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亲属拒绝出庭作证看我国亲属拒证权的构建

从亲属拒绝出庭作证看我国亲属拒证权的构建
从亲属拒绝出庭作证看我国亲属拒证权的构建

从亲属拒绝出庭作证看我国亲属拒证权的构建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了亲属拒绝出庭作证,虽然此规定离西方国家的亲属拒证权制度尚有很大的差距,但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具有一定的存在价值和进步意义。对于法律规定中制度设计的缺陷,笔者试图从程序法和实体法方面对其加以完善。

【关键词】亲属拒绝出庭作证权;亲属拒证权;存在价值;缺陷;构建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4-086-01

一、亲属拒绝出庭作证权与亲属拒证权的比较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此规定一出便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热烈探讨,很多媒体甚至认为这是对我国传统提倡的大义灭亲的颠覆,但如果我们进一步深入剖析就会发现不论是离我国封建时期的“亲亲相隐”,还是当今世界各国法律规定的亲属拒证权,都还有很大差距。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亲属拒绝出庭作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由于与被告人存在特定亲属关系而免于出庭作

证。而亲属拒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特定亲属关系的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通过概念对比就会发现两者的不同。首先,存在的阶段不同,即亲属拒绝出庭作证只存在于审判阶段;而亲属拒证权则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存在,时间和空间范围都更广。其次,性质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亲属拒绝出庭作证的性质不明确,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我们不得而知;但是亲属拒证权各国法律明文规定是一种权利。

二、亲属拒证权的存在价值

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并不是立法者随意设计的结果,而是社会各种重要的利益长期博弈、相互平衡的产物。法律总是以社会共同体的认同为其存在的前提,否则法律就没有任何执行力可言。①放眼历史,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就存在类似亲属拒证权的“亲亲相隐”制度;纵观当下,世界绝大数国家都在刑事诉讼法或者证据法中规定了亲属拒证权,这充分说明了该制度存在的独特价值。

(一)亲属拒绝作证权体现了对人权的追求,对人性的关怀

法理学家卓泽渊教授认为:一部正义的法应体现对人权价值的追求,而人权应分为道德人权和法律人权。②法律人权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人权,包括人身权、政治权和经济文化权利。其中人身权包括亲权。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

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此次刑事诉讼法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任务中。亲属拒绝出庭作证则是对宪法的人权保障的精神和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任务的具体落实。

亲属拒证权也体现了法律对人性的关怀。人的本性突出强调的是自然属性,首先表现本能的自我保护,即避免使自己及亲属受到不利危害。亲属拒证权体现了人本能的保护亲属免受法律追究的自然属性。如果违反人类的这一自然属性而强制亲属作证,显然这样的立法会因缺乏社会基础而得不到很好的实施,甚至引发负面的效果。

(二)亲属拒绝作证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如果连最为亲近的亲属都不能信任,很难想象这个社会将怎样发展。亲属的作证行为会造成家庭成员之间亲情的淡化,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亲属拒证权满足了人们基本情感的需要,维护了亲属之间血浓于水的亲情,它让人们相信家庭是最安全和最温暖的地方,亲人是最值得信赖和依靠的人,亲情的鼓励和帮助也会让被告人努力改造,重新回归社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与缺陷

(一)现行法律关于亲属作证的相关规定

1.程序法上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2.实体法上的规定。(1)《刑法》第305条规定了了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意作伪证的刑事责任。(2)《刑法》第310条规定了窝藏、包庇罪的刑事责任。(3)《刑法》第312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刑事责任。

(二)现行法律关于亲属拒证权规定的缺陷

1.程序法上的缺陷。(1)《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了亲属拒绝出庭作证,但是其性质规定不明确,究竟是亲属的权利还是义务我们不得而知。如果是权利的话,意味着亲属可以放弃这一权利,立法上相应的要规定放弃权利的程序。但如果是义务的话,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事项也不得出庭作证。(2)结合《刑事诉讼法》第60条和第188条的规定,亲属只能在审判阶段拒绝出庭作证,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亲属对所知悉的犯罪事实应当如实陈述。对于构建亲属拒证权而言,范围过窄。没有在实质层面上解决亲属作证问题。(3)《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亲属拒绝出庭作证的主体限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比两大法系相关国家的规定,此范围未免过窄。(4)《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

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但是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在侦查、起诉环节通过询问亲属得到的书面证言的效力问题立法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实际做法很可能是将此类书面证言作为定案依据,那么对于维护家庭关系来说无意于形同虚设。

