翔:«技艺和程序:刑法修正的检视 ‹刑法修正案(十二)›新增民企工作人员犯罪条款的展开»ꎬ载«法学评论»2024年第1期ꎬ第174页ꎻ刘艳红:«轻罪时代刑事立法泛刑化与重刑化之理性反思 以‹刑法修正案(十二)›为视角»ꎬ载«法学评论»2024年第2期ꎬ第13页ꎮ㊀㊀②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3版)ꎬ高等教育出版社2024年版ꎬ第348页ꎮ㊀㊀③参见彭文华:«背信及其刑法规制»ꎬ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ꎬ第91页ꎮ㊀㊀④Vgl.RudolfRengierꎬStrafrechtBesondererTeilI:Vermögensdelikteꎬ23.Aufl.ꎬ2021ꎬɦ18Rn.1ꎻ[日]西田典之㊁桥爪隆:«日本刑法各论»(第七版)ꎬ王昭武㊁刘明祥译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ꎬ第298页ꎮ户资金ꎮ这些情形虽然未必给客户造成实际财产损失ꎬ但是必然给客户资金制造了危险ꎬ因此仍侵犯了客户的财产法益ꎮ(二) 信任 作为法益的问题德国多数观点认为ꎬ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不是背信罪的保护法益ꎬ因为一方面ꎬ 信任 是具有模糊性的概念ꎬ 背叛 是具有意识形态色彩的概念ꎻ另一方面ꎬ背信罪的违法性根据是行为违反了特定义务ꎬ而不是行为不符合社会交往中的期待ꎮ①然而ꎬ第一ꎬ背信罪中的 信任 与民法上的 诚实信用 含义相同ꎬ与具有意识形态色彩的 背叛 有所不同ꎮ第二ꎬ背信行为违反的是忠实义务ꎮ 受人之托ꎬ忠人之事 是社会交往中一种期待ꎮ 义务 与 期待 不是对立关系ꎮ不过ꎬ 信任 这一概念的确具有模糊性ꎬ因此需要清晰界定其内涵与功能ꎮ本文认为ꎬ财产法益是背信犯罪的目的型法益ꎬ 信任 是背信犯罪的手段型法益ꎮ许多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包括目的型法益和手段型法益ꎮ例如ꎬ抢劫罪的目的型法益是财产ꎬ手段型法益是人身法益ꎮ这里的人身法益并不是身体健康或生命ꎬ因为成立抢劫罪并不要求实施暴力ꎬ暴力手段只是常见手段ꎬ不是必需手段ꎮ确定抢劫罪的保护法益ꎬ应以成立抢劫罪的最低条件为准ꎮ在昏醉型抢劫罪中ꎬ抢劫行为没有侵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ꎬ侵犯的是意思活动自由ꎮ因此ꎬ抢劫罪的人身法益应是意思活动自由ꎮ②而身体健康只是可能侵害的法益ꎬ不是必须侵害的法益ꎮ同理ꎬ在背信犯罪中ꎬ目的型法益是财产ꎬ手段型法益是信任ꎬ行为人通过违背信任而侵犯财产ꎮ目的型法益决定一个罪名的性质ꎬ例如ꎬ由于抢劫罪㊁背信犯罪的目的型法益是财产ꎬ所以这些犯罪在性质上属于财产犯罪ꎮ但是ꎬ无法由此认为ꎬ手段型法益可有可无ꎮ手段型法益的功能有两种:第一项功能是为违法程度的加重提供根据ꎮ例如ꎬ之所以暴力型抢劫罪比盗窃罪的法定刑重ꎬ是因为前者在侵犯财产法益之外ꎬ还侵犯了身体健康法益ꎮ又如ꎬ在法定最高刑方面ꎬ贪污罪之所以高于盗窃罪㊁侵占罪㊁诈骗罪ꎬ主要是因为贪污罪的保护法益除了财产法益ꎬ还包括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任ꎮ国家基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任ꎬ授权其占有㊁管理公共财产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占有㊁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实施贪污ꎬ损害了国家对其的信任ꎮ传统观点认为ꎬ贪污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ꎮ③实际上ꎬ这里的 廉洁性 是指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任ꎮ手段型法益的第二项功能是为违法行为的类型化提供根据ꎮ为了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和罪刑均衡要求ꎬ关于侵害财产法益的行为ꎬ刑法没有设置一个具体罪名 侵犯财产罪 ꎬ而是设置若干具体罪名ꎮ这些罪名需要类型化ꎬ需要与其他罪名相区分ꎮ这种类型化㊁个别化功能的实现ꎬ显然不能仅依靠财产法益ꎬ而需要借助手段型法益ꎮ例如ꎬ甲将乙灌醉ꎬ然后拿走乙的财物ꎮ又如ꎬ丙趁丁自己喝醉ꎬ拿走丁的财物ꎮ甲和丙均侵犯了他人财产ꎬ之所以甲构成抢劫罪ꎬ丙构成盗窃罪ꎬ是因为甲的手段侵犯了乙的意思活动自由ꎬ而丙的手段没有侵犯丁的意思活动自由ꎮ可能有人认为ꎬ成立盗窃罪要求违背被害人意愿ꎬ丙的手段违背了丁的意愿ꎬ所以也侵犯了丁的意思活动自由ꎮ然而ꎬ违背丁的意愿与侵犯丁的意思活动自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ꎮ例如ꎬ张某决定与王某结婚ꎬ该决定违背了张某父母的意愿ꎬ但不能由此认为张某侵犯了父母的意思活动自由ꎮ 