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

论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

【摘要】:邻接权制度是著作权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关于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理论目前主要有劳动价值理论和利益平衡理论。这两种理论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结合当下网络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注重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利的保护,毕竟作为新生一代的利益群体,维护他们的利益也是维护社会的安定。本文通过了解邻接权的定义、特点、产生于发展,同时通过将著作权与邻接权来对比分析它们之间的区别,论述邻接权的正当性,以及其需要与著作权同等的司法权力维护,同时保障邻接权人的权力与利益。

【关键词】:邻接权;邻接权制度;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者权

On the legitimacy of the system of neighboring rights 【Abstract]In today’s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of the times,our country has certain legal provisions to the neighboring right,but in the era of rapid propagation speed,we should als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neighboring rights,to define her justification.The use of labor value theory and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in this paper,through the theory of the legitimacy of the neighboring right system,the gen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neighboring right,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an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 to examine the legitimacy of the system of neighboring rights,it also introduces the rights of newly created network communicators at the present stage,as well as the face of a newinterest groups in this Internet Era.

[Keywords]:neighboring;neighboring right system;copyright;right to network 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

引言

邻接权与著作权都为知识产权,相对于著作权的直接参与来说,邻接权则是间接的对作品的完成形成影响。相较著作权只属于作者本人,判定有严苛的要求。而邻接权则是只要在作品完成过程中有付出就归属了权利所有者的一部分。世界上除了美法等不存在邻接权,其他的法系国家独有这方面的法理条律。那么,既然大陆法系国家设立有领接权制度,什么才是这种权利设立法理依据呢?新制定的制度会不会对原有关于著作权权利界定产生影响,对于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从相关的法理知识上给予解答。

1、邻接权的概念及特征

1.1邻接权的概念

邻接权,原意是指其中相互之间存在相近关系的权利。就作品的一般制作流程而言,在成品完成中,对作品有帮助,增加了作品附加值的活动都是与作品著作发生联系的活动,在这方面有过付出的人员就应该有邻接权。就上而言,对作品进行录制传播的人员都应该是产品的领接权拥有者。制品权、摄影权以及制作数据库权等在德国都被制定出来。

邻接权的定义有狭广之分,狭义即是人们通常认为的。直接对作品完成的有帮助的人拥有的权利。这方面的权力因不同的国家法规制度的不一样,也并不完全一样。广义邻接权把所有有关作品传播的东西包

含在里面,这里的“作品”或许不能称之为作品,有部分是对作品传播有积极作用的部分。就是说只要是对整个创作有付出的即可享用邻接权。一般来说,当作者创作了作品后,总是希望自己的作品能最广泛地在社会中传播,从而获得自身最大的经济利益,公众也能及时获取新的信息,新的知识,了解作品,充分发挥作品的价值。

1.2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区别

尽管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存在十分紧密的关联,但是两个权力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异。作者的精神与经济权利合称为著作权,前者是指作者将自己的感情与灵感展现在作品当中,这种权力是创作者所独有的,与其他的人都没有关系;而后者则是创作者用自己的智慧将作品创作出来,这是一种独特的创作过程,不是从一些其他作品演变而来的,经济权利不再局限与作者,它的灵活性要比精神权利要强。邻接权是著作权的派生和延伸,它更加深入的把著作权表现出来,它是针对传播作品人员的一种特殊的权利,与其他的权利不同,但又属于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作品以及创作者的价值通过传播人员得到充足的展现。邻接权与著作权相比,有以下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作品独有的创作者是著作权保护的主体,著作权保护创作者的智力收获,然而作品的传播者才是邻接权保护的主体。第二,客体不同。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二邻接权人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传播给公众的劳动成果才是邻接权保护的客体。所以,著作权产生的重要原因就是:一部分学者认为传播人员的劳动成果没有“独创性”,即狭义的著作权不能保护传播者的权力,所以产生了邻

接权。[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8][? ]?[? ]?

第三,权利内容不同。从类型上来说,著作权收到保护的权力包括人身权以及财产权,保护的内容比较全面。但是邻接权是保护传播者,而传播的方式众多以及不会只用一种方式,与著作权所享有的权力对比来说比较说。

第四,邻接权和著作权的取得方式不同,就著作权而言,只需作者创作出的作品与法律不想违背即可,著作权即自动产生,或经登记注册后产生,传播者要获得邻接权法律的保护,则必须以著作权人的授权以及通过自己创造性的形式,去再现,传播作品,使公众通过另一种形式获取作品的成果为前提。

1.3邻接权制度的产生背景以及国际保护

1.3.1邻接权制度的产生背景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复制与传播技术也越来越发达,时代的发展产生了邻接权,邻接权属于时代进步发展的产物。若是著作权的产生与发展是由于印刷技术的发展导致的,同样近邻权的出现与进步就是由于录音录像等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出现与不断完善的。正如李明德《著作权法》中所说:“著作权制度是作品传播技术的产物,并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同样,邻接权制度也是作品传播技术的产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 [ 李明德.《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9.7]因此,邻接权要适应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被创作完后,不是将作品放置在那成为一个摆设,而是要把作品内在