2.实体法上的缺陷。《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亲属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但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就所知悉的犯罪事实应当如实向侦查起诉机关陈述。根据《刑法》第305条、310条和312条的规定,亲属作伪证、包庇或窝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以伪证罪、包庇罪或窝藏罪论处。这些规定对构建亲属拒证权来说简直是致命的摧毁,面对刑罚的制裁,亲属不得不如实作证或者面对无情的刑罚。综上,从我国程序法和实体法上对亲属拒证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亲属拒绝出庭作证的规定对于构建真正的亲属拒证权来说仅仅只是迈出了很小也很不稳的第一步。

四、我国未来构建亲属拒证权的方向

如前所述,不论是在程序法上还是在实体法上,我国在构建亲属拒证权上还有很多缺陷需要完善。为此,笔者认为应进行如下设计。

(一)程序法上的设计

1.亲属拒证权的性质应当规定为权利。两大法系立法都

将亲属拒证权规定为权利,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8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均规定:法官一般不得就可能有损于证人亲属的名誉的事实发问;法官应告知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得强迫其作证或宣誓。我国封建时期的“亲亲相隐”是作为一项义务来确立的,违反规定作证的要受刑的。笔者认为,将亲属拒证权规定为权利更加合理,权利意味着可以放弃,基于维护家庭亲情的本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亲属可以放弃拒绝作证权而作对其有利的证言。

2.扩大亲属拒证权的主体范围。现行法律规定的主体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我国与西方国家不同,特别重视家庭和亲情关系,而且往往家庭关系庞大而复杂。相对于庞大的家庭关系来说,立法的规定未免过于狭窄。建议立法扩大亲属拒证权的范围,比如将(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拟制血亲关系的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也纳入其中。

3.明确亲属拒证权适用的程序范围。从现有的条文来看,亲属拒绝出庭作证只限于审判阶段,我国是义务作证的国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权力收集证人证言。

③如此来说,亲属在开庭审理阶段的拒绝出庭作证条款没有发挥实质性的作用。未来构建亲属拒证权时应该规定其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4.明确亲属拒证权适用的案件范围。亲属拒证权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让步,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但是,不能毫无例外的对所有的案件都适用该制度,否则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我国封建时期就对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和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不得适用“亲亲相隐”。因此,对于以下案件,应排除亲属拒证权的适用。

(1)危害国家安全罪。国泰则民安,国家的安定是百姓安居乐业的根本保证。对于《刑法》分则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如分裂国家罪、投敌叛逃罪、间谍罪等,不适用亲属拒证权。因为这类犯罪触犯了国家的根本利益,危害极为恶劣。

(2)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涉及的范围广、危害大,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应排除其适用,尤其是对于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犯罪案件更应该排除其适用。

(3)发生在近亲属间的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例如故意伤害罪、杀人罪、强奸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侵犯人身权利、违背人伦精神的犯罪行不适用亲属拒证权。因为以上犯罪行为严重悖逆亲情伦常,违背了设置亲属拒证权维护亲情关系的立法初衷,这也是西方立法通行做法。④例如,美国证据规则规定:在配偶一方被指控对另一方、任何一方的未成年子女、任何一方与其共同生活的人的人身或财产犯有罪行或有侵权行为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不享有免证特。⑤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罪。现阶段我国官员的腐败问题非常严重,如果不对腐败的官员加以惩治则会严重削弱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动摇党的执政根基。此类犯罪案件一般也呈现出高科技化、秘密化的特点,隐蔽性较强。基于以上两点,有必要排除贪污、贿赂官员的近亲属拒绝作证权,尽快查办此类官员,纯洁党的队伍,保证人民赋予政府的权力不被滥用。

(5)亲属间共同犯罪的事实应规定亲属拒证权的例外。亲属拒证权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虽然共同犯罪亲属之间的关系可能是“和谐”的,但这种“和谐”关系则并不值得被保护和尊重。⑥如果立法对这种不正常的“和谐”关系加以保护的话,无疑于在鼓励亲属间的共同犯罪行为,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5.亲属拒证权的程序设计。一项权利真正为民所用离不开法律的明文规定,更离不开程序的设计,严密的程序是对权利最好的保障。笔者认为,要想让亲属拒证权真正成为一项在实践中得以很好实施的权利,应该在程序上作如下设计。

(1)权利告知程序。鉴于我国法治水平、公民法律素养不高,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司法机关在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之前应当告知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并告知放弃该权利的法律后果。

(2)权利救济程序。无救济即无权利。当司法机关故意不告知或者以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作证的,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实体法上的设计

1.一旦在程序法上确立了亲属拒证权,实体法上一些从根本上与之相矛盾的规定就要进行修改。《刑法》第310条和312条规定的包庇罪和窝藏罪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除外,但是对于亲属拒证权的例外情形,也就是对于性质严重的案件则规定可以比之普通人从轻减轻处罚。

2.《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中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以此在实体法上对亲属拒证权进行保障。

五、结语

综上,不论是在程序法上还是实体法上,我国在构建亲属拒证权制度方面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不过,相信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这一制度最终会得以实现。

注释:

①赵贝贝.论和谐社会背景下亲属拒证权制度的建立[D].重庆大学,2012.