意思活动自由 这一法益具体到诈骗罪和背信罪ꎬ就是处分自由ꎮ诈骗罪与背信罪具有亲缘性ꎬ二者均是财产犯罪ꎬ区分在于ꎬ诈骗罪的行为人利用外部关系侵犯被害人财产的处分自由ꎬ背信罪的行为人利用内部关系侵犯被害人财产的处分自由ꎮ具体而言ꎬ诈骗罪的行为人通过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侵犯被害44 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法学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24 2㊀㊀①Vgl.Schünemannꎬin:LeipzigerKommentarStGBꎬBand9ꎬ12.Aufl.ꎬ2012ꎬɦ266Rn.23ꎻKindhäuserꎬHovenꎬin:NomosKommentarStGBꎬBand3ꎬ6.Aufl.ꎬ2023ꎬɦ266Rn.1f.㊀㊀②参见张明楷:«侵犯人身罪与侵犯财产罪»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ꎬ第237页ꎮ㊀㊀③参见黎宏:«刑法学各论»(第二版)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ꎬ第502页ꎮ人的处分自由ꎬ背信罪的行为人利用被害人赋予的信任侵犯被害人的处分自由ꎮ亦即ꎬ被害人基于信任委托行为人管理财产ꎬ行为人滥用权限而处分财产ꎬ侵犯了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自由ꎮ漠视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自由ꎬ形塑了背信罪的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ꎮ①因此可以认为ꎬ被害人的信任及对财产的处分自由是背信罪的手段型保护法益ꎮ不过ꎬ需要指出的是ꎬ手段型保护法益不具有独立地位ꎬ而处于从属地位ꎮ换言之ꎬ如果行为未侵害目的型法益ꎬ仅侵害手段型保护法益ꎬ那么ꎬ手段型保护法益不能成为该罪名的保护法益ꎮ例如ꎬ商家宣称降价销售商品ꎮ顾客因为看中降价销售而购买了该商品ꎮ实际上商家是按照原价出售商品并没有降价ꎮ顾客支付的货款与获得的商品价值相当ꎬ整体上顾客没有遭受财产损失ꎮ②形式的个别财产说认为ꎬ顾客存在财产损失ꎮ③实际上ꎬ顾客受到侵害的是处分财产的自由ꎬ亦即 因受骗而购买商品 ꎬ顾客的财产法益未受到侵害ꎬ单纯的处分自由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保护法益ꎮ④同理ꎬ单纯的处分自由也不能成为背信罪的保护法益ꎮ虽然行为人违背信任ꎬ侵犯委托人的处分自由ꎬ但是ꎬ若未给委托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或财产损失的危险ꎬ则不构成背信罪ꎮ最后ꎬ从现实角度考虑ꎬ信任关系也应成为背信犯罪的从属性保护法益ꎮ这是因为ꎬ在商品经济时代ꎬ基于信任委托关系ꎬ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现象越来越普遍ꎮ若不保护这种信任关系ꎬ则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ꎮ正因如此ꎬ背信罪在德国经济刑法中处于关键地位ꎮ⑤(三) 经济秩序 法益的地位由于我国的背信犯罪大多规定在破坏经济秩序犯罪中ꎬ因此传统观点认为ꎬ背信犯罪的保护客体是复杂客体ꎬ包括经济秩序ꎬ亦即公司㊁企业的管理秩序及金融管理秩序等ꎬ⑥并将经济秩序排在首位ꎮ⑦也有观点认为ꎬ背信犯罪的保护法益只有经济秩序ꎮ⑧然而ꎬ这种看法值得进一步探讨ꎮ经济秩序可以视为背信犯罪的保护法益ꎬ但不能是首要法益或唯一法益ꎮ经济秩序法益属于超个人法益ꎬ超个人法益的基础是个人法益ꎮ⑨因此ꎬ经济秩序法益不具有独立性而具有从属性ꎮ背信行为侵犯经济秩序法益是侵犯委托人财产法益的附随效果ꎮ如果背信行为侵犯了经济秩序法益ꎬ但未侵害委托人的财产法益ꎬ则不构成背信犯罪ꎮ例如ꎬ某上市公司的董事滥用职权ꎬ实施背信行为ꎬ扰乱了上市公司的管理秩序ꎬ但是未给该上市公司造成财产损失ꎮ该董事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ꎮ因此ꎬ在«刑法修正案(十二)»通过以后ꎬ我国学者认为ꎬ立法者忽视了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内部的背信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存在差异性ꎬ具体而言ꎬ针对国企的背信行为而言ꎬ导致了国企所承载国家财富增值义务与社会责任的不能有效履行ꎬ从而损害了公共利益ꎬ而民企的背信行为主要侵害的是民企的财产利益与企业家的私有财产ꎬ基于此ꎬ应当将侵犯民企产权的背信行为ꎬ放置于 