的价值展现出来,发挥它应有的作用,更进一步说,是更深、更广、更大的发挥作品的价值所在,也更是对作者劳动的尊重和鼓励。传播作品的方式也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科技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样化以及快速的发展。所以,这个新的时代出现了新的传播方式,这不是讲旧的方式替代,而是将原本的方式不断的更新与完善。以及面对一些非法盗版的渗入。就此,如何保护传播者传播作品的积极性,更好地维护他们的权利,合理地分配市场利益就被提上了日程,保护传播者利益的邻接权制度就相应的产生了。

1.3.2邻接权的国际保护

我国关于邻接权的提出是在西方国家之后,西方曾有有关权利保护者提议将邻接权加入到法律中来,却没有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但是在会议文件中明确的提出“鼓励各成员国通过国内法保护表演者权”的主张。德国近年来也对著作权法中的一些邻接权相关的内容做了修改。德国对于知识产权、著作权方面的立法还是比较全面,邻接权制度逐渐发展起来。我国在190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就包含了邻接权保护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进步,使得邻接权的保护更为规范、有序。有效。

2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

2.1劳动价值理论

值得注意的是邻接权保护的是劳动和投资。始于洛克,发展于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可以很好的解释邻接权的正当性来源。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理论基础是劳动价值理论,价值由劳动决定是劳动价值

理论强调的内容,它与将商品公用当做价值形成的决定性因素的有很大的不同。商品的二重性与劳动的二重性是劳动价值理论的基础。劳动二重性是由马克思创造出来的,提出了商品的二重性是由劳动的二重性决定的,价值的实体是劳动,劳动是创造价值的独一无二的方式,劳动的二重性是基础。从而完成了劳动价值论。

邻接权通过劳动价值理论来描述为:虽然对于作品来说,作品的传播者并没有具有独创性,但是作品的传播人员将作品传播给了大众人员,他们对作品付出了劳动,他们把自己的传播经验与方式技巧融入到作品的传播过程,对著作者的作品进行了加工,付出了劳动或者投资,不是将自己的思想观念用作品表现出来,而是通过一种不一样的方法或者状态将作品展现出来。因此传播作品的人员需要得到著作者一样的保护。

邻接权的价值实体传播人员的工作劳动,创造价值的根源需要通过劳动来实现。比如,作品经过传播者的完善、处理、编写等工作,以一种更加好的形态传播到公众的面前。传播的方式随着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传播所需的设备、传播用的方式等等都得到了较好的改善,不在受到传统的法师的束缚,新的方式价格作品或者信息传播给了观众。例如,对于唱片公司而言,要合法地录制歌手演唱的歌曲并制成唱片出版发行,必须与词曲作者(音乐著作权人)以及歌手签约,获得他们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同时,这个唱片公司必须组织自己的专业录制小组,搭建专业录音棚,并使用昂贵的录音设备,对现场演唱进行高质量的录音。录制完成后由必须投入人力进行后期的

剪辑和制作。唱片公司在向词曲作者和歌手付出报酬,同时又对录制和制作这张唱片耗费了人力和财力之后,如果其他唱片公司未经许可就擅自复制这张唱片、自行在市场上发行,自然会严重损害唱片公司的经济利益。此时,如果法律不保护唱片公司在制作唱片过程中投入的劳动,唱片公司就无权制止擅自复制和发行其唱片的行为。当然,由于唱片中包含了音乐作品,词曲作者可以以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对这种侵犯其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行为提起起诉。但是这与唱片公司并无关系,唱片公司的利益仍然无法得到保护[ 王迁.《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8]。所以邻接权保护的由来中的一点就是传播者对作品传播的劳动。

2.2利益平衡理论

目前来说,著作权的立法的基础精神就是利益平衡理论,同时著作权法规划、完善的指南也是利益平衡理论。创作者从事才能创造的鼓励与对才能创造作品的传播的鼓励的均衡为利用平衡原则,作品、手段、商品等全部都是人类利用自己的思想努力创造出来的,变成了财产和信息资源,这些作品经过了市场的流通,使公众利用了这些作品,进而使社会得到更好的发展与提高。所以,邻接权人利用自己的劳动、技术将作品传播给了众人,使越来越多的人知道了创作者的作品,他们付出了劳动,也由于这些付出得到了一些经济收益。如果不对邻接权人的权利加以保护,他的利益就会受到损伤,而由此会威胁社会的安定,所以通过法律的保护可以促进新作品的产生也会对社会的安定。由此使得各方都能获得自己的利益和需求,以及由此带动新的产业的

发展。进一步说,作品传播者不仅在传播过程中因自己的劳动成果获得自身的利益,而且也提升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从而使得文化市场更加繁荣。因此,如果邻接权没有完善的保护制度,那么著作权也是一个不完善的制度。

3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理论完善

3.1劳动价值理论是邻接权的正当性来源

通过对劳动价值理论和利益平衡理论的阐述,笔者更赞同劳动价值理论作为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来源。价值和财富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劳动作为价值的唯一源泉,当今社会也主张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作品传播者通过自己的经验和技巧将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加工、处理,并且将作品利用利用现代的互联网技术传播,使自己的传播技术得到提高,同时,互联网用户基数比较庞大,可以使更多的作者创作属于自己的作品,更好体现了创作者的价值,同时使创作者更加积极的去创作。而对于利益平衡理论来说,没有劳动创作而又何来利益之说,所以劳动价值理论更能体现邻接权正当性。著作权者的劳动是智慧,但是邻接权的的劳动不只是智力,这还有体力、经验等等的劳动,在现在的社会,既然著作权人的劳动得到保护,那么邻接权人的劳动也应该得到保护。