②张本顺.刑事诉讼中的亲属拒证权制度研究[J].河北法学,2008(10).

③尚楠楠.小议亲属拒绝作证权[J].科教导刊(中旬刊),2011(1).

④张本顺.刑事诉讼中的亲属拒证权制度研究[J].河北法学,2008(10).

⑤刘晓丹.美国证据规则[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14.

⑥王剑虹.亲属拒证特权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9.

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缺失与构建(一)

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缺失与构建(一) 亲属拒证权1]作为拒证权制度的一种,在两大法系的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它是亲属关系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基本秩序、体现法律的人性化,从而实现国家法律的稳定和发展。但是,由于历史因素的影响,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强调国家利益的无限至上和公民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社会整体利益,导致该项制度在我国的长期缺失。所以,审视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缺失的现状及其弊端,进而补正我国的亲属拒证权,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推动法治进程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亲属拒证权制度的价值基础 亲属拒证权是现代法制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和保证司法公正的有效举措。深入认识亲属拒证权制度的价值,有助于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推行。 (一)亲属拒证权体现法律的人性化 法律以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为了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很难想象,如何让一个社会个体明知自己的家庭成员会坐牢甚至被判死刑,却仍然深明大义地提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罪行;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却泯灭了自己的至爱与亲情,这样的法律和个人难免与我国的社会伦理价值观相抵触。“法律不强人所难,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现有赖于人们的遵守和服从。”2]真正的善法在于它被广泛的遵守和实行,否

则设计再完美的法律也终将是一纸空文。但是,长期以来我们主流的道德意识一直提倡人人去私心、存公道,培养公而忘私的义务本位精神。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发现案情真相而让妻证夫罪、子证父罪,甚至要求自证其罪。这违背了每一个人必定恒久为自己而只能偶尔为他人的人性规律:一方面,它对每个人的欲望和自由侵犯最为严重,它否定了每个人利己的欲望和自由,而妄图使人的一切行为都达到公而忘私的境界,结果却适得其反,损人和虚伪之风随之而起。另一方面,公而忘私、否定利己的愿望,反对个人利益的追求,也就堵塞了人们增进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最有力源泉,反而阻碍了社会的存在发展。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确立避免了国家刑罚权与人类亲情的直接、正面冲突,避免了将人们逼上要么抛弃伦理亲情而违心作证,要么重视亲情伦理关系而违法拒绝作证的两难境地,体现了法律的文明和人道主义精神。亲属拒证权的重要还在于通过该制度保护隐藏于背后的特定亲属关系。亲属拒证权的缺失置公民于被强制作证的地位,使其面临两难抉择,要么履行法律义务,致使亲属受到法律追诉,要么拒绝作证或提供虚假证言,使自己受到法律制裁。该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对亲情关系的漠视与摧残。这种对信任和忠诚的摧残必然会增加家庭的不稳定因素,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二)亲属拒证权反映利益权衡的诉讼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多元主体所追求的目的不一致,各种利益的碰撞在一定程度上是无法消除的,只能根据国家、社会客观情况的发展来

人教版八下道德与法治第三课公民权利课时练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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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无罪、罪轻或减轻、从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对于律师因职业获悉当事人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基于“良心”和“职业利益”具有保密义务。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律师有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而没有赋予其特定情况下的作证免证权,律师无法避免因其不提供对于被告人不利的材料而受到刑事追诉或行政、经济制裁的可能。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4条规定:“一切证据调查必须尊重职业秘密作证免证权。”而联合国大会1990年批准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也规定:“各国政府就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性。”建立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关于证人免证权的规则,有助于加强对律师人格权、人身权的保障,改善目前我国法律对律师保护不力的现状。 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对于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秘密交流事项,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律师是不享有证人免证权的。虽然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了:“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然而,该条规定所保护的交流秘密非常狭窄,在实践中有的律师如果基于职业道德和执业利益不愿透露当事人的秘密,则很可能被检察机关认为涉嫌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成为不完善的证人制度的牺牲品。因此,在我国