侵犯财产罪 中ꎮ⑩这一54 我国背信犯罪的教义学阐释㊀㊀①参见[德]约翰内斯 韦塞尔斯㊁托马斯 希伦坎普㊁扬 舒尔:«德国刑法分论(侵犯财产价值的犯罪)»ꎬ赵冠男译ꎬ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ꎬ第695-696页ꎻAndreasRansiekꎬRisikoꎬPflichtwidrigkeitundVermögensnachteilbeiderUntreueꎬZStW116(2004)ꎬ647ff.㊀㊀②Vgl.BGHGA1978ꎬ332(333).㊀㊀③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ꎬ冯军译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ꎬ第288页ꎮ㊀㊀④Vgl.BGHSt51ꎬ10(15).㊀㊀⑤参见谢焱:«背信罪的法益研究»ꎬ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ꎬ第42页ꎮ㊀㊀⑥参见张本勇:«掏空上市公司将受刑罚处罚»ꎬ载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研究(第3卷)»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ꎬ第35页ꎻ田宏杰:«企业内部人员职务犯罪的刑事治理完善»ꎬ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1期ꎬ第101页ꎮ㊀㊀⑦参见顾肖荣:«论我国刑法中的背信类犯罪及其立法完善»ꎬ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10期ꎬ第97页ꎮ㊀㊀⑧参见彭文华:«背信及其刑法规制»ꎬ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ꎬ第91页ꎮ㊀㊀⑨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增订本)ꎬ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ꎬ第286页ꎮ㊀㊀⑩参见黄明儒:«论刑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多重意蕴 兼评‹刑法修正案(十二)›相关条文»ꎬ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2期ꎬ第37页ꎮ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ꎬ但也容易导致立法的 碎片化 ꎮ其实只要在解释论上明确经济秩序法益与财产法益之间的关系ꎬ即便未改变罪名的具体位置ꎬ也并不影响问题的解决ꎮ二㊁ 为他人处理事务 的限缩解释我国具体的背信犯罪中ꎬ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㊁监事㊁高级管理人员ꎮ徇私舞弊低价折股㊁出售公司㊁企业资产罪的主体是公司㊁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ꎮ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是公司㊁企业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ꎮ不过ꎬ并非所有的上述人员均能构成背信犯罪ꎬ对此需要进行限缩解释ꎮ背信犯罪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ꎬ亦即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ꎮ因此ꎬ背信犯罪是身份犯ꎬ也可谓义务犯ꎬ行为人负有 为他人处理事务 的义务(第一项义务)ꎬ德国刑法学将该义务称为财产照管义务ꎬ在此基础上ꎬ行为人还负有忠实义务(第二项义务)ꎬ亦即忠实地为他人处理事务ꎬ这是对行为人处理事务的表现及效果所提的要求ꎮ背信罪又称为背任罪ꎬ其中 背任 即违背任务ꎬ侧重于强调行为人违反了第一项义务ꎬ因为第一项义务 为他人处理事务 属于一项任务ꎮ而 背信 则意味着违背信任ꎬ侧重于强调行为人违反了第二项义务ꎬ亦即 忠实地为他人处理事务 