3.2网络技术发展对邻接权的影响

随着对邻接权的产生,发展和作用的了解,以及邻接权与著作权的比较,我们就对相关邻接权制度的效用上进行探讨。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推动邻接权制度的发展,尤其是近几年来,互联网技术的爆炸式发

展,像是一场空前的革命一样,是绝对对传统的方式的一次巨大的冲击。网络技术的发展是传播载体从有形走向了无形,由于网络传播技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成本低、存储量大,使得传播信息、接收信息、存储信息、检索信息都变得极其便捷和全面。也使得公众能够更安全、更自由、更方便、全面地了解,获取信息,越来越多的作品被传上网络上,让公众下载、传播,使得新的传播方式应运而生,不仅激励作品传播者创作更多的传播技术,而且促进人们的生活方式的提高,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和发展。所以,大部分国家将网络传播权给了著作权人,就在这时,原有的传播方法也随之更新发展。就这样,邻接权得到的保护也在也越来越完善。

3.3正视对于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保护

首先,国际上其他国家也引起了对互联网迅速发展所带来的对传播信息,技术保护措施的重视,1997年,德国《信息社会和通信服务规范法》,从这可以看出各国对于网络传播权还是比较重视,因为这也是平衡市场经济的一个砝码。但是,在中国,国家没有建立保护网络信息传播人员权力的法律,使得网络传播者权力没有得到完善的保护。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网络信息传播人员非常的多,这些人与著作人签订合同,获得了著作人的授权,由著作人支付一定的钱财来将信息传播给读者。其实,最主要的是,邻接权制度所要面临解决的问题是保障传播者能够参与加工制作作品销售的利益分享。以及自己对于传播信息的劳动和投资在法律上有自己的权利。另外,也是为了更好的激励像音像录制公司、广播电视公司组织所掌握的作品的传播信

息和传播技术的积极性,给予其直接根据自己的创作的传播成果追诉盗版侵权的权利,产生邻接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互联网时代下传播技术的成果和传播者的利益,从另一方面讲,网络邻接权的创立也是符合邻接权制度的宗旨。

然后,网络传播人员使用不一样的网页、不一样的网络通讯工具将网络信息进行传播,同时将一定的利用需要完成,把创造性的作品传播给众人,让市场变得繁荣多样化。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政治上也采用网络传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当下我国的政治决策和政治工作,利用网络实现了政务的公开化,便民性,服务性。这不仅是提高工作的效率,促进公开,公正,公平,而且更是适应现在这个网络时代发展的潮流,使得一切工作都是为了服务大众。信息网络传播者在作品传播中的作用是不能忽视的,在互联网的时代他的作用是巨大的。例如,甲撰写了一本书,出版社出版后,销量一般,公众的接收面也不大,公众知道的少,乙得知后,通过与甲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获得甲的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乙通过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术技能用电脑把甲的作品做了相关的处理加工,给作品配备了背景画面,背景音乐和一些相关的插画,并在制作了相关的链接和网站,加强了宣传教育来吸引更多的观众,不久,甲的书在该网站上浏览量剧增,成为关注度最高的畅销书,乙不仅获得了自己在网站上点击率的收入,激发了乙继续创作的积极性,也给甲提升了自己的名声,并且,甲的书也为众多人所知。就此来看,信息网络传播者对原有作品进行加工、处理、整理和发送,为传播作品付出了自己的大量劳动和资金,应该受到知

识产权的保护。所以,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利的获得,是自身劳动投入和资金投入的结果,应当予以保护。

随着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传播者会越来越多,这些信息网络传播者将会成为一个很大利益群体,如果我们的法律对于这些利益全体的权利不加以保护,那么这个社会的稳定性就会受到威胁,法律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对于新的利益关系也应有新的权利义务保护。

4 结语

邻接权的发展是伴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而产生,也有邻接权自己的演变过程,虽然劳动价值理论以及利益平衡理论都是是邻接权很好的正当性来源,但是笔者觉得劳动价值理论更符合邻接权正当性,虽然邻接权与著作权有着密切的联系,都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但是两者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著作权通过著作权法得到完善的保护,也应该由法律来保护邻接权。