亲属拒证权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缺失的根源

亲属拒证权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缺失的根源 张淑君(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北京市100102) 摘要:刑事诉讼法二次修正草案规定,我国强制出庭制度条款将不再适用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意味着我国证据制度正在接近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标准。如何在刑事诉讼法中科学构建亲属拒证权制度,具体完善我国证据制度,反思亲属拒证权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缺失的思想根源和社会历史根源,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二次修正草案亲属拒证权根源 作者简介:张淑君(1966-)女,籍贯:山东济南,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在读博士,研究方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刑事诉讼法二次修正草案在许多有关人权、公民权等问题上实现了重大突破,将亲属拒证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是其中之一。这意味着我国强制出庭制度条款将不再适用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然而,实现法理观念的更新非一蹴而就,如何在刑事诉讼法中科学构建亲属拒证权制度,具体完善我国证据制度,反思亲属拒证权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缺失的思想根源和社会历史根源,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亲属拒证权制度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的缺失,具有深刻的思想根源和社会历史根源。 1.重整体、轻个体,重阶级性、轻人性 首先,东西方的哲学根本区别在于,东方社会更加重视整体利益,西方社会更加重视个体利益,西方尊重人内心感受,东方注重适应社会需要,西方以自我实现为终极目标,东方以赢得竞争为目标。在法文化上,西方重视对个体权利的保护, 中国则偏重于强调社会个体的道德自律。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有两千年封建制度的历史,有着深厚的国家本位主义基础。封建意识对人们影响极深,封建专制思想一方面严重压抑和束缚个性发展,重视皇权轻民权,重义轻利,主张个体的感情、欲望的满足与社会的理性要求相一致。建国后,仍然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一切,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亲情作为个人利益的体现,自然要让位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当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要求个人服从集体,局部服从整体,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西欧似乎是选择以个人作为秩序形成出发点的发展道路。把秩序理解为就是保护每个个体所拥有的正当利益而得到的总和。个体所拥有的正当利益被称为‘权利’,而权利完全实现的状态则被称为‘法’。权力就是实现这个法的机关。其观念形态的发展最终归结为社会契约论。与其相对,中国则是以全部个体的共存为基础。无论其基本的经济单位如何趋向于个体化或分散,但要求所有个体都顾全大局并作为一个和谐

论律师拒证权1

论律师拒证权 律师拒证权又称为律师特权,是指律师因保守其职业秘密而在案件相关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是律师权利中的基础权利。 一、我国有关律师拒证权的规定 事实上是否赋予律师以拒证权其根源在于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刑事诉讼目的的取舍,显然如若取前者则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会受到弱化,反之取后者则不利于惩罚犯罪这一目的的实现。因而,对两者的取舍问题成为律师是否能享有拒证权的关键所在。两害相较择其轻,两利相较择其重。若然作出选择我们定会选择后者,其原因在于保障人权亦是惩罚犯罪的目的所在,是其最终归宿。然则,反观我国司法现状,不难发现,在我国诉讼领域当中并未真正建立起律师拒证权制度。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中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但这条规定只限于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隐私秘密,且从其立法本意来看并不排除律师作为刑事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被告人的相关情况,这一系列的规定也只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对律师的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权进行了简单的规定,且没有具体可实施的办法供参考,没有实际的操作性,在律师拒证权最重要的刑事诉讼领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律师的基本权利也未阐释清楚,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诉讼领域中并未建立起律师拒证权制度(尤其是刑事律师拒证权制度),在我国律师拒证权制度还有待建立和完善,律师权利的保护还远未达到国际诉讼的现代化要求。 二、建立律师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 综观诉讼活动的基本过程和其最终所要达到的目的,以及国际诉讼的现代化趋势,笔者认为在中国建立律师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在于: (一)是保障我国律师制度健康发展的需要 自改革开放以来,律师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中极其重要的组成之一。律师和被告人的关系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委托关系[1],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有赖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建立起真诚信赖关系,形成一种相互信任的环境。只有这种信赖关系和环境的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能使律师和被告人双方进行真诚的交流,也只有它的存在才能使律师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充分行使权利,作好辩护准备,完成被告人的委托事项,确保审判工作的正确合理开展。在一定程度上讲真诚的信赖关系是律师制度存在和健康发展的基础。失去这种真诚的信赖关系,律师和被告人双方关系必然为赤裸裸的金钱所左右,被告人不愿意告知事实真相,律师也无从得知事情的原委,那么也就谈不上正确、顺利行使权利,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审判工作的正常合理的开展了,律师制度也只能是建在沙滩上的城堡,迟早都会因失去有力支撑而倒塌。在此,我们可以想象:如果检察官和法官可以随意把律师置于刑事审判的证人席上,并要求刑事就其职业身份而获知的,甚至有可能归罪于被告人的情况作证的话,被告人可能首先从失去对律师的信任开始,进而丧失对整个司法制度、国家制度的信赖。因此必然会对律师介入持不信任,不合作的态度。那时律师也就只能是一个国家所谓司法公正的一个摆设,就不会有律师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了。诚然,主张律师拒证权必然会使案件的证据来源减少、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妨碍个案真实的实现,但我们在追究犯罪实现个案真实的同时,不得不进行更为重要的价值选择,即两利相较择其重,两害相较择其轻。在实现个案真实与保障律师制度之间选择,我们必然选择后者。正如美国证据法学威格莫尔所言:

试论刑事诉讼中亲属作证的豁免权

试论刑事诉讼中亲属作证的豁免权 【内容摘要】有关亲属是否应该相隐的问题,在我国已经讨论有几千年了。本文再次谈及该问题,并非想为这场无终止的争论划上一个句号,而是想从“亲亲相隐”制度入手,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谈谈目前我国应否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亲属的作证豁免权。 【关键词】亲亲相隐豁免权孝悌亲属 “亲亲相隐”制度来源于儒家的礼治、德治思想。如“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恥;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恥且格。”(《论语.为政》)①儒家的礼治继承了西周以来的礼法传统,强调家国一体、孝悌为本的宗法观念。家族伦理、亲亲尊尊、明德慎罚、中庸之道成了儒家法律思想的核心和最高价值标准。在刑事诉讼中,主张“亲亲相隐”。这来源于孔子与叶公的一段对话,“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②这一思想原则最初反映在律法上,是汉宣帝地节四年诏书中规定的“亲亲得相首匿”,即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外,有人犯了罪,可以互相隐瞒,不算包庇罪,不受法律制裁。而本文所讲的亲属作证豁免权,是指知道案情的人,因其与犯罪人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法律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可以说亲属作证豁免权是由“亲亲相隐”制度抛弃其窝藏、包庇犯罪人演化而来的,因此要研究亲属作证豁免权,就不能不研究“亲亲相隐”制度。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由来 “亲属在犯罪时应当相互容隐,不能告发,原本是先秦儒家的一种理想。”③在以分散的小农经济为基础的宗法社会里,社会关系极为简单,人民过的是一种“甘其食、美其服、安其居、乐其俗,临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 ④的生活,于是家便成了最基本的生活单位和生产单位。与此相适应,用以调整家族内部血缘关系的伦理道德,也就成了被社会所普遍接受和重视的行为规范了。“三代的礼制就是将家族宗法与国家组织直接结合的一套宗法等级制度,而在家族内部,孝道又最被看重。”⑤如孔子在《论语·学而篇》里说过:“孝悌也者,其为仁之本欤。”⑥《孝经》则明确宣称“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夫孝,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⑦ 其实孝观念在中国产生极早,《尚书·酒诰》云:“肇率牛车,远服贾,用孝养厥父母。”⑧《诗经·小雅》亦云:“父兮生我,母兮鞠我,拊我畜我,长我 ①参考自《论语》,吉林文史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②同上第133页 ③参考自侯欣一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 ④参考自《道德经》,春风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第93页 ⑤同③第42页 ⑥同①第3页 ⑦参考自《孝经》,云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52页 ⑧参考自《尚书》,广州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

“近亲属可拒绝作证”让法律更以人为本

“近亲属可拒绝作证”让法律更以人为本 我国现行的刑诉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经过一次修正。8月26日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审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这次修正案草案有99条,拟将刑诉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85条,修改的面较大,修改的条文比较多,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七个方面。其中,最让我关注的是:在证人作证方面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一般案件中近亲属(只限于父母、子女和配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就是可以避免“大义灭亲”。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被认为鼓励“大义灭亲”,其内容一是体现在作证义务上,二是体现在家人规劝、陪同甚至强制自首的鼓励规定上。因为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你是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只要你“知道案件情况”就有义务作证,否则就要被追究法律责任。在这样的强制规定下,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不得不“大义灭亲”,忍痛证明亲人的犯罪行为,拱手交出犯罪证据,亲自将父母、子女和配偶送入监狱。 古往今来,人们都认为只要不是谋反、谋大逆的罪,亲人之间就不能告发,而且还可以免于作证。儿子不可以告老爹有罪,亦不可为老爹有罪作证,妻子不可告丈夫有罪,亦不可为丈夫有罪作证,反之亦然。这样作比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大义灭亲”与中国古代传统道德思想相违背了。