的义务ꎮ在语法上ꎬ第二项义务(忠实)与第一项义务(处理事务)类似于副词与动词的关系ꎮ在构成要件上ꎬ第一项义务关系到行为主体的身份(事务处理者)ꎬ第二项义务关系到构成要件行为(背信行为)ꎮ以下主要分析第一项义务及主体身份的问题ꎮ(一)事务的 财产性 问题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关于事务的范围有限定说与无限定说之争ꎮ其中限定说认为ꎬ事务应限于财产性事务ꎮ无限定说则认为ꎬ事务不限于财产性事务ꎮ①例如ꎬ甲委托保姆乙照管婴儿ꎬ乙虐待婴儿ꎬ致其轻伤ꎮ甲为了救治婴儿ꎬ花费了5万元ꎮ无限定说认为ꎬ乙除了构成人身犯罪外还构成背信罪ꎮ限定说则认为乙不构成背信罪ꎮ我国学者认为ꎬ事务不限于财产性事务ꎬ还包括服务性事务ꎬ只要是经营性事务即可ꎮ②然而ꎬ这种观点值得推敲ꎮ一方面ꎬ由于背信犯罪的主要保护法益是财产法益ꎬ背信犯罪在性质上属于财产犯罪ꎬ因此ꎬ为他人处理的事务应限于财产性事务ꎮ例如ꎬ甲是乙的家庭医生ꎬ在为乙治病时ꎬ故意不进行妥当治疗ꎬ导致乙病情恶化ꎬ乙为此花费巨额医疗费ꎮ按照无限定说ꎬ甲的医疗服务属于经营活动及服务性事务ꎬ因此甲构成背信罪ꎮ然而ꎬ这种观点不符合背信罪的财产犯罪属性ꎮ甲的诊断事务本身是一种技术劳动ꎬ不是财产性事务ꎬ因此ꎬ即使甲违背信任ꎬ给乙造成财产损失ꎬ也不构成背信罪ꎮ另一方面ꎬ 财产性事务 这一概念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管理或占有财产ꎬ只要求该事务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即可ꎮ例如ꎬ某国有公司业务经理甲将本公司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ꎬ使本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ꎮ即使甲没有现实占有本公司的财产ꎬ也构成背信犯罪亦即为亲友非法牟利罪ꎮ由此可见ꎬ背信犯罪虽然是财产犯罪ꎬ但是与有些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有所不同ꎮ后者需要遵守 素材同一性 原理ꎬ亦即行为人取得的财产就是被害人损失的财产ꎬ例如ꎬ甲盗窃乙的手机ꎬ甲取得的手机就是乙失去的手机ꎮ而背信犯罪不需要行为人占有委托人的财产ꎬ所以不需要遵守 素材同一性 原理ꎮ此外ꎬ财产性事务与服务性事务不是对立排斥关系ꎬ某项服务性事务中若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ꎬ也同时属于财产性事务ꎮ例如ꎬ甲公司委托乙财务公司负责记账ꎬ乙公司的记账服务既属于服务性事务ꎬ也属于财产性事务ꎮ实务中ꎬ许多事务既具有财产性特征ꎬ也具有非财产性特征ꎬ属于混合形态ꎮ例如ꎬ甲篮球俱乐部与乙公司签订商业赛事协议ꎬ约定甲俱乐部的明星队员丙必须参加比赛ꎮ在比赛时ꎬ丙故意拒绝参加比赛ꎬ由64 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法学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24 2㊀㊀①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第5版)ꎬ黎宏㊁邓毅丞译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ꎬ第360页ꎮ㊀㊀②参见彭文华:«背信及其刑法规制»ꎬ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ꎬ第95页ꎮ此导致甲俱乐部向乙公司赔偿巨额损失ꎮ由于该赛事属于商业赛事ꎬ蕴含商业利益ꎬ因此ꎬ丙的参赛活动既具有体育竞技的性质ꎬ也具有商业利益的性质ꎮ那么ꎬ丙的行为是否构成背信犯罪?对此ꎬ需要根据行为人所负的直接义务与间接义务来判断ꎮ直接义务若属于财产性事务ꎬ则事务整体属于财产性事务ꎮ队员丙的直接义务是参加体育竞技比赛ꎬ在此基础上ꎬ间接义务是为甲俱乐部赚钱ꎮ该直接义务 参加体育比赛 不属于财产性事务ꎬ因此ꎬ纵然丙的参赛活动蕴含商业利益ꎬ但是丙仍不构成背信罪ꎮ(二)事务的 他人性 问题背信犯罪的行为人必须为 他人 处理事务ꎬ而不是为自己处理事务ꎮ这里的 他人 既包括自然人ꎬ也包括法人ꎮ不过ꎬ在我国具体的背信犯罪中ꎬ这里的 他人 主要指公司㊁企业ꎮ«刑法修正案(十二)»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㊁出售公司㊁企业资产罪中的 公司㊁企业 扩大到包括民营公司㊁企业ꎮ由此需要细致研究诸多问题ꎮ1. 