沉默权制度起源和内容

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 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从荷兰往英格兰输入煽动性书籍一案中,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他拒绝。约翰?李尔本拒绝作证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发誓使自己受折磨,来回答那些即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诉讼的提问,哪怕是装模做样也不行。星座法院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蔑视法庭罪,将其收押看管。 1640年,约翰.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议会的支持,议会不但废除了星座法院,而且禁止了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 一直到1688年,沉默权规则在英国得到了巩固的确立。1898年,英国在《刑事证据法》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法律间接确立。至此以后,沉默权规则的确立波及到世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并逐渐在国际法中占有一席之地。 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要求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澳大利亚1942年判例宣称:“任何人均无义务回答任何问题或提出任何文件,若该问题或该文件可能导致该人遭受民事惩罚或刑事定罪。”还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相继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最高的国际准则依据。后来,《联合国3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两种基本形态: 一是保持沉默。其中又包括两点: 第一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官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其他证据; 第二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询问中保持沉默或是有权拒绝回答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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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设计再完美的法律也终将是一纸空文。但是,长期以来我们主流的道德意识一直提倡人人去私心、存公道,培养公而忘私的义务本位精神。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发现案情真相而让妻证夫罪、子证父罪,甚至要求自证其罪。这违背了每一个人必定恒久为自己而只能偶尔为他人的人性规律:一方面,它对每个人的欲望和自由侵犯最为严重,它否定了每个人利己的欲望和自由,而妄图使人的一切行为都达到公而忘私的境界,结果却适得其反,损人和虚伪之风随之而起。另一方面,公而忘私、否定利己的愿望,反对个人利益的追求,也就堵塞了人们增进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最有力源泉,反而阻碍了社会的存在发展。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确立避免了国家刑罚权与人类亲情的直接、正面冲突,避免了将人们逼上要么抛弃伦理亲情而违心作证,要么重视亲情伦理关系而违法拒绝作证的两难境地,体现了法律的文明和人道主义精神。亲属拒证权的重要还在于通过该制度保护隐藏于背后的特定亲属关系。亲属拒证权的缺失置公民于被强制作证的地位,使其面临两难抉择,要么履行法律义务,致使亲属受到法律追诉,要么拒绝作证或提供虚假证言,使自己受到法律制裁。该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对亲情关系的漠视与摧残。这种对信任和忠诚的摧残必然会增加家庭的不稳定因素,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二)亲属拒证权反映利益权衡的诉讼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多元主体所追求的目的不一致,各种利益的碰撞在一定程度上是无法消除的,只能根据国家、社会客观情况的发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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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刑诉法近亲属免证权 蒋德顺 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亲属免证权又称亲属拒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公民,因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某种特定的亲属关系而享有的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或者司法人员提出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提问的权利。①本文笔者主要探讨我国历史上对近亲属免证权的规定以及存在的意义、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对近亲属免证权的态度,深刻剖析近亲属免证权存在的利弊及存在的意义,提出在我国构建近亲属免证权的必要性以及构建设想。 【关键词】亲亲相隐近亲属证人拒绝作证免证权 引言 如果你知道自己的家人做了违法犯罪的事情,你愿意出庭指认他,做不利于他的证人证言吗? 这个为问题我不用你回答,因为我知道此时的你正在纠结当中......。其实早在2600多年前的大圣人孔子就替我们回答了,《论语·子路》中有这样一段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段对话讲的是,叶公告诉孔子,他们村里有个正直的人告发自己的父亲,其把别人家的羊赶进了自家的羊圈而没有及时归还。孔子却对叶公说,在自己的乡亲中间,正直的人与此相反,他的做法应该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即如果父亲偷了别人的羊,那么儿子应该做的不是告发而是隐瞒不张扬。 由此可知连孔圣人都不愿意指认他的亲属犯罪,何况于我辈凡夫俗子乎?孔子认为揭发、指证亲属犯罪是不正直的人,那么如果法律必须规定我们要揭发、指证亲属犯罪,那你将何去何从?拒不履行就是违法份子,作伪证就是犯罪份子,如果如实作证就是陷我辈于不仁不义,生活在这样一个国度,三个字,难、难、难! 一、近亲属免证权制度在我国历史上的发展 (一)先秦时期 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产物,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经济的发展决定着法律的发展方向,正如马克思所说:“立法者不是在创设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我国法律起源于夏、商,但是夏商时期,主要是以“君权神授”为立法指导思想, ①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207 页。