暂且放下这个违背的观点,我们看看法律强制并鼓励的“大义灭亲”在实行中的弊端。试想一下,平时亲近相爱的人在关键时候竟然出面证明自己的犯罪,把外人根本不可能知晓的情况以及犯罪证据拱手交给警方,这对犯罪人的情感是极大的伤害,它将摧毁世间一切亲情和信任,让近亲属之间变得冷漠无情,甚至反目成仇。竟然连自己朝夕相处、世上最亲最近的人都如此“翻脸无情”,还有什么人可以信任呢?这必然在近亲属之间形成永久的、难以消除的情感隔阂,轻者影响婚姻家庭和睦,重者将使婚姻家庭破碎解体,使本来的近亲属形同陌路。亲情是人类最珍贵的情感,家庭关系是人类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只有亲人之间相互信赖,家庭关系才能和谐融洽。因此,确立“近亲属拒绝作证权”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从而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奠定牢固的基础。 再者,因亲人作证的犯罪行为受到了惩罚,法律尊严和社会秩序得到了维护,这毋庸置疑。然而,让近亲属证明至亲的人犯罪,眼睁睁地看着亲人被自己送进监狱,这对作证亲属而言是一种巨大的感情折磨和精神伤害,其内心深处的自责是外人难以体会的。这严重地扭曲人的本性,让人们越来越酿成报复社会的不良思想。 有家才有国,家庭不稳定,必然影响社会稳定,家庭不和睦也必然影响社会和谐。特别是现在的中国,犯罪归正人员还主要靠家庭来接纳,靠家庭来支持,靠家庭来给予力量,家庭关系的损害也将直接关系到犯罪归正人员能否真正融入社会,不走回头路。因此,在从这个意义上看,“近亲属可拒绝作证权”,这是一种体现“以人为本”

新闻法规名词、简答整理

新闻法规与伦理 一、名词解释: 1.公正评论(Fair comment)P213 公正评论是新闻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能减少新闻记者工作风险以及保障舆论监督的功能。公正评论又称“诚实评论”。其前提是承认公众对于社会公共事务的“公众人物”,对于一切进入公共领域的事物,包括文化艺术作品、科学成果以及形形色色的消费品等应有自由评论的权利。 公正评论抗辩事由的三个构成要件:①所评论之内容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②评论必须是公正的③评论者主观上出于公心 公正评论又称诚实评论,是新闻媒介抗辩诽谤诉讼的重要理由。通常是指媒体基于可靠的事实来源,发表的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取向的、立场公正、没有恶意的观点。公正评论并不考虑观点的正确与否。 2.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P226 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是美国诽谤法中的概念。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出于对《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和出版自由的优先保护,联邦最高法院以判例形式把针对公务人员的普通诽谤上升到宪法高度,其基本原则是凡公众人物起诉媒体诽谤案,不仅要证明普通法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还要证明新闻媒体有实际恶意,方可胜诉。这个原则成为了新闻媒体的宪法特许权。 1971年,美国最高法院确立公众人物概念为适用于任何有关公共利益的对个人报道的范围。1974年,美国最高法院将公众人物分为完全公众人物和有限公众人物。孙旭培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府官员、社会知名人士以及企业法人三种,这三种类型的公众人物在名誉权保护上有所弱化。 3.媒介审判P314+笔记补充 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又称“新闻审判”原意是西方新闻传播法中的一个概念,意指新闻报道超越法律规定,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 新闻审判是指媒体在报道一个尚未进入司法程序或正在审判未决程序中的按键时,已经利用报道、分析、评论的方式,令读者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形成未审先判。这是一种违法法律的行为。 4.记者拒证权P309+笔记补充 记者拒证权(The reporter’s privilege)是指在司法活动中,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提供消息来源的权利。其保护对象不涉及提供者而只针对记者。记者拒证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信息来源,而不是信息本身。 两种意见:支持与反对。支持者认为记者的拒证权有宪法依据,即确保新闻的自由流通。反对者强调,保守消息来源只是记者的职业道德,而不是法律,不能把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上的特权或义务的豁免。公正审判的利益大于新闻自由的利益。