利他性 不等于 他人性 为他人处理事务ꎬ要求事务具有他人性ꎬ有些事务具有利他性ꎬ但并不能因此认为事务具有他人性ꎮ亦即ꎬ 这件事是谁的事 与 这件事有利于谁 是两个不同的问题ꎮ第一ꎬ双务合同问题ꎮ例如ꎬ甲上市公司向乙上市公司购买建筑材料ꎬ甲公司支付了货款ꎬ乙公司的经理赵某负责发货ꎬ因未能勒索到贿赂ꎬ故意不发货ꎬ导致甲公司无法按时施工ꎬ因而遭受重大财产损失ꎮ赵某的事务是发货ꎬ该事务是乙公司的事务ꎮ赵某不发货的行为未给乙公司造成损失ꎬ所以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ꎮ可能有人认为ꎬ赵某的事务也属于为了甲公司的事务ꎬ赵某给甲公司造成损失ꎬ因此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ꎮ然而ꎬ背信犯罪所要求的 为他人处理事务 ꎬ是指该事务属于他人的事务ꎮ赵某负责的发货事务ꎬ虽然关系到甲公司的利益ꎬ在口语表达上也可称为 为了甲公司的利益而从事的事务 ꎬ但是该发货事务不属于甲公司的事务ꎮ申言之ꎬ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ꎬ甲公司与赵某之间只是债权债务关系ꎬ不是委托代理关系ꎮ第二ꎬ恶意透支问题ꎮ例如ꎬ甲在网上购物时ꎬ恶意透支自己的信用卡ꎬ使发卡银行向商家支付货款ꎬ但发卡银行无法成功向甲实现债权ꎮ发卡银行基于信任向甲发行信用卡ꎬ甲违背了信任ꎬ也给发卡银行造成了财产损失ꎬ但是不构成背信犯罪ꎬ因为甲并没有职责为发卡银行处理财产性事务ꎮ德国刑法理论认为ꎬ甲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ꎬ而为了弥补处罚漏洞ꎬ在背信罪之后增设了 滥用信用卡罪 («德国刑法典»第266条b)予以规制此类行为ꎮ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属性问题我国学者认为ꎬ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属于背信犯罪ꎬ与一般的背信罪的区别仅在于ꎬ前者有利己特征ꎬ后者有损人特征ꎮ①然而ꎬ 损人 与 利己 并非对立排斥关系ꎬ有些背信罪的情形中ꎬ行为人既损人又利己ꎬ所以ꎬ 损人 与 利己 无法成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一般的背信罪的区别ꎮ本文认为ꎬ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不属于背信犯罪ꎬ这是因为ꎬ背信犯罪要求行为主体是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ꎮ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行为人从事的是自己的经营活动ꎬ特殊性仅在于该经营活动与自己的任职单位的经营活动属于同类活动ꎮ该罪的行为特征是 干自己的事ꎬ让任职单位倒霉 ꎬ而背信犯罪的行为特征是 干任职单位委托的事ꎬ让任职单位倒霉 ꎮ背信罪的行为人违反了对任职单位的忠实义务ꎬ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行为人违反了对任职单位的竞业禁止义务ꎮ虽然竞业禁止义务也属于广义的忠实义务ꎬ但是ꎬ违反忠实义务只是成立背信罪的必要条件ꎬ而非充分条件ꎮ基于这种事务属性的标准ꎬ可以清晰界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作为背信犯罪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ꎮ74 我国背信犯罪的教义学阐释㊀㊀①参见陈洪兵㊁安文录:«背信行为的刑法探究»ꎬ载«法治论丛»2005年第5期ꎬ第79页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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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之一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2017-06-30作者:梁根林法学 2015年07期一、问题的提出与争议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又于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法学界与实务部门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判断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是《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能否适用于危险驾驶罪与非罪的界定,进行了相对深入的讨论。