2014年新闻记者证考试第三章新闻伦理

《新闻伦理》 (一)单选题 1. 2. 3.世界各国新闻伦理规范中,最普遍的原则是 4. 哪一选项不属于新闻职业伦理的基本特 5.为何对党和政府监督是我国新闻记者应遵 6.2009 年修订版《中国新工者职业道德准则》 7.下列哪一选项不应成为新闻职业道德的主 8. 客观是新闻记者所应遵守的职业伦理规范, 9.下列哪一项是对有偿新闻实质的准确表 11.某记者采访回来时,发现采访对象给的材料袋里有一个装有 200元钱购物卡的信封,多次都无法联系上对方,此时他的正确做法是 12. 13.新闻图像的使用中哪类人物的面部不需要 14.新闻记者在有关司法类新闻的报道中,下 15.当一名新闻记者坐公交车碰到歹徒劫持乘 16.灾害报道中,为避免采访中的“再次伤害”,哪个建议不合适? 17.某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后,某记者在现场主动放弃了对抱着遇害孩子痛哭的女子的采访, 18. 19.记者是否采用隐性采访手段的最重要依 20.下列哪一选项不属于新闻记者采用隐性采访时应遵循的原则? 21.评判报道对象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的边界在 22.23. 24.某电视台记者采访某落后地区盲童学校,天真烂漫的孩子对摄像机充满了好奇,他想满足孩子的好奇,但又想尽量不伤害孩子自尊。 25.电视新闻主持人的哪些行为不属于兼职? 26.哪一选项中不属于新闻报道常见的歧视对27. 28.对造成新闻伦理失范原因解释错误的是哪 29.造成网络媒体新闻伦理失范行为大大高于传统媒体的最重要原因是30.某记者购买了某公司的股票,有一天他得到该公司不法经营行为的独家消息,他应该(二)多选题 1.伦理有哪些特性?A.时代性B.民族性D.阶级性 2.世界各国新闻伦理规范基本包括以下哪些内容? A.真实、客观与公正B.清正廉洁、行为正当C.自觉守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D.提倡公平竞争、加强协助与交流 3.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新闻伦理的主要区别在于? A.我国属于社会主义伦理观体系,西方发达国家属于资产阶级伦理观体系 B.我国新闻伦理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原则,西方发达国家以新闻自由原则为根本原则 D.我国新闻伦理强调新闻工作的党性,西方发达国家强调新闻人应独立于政党 4.新闻自由原则作为西方新闻伦理的根本原则有哪两大致命弱点? A.容易被金钱所操控B.容易被政治权力所操控 5.记者采访中哪些物品不能收?A.小额的现金B.购物卡C.礼品券D.活动纪念品 6.下列哪些行为属于有偿新闻? A.参加采访对象安排在营业性餐厅、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的活动 B.参加报道对象提供的免费旅游C.以“开展正面宣传”为诱饵拉广告、要赞助D.以内参、曝光等方式要挟采访对象做广告或给“封口费” 7.下列哪些属于我国新闻职业道德的基本原 则? A.坚持党性原则,以马克思主义新闻观为指导B.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原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C.严守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原则,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反映事物 D.发扬优良的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 11.在灾难新闻的现场采访中,新闻记者的正确做法有哪些? A.采访前与采访对象沟通,说明采访意图,征得同意 B.采用联合采访方式,减少对遇难者家属的重复情感刺激C.当采访对象处于惊恐状态时,放弃直接接触的采访方式(如提问、摄影、摄像),或放弃采访D.面对刚失去亲人的采访对象,提问不涉及失去亲人的感受、对亲人的思念等 12.在未成年人受到性侵犯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案件的报道中,下列做法正确A.对未成年人姓名进行化名处理 B.对未成年的声音进行变声处理C.鉴定书等材料上的姓名模糊处理D.对未成年人影像进行模糊处理 13.选项中哪些新闻报道用语不当? A.工人小偷B.教授罪犯C.贪官妻子D.拾破烂老公 14.案件报道涉及下列哪些对象时应不公开其真实姓名? A.犯罪嫌疑人家属B.涉案的未成年人 C.采用人工授精等辅助生育手段的孕产妇D.严重传染病患者 16.2003 年新闻战线“三项学习教育”具体指哪三项内容?B.职业精神职业道德学习教育活动 C.“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D.马克思主义新闻观 17.下列哪些因素会导致新闻伦理失范行为的产生? A.新闻媒体编辑部门与经营部门混岗B.记者有经营任务C.新闻记者将采访权、报道权看成了手中掌握的权力 D.记者对新闻职业道德规范不熟悉 18.下列哪些人属于新闻报道中“易受伤害者”? A.儿童B.罪犯的亲属和朋友C.性骚扰的受害者D.正在住院的病人 D.某记者未经本单位批准就私自开设了个人职务微博 21.新闻逼视与舆论监督的主要区别在于? A.报道动机上,新闻逼视主要目的是达到新闻轰动效应,舆论监督主要目的是让采访对象的不轨行为得到惩处C.报道人员的身份定位上,新闻逼视中报道人扮演审判者、仲裁者角色,舆论监督中报道人是客观中立的职业新闻人 D.报道素材的选择上,新闻逼视有目的寻找容易激发社会情绪的素材,舆论监督报道素材相对较为广泛 22.记者对同事的哪些做法符合新闻职业道德规范? A.改动别人的稿子须征得人家同意,别人不愿修改的内容不要强求 B.由同事提供大量素材的作品应署上同事的名字 C.采访别人所负责行业和部门范围内的新闻须事先同

证人免证权的适用范围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6b18740899.html, 证人免证权的适用范围 证人免证权并非适用于任何事项,受免证权保护的事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且确有免于披露的必要。概言之,享有证人免证权需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第一,相对人对于业务人告知相关事项,系基于某种信赖关系,且不愿泄露身份;第二,信赖关系是维持双方关系之重要因素;第三,双方信赖关系之保障,根据社会一般观念确实需要加以审慎维持的;第四,在“保障相对人与业务人的信赖关系”与“国家追诉犯罪的利益”这二者之间进行权衡,比较出轻重再作取舍。参考国外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证人免证权应仅限于以下范围: 1、涉及职业秘密的事项 这些事项中包括律师与委托人秘密交流事项、心理医生与病人的秘密交流事项、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交流事项。 (1)律师与委托人秘密交流事项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主要承担的是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无罪、罪轻或减轻、从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对于律师因职业获悉当事人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基于“良心”和“职业利益”具有保密义务。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律师有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而没有赋予其特定情况下的作证免证权,律师无法避免因其不提供对于被告人不利的材料而受到刑事追诉或行政、经济制裁的可能。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4条规定:“一切证据调查必须尊重职业秘密作证免证权。”而联合国大会1990年批准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也规定:“各国政府就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性。”建立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关于证人免证权的规则,有助于加强对律师人格权、人身权的保障,改善目前我国法律对律师保护不力的现状。 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对于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秘密交流事项,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律师是不享有证人免证权的。虽然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了:“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然而,该条规定所保护的交流秘密非常狭窄,在实践中有的律师如果基于职业道德和执业利益不愿透露当事人的秘密,则很可能被检察机关认为涉嫌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成为不完善的证人制度的牺牲品。因此,在我国