从亲属拒绝出庭作证看我国亲属拒证权的构建

从亲属拒绝出庭作证看我国亲属拒证权的构建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了亲属拒绝出庭作证,虽然此规定离西方国家的亲属拒证权制度尚有很大的差距,但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具有一定的存在价值和进步意义。对于法律规定中制度设计的缺陷,笔者试图从程序法和实体法方面对其加以完善。 【关键词】亲属拒绝出庭作证权;亲属拒证权;存在价值;缺陷;构建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4-086-01 一、亲属拒绝出庭作证权与亲属拒证权的比较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此规定一出便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热烈探讨,很多媒体甚至认为这是对我国传统提倡的大义灭亲的颠覆,但如果我们进一步深入剖析就会发现不论是离我国封建时期的“亲亲相隐”,还是当今世界各国法律规定的亲属拒证权,都还有很大差距。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亲属拒绝出庭作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由于与被告人存在特定亲属关系而免于出庭作

证。而亲属拒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特定亲属关系的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通过概念对比就会发现两者的不同。首先,存在的阶段不同,即亲属拒绝出庭作证只存在于审判阶段;而亲属拒证权则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存在,时间和空间范围都更广。其次,性质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亲属拒绝出庭作证的性质不明确,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我们不得而知;但是亲属拒证权各国法律明文规定是一种权利。 二、亲属拒证权的存在价值 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并不是立法者随意设计的结果,而是社会各种重要的利益长期博弈、相互平衡的产物。法律总是以社会共同体的认同为其存在的前提,否则法律就没有任何执行力可言。①放眼历史,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就存在类似亲属拒证权的“亲亲相隐”制度;纵观当下,世界绝大数国家都在刑事诉讼法或者证据法中规定了亲属拒证权,这充分说明了该制度存在的独特价值。 (一)亲属拒绝作证权体现了对人权的追求,对人性的关怀 法理学家卓泽渊教授认为:一部正义的法应体现对人权价值的追求,而人权应分为道德人权和法律人权。②法律人权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人权,包括人身权、政治权和经济文化权利。其中人身权包括亲权。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

何雪波:《从”亲亲相隐“到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建构》,载《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从“亲亲相隐”到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建构 何雪波*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州 510275) 提要: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证人免于强制出庭的义务,但我国并未因此而建立起证人拒证权制度。本文拟从“亲亲相隐”这一儒家传统礼法制度展开,认为无论是基于天理伦常的亲属拒证权,还是基于社会分工和职业伦理的职业拒证权,抑或为了保护国家秘密及公务秘密的公务拒证权,以及为了保护人权的不强迫自证其罪拒证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均具相应的伦理基础和现实意义。进而,本文从证人拒证权的主体、拒证权行使程序及拒证权之例外情形诸方面,尝试对证人拒证权进行制度建构,认为近亲属、享有保密义务的专业人士、持有公务机密的公职人员或曾经担任公职的人员及可能因为作证而受到刑事追诉或处罚者,可以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拒绝以任何方式作证;但是,在证人自愿放弃拒证权,以及在某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中,或因证人兼具被害人或共犯等其他身份时,亦须对证人拒证权进行必要限制。 关键词:亲亲相隐;拒证权;亲属拒证权;职业拒证权;公务拒证权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一、问题提出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具有作证义务已成为世界通例。但与此同时,无论在我国古代司法制度还是大多数现代西方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均例外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证人拒证权制度。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一款中首次确立了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证人免于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按该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①有学者因此认为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亲属证人特免权或证人拒证权制度。[1] 但事实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仍未真正建立起证人拒证权制度。本文所指称之证人拒证权,系指在特定情形下,本来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在其被司法机关要求提供证言时,因其身份特殊或者法律直接规定而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通常认为,证人 基金项目: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青年科技基金项目(项目编号:411YJ03) 作者简介:何雪波(E-mail: hexuebo@https://www.360docs.net/doc/b711152690.html,)

浅析新刑诉法关于我国近亲属拒证特权的规定

淮南师范学院2012届本科毕业论文 1 浅析新刑诉法关于我国近亲属拒证特权的规定 摘要:证人拒证权,又被成为证人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作证资格的人因其具备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拒绝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权利。证人拒绝作证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证据制度,在世界许多国家的证据立法中都已明确规定,而我国今年的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两会授权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近亲属可以拒绝出庭作证,虽然近亲属没有绝对的拒绝作证的权利,但是该项内容也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确立近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这项制度旨在保障人权和实现法律价值的多元化,该制度具有良好的人性基础和法律传统基础,并且符合现代法律的效益价值观。因此,确立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证人作证;近亲属;拒绝作证权;价值;理由 Analysis on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bout our country close relatives witness privilege regulations Abstract : the privilege of witness, also known as privilege of witness, is defined in the criminal lawsuit, has testified the qualifications of the people because its have specific identity and have refused to testify the right of judicial authority. System of witness refusing to testify as a modern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is an important evidence system, many countries in the world in the evidence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has been clearly established, and this year's El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 NPC and CPPCC sessions in five, was authorized to publish )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vised"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 close relatives can refuse appearing in court as a witness, though not absolutely refuse to testify to the close relatives of the rights, but the content is a great progress in legislation. Establish the close relatives of the right of refusing testimony, this system is designed to protect human rights and