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凝聚了学界与实务部门对于上述问题讨论过程中形成的基本共识。

但是,比较而言,我国学界与实务部门对如何理解与适用《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虽然有所探讨,却分歧严重,上述司法解释亦回避了这一重大问题。

张明楷教授在论及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时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即由过去的作为过失结果犯的交通肇事罪,演变为作为过失结果犯或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在论述交通肇事罪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理由时,张明楷教授指出:“危险驾驶罪虽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则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

”①这一立论意味着交通肇事罪具有了双重规范属性,即其规范属性既可能是过失结果犯,也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在论及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时,张明楷教授认为,“只要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就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并不是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且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时,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事实上,以下三种危险驾驶行为,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危险驾驶行为不仅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而且造成了致人伤亡的实害结果,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此时属于故意的基本犯)。

(2)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

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的,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此时属于故意的危险犯)。

(3)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客观上造成致人伤亡的实害结果,行为人对实害结果具有过失(此时属于结果加重犯)。

例如,因醉酒而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却在大雾天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导致他人伤亡的,即使对伤亡结果仅有过失,也不能仅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量刑应与对伤亡结果有故意的情形相区别)。

”②张明楷教授类型化地区分了危险驾驶罪与作为具体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与作为结果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关系,主张上述三种情况下均应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冯军教授在论及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时则认为,行为人虽然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是,如果有相当的根据认为自己还能够安全驾驶,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存在过失的,就成立危险驾驶罪。

