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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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淮安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12.20
•【字号】淮政发〔2017〕146号
•【施行日期】2017.12.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淮政发〔2017〕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意见》(苏政发〔2015〕1号),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市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7月26日印发《市政府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淮政办传〔2017〕73号)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本次清理共收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78件,决定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30件,应予修改的32件,决定废止的16件。

一并清理的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其他文件7件,决定继续有效。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附件:1.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2.应予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3.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4.继续有效的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其他文件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0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附件4。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3篇)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通过财政投入和政策优惠,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销售,专门面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二)公平、公开、公正;(三)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四)合理配置资源,提高住房保障水平。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用集中建设方式,建设规模应当与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取得,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建设单位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二)建设资金来源合法;(三)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四)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五)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住房保障的政策要求。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等,并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建设标准、设计规范、施工质量等规定。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优先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购买;(二)价格合理,不得高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三)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区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目录(试行)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区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目录(试行)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区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目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资源综合利用【发文字号】淮政发[2014]178号【发布部门】淮安市政府【发布日期】2014.12.09【实施日期】2014.12.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区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目录(试行)的通知(淮政发〔2014〕17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建设规范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公共资源进场交易范围和标准,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淮政发〔2014〕46号)要求,现制定《淮安市区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作如下要求:一、市本级事权范围内和清河区、清浦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淮安生态新城、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凡列入本《目录》的交易项目均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列入本《目录》而未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财政部1 / 2门对项目不予拨付资金与结算。

二、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目录实行动态化管理。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及时对《淮安市区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目录》进行补充和修改,并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三、各县、淮安区、淮阴区可参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目录。

附件:淮安市区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目录淮安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9日附件淮安市区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目录类别项目内容备注一、资产类项目无形资产各类事业单位中的国有知识产权转让(1)专利权处置(2)商标所有权、使用权处置(3)其他知识产权处置有形资产1.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资产交易(1)公房、公车等资产的处置、租赁、拆除(2)废旧、淘汰物资处置(3)各类上交物资处置(4)其他物资处置(5)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资产处置2.国有企业产权交易(1)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转让2 / 2。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29•【字号】淮政规[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规〔2012〕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包括清河区、清浦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下同)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就业城市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就业城市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等具体工作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7.15•【字号】淮政发[2009]114号•【施行日期】2009.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发〔2009〕11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二○○九年七月十五日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市区住房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中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4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是指政府和被拆迁人按一定产权比例,共同拥有同一套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房屋被拆迁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淮安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指导工作。

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清河区、清浦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供应对象是指因城市建设需要,房屋被拆迁且符合供应条件的困难家庭。

供应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建设局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性质为出让土地。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建设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享受国家、省以及市政府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工程质量、面积控制标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69 号)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69 号)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6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4月19日经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建住房[2004]77号)的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办发〔2017〕78号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办发〔2017〕78号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办发〔2017〕7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9月7日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企业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全市企业是指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称市属一级企业)及其子企业和县(区)属国有企业(以下称县区属一级企业)及子企业。

市属国有企业是指市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县(区)属国有企业是指县(区)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对市属一级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市属一级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市国资委或经市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市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

第五条县(区)国资委办(局),根据县(区)政府授权,代表县(区)政府对县(区)属一级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县(区)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县(区)政府对县(区)属一级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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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收入高于规定标准时,购房家庭应向共有产权人交纳国有产权面积部
分的房屋市场租金。
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在共有产权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
共有产权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
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确定项目中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方案。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 明确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
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
式约定。
市住房保障中心代表政府具体承办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共有产权房的回购、
移交、管理等工
作。
第三十五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核准共有产权房项目投资前,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共有产权
房项目规划方案前,应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共有产权房的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
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直
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共有产权房的,经购房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保障部
门出具证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上市。
共有产权房上市交易时,由出让人按市场评估价(不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 同时须经共有权人确认)
向共有权人交纳政府产权部分的房屋价款,并纳入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账户进行管理。
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到市住房保障中心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共有产权房。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完全产权价格购买。
核准面积为共有产权房保障面积,共有产权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每人
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审批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取得的申购资格,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八条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
20平方米,个人拥有规定的产权比例。在居住期间,仍符
合购买共有产权房条件的家庭,免交国有产权面积部分的房屋租金。购买共有产权房,在核准面积之外的
面积,按照完全产权价格购买,个人拥有全部产权。
第二十一条共有产权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
10
日;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日内,对申
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相关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
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共有产权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
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尽可能安排在近期重点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土地成本低的地段, 须优先安排集中建设或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危旧房集中的地段,要优先安排改造,配套建设适当量的共 有产权房。
第三十四条商品住房项目用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研究
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认定,按照市民政局《淮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淮民〔
160号)规定办理。
用住房供应量和低收入线标准、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申购共有产权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接组织建设。
第三十七条共有产权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
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
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冃匕;
共有产权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 可以共享项目周边城市绿化指标,项目外的基础设施,由政府优先
5年(以签订
购房合同日期为准)内购买的,可享受原共有产权房的价格,
5年以后8年以内购买的,按原供应价格加
第6年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市场价低于原价或此价时取低价)购买,
8年以后购买的,按届时市场评
估价格(不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购买。
(二)购买共有产权房满5年(以房屋权属登记日期为准)的,可以上市交易。未满5年的,不得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30日内,对形
式要件和程序完成审查,并进行集中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对
申请家庭进行抽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共有产权房保障对象予
以登记,并将申请人名单转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
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六条共有产权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由申购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填写申购共有产权房申请表,
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审查。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
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
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共有产权房、出让土地,并注明以共有产权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和产权比例,以及完
全产权价格购买的面积。
市住房保障中心代表政府登记共有产权房政府产权部分,并负责共有产权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共有产权房购买人,可以选择以下之一的方式退出共有产权房的保障:
(一)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可以分期购买国有产权部分住房,形成完全产权。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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