新闻记者考试《新闻伦理》练习题标准答案

新闻记者考试《新闻伦理》练习题标准答案 (一)单选题 1.我国新闻伦理规范的根本原则是什么?( B ) A.社会责任原则 B.为人民服务原则 C.新闻专业原则 D.新闻自由原则 2.西方新闻伦理规范的根本原则是什么?( D ) A.社会责任原则 B.为人民服务原则 C.新闻专业原则 D.新闻自由原则 3.世界各国新闻伦理规范中,最普遍的原则是什么?( C ) A.客观、平衡原则 B.社会责任原则 C.真实原则 D.为公众服务原则 4.哪一选项不属于新闻职业伦理的基本特性?( D ) A.核心服务对象的公共性 B.较强的政治伦理色彩 C.社会示范的强烈性 D.较强的商业性 5.为何对党和政府监督是我国新闻记者应遵守的职业伦理规范?下列哪条解释不正确?( B ) A.有助党和政府“照镜子” B.记者是“无冕之王”,是“第四权力方” C.新闻媒体的耳目功能,要求记者将各种信息都传递给党和政府 D.防止党和政府被党和政府内少数不良分子和集团所“被代表” 6.2009年修订版《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共七条准则,哪一准则被摆在第一位?( C ) A.坚持正确舆论导向 B.遵纪守法 C.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D.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 7.下列哪一选项不应成为新闻职业道德的主要调解方式?( C ) A.通过评价、教育、示范、激励等方式来指导和纠正新闻工作者的职业行为 B.通过唤起新闻工作者的知耻心、敬业精神等方式,促使他们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C.通过法规、政策等方式强制约束新闻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D.通过诉诸舆论褒贬、沟通疏导、教育感化等方式 8.客观是新闻记者所应遵守的职业伦理规范,下列哪条不属于新闻客观的评价标准?( D ) A.是否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反映事物

刑事诉讼中亲属免证之制度设计

【收稿日期】2008-05-12 【作者简介】苏珊珊,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6级硕士研究生。 刑事诉讼中亲属免证之制度设计 苏珊珊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摘 要】亲属免证是指基于证人与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关系而免除其证人作证义务,它是证人免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亲属免证制度是中西方共同的法律传统,它的设立是价值权衡的结果。我国亲属免证制度的立法设计应明确亲属免证权的主体范围、免证范围和程序。 【关键词】刑事诉讼;亲属免证制度;证人制度 【中图分类号】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91(2008)04-0037-04 On the system of w it ness refusi n g to testi fy am ong the k i n sh i p i n the cr i m i n a l procedure l aw S u Shanshan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 Abstract:The definiti on of the syste m of witness refusing t o testify a mong the kinshi p is the integrated rules that all ow the relatives of cul p rit refusing testify in court as the part of the syste m of witness .The syste m is the c mmon le 2gal traditi on f or the east and the west .The article makes it clear and put f or ward legislative suggesti ons about the sub 2ject,range and p r ocedure about the relatives of cul p rit refusing testify in court . Key words:cri m inal p r ocedure;the syste m of witness refusing t o testify among the kinshi p;the syste m of wit 2ness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免于作证制度一般包括四个方面:拒绝强迫自我归罪制度、亲属免证制度、职业免证制度以及公务免证制度。其中,亲属免证制度是指以亲属免证权为基础的包括亲属证人的范围、拒绝作证的内容等一系列法律规定而形成的制度。 在民法中,亲属是指因血缘、婚姻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包括三类:(1)配偶:指因婚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夫妻之间互为配偶,是血亲、姻亲发生的基础;(2)血亲: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它又可以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等;(3)姻亲:指除配偶外的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主要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 偶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采用民法通行的亲等方法,而是以列举的方式限定了亲属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已经开始采用“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表述方式。 亲属免证制度具有如下特征:(1)证人必须具有法律上作为证人的资格;(2)证人必须与被告人具有某种亲属关系,只有基于这种关系,证人才可以依法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否则证人便有作证的义务,拒绝作证便会受到法律的制裁;(3)亲属免证制度在各国均采用法定主义,即亲属证人拒绝作证的范围、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 ? 73?2008年7月第4期 总第103期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July .2008 No .4 Ser .No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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