在行为人不仅对其醉酒驾驶行为会引起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存在过失,而且对其醉酒驾驶行为会给公共安全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存在过失,实际造成了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时,醉酒驾驶行为就转化为交通肇事罪。

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逸,另行构成对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的,无需把肇事后继续实施的醉酒驾驶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只需要把肇事后的醉酒驾驶行为作为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来考虑。

如果行为人在肇事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极其危险的方式逃逸,行为人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的,其肇事后的醉酒驾驶逃逸行为就又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与交通肇事罪合并处罚。

③可见,在冯军教授看来,危险驾驶罪是过失抽象危险犯,交通肇事罪则是作为过失抽象危险犯的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在论及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时,冯军教授认为,只要行为人故意通过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制造了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同样的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的,就应将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行为人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只是故意造成对公共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的,则应以《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论处。

④冯军教授的上述立场预设的前提是,抽象危险犯就是具体危险犯的未遂形态。

因此,故意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具体危险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遂犯论处,只是造成对公共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的,则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论处。

两位教授的上述界定,既提出了富有启发、令人耳目一新的观点,也留下了一些有待进一步厘清的争议。

从两位教授的判断中可以得出这样的启示,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如何界定,其结论并非唯一的,端视判断者采取什么样的立场预设:(1)是将危险驾驶罪定位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还是过失的抽象危险犯;(2)是将交通肇事罪定位为过失的结果犯,抑或定位为过失结果犯与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3)抽象危险犯是具体危险犯的未遂形态,还是独立的犯罪形态。

兹结合对上述问题的探讨,阐述笔者对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相关犯罪关系的见解,兼与张明楷教授、冯军教授商榷并求教。

二、危险驾驶罪的规范属性――过失抽象危险犯说之再提倡从体系解释的立场出发,应当认为危险驾驶罪的规范属性并非自在自为的,而是立法者通过立法有意识地赋予的,并且与相关犯罪的规范属性具有内在的阶梯关系。

因此,在界定危险驾驶罪的规范属性之前,不能不首先准确界定与危险驾驶罪相关的犯罪的规范属性。

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我国《刑法》规定的与规制交通风险、保障交通安全相关的罪名主要有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危险犯)、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果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结果犯)以及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过失结果犯)。

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危险犯),是指以与爆炸、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其规范属性为故意具体危险犯。

如果行为人在严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制造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具体危险的,当然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司法实践中鲜见对严重“醉驾”案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危险犯论处的报道。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果犯),是指故意以与爆炸、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其规范属性是故意的结果犯。

如果行为人明知并容忍或希望行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在严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则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但司法实务对严重醉驾引起重大伤亡事故的案件,一般并不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只是在2007年、2009年,广东与四川两地的法院才分别对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驶致使多人死伤案件,例外地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刑。

⑤随后各地陆续出现了对“醉驾”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动辄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

对过去一般论以交通肇事罪的此类案件,现在改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体现了司法实务对此类犯罪严刑峻法的刑事政策取向,呼应了民众严刑惩治重大交通犯罪、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强烈要求,但亦引起了业界与舆论的诸多担忧。

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曾在黎景全案件、孙伟铭案件二审改判的当天即2009年9月8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根据该意见,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的规定。

⑥由此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见解,“醉驾”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是否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从客观上行为人是否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以及主观上行为人是否明知醉驾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是否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两个方面予以综合判断。

如果主客观两个方面均得以肯定,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否则,仅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与爆炸、失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过失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

其规范属性是过失的结果犯。

行为人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失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鉴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之间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司法实务对此类案件一般均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其规范属性是过失的结果犯。

如果客观上驾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主观上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出于过失的,即构成交通肇事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除个别例外,一般均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上述相关犯罪分别作为故意的具体危险犯、故意的结果犯、过失的结果犯以及两种过失的结果犯之间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竞合关系等规范属性,我国刑法学界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已有基本共识;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后,亦无实质性改变,唯一发生变化的是交通肇事罪是否在过失的结果犯的规范属性之外,又增长出作为危险驾驶罪(故意的基本犯)的结果加重犯的规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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