建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论建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刘世园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110034) 摘要:自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以来,一直都没有沉默权的身影,但在世界各个国家沉默权的使用十分频繁,而且随着我国公民对人权的认识逐渐明朗,对人权要求的逐渐提高,社会各个基层对沉默权的关注也随之增加。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虽有不利的方面,但是也有建立的优势。笔者认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应注意本土话的问题,在借鉴国外优秀的经验同时要取其精华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情制定。 关键词:刑事诉讼;沉默权;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12)24-0001-01 一、沉默权的含义以及特征 沉默权是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的,是指面对警察、法官及检察院的相关工作人员询问与案情有关的问题时,有犯罪嫌疑的相关人员可以保持沉默或者直接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权利源自“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观点,这一观点也得到世界很多国家的认同,广泛的存在于很多国家的法律之中,比如美国的米兰达案件就提出犯罪嫌疑人必须被告知有沉默的权利。 这项权利是一项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包括以下三方面的特征:首先,沉默权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在民事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是不享有该权利的;其次,沉默权是一种相对权。它的主体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而且只能是自然人,国家、企业和其他组织都不能成为沉默权的主体;最后,沉默权具备消极和积极两方面的特性,消极方存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面对询问时可以保持沉默,司法人员不得强迫其回答问题,积极方面表现在沉默权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在于他们自己的意愿,因次沉默权从这方面可以看出它是一种积极权利。 三、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环境 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既有不利的因素,也有利的因素。分别存在于以下的情况之中:主要存在两方面的不利因素: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真正确立诉讼主体地位。诉讼主体的地位首先体现在主体双方的平等性上。而我国控辩双方的地位一直是不平等的,我国法过分的强调司法人员的权力行使,在法律规定过多赋予追诉机关职权,虽然这样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却忽视了被追诉者的权利,使得被追诉者成为弱势,达不到国际上关于控辩

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 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 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从荷兰往英格兰输入煽动性书籍一案中,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他拒绝。约翰?李尔本拒绝作证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发誓使自己受折磨,来回答那些即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诉讼的提问,哪怕是装模做样也不行。星座法院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蔑视法庭罪,将其收押看管。 1640年,约翰.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议会的支持,议会不但废除了星座法院,而且禁止了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 一直到1688年,沉默权规则在英国得到了巩固的确立。1898年,英国在《刑事证据法》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法律间接确立。至此以后,沉默权规则的确立波及到世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并逐渐在国际法中占有一席之地。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要求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澳大利亚1942年判例宣称:“任何人均无义务回答任何问题或提出任何文件,若该问题或该文件可能导致该人遭受民事惩罚或刑事定罪。”还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相继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中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最高的国际准则依据。后来,《联合国3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两种基本形态: 一是保持沉默。其中又包括两点: 第一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官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其他证据; 第二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询问中保持沉默或是有权拒绝回答追诉方或法官的讯问,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作出不利于他们的推论。 二是作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他们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官不能将他们并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达到高峰是美国米兰达规则的确立,米兰达规则能够全面具体的反映沉默权内容。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针对讯问保持沉默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亲属拒证权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缺失的根源

亲属拒证权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缺失的根源 张淑君(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北京市100102) 摘要:刑事诉讼法二次修正草案规定,我国强制出庭制度条款将不再适用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意味着我国证据制度正在接近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标准。如何在刑事诉讼法中科学构建亲属拒证权制度,具体完善我国证据制度,反思亲属拒证权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缺失的思想根源和社会历史根源,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二次修正草案亲属拒证权根源 作者简介:张淑君(1966-)女,籍贯:山东济南,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在读博士,研究方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刑事诉讼法二次修正草案在许多有关人权、公民权等问题上实现了重大突破,将亲属拒证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是其中之一。这意味着我国强制出庭制度条款将不再适用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然而,实现法理观念的更新非一蹴而就,如何在刑事诉讼法中科学构建亲属拒证权制度,具体完善我国证据制度,反思亲属拒证权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缺失的思想根源和社会历史根源,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亲属拒证权制度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的缺失,具有深刻的思想根源和社会历史根源。 1.重整体、轻个体,重阶级性、轻人性 首先,东西方的哲学根本区别在于,东方社会更加重视整体利益,西方社会更加重视个体利益,西方尊重人内心感受,东方注重适应社会需要,西方以自我实现为终极目标,东方以赢得竞争为目标。在法文化上,西方重视对个体权利的保护, 中国则偏重于强调社会个体的道德自律。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有两千年封建制度的历史,有着深厚的国家本位主义基础。封建意识对人们影响极深,封建专制思想一方面严重压抑和束缚个性发展,重视皇权轻民权,重义轻利,主张个体的感情、欲望的满足与社会的理性要求相一致。建国后,仍然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一切,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亲情作为个人利益的体现,自然要让位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当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要求个人服从集体,局部服从整体,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西欧似乎是选择以个人作为秩序形成出发点的发展道路。把秩序理解为就是保护每个个体所拥有的正当利益而得到的总和。个体所拥有的正当利益被称为‘权利’,而权利完全实现的状态则被称为‘法’。权力就是实现这个法的机关。其观念形态的发展最终归结为社会契约论。与其相对,中国则是以全部个体的共存为基础。无论其基本的经济单位如何趋向于个体化或分散,但要求所有个体都顾全大局并作为一个和谐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文献综述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文献综述 年级、专业:09公安管理学号:09126195 姓名:姚美健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案近期在网上公布,对此关于在我国是否应该引入沉默权制度又一次展开了激烈的争议。尤其是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沉默权更是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本文将从这些学者中,对沉默权制度是否该引进中国的不同观点进行文献综述。 【关键词】沉默权;争议来源;诉讼价值;文献综述 一、解读沉默权的基本含义及其起源 (一)沉默权的基本含义 探讨我国当前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我们首先要明白沉默权的的基本含义。关于沉 默权的基本含义在孙长永博士《沉默权制度研究》一书中作了如下界定,所谓“沉默权”是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和出庭受审时,具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1] 同时在张雪的《试论在我国应否建立沉默权制度》一文中,将沉默权的含义分为狭义和广义 来理解: 1.狭义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 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 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 的陈述, 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也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不得自证其罪。 2.从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具体表现,即公民有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 他有权决定自己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使他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危险的问题。当然关于沉 默权广义理解,在相关的文献中有具体的内容。笔者根据其具体的内容作了上述的概括。[2](二)沉默权的起源 在袁曙光的《沉默权一个无法沉默的话题中》一文中,指出最早的沉默权是起源于17 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们反对教会和国王、争取宗教和宪法自由的斗争中。[3]美国沉默权 问题专家莱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中指出:沉默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 斗争中产生的,即支持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普通法与传统的审讯法庭之间的利益博弈。这使我 们不难联想到我国当前的立法趋势,也是正经历着两种价值取向不同的利益团之间的较量。 以当时最为出名的利尔伯案件作为标志,星座法庭因被告人拒绝宣誓,而被判为蔑视法庭罪。 此后两年,议会在审理此案件时,认为该法庭的判决无效,并在以后的法庭审判案件中,规 定被告人有不被要求宣誓的权利。他们的理由是:任何人不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和 自由处于危险的问题。他们认为任何人都具有自我保护的本能,被追诉者希望逃避惩罚是可 以理解的。要求他协助警方去证实自己的罪行,是一种残酷及其不人道的作法。此后一年, 在一起由议会审理的十二主教案中,沉默权被引用并得到确认。至1688年,沉默权在英国完 全确立。这就是现代沉默权制度的起源。 然而在石化东《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一文中,强调沉默权

论律师拒证权1

论律师拒证权 律师拒证权又称为律师特权,是指律师因保守其职业秘密而在案件相关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是律师权利中的基础权利。 一、我国有关律师拒证权的规定 事实上是否赋予律师以拒证权其根源在于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刑事诉讼目的的取舍,显然如若取前者则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会受到弱化,反之取后者则不利于惩罚犯罪这一目的的实现。因而,对两者的取舍问题成为律师是否能享有拒证权的关键所在。两害相较择其轻,两利相较择其重。若然作出选择我们定会选择后者,其原因在于保障人权亦是惩罚犯罪的目的所在,是其最终归宿。然则,反观我国司法现状,不难发现,在我国诉讼领域当中并未真正建立起律师拒证权制度。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中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但这条规定只限于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隐私秘密,且从其立法本意来看并不排除律师作为刑事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被告人的相关情况,这一系列的规定也只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对律师的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权进行了简单的规定,且没有具体可实施的办法供参考,没有实际的操作性,在律师拒证权最重要的刑事诉讼领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律师的基本权利也未阐释清楚,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诉讼领域中并未建立起律师拒证权制度(尤其是刑事律师拒证权制度),在我国律师拒证权制度还有待建立和完善,律师权利的保护还远未达到国际诉讼的现代化要求。 二、建立律师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 综观诉讼活动的基本过程和其最终所要达到的目的,以及国际诉讼的现代化趋势,笔者认为在中国建立律师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在于: (一)是保障我国律师制度健康发展的需要 自改革开放以来,律师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中极其重要的组成之一。律师和被告人的关系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委托关系[1],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有赖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建立起真诚信赖关系,形成一种相互信任的环境。只有这种信赖关系和环境的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能使律师和被告人双方进行真诚的交流,也只有它的存在才能使律师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充分行使权利,作好辩护准备,完成被告人的委托事项,确保审判工作的正确合理开展。在一定程度上讲真诚的信赖关系是律师制度存在和健康发展的基础。失去这种真诚的信赖关系,律师和被告人双方关系必然为赤裸裸的金钱所左右,被告人不愿意告知事实真相,律师也无从得知事情的原委,那么也就谈不上正确、顺利行使权利,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审判工作的正常合理的开展了,律师制度也只能是建在沙滩上的城堡,迟早都会因失去有力支撑而倒塌。在此,我们可以想象:如果检察官和法官可以随意把律师置于刑事审判的证人席上,并要求刑事就其职业身份而获知的,甚至有可能归罪于被告人的情况作证的话,被告人可能首先从失去对律师的信任开始,进而丧失对整个司法制度、国家制度的信赖。因此必然会对律师介入持不信任,不合作的态度。那时律师也就只能是一个国家所谓司法公正的一个摆设,就不会有律师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了。诚然,主张律师拒证权必然会使案件的证据来源减少、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妨碍个案真实的实现,但我们在追究犯罪实现个案真实的同时,不得不进行更为重要的价值选择,即两利相较择其重,两害相较择其轻。在实现个案真实与保障律师制度之间选择,我们必然选择后者。正如美国证据法学威格莫尔所言:

试论刑事诉讼中亲属作证的豁免权

试论刑事诉讼中亲属作证的豁免权 【内容摘要】有关亲属是否应该相隐的问题,在我国已经讨论有几千年了。本文再次谈及该问题,并非想为这场无终止的争论划上一个句号,而是想从“亲亲相隐”制度入手,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谈谈目前我国应否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亲属的作证豁免权。 【关键词】亲亲相隐豁免权孝悌亲属 “亲亲相隐”制度来源于儒家的礼治、德治思想。如“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恥;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恥且格。”(《论语.为政》)①儒家的礼治继承了西周以来的礼法传统,强调家国一体、孝悌为本的宗法观念。家族伦理、亲亲尊尊、明德慎罚、中庸之道成了儒家法律思想的核心和最高价值标准。在刑事诉讼中,主张“亲亲相隐”。这来源于孔子与叶公的一段对话,“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②这一思想原则最初反映在律法上,是汉宣帝地节四年诏书中规定的“亲亲得相首匿”,即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外,有人犯了罪,可以互相隐瞒,不算包庇罪,不受法律制裁。而本文所讲的亲属作证豁免权,是指知道案情的人,因其与犯罪人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法律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可以说亲属作证豁免权是由“亲亲相隐”制度抛弃其窝藏、包庇犯罪人演化而来的,因此要研究亲属作证豁免权,就不能不研究“亲亲相隐”制度。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由来 “亲属在犯罪时应当相互容隐,不能告发,原本是先秦儒家的一种理想。”③在以分散的小农经济为基础的宗法社会里,社会关系极为简单,人民过的是一种“甘其食、美其服、安其居、乐其俗,临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 ④的生活,于是家便成了最基本的生活单位和生产单位。与此相适应,用以调整家族内部血缘关系的伦理道德,也就成了被社会所普遍接受和重视的行为规范了。“三代的礼制就是将家族宗法与国家组织直接结合的一套宗法等级制度,而在家族内部,孝道又最被看重。”⑤如孔子在《论语·学而篇》里说过:“孝悌也者,其为仁之本欤。”⑥《孝经》则明确宣称“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夫孝,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⑦ 其实孝观念在中国产生极早,《尚书·酒诰》云:“肇率牛车,远服贾,用孝养厥父母。”⑧《诗经·小雅》亦云:“父兮生我,母兮鞠我,拊我畜我,长我 ①参考自《论语》,吉林文史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②同上第133页 ③参考自侯欣一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 ④参考自《道德经》,春风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第93页 ⑤同③第42页 ⑥同①第3页 ⑦参考自《孝经》,云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52页 ⑧参考自《尚书》,广州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

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可行性研究

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可行性研究 法学专业学生:蒋忠华 指导教师:罗良 摘要:沉默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然而中国迄今为止还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中国传统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法律思想严重遏制了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人们对这项权利知之甚少。本文结合沉默权有关的概念、起源、发展,就中国现阶段是否有沉默权、以及在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展开探讨,并且针对中国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设计了相应的方案,提出了制度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法。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高涨,希望我国能够尽快与国际法制接轨,从法律上确定沉默权制度,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更好地保障人权。 关键词:沉默权;沉默权制度;人权 Feasibility Study for Establishment of the Legal System Concerning Silence Right in China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JIANG Zhonghua Tutor LUO Liang Abstract: Silence is a basic human right, inherent and inalienable. But China has not been established so far silence system. Chinese traditional “honest liberal, resistance and strict” legal thinking seriously curb the development of this system in our country, people of the right are poorly understood. The combination of silence on the concept, 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China at this stage whether silence, and silence in China, establishing the need for and feasibility of a system to explore and to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silence system design corresponding programme presented issues related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system solutions. As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movement, my hope soon to merg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the legal system determined silence, the realization of a fair and just society. Better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 Key Words: Silence right ; Right system of silence; Human rights 沉默权(the right of silence)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沉默权制度,尽管中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沉默权问题的规定,即中国并没有建立起沉默权制度,但这并没有阻止中国学者对该问题展开相关的研究。从20世纪90年代修改《刑事诉讼法》起,中国学者对沉默权问题就进行了严肃的学术研究并由此引发了许多争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法学界关于沉默权问题的争论也没有停止,相反,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与世界的逐步接轨,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针,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也变得日益深入。特别是1998年10月签署加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内容提要】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的浅述,并联系我国具体的司法实际,阐述在我国设立沉默权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 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的那套家喻户晓的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的一切可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这套说词就是着名的“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表现。 一、沉默权概述 (一)沉默权的缘起 “米兰达警告”起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一个18岁的姑娘被人绑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他的供词作为开庭时的证词。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他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他的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的。他说如果事先告诉他有沉默权,他是不会供认的。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的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的诞生。 (二)沉默权的性质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 (三)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但为了能够行使这一权利就必须首先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根本就不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此,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其次,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有三点:(1)被告知权;(2)沉默或辩解权;(3)不因此而致不利后果权[1]。 二、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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